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关系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

衡关系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
衡关系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

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旭东【摘要】民事诉讼向以诉权和审判权为基本权利(权力)结构模式,而两者的制约和反制约倾向却常常对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构成事实上的阻碍。检察权作为一种“第三方力量”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将形成一种“三权制衡”模式,从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潜在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而这一模式的形成只有在检察机关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下才可能实现。

民事诉讼究竟应当以诉权为核心还是应当以审判权为核心,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上的逻辑性和实践上的操作性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悖论难以避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将长期存在下去。不过,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基本上采取了折衷主义的态度,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与审判权均不可偏废,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据和前提,而审判权则是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然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为这种折衷主义的处理而达到理想的和谐状态,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反制约趋向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仍然不时地显现出来。例如,一个案件的发生究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还是取决于法院的立案决定?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究竟应当以何种限度为宜?再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辩论权如何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和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辩论行为所拥有的干预权如何做到适度、合法?虽然,类似的问题在短期还难以找到确切的答案,但是,从权力(权利)制衡的理论来看,寻求一种现实的解决之道并非没有可能。

一、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权力制衡的原理告诉我们,权力如果不能被制约则极易走向极端,对权力的制约只能依靠能够与之相抗衡的另一种权力。而在私权领域,权利又总是与义务形成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关系,相对而言,义务实际上就是与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利。因此,无论是公权意义上的权力,或者是私权意义上的权利,其

存在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的制衡机制。那么,这种制衡机制以什么样的构造最为科学呢?如果说两种力量之间的抗衡总是难免要分个高低输赢,那么,“第三种力量”的介入才有可能出现稳定的局面。

从传统的民事诉讼运行模式来看,当事人和法院的结合是诉讼发生的必要条件,而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总是处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不能不时刻处于受到不当干预和侵犯的“风险”之中。面对这种情形,“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运行,希望能够以此遏制司法的武断和法官的专横;然而,这种美好的愿望在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实可能性面前却受到了阻碍。事实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完全的职权主义都是不存在的,正如牛津大学的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程序从整体上是纠问制的或者说是法官控制的,而普通法程序则是对抗制的和当事人控制的,这一观点在理论层面上肯定是错误的。……从不同国家的述中呈现的一个最明显的趋势是对民事程序实行司法控制的普遍倾向。”[1]各国的立法都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各国立法也都不乏对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力的要求。如何协调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这种矛盾关系,使诉权与审判权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人们的目光自然而然地投向另一种权力,即检察权。

纵观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并不鲜见,被称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可以说是一个典型代表。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以“主当事人”身份代表一个公法上的法人—国家或省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自行决定参与婚姻案件、亲属权利案件、教育援助案件、国籍以及撤销专利等案件,而且可以以“从当事人”身份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介入所有的民事案件,例如有关涉及个人身份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的案件、推定人员失踪的案件、涉及到法人的司法清偿或财产清算程序,等等。有意思的是,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并没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作为某种形式的官方法律顾问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要求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2]检察权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所体现,如德国、俄罗斯,还有我国的澳门地区。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检察院可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无行为

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进行诉讼,可以代表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进行诉讼,还可以依职权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等等。相关的规定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体现,如规定澳门检察院可以代表本地政府参与涉及政府利益之诉讼,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确定人所进行的诉讼,检察院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案件中可为声请人,检察院非为声请人的,也可以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3]然而,在司法权被普遍认为是法院垄断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意义上的公权力,它只不过是代表政府或者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参与诉讼的“两造”之一,在多数情况下,检察权被看作是行政性质的权力,或者是附属于法院的一种司法权力。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只有在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下,检察权作为独立的“第三种力量”介入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同时,必须指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样一个重大课题却不惟社会主义国家独有,而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只不过这一课题被历史地赋予社会主义国家来加以解决罢了。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从法律施行的一般意义上看,这一定性并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但是,具体到法院的审判权,人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疑虑: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其实,这完全是对“法律监督”一定性的误解。首先,司法独立这一概念是有特定含义的,在我国,司法独立不仅不符合“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架构,而且不具有西方国家意义上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这一点已经为不少学者所阐明。其次,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不能理解成“对法院的监督”,其准确的含义应当是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确保法律施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正如汤维建教授所指出的:“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4]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对检察院的监督持有一个理性的态度。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也是一种义务。“监督”的含义既有权利的一面也有义务的一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证法律的切实施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项规定

