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聘任暂行规定

技师聘任暂行规定
技师聘任暂行规定

技师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工人技师在企业生产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简称技师)是企业在生产岗位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必须在生产第一线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并从事实际操作。

第三条企业在科学设置技师岗位的基础上,采取本人自愿、单位推荐的方式,严格按照技师任职条件和岗位职数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

第四条技师职务岗位设置实行总量控制与结构比例控制。具体聘任岗位及职数由厂部根据相应工种范围内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人数及企业生产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技师选聘范围:在烟机设备修理工或烟机设备维修电工岗位上工作,具有烟机设备修理技师、高级技师或维修电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在岗技术工人。

第二章技师聘任原则

第六条技师聘任坚持以下原则:

(一)考聘分离。技师聘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在取得相应岗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中,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聘任。

(二)科学设岗。根据生产工作实际,科学设置技师岗位,确定岗位职责。技师岗位设置侧重“主业”一线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技术工人较多的工种。

(三)择优聘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聘任程序,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择优选拔政治思想好、工作业绩突出、具有较高技艺的技术工人聘任技师。

第三章聘任组织机构

第七条成立技师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指导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与考核。

成立技师聘任委员会,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及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负责技师聘任方案的制定和技师的考核、评审等工作。

聘任委员会下设聘任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劳资科。聘任工作办公室是技师评聘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人技师评聘的日常工作。

各部门成立技师聘任工作小组,主要负责本部门技师聘任的申报、审核和推荐,聘任技师的任期考评与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任职条件及主要职责

第八条技师任职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较高技能水平和理论水平,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技术难题,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能在设备的安装、检修、维护、运行、调试以及事故的防止和排除

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四)从事相关岗位工作且获得相关岗位(工种)二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二年以上。

第九条对不具备技师职业资格、岗位工作年限条件,但具有独到技术专长,做出特殊贡献,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

在全国技能大赛或行业技能大赛中荣获“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者,可破格申报高级技师或技师;

获得“全国烟草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者可破格申报技师。

第十条聘任技师主要职责:

(一)在生产和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中的难题。

(二)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等。

(四)担负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担负新产品、新工艺的试制、试验工作。

(六)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任务。

第五章聘任程序

第十一条技师聘任的程序是:

(一)公布聘任范围及职数。聘任委员会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确定具体聘任范围及职数,经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公布。

(二)个人申报。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工作业绩总结、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近几年获奖证书及技术成果证明材料等。

(三)单位推荐。各单位聘任工作小组按要求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初审及综合考评,择优提出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聘任评审表》(附件),与相关证书及业绩材料一并报聘任工作办公室。

(四)资格审核。聘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单位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合格人选提交厂聘任委员会评审。

(五)组织评审。聘任委员会对应聘人选进行统一评审,确定拟聘人选名单,提交厂技师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六)聘任。对拟聘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至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六章聘期管理

第十二条技师、高级技师的聘期均为二年。

第十三条技师的管理由聘任工作办公室和所在部门共同负责。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技师的作用,积极组织技师承担企业和部门的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十四条企业对聘任技师实行年度考核,动态管理。技师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除聘任,停止相应待遇:

(一)在聘任期内因触犯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和违犯厂规、厂纪受到行政处分的。

(二)出现安全或质量事故,被确定为责任者的。

(三)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在聘任期内因岗位变动、个人身体、企业内部退养等原因,不再从事本专业岗位工作的。

(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

第十五条聘任期满,聘任技师自动解聘,停止相应待遇,符合条件者可参与新一届技师聘任。

第十六条技师的聘期一般不得超过退养年龄。符合放宽内退年龄条件,经厂部研究放宽内退年龄的技师,在放宽内退年龄期间正常参加聘任,直至办理退养之日起,所聘职务自动解除,停止相应待遇。

第七章聘期考核

第十七条企业对聘任技师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由各部门聘任工作小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考核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劳动纪律、生产工作业绩、日常生产工作中解决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和成果,传授技术和经验等方面。任期考核,聘任技师任期结束后,本人写出任期工作总结,聘任工作办公室组织聘任委员会委员及相关人员对技师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八条年度及任期考核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同部门、同行人员和相关管理层的意见。任期考核的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对象通报。

第十九条年度及任期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应提出限期改进措施,视改进情况,决定其是否具备重新聘任的资格;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技师,解除聘任职务,不得参与下一届聘任。

