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范围和主体

曹琪律师

近几年来,我国开展了对知识产权的大规模且持续不断的保护运动,保护力度越来越大,保护措施越来越多,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就是其中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就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追究,以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保护和恢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所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公诉,就是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所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公诉,随着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深入,其国际国内影响已越来越大,可谓世人皆知。但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则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被害人运用刑事自诉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尚不多见。因此,为了发挥自诉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问题进行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范围和主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与范围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是指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达到什么程度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我国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其规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修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自诉案件在被害人可以自诉的案件中,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类[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都明确规定,自诉案件中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表明,并不是所有

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都可以提起自诉,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就不能由被害人自己提起自诉,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至于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协调一致,人为地造成了司法的困惑和认定标准的混乱。从我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说。刑法规定的标准只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之分。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以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么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要么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可以构成,要么造成重大损失就可以构成。而且,在这些一般情节下,都是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明,自诉案件只能是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反之,被害人就无权提起自诉,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这一标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与自诉的标准也应如此加以认定。也就是说,对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自诉范围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改,具体修改方案为: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修改为“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除外”,这样就可以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协调一致,也便于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范围的准确认定。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范围是指哪些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由被害人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标准后,我们就可以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刑法的规定,确定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具体范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具体范围应当是:

1、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1条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或

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高出这些标准之一,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自诉。

2、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如果高出这一金额就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能自诉。

3、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十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五万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高出这些标准之一,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自诉。

4、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案件。假冒专利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4条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没有达到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就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自诉。

5、刑法第217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5条规定,所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五千张(份)以下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如果高出这一标准,就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能自诉。

6、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件。该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构成要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6条规定,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如果未达到十万元,则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自诉。

7、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根据《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第6条规定,所谓“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情形。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到或者超过二百五十万元,就不能自诉。

根据刑法和《两高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上述七种情况都属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因此,这些案件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范围。被害人可以就这些案件依法提起自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这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这些案件并非只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两种例外:其一,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自诉而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侦查;其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后发现自诉人提起自诉的证据不足,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使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被害人尽管仍然属于当事人的范畴,但他在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他只是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只能以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而不能再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

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主体

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的主体范围涉及自诉人的确定和被告人的确定两个方面的内容。无论是自诉人还是被告人都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不可或缺的主

体。因为自诉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控辩双方当事人,既要有控诉的主体,又要有被控诉的主体。可以说,控诉的主体就是积极的主体或主动的主体,被控诉的主体就是消极的主体或被动的主体。

所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人,就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积极主体,是指有权依法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自诉的人。毫无疑问,被害人是当然的自诉人。所谓被害人就是自己的知识产权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对于自然人成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则存在不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单位完全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人,“单位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诉”[②]。首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不仅仅是指被害自然人,单位同样能够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实践中,犯罪行为侵害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在少数;其次,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害人的数量其实远远大于被害自然人的数量,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单位,而非个人;其三,单位被害人完全有能力行使自己的自诉权,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害人的自诉权应当给予其与被害自然人同等保护的地位。在单位作为被害人的情况下,单位就是当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出庭进行诉讼活动,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中,除被害人本人和被害单位自己以外,其他个人或者单位能否提起自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被害人本人和被害单位本身提起自诉。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例外可以有下列两种:第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单位被害人分立的,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都有权提起自诉,成为共同自诉人;单位被害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单位也有权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

显而易见,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中,只有自诉人是不够的,还必须明确被告人。否则,自诉就无法进行。所谓知识产权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指被知识产权自诉人指控实施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而起诉到人民法院,并被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自然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符合自诉条件的,只要被害人提起自诉,就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单位在我国依法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罚。依照这些规定,在单位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时,法律规定的是双罚制,也就是既惩罚单位,也惩罚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如果被害人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起自诉,则被告人除了单位以外,还应当包括这些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问题在于,在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否只起诉犯罪单位,而不起诉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起诉单位?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可以说是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的立法旨意中去寻找答案。国家规定自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将追究犯罪的部分权利赋予被害人自己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包括确定起诉的对象。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中,尽管刑法规定对单位知识产权犯罪实行双罚制,但并没有规定自诉人在起诉时必须既起诉单位,又起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在对单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自诉时,被害人有权只起诉单位,而不起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即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起诉单位。这是因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自然人只是单位犯罪的附随主体。[③]先有犯罪单位这一主要主体,才可能有自然人这一附随主体。如果被害人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起诉单位,就会导致这种起诉缺乏存在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起诉了单位这一主要主体,才能起诉其附随主体,这应该是明摆的道理。那么,为什么被害人可以只起诉单位而不起诉其附随主体呢?这是因为,在单位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是主要主体,在起诉主要主体单位后,是否起诉其附随主体,被害人应当有选择的权利,或者称自由裁量的权力。既然如此,被害人就完全有权放弃追究附随主体的刑事责任,或者同其和解。

