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书,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吴某辩护。

开庭之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吴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且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差核实,我们已经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地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具体实施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早六时许,吴某从其居民楼下车库中将宝来轿车驶出,事先等候的刘某与其同伙窦某突然驾驶一辆摩托车驶至吴某车前挡住其去路。窦某用小榔头将吴某车窗玻璃敲碎后欲劫取吴某放在方向盘前挡风玻璃下的女式包,见吴某抓住女式包不放后,刘某进而猛烈撕扯吴某头发并往方向盘上猛撞,迫其放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走。吴某见状立即发动汽车沿小区外东西向大街追赶,直行约150米后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此时吴某向右打方向盘并逐步迫使劫匪靠近人行道路边石行驶,但劫匪仍驾车高速前行,并在并行至A5-N287号路灯杆约18米处时,因为摩托车后轮内侧面与路边石发生摩擦而使摩托车摔上人行道,使刘某因撞击梧桐树而导致颈椎折断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海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摩托车

摔上人行道前20米中,摩托车车轮印与并行的宝来轿车

车轮印垂直间距在60-80厘米之间,摔出前3米内最近

垂直间距为60厘米。路沿高20厘米。

2、黄海市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小榔头、破碎的车窗玻璃、

自首的窦某上交的女士的包及事故摩托车与人行道路边

石的摩擦痕迹证实:吴某遭受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摩托车

发生事故的原因。

3、自首的窦某上交的物证女式包内彩票、到期借据及100

元现金证明吴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4、黄海市公安机关XX年XX月XX日XX公刑技法检字

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是由于颈椎与

外物撞击折断而死亡。

5、XX人民医院做出的吴某伤情鉴定证实:吴某头部遭受

外力撞击而导致轻微脑震荡

6、辩护律师新收集的一份调查笔录:吴某辩称其在驾车追

击时没有看见摩托车后座上的窦某携带其女式包跳车逃

走。

7、自首的刘某所做证言与吴某的供述与以上事实能相互印

证。

二、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展开一下法律分析和论证

根据刑法第20条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吴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防卫的意图来看,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

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地认识,并且希望以防卫手段制

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吴某对劫

匪的抢劫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希望通过追劫匪这一行

为,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吴某追匪完全具备防卫意图。

2、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

生和存在。本案中吴某的正当防卫是由于刘某与窦某的抢

劫直接引起的。本案中,窦某的暴力抢劫构成刑法第263

条的抢劫罪,且已既遂。虽然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

其作为窦某的帮助犯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因此本案具有

防卫起因。

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本案中吴某的防卫行为,是针对实施抢劫罪的窦某和刘

某。但是,综合整个抢劫过程,两个人的分工是紧密结合,

密不可分的,应该说,离开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整个抢劫

过程是无法完成的,尽管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他是

抢劫罪的共犯,我们不能因为刘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而否

定其为不法侵害者。因此,吴某完全可以对刘某进行防卫。

4、从防卫的时间来看,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

尚未结束。

首先,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在抢劫行为开始以后。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窦某与刘某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并且已经既遂。

其次,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整个不法侵害的过程可以细化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吴某遭到抢劫到追击至150米处窦某跳车逃跑这一过程。我们认为,这一过程显然是不法侵害的尚未结束。【1】“在财产性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来的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抢劫罪是暴力财产性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而且侵犯他人财产权,当抢劫行为完成后,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已经解除,但是被告人的财产仍然在劫匪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的侵害显然在不法侵害之中。第二阶段,窦某跳车逃跑以后,吴某追击刘某这一过程。首先,根据本案吴某的陈述当时她根本没有看到钱包一被窦某带走这一事实。其次,留某作为抢劫罪的共犯也是不法侵害者。吴某有权对其进行追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扭送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义务有权利将罪犯扭送至公安机关,所以,吴某追击刘某是正当的、适时的。????

5、从防卫的限度来看,吴某追匪的行为是完全合理的防卫措

施。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确定防卫限度的标准应该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那么,界定“必要限度”的含义就成为判断防卫限度的关键。【2】“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易言之,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须的,就是必要限度以内的行为。”是否必须应当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分析。主要考虑一下因素:(1)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2)双方人员的多少于强弱。(3)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从卷宗材料可以得知以下案情:A本案防卫人与劫匪力量对比悬殊。防卫人只是一名处于弱者的女性,而劫匪确实两名极其凶恶的男性B窦某在抢劫的时候极其凶狠,。重危及吴某的人身安全。他先用小榔头敲碎车窗然后伸手抢包,当吴某反抗时,穷凶极恶的窦某却猛烈的撕扯吴某的头发,并往方向盘上猛撞,迫其放手以后跳上摩托车逃跑。从这一系列的动作可以看出,窦某的手段极其残忍,对吴某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C案发时间是2011年2月早晨六点刚过,稍有点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此时正值冬季,天还未亮,加上昨晚下过雪路上行人稀少,在这样一种环境中,我们可以想象的出此时吴某有多么的无助面对两个突然袭击的暴徒他的内心是多么的恐惧。此时吴某只有选择最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工具。所以,吴某选择开车去追击劫

