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转贴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原作者:张明楷

一、问题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如果所表示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则不成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换言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作为取得财物、财产上利益的手段而实施的,故必须有使受骗者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例如,欺骗他人,使其转移注意力,并乘机取得其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由于不是通过其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不能说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反过来说,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因此,欺骗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

三、欺骗的内容

欺骗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就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但其中存在许多疑问,需要讨论。

(一)就事实进行欺骗

行为人可能就事实进行欺骗,我国刑法理论都将欺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便是就事实进行欺骗。但是,对“事实”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不限于自然事实,还包括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等等。例如,行为人没有为他人垫付某种款项,但谎称已为他人垫付款项,从而使他人交付所谓“垫付款”。再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谎称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当然成立合同诈骗罪。

事实不限于事物的过程,还包括规则及其含义。就规则进行欺骗,是指行为人通过对法律、法令以及其他规则的虚假陈述,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例如,根据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原本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行为人通过歪曲法律使他人误认为其行为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从而处分财产的,属于欺骗行为。反之亦然。

事实不限于客观的外在的事实,还包括主观的心理的事实。后者是指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德国刑法理论将这种意思称为主观的内在事实(innere Tatsache)。例如,顾客在消费时没有金钱支付费用的“支付能力”(Zahlungsf higkeit)属于客观的外在事实;顾客在消费时没有打算支付费用的“支付意愿”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无论顾客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观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支付意愿的内心意思进行欺骗,均可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英美刑法以往的主导性规则是,诈骗犯罪并不适用于关于将来行为的错误陈述,即行为人怀有违背承诺的意图而做出承诺的,并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越来越多的制定法规定可以就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提起刑事诉讼,换言之,行为人做出有悖于当时意图的虚假承诺的,能够成立诈骗罪。

就意思进行欺骗的常见形式是对将来行为的虚假许诺。行为人就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属于欺骗。例如,在采取“借用”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行为人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也属于欺骗。例如,店主向买方作虚假承诺:“在收到货款后,商店的雇员会将商品送至买方指定的地方。”但是,雇员并无送货的意思,店主在收到买方货款后也不安排雇员送货。这可谓就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行为人就意思所作的虚假承诺,并不限于语言或文字的陈述,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参与的交易行为予以认定。例如,行为人内心不打算归还贷款,却向银行请求贷款时,意味着向银行作出了归还贷款的虚假承诺;行为人内心里不准备支付货款,却向店员提出购买商品时,意味着向商店作出了支付货款的虚假承诺;如此等等。

行为人是否就意思作了虚假表示,应当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进行客观判断。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实现诺言的某种行为,就不成立欺骗。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为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也不能一概排除行为的欺骗性。例如,被告人从报刊杂志上寻找相关资料,确定参会人选,邀请论文作者参加颁奖会,还谎称有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让参会人员缴纳高额会务费与高昂奖品费。待会议开始时,声称国家领导人临时有要事不能出席会议,然后让参会者自行讨论,最后颁发某种虚假名义的奖品、奖章。尽管行为人似乎为实现诺言实施了某种行为,但本文认为,类似利用学术会议骗取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事实分为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那么,是否就任何事实作虚假表示的,都成立欺骗?可以肯定的是,就过去的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作虚假表示的,都成立欺骗。例如,投保人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属于对过去事实的欺骗。再如,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还活着的时候谎称其已经死亡的,属于对现在事实的欺骗。问题在于,能否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或者说行为人就将来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是否构成欺骗?

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事实(Tatsachen)是指能够验证其为真或为假的性质的,现在或过

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与事实相对的是意见;只有事实才有所谓真假。现在或过去的事实,都具有验证其为真或为假的性质。“将来”或“未来”则是相对于现在与过去的概念,不符合事实的定义;在对将来事实的预测或表示的当时并不能证明其为真还是为假;只有所预测或表示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时,才能验证真假,但此时已属于现在或过去之事实,而非将来之事实;但行为是否成立欺骗属于行为当时的问题。因此,关于将来事实的预测或表示,不属于诈骗罪所欲规范的事实,即使事后发现当时预测有误,也不成立欺骗。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同观点。认为欺骗行为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传递与事实不符合的资讯(虚假的资讯),其中的事实只能是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不包括将来的事实。因为只有与事实相对照才能判断是否虚假;对于未来的事实,在欺骗的当下没有可以对照的事实基础,所以不成立欺骗。物有学者举例指出:“对于景气或产业前景的预估,多半属于未来的臆测。例如,投顾经理人估算明年第一季度景气复苏,鼓励投资客在今年夏季逢低进场购买半导体股票,即使事后发现景气循环不如预期乐观,投资客率皆不堪亏损认购杀出,也不足以认为投顾经理人施用诈术。……类似案例,诸如售屋小姐以增值前景而说动顾客购买房屋,银楼老板娘以新台币势将贬值而游说顾客购买金条保值,无论事后如何发展,这些对于未来前景的臆测,只是意见而已,并非事实。此外,算命通常也是臆测未来的意见而已,如江湖郎中收取三千元对价,对未婚少女说…在三十五岁以前,你会嫁给一个医生,婚后有两个儿子?,纵使尔后发现根本是一派胡言,江湖郎中也不会构成诈欺罪。……如果行为人在单纯的未来臆测之外,加上某些…现在或过去事实要素的欺瞒?,还是可能构成施用诈术。”

日本虽有少数学者赞同上述观点,但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承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成立欺骗。如大谷实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过去、现实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大冢仁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有关过去的事实和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只要行为人违反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即使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

日本大审院1917年12月24日的判决指出:“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只要通过虚伪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就够了。其意思表示不以与现在或者过去的事实有关为必要,即使关于将来的事项,如果违反自己现在的意思状态而告知他人,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也不能认为欠缺诈骗罪的欺骗手段。”

本文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的欺骗。

第一,如上所述,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导致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所以,只要虚假表示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便属于欺骗。事实上,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表示,完全可能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声称自己将来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对方是基于相信行为人将来的“履行能力”这一事实而处分财产的。

第二,将来的事实仍然可能存在真假之分。在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行为的当时就能判断真假。因为将来的事实并非都是前所未有的,所以,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根据以往的经验、经历以及生活规律,就能判断将来事实的真假。例如,3名被告人冒充“尼姑”,拦住被害人刘某并与之交谈。取得刘某的信任后,她们称刘某的幼子数日内有“大灾”。在刘的恳求下,她们“勉强”答应帮忙消灾,并告知刘某取出家中的全部款项,一是以示诚意,二是兼为“作法”道具。取得刘某交付的10余万元现金后,被告人逃之夭夭。应当认为,在行为的当时,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便可以判断被告人就将来事实的陈述具有虚假性。另一种情况是,虽然由于认识能力和证据有限,行为人就将来的事实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在行为当时难以分辨真假,但事后完全可