虽然没有从义务的角度界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行为,但是,从一项公权力的特性来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这项权力上是没有选择性的;也就是说,法律的这项规定意味着检察院必然负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义务。进而言之,如果检察院在应当行使监督权而没有及时行使的情况下导致民事审判活动出现情形,那么,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难辞其咎的。

另外,不能不指出的是,在我国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伟大实践中,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众多的学者已经指出,在我国并不具备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模式,我国现代法律秩序的构建应当体现我国的国情与特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实施领域历来占有重要地位,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实施法律的司法机关,如果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领域不能体现出来,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这与国家法律制度的设定和人民群众的要相背离的。而在民事司法领域所出现的种种不如人意的现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不无关系。

二、构建民事诉讼“三权制衡”的新机制

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是形成诉讼的两个基本条件,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权力)架构。然而,在这种理论中存在着一个难以克服的悖论,即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在“结合”以后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权能,诉权依然是诉权,审判权也依然是审判权,它们并没有也不可能丧失自己固有的特性。无论是实践的经验还是逻辑的推论都在反复向我们昭示着这样一个原理:两种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权能只有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出现和平共处的局面,从而形成更加有力的组合,否则,两种力量的相遇只会互相抵消或者在互相抗衡之中出现以强抑弱的局面。按照传统的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与博弈,法院所处的地位应当是居中裁判,而所谓居中裁判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裁判的不偏不倚,也就是从理论上获得裁判的公正性基础。然而,必须看到,随着世界性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的蓬勃开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消极意味的居中裁判的功能已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首先,诉讼的迟延导致的案件大量积压已经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一大痼疾,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时间上的拖延,而且可能是实质上的不公正;其次,由于法律文化和社

会导向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和居中裁判,但是,实际上在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恰如其分或不偏不倚,法官的公开的或隐蔽的倾向性总是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他的裁判。如此看来,民事诉讼并不单纯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还存在着法官利益的因素。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寻求共同利益,我们也不可能无原则地同意单方面削弱或者强化任何一方的力量,只有在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为了做到这一点,一个现实的也是最为恒常的方法就是寻求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以比较通行的话语来表达也就是对诉讼活动的监督。

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较为宽泛的概念,它可以包括法院部的监督和法院外部的监督,法院外部的监督又有社会的监督、舆论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自运行体系,任何外部力量的介入都可能是随意性的,并且,法院的审判活动讲求独立性,过多的监督和干预难免损害审判的独立性。因此,如果没有被制度化、法律化,那么,任何所谓的监督都有可能面临被架空或者遭到抵触的命运,从而使这些监督流于形式。相反,如果这种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能够形成一种规的制度并且形成法律,使之成为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被纳入法院审判活动的运行体系中,那么,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才可能落到实处。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我国的检察机关进一步介入或曰实质性介入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检察机关的实质性介入,民事诉讼运行机制将会出现一种全新的面貌,笔者称之为“三权制衡”模式。

所谓三权制衡,是指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种权能在各自的围合理运行从而形成一种客观上的合力,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机制。在这一过程中,审判权依然是独立运行的,检察权的介入只不过是为它提供了一种正确运行的保障机制。检察权的介入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包括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三权制衡的目的并不在于形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种权力(权利)的相互制约或者相互牵制的局面,而在于最大限度地释放各自的潜在功能,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以诉权而论,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己经不仅仅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一种向国家提出诉求的单向性权利:“现代诉权所配置的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模式是一种双向式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协作的平面模式,而不是要么