第二十条年度考核及任期考核结果将存入本人业绩档案。

第八章聘任期间待遇

第二十一条受聘技师在聘期内,享受工人技术职务津贴。

工人技术职务津贴根据个人聘任年度考核情况及实际任职时间,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二条工人技术职务津贴标准根据津贴基数、职务系数、考核系数及实际任职时间经核算后确定。

(一)津贴基数:500元,根据企业效益状况动态调整。

(二)职务系数:高级技师为 2;技师为1。

(三)考核系数: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考核系数为1.2;称职为1;基本称职为0.6;不称职为0。

(四)年度任职时间:年度实际任职月数(当月实际任职时间不足半个月工作日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工作日的按整月计算)。

(五)计算办法:

(津贴基数×职务系数×考核系数)×年度任职时间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宝鸡分厂一般管理、专业技术

人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客观、公正、合理地评价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进一步建立以岗位职责和任职目标为考核内容的业绩评价机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年度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全面考查、注重工作实际的原则,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全厂在岗一般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组织管理及考核内容

第四条人事劳资科是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归口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厂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审核、监督、汇总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成立管理考核小组,负责本单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考核、评价及鉴定工作。

第六条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等方面的情况,量化总分为100分。具体考核内容见《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鉴定表》。

第七条年度考核鉴定等级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各部门优秀等级比例须掌握在考核总人数的15%以内。

(一)分值为95—100分,可鉴定为优秀;

(二)分值为70—94分,可鉴定为称职;

(三)分值为0—69分,可鉴定为不称职。

第八条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奖励、培训以及职务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考核程序

第九条考核程序

(一)每年年底,由人事劳资科下发年度考核通知;

(二)个人结合年度工作情况,填写《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鉴定表》;

(三)各部门考核小组召开评审会,根据考核标准对本部门管理人员进行打分,并逐项进行检查、核实,计算综合测评成绩;

(四)提出对本部门人员年度考核等级的建议,并由部门领导在《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鉴定表》作出具体考核鉴定结果;

(五)考核结果在本部门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当事人的咨询;

(六)各部门将《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鉴定表》统一交人事劳资科。

(七)人事劳资科对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八)将相关考核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章考核管理

第十条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参加年度考核:

(一)当年病(工伤除外)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

(二)当年病(工伤除外)事假累计未超过半年,但目前仍不在岗的人员;

(三)经单位同意离职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

第十一条各部门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除本考核小组全体人员参加评分外,还可聘请熟悉本考核小组业务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的人员参与评分,聘请参与评分的人数为本考核小组参加年度考核人数30%~50%。

第十二条各考核小组成员应按规定要求,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组织考核。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的,厂部将根据情况,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终考核,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其所在的考核小组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宝鸡分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

第一章目的和范围

第一条为解决职工与亲属长期两地分居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

第二章享受条件

第三条凡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休息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休息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休息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 由于亲生父母双亡而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或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公、婆婆。

第五条职工在熟练见习期内不能享受探亲待遇,熟练见习期满转正定级后方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转正定级的,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定级的下年享受。

第六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来本企业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企业报销一次,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女职工在生育、哺乳休假期间,产假期满后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超过规定的探亲假期后,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但可发给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八条职工的配偶、父亲或母亲到本企业来与职工团聚超过规定的探亲假期时,职工当年即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可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长期居住超过半年以上时,不再报销路费。

第九条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同在一个地方,职工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母。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病到配偶居住地看病,休养超过三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发给规定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报销一项往返路费。病假休养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期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十一条夫妇双方分别在两地都实行探亲假制度的单位工作,对本企业职工的探亲假隔年安排。如对方已享受了探亲假时,本企业职工当年就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十二条享受探亲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前往未婚夫(妻)或其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车、船费给予报销,多余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原来符合探亲条件,并在父母去世的当年,又未曾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请假回去料理父母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假处理,并另加丧假三天,不符合探亲条件或者虽符合探亲条件,但当年已享受过探亲假的职工,请假料理丧事时,都不能按探亲假处理。

第十四条职工当年由于出差、学习、开会、借外单位工作等原因,和配偶或父母团聚超过探亲假期的不能再享受当年探亲假。

第十五条职工原与配偶同居一地,后因工作调动造成分居,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团聚的,得在分居满一年后从下一年度起方可享受探亲假。原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工作调动后解决了分居问题,当年没有享受的探亲假不再补休。