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就将来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肯定行为当时就具有欺骗性,只是事后才有证据而已。例如,A对犯有赌博罪的B说:“听一个知情朋友讲,你赌博的事已被公安局知道,他们正在侦查,本周五下午要来没收你所赢的2万元钱,还要抓你。与其坐牢,还不如花钱消灾。你将2万元给我,我帮你活动,以免公安局抓你。”B 信以为真,将2万元交给A。事后B托人打听,得知公安局没有发现B的赌博事实。不难看出,事后的证据完全能够表明A就将来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行为当时便具有欺骗性。所以,如果将行为性质是否欺骗与欺骗性质能否由证据证明两个问题分开,就应当肯定可能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第三,虽然日本的少数学者认为不能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但他们同时认为,“如果就将来的事实发生…可能性?进行欺骗,就应当说这已经是就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然而,将来事实的发生可能性,与将来事实的真假是难以区分的问题。例如,行为人在将来没有归还贷款的可能性时,却声称将来具有归还能力。这便是就将来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属于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说是就将来事实(归还贷款)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欺骗。所以,这种观点在结论上与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没有实质区别。

第四,如果认为就将来事实进行的欺骗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就会因为界限不明确而导致不当缩小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行为人完全可能就自己或者第三者的意思内容进行欺骗,但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与就意思进行欺骗是难以区分的。例如,甲女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乙男。甲女为了骗取乙男的财物,在几次见面后,主动提出将来嫁给乙男,同时,要求己男为其购买戒指等物,待己男将戒指等物交付甲女之后,甲女逃之夭夭。虽然在甲女声称将来要嫁给乙男时,还难以辨明真伪,但事后却清楚地表明甲女就将来的事实进行了欺骗。在事后认定甲女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时,甲女仍然是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而不当然变成就现在或过去的事实进行欺骗。否认可以将就来的事实进行欺骗的学者,认为类似行为(允诺交友、结婚)是一种针对未来、又接近价值的陈述,所以不能认定为欺骗。但本文认为,这种行为也可以说是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的欺骗。所以,如果否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则可能进一步否认可以就行为人的意思进行欺骗,从而不当缩小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将来之事实与过去及现在之事实有所关连,因此欺瞒过去及现在之事实,令人就将来事实之判断,发生错误,亦非不可能。在此意义上,将来之事实亦可为诈术之内容。”换言之,在现实生活中,就将来事实的欺骗一般都伴随有其他具体事实的欺骗,将前者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也会不当缩小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例如,甲为某局除名工人,经人介绍结识了香港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总经理乙。当时,甲仍称自己是某局职工,认识局领导,能承揽到装修工程,骗取了乙的信任。不久,甲以收取中介费的名义,骗取动30余万元。甲声称能承揽装修工程,可谓就将来的事实发表意见,同时,这种就将来事实的欺骗又伴随有“仍称自己是某局职工”的具体事实的欺骗。甲的行为显然成立诈骗罪。如果一概认为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的行为不属于欺骗,有可能导致甲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这便导致处罚范围过于窄小。

第五,前述台湾学者所举之例,有的不构成欺骗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就将来事实进行欺骗,而是因为欺骗行为没有达到成立诈骗罪的程度(如鼓励投资者购买股票、购房增值、购买金条保值),有的是因为行为本身就不属于欺骗而不成立诈骗罪(如为他人算命后收取费用)。因此,以这类事实否认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并不具有说服力。

第六,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没有将欺骗行为限定为就过去或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相反,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实际上肯定了可能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例如,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利用迷信诈骗财物,大多表现为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如声称对方或者其亲属未来几天会有重病、甚至死亡等等,使对方交付财物以

便“消灾”。所以,对于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持肯定态度,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

价值判断不同于事实,因为价值是由人作出的评价与判断,所以见仁见智。于是,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就成为争议问题。

否定说认为,只有事实才有真假之别,故只有就事实进行欺骗才可能成立诈骗罪。与事实相对的是意见(或观点),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bio?e Werturteile),还是单纯的意见表述(reine Meinungs?erungch),都不属于欺骗。例如,欠缺真假性质的某些夸大广告(诸如“世界上洗得最洁白的洗衣粉”、“历史上最棒的美容圣品”等)不成立欺骗。德国刑法第263条将欺骗方法限定为“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所以,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不认为虚构价值判断属于欺骗。日本也有少数学者持否定说。如植松正认为,只有对事实的欺骗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不可能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例如,行为人将一匹驽马声称为“体格实在健壮之马”,使对方以为该马为骏马而高价购买的,并不构成诈骗罪;但如果谎称“该马去年在东京赛马时取得冠军”,使人信以为真,高价购买,则成立诈骗罪。

肯定说认为,就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欺骗行为,是指使人陷入错误的行为。除此之外没有特别限定。因此,不仅可以是有关事实的欺骗,而且可以是有关评价的欺骗。”福田平指出:“…欺骗?行为的内容,并不限于事实的表示,而是包含价值判断及其他意见的表承。”日本的判例也持肯定说。再如,台湾学者甘添贵指出:“诈术之内容,无论系有关事实之表示,抑或有关价值判断或其他意见之表示,几足以使人陷于错误者,均得成立诈欺罪。例如,劣马论言良驹,粗物诈称精品等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欺骗行为包括“造成或加强包括法律、价值、意思及其他有关心理状态之错误之印象”。

本文赞成肯定说,即价值判断或意见(观点)表示可能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

首先,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欺骗限定在真假之间,即没有理由认为只有将虚假的表示为真实的或者相反才构成欺骗;而应认为,只要行为人表示的内容导致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就可以认定为欺骗。换言之,在此问题上,没有必要强行区分事实的表示与价值的判断。

其次,价值判断虽然因人而异,但通常情况下也有大体的公认标准。人们之所以称某种广告为夸大广告,显然是因为该广告宣称的内容与事实有不符合之处。所以,行为人完全可能就价值判断作出虚假表示。也正因为如此,价值判断及其他意见的表示的确可能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例如,将驽马声称为骏马,使他人高价购买的,也应当认为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因为,既然有驽马与骏马之分,就表明对马的优劣有评价标准,并不是任何马都属于驾马,也不是任何马都可以称为骏马。当行为人将驽马诈称为骏马时,便可以认定其对价值判断作出了虚伪表示(当然,没有达到后述欺骗程度的除外)。再如,对于古董、文物等物品,事实上也存在大体的价值标准。行为人将清代文物声称为宋代文物时,固然属于欺骗行为;但当行为人声称某清代文物比故宫博物院的所有文物或者比世界上的一切文物都有价值时,也不能否认其欺骗性。

