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解析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解析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解析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

魏群植民事诉讼中的担保与民商事活动中的担保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处理诉讼中担保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不应适用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就此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两种担保的设立目的和法律性质不同,不具备适用同一种法律规范的基础。我国担保法第一条明文规定:“为促进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制订本法”,从其立法宗旨看出:民商事活动中的担保发生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融通,保证债的履行,保护交易安全;而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发生在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中

(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中的担保及民事执行中的执行担保等),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或为了保证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是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秩序。

民商事活动中的担保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债的关系;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在司法活动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证,反映的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诉讼法律关系。民商事担保关系建立后,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产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担保人应当保证债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产生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民事责任;而担保人代为履行后,又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新的债的法律关系;而诉讼中的担保设立后,首先产生申请人、担保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及其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基于担保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民事后果,但这种后果是通过诉讼法律行为实现而非民商合意行为实现的,在法律关系上,不属同一范畴。

二、诉讼中的担保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设定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也采用了“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的表述方式,从其规定和表述看出:担保法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排除了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

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又规定:“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对该财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笔者认为,既然担保法调整的是民事关系中的担保行为,没有对民事诉讼中的担保作出规定,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中的担保作出解释和规范,已超出了担保法的立法范畴和法律框架,是一种不严肃的现象。

三、担保法中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并不适合诉讼中的担保,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依照性或可比照性。担保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公平等原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而诉讼中的担保是案

外人自愿向人民法院保证,在保证条件发生时自愿履行非自身债务义务的行为,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法律行为,不适用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原则,其义务对申请人、担保人来说均具有强制性。民商事担保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后,和人民法院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担保责任也不是对判决条款的从合同关系、从义务;申请人申请错误后,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非一种从赔偿义务,而是与申请人的责任范围一样的连带共同责任。担保法中的保证有保证期间的规定,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超法定的期间未向保证人请求权利,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而民事诉讼中的担保,则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只要司法程序尚未进行完毕,则担保不能解除;执行中,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担保人因此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就不会免除,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事件。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担保,则无规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司法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自身的司法理念,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民商事担保有五种法定形

式,而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是否适用于诉讼中的担保等,存在问题。

四、由于立法不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混乱和不严肃现象。

1、作为一种特定的担保形式,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既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其担保内容的实质是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后果。比如申请错误时担保人的共同赔偿责任、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时担保人的债务履行责任等。担保的后果是义务、责任,由诉讼中的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凭法官的司法权威、法官对担保的理解进行合理的推断和法律运用。在实现司法公平的审判价值目标时,我们不能推定申请人、担保人作为法官执法的对象也应当具备与法官相同的司法理念;因诉讼程序中的担保产生争议后,相关参与人保护自身利益时,无足够的程序或实体法依据能为他们的权利自我保护提供法律保障;法官完全依据自己内心的司法理念进行司法活动,无疑导致无法可依情况下的执法不严及法官的司法随意性情形;如果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如果权利

人和法官产生冲突,则法官无法作出合乎司法公正要求的法律解释。

2、对担保人资格、担保资产的审查没有法律规定,造成法官的司法随意性,发生纠纷、发生权利损害事件时无法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责任。在民商事担保中,如担保人无担保主体资格或担保主体违法,会造成担保无效,虚假担保、担保欺诈在民事担保中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但因民商关系的担保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意行为,后果自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而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发生担保主体灭失、担保财产灭失、担保欺诈等情形,或担保过程中法官放走担保财产的情形发生时,相关权利人将来对担保人的赔偿请求、履行请求将无法到落实处,会造成担保人的或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在诉讼担保过程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财产是否适当、担保财产是否能保持到诉讼活动终结,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作出决定权或以合法途径陈述参与意见和权利保护意见(对保全裁定的异议除外),法院是否应当对法官职

务履行中的过错、过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

3 、因诉讼中担保发生纠纷后,判决时引用法律条款混乱。比如: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后,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人、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法官适用担保法的条款,理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做出了规定;有些法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是程序性规定,以程序法设定诉讼主体的实体民事责任的司法文书,也不严肃和恰当;有人适用民法通则,把诉讼中担保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视为债的一种形式。存在争议,也就产生的不同的判决依据形式。

