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及建议

产权保护体系,一直争论不休。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属于权利人的私有财产,因为其能够为权利人创造经济价值;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认为商业秘密是财产权。直到TRIPS协定出现,商业秘密才在国际上被明确认为是一种采取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我国也在刑事立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明确了其的知识产权性质。

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以及专利权之间互有交叉,有的商业秘密在创作完成时,即具有著作权的性质,比如以文字形式固化下来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一些技术秘密,由于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又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只是权利人对于保护方式的选择不同。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凭借自身掌握的商业秘密而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长期获取丰厚利润,而其他竞争者则会绞尽脑汁通过独立开发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将商业秘密进行破解,从而促使权利人再开发新的商业秘密,以形成一种良性竞争局面。而在竞争加剧的过程中,难免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从而在竞争中取得非法的有利地位,破坏竞争的良性循环,“商业秘密保护的高排他性成本,意味着他人‘搭便车’的相应增加”[4]。由于商业秘密的上述特性,大多数国家在现行立法中依然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之下。

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与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当商业秘密权利人凭借其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杜绝良性竞争,破坏市

场的竞争秩序,限制竞争、损害其他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则可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其滥用行为。

三、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巴黎公约》1967年版本第10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国民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该《巴黎公约》中,未曾提到“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其中反对不正当竞争的精髓却使其成了后续几个国际公约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基准性法案。《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都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所涉及。但是,真正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trips协议真正开启了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先河,在日本、中国台湾地区, 多数学者赞同商业秘密为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5]。

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的商业秘密保护发展较早,美国先后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美国经济间谍法》来构建其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英国和加拿大相继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秘密保护起步较晚。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

四、我国现行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

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