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当代国际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制订、实施和发展的实体在范围上不断地扩大。它们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甚至个人。尽管这些实体都能以其行为对国际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这些实体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1因此,确定哪些实体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是如何取得的,构成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不仅为国际法理论所关注,2同时也为国际法实践所重视。

第一节: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法律主体”一词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通用概念,用来确定和说明在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哪些实体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即具有承受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的地位(status of being capable to bear legal rights and duties in a given legal system),从而成为法律规则的直接针对者(direct addressees of the rules of law),也就是说,其行为直接受到法律规则的支配。凡是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实体,就是这个法律制度的主体。

按照这样的理解,所谓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 persons),是指那些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的实体。这里,所谓“国际法律人格”是指在国际法制度中承受权利和义务的能力(capacity to bear rights and duties under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3这种能力不仅包括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享有国际法上国家豁免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不干涉别国内政的义务,而且还包括国际法上的行为能力,如缔结条约、因实施不法行为而承担国际法上责任,通过提出国际赔偿请求来维护其国际法上的权利,等等。4总之,在国际交往中,凡是那些能够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扮演直接的角色,即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从而,其行为直接由国际法所支配和调整,其权利和义务直接从国际法产生的那些实体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国际法主体概念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

1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at 176-177。

2正如布罗姆斯(Broms)所指出的,在国际法制度中,构成该法律制度主体的条件是什么,一直是学界中备受争议的问题。Bengt Broms, Subjects: Entitlem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Macdonald and Johnston (eds.),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1983, at 383。

3 Bin Cheng (郑斌), Introduction to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Mohammed Bedjaoui (ed.), International Law: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UNESCO, 1991, at 23。

4参见李浩培著《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5-6页。国际法院于1949年做出的“对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咨询意见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一个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能力而且还具有通过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护其权利能力的实体。”参见the Case of Reparations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CJ Report, 1949, at 179。布朗利(Brownlie)认为,凡是被国际习惯法所承认的一类具有权利和义务能力以及提出国际赔偿请求能力并且能使其被赋予这些能力的实体,都是国际法律人格者,即国际法主体。参见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 Oxford

题:5

首先,国际法主体所具备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能力,这些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必须为国际法主体所直接享有和承担。因此,某一实体如果仅仅具备一国国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则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当然,这一点并不排除某一实体既是国内法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法主体的情势。6在国际法主体问题上之所以需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虽然在某些具体的规则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但是它们必竟是两个对等的、互不隶属的法律秩序,相互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在1926年“波属上西里西亚某些德国利益”案中做了清楚的阐述。法院认为:“从国际法和作为其[司法]机关的本法院立场上讲,国内法同法院判决和行政措施一样,仅仅是表达国家意志和构成国家行为的事实。”7因此,某一实体在一国国内法中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地位并不必然导致该实体在国际法中也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地位,反之亦是如此。8

其次,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中直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是严格意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权力,而非一般国际法的规则或条约规定为某一实体所带来的利益或造成的负担。虽然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规则的受益者或受惩罚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某些人可以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或国际条约受到保护,例如,国际法上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使个人受到保护,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这些规则受益者的个人因此被赋予了国际法律人格。9同样,某些人因为国际法的规则受到惩罚,例如国际法上关于惩治海盗罪、战争罪的规定使实施这些罪行的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这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这些规则惩罚对象的个人因此而被赋予了国际法律人格。这样来说并非是出于

5郑斌,注3引书,第25-31页。

6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的规定,联合国“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该条英文为:The Organization shall enjoy in the territory of each of its Members such legal capacity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exercise of its functions and the fulfillment of its purposes. 强调

符号为笔者所加)。此条规定被认为赋予联合国在其会员国领土内国内法主体的地位。同时,联合国作为一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一个国际法主体。

7. PCIJ, Ser. A, No. 7, at. 19.

8.郑斌教授提醒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六条和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前者规定:“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该条的英文原文为:“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后者规定:“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利。”该条的英文译文为:“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这两条规定的中文译本分别引自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6月第2版,第147和173页。郑斌教授认为,如果从这两条规定中得出个人是或应是国际法主体的结论,那是错误的。因为从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两条规定的真正意图。盟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一律享受本盟约所确定之权利。”(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to 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该款规定明确表明,盟约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缔约各国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使其在缔约各国的国内法保证得以尊重的权利。因此上述两条所规定的权利是国内法上的权利而非国际法上的权利。郑斌,注3引书,第28页。

9. 例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该盟约的缔约国在该公约下所直接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之一是采取必要步骤,制定立法或采取其他措施,使盟约规定的权利在缔约国国内法中得以实现,而那些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个人,只是缔约国在该公约所直接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的受益者。

对个人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报有成见,而是强调,只有那些能够享有和承担严格意义的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再次,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既可以产生于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可以产生于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法的主体必须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直接享受者和直接承担者。换句话讲,国际法主体必须是相关国际法规则的直接针对者(direct addressee of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这里,所谓“直接针对者”就是指国际法规则意图直接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国际法中的有些条约的规定,出于文字结构的需要,其直接针对的对象似乎容易引起误解。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和内陆国,其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从该条字面的规定上看,无害通过一国领海,似乎是所有国家的船舶直接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其实,这条规定直接针对的对象仍然是国家,它只不过是以省略的方法规定沿海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允许一切国家的船舶无害通过自己的领海。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哪些实体能够具备承受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成为法律的主体,并非是事先规定好的 (pre-ordained),而是取决于相应法律制度的规定和立法者的意愿;10亦非基于先验的推定(apriority),而是基于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情况。11因此,法律主体的概念具有相对性、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12也就是说,法律主体的地位可以赋予不同种类的实体,每个实体可能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法律主体的概念并不要求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实体一定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国内法制度中,法律的主体就包括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及政府机关等不同类别的实体,这些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国内法制度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就国际法制度而言,哪些实体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固定的限制,唯一标准就在于这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的地位,也就是具备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这样来看,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应当是多种多样的,而非单一的。同时,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也各不相同,这主要取决于国际社会的性质和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因此,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际关系不断演进而发展的。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10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就不具备法律人格,因此,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而只是法律的客体。

11正如国际法院“对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咨询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联合国宪章》并未明文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的地位,但是法院“经考察[会员国]委托给该组织(即联合国)的职能和其工作人员执行其任务的性质所具有的特点”,得以发现会员国有意赋予该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根据,那就是为实现会员国创立该组织的意图,即该组织的宗旨和目的,该组织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包括通过提出国际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权利的能力。据此,法院得出结论:“十分清楚,该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行使一定程度的职能性保护的能力,是宪章的必然意图。”参见the Case of Reparations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CJ Report, 1949, at 174。

12因此,作为一个特定法律制度中一种法律地位,任何实体的法律人格都可以按照立法者的意愿被赋予、被拒绝或被撤销。这种情况并非是由法律主体的概念本身所造成的,而是由特定社会及其法律制度性质所决定的。郑斌,注3引书,第24-25页。