笔者建议:应完善对民事诉讼中担保的立法,或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其担保操作程序,并对担保的法律后果、相关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保护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保证有法可依、严肃执法和违法受到追究,促进司法公正和文明执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在座各位如果未来还是研究法律的话,大体上有二条路,一条就是研究“法之学”,一条是研究“法之术”,研究“法之学”还是研究“法之术” 都应当是融汇贯通的,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撇开中国的法律而去研究法,也不能撇开法的传统、历史、文化而仅仅研究条文。两者如果欠缺其中之一,水平都会受到局限,最好是先知道法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知道世界各国在同样的地方有怎样的规定,在制度上进行横向的比较。还要知道其文化,了解为什么在同样的问题上不同的法系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这是来源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文化的。法律毕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因此必然会有差异。我之所以要讲这些内容,是因为对于担保法而言,当一个法官来讲担保法时,实际是要解决整个担保纠纷当中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当然这里所有的解决方法都不是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必须有依据的。因此,作为一个法官来谈担保法时就要告诉别人,中国的担保法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话,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话,域外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总体来说,就是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上去。 有时你会发现不同的案件就因为证据上的细微的区别,会导致处理上的不同。 但担保法毕竟是一个小法,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特别法。我们在了解它时,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即研究某一法律时不能研究空中楼阁,要有基本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仲裁法试题

仲裁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或多个答案,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2分, 共20分) 1、技术人员江华与豪光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依合同 约定的仲裁条款,江华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定作出后,豪光机械厂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决撤销B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江华可以采取下列哪些办法?( ) A、可以要求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原仲裁庭纠正此案程序上的错误并再次对此 案作出裁决 B、可以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C、可以与豪光机械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 A、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B、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由域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仲裁事项不明确 D、仲裁条款或协议选择裁决定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 3、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涉外仲裁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应当( )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有哪几种?( )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5、在一份被双方当事人终止了的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现甲方据此向种裁机构申请仲 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乙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终止而丢失效力;甲方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裁定,现问在此种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A、自然终止 B、自然有效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D、由人民法院裁定 6、下列所给选项中,关于仲裁管辖的表达哪一种是正确的?( ) A、实行级别管辖,但不实行地域管辖 B、实行地域管辖,但不实行级别管辖 C、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 D、既实行级别管辖,也实行地域管辖 7、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项所列哪些纠纷即使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 也不予受理( ) A、马本生与李有英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 B、吴素华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就是否解除关系发生的争议 C、程新亮向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 D、裕华贸易公司总裁陈跃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磊的职务,齐磊不服,因此与裕华贸 易公司发生的争议 8、仲裁与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 A、自愿性 B、效率性和经济性 C、独立性 D、保密性 9、深圳中天实业公司与重庆联岗化工建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仲裁委员会对此 申请应采取下列哪种方法处理?( ) A、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仲裁法笔记

仲裁法笔记 第一章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1.仲裁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a.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人身关系纠纷); b.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现在还保留在行政仲裁的性质,之后不服可以起诉--一裁两审)。 2.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实际为意思自治): a.是否提交仲裁;b.哪些提交仲裁; c.提交哪个仲裁;d.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 e.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 (2)依法仲裁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原则。 3.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当事人双方应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 a.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b.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c.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 a.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b.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a.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b.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c.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d.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专业仲裁庭。 2.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仲裁法重点整理

一、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 (一)回避制度 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仲裁程序的制度。回避的法理基础:1、利益规避原则。2、法官应当中立而不能持有偏见(防止预断)。 (二)不公开审理制度 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或裁或审制度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而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一裁终局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在接受委任前,必须向仲裁机构和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如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迅速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予以披露。 基本原则: 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贯穿全部仲裁过程、对仲裁活动起着指导作用或者在仲裁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起着主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1、反映仲裁本质特征的 2、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区别于基本制度)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基石、首要原则。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6条) 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30、31条) 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16、18) 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39、40、44、54) 二、处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担保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担保法》对保证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对原来欠缺的部分作了补充。 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担保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两者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与定金不能作为执行中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35179867.html, 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仲裁法现在都在探讨,这是个新东西,在目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都相当困难,而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务院法制局的解释又是极其慎重的,唯一可以大胆一些的解释就是教授的解释,因为学术解释、学者解释没有法律效力,观点不一定正确,我也不是这方面的权威,这里只想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而不是作权威性的解答。我想谈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仲裁在我国统一的法制中的地位 国家的统一法制包含了三层意思:(1)我国立法除地方立法外不应该还存在着因为适用法律不同而造成的冲突法;(2)解决权益的纠纷都应该由法院来行使权利,我国应逐步取消行政司法的概念;(3)审判和仲裁在解决同一纠纷的时候,要不要有个统一的标准。这是保证我国法制统一的三大问题。 我先谈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酝酿已久。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有个小插曲,今天看仍有深远意义。民法通则有这