是诉权从属于审判权,要么是审判权完全听命于诉权。……现代诉权的基本取向是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配套,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共同服务于诉讼纠纷的妥适化解。”[5]因此,诉权的功能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利用公权力以维护私权利的基本功能,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立法功能”和“独特的司法功能”,并且,这些功能的实现是与审判权相互作用的结果。那么,接下来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这种互相作用的关系如何才能得到合理的体现?如前所述,我们不可能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寻求一种共同利益,因此,诉权与审判权相互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合作的天然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去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机制,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而笔者认为这个平衡机制就是有检察权介入的三权制衡模式。检察权的介入不仅为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而且为诉权的正确行使设置了可行的评价机制,这种机制的存在,实际上也为审判权的充分和正确行使提供了有力支持。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就不单纯是一个监督问题,而是一个常规性的介入或参与问题。

检察权介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它的权能本身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外力强加的干涉或者干预。因此,笔者以为,“监督”二字对于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切当,还是可以商榷的。如果将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活动确立为常规性制度,那么,民事诉讼就将不仅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而进行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活动,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也应当予以明确。这样的话,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人民检察院的适时参与下而进行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活动。这样的一种诉讼结构一反传统的审判权独大的实际状况(有人称之为暗箱操作),真正为民事诉讼的化注入了实质性的容,[6]而法官的裁判风险也可以因此而有所缓解;一个公正的、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信服的裁判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三、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

汤维建教授在《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一文中对检察院“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加诉讼、依职权参加诉讼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种方式。从目前关于检察权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关系问题研究的主要观点来看,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思路展开的,即在如何发挥

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来探讨检察院如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笔者以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两个概念似乎还有进一步明确其各自涵的必要。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基本任务的高度概括,而作为一种职能的考量,法律监督应该是在抽象的意义上来界定检察院的工作特点,相对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而言,检察院的“监督”应该是在一定的规制约之下以具体的程序性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一概定性为“监督”,那么,不仅这种抽象的职能与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难以契合,而且在理论上也难以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说,监督主体与被监督的对象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监督者在自己的权限围以特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而不应受制于被监督对象的规要求。但是,这一原理对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而言却是行不通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权能加以实现的,法院的审判活动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进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拥有对诉讼过程的指挥权、案件管理权和最终的裁判权,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权事实上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规之中,它必须以合适的身份和恰当的理由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之中。

检察机关以合适的身份和恰当的理由参与民事诉讼,而不是以纯粹监督的姿态参与民事诉讼,这种理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中是有所体现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主当事人的情形主要是指检察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依职权提起诉讼;作为从当事人是指检察院为了对法院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而参加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对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检察院均应得到案件的通报”。同时,“检察院可以了解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7]如此看来,在法国,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主要是由法院依法“通报”的方式,检察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身份则是从当事人。而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和法官被统称为司法官,检察院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这一点在《澳门基本法》、《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司法官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澳门法律对于检察院参与诉讼的形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作为民事案件的主参与人进行诉讼;在其他涉及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的诉讼案件中,检察院的参与为辅助参与;检察院还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确定人进行诉讼,等等。澳门的检察官参与民事诉

讼有着明确的组织方式,在终审法院诉讼由检察长代表;在中级法院诉讼由助理检察长代表;在第一审法院诉讼由检察官代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政府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或参加诉讼,既可以充当原告、被告,也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从世界各国和有关地区的立法例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有的具有“监督”诉讼进行的功能,有的却没有这种功能,而纯粹是当事人的角色。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在特定案件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的功能。因此,我们不能照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检察院参与诉讼的模式,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模式。在前文,笔者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三权制衡”机制,这种机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检察机关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主体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角色参与民事诉讼(如果检察院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例如作为民事公诉案件中的原告人,则应当视为一种特殊情形)。在这一点上,汤维建教授有着十分精到的论述,他指出:“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乃处于与当事人、与法院相平行、相平等的地位,它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高高在上的纯粹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督者,相反,无论它执行着何种诉讼职能,它均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独立诉讼主体,其身份是中立的。’在这个前提下,检察机关无论以何种方式参诉,都应当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惟其如此,才能够构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权制衡”的机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由法院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例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有诉讼能力人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等。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容之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申请检察院参加诉讼,而检察院也应当拥有主动参加诉讼的特定权力。