在单位作为被告人的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中,谁将代表单位出庭接受审判,这也是探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配套规定,没有规定由谁代表犯罪单位参加诉讼。对此,理论界观点不一,存在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三种学说。通过对这三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就可以解决单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说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人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亦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管人员同时为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告人,其仍可一身兼二职,同时作为自然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从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④]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双罚制,因此,单位犯罪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如果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既是自然人被告人又是单位被告人的代表,就极易造成角色的混乱,而且由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自然人的趋利避害心理会使得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极有可能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忽视、损害单位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自己利益的保全,最终难以充分全面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可见,法定代表人说非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反而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给诉讼过程造成混乱,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不能完全等同,有些单位并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不能称呼为法定代表人[⑤],因此,法定代表人说无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诉讼代理人说主张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即在确定单位为被告人后,由单位选任或委托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以实现对单位整体利益的有效维护。[⑥]诉讼代理人说对于弥补法定代表人说的缺陷,完善对单位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其积极的意义。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尚有重大疏漏。其一,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⑦]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是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基于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维护,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与制衡。如果犯罪单位可委派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那么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已成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而诉讼代理与辩护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很显然这已与刑事诉讼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立法宗旨完全相背离了。其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并有权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以更有效的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单位利益。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⑧]基于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理人作为单位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表,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自然亦可代表单位再行委托辩护人,此时诉讼代理之上亦存在辩护,无疑这已从根本上使辩护与代理归于一致,以至根本背离了立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目的与价值追求。

诉讼代表人说主张应由犯罪单位专门委托其内部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因同一单位犯罪事实而受到追究和审判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单位的诉讼代表人。[⑨]我们赞同诉讼代表人说。由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既有利于充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又避免了单位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引发的弊端,是以上诸学说中最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亦基本采纳了这一理论的合理内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代表人说因其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已成为司法解释的重要理论依据,实现了理论研究的最大价值。

由于诉讼代表人是代表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行使单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单位被告人的相关诉讼义务(接受刑罚的义务除外),因此,并非什么人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只有具备一定的必备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未曾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如果参与了单位犯罪活动就具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充分有效地代表被告单位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如果单位诉讼代表人参与了单位犯罪,则其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之间就存在着冲突,此时诉讼代表人有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不利于对单位利益的维护。因此,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第二,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基本情况。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单位内部的高级职员,具有较高的职务和身份,熟悉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诉讼代表人全面了解单位内部情况和案件事实,有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更好地维护本单位利益。第三,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需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必然要求其对犯罪事实有一定的了解,这种了解将使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水平,结合犯罪事实,充分阐述单位的申辩理由和意见,更好地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⑩]

根据诉讼代表人必须具备的上述条件,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1、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其可以作为也应当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反之,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2、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其他负责人。在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则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3、被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被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对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较为了解,而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较好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但是应注意一点,非本单位成员的律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因为诉讼代表人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有本单位的成员才能代表单位参加诉讼。[11]4、符合诉讼代表人条件的其他人员。

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自诉中,如果被告人是单位,那么,就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确定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以便及时审理案件,尽早恢复知识产权权利人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知识产权法律秩序。

注释:

[①]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发布)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第1条。

[②] 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

[③] 所谓“附随主体”是笔者创造的一个概念。笔者认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离开了单位这一主要主体,就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附随单位主体而存在的犯罪主体。

[④]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80页。

[⑤]王桂萍吕诚著:《设立单位犯罪诉讼代理制度的探讨》,《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⑦]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⑧]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4页,李忠诚著:《试论被告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⑩]夏飞明谭伟著:《试论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第20卷第2期。

