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论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论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论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原文出处】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原刊期号】20063

【原刊页号】326~330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10

【英文标题】Civil Rights and State Power in the Constitution

【作者】张晓琴

【作者简介】张晓琴,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宁夏银川750021

张晓琴(1970—),女,宁夏固原人,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宪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功能是授予并控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宪法,赋予并控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史亘古不变的主题。研究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本源及二者对立统一的关系,从本源上明确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国家权力必须受公民权利制约,而公民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保障。

【摘要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The core content and basic fun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confer and control state power, to affirm and safeguard civil rights. The Constitution confers and controls state power, affirms and safeguards human rights, which is the everlasting theme in the history of Constitution since ancient time. The theme has assumed fresh content and requirement in China's new era stressing on the rule of law to administer the country and respecting and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The civil rights are safeguarded through the control of the operation of state power, which is the kernel and ultimate goal of the socialist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宪法

civil rights/state power/constitution

【责任编辑】车英

【参考文献】

[1]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沈宗灵.比较宪法研究——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杨海昆.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

[5] 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中图分类号]DF 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6)03—0326—05 公民享有法不禁止的一切权利,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宪法必须确认并且保障的公民的最主要的权利。在公民权利可能被侵害的各种威胁中,最严重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侵犯。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民主与法治进程,必须合理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实现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本源

(一)公民权利起源

讲公民权利的本源,必须论及人权。人权是公民权利的基础,人权保障是公民权利保障的目的。一般而言,人权是指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所固有的、没有任何差别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标志,是任何人都平等享有的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权利是与人及人类社会同生共长的。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乃是由于他既是一个个体,又是一个社会的人;既需要维护自己的人格、自由和利益,又需要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1](第23页)。法产生以后,国家以法的形式赋予了人在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更加广泛的权利,原来的人权变成法制社会中人们熟知的公民权,简称为权利。因此,人权是人固有的,权利是人权的法制化,是国家从人权中选择出一部分人权内容,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使其成为权利。现代社会,提及权利,自然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具有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2](第52页)。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四条称,“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的自然权利的行驶,是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此等限制由法律规定之”。权利是一种法律资格,既包括宪法规定的,也包括普通法规定的。而公民权利则是指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自由、资格等自己作或不作以及要求他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一种宪法资格,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3](第1页)。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在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在近代社会产生宪法的过程中相伴随而产生的。各国根据各自国情,从权利(或人权)中慎重的把部分内容写入宪法,形成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在一国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反映其根本性、基础性和主要性特点。同时,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规定,使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具有了宪法义务的性质。所以,公民权利的确立和保障也是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条件。宪法的产生离不开民主,而民主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并能得到保障。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因此,到了近现代社会,各国宪法不管是用基本人权原则还是公民基本权利形式都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使其成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国家权力起源

国家权力主要是指由国家机构掌握并行使的职权,再延伸还包括国家机关的附属组织,比如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拥有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在一国内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革命夺得管理公共事务、管理人民、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的起源,从古至今有各种不同观点,直至今天,人们有了较为一致的认识,即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人民权利的转化,在人民让度手中部分权利时,就产生了被称为用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的公共权力。在民主与法治社会表现为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机构体系配置,即国家权力划分和行使,具体表现为各个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权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权力运行中,法具有其他任何规则不可替代的作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民主国家,法即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以体现自己意志的法来授予并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比如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先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产生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利益,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管理职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改善人权状况;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行西部开发,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促进社会共同发展;促进就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消除贫困,全面推进小康社会进程。

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历来被学者们重视,并且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定义。有学者从宪政角度出发,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有学者从国家权力来源角度认为: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应当以公民权利为本,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那么它当然应该受制于公民权利[4](第242—243页)。不同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深入分析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综合分析各种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的取得和行使要合法化,其受公民权利的约束并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一)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并且高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来源