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身份,当然应当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相适应,笔者赞同汤教授所提出的“检察员”这一称谓。检察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监督者,而是诉讼的实际参与者,他应当拥有出庭权、阅卷权、询问权、发表意见权等涉及程序问题和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的广泛权利,但涉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容除外。凡是有检察员参与的民事案件,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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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4.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5.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6.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有法院担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9.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10.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11.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 12.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 13.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4.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 15.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 16.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 17.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18.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1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20.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1.法院调解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2.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23.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24.对等原则: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阶段测试题1b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 考试科目:《民事诉讼法》第1章至第4章(总分100分)时间:90分钟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判断题 1、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解决民事争议而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 2、诉讼标的就是指诉讼标的物。() 3、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不意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全相同。() 4、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5、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只能通过口头形式进行。() 6、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放弃权利。() 7、民事诉讼中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适用合议制。() 8、审判人员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9、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 10、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管辖是恒定的。() 二.单选题 1、下列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的是( ) A.甲因泄漏他人隐私而被起诉 B.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乙辞职后,非法使用其所知道的商业秘密 C.17 岁的少年丙因侵权而被告上法庭 D.丁要求与其妻离婚,并申请不公开审理 2、合议庭在评议案件,如有意见分歧时,应当() A.由审判长决定 B. 少数服从多数 C.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D.报法院院长决定 3、支持起诉原则中,支持者是指() A.亲属 B.朋友 C.单位领导 D.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 .

4、人民陪审员应邀到人民法院执行审判职务时,其权利() A.和书记员同等 B.和审判长同等 C.和审判员同等 D.和审判委员会同等 5、诉的构成要素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 A.争议事项 B.诉讼费用 C. 诉讼请求 D.诉讼理由 6、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 A.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B.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C.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D.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申诉解决 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A.重大涉外的 B.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C.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 D.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8、按照同一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划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是() A.裁定管辖 B.级别管辖 C.专属管辖 D.地域管辖 9、由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 A.被告所在地法院 B.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C.原告所在地法院 D.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院 10、张某和薛某均为甲市人,双方在乙市登记结婚,后薛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薛某服刑一年后张某将户口迁到丁市,欲起诉与尚在服刑的薛某离婚,对此案哪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 A.甲市 B.乙市 C.丙市 D.丁市 三.多选题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当事人 D.证人 E.诉讼代理人 2、下列诉讼中,属于给付之诉的有() A.要求支付货款之诉 B. 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之诉 C.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之诉 D.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E.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之诉 3、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是() A.公正 B.及时 C.自愿 D.平等 E.合法 .

浅论民事诉权的性质(一)

浅论民事诉权的性质(一) 摘要:民事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因非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桥梁的一种基本权利。针对民事诉权的性质展开论证,提出民事诉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程序上的请求权、类似债的请求权等性质。 关键词:民事诉权;请求权;民事诉讼 民事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而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则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后才出现,学者们对诉权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历史。虽然说诉权源于罗马法,但在古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诉讼形式,只具有开始诉讼的机能的含义,并没有实质上的赋予权利人有何种诉讼地位。 一、民事诉权是宪法性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judexsine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第174条关于正当程序、平等保护的条款蕴涵着当事人司法救济的的内容。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归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 1.诉权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赖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保障才能实现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上的审判职权和承担诉讼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担负着组织、领导、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权力。当事人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方,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个关系,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主要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原告起诉,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这就开始了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又产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1]。当事人的诉权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自主地实施自己行为的根据,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互对应,共同作用,推动着程序发展,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诉权,审判权便失去存在意义。没有审判权,诉权无法行使。但二者又体现一定的矛盾性,在权利分析上,此长彼消、此大彼小。在二者关系上,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2.诉权必须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才能体现其内容