[11]夏飞明谭伟著:《试论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第20卷第2期。

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目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鼓励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主要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新设计、新配方、新品种等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本单位的注册商标、商号等,以及所拥有的未公开的工程、设计、市场、经营、服务、财务、管理等信息; (三)着作权(含计算机软件)。主要指本单位的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资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像、艺术表演、教材、辞书、规范汇编等; (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下设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各专业管理岗位,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具体工作。其他各相关业务部门还应指定本部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兼职人员。 第五条知识产权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知识产权各类管理规定,协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划分各岗位的管理范围与职责,指导、监督、检查其他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审核业务部门的申请,组织和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 (三)代表本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等对外工作; (四)代表本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对外工作; (五)参与签订或审核涉及本专业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建立知识产权合同档案; (六)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本单位员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单位名义、利用单位物质条件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持有权属本单位。 (一)完成本单位工作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2.履行本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3.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 4.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二年内完成的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部分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部分 作者:王峰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第一部分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放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和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000元以上,毁损粮食、棉花500公斤以上的。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一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造成财产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政府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放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涉嫌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应予立案。 二、决水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决开水库、河流等堤坝,损坏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2、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千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千斤以上的。 3、决水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1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三、爆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等千斤以上。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等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场、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投放危险物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千斤以上。

立案的条件是什么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d113905399.html, 立案的条件是什么 有人可能会有这样的疑惑,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司法机关在接到相关材料后,为什么一些案件会被受理,而一些案件不会被立案。对于司法机关的立案条件是什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就针对这个问题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帮到你。 立案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一规定说明,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被客观、真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存在,包括犯罪的预备、实施、未遂、中止和既遂,但是,这不

意味着证实犯罪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但也不应是办案人员凭估计、猜测得出的结论。这里所指“有犯罪事实”,主要是指犯罪事件已经发生,即有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而对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查明则不是立案的必要条件,而是立案后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因此,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二、法律条件 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追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应罚性的行为,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确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予以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通过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案过程中理应遵守执行。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国家标准

附件 1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

前言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科学院政策研究所、江苏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慧远咨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维野。

引言 0.1概述 1.1 本标准通过提供一套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用于指导企业策划、实施、运行、评审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0.2 过程方法 图1 基于过程方法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 1.2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作为企业管理体系的一部分,采用过程方法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与其他管理体系的过程一致,分为知识产权管理的策划、实施、检查和改进四个环节,如图1所示。 1.3 使用资源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任何一项或一组活动均可视为一个过程。通常,一个过程的输出将直接成为下一个过程的输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过程,输入是企业经营发展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需求和预期,通常来说,包括: 1.4 a)企业的知识产权没有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存在知识产权流失和侵权风险; 1.5 b)知识产权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没有合理利用现有成果; 1.6 c)知识产权投入较大,成效不突出。 1.7 通过持续实施并改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可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体现在: 1.8 a) 通过知识产权提升企业市值,提高股东满意度; 1.9 b)降低企业因知识产权侵权和被侵权而带来的经济损失; 1.10 c)在业务过程中运用知识产权提升产品价值,提高客户满意度; 1.11 d)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升技术创新对企业发展的贡献。 1.12 本标准鼓励采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过程方法: 1.13 a)理解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需求,制定知识产权方针和目标; 1.14 b)知识产权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1.15 c)在企业的业务环节(产品的立项、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中实现 对知识产权的获取、维护、运用和保护;

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一)

