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中英文对照)

侵权法(中英文对照)
侵权法(中英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glish version中文版

发文日期:2009年12月26日

有效范围:全国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2010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侵权( 民法->侵权) Promulgation date:12-26-2009

Effective region:NATIONAL

Promulgator: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ocument no: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21

Effectiveness:Effective

Effective date:07-01-2010

Category:Tort ( Civil Law->Tort )

全文:Full text: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1号

Order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21 2009年12月26日December 26, 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12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6, 2009,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July 1, 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胡锦涛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u Jintao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

Tor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Adopted at the 12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6, 2009

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Liability and Methods for Assuming Liability

Chapter III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Liability Is Waived or Mitigated

Chapter IV Special Provisions on Liable Parties

Chapter V Product Liability

Chapter VI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Chapter VII Medical Malpractice Liability

Chapter VIII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Chapter IX High-Risk Operation Liability

Chapter X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Domesticated Animals

Chapter XI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Object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

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vil parties, determining liability for torts, preventing and penalizing tortious acts, and promoting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Article 2 Whoever infringes on the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tortious act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include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as the right to life, the right to health, rights associated with names, reputational rights, honorary rights, the right to one's image, the right to privacy, the right to marital autonomy, the right to guardianship, ownership, usufruct, security interests, copyrights,

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patent rights, exclusive rights to use trademarks, discovery rights, equities, right of succession, etc.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Article 3 Parties whose rights are infringed upon shall be entitled to request the infringing parties be held liable for torts.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Article 4 The assumption of administrative or criminal liability by an infringing party for the same act shall not prejudice its assumption of tortious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here an infringing party bears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same act but has insufficient assets to meet all claims made in relation thereto, it shall first assume the tortious liability.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Article 5 Special provisions, if any, prescribed by other laws on

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tort liability shall prevail.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Chapter II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Liability and Methods for Assuming Liability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rticle 6 Whoever is at fault in infringing upon another party's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bear tort liability.

Whoever is presumed to be at fault by law and is unable to prove otherwise shall bear tort liability.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Article 7 Whoever infringes upon another party's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shall bear tort liability by law regardless of whether it is at fault shall be subject to such provisions.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_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第52卷第3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52No.3 2012年5月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May,2012 □民法典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马新彦邓冰宁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证成,这是大多数美国学者不 遗余力对其进行论证的主要原因。惩罚性赔偿高于受害人可见的实际损害部分,填补的是受害人私 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该无形损害通常难以用金钱衡量,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可见损害 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 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于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场合,惩罚性赔偿 制度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借助于受害人个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填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 害,令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社会性损害 [收稿日期]2011-10-10 [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邓冰宁,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春1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予适用,例如,财产损害。”[1]545惩罚性赔偿受到如此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迷惑性的名称———“惩罚性”赔偿。这种“超额”的责任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范畴,是一种民法领域的“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具有“惩罚性”的修饰词,这一概念的基础和本源依然是“赔偿”。既然是“赔偿”,其先天具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领域的“制裁”同公法领域的“制裁”区分开来,并为具有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2]7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3]7特点的侵权法体系内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了难以调和的逻辑混乱和理念冲突。本文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研究为进路,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填补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实现惩罚和阻却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一)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认定 美国侵权法始终将填补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本源,或者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损害而产生的。虽然惩罚性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在法制的历史变革中有所变化,但是,损害填补始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4]615。特别是当现有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损害时,惩罚性赔偿总能发挥特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所有损害超出法律救济的部分,实现侵权法所追求的损害完全填补的目标。

国内外综合体经典案例解读

国内外综合体经典案例解读 2013-10-22 13:19:47绿维创景字号:T|T 目录 综合体是一种聚集发展模式,是一个泛产业聚集区,也是一个经济系统,对于带动整个区域经济社会及新型城镇化等方面,都具有突出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对于我国还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综合体都成为了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之一。城市综合体、度假综合体、酒店综合体、主题公园综合体、温泉综合体、博彩综合体等各种综合体已经在世界各地遍地开花,形成了一些有借鉴意义的开发经验及模式。我们在本期杂志中对比较经典的3个国内综合体案例、5个国外综合体案例进行了分析,期望能够为我国旅游综合体的未来发展之路提供一些借鉴。 案例1:生态主题公园旅游综合体研究——东部华侨城案例2:温泉旅游综合体案例研究——海泉湾案例3:国内城市综合体研究——华南mall 案例4:酒店综合体的典范——棕榈岛亚特兰蒂斯度假酒店案例5:世界第八奇迹——迪拜棕榈岛案例6:世界级综合度假胜地——新加坡圣淘沙度假胜地案例7:从赌场到博彩综合体的转变——澳门博彩综合体研究案例8:拉斯维加斯综合体 生态主题公园旅游综合体研究-东部华侨城 一、项目概况 东部华侨城坐落于中国深圳大梅沙,占地近9平方公里,由华侨城集团斥资35亿元精心打造,是国内首个集休闲度假、观光旅游、户外运动、科普教育、生态探险等主题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