再次,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以及刑法对现实的适应性来考察,也应承认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包括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在现代社会,产品更新换代特别迅速,消费者不可能像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那样掌握相关信息,于是消费者面临的危险因素越来越多,因而其利益也越来越依赖国家的保护;如果期待消费者完全自行保护利益,既不现实,也不公平。英美普通法上,明确区分事实与意见。例如,不能对所谓的“销售者的言论”或“夸大”(如“这是有史以来所制造的最好的汽车”)提起指控。因为这种言论严格来说所表述的不是事实,而只能视为销售者的意见。在英美法的传统上,销售者关于其财产价值的陈述被认为是意见的表述。之所以存在这一规则,是因为财产价值是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基于有关价格的意愿所决

定的。因此,关于价值的表述应被认为是说话者意见的表达,即他认为该财产将在市场上得到什么价格。这种观点之所以存在于普通法上,或许是由于19世纪的法学家们希望给商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留有余地;后来则是因为“买主自行当心(商品品质)”的伦理观念十分有力。但是,现在人们更普遍地承认,倘若僵化地遵循这一规则,可能导致聪明人能够进行诈骗而逃避处罚。所以,随着对待消费者态度的转变,美国一些州已经扩张了诈骗罪的范围。此外,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倘若行为人制造或强化了关于其财产价值的虚假印象,他就犯有“欺骗盗窃罪”(then by decepion)。刑法理论应当直面社会现实,在社会现实要求将价值判断的虚假表示认定为欺骗的情况下,决不能墨守陈规。

又次,某些夸大广告并不构成诈骗罪的欺骗,并不是因为其属于对价值判断的表示,而是因为其法益侵害性比较轻微,因而没有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例如,当行为人声称某种药品或食品能够“健体强身”,劝诱他人购买时,不是因为其中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因为欺骗行为没有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

最后,德国刑法的通说由来于其刑法第263条将欺骗方法限定为“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所以,需要严格区分就事实进行欺骗与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而我国刑法第266条并没有对欺骗方法进行特别限定,因而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在承认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包含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保护法益目的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的行为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四、欺骗的方式

欺骗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文字的陈述,也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后者又可以分为明示的举动欺骗与默示的举动欺骗(默示的表示)。前者如,一个无业人员穿上工商人员或警察制服的行为,就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后者如,行为人在饭店点菜就默示了他(或其他人)打算支付餐费;行为人在出卖某项财物时就默示了他是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行为人到外币兑换处拿出一张作废的外国纸币时,就默示了这张纸币在原产国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如果行为默示的内容与事实相反,就属于默承的举动欺骗。

是否存在举动的虚假表示,需要根据行为时、行为前乃至行为后的各种状况进行判断。明示的举动欺骗往往容易认定。例如,出票人签发形式真实的支票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取决于该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因此,(1)如果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其在付款人处根本没有存款金额,而且在付款期截止前也不会向付款人处交付存款金额,则签发支票的行为属于举动的虚假表示。(2)如果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其在付款人处具有存款金额,但出票人签发支票后,立即将其存款金额转出,导致持票人不可能贴现的,也属于举动的虚假表示。(3)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其在付款人处具有存款金额,或者虽然没有存款金额,但在贴现期限截止前向付款人处转入存款金额的,则不属于举动的虚假表示。再如,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不具有使用支票的权限,但仍然装出具有使用权限的模样购买商品的,也属于举动的虚假表示。默示的表示则难以认定。何种行为可称得上默示的表示,难以一概而论,往往取决于具体的交易内容。“交易的内容,(客观地看)由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决定。这样理解时,尽管属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的对象,但行为人就被害人难以认识的事实,不作任何特别表示时,应当认为行为人默示他表示为符合被害人目的的事实。其结局引起了错误时,均为作为犯。”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不作为能否成立欺骗。所谓不作为能否成立欺骗,不是指诈骗罪本身能否由不作为构成,而是指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能否表现为不作为。对此,德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全面否认说”一般否认欺骗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理由各不相同。如Hellmuth Mayer认为,不作为只有在意思方面与作为等价时,才可能与作为等价;而不真正不作为犯

只有直接包含在构成要件的记述中时,才能与作为等价。但是,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不可能由不作为实施的,如不作为的夺取行为就几乎不可能,诈骗罪也是如此。如果以不允许的方法对构成要件行为进行变更解释,就会使构成要件的外延扩大。例如,如果认为具有说明义务的人因为保持沉默而使他人陷入错误就认定为诈骗罪,那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界限就被无限扩张。此外,立法者特别记述了欺骗的行为样态,表明立法者的历史的意图是不处罚单纯利用他人错误的行为。Naucke也认为,对刑罚法规的解释应当受立法者意思的拘束。如果探求立法者意思,就会发现只有作为才被视为欺骗行为;因为立法者对欺骗行为的描述表明,行为人没有作用于被欺骗者的表象能力时,就不应当认为存在欺骗行为;将不作为解释为欺骗行为违反立法者的意思,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Grunwald.否认不作为可以构成欺骗的主要理由有:故意的重要要素是对因果经过的目的性操纵的意欲,不作为并不存在这种意欲;不仅如此,诈骗罪还是目的犯,目的是引起外界事象的目的实现意思,而不作为的领域不可能存在这种目的;换言之,构成要件要求作为超过内心倾向的目的时,不作为不可能实现该构成要件。