样一条文:“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是一句大废话。当时的背景是六届人大讨论草案时,原来条文是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高利贷”,有代表提出,既然禁止高利贷,法律就应该对什么是高利贷作一个界定。当时立法机关同银行协商,银行回答超过银行法定利率四倍以上就叫高利贷。这个标准如果说象兰州那样的偏远地方还可以适用的话,那么温州、福建、广州一带就绝对不能接受,因为这些地方所有的民间借贷都要变成非法的了,那民法通则怎么执行?所以最后只好把“禁止高利贷”五个字删掉。但高利贷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有人提出地方法规里能不能对高利贷的标准分别规定,兰州有兰州的标准,温州有温州的标准,如此一来,如果在兰州与温州之间发生借贷纠纷的话,我们就出现国内的冲突法了。公司法通过后,规定必须注册资本100%地交足后公司才能成立,而深圳的公司条例规定的却是只要交够了50%的注册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了,马上就有一个问题,全国公司法通过以后,深圳的公司条例要不要修改?在我国允许地方立法,地方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如何在全国基本法中设定统一的规范,这是个大问题。按照我的看法,就是决不允许在市场经济体制里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土上各省、自治区之间存在冲突法。这点对仲裁也是非常重要的,仲裁再多的独立性,也应在全国统一的法制前提下来搞。 第二个问题是审判权的问题。从民事、经济的角度来说,涉及权属争议的案件,过去长期以来行政机关有决策权,经济合同法未修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范本)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1843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范本) 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56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 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国通支行向钟辉麟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xx年4月10日和20xx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xx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国通支行对钟辉麟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

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

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裁决案 200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船集团)作为联合卖方,与希腊雷斯缔斯集团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的第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FIC)签订了关于船舶建造的《选择权协议》,约定:两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与FIC或其指定人签订最多8艘船的《选择船建造合同》,第一投资公司行使选择权的方式为在约定的宣告日前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选择权协议第9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或其任何当前生效的修订或重订规定以及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当时的生效规则进行;在仲裁员指定上,由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指定的仲裁员挑选第三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争议的事项。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选择权协议》生效后,因两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署《选择船建造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6月4日,第一投资公司和8家被指定公司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以被申请人违反《选择权协议》为由,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4,540万美元的商业损失及利息。第一投资公司和8家被指定公司共同指定英国仲裁员哈利斯作为仲裁员,马尾船厂和船舶集团共同指定中国仲裁员王生长作为仲裁员,6月18日,哈利斯及王生长共同指定英国仲裁员马丁亨特教授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遂进行仲裁程序。2006年1月21日,马丁亨特作出该案仲裁裁决的第一稿,并分发给王生长和哈利斯审阅。2月16日,王生长提交了其保留意见的草稿。3月20日,王生长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3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王生长自其被刑事拘留后,即与仲裁庭其他成员失去联系。2006年6月19日,马丁亨特和哈利斯以多数仲裁员名义作出裁决,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第一投资公司 2,640万美元及该款从2004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4.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每三个月计算一次的复息。 2006年12月5日,第一投资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被申请人的异议认为:(1)仲裁庭在后期审议阶段出现缺员时,未给予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2)仲裁庭缺员后,其组成已不符合仲裁协议关于三人仲裁的约定,两名仲裁员无权对仲裁作出裁决和裁定。申请人第一投资公司则认为:(1)王生长已经参与了对案件的充分讨论,且对现有裁决稿持保留意见;(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以后,命令或裁决可以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本案中,两名仲裁员即可以签署裁决和处理披露文件的申请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拟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之后,认为本案存在下述情形:1、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丁)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2、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的是仲裁协议以外的,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超越仲裁管辖权,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丙)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3、仲裁程序不当致使被申请人丧失了申辩的机会与权利;4、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无损害文件”的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违反了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 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武志国/整理 按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条文逐条说明: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说明〗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而非“约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