总平面图 (一)区位交通条件 东部华侨城距深圳市中心12公里,仅20分钟车程,香港、澳门及珠三角各城市2小时车程范围内。 (二)生态资源条件 位于中国最美八大海岸之一的深圳大鹏湾畔,前拥深圳大梅沙黄金海岸,背依连绵梧桐山脉,坐拥大峡谷及原生态自然资源,生态自然环境十分优越。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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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6.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6.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8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授课老师:黄芬 导论侵权责任 一、概念 侵犯权益导致侵权行为 一般为违法(违反义务)行为 二、特征 (一)与民事责任 利用损害赔偿进行填补 (二)与违约责任 违约要求合同且有效; 侵权不要求合同,要求过错 e.g.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既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过错不是其构成要件 (一)如何来分辨其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易燃易爆、民用核设施)、环境侵权、动物(家养的,排除动物园)、用人单位对其劳动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损害、建筑物的倒塌、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堆放物品,除此之外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过错才能归责 (二)为什么有两个并行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自有资本主义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过错责任。 哲学上的基础自由意志论: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发生,伤害事件增多,为了更好的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协调(既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要保护相对人的行为自由),否则会损害经济的发展 现代社会,过错不在强调主观心理状态的非难,而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只有违反了注意义务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注意义务具有很强的弹性,注意义务的设定很多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达到二者的平衡 不能一味注重权益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20世纪5、60年代以后兴起,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产品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诉讼比较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一种潮流。责任保险是其背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过错责任原则中,归责事由是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归责事由是:1、高度危险;2、特殊的控制力,主要用以解释雇主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雇主单位要对其工作人员在选任和监督上有一定的控制力(监督、控制关系),所以要对其雇员的行为负责。无过错规则的最根本的归责事由是危险。并不要求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如民用核设施,更强调对损害是救济和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违法和行为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的严苛性导致救济的范围必须得到严格限制——“法规范目的说”。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 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侵权责任篇》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亮点一:规定了自担风险行为规则 该条规定了在部分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受害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参与者赔偿损失,避免过度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同时也避免司法实践中死者为大等和稀泥式判决。 亮点二:新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仍以违约责任仍以补偿性为主,导致实践中许多受害人维权成本过高,加害人侵权成本太小,侵犯知识产权屡禁不止的现象。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亮点三:明确单位向员工追偿的法律依据,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责任没有先后顺序。

《民法典》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律依据。此外,在劳务派遣中,删除了原先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意味着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顺序将不分先后。 亮点四:完善了网络避风港规则,增加网络用户不侵权声明的内容。

民法典》对网络避风港规则的完善,适应了目前互联网纠纷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更加全面和具有可操作性。 亮点五: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范围

该规定顺应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要求,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个人信息保密。 亮点六:规定了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 污染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第二个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在各领域逐渐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趋势。 亮点七:高危作业中,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经营者才能减轻责任。 该规定加大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竟用着的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以减轻责任。 亮点八:明确禁止高空抛物及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