权利是与人类共存亡的,是人之区别于其他动物能够在社会上生存必须享有的一系列的权利,包括基础的、核心的公民权利。马克思认为,人的生命活动方式不同于动物,是一种自觉、受自己意识支配的活动。人在自己的有意识活动中发现了自己的力量,确证了自己的价值。“人权是社会主体在实践中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标记,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以及使命感的执着期待和追求”[5](第22页)。当然,这种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以人民为社会的真正主人为条件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人民通过革命取得政权成为权力的主人后,面临着如何行使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这些公共事务被指定给某些组织和个人来执行。在近现代社会,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组建国家机关,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其中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权。公民中的选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产生各级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又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即产生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所以,国家权力的主人是人民,国家和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这些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和手段。正如孙中山所说,“民国如公司,国民如股东,官吏如公司之办事者,故总统、官吏皆国民之公仆也”。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是人民和政府之间通过契约让度的,权力让度的契约就是宪法和法律,如果国家权力的行使人不能代表人民,不能很好地运用权力为人民办实事,人民就有权力收回授予他们的权力。

(二)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是人故有的、被宪法确认的;而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是为民所用的,人民当然可以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同时,因为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为民谋利,也可以因行使不当而侵害公民权利。为了使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真正实现为人民服务,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我国的代表机关受选民的监督,其主要的立法权受公民权的监督,而代表机关又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即立法权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最终接受人民的监督。

(三)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并对其进行限制

国家权力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组建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权力行使不当会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权利过于膨胀,会影响权力行使,最终也会损害公民权利。为了防止公民权利滥用,各国基本上都有公民权利行使的原则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以上分析看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产生和实施过程中既有对立性,又有统一性。国家权力本质上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受人民委托行使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二者的根本利益一致。但是,在具体行使过程中会发生冲突、矛盾。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必

须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权力行使,维护公民权利。同时,通过公民权利和自由行使的指导原则防止公民权利滥用,影响国家权力行使,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宪法的实现。

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宪法中的定位

在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法定位问题,我们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除了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经济等制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民权利的确认和国家权力的规范。所以,宪法既是确认公民权利的“宝典”,即“权利宣言”,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同时也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规约”,即“权力规范”,是政府活动的“圣经”。所以,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宪法学中是彼此不可剥离、缺一不可的内容。

(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自1787年美国第一部成文宪法产生以来,人们给宪法定了无数定义,但其中一点是一致的,即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自然的人权到宪法化的公民权利的确认、实现都离不开宪法,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权利。

首先,人权制度确立的过程就是人权理论宪法化的过程。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封建和神权的专制斗争中,把所取得的人权用宪法确认和巩固下来,使其成为宪法的主要内容。最早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以宪法性文件形式确认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后来成为美国1787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公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将人权问题规定最完备的宪法性文件,即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后来成为法国1791年宪法序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社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后来,各国在立宪时,都把人权保障精神体现在宪法中,成为各国宪法的主要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八二”宪法,从规定上扩大了公民权利的内容,并且在排序上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结构的章列之前,具体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根据人权发展的国际趋势和我国现实,通过宪法修正案(主要是2004年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及时增加了宪法的人权内容,并确立了相关的保障机制。其次,宪法修改是适应保障公民权利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要求。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发展变化的,各国宪法修正的过程正是人权保障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从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到我国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机构顺序的调整和扩大公民权利范围,再到现行宪法修正案第24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表明世界各国根据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不断通过宪法修正完善人权有关内容。同时,通过宪法修正案,有针对性的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我国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主要是针对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因为制度不健全,国家权力运行不规范,侵犯公民权利问题而进行具体规定。第三,违宪审查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讲,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只有国家才有可能去侵害它。国家权力在运作中不论是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都有可能因其违宪而侵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而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种机关中,立法机关最有可能在运用立法权力过程中违反宪法而严重侵犯公民权利。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最主要的必须通过具体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即公民的宪

法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其下位立法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进而得以实现。如果立法机关及其授权机关自己颁布的法律、法规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的,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就被“合法”消解,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就被其他法律、法规所剥夺。公民依照宪法规定请求保护时,被国家相关机关“依法”不予保护,公民会觉得宪法只是徒有虚名,不能实际保障人权,其结果既有损宪法权威,又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会阻碍人权事业的发展。由此,启用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根本手段。通过违宪审查,从法律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上实现统一,从根源上杜绝违反宪法、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和法规存在。第四,宪法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通过宪法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对权利的终极关怀。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已经具体化的权利的侵犯可以通过普通的司法救济。但是,在任何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都会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无法得到保障,而宪法具有的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使其一般能够适应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不能通过普通法律规范救济时,可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第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发布后,人们都普遍认识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被侵害后,在没有普通法保护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宪法规定裁判于法于理都是应该的。