一般说来,主权国家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代表了正常类别的国际法主体。

1、主权国家(Sovereign States)

国际法作为一个现实的法律制度只是在众多主权国家存在并彼此发生交往的基础上才得以产生和发展。尽管今天国际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在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舞台上,主权国家仍然扮演着处于支配地位的角色。13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规范和调整的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主权国家是国际法最主要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国际法的全部原则和规则都适用它们。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主权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也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14鉴于主权国家的这种独特地位,本章辟出专节详细阐述作为国际法主体意义上的国家。

2、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主权国家并非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除了主权国家以外,国际法主体还包括不同类型的非国家实体,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国际组织。这里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的(inter-governmental)国际组织。这类国际组织或者具有一般的政治目的(如联合国),或者是具有专门领域的职能(如国际民航组织);或者是全球性的(如世界贸易组织),或者是区域性的(如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组织的大量增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按照2004-2005年《国际组织年鉴》的统计,常规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目多达245个。15这些国际组织在范围、结构和职能方面虽然差异巨大,但是,它们都是国家通过多边条约创立的。为了使这些国际组织能够有效地行使其职能,创立这些组织的多边条约,或以明示的方式,或以暗含的方式,都赋予它们国际人格,使其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实际上,由于国际组织在今天的国际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性仅次于主权国家。16

以往,传统的国际法学者大都认为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17至于国际组织,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一般性的政治组织--国际联盟--是否具有国际人格,从而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始终没有得到确定的回答。18这个问题直到国际法院于1949年“对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才得到明确的解决。

13. 弗里德曼(Friedmann)教授认为,坚持这一立场的基本原因在于,“今天的世界是在国家共存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任何根本性的变化,不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发生。国家掌握着对人民和领土的合法权威。只有根据国家的权力、特权、管辖范围和造法能力,才能决定领土范围和管辖权、官方行为的责任,以及国家间共处的许多问题。国家作为国际关系和法律主体的这一基本的首要地位,只有在作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实体被并入世界国家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并最终被取代。”Wolfgang Friedmann,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1964), at. 213,转引自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at 58.

14. 李浩培,注4引书,第5页。

15. 参见《国际组织年鉴》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d310311051.html,/statistics/organizations/types-oldstyle_2003.pdf

16. 李浩培,注4引书,第10页。

17. 苏联学者一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仍然认为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在其《国际法》一书中也持有相似的观点。而今天,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已被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法学界所共识。

该案的主要事实是,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巴勒斯坦调停巴以冲突的代表瑞典人贝尔纳多特伯爵(Count Bernadotte)在耶路撒冷执行职务时被极端的犹太人组织暗杀。19当时,以色列国已经成立,但尚未加入联合国。暗杀发生的地点在以色列政府的有效控制范围内。联合国在对贝尔纳多特的家属给予抚恤后,有意向对此起暗杀事件负有国际责任的以色列政府提起国际赔偿请求。然而,联合国对这一赔偿请求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根据存有疑义,故按照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3日通过的第258(III)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这个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0

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认为,提起国际赔偿请求的权能(competence to bring an international claim)是诉诸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来确立、提出和解决赔偿请求的能力(the capacity to resort to the customary methods recognized by international law for the establishment, the presentation and the settlement of claims)。主权国家毫无疑问具有这种能力。一国可对另一国提出国际赔偿请求。这种赔偿请求所采取的是两个在法律上平等、形式上相似且都是国际法直接主体的政治实体之间的赔偿请求方式。这种赔偿请求可通过谈判的方法解决,如果谈判不成,则可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诉诸国际裁判机关裁决。然而,联合国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是否也具有这种能力则取决于其是否被《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国际人格。法院注意到,对于这个问题,《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法院就需要从联合国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考虑这个问题。21

在此问题上,国际法院首先指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的范围方面并非一定是同一的,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其全部历史,国际法的发展一直受到国际生活的影响,而国家集体活动的进步增加,已经产生了某些非国家实体在国际层面上行为的事例。这一发展的顶点就是在1945年6月建立了其宗旨和原则都详细地规定在《联合国宪章》中的一个国际组织,但是,为了实现这些宗旨,则必须赋予其国际人格的地位。”22

为了进一步论证联合国在其成立后的实践中确实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原因,法院指出,联合国宪章并不满足于它所创建的联合国组织仅仅是一个为实现宪章宗旨和目的而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它还为这个中心配置了机构并且赋予这个中心特殊的任务。联合国宪章还确定了会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的地位,例如要求每个会员国对联合国采取的任何行动给予协助,给予联合国在各个会员国的领土内为行使其职能所必须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特权和豁免,等等。作为一个政治组织,联合国负有重要的和广泛的政治任务,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和实现国际合作以解决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性质等各种问题;它采用政治

19. 有关该事件的详细报道,参见Donald Neff, Jewish Terrorists Assassinate U.N. Peacekeeper Count Folke Bernadotte, https://www.360docs.net/doc/d310311051.html,/backissues/0995/9509083.htm

20. The Case of Reparations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CJ Report, 1949, at 174.

21. 法院注意到,国际人格的概念是一种学说上表达方式,时常引起争议。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使用这一概念是为了说明联合国是否作为一个能够从其会员国所承担的义务中获益的实体,即一个有能力向其会员国主张权利实体。引书同上。

的手段与会员国开展交往。此外,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还在联合国与签署国之间创设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公约只有在国际层面上以及在具有国际人格的缔约方之间才能正常运行。23

在法院来看,联合国会员国意在使联合国组织行使并享有,而在事实上也正在行使并享有,相关的职能和权利。这些职能和权利只有在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以及在国际层面上的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这也就是说,作为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如果没有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主体,它就无法行使为实现宪章规定的宗旨和目的而给予它的各种职能。因此,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组织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不并等于说它是一个国家,当然它不是一个国家;也不等于说它的法律人格以及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的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超国家。这里所说的只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具有国际权利和义务能力,因此它具有通过提出国际赔偿请求来维护其权利的能力。24

在确定了联合国是一个有别于主权国家的国际法主体的基础上,国际法院进一步认为,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于客观的国际人格。因为,“50个国家,代表国际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有权依照国际法产生一个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实体,连同提出国际赔偿请求的能力,而不仅仅是被会员国自己所承认的人格。”25既然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具有客观的性质,它在国际法上就具有针对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赔偿请求的能力,而不论该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是否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所以,尽管联合国向以色列提出国际赔偿请求时,以色列尚未加入联合国,但是法院认为这一国际赔偿请求在国际法上仍然是有效的。在国际法院发表该咨询意见不久,以色列向联合国支付了54,628美元的赔偿金。

国际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不仅确认了联合国组织所享有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且该咨询意见所阐述的理由还可以用来解决各类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问题。

3、非国家实体(non-state entities)

由于国际交往的需要,某些非国家实体(non-State entities),在特定范围内或者为了特定的目的,也被赋予国际人格,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1)法律上近似国家的政治实体(Political entities legally proximate to states)。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但泽自由市。这类实体往往都是多边或双边政治解决办法所导致的产物。26