民法重点,难点,易错点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易出错点汇总 (1)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复习重点汇总 (2)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复习难点汇总 (5)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易出错点汇总 一般来说,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主要是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的区分和对一些相联系的法律制度的理解。考生复习时,要善于将那些相关联的概念或制度进行比较,通过综合分析,深入理解有关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下面是考生在考试中常出现错误的地方。 1。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考生要注意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合法行为;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合法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 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但欠缺这些条件,并不能认为行为无效,它还可能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考生在复习这一内容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加以理解。 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到来 时就发生效力的行为。所附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所附期限,可以是生效期限,也可以是终止期限。考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条件或期限的性质。 4。代理人和代表人。代理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他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其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授权或法律的规定。 5。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内容,但它和民法总论部分的代理制度密切联 系。考生在复习时,要结合这两部分的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明确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特别要注意,代理权的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的授权行为,代理权就产生,而且代理权也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识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根据委托合同可能产生代理权,但受托人的权利并不一定是代理权。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取得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而代理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 6。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义,考生要准确 理解它们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适用条件。 7。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不同。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 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时,应当看该意思表示是否是向特定人的发出、意思表示人是否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等。 8。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它们有不同的含义。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一、概念与特征比较: 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 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三、两大法系的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大陆法中,债务人必须按照社会交易实践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来履行他的义务。解释合同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这种规定实际上为合同关系披上了道德的外表,被用来修正民法典中严格的合同自由主义。 2、英美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的普通法不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或履行合同是一项一般性义务。合同的订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的地位,这与诚实信用的概念是不一致的。至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显然有资格基于他们所选择的任何理由行驶合同或者于违约的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四、两大法系合同违约形式和违约补救方法的比较 1、关于实际履行的比较:大陆法系奉行优先原则,在德国,即使出现了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依然享有履行请求权,除非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这种援助实际上是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都给予受诺人,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 2、而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则是指法院颁发一道命令,强制要求契约一方当事人如约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遵守特定履行令的,即构成藐视法庭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和罚金。所以这种违约补救方式是对人的,而非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财产。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比 法系 (1)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是具有相同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2)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差异产生的原因: 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大陆法系的特点: 1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虽然也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议会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决案必须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为依据。 ②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许多法律行为需要国家的鉴证、登记,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时采取审问制,以及法院的体系统一,等等。 ③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这是罗马法的一种传统。英美法系至今没有如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理论概括,法令也只着重分则。 ④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定义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作用,结构上强 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 并将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也称普通法系,基于以往判决的判例上逐步形成 的一种在全国普遍通用的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 平法两部分。 形成西欧英国 主要代表法国和德国英国和美国 其他代表国家和地区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西 班牙、葡萄牙、荷兰、日本、整个拉 丁美洲、非洲近东一些国家、美国路 易斯安纳州、加拿大魁北克省。 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爱尔兰、新加坡、 巴基斯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 法律结构公法 指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 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 诉讼法和国际公法。 普通法 通过国王法院的判例逐步形成的一种 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 私法 指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包括民法和商法。 平衡法 14世纪时为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 由英国枢密大臣法院发展起来,不受普 通法约束,按公平与正义原则作出判决 的判例法。 法律渊源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 作为成文法国家,宪法、法典以及其 他的法律条例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 要渊源,判例在原则上不作为法的正 式渊源。 未继承罗马法。 判例曾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其基础是“先例约 束力”原则,即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 必须得到遵循。但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文法在 英美法系国家的比重和作用不断上升,成文法也 成了英美法的重要渊源。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 里奇兹诉斯科森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57Neb. 51,77 N.W. 365. 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约翰·C·里奇兹”。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1894年6月8日,约翰·C·里奇兹先生去世了。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他在本票中承诺的一年的费用,但是却在他死前的不短时间内表明他已无法支付剩下的金钱。1892年夏秋之交,他对他女儿,即斯科森女士,说是否可以卖掉它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以支付剩下的钱。对他支付本票中承诺的金钱的义务,约翰·C·里奇兹先生从未否认过。 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建议,基于这些证据,无需提交陪审团,可以直接判决

人大法硕培养方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3级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非法学类)研究生培养方案 一、适用学科专业 法律硕士 (学习年限:全国统考非法律专业全日制3年,非全日制3-4 年)(学科门类:法学一级学科:法学) 二、培养目标 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实际部门培养德才兼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高层次的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和管理人才。 三、课程设置和学分要求(见附表)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期间,需要获得学位课程总学分不少于79学分。必修课不少于39学分;选修课不少于20学分;社会实践12学分;学位论文8学分。 四、社会实践 没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也没有法律职业实务背景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需要进行相应的实务课程性质的必修环节,共四门实践课程,12学分,时间安排在第四和第五学期。其中法律实践课需在法院或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三个月。 五、论文撰写 硕士生在学期间应完成的论文包括:课程论文和学位论文。学位论文选题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原则。论文可以采用案例分析、调研报告、学术报告等形式。因此,在论文选题上应避免进行单纯的宏观性或纯理论研究;应尽可能结合作者本人的实践经验,研究当前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实际问题,要求论文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并尽可能做到具有开创性或创新性。论文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附:课程设置、学分要求和开课时间 1、必修课(不少于39学分)学分要求开课时间 ZRQC013法理学 3 学分第1 学期 (Jurisprudence) ZRQC01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2 学分第1 学期 (Democracy and Legality Theory of China) ZRQC015刑法学 4 学分第 1 学期 (Criminal Law) ZRQC016中国法制史 2 学分第 1 学期