第十六条职工过继给人,已改变了亲属关系,即使过继父母死亡,也不能享受探亲假探望生父母。

第十七条职工在领取结婚证满一年后,在下一年度内才能享受探亲假探望配偶,在领取结婚证的当年未休婚假,如在下一年内休婚假时,即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八条带资长期学习在一年以上的职工,符合探亲条件者,可以利用寒暑假探亲即

不再享受探亲假,每年可报销一次往返的路费,由学校发给助学金或自费学习的职工,在学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第十九条家住宝鸡市郊区或毗邻县的职工,享受探亲假的范围按宝鸡市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条配偶是军官的职工,由于军官一方可以利用年休假探亲,则职工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假的待遇。如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时,需持部队团以上机关证明,职工一方可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报销车船费。

第二十一条军官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望过配偶,职工一方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但车船费由职工自理。在当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了探亲假,而军官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亲时,职工一方原报销的车船费应该退回。

第三章探亲假期限

第二十二条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当年不用的一般不得与下年度假期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休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第二十四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职工在这四年中按本单位探亲假安排计划进行探亲。

第二十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如在探望配偶时经过父母居住地或绕道不超过一百公里的,可以在探望配偶的同时探望父母,每年给增加探亲假五天,报销绕道的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探亲假。

第二十六条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另给路程假。

第二十七条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均包括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在内,不再另补假期。

第二十八条探亲往返途中,如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停顿,致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企业的,应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后,所耽误的时间可算作路程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因病不能按时返回单位的,应持有当地地段以上医院证明,经企业医疗部门审查并经领导批准后,其因病超过的时间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条探亲假一般要一次使用,但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最多分两次使用。家居农村的职工在不影响生产的条件下,经领导批准,假期可安排在夏、秋农忙季节两次使用,凡分两次休探亲假的,只给一次路程假。

第四章探亲路费

第三十一条职工探亲的地点,以被探亲属的户口所在地为准报销往返路费,探望父母时,如父母不在一地居住而去两地探望的,按路程远的一地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二条假期分两次使用的,只能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三十三条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探亲往返路费的报销标准由财务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乘火车的,不分职级,一律报销硬座费。坐空调设备火车而另加收的票价,可凭据报销。年满五十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销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轮位(或比统舱高一级的舱位)。

(三)乘长途汽车及其它民用交通工具的,凭票据报销。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的直线,公共电、汽车、轮渡费凭票据报销。但乘座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五)乘座火车软卧或坐飞机的,只按以上规定的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本人自理。

(六)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要凭票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其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七)连续乘座长途汽车及其它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按以上标准凭据报销。

(八)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必须住宿的,凭交通部门证明和住宿票据报销。

第三十四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按照以上规定的标准,在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职工自理,超过部分由企业报销。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对本单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进行登记造册,并每年审查一次探亲条件,作出职工探亲安排计划,有计划的安排好职工探亲。

第三十六条职工探亲必须按本单位的安排计划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可适当调整计划。

第三十七条职工探亲,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一式两分,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工人和一般管理人员,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审批,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由主管厂级领导审批。

第三十八条职工探亲后,凭审批的请假单和有关票据由企业财务部门审核报销有关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执行。

宝鸡分厂临时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临时用工的统一、规范管理,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的临时用工需要,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临时用工,应本着精简高效、实用规范、工作范围需要、工作性质允许的原则,按照先审批、后用工的程序,确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临时用工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企业临时用工的范围为:从事保卫、后勤服务、搬运、装卸、厂区环卫、行政生活设施维修、汽车修理等为生产经营服务的临时性岗位工作。

第四条企业临时用工的方式

(一)劳务派遣临时工:从事经警、门卫(车棚)值班、厨师(厨工)、护士(护工)、原辅料运(配)送、俱乐部值班(卫生)、生活设施维修、厂区环卫、汽车修理等临时性工作,享受日(月)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劳务费,在厂劳动时间为一年的临时工。

(二)专项协议作业队:从事原辅料、成品、其它材料装卸搬运或其他从事临时性体力劳动的作业队。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临时工(不含企业离退休,退养职工),年龄不得低于16岁,男不超过45周岁,女不超过40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从事技术性强的特殊专业技能人员,由用工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劳资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临时用工程序