但是,上述观点与理由难以成立。首先,不作为能否与作为等价或者等值,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法律性质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并能够履行义务,其不作为便与作为等价。而且,德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表明,所有的结果犯都可能表现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其次,基于相同的理由,认为欺骗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也不会导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界限被无限扩张,因为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法律性质的说明义务。再次,探求立法者历史的意思的主观解释论,在德国没有得到认可。相反,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都采取客观解释论。正如Grunther Jakobs所言,法律草案的理由与议会审议时发表的意见,充其量只是若干议员意见的征表;多数议员因为欠缺专门知识或利害关系的考量而没有顾及法律规定的目的;而且,作为制定法律的前提的状况事后发生了变化,采取主观解释就不合适。况且,认为立法者不承认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也是没有充分根据的。立法者都会预想到其所制定的法律不能涵摄所有的新事例,故绝对不会宣布对于立法当初未能预想的事例不得适用已经制定的法律。立法者一方面使用抽象性、概括性的用语,以使法律适用于未能预测的事例,另一方面常常对未能预想的事例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客观解释,反而尊重了立法者的意思。况且,违反立法者的历史的意思也并不等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而不是“立法者”定,法治意味着人们受法的支配,而不是受立法者支配。最后,认为意欲、目的不能存在于不作为的观点并不成立。从论理构造上说,不作为犯完全可能具有意欲与目的。从客观事实来说,行为人实施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时,完全可能具有故意与特定目的。例如,在他人即将处分财产时,行为人违反说明义务旨在使自己非法获得他人处分的财产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故意与目的。“部分否认说”只承认特定的部分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Bockelmann以是否存在保证人的义务为中心展开讨论。他认为,不作为的实行,只有在行为人就结果的实现可能答责的场合才可以考虑;其他的考虑方法则不允许。因为,在行为人以其态度引起某种结果属于刑法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只有能够将结果的发生归属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只有通过不阻止他人陷入认识错误时,才成立不作为的欺骗。如果他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而不履行说明义务,使其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则不成立不作为的欺骗。如果处罚单纯使他人维持错误的不作为,就会导致不当处罚对他人错误进行经济利用的一切行为。概言之,不作为不可能引起已经发生的结果,而且也不可能避免已经发生的结果。所以,在他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具有说明义务的人不履行说明义务,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不成立诈骗罪。Herzberg设定了以下案例展开说明。在某个公司,每天早晨秘书B都将需要付款的帐单放在公司经理C的桌上。某天早晨与付款事项无关的高级职员A偶然发现了C桌上的账单,并认识到是已经付款的账单。但是由于A与收款方的债权人相识,他便退出了C的办公室。

稍后C进入办公室,依据账单再度付款给对方。在这种场合,A虽然具有保证人义务,但他只是C陷入错误经过的旁观者,充其量只成立背信罪,但不成立诈骗罪。所以,除了保证人义务以外,还有其他类似于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欺骗。

但是,BocKelmann的见解存在严重误解。即Bockelmann将财产处分人的认识错误视为诈骗罪的结果;但是,诈骗罪的结果是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侵害,认识错误充其量只是诈骗罪中必要的因果发展过程中的“中间结果”。因此,如果行为人在他人陷入认识错误时履行说明义务,就可以避免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侵害。所以,在这种场合依然能够将结果的发生归属于不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Herzberg的观点也存在缺陷。因为,诈骗罪不是表现犯,即使在作为的情况下,虚假陈述也不是无条件地成立诈骗罪。不作为的场合也是如此。根据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Herzberg设想的案件也不构成诈骗罪,以此案为例要求除保证人义务外还要求类似于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没有说服力。

“肯定说”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完全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判例都采取肯定说。日本刑法理论承认不作为的欺骗;日本判例的立场是,当行为人具有告知事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时,单纯对事实的沉默也成立欺骗。如隐瞒既往病史签订生命保险合同的,隐匿准禁治产者身份向他人借款的,不说明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而出卖土地的,都被认定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英美刑法以往认为沉默——不被露不构成欺骗,即使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基于不明真相而交付财物的,也不成立诈骗罪。但是,这一规则也在发生变化,一些案例表明,当被告人有义务向被害人披露信息时,如果被告人不披露的,也成立诈骗罪。

本文赞成肯定说。从欺骗行为的实质考察,如果相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而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却不告知,使相对方不能知道真相时,当然属于欺骗行为。从现实上考察,不告知真相的不作为,的确能够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例如,“在金钱借贷等关系,借用人预见若告知担保物上之瑕疵,贷与人将不致于贷与金钱,故隐秘担保物之瑕疵而借用金钱者,其瑕疵之不告知,相当于不作为之欺罔。”

不作为的欺骗,大多表现为在他人事前已经陷人认识错误,或者由于欺骗行为以外的事实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说明真相的义务,导致他人继续维持或强化认识错误。出卖人与他人就标的物的权属存在争议的物品签订买卖合同时,他人以为该物品的权属没有争议,出卖人负有告知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但出卖人隐匿事实,使对方维持认识错误的,便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也不能排除不作为的欺骗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即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说明真相的行为,也可能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上述日本的判例就证明了这一点。

不作为的欺骗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住。因为,不作为的欺骗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并不是只要不作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例如,婴儿没有喂养而饿死的场合,并非只是没有喂奶的母亲的不作为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他可能喂养婴儿而没有喂养的人的不作为都可能与婴儿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有人喂养婴儿,该婴儿就不会死亡。但是,如果认定所有可能喂养婴儿而没有喂养的人的不作为都成立杀人罪,显然不妥当,只有应当保证侵害结果不发生的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成立杀人罪。所以,不真正作为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存在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只有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人的不作为引起侵害结果,才能与作为引起侵害结果同等看待,才能肯定这种不作为符合构成要件。一方面,保证人地位是法律赋予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方面,在具有发生某种侵害结果的危险的情况下,具有防止其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就是保证人。保证人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特定义务,便成立不作为的犯罪。

不作为成立欺骗,显然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义务(或说明义务)为前提。日本刑法理

论与判例认为,不作为的欺骗的告知义务来源,除了基于法律、法令等明文规定产生的告知义务以外,还包括基于合同、交易习惯、条理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引起的义务。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的欺骗的告知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违反义务的前行为即危险前行为(Ingerenaz),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以外的特别信赖关系。韩国的判例主张:“属于消极行为的不作为欺诈,是指法律上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明知相对方陷入错误状态而不告知的行为;从一般交易的经验来看,如果相对方知道事实真相,就不会做出该法律行为时,就能认定行为人有告知事实真相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刑法总论的理论以及民法原理,不作为的欺骗的作为义务,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显然,投保人不就保险的相关情况履行告知义务的,可能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职务、职业要求的义务。例如,顾客以为摆在柜台上的一部无法使用的手提电脑是合格产品,便要求购买。此时售货员具有告知义务。如果不说明真相,将该手提电脑以合格产品的价格出售给顾客的,成立不作为的欺骗。不过,这种职务、职业要求的义务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可能是重合的。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合同完全可能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必须将有关事实的真相告知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便具有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例如,作者B与出版社签订版税合同,出版社按印数码洋的10%支付稿酬给B。出版社实际印刷3万册,但出版社的有关人员A没有向B说明真相,只付1万册印数稿酬给B,使B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免除了出版社支付2万册印数稿酬的债务。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当行为人过失或者无意识的先前行为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存在处分财产的危险时,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使他人避免危险的义务。例如,A为集邮爱好者,有一枚仿真度极高的清代邮票。某日,集邮爱好者B来看A的邮票,A出于虚荣心吹嘘该邮票为真品。B动心后提出购买该邮票,并提出以2万元购买该邮票。A同意后,将赝品以2万元卖给B。A起初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其吹嘘行为导致B陷入了认识错误。在B提出购买因而存在处分财产的危险时,A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但没有告知,使B的财产遭受损失。A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例如,“出卖不动产,隐秘不动产上抵押权设定之事实者,其事实之不告知,违反于交易上城实信用之原则,相当要违反法律上告知义务之欺罔。不动产上抵押权之谈定,若阅览土地登记簿即可查明,买受人纵疏忽于此项调查,亦不碍于诈骗之成立。”