匪是唯一的办法也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此时有人会反问:吴某为什么不报警?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之中,当警察来的时候,劫匪早就逃之夭夭了,吴某的财产权又该如何保障呢?况且正当防卫是公民同罪犯作斗争的权利,并不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吴某用自己的小轿车追击劫匪是正义的勇敢的行为。选择小轿车作为防卫工具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

以上我们对防卫工具的选择作了解释,下面对吴某防卫工具的使用强度进行说明。防卫强度应当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把强度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以及能否把强度控制在这种范围之内。具体到本案,从吴某追匪的全过程,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吴某始终在控制其防卫强度,并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吴某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是制止不法侵害,夺回财物所必须的。下面有几组数据辩护人想解释一下:1、500米,这是吴某追击劫匪的全过程,距离很短;100km/h,这是吴某追击刘某的最大车速,从遭到袭击到追上劫匪,简单计算不到二十秒,时间非常短,机会稍纵即逝。吴某之所以把车开这么快,是因为劫匪已经驾车加速逃跑,吴某的追击只是人的一种本能,此时的吴某头部刚刚遭受暴徒袭击,精神恍惚,惊慌失措,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激愤状态,全部精力都集中在追击劫匪身上,此时他只有一个信念,加速追击夺回财物,此时的行为只是吴某下意识做出的,这种方式是取回财物所必须的。2、60-80厘米,这是

在最后二十米中吴某的小轿车与摩托车的垂直距离。在吴某追上劫匪时,他选择与劫匪并行,没有上前拦截,更没有直接撞击劫匪,现场勘验证实,宝来轿车车身没有与摩托车刮擦的痕迹,所以吴某是在下意识的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此时吴某只想通过这种方式,迫使刘某停车,但刘某却一意孤行,始终高速行驶,至自己的身命安全于不顾,至于造成劫匪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不是吴某在当时那一瞬间所能够预料的到的,而在现实中也是谁也难以适当把握的了的。法律总不能刻意要求吴某驾车追击到何种程度,才算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以说,在针对这样周密的合伙抢劫犯罪活动中,吴某所实施的各种制止行为,即使有点“过火”,或者不大规范,都不应该求全责备,应该理解在那种万分紧急的状态下,谁也不可能将一切事情设想的十全十美。有人为么不能对吴某多一些宽容,而总是对犯罪者要网开一面呢?最后,我们认为吴某对防卫工具的使用没有超过防卫强度。

三、关于刘某死亡原因的几点说明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结果是有被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引起的与吴某的追击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刘某的死亡是吴某不希望的,更是吴某无法预见到的,现场勘验证实,刘某的摩托车后轮右侧与人行道路沿石有强烈摩擦的痕迹,而前轮右侧则没有,这就很清楚的看出,刘某尝试摆脱吴某的追击,逃到人行道上去,但是由于路沿石太高,后轮右侧才会与路沿石有强烈摩擦,加上路面有积雪,路灯未开,车速太快,最终

导致车身失去了平衡摔上人行道,这才是刘某死亡的真正原因。与吴某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更何况面对吴某的追击,刘某完全可以选择停下车逃跑,或者减速行驶而不是选择更加冒险的方式将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因此通过以上对吴某防卫工具的选择和使用防卫工具强度的分析,我们得知吴某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就是为了鼓励公民敢于,勇于利用该制度,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防卫人要求过严,防卫行为动则成为防卫过当,防卫人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那以后还有谁敢于行使正当防卫权呢?特别是,有谁还愿意为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或保护他人的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呢?因此,对防卫人不能限制过严。我们承认,对犯罪嫌疑人甚至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法律同样应当维护,但维护的首先应当是其合法利益,是在不损害公平正义和法律的神圣性德前提下去维护的。特别是针对此类案件,如果确认并且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势必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使犯罪分子的气焰更加嚣张而公民对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公平和正义就得不到应有的维护,这样的损害才是真正不应有的)

正义就是正义——因为上帝就是上帝。今天正义必将取得胜利,怀疑就是不忠,畏缩就是罪过。天国离尘世不过一箭之遥,上帝离凡人里近在咫尺。当义务之神降旨“法律,你要主持正义!”