第六条每年初用工部门按照人力资源计划、岗位定员、工作需要,报人事劳资科本部门年度临时用工(作业)申请。

第七条人事劳资科汇总各部门临时用工(作业)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全厂年度临时用工(作业)计划,提交厂务会议研究通过后,根据年度临时用工(作业)计划,由人事劳资部门代表企业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项作业队签订年度劳务派遣协议或专项作业协议。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如有年度临时用工(作业)计划外的临时用工(作业)需求,由临时用工(作业)部门提出计划外临时用工(作业)申请,报人事劳资科审核,经主管领导同意、厂长审批后,由人事劳资科办理相关临时用工(作业)手续。

第四章临时用工管理

第十条人事劳资科为企业临时用工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临时用工(作业)计划及计划外临时用工(作业)申请的审核汇总、拟定、报批工作,同时负责临时工招聘、录用,临时工劳务派遣手续的办理,专项作业协议的签订,临时工劳务费(作业队作业费)标准制定及临时工劳务费发放的审核或作业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各用工部门负责本部门临时用工(作业)计划制定及临时工(作业队)的日常考核、管理工作,并严格按以下规定管理临时工(作业队):

(一)严格按工作所需,设立临时工岗位(作业需求),每个岗位(作业)要制定明确的职责和操作规程,由用人部门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要加强对临时工的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临时工的个人素质和岗位技能,增强法律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考勤制度。

第十二条企业自行招聘或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聘的临时工,均由劳务派遣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企业从事相关工作,并负责临时工的统一管理,企业只负责临时工在厂的日常劳动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与企业签订专项作业协议的作业队,由作业队负责其成员的全面管理,企业只负责考核、管理作业队按协议规定的作业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如生产结构调整、经济性减员等情况)或临时工、作业队的实际工作情况,要求劳务派遣机构或作业队变更或增、减人员。

第十五条临时工在厂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由劳务派遣机构或作业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作业)协议中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章临时工待遇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临时工劳务费发放标准为日(月)工资和计件工资两种标准。

(一)日(月)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作繁简程度、实际工作数量、所负责任大小,由企业和劳务派遣机构协商确定。

(二)计件工资标准参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根据企业实际确定相应标准,无参照标准的由企业与劳务派遣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作业队作业费标准参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根据企业实际确定相应标准,无参照标准的由企业与作业队根据实际装卸搬运物品的数量、重量、距离或临时性体力劳动强度、天数等内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临时工劳务费的发放办法:每月由企业用工部门根据临时工当月出勤情况,填报《临时工考勤考核表》或计件工资标准规定的相关统计表,报人事劳资科审核,劳务派遣机构根据审核后的情况,负责临时工月工资表的造册汇总,经人事劳资科审核后,财务科按照劳务派遣协议规定的时间,将劳务费总额转账至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专项协议作业队作业费用支付方法:由企业作业部门根据当月实际装卸搬运物品的数量、重量、距离或临时性体力劳动天数等内容及相关专项作业协议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出总费用,书面报送人事劳资科审核后,凭作业队开据的发票在财务科报销作业费用。

第二十条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临时工,由劳务派遣机构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企业负担劳动保险单位应缴纳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其它福利待遇由企业和劳务派遣机构或作业队在劳务派遣协议或专项作业协议中,根据实际工作性质协商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临时工劳务费从工资基金列支。劳务派遣临时工的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和专项协议作业队的作业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列支。

第二十三条严禁基层单位私自使用临时工,一经发现,对负责人按每一名处以500元罚款,不予支付临时工工资,责任人按厂规厂纪处理,私自使用临时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要自觉遵守本单位、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严格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开展各项工作,凡因违章操作引发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按照企业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宝鸡分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在岗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稳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为专业技术人才成长提供发展渠道;建立健全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营造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局《全国烟草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实施意见》以及省工业公司关于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试点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与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紧密结合,体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充分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厂获得工程、经济、会计、审计、统计、农业系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原则

第四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原则是:

(一)“评聘分开、择优聘任”原则。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行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国家统一的专业职称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二)“对等聘任,低岗设置”原则。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原则上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对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较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就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上不再设置较高的岗位。高职可以低聘,低职不能高聘。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系列中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公开竞聘,择优聘任。

(四)“专业技术职务与行政管理职务不得同时担任”原则。即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管理职务不得兼任。