2)共管(Condominium)。共管是指国际共管的领土。在共管领土内,当地政府只是以参加国际共管国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其职能,因此其权利和义务都是有

23. 引书同上。

24. 引书同上。

25. 引书同上。

26.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但泽市具有国际人格。但是,就其与国联和波兰的特殊关系而言,则存在着例外。这类特殊的关系是条约所创设的,即根据凡尔赛条约第100至108条的规定,国联对但泽市行使监督的职能,而波兰则被赋予控制但泽市对外关系的职能。因此,但泽市实际上类似一种被保护国的地位,其法律

限的。

3)国际化领土(Internationalized territory)。广义的国际化领土包括如但泽市等其特殊地位由条约所创设并受国际组织保护的自由市。这些自由市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具有国际人格者所要求的足够独立和法律能力。但是,有的国际化领土,虽然被条约赋予特殊的地位,并不具有国际人格。需要注意的是,一主权国家之内的某一地区可能被国际条约赋予某些自治的权利,但是不一定导致其在国际层面上成为一个单独的国际人格者。

4)即将获得独立之前由联合国管理的领土。某些被联合国划为处于非法占领的地区符合迅速向独立过渡的标准,并在取得独立之前由联合国监督成立一临时的过渡性管理机关。例如纳米比亚在争取独立的最后阶段就处于由联合国安理会根据435号决议(1978年)所建立的临时过渡机关管理之下。1999年东帝汶人民要求结束印度尼西亚对东帝汶的非法占领。联合国根据安理会第1272号决议(1999年)在东帝汶建立了过渡权力机关,为东帝汶最后取得独立开展准备工作。该机关具有完全独立的立法和执法权力。在举行选举之后,东帝汶于2002年取得独立。

5)国家代理机关(Agencies of States)。此处,国家代理机关是指具有国家授权、同时在形式上享有单独的法律人格并在国际层面上具有相当行为能力的实体。属于这种情况的往往是某些联邦制国家中的组成成员。根据这些国家的宪法,联邦成员在国际层面具有一定的缔结条约的能力。从国家内政的角度,这些联邦成员可被视为联邦国家的代理机关。此外,几个国家可以根据相互间协议创立一联合机关并授权该机关行使诸如监察、立法甚至司法性质的权力。国际共管就是这种类国际法主体的最典型者。

4、特殊类型的国际法主体

1) 非自治人民(Non-self-governing people)。联合国宪章第11章下的非自治领土的人民具有国际人格者的地位,但是这是一种特殊的国际人格者。“民族解放运动”这一政治术语并不一定与法律范畴的术语(如国家、政府等)相对应,但是它可以主张代表非自治领土人民,可以成为民族自决的单位可以构成以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这一主张得到有关国家的单独承认或国际组织的集体承认。

2) 民族解放运动(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在长期遭受西方殖民统治的广大亚非地区,掀起了摆脱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这些民族解放运动通常都具有特定的组织和领导机关并以实现民族独立和建立主权国家作为目标。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参与国际关系并被赋予一定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能力。

3) 正处于形成国家过程中的领土实体。(states in statu nascendi),如尚未取得独立的民族独立的领土实体。这些领土实体在取得国家资格以后,其获得独立前的行为(如缔结条约),仍应被赋予法律的效力。

4) 一国内战期间形成的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insurgent communities,

belligerent communities)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如果一国发生内战,交战双方各自占据一定的地区并以公开、有组织的武装力量从事斗争,胜负一时难分时,第三国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宣布承认交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交战团体被赋予一定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能力,例如,按照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规则从事武装斗争并对其控制的地区内所发生的事件负有国际责任。

5) 所谓“自成一类”的实体(Entities sui generis)。国际法上有一种领土实体,既不是主权国家,同时为了国际关系的需要,又被赋予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西方学者将这样的实体称为国际法上“自成一类”的实体。

由于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制度中的地位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研究,学术界把国际法主体的类别可被分为原始的(original)国际法主体和派生的(derived)国际法主体;一般的(general)或客观的(objective)国际法主体和特殊的(special)或个别的(particular)国际法主体。

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original)的主体,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国际法的全部原则和规则都适用它们。主权国家的国际法原始主体地位来自于国际法制度本身的性质和结构。而其他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则属于派生的(derivative)国际法主体。27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或者是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而产生(如国际组织),或者是由于符合国际法所承认的某种情势并为主权国家承认或接受而产生(如一国内战中的交战团体)。绝大部分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只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只是按照它们的性质和职能部分地适用于它们,因此,它们也只享有国际法上部分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上部分的义务。这类国际法主体或者不能参加国际法的制定;或者虽然能够参加,但其所制定的国际法仍然须经主权国家同意或批准才能生效。28无论是原始的还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在国际法制度中都具有权利和义务能力。所不同的只是这种权利和义务能力的程度和范围。29

除了把国际法的主体分为原始的和派生的两大类别以外,国际法院于1949年在“对在为联合国服务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中还提出一个所谓“客观的国际人格”的概念。在该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的50个创始会员国,代表了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有权依照国际法产生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的组织,即指联合国。这里,客观的国际人格是指不仅仅是它们(指联合国会员国)自己所承认的国际人格。

5、个人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如上所述,国际法的主体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国际关系演进而发展的。因此,就某一实体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而言,国际法并没有固定的限制,关键在于这个实体是否被赋予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目前,个人还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在某些特殊领域,确有个人或非

27. 李浩培,注4引书,第5页。

28. 引书同上。

29. 引书同上,第6页。

政府组织被相关的国际条约赋予了一定的国际法权利能力。例如在人权保护领域,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就规定,议定书缔约国承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在此前提下,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再如,1949年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日内瓦四公约都含有认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这一非政府组织在发生国际武装冲突的场合有探视战俘和被拘禁者的权利,并且确认该组织基于人道原因有提议采取额外措施以确保冲突受害者获得保护和援助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是主权国家通过国际条约直接赋予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同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因为国际法的某些规定(包括条约和习惯国际法)所获得的好处或利益。因此,在这些领域个人的确被赋予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第三节:国家(State)

1、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不同的学者对于国家的概念给予了不同的界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国家概念。地球上一定地域内定居并成立和组织政府的人民的集合体。30

国家作为国际法原始的和客观的主体,原则上具有下列排他的和一般的法律特征:

1)国家具有国际法上从事各种合法行为的完全权能(competence),包括维护自己的领土完整、参加国际法规则的制定、缔结条约、享有管辖豁免

等。这种权能具有国家主权的属性。

2)就其内部事务而言,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完全权能表现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项中,即本质上属于国家的任何国内管辖事项不受外来干

涉。但是,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受国际法规范的拘束。这一原则的

真正含义在于国家对其内部事务有着完全的管辖权,不受另外一国的控

制。

3)不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只要未经国家同意,国家均不受强制性的国际诉讼、管辖及争端解决方法的支配。