试论沉默权

【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权利。沉默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了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从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是对偏信自白、轻信口供的证据观的否定。本文拟就我们国家的沉默权作一些探讨。【关键词】:沉默权;人权;诉讼正义;无罪推定【正文】:沉默权是现代法制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定和推行的国际标准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证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一.什么是沉默权根据各国立法和理论,所谓沉默权,主要具有以下含义: 1、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2、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迫使其就指控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4、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处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被告人在清楚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能把被告人因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他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二.沉默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该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应该说,我国并没有确认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有三种观点,立法采纳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主张。法律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对与犯罪无关的事实有权拒绝回答,不能因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逼供。在有罪推定思想和依赖口供的观念的影响下,在司法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有罪的人,至少绝大多数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法律又要求其“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在嫌疑人拒绝回答或拒不承认犯罪时,想方设方使其认罪便是理所当然的,于是刑讯逼供就有了“合法”的理由。如果在理论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司法人员就不可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加上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地抑制刑讯逼供,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同时,确立沉默权,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以改变破案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进而从根本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沉默权制度具有很大的合理性。[!--empirenews.page--]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了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认为这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制中已经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显然,关于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审问被告的程序构造与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相一致。从理论上分析,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摘要: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是民事诉讼一系列活动发生的前提和基础,诉权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心。换句话来说,诉权是指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但是我认为诉权不仅仅是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力,同时还应包含对于寻求救济后实现合法权利途径的一种表现形式。然而民事审判权是指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象征着公权力与私权利在意识形态上冲突与对立,实际上推动着二者之间的权衡关系,对于维护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诉权审判权民事诉讼 其实对于我们这种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论述专业的法律知识只能是皮毛。至于深层次的理解与感悟,可能从理论知识和思想程度上还远远不够。此次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我主要是基于民诉一些相关知识,结合法条,综合有关法律论文。进行自我认识与阐述,由于水平有限,望谅解。 (一)民事诉权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属于私权,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我们通常理解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寻求第三方公平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

我们每个人在一生也许都会参与到诉讼当中,不论是自身的法律争议,还是他人的。在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事实上,诉权就已经产生,是对于接下来审判权进行的基础。 (二)民事审判权 民事审判权,顾名思义,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国民和治理社会的一种权力。审判权作为国家的司法权,属于公权力,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一切活动的根据。它不仅有效规范了一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中的关系,同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神圣意义。 (三)诉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从二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诉讼是在诉权与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产物,二者之间对立统一于每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法院审判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诉权与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必须均衡和相互制约,任何一方的实力大于另外一方,就必然导致制度的缺失与不平衡。 一、联系 诉权和审判权是民事诉讼活动得以进行的基础。如果没有审判权,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没有了存在和行使的意义,因为没有审判权也就没有了公力救济,当事人的诉也就没有了请求的对象,诉权也就成为了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权利。与此同时,审判权的设立虽然是国家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但是审判权的行使却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当事人