第三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组织机构

第五条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厂级领导组成,主要负责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指导、审定及批准工作。

第六条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以下简称“聘任委员会”),成员由主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主要职责:

(一)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各类人员聘任、考核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方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专业技术职务的应聘人选进行综合评议、考核,并确定拟聘人选;

第七条聘任委员会下设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劳资科。

聘任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组织工作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关的各项事务性工作及其它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小组,负责本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申报人员的审核、推荐及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四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九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总量控制与结构比例控制。根据企业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比例。

第十条根据行业相关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只在工程、经济、会计、审计、统计、农业系列中设置。工作性质交叉的选择主体工作所在系列,并按照合理、优化的岗位结构比例和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的原则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为:主任工程师、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审计)师、统计师、农艺师。

第五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主任工程师任职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强的业务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能力,熟悉并掌握本岗位和专业的科技发展趋势,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成效明显,团结协作精神好,群众威信高;

(三)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相关岗位上工作且从事相关岗位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审计)师、统计师、农艺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有真才实学,能在相应管理岗位上发挥重要作用;

(三)具有相应系列中级及以上任职资格,在相关岗位上工作且从事相关岗位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破格申报条件:对不具备岗位工作年限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在某一个或几个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赢得同行专家认可、职工群众公认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申报聘任。

第六章聘任程序

第十四条聘任程序

(一)公布聘任范围及职数。聘任委员会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确定具体聘任范围、岗位及

职数,经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公布。

(二)个人申报。申请人向所在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工作业绩总结,学历、资格证书及近几年技术成果证明材料等。

(三)单位推荐。各单位聘任工作小组按条件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与综合考评,择优确定推荐人选,经在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审表》,与相关证书及业绩材料一并报聘任工作办公室。

(四)资格审核。聘任工作办公室对各部门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复审,合格人选提交厂聘任委员会评审。

(五)组织评审。聘任委员会对应聘人选进行评审,确定拟聘人选名单,并提交专业技术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通过。

(六)聘任,对拟聘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七章聘期管理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为二年。

第十六条聘任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由聘任工作办公室和所在部门共同负责。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企业和部门的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十七条企业对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动态管理。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除聘任,停止相应待遇:

(一)在聘任期内因触犯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和违犯厂规、厂纪受到行政处分的。

(二)在管理期内因岗位变动、个人身体、内退等原因,不再从事本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

第十八条聘用期满,聘任职务自动解聘,停止相应待遇,符合条件者可参与新一届聘任。

第十九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一般不得超过退养年龄。符合放宽内退年龄条件,经厂部研究放宽内退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放宽内退年龄期间正常参加聘任,直至办理退养之日起,所聘职务自动解除,停止相应待遇。

第八章聘期考核

第二十条建立并完善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由各部门聘任工作小组每年对受聘人员进行年度工作实绩等考核;任期考核,聘任职务任期结束后,受聘人员写出任期工作总结,由厂聘任委员会在聘任期满时对受聘人员进行任期工作实绩等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后,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将考核结果及时记入个人档案,并将其作为续聘、晋级、解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年度及任期考核以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及模范带头作用为主要内容。着重考核其独立工作能力、岗位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效果、成果及其反映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任期考核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同单位(部门)、同行专业技术人员和直接行政领导的意见。年度及任期的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对象通报。

第二十三条年度及任期内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应对其提出限期改进措施,视改进情况,决定是否参与下一届聘任;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解除聘任职务,不得参与下一届聘任。

第九章聘期待遇

第二十四条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享受专业技术职务津贴。

专业技术职务津贴根据个人聘任年度考核情况及实际任职时间,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五条专业技术职务津贴标准根据津贴基数、职务系数、考核系数及实际任职时间经核算后确定。

(一)津贴基数:500元,根据企业效益状况动态调整。

(二)职务系数:主任工程师为 1;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审计)师、统计师、农艺师为0.8。

(三)考核系数: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考核系数为1.2;称职为1;基本称职为0.6;不称职为0。

(四)年度任职时间:年度实际任职月数(当月实际任职时间不足半个月工作日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工作日的按整月计算)。

(五)计算办法:

(津贴基数×职务系数×考核系数)×年度任职时间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宝烟厂字[2003]133号及宝烟厂字[2002]14号文件同时废止。

