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基本概念

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

(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3)严格责任说

又称无过失责任。这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因为它消除了基于上述两种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困难:①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不必象违反担保之诉那样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合同关系;②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正因此,严格责任理论目前被普遍采用。

2、被告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款

(1)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而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这种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的起诉,因为这是一种侵权之诉;

(3) 自担风险。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而甘愿将自己置于此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美国法,被告几乎可以用“自担风险”抗辩任何理由的产品责任诉讼;

(4)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如果原告因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而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法院往往对此加以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5) 产品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某些产品如药物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该产品对社会公众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此种产品者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3.美国产品责任的理论

(1)合同责任

被告以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结果,法院判决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产品缺陷致原告损害,被告也无须负赔偿责任。合同责任原则已逐渐被人们淘汰。

(2)疏忽责任

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担保责任

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4)严格责任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

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三)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

1、关于适用的“产品”

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 用于销售。

2)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的共同特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 (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2、关于瑕疵与缺陷

1)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

2)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第二,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而且采取的标准日益呈现客观化趋势。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1)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2)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二是复合主体说。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做出规定。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关于损害赔偿

1)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根据我国

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伤害和(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也赔偿。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商业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均做出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2)关于赔偿数额: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该指令同时规定,损害是指财产损失,但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

5、关于司法救济

1)关于诉讼时效: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2)关于举证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

3)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

三、案例解析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由于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终于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关注。2000年5月22日,东芝公司副总裁古贺正一飞抵北京,专门召开记者说明会,对FDC(软盘控制器)问题进行说明。他的解释是产品不存在缺陷,除了提供补丁程序外,没有其他的赔偿措施。按照中国的法律,对此事件如何认定处理?

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对此事件,我国有管辖权,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和解决。

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古贺正一在说明会上三次表示“东芝笔记本电脑不存在缺陷”,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他同时又表示“不能否认在极度高负荷的极限操作环境下FDC发生存盘错误的极微可能性”①,这种解释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事实上,东芝公司已经制作了针对些问题的补丁程序。补丁

程序说明了什么,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要补丁程序干吗?所谓“极微可能性”,就可以把产品的缺陷忽略不计吗?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小缺陷,但全球为此支付的损失还少吗?只要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产品质量就不能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在东芝公司,而不是中国的消费者。

3、产品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软盘控制器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1987年,NEC工程师与IBM一道,就发现了FDC问题的成因,并设计了一个方案,Intel公司在此期间也解决了这个问题。②可见,根据现有的技术,东芝公司早就应当发现并解决此问题,但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没有解决,主观上有过错。

4、产品缺陷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而东芝公司对FDC瑕疵并未在产品上进行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存在的瑕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1999年底东芝公司将补丁程序放到东芝中国公司的中文网页上,但其说明却是英文版的。直到古贺正一召开说明会的前一天,即今年的5月21日,才将英文版改为中文版。没有及时将事情的真相告知中国消费者,不能说是很负责的

5、产品缺陷未造成损害的应否赔偿?

FDC的缺陷,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东芝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存在FDC问题的电脑,中国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而不仅仅是下载一个补丁程序的问题。消费者因退货造成的损失、因索赔造成的损失、因采用替代产品的损失,都有权要求赔偿。对因FDC问题造成数据损失的,消费者更有权要求赔偿。

三菱欺骗中国用户23年

1、三菱“问题车”惹了多少祸:

2001年2月9日晚11时许,云南发生国家禁止三菱进口后该车的第一起事故。驾驶员毕某驾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向昆明方向行驶。途中避让一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村民时,转向及制动失灵,连续撞断路边13根水泥隔离桩后冲入距公路约15米的河中,车顶落地,四轮朝天。所幸河水不深,车上乘坐的5人均未受伤。

与此同时,许多从前的三菱车事故的受害者现在才明白自己是为什么出事。据2月16日《辽沈晚报》报道,一位叫李忠良的车主1999年把自己的帕杰罗借给朋友在温州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冲下山坡,车辆几乎报废,直到这两天看到媒体的报道才知道自己的车为什么出的事。四川省消协也接到投诉,一位苏女士的丈夫一行7人,1996年乘三菱越野车因刹车失灵遇难身亡,同车5死2伤。

而“三菱风波”中最引人注目的事例是“陆慧事件”。2000年12月25日,长沙一辆帕杰罗V31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将一位名叫“陆慧”的女士撞倒,医生说,陆慧只有40%的存活可能,大半可能会成为植物人。得知事故起因是三菱的设计隐患之后,她的丈夫和事故司机一起向三菱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此,三菱公司表示暂垫付医疗费12万元,他们则要求三菱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并垫付100万元的律师费。

2、禁止进口处理及问题原因:

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紧急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吊销帕杰罗(PAJERO)V31、V33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禁止其进口。

2000年日本运输省调查发现,三菱公司故意隐匿不报的缺陷车共计81万辆,多达21个车

种,生产日期跨越1990年12月到2000年7月。而且据调查,三菱公司至少从1977年开始,在长达23年时间里,一直对运输省隐瞒三菱汽车的发动机、刹车和油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用户请求索赔的大部分情况。三菱汽车公司无视消费者利益,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被曝光以后,其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三菱公司的股票在股市上也是大幅下跌。其海外用户也纷纷提出了回收要求,三菱公司宣布,回收并免费修理1995年至1997年销往美国的4.5万辆汽车。