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刘世园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一直都没有沉默权的身影,但在世界各个国家沉默权的使用十分频繁,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对人权的认识逐渐明朗,对人权要求的逐渐提高,社会各个基层对沉默权的关注也随之增加。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虽有不利的方面,但是也有建立的优势。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应注意本土话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同时要取其精华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情制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12)24-0001-01 一、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特征 沉默权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的,是指面对警察、法官及检察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时,有犯罪嫌疑的相关人员可以保持沉默或者直接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权利源自“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观点,这一观点也得到世界很多国家的认同,广泛的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之中,比如美国的米兰达案件就提出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有沉默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一项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特征:首先,沉默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不享有该权利的;其次,沉默权是一种相对权。它的主体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而且只能是自然人,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都不能成为沉默权的主体;最后,沉默权具备消极和积极两方面的特性,消极方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询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问题,积极方面表现在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在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因次沉默权从这方面可以看出它是一种积极权利。 三、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环境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既有不利的因素,也有利的因素。分别存在于以下的情况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不利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真正确立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主体的地位首先体现在主体双方的平等性上。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是不平等的,我国法过分的强调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在法律规定过多赋予追诉机关职权,虽然这样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却忽视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使得被追诉者成为弱势,达不到国际上关于控辩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31.简答诉讼费用制度的意义。 31.(1)有利于国家的财政支持,减轻财政负担; (2)有利于增加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3)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2.简答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 32.(1)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委托我国驻受送达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向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邮寄送达;(7)公告送达;33.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有哪些? 33.(1)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4)对债务人知识产权的执行;(5)对债务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 34.简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34.(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35.简答提起反诉应当符合的条件。 35.(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2)反诉应当在本诉提起之后辩论终结之前提出;(3)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受理法院提出;(4)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 31.简答民事审判权的内容。 31.(1)立案决定权(2)调查取证权(3)诉讼指挥权(4)释明权(5)特定事项决定权(6)民事裁判权 32.简答法院调解的原则。 32.(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33.简答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特点。 33.(1)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性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实施的保障,而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2)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3)适用于诉讼过程的始终;(4)适用对象广泛,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案外人;(5)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单独使用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合并使用几种强制措施。 34.简答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几种情形。 34.(1)败诉人负担(2)按比例负担(3)法院决定负担(4)原告负担(5)协商负担(6)当事人自行负担 35.简答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 35.(1)申请执行的主体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3)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证件;(4)当事人申请执行,依法向管辖法院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31.简答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31.(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2)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原则;(3)信守国际条约原则;(4)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5)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6)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32.简答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32.(1)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 33.简答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33.(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2)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联系,即具有关联性。(3)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34.简答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34. (1)该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5.简答诉讼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35.(1)代理的内容不同。民事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

19春福师《民事诉讼法》在线作业一

(单选题)1: 有关合议制度,正确的是:() A: 基层法院及派出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 B: 实行合议制一定事事要由合议庭研究决定 C: 二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三人以上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三人以上组成 D: 审判员三人以上可以组成合议庭 标准解答: (单选题)2: 我国目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 A: 选民资格案件 B: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C: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D: 认定婚姻关系无效案件 标准解答: (单选题)3: 有关民事诉讼中实行公开审判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 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的评议、判决的宣告应当公开 B: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宣判要公开 C: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 D: 离婚案件只能不公开审理 标准解答: (单选题)4: 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A: 不能作为当事人,也不能参加诉讼 B: 可以作为当事人,亲自从事诉讼活动 C: 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D: 不能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标准解答: (单选题)5: 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外国法院执行的()。 A: 只能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执行。 B: 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C: 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司法协助的形式请求外国法院执行。D: 经当事人同意,可由人民法院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标准解答: (单选题)6: 张某和薛某均为甲市人,双方在乙市登记结婚,后薛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薛某服刑1年后张某将户口迁至丁市,欲起诉尚在服刑的薛某离婚,对此案哪地法院有管辖权?() A: 甲市 B: 乙市 C: 丙市 D: 丁市 标准解答:

调查报告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查报告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查 报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xx年x月x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3101.4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

3101.4元。 二、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具体论述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学论文参考题目【各种论题大全】

毕业论文参考题目一刑法方面 1.论转化犯 2.论“携带凶器抢夺” 3.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 4.论危险犯的终止 5.论结果加重犯 6.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 7.论原因自由行为 8.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9.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10.论社会危害性标准 11.论婚内强奸 12.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 13.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 14.论持有行为的性质 15.论吸收犯之存废 16.罪刑法定原则探析 17.不作为犯罪研究 18.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19.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 20.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21.中外刑法中犯罪预备之立法比较 22.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 23.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 24.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 25.死刑问题研究 26.交通肇事罪研究 27.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 28.侵占罪研究 29.贪污罪研究 30.受贿罪研究 31.合同诈骗罪研究 32.金融罪研究 33.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34.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 35.论职务侵占罪 36.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 37.计算机犯罪研究 38.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39.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 40.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 41.职务犯罪研究 42.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43.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 44.暴力犯罪现象分析