宝鸡分厂工资管理规定

第一章目的、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管理行为,根据《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陕西省烟草专卖局《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贯彻国家烟草专卖局 679号文件提高社会保障线水平和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陕烟专劳[1999]38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调整岗位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宝烟厂字[2001] 140号)文件精神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各基层单位和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工资,除有分项注明外,是指每月定期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岗位、技能工资)或按日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月度、季度奖金和不定期支付的一次性奖金、单项奖金等劳动报酬。

第四条工资管理遵循原则:

(一)坚持工资总额与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分配关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坚持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收入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剔除物价上涨因素);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职工在本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后,本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月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章管理权限

第五条工资总额的管理由人事劳资科集中统一管理,具体行使下列权力:(一)工资计划的编制、执行;

(二)工资支付的审核、批准、监督、检查;

(三)对工资支付中的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纠正和处罚。

第六条职工工资的确定、变更、升降,由工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企业工会对本企业行政在工资支付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质疑和要求纠正。

第八条职工对企业支付给本人的工资有疑义时,有权向本单位主管人员或企业工资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但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的,视为弃权,企业不再受理。

第三章工资计算和支付

第九条月工资中的考勤计算周期为上月全月,并于次月20日支付,如遇支付日为节假日时,可提前支付。

第十条企业因不可抗拒原因不得不延缓工资支付期时,应提前一日通知职工,并确定延缓支付的日期。

第十一条企业每月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为当月数额,依据为前一个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和考核情况,当月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和夜班津贴为前一个月按出勤和考核情况应得的数额。

第十二条需要按日计算基本工资时,按职工本人月基本工资除以平均月制度工作日计算,需要计算年平均日工资时,按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除以平均月制度工作日计算,平

均月制度工作日为20.92天。

第十三条基层单位对职工的工资,除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外,应按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拖欠或以物抵资。

第十四条职工领取当月工资,必须由本人签字、盖章、确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领取时,可委托本单位职工代领,并签代领人的姓名,不得委托非本单位职工代领。

第十五条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术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和待业人员,上半月报到发全月基本工资和补贴,下半月报到的发半月基本工资和补贴,奖金从到分配的岗位工作的第三个月起考核,第四个月支付。

第十六条从其他企业调入到本企业的职工,从到分配的岗位工作时计发基本工资和补贴,当月十五日前到岗工作的发全月基本工资和补贴,十六日后到岗工作的发半月基本工资和补贴,奖金从第三个月起考核,第四个月支付。

第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本企业后,按其供给介绍信开具的起薪日期由本企业支付基本工资和补贴。奖金从到分配的岗位工作的第三个月起考核,第四个月支付。

第十八条由本企业调往其他企业工作的职工,上半月离厂的支付半月基本工资和补贴,下半月离厂的支付全月基本工资和补贴,奖金按其出勤和考核情况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离退体(职)、死亡的当月基本工资、补贴照发,津贴和奖金依据在职时的出勤和考核情况支付。

第二十条本企业内部各基层单位之间调整工作时,当月十五日前调整的,由调入单位次月起支付工资奖金,当月十五日后调整的,由调入单位从第三个月起支付工资、奖金。

第二十一条企业内部或外部单位之间临时(三个月内)借调的职工,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受开除留用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内停发基本工资,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本地区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支付。

第二十三条被公安机关收审、拘留的职工,从离厂之日起停止考勤,次月停发工资。回厂后,从到岗工作之日起考勤,次月支付工资。

第四章休假、缺勤、停工和离岗期间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休年休假基本工资、补贴照发。不享受各种奖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经批准休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假期间,基本工资、补贴照发,不享受各种奖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经批准休哺乳假期间,按本人技能工资和起点岗位工资、工资性补贴之和的60%支付,补贴照发,不享受各种奖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工资、补贴照发,不享受各种奖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累计休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以本人岗位技能工资、工资性补贴合计的一定比例按日计发病假工资,即:连续工龄不满十年为7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80%;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90%;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为95%;三十五年以上的为100%。累计休假超过六个月的医疗期内,按其技能工资、起点岗位工资和工资性补贴的70%发给病假工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事请假,岗位、技能工资、工资性补贴合计按日减发。