中国汽车专家认为,三菱公司设计的“感载阀”不是在帕杰罗原型车上就有的,而是为了特别的需要后加的。正因如此,加装“感载阀”的车辆没有像原型车那样进行相应的负载和道路实验,从而留下了安全隐患,这是个很初级的错误。

3、2001年三菱公司的召回行动及处理:

2月12日三菱公司宣布,召回检修旧款帕杰罗(V31、V33于1991年7月开始生产,1999年12月终止生产),并已将有关事宜通知了三菱汽车在中国的4家地区总代理及44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

2月14日三菱两家维修中心都宣布,会为所有的三菱“问题车”免费更换后制动油管。此前则只为有磨损的车更换。

2月15日三菱公司宣布,由于近期国际市场上三菱汽车屡次出现质量问题,三菱将收回全球150万辆有潜在问题的汽车,其中包括日本国内市场的40多万辆和去年召回的23.7万辆。但我国境内的7.2万辆帕杰罗V31和V33越野车不在此列。

2月19日三菱公司总部代表与中消协负责人举行了首次会谈,日方希望通过中消协再次向中国消费者表示歉意。

2月20日三菱北京事务所对于湖南受害人陆慧和司机委托人的索赔要求正式答复,表示要进行“调查和研究”。

2月21日三菱公司致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首次对中国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用户表示歉意。表示对全部帕杰罗V31、V33的后制动油管进行无偿检修、更换。

2月23日三菱北京办事处作出新决定,表示将依据中国的法规,对中国用户提出的报告尽快进行“彻底调查”;对证明确为该公司产品的技术问题为起因的事故,将按照中国的法律给予“补偿” 。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广告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 A.生产厂家的利益 B.零售商的利益 C.买方的亲友的利益 D.消费者的利益 4.下列国际公约中我国是其成员国的是() A.《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B.《海牙规则》 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D.《维斯比规则》 5.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这种接受原则上() A.不得附加条件B.可以附加一定条件 C.可以变更一些条件 D.可以限制一些条件 6.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租船人以供运输,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并按照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合同称之为()A.航次租船合同B.光船租赁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提单运输合同

7.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内容有() A.合同的订立 B.买卖双方的义务 C.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D.合同的有效性 8.依大陆法,由于本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为()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指定代理 D.意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适用于下列哪个合同() A.消费者合同 B.国际知识产权合同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D.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10.下列国家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新加坡 三、判断正误(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不能作为国际商法的渊源。() 2.营业地在英国的公司和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广告是邀约邀请。() 4.《国际货物买卖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性质相同。() 5.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

产品责任法课后复习资料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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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教材

? 国际商法 ?前言 ?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汇总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 一、产品范围问题 “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3.必须用于流通。《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4.不包括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的 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 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多 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按 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2012.10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 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 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 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 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不,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2.违反担保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

国际商法

第一章 导论 1.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二章 合同法 2. 邀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意愿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 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3.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4. 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 利益 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 某项义务”。 5. 禁治产:指的是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 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6.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 7. 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8.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 9. 英美合同法中的先决条件:是指以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或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对方履行义务 的前提条件。 10. 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即明确表示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 11. 违约金:是指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是 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制裁,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除了请求违约金以外,还可以请求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 12. 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以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

国际商法英语产品责任法report

要求包括:案情陈述;原告诉讼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重要法理和法庭裁决 Major : __English_______ Class: _Three____ ___ Group: One Name Student ID 汪杰20111301318 曲溟20111301305 马琼英20111301322 刘银屏20111301323 哈曼琳20111301327 Report on Case 4-2 Introductory Baxter’s (plaintiff), left eye was injured when the windshield of his car shattered. Plaintiff claimed that the trial court improperly excluded evidence in printed materials produced by the Respondent, Ford Motor Company (Respondent), claiming that the windshield was shatterproof. The plaintiff purchased a model A Ford form St. John Motors, a Ford dealer, who had purchased the automobile from the Respondent, Ford Motor Co. Plaintiff claims that representations were made to him by both the dealer and the manufacturer that the windshield of the automobile was made of glass that would not shatter. Respondent’s windshield was struck by a pebble, causing small pieces of glass to fly into his eye, resulting in the loss of his left eye and injuries to the sight of his right eye. The court took the case from the jury and entered judgment in favor of the dealer and the Defendant Basic Theory and Analysis: 1. The warranty theory implies that there are some expectations associated with a product, and 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can be held liable if the product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 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 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

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法。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一)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基本概念 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 (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1)设计方面的缺陷。 (2)生产方面的缺陷。 (3)指示方面的缺陷。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立法。 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①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 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适用疏忽原则,受保护者的范围扩大。但原告须负举证责任。证明(1)被告有疏忽;(2)产品的设计或制造有缺陷;(3)其缺陷保持到原告受害的时候;(4)原告对产品的缺陷未知;(5)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 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者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美国法院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 存在问题:依然以被告的过错为基础,原告须证明(1)伤害和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缺陷;(3)缺陷是伤害的原因;(4)确存在担保与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 ③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重述》第402A条和第402B条: 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造成使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 前言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 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 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 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

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 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 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 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 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 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 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 ,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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