30. 国际法上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与国家资格(Statehood)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法律人格的正常结果但不是国家资格的最终证据。例如,一傀儡国可以具备一单独的法律人格所具备的一切条件,但实质上只不过是另一国家的代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法上国家的存在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国际法上的国家资格标准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否则,国际法上国家的存在就会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文献和著述不是很多。原因在于,尽管这一问题非常重要,但国家资格的问题并非是经常导致国际争端的起因。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大量的国际争端涉及的是国家是否存在的事实而非关于国家资格的法律标准。其次,大量的文献都是关于国家主权和平等这类更加宏观的概念,因此,只是突出了国家资格的附带问题而非国家资格的起源和继续问题。最后,在国际关系中,许多具体国际争端的政治法律性质是由政府承认所引起的

4)在国际法制度中,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即国家在国际法上平等地享有主权。这一原则为《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一项所确认。国家主权平等原

则不仅部分地重申上述三项原则,同时也是上述三项原则内在逻辑的必

然结果。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而非道德原则。国家有强

有弱、有大有小。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不可能是平等的。但是国家在国

际生活中的实际差别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上没有平等的地位和身

份。

5)上述各项原则是不可被损抑的。国际实践表明,当对上述原则表示疑虑时,国际裁判机关一般倾向作出有利于国家行动自由的决定。也就是说,

未经国家同意,不得推定对国家主权加以限制。

上述五点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国家概念的核心以及国家在一般国际法中享有特殊地位的本质。在国际法的语境中,凡“国家”一词,初步所指,就是具备了这些基本属性的领土实体。因此,“国际法上的国家”所指的并非仅仅是一个地球表面的某一地方,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在今天的世界上,任何想要成为主权国家的领土实体,必须在国际法上具备这些基本属性。虽然非国家实体也有缔结条约的能力,但是没有缔约权却是某个实体不是国家的结论性证据。如果一个领土实体无法对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这也是这个实体不能成为国家的结论性证据。一个实体如果不是国家,就会被拒绝加入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其成员的国际组织。因此,非因政治上的原因被拒绝加入这样的国际组织成员,也是这个实体不能成为国家的结论性证据。

2、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构成要件

1933年拉美国家订立的《蒙特维迪亚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第一条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人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定居的居民(permanent population)

2)确定的领土(defined territory)

3)政府(government)

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上述关于国际法上国家标准的简要列举,经过适当的修改,通常为国际法学界所采纳,即一般认为一个领土实体只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就是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

1)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作为社会统治机关的政府

4)国家主权

国家的存在是一个事实。但是,国家存在的事实与一棵树在地球上存在的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的创立和存在必须符合国际法的标准。国际法为国家的创立和存在也规定了法律标准。因此,当一个领土实体只有符合这一法律标准时,

才能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即主权国家。只有在此意义上,国家的存在是一个事实的说法才是正确。也就是说,国家的存在是一个符合国际法上国家标准的事实。只有在此前提下,“国家在事实上的存在就是在法律上的存在”这一说法才有意义。

然而,上述四个要件只不过是进一步考察一领土实体是否成为国际法意义上国家的基础。国际事件证明,并非所有这些条件都是强制性的。在实践中,确定一个领土实体是否为国家法意义上的国家,还必须以更深一步的标准作为根据。许多学者强调独立是国际法上国家标准中的决定一项。任何对独立的限制只有以国际法为根据才是合法的。独立不等同于形式上的有效国家机关,即政府的运转。国际法上政府与国家是本质不同的概念。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两者不能混淆,尽管在正常情况下,混淆两者几乎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一名义上的国家是否受到外国控制,是确定其是否为一国际法上的国家不可忽视的证据(如满洲国)。

一般而言,如果一个领土实体满足了上述四点要素,特别是主权要素,就被认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从而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项要素只是国际法上国家构成的最基本条件。如果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领土实体只要表面上满足这四项要素就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国家,则是把国家产生的复杂背景,过于简单化。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是一种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是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的标准在实践中运行的结果(the consequences of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因此,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同一棵树在地球上的存在决不能同日而语。在确定一个领土实体是否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时,除了要以上述四项要素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标准以外,还必须认真考量其他重要的因素。例如,这个领土实体是如何主张自己的;这种主张是否得到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认同,尤其是联合国实践的认同;该实体在国际组织中的席位如何等等。

3、台湾是否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请参考人民日报2000年6月5日署名文章:《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https://www.360docs.net/doc/d310311051.html,/GB/paper464/728/88440.html

4、国家主权问题

国家主权,通常被认为是国际法所确认的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威(authority)。国家主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存在的要件之一。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人类社会组织,其基本特征,就在于国家主权。近代国际法就是在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过程中,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国家主权构成了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主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近代主权的概念是16世纪法国政治哲学家J.博丹首先在他1577年出版的名著《论共和国》中作为一种政治学理论提出来的。按照他在所下的定义,主权是

国家对内统治的“绝对和永久的权力”。在博丹看来,主权除了受神法、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其他的限制。博丹提出主权学说的目的在于从理论上论证当时法国君主专制的至上权力,从而加强君主地位,以消除封建割据和宗教争纷,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定。这一学说的提出推动了当时欧洲从封建主义向民族主义的转变进程,对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同时也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在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下,教皇掌握着精神权力,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掌握着世俗的权力。这种情况既不可能产生国际法,也不需要国际法。只是在欧洲出现了一系列独立的不相统属的民族国家之后,才有了对旨在调整它们之间关系的国际法的需要。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标志着近代国际社会的出现和国际法的诞生。会上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与会国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地位。从此,国际法开始作为国际关系上的现实势力规范和调整国家的国际行为。

17和18世纪,卢梭和洛克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进一步发展了主权概念。根据这一思想,国家是建立在其与国民订立的契约基础上,通过这一契约,人民授权政府管理国家,而国家则有义务保护人民。这一思想为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使欧洲普遍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并以资产阶级的民主制代替了专制君主制。原来作为专制君主最高权力的主权概念发展成为人民主权概念。1791年的法国宪法明确规定,主权是一完整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侵犯的整体;主权属于国家,任何集团和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这样人民主权的思想就同国家主权的思想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大大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容。至此,主权概念完全和原来君主至上的理论脱离了联系,而单纯成为国家的属性。

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法

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具体来讲,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就对内而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在于国家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和文化制度及生活方式,对自己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者除外),除了接受国际法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更高权威的命令强制。就对外而言,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在于国家有权独立开展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包括订立条约、缔结同盟、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参加国际组织、进行国际交涉和提出国际求偿等,并在国际关系中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和控制。国家主权原则上述两个方面的特性是相互关联且密不可分的,因为如果国家不是独立的,便要服从外来干涉和控制,从而失去其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自由,因此也就不再是主权的国家。由此可见,国际法上,国家主权的根本标志就在于独立。独立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意义。在积极的方面,它表现为国家除了按照国际法行事以外,在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中,不从属于任何任何其他权威的任何形式的强制或命令。在消极的方面,它表现为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干涉本质上属于一