回首页 一、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 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并不是一跳而就的,更不是偶尔为之,这种结合有其深刻的产业发展背景,而且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特点。 1.工业经济时代的自然结合 工业经济时代,大多数的产业在技术产业化初始阶段,企业核心目标就是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赢得比对手更强的市场竞争力,并没有强烈的意识要形成技术标准,只是在一些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产业,企业会意识到有这种可能,即一些新技术将最终成为技术标准制定的基础。 企业研发的技术成果一旦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将充分运用知识产权,维护其技术上的领导地位、获取投资回报,增强市场竞争力。通常情况下,高新技术产业研发阶段的成本最高,生产阶段相对而言则是低成本的运作。因此,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在产品价格的组成中占很大比例,且成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产品市场占有率的逐步提升,企业的新技术已逐渐成为产业技术标准制定的基础;当产品在相关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程度时,企业“事实上”已经为该产品定下了技术标准;相应的,与该产品互联互通,进行互操作的其他产品,它的生产商不得不接纳这一“事实”标准,否则寸步难行,在计算机、电信、能量传输领域等更是如此。 此时,这种“事实标准”已成为正式标准的“最佳候选者”,理由有三点:一、按照该“事实标准”生产的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二、与竞争对手争夺市场的过程中,“事实标准”的技术不断得到优化改进,技术成熟且产品性能稳定:三、专利许可费的定价,是在市场机制下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标准用户博弈的结果,且达到了双方基本认可的价格水平。 因此,企业抱着乐见其成的态度,积极促进“事实标准’转化为正式标准,这样一来,企业技术领域上的优势进一步得到巩固;正式标准的广泛实施应用,有力促使企业专利许可收益的稳定增长;此外,正式标准采纳该专利技术,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得到了充分认可,扩大了企业的知名度。 2.知识经济时代的加速结合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通信技术产业迅速崛起,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尤为显著,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其一,信息通信技术产业的发展主要依托的是智力资源,技术研发者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新技术采用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技术成果绝大多数被知识产权所覆盖。 其二,信息通信技术产业具有明显的网络系统特征,强调技术的互联互通、互操作性,而标准正是实现互联互通、互操作性的重要方式;同时,信息通信技术产业的标准技术集成性高,一个标准往往涉及到成千上万项技术,因此,标准与知识产权的结合,不仅是无法避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加速结合。 由于信息通信技术产业的多数产品具有显著的网络效应和技术锁定效应,因此,技术标准对于产业的技术发展方向和市场竞争格局将产生重要影响。近年来,国际竞争中的重要动向之一,就是一些实力强大的企业或企业联盟(多数来自发达国家)全力推进标准与知识产权的战略性结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标准在产业界的广泛使用,在领导产业发展路径的同时,也获取知识产权收益,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标准中知识产权(专利)的政策和管理模式 标准中知识产权的纳入,对传统标准制定规则以及管理模式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与知Address: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9楼中 1

各类案件受理的基本条件

各类案件受理基本条件 一、民事案件 (一)民事案件立案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应当提交的主要材料 1、诉状 ①份数:按被告人数+1份提交; ②内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证据材料:

①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②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 二、刑事案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1、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1)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全文gbt29490——(最新整理)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全文GB/T 29490——2013 发布:2014-04-18 作者:admin 浏览:38次内容出处: 前言I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维野、雷筱云、马鸿雅、刘海波、徐俊峰、唐恒、常利民、袁雷峰、张杰军、张艳、杨哲、黄晶、韩奎国、岳高峰。 引言II 0.1概述 本标准提供基于过程方法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指导企业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0.2 过程方法 利用资源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任何一项或一组活动均可视为一个过程。通常,一个过程的输出将直接成为下一个过程的输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是企业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过程,包括知识产权管理的策划、实施、检查和改进四个环节,如图1所示。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输入是企业经营发展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需求,一般包括: a)开发新产品,研发新技术; b)提高产品附加值,扩大市场份额; c) 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保障投资安全; d) 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通过持续实施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输出一般包括: a) 激励创造知识产权,促进技术创新; b)灵活运用知识产权,改善市场竞争地位; c)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支撑企业持续发展; d)系统管理知识产权,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本标准采用过程方法: a)策划:理解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需求,制定知识产权方针和目标;

b)实施:在企业的业务环节(产品的立项、研究开发、采购、生产、销售和售后)中获取、维护、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c)检查:监控和评审知识产权管理效果; d)改进:根据检查结果持续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0.3原则 本标准提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指导原则: a) 战略导向 统一部署经营发展、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战略,使三者互相支撑、互相促进。 b) 领导重视 最高管理者的支持和参与是知识产权管理的关键,最高管理层应全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 C)全员参与 知识产权涉及企业各业务领域和各业务环节,应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 0.4 影响因素 企业实施本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 a) 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和政策要求; b) 企业的发展需求、竞争策略、所属行业特点; c) 企业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产品及核心技术。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有下列愿望的企业: a)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b) 运行并持续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c)寻求外部组织对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评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可参照本标准相关要求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000-2008 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GB/T 21374-2008 知识产权文献与信息基本词汇 3 术语和定义 GB/T 19000-2008和GB/T 21374-2008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的刑事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三种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构成以下五种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告诉的主体问题。就是说哪些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八十八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人是:第一,被害人本人;第二,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第四,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3.自诉与公诉的交叉。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是自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第一,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第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第三,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二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由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了。三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公安、检察没有受理,而被害人告到法院,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四条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刑事案件:第一,故意伤害案(轻伤);第二,重婚案;第三,遗弃案;第四,妨害通信自由案;第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第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八,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上述所列8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

