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

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

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

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

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

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

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

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

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

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

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

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

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

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

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

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

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

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

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

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

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

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

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

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

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

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

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

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

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

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

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

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

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始挖掘时间

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

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市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

本年度计划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

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

复费。经批准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挖掘道路的,应当缴纳二至三倍的挖

掘修复费用。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开工前,还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

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

开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

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

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

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

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横向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

高峰时间,采用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时按照施工标准更换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

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当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

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箱盖和检查井内壁应当标

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巡视检

查维护,发现有沉降、移位、跳动、丢失、损坏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

补缺;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

维修时,应当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

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停车。

第三十二条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提前向城市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

范措施,按照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

应保证桥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征收的道路

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网、

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最终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和维护用地。

排水设施的沟(河)渠岸墙、堤脚外五米内,检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内,为排水设施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河)渠进

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应当

按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维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设计要求进行污

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

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河)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

统称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应

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和验收。户线排水管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四十条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同意;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

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承担排

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

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城市建设或排水设

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修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

应当服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

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

当及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

管道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

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和景观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城市照明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使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行为。

第四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制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十)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电源线,未造成设施损

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损失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一条修建妨碍市政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

内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能清

除的,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

用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

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

摘要:本文通过大量翔实资料收集研究,按照历史顺序(沙俄统治时期、日本侵占时期、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后等)详细考证了大连地名的变迁及特点,对深入了解大连地名发展过程有一定参考作用。 关键词:地名考证变迁特点 一、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 据史料记载,汉初(约公元190年),大连是一个小渔村,名叫“三山”,指大连湾外的三山岛:唐初称“三山浦”;唐中期改称“青泥浦”;明朝和清朝前期称“青泥洼”;清朝中期,开始称“大连湾”;1898年3月沙俄强租旅大后,称之为“达里尼”(意“遥远的”地方);1905年2月始称“大连市”。大连市名称来源于大连湾。为什么叫大连,说法较多。 1、俄汉对音说:1899年,沙俄入侵后,把青泥洼一带命名为“达里尼”。其俄语读音与大连谐音。 2、联小澳为大澳说:《南金乡土志》有“聚数澳于大澳,故以大连名”的说法。 3、因牡蛎得名说:因大连湾盛产牡蛎,称“大蛎湾”,因其称谓不雅,改称大连湾。 4、满语音译说:满语称大海为“达连”以讹传讹,读作大连。 5、褡裢化说等等:因大连湾形似褡裢,故称褡裢湾,谐音称大连湾。 二、青泥洼的地名及其特点清代的“青泥洼”是指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及黑嘴子等今鱼湾南岸村落。 “青泥洼”一名是中国居民对它的称谓,根据青泥洼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的自然情况来称呼,岸上低洼,河水带着泥沙流向大海,近岸陆地潮湿泥泞,滩涂又呈乌色,中国居民根据习俗、习惯,称之为“青泥洼”的名称。 “青泥洼”平面图中出现的一些地名体现了当时“青泥洼”地形地貌的特征,沟洼多,起伏大。“大日沟”、“二日沟”、“大张沟”、“小张沟”等名称,体现了当时地形地貌的特征,“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东河”、“西河”等地名表示地理方位的含义,一些地名体现了中国汉族的风俗文化气息,如“大拉子头”、“小拉子头”、“范家茔地”、“于家茔地”、“山神庙”、“龙王庙”等。总之,上述这些地名体现了中国传统风俗及文化的内涵。 三、沙俄统治时期达里尼市街道的名称及特点 沙俄占领时期大连的街路分为大街、林荫街道、广场、街、小路五种,街路总延长50余公里。主要有: 大街: 莫斯科大街今人民路及中山路胜利广场以东 基辅大街今长江路东端 英国大街今港湾街 弗拉基米尔大街今五五路 萨姆逊斯基林荫街今七一街、民意街 医院大街今上海路北端 技师街今团结街 乌伊茨泰大街今鲁迅路西端 布劳斯别库街今友好路 圣彼得堡海岸街今海港内 广场: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0] 1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0] 168号) 大政办发 [2010] 16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完善征地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一、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 "补偿名称" 补偿类别单位 "补偿标准(元)" 说明 "房屋 " 楼房平方米 1200 捣制房平方米 1000 一等房:(1)钢筋混凝土屋顶;(2)基础和墙体由毛石、砖、水泥砂浆砌筑;(3)有地梁、圈梁、和承重梁;(4)外墙粘 大政办发 [2010] 16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征地政策体系,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0] 2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了《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补偿标准为全市征收集体土地时动拆迁地上附着物的指导补偿标准,所列补偿项目为有共性、较普遍的项目。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可在该指导价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标准;对本补偿标准未能覆盖的补偿项目,可进行补充、完善和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超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补偿项目范围的,可参照功能和结构相近项目予以补偿;无法参照或因特殊原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补偿标准。 三、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应按照当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四、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五、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市国土房屋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本补偿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 补偿名称补偿类别单位 补偿标准 (元) 说明 房屋楼房平方米1200 捣制房平方米1000 一等房:(1)钢筋混凝土 屋顶;(2)基础和墙体由 毛石、砖、水泥砂浆砌筑; (3)有地梁、圈梁、和承 重梁;(4)外墙粘瓷砖或 水刷石墙面;(5)塑钢活 铝合金门窗;(6)室内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020年大连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2019-05-14 [来源] 大连日报 (2018年12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公安、司法行政、建设、规划、工商、质监、城市管理执法、环保、消防、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本预览: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 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相关法律法规一览