如何学习英美法

如何学习英美法 ------------------------------------------------------------------------------ -- 发表日期:2006年10月12日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桢 问题一:以一个初学英美法的大一新生而言,能否请教老师如何让学生在陌生的法域里面建立正确且有效的学习方法?并请老师推荐几本适合及引导学生入门的英美法书籍? 答:英美法这科目,从前我还是学生的时候,刚刚开始接触英美法也会感到迷惘或害怕,但是无论如何一定要有面对它的勇气和决心。害怕是很多人都会有的感觉,但是绝对不能用『害怕』二字当作逃避的借口,在有借口的前提下,绝对不可能把英美法念好的。英美法本身并不是一门绝顶困难的学科,我们除了要建立起面对它的勇气之外,在另外一个实际面上,也必须一直充实自己本身的英文能力,尤其应该好好利用寒暑假来充实它。 我这里准备了三本书介绍给同学参考,第一本是Learning the Law(英国Stevens出版),这本书可以说是所有英美法系国家一年级的法律系学生必读的入门书,它有一点法律哲学的味道,用一种毕业生提携新鲜人的立场写成的,有法学方法的研究心得,法律实务上应该如何扮演自己的角色等等;第二本书是An Introduction to Law(LBC Informatio n Services出版),以上两本书是我去澳洲念书时,教授一开始就叫我念的书;第三本书是A Career in Law(澳洲Adelaide Law Review Association出版),这是介绍一个英美 法系国家的法律系学生所拥有的生涯选择机会。 问题二:英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判例衍生习惯,再由习惯归纳出法理;面对排山倒海而来的案例,是否有迅速而切题的准备方法?又对于本国法和英美法的不同,如何让学生能够厘清二者的差异性? 答:如果要问的是准备的方法,那便又回到原来的老话题,案例念得越多,就越能抓到阅读案例的要领,当然案例要想念得多,就得具有足够的英文能力,但英文能力也可以由法律书籍的阅读来充实。总的来说其实也没有什么快捷方式或诀窍,英美法的东西就是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5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5

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13 第十三章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指不法侵害她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 (一)行为地法说:早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便主张对侵权之债以行为地法为其准据法。其理论根据乃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个古老的原则。 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之因此应适用行为地法,主要基于两大原因,即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一是只有适用行为地法,才能警示人们在为有关行为时得首先对其行为的危害性加强预测并评价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地法说。认为侵权刑罚上犯罪在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由于刑法不具域外效力,侵权行为地法亦当不为法院国所采用,而应以法院法法作其准据法。萨维尼认为对侵权之债应以法院地法作其准据法。 (三)最密切联系说或“侵权行为自体法”说。由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上几种有代表性的立法实践。 (一)以行为地法为主,而以内国法律加以限制。如日本,泰国,德国,中国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规定:1)侵权责任,无论产生于不法行为,风险,仰或为某种合法行为所引起,均适用造成损害的主要行为实施地国法,而因不作为引起的侵权责任,适用责任人本应为积极行为的行为地法;2)如结果发生地法认为行为人为侵权人,即使行为实施地法不认为侵权,应适用结果发生地法;3)如双方具有共同国籍或惯常居所地,只是临时在国外发生侵权行为,则可适用她们的共同本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二)一般以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向”加以限制。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8条规定:1)非合同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2)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它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 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第11条规定:1)一般规则是准据法乃导致侵权或不法行为之事件发生地国家的法律。2)如此类事件的某些因素发性在不同国家,依一般规则准据法应为:A)对导致个人人身伤害或因人身伤害而造成死亡所提起的诉讼,乃该个遭受伤害地法;B)因对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乃财产遭受损害时所在地法;C)在其它任何案件中,均适用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律。 (三)在侵权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上主张适用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原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她方造成侵权,依合同准据法处理。另外如雇用关系,夫妻关系,消费关系等也有此种情况。 三、中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能够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在英美普通法中,合同可分为盖印合同和简式合同,盖印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其所采取的形式所决定,而不要求任何对价;简式合同则以对价为合同成立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有偿合同属于简式合同,往往不严格要求具备盖印合同的形式,但对价存在与否制约着合同的效力,对价是有偿合同的必要条件。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未明确使用过对价一词,亦未建立英美国家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对于有偿合同的界定,国内有些学者从一方付出的代价与对方支付的代价在价值上、经济上是否完全相等进行了相关探讨研究,不涉及对合同对价性质上评价,有偿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性并不对合同成立产生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英美法角度分析对价问题。一、对价概念对价,又称“约因”,作为英美法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和独特制度,是英美合同制度中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影响着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基石。对英国契约法中对价概念做出经典阐述的,是在确立对价制度的案例中,即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居里诉米沙案的判决中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换言之,对价是当事人从允诺中获益或者受损,是“允诺的回报”或者“允诺的代价”。例如,甲对乙说:“若支付10美元,我将把这本书卖给你。”乙回答说:“我愿接受。”在这个买卖合同中,甲乙之间约定包含对价,即乙愿意支付10美元的许诺就是对甲愿意出售其书本的诺言的