软件设计师-标准化和知识产权(一)

软件设计师-标准化和知识产权(一) (总分:88.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选择题(总题数:30,分数:40.00) 1.数据库物理设计中一项重要工作是为数据库文件建立合适的索引,以提高数据库的访问效率。若某数据库中存放两个关系:教师(教师编号,姓名)和课程(课程号,课程名,教师编号),为快速查出某位教师所讲的课程,应该 A)在教师表上按教师编号建立索引 B)在教师表上按名字建立索引 C)在课程表上按课程号建立索引 D)在课程表上按教师编号建立索引 (分数:1.00) A. B. C. D. √ 解析: 2.在UML机制中,下列关于包和包图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把模型元素通过内在的语义连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就叫做包 B)包又称为子系统 C)包能够引用来自其他包的模型元素 D)包图必须保证高耦合、低内聚 (分数:1.00) A. B. C. D. √ 解析:[解析] 包图是表明包以及包之间的关系的类图,是对模型中涉及的元素分组所得的结果,是具有特定语义的一个子集,必须保证低耦合、高内聚。 3.资源是有限的,多个进程对相同的资源发出申请时,导致了竞争的产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 ①减少回滚段竞争②减少重做日志缓冲区竞争③修改参数以控制连接到数据库的最大进程数④减少多线程服务进程竞争⑤减少调度进程的竞争。 A)①②③④ B)①②④ C)①②③④⑤ D)②③④ (分数:1.00) A. B. C. √ D.

解析:[解析] 多个进程对相同的资源发出申请时,导致了竞争的产生。解决竞争有以下几种方法:修改参数以控制连接到数据库的最大进程数;减少调度进程的竞争;减少多线程服务进程竞争;减少重做日志缓冲区竞争;减少回滚段竞争。 4.以下关于IDEFO建模方法的叙述中,说法正确的是 A)在IDEFO图上,箭头代表流或顺序 B)每个矩形框要至少有一个控制箭头,可以没有输出箭头 C)一个活动可以没有输入但不允许既没有输入又没有控制 D)一个模型由图形文字说明、词汇表及相互的交叉引用表组成,其中词汇表是主要成分 (分数:1.00) A. B. C. √ D. 解析:[解析] 一个模型由图形文字说明、词汇表及相互的交叉引用表组成,其中图形是主要成分。在IDEF0中箭头代表的是数据,而不是流或顺序。每个矩形框要至少有一个控制箭头和输出箭头,一个活动可以没有输入,但不允许既没有输入又没有控制。 5.在分布式数据库的数据分布策略中,若全局数据存在多个副本,且在每个场地上都保存一个完整的数据副本,则该策略属于 A)集中式策略 B)分割式策略 C)全复制式策略 D)混合式策略 (分数:1.00) A. B. C. √ D. 解析:[解析] 在分布式数据库的数据分布策略中,若全局数据存在多个副本,且在每个场地上都保存一个完整的数据副本,则该策略属于全复制式策略。 6.在定义基本表时,以下叙述错误的是 A)NOT NULL和DEFAULT不能在表级完整性约束处定义 B)如果CHECK约束是定义多列之间的取值约束,则只能在表级完整性约束处定义 C)如果在表级完整性约束处定义外码,则FOREIGN KEY不能省略,但<列名>可以省略 D)如果表的主码由多个列组成,则这样的主码也只能在表级完整性约束处定义 (分数:1.00) A. B. C. √ D. 解析: 7.以下关于优化查询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避免或简化排序的目的是实现查询优化 B)在保证数据库一致性的前提下,将频繁操作的多个可以分割的处理过程放在一个存储过程中,这样可以大大提高系统的响应速度 C)使用临时表会占用较多的系统资源,尤其是对于大规模并发量的情况下,很容易使得系统资源耗尽而崩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别