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相关法律法规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及部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部分条款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部分条款 出版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 关于重申对出版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图书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编辑出版集中介绍党政领导干部情况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关于认定淫秽及[非法内容]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关于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图书编辑工作基本规程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关于对编辑出版集中介绍党政领导干部情况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12-23 (1999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23号文件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2019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 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责任人 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核责任人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 号)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4号) 四、审核范围 有关单位。 五、申报条件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应有使用目的、范围、节目名称、长度、载体形式、详细的内容介绍、制作单位、复制数量的说明);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三)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样盘。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将申报材料报送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办事窗口。办事窗口统一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转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处长、分管副处长依次提出批办意见。承办人按照处领导批示意见,受理申报材料。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建议,并通知申请单位。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三)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建议依次报分管副处长、处长,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研究提出处室意见。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从受理申请材料到提出处室意见的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同意,最多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分管副局长、局长签批。会签时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五)省新闻出版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处务会制度,处内分工实行AB角,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局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业主自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行业监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市场监管体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及先导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市、区(市)县、先导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具体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且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管理项目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未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且已售套数未达到可销售套数50%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述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后,通过招标、投标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

大连市汽车流产业发展规划

大连市汽车流通产业发展规划 (2016-2025年)

目录 一、总则 0 (一)规划背景 0 (二)规划目的 (1) (三)规划对象和范围 (2) (四)规划期限 (2) (五)规划依据 (2) 二、现实基础及问题分析 (5) (一)现实基础 (5) (二)问题分析 (8) 三、面临形势及趋势预测 (11) (一)发展形势分析 (11) (二)发展趋势预测 (14) 四、总体要求 (17) (一)指导思想 (17) (二)基本原则 (17) (三)发展目标 (18) 五、重点任务 (22) (一)构建三大汽车流通体系 (22)

(二)打造五大汽车创新服务平台 (23) (三)创建新型汽车销售模式 (25) (四)深化二手车市场管理和交易模式创新 (26) (五)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发展 (28) (六)培育大型和特色汽车流通企业 (30) (七)推进汽车平行进口产业发展 (31) (八)促进汽车产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 (32) (九)完善汽车流通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33) 六、空间布局 (35) (一)打造“3+4+5”汽车销售集聚区 (35) (二)建立“1+3+N”二手车交易体系 (42) (三)完善“1+2+8”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体系 (48) (四)提升大窑湾汽车码头汽车进出口基地 (51) 七、保障措施 (52)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 (52) (二)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分工协作 (52) (三)完善相关法规标准体系和政策措施 (53) (四)建立和健全统计评价体系 (55) (五)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55)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56) 1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2016年最新对比版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替换成上面的一款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大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和市内四区、高新技术园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审核工作;其它区、市、县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经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收费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商厦、写字楼、公寓和别墅区及其他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根据住宅小区物业的配套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物业服务收费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个等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指导标准详见附件。各等级的收费标准为: 特级: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及相关情况核定; 一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为1.00元—1.30元(含1.00元);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 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 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 米内;(3)出 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 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 0.00 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 平 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改稿)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6月18日发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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