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此外,在法律上,独立还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性质。一国要么是独立的,即主权的,要么是非独立的,即非主权的,二者必须居一。因此,以独立作为其根本属性的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而在同一个国家内,只能存在一个主权;同时,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个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主权,不得有任何其他权威行使具有行使主权的任何权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国际法上,独立和主权两个词往往用于同一意义。独立国家就是主权国家;国家丧失了独立也就丧失了主权。这一点已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证明。正如胡伯尔法官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指出:“国家关系中,主权意味着独立。独立是一国在地球上某一部分以排斥任何其他国家的方式行使国家职能。”安奇洛蒂法官在1931年常设国际法院“奥德关税联盟案”中也指出:“独立是一国根据国际法所处的正常情况。独立还可以被描述为主权。主权的含义是在该国之上,除国际法外,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力。”因此,一个小国,虽然在国力上无法同一大国抗衡,但是前者只要不在法律上从属于后者,就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样,不论一国在国际法上承担的义务范围和程度如何,只要这些义务不使该国置于他国权力的支配之下,该国就是主权的国家。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并非是一项绝对的权力。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所有国家都是主权的并且在法律上又都是平等的。因此,国家在行使自己主权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只有在相互尊重各自主权的前提下,国家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主权。如果任何国家都因为自己是主权的就可以在国际关系中为所欲为,国际社会就无秩序可言。

此外,国家主权与主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虽然国家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理、不可减损的性质,但这不等于国家主权的行使不受到限制。事实上,为了保证国际交往的秩序,所有国家都必须同等地受到国际法的拘束,这样国家在行使主权方面就必然受到国际法的限制。例如,根据国际法,一国外交人员在他国领土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样,接受国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其次,国家为了进行国际合作,成立和参加国际组织,并且按照国际组织章程承担义务,从而在行使主权方面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当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采取相应办法时,所成员国都有义务相互协助,以执行安理会所决定之办法。再次,国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条约承担某种义务,例如在多边贸易条约体系中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缔约国便不得就关税税则事项自由地决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差别待遇。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所举的种种限制只是国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行使主权的限制,而不是对国家主权本身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就是国际主权的表现,是行使国家主权的正常结果,因而既是正常的,也是合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受到西方学者的非难和攻击。他们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对立起来,认为国家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国际法的目的是不相容的。这种非难和攻击,或者出于对国际法上国家主权原则的曲解,或出于改变当代国际法性质的企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作为当代国际法制度中的一项根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法是并行不悖的。一

方面,国际法就是在确认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性质表现为各主权国家经过协调所取得的同意,因此,国家主权是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根本作用就是对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手段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只有依照国际法,国家主权才能具有法律的意义,国家主权的正常行使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事实上,国际社会中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同意放弃或削弱自己的主权。

主权原则的发展

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主权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关系实践中不断得以充实和发展。这主要体现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联合国通过相关决议和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之中。《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一条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为联合国宗旨之一。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其会员国所应遵循的七项原则中,第一项就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将主权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之首,说明该原则对国际法的极端重要的意义。该条第七项又进一步规定:“本组织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的决议,其中宣布,“各民族及各国家行使其对自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家自由有利行使其对自然资源之主权。”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这样,主权的行使就从传统的政治领域扩展到经济领域。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更加详细阐明了国际法上主权原则的内容。这一内容的中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即: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根据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1、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从《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解释规定中不难看出,只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才能正确理解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主权,每个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但同时,每个国家均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都不得借口行使自己的主权而侵犯他国的主权,只有相互尊重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第四节: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传统的国际法学把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区分为基本的权利和派生的权利。所谓基本的权利是指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人格者所固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理,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

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源于自然法学说。早期的国际法学受到自然法学说的支

配,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如同个人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属于一种天赋权利。国家存在的事实必然导致国家的基本权利。从19世纪起,实在法学派发展成为国际法学中占优势的学派,国家的基本权利源于自然法的观点被摈弃,而代之以国家的国际人格说。国家的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与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人格者的观念密切相联系的,承认一个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人格者,就包括承认它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主张国家基本权利是绝对的、永久的权利,以区别那些从明示或默示协定中产生的相对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在本质上,是和国家的主权不可分的。国家基本权利就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权利。国家既有主权就当然具有一定的基本权利。否定国家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定其主权。因此,一切国家在享有国家基本权利上是没有差别的。而派生权利则是行使国家基本权利的结果,因此,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是不同的。

目前,不少西方学者由于对于国家主权的概念持批评的态度,进而怀疑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是否在国际法上有存在的必要。然而,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指出的:“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本身,如果不为掩盖违法或纯粹的政治主张所滥用,就意味着应该尊重国际人格基本权利的相应义务,并且使这种义务特别明显地表现出来。基本权利的观念如果是这样,则是有益的,而非多余的”。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从来未遭到排斥。相反,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书都肯定了国家基本权利的存在。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草拟出《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这个草案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的重视和权威的国际法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至于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包括那些,学者们的看法则不尽一致。但是,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属于国家基本权利的看法则是普遍的。

1、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表现为国家的独立权和平等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和对外的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例如,一国可以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对外政策,从事各种国际交往包括订立条约和缔结同盟等。其他国家对此不得干涉。与独立权所对应的是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不干涉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宪章的这一规定是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强调了不干涉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意义。的确,不干涉原则业已成为当代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的基本原则。这是每个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必然结果。

国际法对干涉有着严格的定义。按照国际法的定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

一个国家的事务所采取的强行的(forcible)或专断的(dictatorial)干预。这种干预旨在干预国对被干预国强加某种行为或结果。这种干预由于其强行的或专断的特点,剥夺了被干预国对其所管辖的事务的控制和处理,从而导致对其独立的侵犯。

干涉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武力干涉、政治干涉、经济干涉。干涉的形式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隐蔽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但无论用什么样的形式来实施,都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

典型的干涉包括:

1)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常常采用所谓经济制裁的办法,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按照西方国家的要求改变它们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

态。

2)支持一国的反对派,颠覆该国的合法政府,包括在国外为该国的反对派提供各种支持和训练。1986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

准军事活动案”中判称,美国向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组织提供支持,

因此构成了美国对尼加拉瓜的干涉。这种干涉是国际法所禁止的。

干涉的实质是对国际法上属于一国的内政,即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往往是个别国家单方面实施的。需要说明的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是指该国未受国际习惯法规则和条约规则限制范围内的事项。如果一国依条约和国际法习惯法规则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就不属于一国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了。对这类义务的违反,相应的国家有权进行交涉和干预。这种情况不属于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

所应注意的是,国内管辖范围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而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范围。在当今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国家间互赖关系日益加剧的时代,严格地属于国际法上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因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在不断地变小。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原本为国家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是随着战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的发展和各国相应地承担保护人权的国际法义务,国家如何对待本国领土上的个人,不再仅仅是纯属国内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了。