不作为的欺骗应与通过举动的作为的欺骗相区别,尤其要区分不作为的欺骗与作为的默示的表示。当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行为人要求他人提供需要代价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就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支付代价的意思与能力时,行为人虽然没有支付的意思与能力,却仍然要求他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就应认定为举动的作为欺骗,而非不作为欺骗。有人指出:“进入餐馆订餐食用,或进入旅社订房住宿,在通常观念上总认为食客或住宿人对于餐费或住宿费具有支付能力,故若食客或住宿人明知自己身无分文,根本无支付能力,但竟不明告店主,使店主依据通常观念而误认食客或住宿人有支付能力,而供其食宿,至结帐时,无钱可付,自可构成不作为之施诈。”但这一观点不妥当,因为,行为人订餐食用或者订房住宿的举动本身,就使对方陷入了认识错误,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正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

所言:“应当与不作为诈骗相区别的是通过举动进行的诈骗。例如,一开始就没有支付的意思与能力,而在食堂点菜吃饭的行为,看上去是不作为的诈骗,但由于点菜时通常具有支付的意思,所以应当认为属于假装成有支付意思的样子的作为形式的诈骗。就购买商品不付钱的诈骗来说,判例认定,没有支付的意思与能力却订购并接受商品等,是作为形式的诈骗。”再如,行为人手持伪造的国库券到金融机构兑换货币时,即使一言不发,也应认定为通过举动实施的欺骗,而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欺骗。

五、欺骗的类型

根据受骗者事前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可以将欺骗类型分为两种:一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二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他人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存在这两种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欺骗通常表现为前一种类型,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后一种类型。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约定交付一定物品后,政府基于某种原因,将该物品规定为管制物品,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由于对方不知道政府的规定,误认为行为人能够履行合同。行为人却不将该事实告知对方,导致对方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交付货款的,成立不作为的欺骗。“因在此等情形,关于其契约不能履行之事实,依交易上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法律上告知义务,仍利用对造已陷入错误,请求契约上之对价,其嗣后之不能履行契约,与单纯之民事上契约不履行,不可同日而语,应负诈欺罪之刑责。”

之所以肯定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认识错误的行为属于欺骗行为,是因为这种欺骗能够成为行为人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这种类型的欺骗行为的成立范围也是具有界限,而非漫无边际的。

首先,就作为的欺骗而言,在他人已经陷入了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成立欺骗行为:(l)他人虽然陷入认识错误,但在原本可以立即发现认识错误的状态下,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其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认识错误而继续维持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例如,乙在某古玩商店购买物品时,误以为某民国时期的普通物品为清代文物;乙一边向店主甲确认该物品是否清代文物,一边察看该物品。由于该物品印有“民国10年制造”,所以,乙会立即发现该物品不是清代文物。但店主甲马上走过来,一边用手指掩盖物品的制造年份,一边声称是清代物品,使乙信以为真。甲将物品包装后交付给乙,按清代文物收取货款。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2)欺骗行为进一步强化他人的认识错误,使他人处分财产。例如,B在书画市场购画时,以为标价很高的某幅画为名家亲笔画,同时也心存怀疑,未下决定购买。但店主A拿出虚假证据证明该幅画为名家亲笔画,使B的认识错误进一步强化,从而以高价购买了仿制品。A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债务人忘却已经清偿,误向债权人再度清偿,债权人利用机会,蒙骗债务人而再度受其清偿之类,均不能免除诈欺罪之责任。”债权人接受清偿的举止,是一种使债务人强化错误的作为。

其次,就不作为的欺骗而言,在他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成立诈骗罪。例如,首饰店将真金首饰与镀金首饰并陈柜台,顾客以为镀金首饰为真金首饰而提出购买;店员不履行告知义务,以真金首饰价格出售镀金首饰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他人陷入错误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而且行为人对于他人的认识错误没有说明义务,只是单纯利用他人的认识错误取得财物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在这个问题上,特别值得讨论的是所谓找钱诈骗。例如,甲在商店购物时,店员多找钱给顾客,顾客当场就发现店员多找钱,但没有告知店员。顾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日本刑法理论的多数说认为:根据社会生活的条理,顾客有义务将多找钱的事实告知店员,顾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成立诈骗

(财物)罪。少数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肯定顾客具有告知义务,意味着肯定行为人具有保护交易对方财产的义务,因而认定为诈骗罪存在疑问,直认定为侵占遗失物等罪。我国台湾地区则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成立不作为的诈骗财物罪,因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顾客在店员找钱时负有告知真相的义务。第二种观点主张成立诈骗财产性利益罪,因为顾客并非最初以诈术使店主交付财物,而是在店主交付后以诈术不法取得了财产上利益,即在取得财物后以诈术使店员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普通侵占罪,因为店员多找钱并非顾客的欺骗行为所致,但收受后加以侵占的,应成立普通侵占罪。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张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因为店员多找钱不是由顾客的欺骗行为引起,而是由于店主的错误所致,多找的钱属于脱离店员占有的财物。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店员是记错数额,并未数错,则其交付时对于全部金额具有交付意思,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顾客不成立犯罪;如果店员未记错数额,而是点付时数错,则其就多找的钱没有交付的意思,顾客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第六种观点认为,顾客的行为仅产生民法上不当得利问题,既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至于不成立诈骗罪的理由,则各不相同。如有人认为,店员并非因为顾客不予告知而陷入错误,顾客对于店员陷入错误的单纯事实不予告知的,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有人指出,顾客单纯利用店员的错误而受领多余款项时,与作为的欺骗并无等价性,故不成立不作为的欺骗。有人提出,作为义务应该严格认定,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因素而制造了风险,则不承担责任,而顾客不告知多余款项的行为没有制造任何风险;义务的分配必须合理,店员负有数清款项的义务,但顾客没有促使店员数清款项的义务。本文认为,在上述案例中,顾客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店员多找钱并不是顾客的作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所以,如果肯定顾客成立诈骗罪,只能认定不作为的欺骗。但是,当今时代的刑法不再是权威主义刑法,而应是自由主义刑法。因此,原则上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法益侵害行为才应受刑罚处罚,以刑罚手段强制国民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只能限于特别情形。所以,不能过于扩大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联系我国的刑事政策考虑,认为顾客有义务防止店员多找钱,意味着顾客有义务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太合适。而且,根据危险分配的法理,多找钱的风险应由店员承担,而不能由顾客承担。换言之,店员有谨慎找钱的义务,不能让顾客的诚实取代店员的义务。