(二)宪法是国家权力控制的直接依据

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必须对其范围、行使的程序等进行限制与监督。虽然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福祉。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就极易反过来控制公民权利甚至奴隶公民权利本身,使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之间政治上的主仆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换位。”[4](第245—246页) 既要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又要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反过来侵犯人权,人类发明了化解这一矛盾的方法,即制定并实施宪法。宪法即“合理配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换句话说,宪法是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

一是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主人。如前所述,人民通过契约授予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派生权利。人民主权原则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瑞典宪法》第1条规定:“瑞典的一切政府权力来自人民”。既然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理论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抵掌者产生时必须以民意为基础。同样,行使国家权力必须以民利为准则,一切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二是宪法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纵观各国宪法,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以宪法具体规定国家机关的权限及行使方式、程序等。现代西方法治精神根本之处就在于限制政府权力,美国学者哈耶克说:“法治意味着政府一切行为受制于确定的、事先公布的规制。”人民通过宪法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力的一部分授予国家行使,但是保留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授予给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机关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活动,这个范围的标准就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现行《法国宪法》序言第3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源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所以,在法治国家,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更是各个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三是宪法规定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对权力实施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权利制约权利”,即通过人民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质询、罢免等方式监督权力的行使,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公民享有知情权、参政权、议政权、选举权和罢免权,对立法有创制权和否决权;另一种

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主要通过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各权力行使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进行。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起源于西方的分权与制衡学说。近代分权与制衡既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配制国家权力的准则。这个原则不仅可以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防止个人专制与国家权力滥用,更重要的是能够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孟德斯鸿断言,“政治自由只有在那些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存在”。分权与制衡,即权力制约权力可以通过分权实现限权,从而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有明确界限,将国家权力限定在宪法范围之内,不允许侵人公民权利领域,进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收稿日期:2006—02—10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指调整国家关系的,以规定国家最重要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确认公民最基本权利为内容的根本大法。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它主要分为国家权力的正确使用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部分。然而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该居于支配地位。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陈独秀也认为:“宪法者,乃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2)所以说宪法的核心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有过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是一部比较适合当时国情的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应该是不符合国情的,失败的宪法。而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应该是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在现行宪法中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日趋得到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显示出公民利的重要性;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人无完人,金无足赤,现行宪法依然在公民权利保障中有着种种不足。 第一.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罢工自由、个人的财产权、新闻自由等。而且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空洞,大多为原则性规范,模糊不清,对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而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 第二、我国宪法中过于强调国家权力与集体主义,而对公民权利则有很多制约。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国家权力的过于强大势必导致公民权利的苍白无力。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权力)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4)这也就是说,权力由权利派生,权力应当是服务于权利。现行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中可以窥见国家财产地位是高于公民财产地位的。也可知国家权力实际是凌驾公民权力至上的。