对价,在乙应允的情形下,该约定即被视为具有交易磋商的性质,可以强制履行;反之,在契约中,若应诺人没有对允诺支付相应对价,无对价的允诺被称为“裸体允诺”,一般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可强制履行,但是“裸体允诺”若符合盖印契约的要件,为盖印契约,则不要求任何对价,就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对价适用规则在英美国家中,有偿合同中的允诺须有对价支持,对价不仅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充当中介作用,还制约着双方当事人所缔结的约定的效力,若允诺无对价支持,则该允诺将不对允诺人产生拘束力,不可强制履行。正因对价制度为允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重要衡量标准以及直接关系到允诺可否强制履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把握对价制度的主要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一)对价须有真实价值但无须完全等价对价是真实的,必须具备某种价值,但不是要求交易中双方所交换的承诺或行为在价值上完全处于相等地位,或在客观上利益的均等。缔结合同的行为归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应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精神,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要求应给予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其中也蕴含着私法的平均正义理念,契约属于交换正义,体现出交易关系的互惠性,双方的交易中要存在一定的真实价值,但关于对价价值的衡量应属于缔约双方的自由,应体现出双方关于对价的认同。在19世纪的英国,关于对价无须等价的极端情形有一著名规则称为“胡椒子规则”。一方面,从契约自由角度,该规则充分

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研究(F)

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 过错责任理论的建立最早见之于17世纪法国学家让?多马的过错责任学说。多马针对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过失的情况下提出了过错推定的学说。这些情况包括父母、主人与雇主、手艺人对其监督下的他人行为的责任,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责任等。后来这些主张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80条—282条,831—838条对雇佣人、监护人、动物占有人、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规则。[1]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规则(res ipsa loquitur)[2]也是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 一、事实自证规则的概念 事实自证规则源于1863年的Byrne诉Boadle, 159Eng. Rep.299(Eng.1863)一案。该案中原告在街上行走经过被告的商店,突然被从被告商店客户里飞出的一袋面粉砸伤。于是原告起诉了被告,但他除了能证明自己的伤势和面粉是从被告商店里飞出来的以外,完全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人扔的面粉以及他是如何被面粉击中自己的。英国大法官皮洛克(Pollock)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了,一袋面粉没有过失行为怎么可能从仓库中飞出来,被伤害的原告要找证人证明这种过失行为是荒谬的,…面粉是在占有该房的被告的控制中,被告为控制面粉的员工行为负责,面粉丢下去是过失的表面证据,被面粉砸伤的原告无须证明没有过失面粉不会丢下去。如事实与过失侵权相符合的话,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3]皮洛克法官公认第一次把事实自证的原则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其判决道出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该案件由于观点独到,分析精辟,至今为后世法官所引用。 根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自证是指:“让事情自己说话。该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事件发生的事实就可以推定该案已经有表面证据表明是过失侵权。事实自证是一个规则术语。采用相关间接证据,损害发生的事实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可向被告提出对事实的质疑,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这只是简单方式用来向陪审团证实事故的相关证据的性质。在得不到解释或其它陪审团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该规则的适用几乎总是假定因果过程的某些部分是已知的,但没有与被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联的证据。当控制的事实被用来证明推定被告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时,当然必须显示在被告控制之下的物实际上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在该规则适用之前,损害的原因必须是已知的。”“该规则是使特定案件中原告确认被告可能是过失的间接证据的合适形式。…”而根据该辞典,直接证据是指:“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不须推定就能证明真实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是基于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或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的所有证据。”[4] 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8条D规定:事实自证是指:“(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过失引起的:(a)事件必须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件;(b)证据充分排除了其他归责的原因(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并且(c)所指的过失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内;…”[5] 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普罗塞(Prosser)认为典型的事实自证应当是:(1)事件必须是属于那种没有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的事故;(2)在被告排他性控制下的媒介或器具引起的;(3)不是原告自动行为或共同行为引起的。[6] 二、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 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7] 1、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 大多数美国法院坚持原告必须没有与事件有关的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事实自证规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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