其次,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是指那种强行或专断的干预,并以改变被干预国的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为目的。因此,一国如仅对另一国的对内和对外政策提出批评,或者表示关注,严格地说来,不应属于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在这方面,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国根据国际人权保护的标准,对另一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批评或关注,是否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干涉内政?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应当注意,首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一国违反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其次,谁有国际法上权威认定这种违反?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问题(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发生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时,另一国有权可以单方面的进行干涉。至于当一国出现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乃至构成对国际社会和平与秩序的威胁,从而导致国际社会集体采取行动进行干预,则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范畴。这方面的实践表明,国际社会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人权的国家采取集体的干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允许的。例如,鉴于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实行野蛮的种族隔离政策,经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定,由国际社会给予集体制裁,就是合法的干预。

人道主义干涉的特点表现在干涉行为的单方面性质和使用武力的性质。事实上,人道主义干涉历来都是强国为维护自己的私利而干涉别国的借口。因此,人道主义干涉从来就没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目前,国际社会在全球和区域的基础上都建立了人权保护的机制,因此,不需要由个别国家对另一国大规模的、系统的和严重的破坏人权的情况单方面进行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

国际实践进一步表明,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主张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主张。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详见:李兆杰,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载于杨成绪主编《新挑战——国际关系中的“人道主义干预”》,第179-197页。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

2、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联合国宪章》第1条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为“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之友好关系”。第2条则郑重申明:“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平等之原则。” 从国际法的观点讲,国家平等是指国家在国际法面前的平等。国家平等原则由于各国的实际国力千差万别,它们在国际关系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是这种力量的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法律上平等的理由,更不能造成大国、强国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权。这一点如同在国内法中,个人财富、教育水平不等并不等导致个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的道理一样。国际法上国家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下列几点:

1)国家在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有平等的参加权和投票权。

2)在外交文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在缔结的条约中,本国文字的文本同对方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3)各国的尊严不得侵害,国家领导人不受诽谤,国旗、国徽不得被滥用和侮辱。

4)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依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原则上,国家行为和财产以及国家

代表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3、自保权(right of self-preservation)

国际法上认为国家享有的自保权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国家有权使用它的一切力量来从事国防建设,如适当的军备和武装力量,建设军事要塞和其他国防设施,同外国缔结军事互助同盟条约等。第二,国家对于外来武装攻击有进行自卫的权利。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国家的自保权是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自保权是国际法上不侵犯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

对于自保权所含的第一方面权利,在国际法上没有太大的问题。第二方面的权利本来也勿庸置疑,但是,由于在国际关系史中不乏以自卫权为借口侵犯别国主权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对自卫权加以特别说明。

根据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当一国的合法权利在遭受来自另一国的侵害时,受害国有权对加害国采取对抗措施。因此,当一国遭受另一国的武装攻击时,被攻击国就有权使用武力自卫。但是,这种自卫权的行使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早在1837年,当时美国国务卿韦伯斯就申明,行使自卫权的合法条件必须是,自卫的行为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其他选择余地的、没有时间考虑的,而且自卫行为应当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的措施。作为国际法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自卫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按照宪章的这一规定,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实际遇到的外来武装攻击。这样,自卫权的行使就取决于客观的事实而不是全凭国家的主观臆测。因此只有严格遵守宪章的这一规定,才能避免对自卫权的滥用。

在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合法的自卫行动必须是“遵守必要的标准以及因自卫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与武装攻击)成比例的”,而且主张自卫行动的国家必须是外国武装攻击的受害者。法院正是基于这种理解,驳回了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行使自卫权的主张。

鉴于现代武器技术的发展,目前,有关行使自卫权的合法性问题的辩论主要是集中在国家是否可以以行使自卫权为理由对另一国尚未实际实行但可以合理地认为迫在眉睫的武力攻击实行先发制人的打击。在这方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则上先发制人的武装攻击是不合法的,但是并非所有情况下先发制人的的打击都是非法的。这要取决于具体的事实。当一国武力威胁的严重性使受威胁国先发制人的打击行动成为真正必要而且是避免遭受其威胁国武装攻击的唯一方法时,先发制人的打击是允许的。但是先发制人的打击比任何其他情形更需要符合必要性和成比例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中,一个国家总是要等待一国对其武力攻击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为是不合理的。

目前,合法的自卫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国受到实际的武装攻击或受到被立即武装攻击的威胁;

2)对该攻击采取武装自卫属于紧迫必要;

3)自卫行为之外没有实际上其他可能的选择办法;

4)自卫行为限于阻止或防止侵犯的必要;

5)在集体自卫的情形下,被攻击的受害者曾经请求援助

4、管辖权

管辖权不仅是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制度。由于国家管辖权问题在国际法上具有特殊的意义,本书另辟一章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国际法练习题1-3章(修正版).doc

国际法练习题(1-3)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 %1.Indicate the nationality and one of his major works of the following scholars. (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15 points) 1. Grotius 荷兰《战争与和平法》 2. Lauterpacht 英国《国际法与人权》 3. Vattel 瑞士《万国法》 4. Kelson 美籍奥地利人《国际法原理》 5. Verdross 奥地利《国际法》 二、名词解释 1 Jus inter gentes(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Translate into Chinese and briefly explain the following terms. 3 points each)答案:国际法旧称之一。1650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邹奇(Zouche)在其《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一书中,开始使用Jus inter gentes (万国法,英语为I aw of nations )0之后,Law of nations 一词在西欧曾流行过一阵子。 2.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3. jus gentium(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万民法,与市民法同为早期罗马法的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用其指称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 4. retortion (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反报,又称还报,是指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敬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以此求得争端解决。 5.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6.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武大2009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逐渐发展与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关。1947

梁西《国际法》(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上编第一章至第五章【圣才出品】

上编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1.1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含义具体阐释如下: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1)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①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离不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 ②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

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 ③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需在政治、经济、环境、社会等方面合作。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④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国际法在国际组织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⑤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二战后,世界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 (2)社会基础论 社会基础论的主要观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②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其作用与影响不容忽视。 ③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国间的关系。 ④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与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要件 ●(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指拥有确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和政府且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于 其他主体的实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1.固定的居民(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形式 ●(一) ●(二)复合国 ●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联邦和邦联。历史上还曾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 ●1.联邦(F e d e r a t i o n) ●2.邦联(c o n f e d e r a t i o n) ●(三)英联邦(B r i t i s h C o m m o n w e a l t h o f N a t i o n s)和法兰西共同体(F r e n c h C o m m u n i t y)是特殊的国家联合体 ●1.英联邦 ●2. ●(四)身合国和政合国 ●1.身合国(君合国) ●1815-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 ●身合国不具有国际人格,组成身合国的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2.政合国 ●1867-1918年奥匈帝国 ●政合国的成员国不具有国际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由联合体代表各成员国宣战、 媾和、缔结条约等。 ●三、永久中立国 ●(一)概念 ●(二)中立国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的战争; ●2.为履行上述义务,中立国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容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 约、共同防御协定、保障条约等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协定。 ●3.中立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如 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军事基地、允许外国军队过境等。 ●(四)世界上主要的中立国 ●1.瑞士 ●2. ●3.土库曼斯坦 ●四、 ●(一)旧教皇国 ●(二)1871年《意大利保障法》 ●(三)1929年《拉忒兰条约》 ●五、附属国 ●历史上附属国有两种: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一)附庸国 ●(二)被保护国 ●目前欧洲有一个被保护国?a?a安道尔公国(T h e P r i n c i p a l i t y o f A n d o r r a)?a?a 它是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特征 ●1.成员不同,性质不同 ●2.国际组织须有特定的宗旨,这是国际组织得以建立的原因 ●3.国际组织是在各成员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4.国际组织的建立还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 ●5.国际组织须具有独立的人格 ●6.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一)依据国际组织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民间组织) ●(二)根据国际组织的地域性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构成条件可分为开放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封闭性 国际组织