第三十条职工迟到、早退、脱岗,累计达到10次时扣发一日岗位、技能工资、工资性补贴,奖金按考核办法减免。

第三十一条职工旷工,工资按日全扣。

第三十二条因特殊原因本企业全部或部分单位或部分职工停产放假期间,或因劳动组织调整等待安排期间,停发奖金。放假时间在一个月内时,基本工资、补贴照发,超过一个月时,基本工资、补贴按80%支付,如经济效益差,工资来源发生困难时,也可酌情

再降低支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6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犯错误停工检查期间,按起点岗位工资、工资性补贴的60%支付停工工资。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无岗位在厂内待业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富余职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特殊工资支付

第三十五条符合加班、加点规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的工资支付,按《加班加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安排职工在夜间工作时,根据工作性质和夜间工作的出勤支付夜班津贴,即在轮班制岗位工作的职工,夜间工作满六小时以上的支付中班或夜班津贴;在常日制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夜间工作超过零时时,支付给中班津贴。

第三十七条在有持证上岗要求的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工人,取得中、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并在证书规定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超过半个月工作日的,按月发给技术等级津贴。不足半个月工作日的不发。

第三十八条各种单项奖金的支付应严格控制,必须支付的应提出明确的奖励项目、理由,经厂长审批后,由工资主管部门支付。

第六章工资的变动和确定

第三十九条工资标准的调整变更,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确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可以适当提高工资标准。经济效益差,可适当降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岗位工资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动、易岗易薪。当月15日前变动岗位的,次月起变动岗位工资。当月16日后变动岗位的,第三个月起变动岗位工资。岗位调整的试用期按《职工岗位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技能工资的晋升调整,随职工工作年限、工作经验的增长和技能水平的提高逐年增长。工件年限在五年以下的,五年内不调整技能工资。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逐年调整。但对当年病事假、旷工、停工、拘留、收审、停薪留职、待岗等项合并累计缺勤六个月及以上的,当年不调整技能工资。

第四十二条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的补贴或其它工资支付项目,随基本工资的变动而变动。

第四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初期工资和定级工资的确定,根据不同来源按上级或本企业规定的初期工资标准确定。定级前必须进行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期定级。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三至六个月定级。

第四十三条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安置到本企业后,按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按其军龄和参军前的工龄确定技能工资。在工作岗位未明确或未确定期间按起点岗位工资支付。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安置到本企业后,按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按其军龄和参军前的工龄确定技能工资。如其转业时四项工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的80%高于本厂确定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工资性补贴标准之和时,高出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工资时予以冲减,在工作岗位未明确或未确定期间按起点岗位工资支付。随带的家属工资按调入职工的工资处理办法确定。

第四十五条调入职工的工资确定

(一)从行业内调入的按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按其实际工作年限确定技能工资;

(二)从行业外调入的一律实行半年试岗期,试岗期内按起点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执行,试岗期满后,经考试考核合格,按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按其实际工作

年限确定技能工资。对考试考核不合格或不适应、不胜任所分配的岗位工作的,继续执行试岗期工资待遇。调入后无单位接收或本人不服从分配的,停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经企业同意长期(六个月以上)参加学历教育的人员,学习期间按本人技能工资、起点岗位工资、工资性补贴支付工资,不享受各种奖金。学习期满回厂工作后,按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岗位工资。经本企业派出进行定向培训的,培训期间基本工资、补贴照发。

第四十七条企业内部或外部单位之间临时借调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超过之月起,属于企业内部单位之间借调的,工资主管部门停发其原单位的工资待遇,属于外单位借调的,由借入单位支付工资待遇。

第四十八条离岗执行社会义务和参加文体活动,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工资照发,超过规定时间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停发工资待遇。

第四十九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及时确认其伤残程度,并由企业驻地劳动和劳动行政部门做出明确结论: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退休年龄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金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不愿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执行起点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不变;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愈回原岗位工作的,原岗位工资不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适应原岗位工作而调整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新从事工作岗位确定,不愿在企业安排的岗位上工作的,执行起点岗位工资;

(三)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享受失业保险。

第七章处罚和补偿

第五十条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工资主管部门除责令支付给职工克扣或拖欠的工资和相当于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外,并责令其支付给职工克扣或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三倍的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主管部门除责令全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相当于加班加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外,并责令支付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主管部门除责令补足工资和支付补发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外,并责令支付给职工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倍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套取工资的,工资主管部门除追回冒领、或套取的工资外,并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冒领、或套取工资的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责任单位支付,资金由责任单位负担。罚款由工资主管部门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工资中扣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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