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73条第58条和《保法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修改为“提存”。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比说明〗言外之意,担保人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让行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担保法私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糅合了《担保法》第52条、第74条、第88条中主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但准确地总结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对比说明〗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引,一律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相比,在许多方面作了调整,以下就是对这些变化的简要解读。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在受理范围方面,调解仲裁法比条例更广,内容更多、更具体。首先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条例则是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很明显“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大于“企业”。其次,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再次,调解仲裁法在条例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与完善,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第二、三、四、五条款与条例的第二条第一、二、三条款相比,在内容上更多、更具体、更明确,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也能有效防止有关职能部门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程序的变化 条例: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仲裁法讲义

国际商事仲裁法 仲裁属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ADR)之一。广义的观点(通说)认为ADR是指包括仲裁在内的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法。狭义的观点认为,ADR是指除仲裁外的各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仲裁(又称“公断”,arbitration)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例1我国G公司与荷兰H公司正就签订一项商务合同进行谈判。针对该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H公司提出,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调解解决,不成再提请仲裁或进行诉讼。在决定如何回应此方案之前,G公司向其律师请教。该律师关于涉外民商事纠纷调解的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调解是有第三人介入的争议解决方式B.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人的斡旋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C.在涉外仲裁程序中进行的调解,仲裁庭无须先行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的一致同意即可直接主持调解D.在涉外诉讼中,法官也可以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 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法律渊源 国内立法:如中国仲裁法。 国际立法:如1958年《纽约公约》(全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商事保留:我国仅对依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和国际商事常设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 1.以仲裁机构的组成形式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中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但相关司法解释又肯定外国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判决在我国法院可得到承认和执行。 2.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第一章总则 《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 第二章保证 《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 《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 《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 《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第三章抵押 《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 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解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 ①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 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 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 条(五)项。 ③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

《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 《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 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 《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 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 《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 《担保法》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 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 《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 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 《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 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 《担保法》54条〔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作废——被《物权法》199条替代;《担保法》58条〔抵押权的消灭〕:作废——被《物权法》174条替代; 《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 《担保法》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一般规定〕:作废——被《物权法》203条所修改; 点评:范围被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已经颁布实施,对于解决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一些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同样,也因为这部司法解释在功能目标上着眼于解决具体问题,未能周详地考察相关制度与更深的法理,难致尽善尽美,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就《仲裁法解释》条文的理解,重点是就其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条文发表些许拙见,借以抛砖引玉,以期对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与适用《仲裁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关于仲裁协议 作为仲裁权的产生基础,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对于仲裁理论与实务而言是不言而喻的。结合《仲裁法》的体例和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并评析《仲裁法解释》。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的形式在理论上要求采取书面方式,这是因为仲裁协议虽然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合同的范畴,但是,仲裁协议在性质上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契约,是当事人对起诉权的处分。当事人的起诉权属于裁判请求权的范畴,是当事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也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当然,如果在主权国家的角度而言,又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选择问题。随着国家的建立,公力救济逐渐替代私力救济,成为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的垄断方式,私力救济逐渐边缘化,在现代国家,私力救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可以允许使用,国家已经垄断了纠纷的解决程序。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其作出的裁决法律规定具有终局的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同时是否进行仲裁取决于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形式作出的选择。 因此,仲裁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出于制度的慎重和保全证据的需要,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一般都规定仲裁协议要采取书面形式。至于什么是书面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条没有予以列举,《仲裁法解释》第一条根据现行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规定,规定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这一规定似乎是符合电子签名法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的,因为电子签名法排除的不得使用电子签名的事项指的是涉及人身关系、不动产权益、公用事业服务等的事件。但是,仲裁协议处理的事项实际是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对争议事项所享有的法定司法管辖权力,其意义更为重大。同时,数据电文本身由于存在技术操作的难度,在其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和证据保全的方面都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形式的有效性上采取了宽泛的态度,虽然有鼓励进行仲裁、扩大仲裁解决纠纷之效,但是在处理如此重大问题上权威性有所不足。所以,仍然应当把仲裁协议的形式限一定于传统方式,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规定为传统的书面形式较为妥当,而不是在技术、程序都还没有成熟的情形下就贸然作出规定。

最新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新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8日起施行。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

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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