粤教版思想品德八下5.3《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第1课时)word导学案

《5.3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第1课时 【学习目标】 1、了解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理解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 【学习重难点】 一、重点 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二、难点 理解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知识准备】 查阅《宪法》的相关内容,想一想宪法与我们生活有什么联系 【课前预习案】 一:阅读教材完成问题: 1.我国现行宪法由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四章构成。 2.宪法是国家的,是我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的活动准则。 3.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问题;宪法具有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 4.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普通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以为基础和依据,其内容不能与相违背、相抵触。否则,将被视为违宪而不能得到适用。 5.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预习评估 【课中探究案】 一:课内自主合作学习 1、活动一 回想上一节课学习过的内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宪法有什么关系? 2、活动二 在我们众多的法律法规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 二:课内探究学习 探究点1宪法的法律效力 201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式实施。相比此前实施多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法新增了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特种设备报废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上述材料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说明了什么? (2)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根据宪法制定”?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的条件只有一个,有国籍就是公民。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取得国籍;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出生国籍可以依据三种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继有国籍,自愿的基础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在中国居住的或有其他情况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国籍。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一般了解即可。 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以往的宪法都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放在国家机构后面,82年宪法把它放在了前面。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文,几部宪法不同,82年宪法规定了一些新变化,如增加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它的资格限制。 (二)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它就通常被认作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避免无国籍和多重国籍现象的产生。对于继有国籍,也规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以及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最后的批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①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范围不同,我国全体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广,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③后果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八下道德与法治第三课公民权利知识点 第二单元理解权利义务 P32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确认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核心价值。 第三课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①政治权利和自由,②人身自由,③社会经济权利,④文化教育权利,⑤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⑥对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殊保障等。 P33 1.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 P33 2.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和监督权等。 P34 3.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意义:我国公民依法行使这些政治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重要形式。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 5.我国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哪些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P34 6.公民监督权的表现: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P34 7.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性或意义: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P34 8.人身自由的含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 P35 9.人身自由的意义(作用):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10.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1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P36 1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1.1《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知识点梳理

第一课维护宪法权威 第一框“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知识点梳理宪法核心价值: 核心价值追求授予并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核心价值宪法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国家权利属于人民 1、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2、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3、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的经济基础: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4、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重要作用:保证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有所有者,成为国家的主人 5、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明确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基本途径和形式,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惯穿于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 6、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保障: 宪法规定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并规定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并规定其担负捍卫国家主权,防止国内外敌对势力颠覆的使命,从而保障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得以实现。 7、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 (1)平等权、(2)政治权利、(3)人身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社会经济权利、(6)受教育权、(7)监督权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人权的实质和目标: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 2、宪法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3、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的原则要求:各级国家机关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保护和促进人权。 4、我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官方文件:1991年11月1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 5、中国的人权的显著特点: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 6、发展权的主体:人民 7、人权的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 8、宪法保护的人权内容:既包括平等权和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又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 9、教育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初步建成了包括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在内的教育的法律体系 10、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 11、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过程中和体现:立法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规范立法权和行使,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 12、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做到严格、规范、公证、文明,坚持依宪施政、依法行政,简政放权。 13、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的要求:审判机关、检查机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查权,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 14、实现人权的最大障碍:贫穷 15、中国人权事业进步的最显著标志:中国的减贫行动 16、中国的减贫行动的意义:中国的减贫行动有利的促进贫困人口发展权的实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基础。 17、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为实现到2020年让农村贫困人口全部摆脱贫困的宏伟目标,中国正在全面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法律在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中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因为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优势而得到的支配他人或者影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保证集体组织系统中各单位履行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普遍化能力。而权利则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利是在人与人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中存在的,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而国家权力的情形则不相同,在最初不存在权力,后来由于人的认识发展和社会的逐步形成,一些社会公共事务需要一定的人来担任和管理,当初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是全体氏族成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委托的氏族首领,他享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力量,这就是最初的权力。其次国家权力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在私有制社会产生全力和义务出现以后,权利经常会遭到侵犯,这时便需要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持社会秩序,这就是国家权力的雏形。最后,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也由于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权利,因此相对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就是手段和工具,否则便是对权力的反动和对权利的否定。 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人类利益的逐步发展,国家权力的主动性便使它具有情势的变动的潜在本性,国家权力的支配性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它可以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包括允许人

们做什么,要求人们做什么和禁止人们做什么,而且任何权力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以相应的服从的存在作为条件。因此,在国家权力触角所及的领域,如果放任其肆无忌惮,便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公民权利,这便与国家权力的人民性背道而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是指国家权力是人民权利或者说人民权利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人民的权利高于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最终归结到对人民负责上来,至少在应然的意义上应当如此。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权力必须收到人民意志的法律约束。当权力的人民性和权力的支配性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呢?就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能够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高效率的运行机制,实现对各种互相冲突、摩擦甚至对立的利益关系进行筛选、评价和平衡,以最小的成本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合理性原则在我国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通说,它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