国际公法分章辅导[第五章]a

国际公法各章辅导 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一]内容讲解 一、航空法 我具体讲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前先要讲的一个问题是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未经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安全,国家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航空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警告、拦截、迫降、驱逐等。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 ②制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2.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国际法。如受专属经济区制度、南极制度及国际航空法的限制。 (二)国际民航制度 1.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①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有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须得到许可。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从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性的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 ②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这项制度要求国家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例如,不得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采取便利航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航空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 (三)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 [案例研习]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

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国际法1-5章知识点

第一章 2、国际法的主体和类型: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3、近、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及其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主权原则上 已经确立。 2)承认国家的战争权。 3)国际法的内容得到了发展。 4)确立了“国际法”这一名称。 5)国际法主要领域在欧洲。 4、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的基本渊源) (二)国际习惯 (三)一般法律原则 5、如何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在一国内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如何得到适用? 答: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二者之间相互补充。 6、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及其内容 答: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 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强行 性原则。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适用性 3、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1、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平等)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二章 一、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哪些要素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国家的要素 1、固定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权组织(政府) 4、主权 二、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

(一)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二)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三)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 (四)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 三、国家豁免权 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四、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什么意义 现存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的存在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表明与其交往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五、比较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 1、引起的原因:领土变更,政权更迭。 2、主体不同: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同一个 国际法主体之下的两个不同的政府。 3、继承的范围:有部分和全部之分,一般全部继承。 六、国家责任的定义、构成、免除、。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定义(一)主观原因 该行为按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 构成(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家的不法行为) 免除(一)同意 (二)自卫 (三)反措施 (四)不可抗力 (五)危难 (六)危急情况 第三章 一、名词解释 1国籍、3最惠国待遇、4差别待遇、6引渡、7庇护 1、表示个人属于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关系。 3、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4、一是给予本国人与外国人的待遇有差别 二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6、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7、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和受到迫害而请求到本国境内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 第四章 一、领土的组成 领空,领水,领陆,地下领土 二、河流的分类 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 三、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的方式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2、支持者认为国际法有很多方式赋予个人权利义务。 但是,人权法方面,国际法虽然涉及个人人权,不能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它只是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承担赋予和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从实践上看,个人人权主要有国内法赋予。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有义务保护这些特权,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的身份而不是私人身份,他们一旦失去这个身份,就成了普通人。 国际法中惩罚战争罪犯和其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战争是国家和国家,本来就是国家的行为,战争罪犯是在替国家承担责任。一般决策者是直接事实者。海盗和毒品犯罪是私人犯罪,这方面国际法规则重点不是要求罪犯直接承担义务,而是对这些公认的反人类的重大的国际犯罪,任何过家都有实施惩罚的权利,都有不包庇罪犯、干涉惩罚罪犯的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规则。1907年成立中美洲法庭,承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权利,不成功,1918年撤销。1965年世界银行的国际仲裁法庭受理国家与国民的纠纷,但仅限于仲裁领域。1952年欧洲法院可以受理个人和企业的诉讼,个人在这里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但没有普遍性。欧盟是特殊的东西,超国家的欧盟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物,仍不能够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为结论,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是有限的和少见的,从而当某些国家说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另一些国家不同意时,双方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前一类国家赋予个人国际权利,对这些国家来说,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后一类国家为了实际目的,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大部分国家不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法练习题(4-6章)修正不完全

国际法练习题(4-6章) 第四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选择题 1.下列关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适用问题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关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 B.在民商法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抵触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提出保留的除外 C.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直接适用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D.排除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在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 2.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A.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法院得到适用 B.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程序转换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C.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过英国女王签署以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D.英国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条约 3.甲公司是瑞士一集团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该公司将SNS柔性防护技术引入中国,在做了大量的宣传后,开始被广大用户接受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原甲公司员工古某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甲公司保密规定,与乙公司合作,将甲公司的14幅摄影作品制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乙公司还在其宣传资料中抄袭甲公司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图、原理、特点、说明,由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甲公司起诉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针对本案和法院的判决,下列何种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卷一不定项第92题) A.一切国际条约均不得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 B.《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可以视为中国的法律渊源 C.《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D.《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同时适用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圣才出品】

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 5.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法规则的性质与国际责任 (1)在国际法理论上,按规则的功能可把国际法规则分为三种:初级规则、次级规则和三级规则。 ①初级规则又称一级规则,是指确定国际法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则,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属于此类。 ②次级规则也称二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违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则。 ③三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责任实施的程序性规则。 (2)国际责任主要涉及国际法的二级规则和三级规则。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责任有以下特征: ①国际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的主体。 ②国际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跨界损害行为。 ③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2.国际责任的发展 国际责任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 (1)传统国际法中的国际责任就是国家责任,而且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外国人人身或财产伤害承担的责任。 (2)20世纪初开始,一些私人团体、区域组织和国际联盟曾尝试对国家对外国人人身

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进行编纂。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开始关注国家责任的编纂。l949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将国家责任列入其编纂的l4个专题之一,并从l955年开始研究。 (4)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在官方学术层面完成了对传统的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工作。同时,国际法委员会还通过2001年《预防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分别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责任涉及的“预防”和“赔偿责任”两个问题进行编纂和发展,从而将国家责任扩大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5)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二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6)国际法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对国际组织责任进行编纂,并于2011年通过了《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这一草案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国际组织领域。 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是国家责任国际习惯法的权威证明。根据《条款草案》,构成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该国主观心理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下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 ①国家官员的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外交使节的一切不法行为,不论是以公务或私人名义