六、欺骗的程度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要求欺骗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但理由却不相同。采取规范违反说的学者常常以不具有社会相当性、违反诚实信用为基准来说明。即在日常生活中,尤其在人际交往与社会交易上,某种程度的谎言常常为社会一般人所容认,若不问虚伪之程度如何,一概予以禁止,便导致对社会生活规制过甚,并不切合实际。尤其是就商人而言,使用交易上某种程度的夸大表现来吹嘘其商品,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不能说是欺骗人的行为。在交易习惯上所允许的花招的范围内,即使多多少少有些夸张或者事实的缄默,也应认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但是,作出虚假表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所谓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指在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行为,但如果以此为基准,对过去完全没有出现过的某种虚假表示的行为(诈骗犯人总是不断发明新的骗术),便容易否认其欺骗性。所以,在规范违反说为根据要求欺骗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虽然也具有说服力,但缺乏合理性。

“如果认为法益侵害是不法内容的实质,那么,欺骗行为的程度就必须取决于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取决于陷入错误、处分财产的危险程度。”诈骗罪的本质也是侵害法益,但是,刑法并不禁止任何法益侵害行为,只是禁止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另一方面,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如果某种虚假表示根本不能使人产生或者继

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则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如果某种虚假表示导致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很小、危险性低,也不属于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所以,虚假表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在具体的事态下是否具有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如果欺骗行为具有这种危险性,即使对方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也属于诈骗未遂;具有这种危险性,使对方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则成立诈骗既遂。反之,不具有这种程度的危险性的,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如声称自己的商品“物美价廉”而劝他人购买的,就没有达到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

立即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其中的“他人”是指一般人还是特定的受骗者?换言之,对欺骗程度的判断是采取客观的标准还是主观的标准?如果说应当根据特定的受骗者的情况进行判断,那么,一方面,行为人向幼儿、精神病患者作出虚假表示时,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结局便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界限的崩溃。另一方面,行为人向非常精明或有防人之心的人作虚假表示时,即使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维持错误进而处分财产,也不成立诈骗罪,这恐怕不合适。而且,根据受骗者的情况判断欺骗的程度,也会导致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欺骗行为丧失统一的标准,从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不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虚假表示行为在具体的事态下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时,才达到了欺骗的程度。换言之,“能否称为欺骗行为,应客观地判断,不受被害人特别容易受欺骗等因素左右。对方实际上是否受骗则作为错误问题来处理。”但是,这里的“一般人”不是指普通的一般人,而是包括了一切可能成为受骗者的一般人,即包括知虑浅薄的未成年人与精神耗弱者,但不包含完全没有认识与处分能力的幼儿与精神病人。也可以说,这里的“一般人”是指像受骗者那样的具体的一般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人。

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的欺骗行为,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判断,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虚假表示的内容。(1)如果行为人对商品等只是极为抽象的夸张,通常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例如,声称某种商品“性能良好、经久耐用”,声称某种营养品“营养丰富、延年益寿”等等、其告知的内容非常抽象,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但是,如果表示的内容比较具体,就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例如,将野山椒说成抗肝癌物质,将一般物品说成文物,如此等等,都是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2)对于需要鉴别力才能从事的交易,单纯的沉默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例如,在书画、古董交易市场,“书画、古董品等之交易,须要自己对物品之专业知识来判断其价值,一般而言,任当事人之鉴定而成立,故其相互间之保持沉默或隐藏事实,未必均足以构成诈欺罪。例如,在古玩店发现价值甚钜之古玩,认为奇货,仍对店主不告知其事实,乘店主之不识其货,以廉价购买者,并不发生诈欺问题。但在此等交易,若就其交易之重要事项,积极的虚构事实,如诈称模造之书画、古董为真品,诈称古董之来历等,均足于成立欺罔行为。”(3)所谓客观地判断,并非不考虑受骗者的性格、年龄、能力、知识、经验等事项。相反,应当将受骗者的一切情况作为判断资料,再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尤其当受骗者为知虑浅薄的未成年人与精神耗弱者时,应当缓和欺骗行为的程度要求。因为,欺骗的程度必须在与受骗者的关联上进行限定,即在与受骗者的关系上,行为人是否作出了虚假表示或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当受骗者为缺乏知识、经验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以一般未成年人的知识、经验等作为基准,客观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虽然能被具有社会经验的人识破,但由于具体的被害人缺乏社会经验因而陷入认识错误时,在与该受骗者的关系上,应当肯定达到了诈骗罪的欺骗程度。

【作者介绍】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日]福田平.刑法各论[M].东京:有斐阁,2002.252.

Cramer,in;Sch? nke/Schr? der,Strafgesetzbuch,26.Aufl,C.H.beck 2001,S.2005.Wessels/Hillenkamp,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2,23.Aufl,C.F.Muller 2000,S.202.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4th ed,Butterwords 1998,P.305.

Cramer,in;Sch?nke/Schr? der,Strafgesetzbuch,26.Aufl,C.H,beck 2001,S.2054.

林钰雄.论诈欺罪之施用诈术[J].台大法学论丛,2003(3).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东京:成文堂,2001.154-155.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东京:有斐阁,1996.246.

[日]林干人.刑法各论[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229.

蔡律师.刑法分则[M].台北: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348.

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J].刁荣华.刑事判决评释[M].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212.

Cramer,in:Sch?nke/Schr? der,Strafgesetzbuch,26.Aufl.,C.H.beck 2001,S.2054.[日]植松正.刑事法讲座(第四卷)[M].东京:有斐阁,1952.866.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212.

[日]福田平,刑法各论[M].东京:有斐阁,2002.252253.

日本大市院.1913年12月6日判决[Z].日本《法律新闻》,(13)25.

甘添贵.体系刑法各罪论(二)[M].台北:作者发行,2000.283.

State V.Nash,110 Kan.550,554,204 P.736,738(1922);Regina V.Bryan,7 Cox.Crim.Cas.312,317(1857)(Eng.);Herrick V.Stale,159 Me.499,506-07,196 A 2d 101,105-06(1963).