“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权利”不是“权力” 山东临沂市郯城一中马久正 “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在高中历史教材中频频出现。不止是学生不甚明了,就是一些专家也会不慎出错。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 教科书历史必修①第37页写道:“《权利法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利 ..,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等权力。……议会的权力日益超过国王的权力,国王开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确立起来。”第90页最后一段这样叙述:“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立法权。这次大会后,一批工人、农民和士兵 的代表走上了各级苏维埃的领导岗位,代表人民行使权利 ..的实施。”笔者认为, ..或监督权利 文中三个加着重号的“权利”当为“权力”之误。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法学词典》第267页对“权利”是这样定义的:“义务”的对称。①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②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如工会章程规定其会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 权力则属政治上的概念。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什么是权力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活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权力是“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而对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来说,权力是“预期效果的产生”。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 权利与权力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第一,享有者范围的大小不同。作为政治意义

第二章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基本权利的概念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监督权。我国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和其它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

务的一致性。 公民和人民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取得国籍的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既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范围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较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了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一般而言,公民所表达的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具有广泛性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自由,体现着民主的性质和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人民,广大人民享广泛的权利自由,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当家作主",享受各项权利自由,行使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

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5,3 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目标要求: 1,知识与能力 了解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理解宪法何以成为根本大法. 理解宪法与公民,宪法与国家机构的关系,了解宪法在保障公民的权利中的作用及这种作用发挥的途径. 理解公民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的必要性,懂得积极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利,维护宪法权威. 2,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感受宪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感受宪法对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性,增强法律观念,提高宪法意识,激发对法律知识的兴趣,养成崇尚法律的思维习惯,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 根据法制社会对公民的要求塑造个人的人格,形成正确的人权观念,在宪法最高准则的指引下逐步提高学生的主人翁意识,自觉关心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积极地,准确地行使对国家的监督权. 教学重点: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公民要树立宪法意识 教学难点:公民的权利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知识要点: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1,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宪法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 3,国家机关按宪法的要求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 4,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 三,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1,认真学习宪法,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2,积极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利 教学过程: 一,导入: 引导学生阅读课本P19 情境研讨,"兄弟争论,我来平息"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哪部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为什么 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毛泽东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 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2,思考:宪法(母法)与普通法律(子法,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商标法,专利法,刑法等等)之间的区别: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复习(20200608165818)

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公民权利》知识点 复习 第三课公民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权利 受宪法和法律特殊保护等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及具体内容包括: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政治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 的基础。 政治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 权利。 公民享有政治自由的意义?

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意义: 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身自由的含义及地位 含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 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地位:人身自由 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在人身自由得到保障的 前提下,公民才能独立、自由、有尊严地生活 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内容: 人身自由不收侵犯: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 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 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格尊严权内容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有哪些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①。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③”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④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试述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近代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从宪法到宪政,从法制到法治,其标志在于公共权力得到了有效的约束,而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普遍的实现。法律是权利的证明书,也是权利的“护身符”。公民的权利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才不至于被公共权力所侵犯,即便遭受侵犯,也可以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使之得以恢复和整合。宪法作为“法律中的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直接关系到其他法律对公民具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详尽规制,不应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以规则性条款加以规定,以便于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在宪法实践中的具体援引和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确认宪法对公民直接效力和确认宪法对公民受侵犯而予以直接救济,已成为法治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国际上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视为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的潮流下,我国宪法也应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作出必要的回应。 然而,我国现行宪法由于受产生时的历史条件所限,在宪法文本里,分配、宣示国家权力方面规定较多,制约、监督公共权力方面规定较少,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尚有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未能确认下来。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

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尽管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但修改内容更多局限于意识形态领域以及经济改革领域。相对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而言,我国宪法给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明显不足,为此,需要加强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 宪法自产生以来,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作用不断强化,甚至到了泛化的程度,譬如:宪法调整的关系不单是原初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4)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内部关系,(5)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6)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7)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8)而宪法的作用除了原初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外,还包括巩固和维护国家权力,(9)确立和维护国家政治制度,改革国家政治体制,(10)为法制的产生和统一奠定基础;(11)保障自己的经济基础,促进经济的发展等作用。(12)但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是宪法最原初的作用,也是宪法永远不能抹杀的作用。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