国际公法 第五章 第三节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考点一:引渡 1.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2.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判其刑罚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或者第三国人。 3.引渡的一般原则 (1)无条件无义务原则: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 (2)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非法劫持航空器、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3)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 (4)罪名特定原则:指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5)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如果引渡国打算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4.我国关于引渡的主要规定——《引渡法》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梁西《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5.1 复习笔记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1.国家的要素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国家的要素主要包括:(1)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居民,又称为人民,是指居住于国家领土内的那些人。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它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3)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2.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从国家的构成形式和国际交往职能上分,国家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①单一国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对内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对外,是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而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 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对外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它的省、自治区都不是国际法主体。台湾和香港,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等方面可行使一定程度的对外交往权。 ②复合国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a.联邦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体。联邦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联邦具有统一的宪法和作为统治机关的政府,对其邦员及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并且权力不受任何邦员的干扰。联邦成员根据宪法规定,多少有些决定其内部事务的权利。对外,联邦政府代表其全体邦员,有权对外宣战、媾和、缔结同盟或者其他方面的条约、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联邦人民具有共同的国籍。联邦成员的国际交往取决于各联邦国家的宪法规定。 b.邦联 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邦联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主体 概念: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社会成员)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构成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所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就是指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其他主体的中介或授权。 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条件下的有限国际法主体)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 利。 三、国际组织(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下子的得到广泛承认的。 2.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 往往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 四、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正方观点: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1.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出的 2.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3.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 4.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 反方观点: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1.国家行为是个人代表国家或经过宪法、法律的授权做出的行为 2.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 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基于他们依国内法所处的地位和担任的职务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和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参与者。 国家也被称为国际法的“原始主体”、“完全主体”,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适用者和实施者,国际法和其他的国际关系参与者(例如国际组织、个人)的活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或受制于主权国家的意志。 国家的构成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 4.主权。 国家的类型 1.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复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第五章复习重点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一)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只有有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民族和种族状况,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二)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处于一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区域,即一个国家居民永久居住,从事社会生产的地域。 领土是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人民无物质基础而无法生存,国家无管辖空间而无法统治。世界上无领土的国家是没有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国界完全划定与否,均不影响国家的成立。现代国家领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海、领水、领空和活动领土的整体。 一般认为,国家领土应由自然形成的陆地为核心。 (三)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 政权组织相对主权来说,是具体、形象的、实际存在的。只有在主权的赋予最高的独立处理权力之下,政权组织才实质性地拥有处理对内对外的能力。 (四)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尽管相对政府来说,主权是抽象的,却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府、有居民,却没有主权,只能算作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能成为国家。 二、国家类型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 1.单一国 它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单一国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有些国家的部分行政区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并依照该国宪法规定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如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一国两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它们都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2.复合国 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联邦。 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国籍,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但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章节练习题: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含答案) [大] [中] [小] 一、判断题 1.一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有对外行为能力,都是国际法主体。() 2.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跨国集团和个人都各有一定的国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3.居住于外国的人同时受到该外国的法律和其本国的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4.国家如在经济上不独立,政治上、法律上也不可能得到独立。() 5.船舶、飞机受其国籍国管辖,相当于该国的“浮动领土”。() 6.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行使管辖,但可对外国国家财产行使管辖。() 7.司法豁免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只有国家才有权放弃。() 8.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任何民族都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 9.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为执行任务而在他国遇害,国际组织有权向该国提出外交保护。( ) 10.新国家的产生必须取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否则丧失外交上的行为能力。() 二、单项选择题 1、从国际法主体的意义上说,美国是________。() A、单一国 B、联邦国 C、邦联国 D、君合国 2、法律上的承认是________进行的,是________的。() A、默示不可追溯 B、正式不可更改 C、明示不可撤销 D、协议可以更改 3、关于永久中立国的描述正确的是:() A、永久中立国不得进行国防建设 B、因永久中立国不得缔结军事同盟、共同防务和保障条约,所以不能加入联合国而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C、甲国基于本国的国家利益,发表外交声明而成为永久中立国 D、永久中立国的条约当事国对永久中立国不仅仅有尊重义务,还有保障义务,因此,当永久中立国受到他国武装侵犯时,条约当事国应采取非军事措施甚至军事措施恢复永久中立国的中立地位 4、关于国际法上的承认,下列错误的是() A、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 B、承认国愿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外交关系 C、承认是一种法律行为 D、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5、新中国成立后对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的态度是________。() A、一律废除 B、一律承认 C、分别予以承认、废除、修改或重订 D、只承认建交国的条约 6、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 A、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B、公平原则 C、随领土转移原则 D、协商原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外国对新中国的承认是________。() A、对新国家的承认 B、对新政府的承认 C、对新国家同时是对新政府 D、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8、对新政府的承认各国在实践上一般采取________。()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摘自《国际法》,梁西注,版权归张恒硕所有。2013.06.15 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边沁改用“国际法” 国际法社会基础: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人类的组织趋势。 3、各国间矛盾及共同利益。 4、国际社会和国家发的相互推动。 5、平等互利国际关系有利于国际法成长。 第二章:国际法渊源 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跳跃式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以后总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一般法律原则。2、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1)司法判例(2)国际法学说(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4)准条约和软法 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定义: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原则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强行法:绝对发或强制规律,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对应的一个概念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以后仅具有同等性质质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国际法原则宣言》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和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共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第四章;国际法主体

荷花号案(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荷花号案 法国诉土耳其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The Lotus)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The Boz ﹣kourt)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碰撞结果,博兹﹣库特号沉没,8人死亡。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士坦丁堡(现称“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库特号的船长哈森·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了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1926年9月26日判处戴蒙拘留8天和22镑的罚款,判处哈森·贝略微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决,引起了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外国人在国外做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 (1)1926年8月2日,土耳其船与法国船发生碰撞后,法国船荷花号抵达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法院规土耳其船的船长和法国船的值班了望长官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9月23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哪些原则?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生命金钱上的补偿?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是因博兹﹣库特号的损失和8名土耳其人的遇难而起的,显然,碰撞就是导致这次刑事审讯的主要原因,但从双方的说明中可以看到,两船负责人员都没有刑事犯罪的意图,所以这只能是一件非故意杀害的案件。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1927年9月7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胡伯外,12名法官当中,同意票和发对票各为6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1927年9月7日宣判。 【诉讼与判决】 1.诉讼主张。法国政府认为,根据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的规定,“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法国提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

国际公法 第五章 第二节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考点一:外国人的出入境管理和待遇 1.外国人的范围 一国所指的外国人是指不拥有该国国籍而拥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一般情况下,国家在进行管理时,将无国籍人也归于外国人的范畴。 2.外国人的出入境 根据一般国际法,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 入境一般包括两个步骤:持护照签证、经入境口岸检查 (1)入境限制:国家有权作出规定,对可能危及本国安全、社会秩序或国民健康的外国人,拒绝入境。如精神病患者、某种传染病患者、有刑事犯罪前科或犯罪嫌疑的人等,但入境限制条件不得带有种族、宗教歧视等。 (2)出境限制:国家一般不禁止外国人的合法出境,但可以对外国人离境规定某些条件。下列情况下一般可限制外国人的出境:未办理合法的出境手续;未依法付清捐税或债务;有未了结的诉讼。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3.外国人的待遇 通常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1)国民待遇:即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有的待遇。 (3)互惠待遇:即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公民同等的待遇。 (4)差别待遇:即国家给予外国人本国公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国际法上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5)普惠制是指为减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某些特殊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同等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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