Carr V.State,60,Ga.App.590,4 S.E.2d 500(1939);Commonwealth V.Quinn,222 Mass. 504,512-13,111 N.E.405,407(1916).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mment to§223.3 at 192.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mattew Bender 1994,P.514.

Richard Card,Criminal Law, 14th ed,Criminal Law,14th ed,Butterwords 1998,P.305.See R V.Charles[1977]A.C177,[1977]A.C.177,[1976]3 all E.R.112,HL.

[日]林干人.刑法各论[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233.

[日]岩间康夫.不作为诈欺罪[J].爱媛法学会杂志,1996(3,4).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8.[德]伯思·魏德主.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6.Grunther Jakobs,Strafrecht Allgemeinger Teil,2.Aufl.,Ealter de Gruyter 1993,S. 76 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205.

Lackner,Strafgesetzbuch(Leipziger Kommentar),10.Aufl,Berlin 1988.§263,Rn.52.Lackner,Strafgesetzbuch(Leipziger Kommentar),10.Aufl.,Berlin 1998,§263,Rn.68.Cramer,in:Sch.nke/Schr.der,Strafgesetzbuch,26.Aufl,C.H.beck 2001,S.2059f.[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东京:有斐阁,1996.244.[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东京:成文堂,2001.155.[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记[M].东京:弘文堂,1999.181.[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226.

日本大市院.1917年11月29日判决[z].大审院刑事判决录,(23).1449.

日本大审院.1918年2月19日判决[z].大审院刑事判决录,(24).85.日本大审院.1918

年7月17日判决[z].大市院刑事判决录,(24),939.日本大审院.1929年3月7日判决[z].大审院刑事判例集,(8).107.

States V.Stettheimer,94 N.M 194,152,607 P.2d 1167[1980]; State v Robbinson 183.N .W. 2d 190[lowa1971].

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J].刁荣华.刑事判决评释[c].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215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1.76.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ll.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东京:成文堂,2001.15.

V olker kery,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Band 2,12.Aufl,1999,S. 190;Wessels/Hillenkamp,Stafrecht Besonderer Teil/2,23.Aufl,C.F.Muller 2000,S,205f.[韩]吴昌植.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02.

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M].台北:作者发行,1999.411.赵深.刑法分则实用(下册)[M].台北:作者发行,1979.906.

[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东京:弘文堂,1999.182.

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J].刁荣华.刑事判决评释[C].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216.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册)[M].台北:作者发行,1979.907.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东京:有斐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公,1999.227.

[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东京:有斐阁,2003.251.

察律师.刑法分则[M].台北: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362363.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东京:有斐阁,2001.77.

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J].刁荣华.刑事判决评释[C].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218.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东京:有斐阁,1996.246.

[日]林干人.刑法各论[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230-231,

[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222.

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J].刁荣华.刑事判决评释[C].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220.

在他人已有错误的情况下,英美刑法要求强化错误。事实上,强化错误与继续维持错误的本质意义相同,所以,本文除少数场合外,通常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表述。

可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212.[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东京:弘文堂,1999.180.吴昌植.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99.财产损失是否既遂要素,还存在争议。

大理院1013年上字第34号,转引自格剑鸿.刑法分则释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1239.

Janet Dinew&James Cobert,Cases&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2nd.ed,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8,P.P,391393;Richard Card,Criminal Law,14th ed,Butterwords1998,P.303~316.

旧中国1928年刑法第363条使用的是“诈术”一词,1936年刑法第339条改为“诈欺”一语。日本现行刑法第246条原本使用的是“斯罔”一词,1995年在实行刑法用语的平易化时,改为“欺ㄑ”,但二者的含义没有区别。我国刑法第266条仅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所以,人们对作为引起受骗者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称谓,如欺诈、诈斯等

等。本文使用“欺骗”一词。

本文所有的诈骗罪,一般限于普通诈骗罪,但在举例等方面会涉及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的受骗者并不一定是被害人,所以本文一般将欺骗行为的对方称为受骗者;当然,在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后,对方也可能没有受骗,但本文仍然称其为受骗者。

Richard Card, Criminal.Law,14th ed,Butterwords 1998,P.306;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mattew Bender 1994,P.5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欺骗行为就包括这种情形,只是就行为的认定作了限制性规定:“关于履行约定之意思的欺骗行为不得仅以其未履行约定的事实予以推定。”笔者将德国学者所称的主观的内在事实表述为“意思”,但“意思”不同于下述“意见”。

这是台湾学者陈志龙、林东茂的观点,参见蔡律师.刑法分则[M].台北: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347.

参见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621页。

但是,在人们曾遇相信算命时,算命人成为一种特殊身份的人。如果有人根本不会算命,却欺骗他人说自己会算命,从而使他人交付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欺骗;但如果他人所访者的动为算命人时,算命人的臆测真假都在请托人的意料之中,当然无所谓欺骗。

英国的一个著名案例为,D通过多戴有牛津大学标记的帽子和长袍而使V误认为D是牛津大学的学生,从而取得财物的,也成立诈骗罪。See Rex.Barnard,173 Eng.Rep.342[1837](Eng.).

当然,是否还有其他情形,尚需进一步研究。

至于顾客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则是可以讨论的问题,本文倾向于肯定回答。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e16461930.html,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陈某私开房产中介,2002年李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委托陈某代为购买位于西安市区某处房产,并向陈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但陈某拿到钱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而把李

某的购房款用于赌博,输得精光。后李某催其还款,但陈某避而不还。 律师分析:本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范文 题目:保险诈骗罪浅析 编辑:司马小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 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 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

论贷款诈骗罪

目录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4)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4)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4)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 (一)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5)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情形 (6)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7)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7)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应注意的问题 (8)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8) (二)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8) (三)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11) 四、遏制贷款诈骗罪的对策和意义 (12) (一)在立法上对贷款诈骗法律规制作进一步完善 (12) (二)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健全完善金融规章制度 (14) (三)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 (15)

文章摘要 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且犯罪分子贷款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从动向上看侵犯的领域不断扩大、手段也有翻新,要求建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本文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演变、法律特征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上进行阐述,并从立法完善、规范金融体制、严惩犯罪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防范对策,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

论贷款诈骗罪 一、论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货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一: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二: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三: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四:信用诈骗罪。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对各种犯罪事件的定罪和处罚条例更加健全。对于以金融行业的名义骗人贷款、理财,以虚拟项目骗人缴纳预付款,最后却拿钱跑路,这样的行为都归为金融诈骗罪。下面我们就来讲解金融诈骗罪是什么,并阐述其分类和处罚规定。 一、定义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客体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复杂客体,并且前者为主要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是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但下列三种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 4、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也是本类罪区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的重要依据。 三、罪行分类及处罚 本类犯罪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财产刑,即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如果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处以没收财产。可以判处死刑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5个罪名。 1、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合同诈骗罪研究