请回答说:“我有能力”。

综上,我们坚决认为吴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还我的当事人吴某一个公道。

四、对于何某重伤结果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吴某追击劫匪导致晨练老人何某重伤的结果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对此结结果,吴某没有预见义务,因为预见义务的前提是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的前提是有可预见性。结合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得知,吴某对此结果是没有预见性的。(1)导致何某重伤的直接原因是脑溢血。但是对于这一特殊情况,对吴某来说,是没有可预见性的。(2)何某的脑溢血发作是由于摩托车摔伤人行道因惯性向前滑行,将其撞倒而形成。

应急心里:在面

临各种侵害时,一般都会进行防卫、反击,并且往往

会根据侵害的性质(如是暴力还是非暴力)、强烈程

度(如是致人于死还是致人于伤)以及被侵犯权益

的性质(如危及的是人的生命权还是健康权、财产

权)等等作出必要的、适度的反应。在一般情况下,

人是理性人①,具有意志自由,能够对面临的非法侵

害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和辨别,从而作出适度的反

应。然而,当人在面临人身安全遭受到严重的暴力

侵害时,从心理学应激理论的角度来分析,防卫人

往往处于高度紧张的“心理应激状态”[8]。所谓“应激”是指在出乎意料的紧张与危急情况下引起的情

绪状态,是人对某种意外的刺激的适应性反应。应

激状态所造成的心理高度紧张阻碍了人的认识功

能的正确发挥,意志自由受到严重的束缚和抑制。

紧张和惊恐使人知觉狭隘,注意局限,思维迟滞,行

动刻板,从而导致了正常处理事物的能力下降。与

此同时还有许多因素影响着应激能力的发挥与效

果,诸如机体的状态,人的个性特征、以往的生活经

历及文化教育等。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要求防卫人

恰如其分地掌握好防卫的分寸,这显然是不现实、

不科学的,这也正是有些国家规定因特殊原因产生

的特殊防卫权的原因。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由于恐惧、害怕、惊吓而过当者,不负刑事责任。”即更强调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对于这种特殊防卫

行为,因为是基于防卫人主观上特定的心理状态而

实施的,并非防卫人自觉地选择实施的逾越法定限

度的防卫行为。因此与其说是事前赋予这种特殊

的防卫权,倒不如说它是事后对行为人非有意识地

逾越法定限度的防卫行为权的追认,便于在司法实

践中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防卫人的心理

状态、情感因素、意志能力做出具体的判断,从而可

以既有效地保护防卫者的权利,又合理地保护不法

侵害者的个人权利[9]。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0条

第3款可以作此种理解,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

看也应当这样理解。

综上所述,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立法者

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护,但

在其颁布后适用的过程中法学家又在千方百计采

取各种方法来保护不法侵害者的人权,与此同时又

限制了防卫人的权利,这是从理论上考虑的。在实

践上,虽说理论对实践有指导作用,但因理论所具

有的特性即实践性差,以及目前观念不一,在实践

中有些法官采取了保护被害人的价值观,有些则偏

向了不法侵害人。目前这种处理特殊防卫的方法

极其容易破坏法治的统一,使得相同的一个防卫案

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会

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其结果是使人民失去对法

律的尊重与信任,也同样打击了广大人民群众同犯

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使得新《刑法》第20条第3

款的立法目的落空,既失鱼,又丢熊掌。

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处境特别艰难的行为人,社会难以期待这个人能够有合于规

范的行为,尽管不能找出明文规定的排除罪责的事由,但也可以依

照欠缺“他行为可能性”

的法理,承认“无期待可能性”属于一种超法律的阻却罪责事由。德国学界长久以来的争

执,也就是“无期待可能性”能否当作超法规的阻却罪责事由。台湾实务对于无期待可能性

所采的态度几乎与德国实务相同,虽然不是完全的拒绝,但在判决里看不到明确的承认。无

期待可能性的概念在创用当时,是运用在过失犯罪的领域,以之限缩注意义务的范围。后来

某些德国刑法学者试图扩大适用范围,但并没有被广泛的接受,德国实务的态度更是谨慎与

保守。本文所举的台湾原住民的例子,虽是故意的作为犯。但是如果处境真的是非常艰难,

应该可以例外的依照无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排除或减轻罪责。总之,台湾实务还可以再大胆

的采用无期待可能性的观念,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负责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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