刑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虽然都是刑事案件,但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是: (一)案件来源不同。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审查程序不同。与庭审方式改革相适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弱化了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成员;而自诉案件则应经二次审查,第一次是立案前的程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根据立、审分立的原则,审查的主体应是专门审查立案的人员。第二次审查是开庭前的实体审查,审查是否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开庭审理的必备条件,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转到开庭审理程序,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的主体是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组织人员。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如: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虽然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提出控告,但绝不能就案件事实本身对司法人员提出反诉;2、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上诉期内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只能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 (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自诉人,居原告地位,而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居原告地位,被害人则处于证人地位。(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同。如1、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七)举证责任不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限期自诉人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调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诉讼;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

深圳市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纲要

深圳市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纲要 (2011—2015年) 实施知识产权和标准化强市战略,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造“深圳质量”和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支撑,是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必然选择。根据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本战略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按照鼓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有机结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和标准作为战略性资源的作用,推动深圳创新发展、转型发展、低碳发展、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创造“深圳质量”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和标准化工作在推进深圳支柱产业高端化、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中的支撑作用,优先促进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文化创意、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战略性

新兴产业发展。以保护知识产权和强化标准研制实施促创新、促发展、促转型。坚持改革创新,发挥机构改革整合优势,推动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有机结合、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充分体现全局性、前瞻性、针对性、可操作性。 二、总目标和分类目标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建立与国际接轨、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工作机制和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中介支撑、社会参与的标准化运作机制,在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形成要素齐全、功能完备的知识产权和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优化知识产权和标准化人才发展环境,将深圳建设成为创新能力突出、运用保护有力、体制机制完善、专业人才集聚、辐射效应明显的知识产权和标准化强市,成为全国知识产权与标准化结合的示范城市。 (四)主要分类目标。 1.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稳步增长,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量保持在全国大中城市领先地位;到2015年,每百万人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达3600件,每百万人国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注:广东省标准分二类区域,标准不同: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 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 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 辖市、县、区。未注明的均为一类地区标准,二类地区若无 特别规定可参照。 一、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 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 追诉。(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 万元);(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 40万元)。二、诈骗案(刑法第266条)(一)诈骗价值6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江门市为4000元),诈骗未遂 数额为6万元,应予立案追诉;(二)诈骗价值10万元为“数 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诈骗价值50万为“数额 (二类地区同)。三、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一)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为2500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 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 “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 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四、抢

夺案(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五、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6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体来说刑事自诉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 自诉案件的特点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刑事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情节比较轻微,而且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所以一般的应该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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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最新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113905399.html, 刑事自诉案件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最新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需要自诉人向法院提交自诉状,自己收集证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刑事自诉案件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重婚案;(三)遗弃案;(四)妨害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

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

知识产权与标准化知识

专题八:知识产权和标准化知识 1 标准化的差不多知识 什么是标准?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称为标准。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是: ①要从全局利益动身,认真贯彻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②充分满足使用要求; ③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展。 标准有效期: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标准复审重新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时刻,称为标准的有效期;又称标龄。由于各国情况不同,标准有效期也不同。以ISO标准每5年复审一次,平均标龄为4.92年。我国在国家标准治理方法中规定国家标准实施5年内要进行复审,即国家标准有效期一般为5年。 1.1标准化的差不多概念 1、标准 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程序,对活动或其要规定共同和重复使用的规定,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 注: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并以促进最大社会效益为目的。 2、标准化 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以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

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 注:1.上述活动尤其要包括制定、公布及贯彻标准的过程。 2.标准化的显著好处是改进产品、过程和服务的适用性,防止技术壁垒,并便利技术合用。 3、体系: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 4、国际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目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等。 5、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的标准。 6、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标准。 7、地点标准:没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8、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点标准的,而需要在企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治理事项,由企业制定并经企业最高治理者批准公布的标准。 9、产品标准: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以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范围包括:品种、规格、技术性能、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贮藏、运输等。 10、方法标准:以试验、检查、分析、抽样、统计、计算、测定、作业等各种方法对象制定的标准。 11、基础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其他标准的基础并普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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