合同诈骗罪研究 摘要: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等问题,已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以李兵涉嫌诈骗一案为切入点,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论来评析李兵案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和形式;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兵在并未承包金洋花园二期工程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在做该工程,与姜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骗取姜海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 二、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兵的违法所得69.14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法不一。李兵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定口头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合理呢?依据我国《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应该包括在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和形式之内,本案的定性正确。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理论简要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因此,明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的范围和形式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刑法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这一观点强调的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尝试以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范围。本罪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为主要客体,即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并扰乱了市场秩序。由此可见,不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国家合同、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合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赠与合同及调整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本罪所指的合同。 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涉及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否定论的理由:一,从订立口头合同的当时人双方的心理来看,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并不那么重要。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单位是不能开口说话来表达意思的,但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必要条件,因此,单位没有成为口头合同主体的可能。肯定论认为,“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低,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之外,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无疑是不利于此类罪的犯罪预防和打击犯罪的。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 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00页。 3杨兴培、李翔主编:《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23页。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

(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 (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报告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金融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银行金融业务中,信贷又是支持在市场经济洪流中激昂前行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一个有效助力。通过信贷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不受现有资金的约束,克服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在银行信贷业发展的同时,一些针对信贷业的金融犯罪也随之出现。其中,贷款诈骗罪就是这些金融犯罪中比较多发的一种。信贷业中的贷款诈骗,使信贷业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不法借贷人,尤其是市场经济商业领域的诸多不法商人,企图千方百计从金融机构中非法获取贷款,作为其创业的“第一桶金”或者解决其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而金融机构经历了数次贷款有去无回,造成诸多死账坏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一再严格贷款条件。而对于贷款人严格的贷款条件无法满足,他们转而热衷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这便造成了一个借贷行业的恶性循环。为了保证金融信贷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打击贷款诈骗罪。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国外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认真分析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大约3万字,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贷款诈骗罪基本概况。该部分总结了我国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经过以及我国刑法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同时分析了国外行为犯立法模式与我国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利弊。最后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程序规则进行了

介绍和分析。第二部分:“以非法占有为”的认定。该部分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对非法占有为这一贷款诈骗罪的必要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一主观要件进行认定,并提出认定这一要件所要考察的具体方面。最后重点分析事后产生非法占有为的行为的认定,认为行为人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不应定为贷款诈骗罪,这种情况只能根据数额和情节作为普通的贷款纠纷或者侵占罪论处。第三部分: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该部分对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分为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和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较容易认定,只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基本就可确定。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的定性要具体分析内部人在贷款中的作用,以及具体分析金融机构是否被骗。据此确定这种情况下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第四部分: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界限。该部分从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在罪与非罪中具体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有担保的贷款诈骗的行为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冒名贷款行为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界限等等。 【英文摘要】Today, the market economy is developing rapidly. The financial industry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the banking and financial business, the credit

商业诈骗罪的类型及最新判罪标准

商业诈骗罪的类型及最新判罪标准商业诈骗罪类型 1、预付金诈骗,犯罪者会引诱潜在的投资者提前为那些貌似有利可图其实根本不存在的生意预付费用。犯罪的形式有很多种,包括金融贷款骗局,西非的诈骗以及彩票诈骗。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种诈骗已经应用互联网变成了一种全球化的犯罪模式。 2、破产诈骗,犯罪者通过相关的信用卡设备或者是贷款的方式欠下大量的债务,然后宣布破产以逃避偿还欠款。 3、保险诈骗,犯罪者欺骗保险公司以非法获得保险金或是冒领不属于他们的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或其员工也会欺骗客户或其它保险机构以谋取利益。 4、房地产诈骗,房地产诈骗是指以诈骗手法骗取房地产或其楼款。 5、证券诈骗,这种诈骗包含了各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像是从客户账户里窃取股票,或是精心策划的在股价和成交量上动手脚等以操控股价。 商业诈骗如何判罪? 在实践中商业诈骗的罪名有很多,商业诈骗怎么判刑,要依据具体的诈骗行为而定,如果是合同诈骗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论诈骗罪

论诈骗罪 【内容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论述诈骗罪首先须了解本罪的特征,其次是对本罪的认定主要包括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最后是本罪的处罚,就此发表以下观点。 【关键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构成要件处罚立法。 ?引言;一、诈骗罪的概述。 ?(一)诈骗犯罪的成因与现状。 ?1、诈骗犯罪的成因。 ?2、我国诈骗犯罪的现状。 ?(二)诈骗罪的立法。

?1、外国关于诈骗罪的立法。 ?2、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的概念。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的主体。 ?2、诈骗罪的客体。 (1)我国理论界关于诈骗罪客体的观点。?(3)诈骗罪对象的范围。 ?3、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4、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欺骗行为。 ?(2)对方的认识错误。 ?(3)交付(处分)财产。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三、诈骗罪的认定。 ?(一)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三)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 ?2、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四)诈骗罪与其他相关财产犯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五)诈骗罪与相关诈骗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六)诈骗罪与其他具有欺诈性质的犯罪的界限。?(七)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四、诈骗罪的三个法定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总结】: 【参考文献】: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就是指用虚假的手段、和不正当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交诈骗。下面就有云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作者:本站原创文章来源:高校写作在线更新时间:2008-09-20 站内论文除注明"本站原创"外,其他均来自网友投稿或公共网络资源,本站不提供全文下载,如需论文资料请联系本站(在线提交留言)代为收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论述了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表现形式,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又包括事前直接故意和事后直接故意两种形式。 关键词:非法占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的主体是个人或者单位,客观方面表现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合同诈骗罪有别于其他诈骗罪,而被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在刑法学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没有很大争议,惟独在主观方面却众说纷纭,尤其是对故意内容和故意的形式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如何理解和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这一点,学者没有什么争论,但是,在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上,还存在不同的意见。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别,故意内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占有,按照民法学上的解释,就是单位或个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它只是物的所有权中的一项权能。而“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根据法学上的这种通常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以非法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这是民法学上对非法占有的理解。在刑法学上,学术界对非法占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占有权”这项权能,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包括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如果照此理解,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们知道一般的诈骗罪其实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并且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要求,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已经年满了16周岁,那就是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构成此罪。但针对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如贷款诈骗罪,此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下文中我们一起探讨了解吧。 一、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

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处罚 (一)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希如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希如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希如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希如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