45.略论犯罪未遂 46.紧急避险研究 47.共同过失犯罪初探 48.试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 49.吸收犯问题研究 50.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 51.罚金刑问题研究 52.转化犯问题研究 53.包容犯问题研究 54.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 55.法条竞合问题研究 56.持有型犯罪研究 57.目的犯问题研究 58.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59.赦免制度研究 60.罪名法定问题探析 61.危险犯研究 62.行为犯研究 63.洗钱犯罪研究 64.保险诈骗罪研究 6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 66.强迫交易罪研究 67.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 68.非法拘禁罪研究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 (一)民事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 (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 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第三,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例如代表人诉讼、法院调解、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强制执行制度,以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冲突选择等,利用丰富的实践资源,充分发挥其所特有的司法实践优势,提出更加现实和理性的制度设计。

诉权视角下的民事起诉条件

诉权视角下的民事起诉条件 【摘要】本文从诉权出发,通过对诉权的剖析引出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将诉讼要件和诉权要件进行对比,得出诉权要件是诉讼要件组成部分的结论,为下文讨论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的关系提供了基础。同时将起诉条件与诉权进行对比,确定了起诉条件对诉权行使的决定作用。最后,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了我国的起诉条件,并且重新回到诉权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起诉条件提出了修改建议。【关键词】诉权;诉讼要件;起诉条件;诉讼权力。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诉讼行为。1在日本,诉讼以原告进行起诉开始,并系属于法院。2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均承认起诉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国外的许多国家案件进入法院的门槛较低,诉讼当事人通过起诉就能启动诉讼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起诉条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起诉条件制度。我国的起诉条件设定的过高,阻碍了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利用。本文以现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基础,探讨起诉条件与诉权的关系,从保护诉权的视角来探讨降低起诉条件的必要性和具体措施。 一、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就所请求事项作出判决的权利,民事诉权论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由于通过起诉才产生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机会,因此法院对于起诉该作出什么样的应对,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设立、运营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的把握。而且,如何对这种对应关系作出说明,也是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把握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关诉权的各种学说,也将论者所把握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投影于其所主张的诉权内容之中。诉权论,是在其与诉讼制度目的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317。 2【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5。

[审判公开,中新,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问题与保障

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问题与保障 一、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应用 所谓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评议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向社会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新媒体渠道具有传播速度快,时效性强,受众广泛、交互性强、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在审判公开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并已为人民法院广泛采用。 (一)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具有现实需求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包括微博、微信在内的各类新媒体已成为人们获取资讯和服务的重要渠道。所谓新媒体,是相对于广播、杂志、电视、报纸等传统而言的,是指以数字媒体为核心,通过数字化交互性的固定或即时移动的多媒体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态。新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和自媒体,后者多为博客、微博、微信等形式②。随着新媒体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律师和当事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在新媒体上传播不实或者片面的审判信息,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权威性造成极大的影响,而人民法院却对此缺乏及时、权威的回应,更加重了人民对司法的不信任;同时,为了践行司法便民,切实实行司法公开,人民法院也需要在新媒体渠道 上主动审判公开。因此,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具有现实需求。 (二)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已为广泛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5年“两会”工作报告中强调,要继续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提高司法透明度。作为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被越来越多的应用,我国司法公开全面进入“微”时代③。 各级人民法院也顺应新形势,纷纷开设了官方微博和微信,并直播案件审理过程,比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书金强奸杀人案的微博直播等。这些通过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显示了新媒体渠道在司法公开中的巨大作用。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已为人民群众和各级司法机关广泛接受。 二、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与主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新媒体渠道的审判公开具有重大的意义,已经被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采用。网络新媒体具有实时性、时效性强、形式多样,受众广泛等特点。在审判公开中,往往能够通过图文、视频等形式起到直播、录播庭审的作用,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因此,哪些案件和内容能够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由哪些主体通过新媒体渠道公开,就显得特别重要。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新媒体渠道审判公开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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