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和商法(双语)讲义-第23章Corporate-and-Business-Law-Chapter-23

公司法和商法(双语)讲义-第23章Corporate-and-Business-Law-Chapter-23
公司法和商法(双语)讲义-第23章Corporate-and-Business-Law-Chapter-23

公司法和商法(双语)讲义-第23章

Corporate-and-Business-Law-Chapter-23

23Insolvency

Overview

INSOLVENCY

Administration Liquidation

Compulsory Voluntary

Members Creditors

1 Insolvency of a company usually results in

liquidation either compulsory or voluntary.

Liquidation may be avoided by administration.

Liquidation may also be entered into whilst a

company is still solvent.

2 Administration orders

Purpose of administration

2.1 (a) The appointment of an administrator is

designed to give companies in financial

difficulty (usually with insolvency looming) a

“breathing space” from which to trade out of

their difficulties.

(b) Administrators may be appointed either by

the court, the holders of floating charges

created on or post 15.9.03 and the company

and its directors.

(c) If the company and its directors intend to

appoint an administrator they must give five

days notice to any floating charge holder

entitled to appoint either an administrative

receiver or administrator. This effectively

means that a floating charge holder can

either block the company’s choice of

administrator or block th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

(d) The administrator once appointed must

perform his functions with the objective of:

(i) rescuing the company as a going concern,

or

(ii) achieving a better result for the

company’s creditors than winding up; or (iii) realising property to distribute to

secured or preferential creditors. Consequences of the appointment of an administrator

2.2 (a) Winding-up cannot be commenced or

continued with.

(b) No goods can be recovered from the

company (e.g. H.P. repossessions) without

court leave.

(c) Legal proceedings can only be commenced

or continued with the court's permission.

Administrators proposals and powers

2.3 (a) The administrator should:

(i) Establish the state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by obtaining a statement of affairs.

(ii) Prepare proposals to achieve the aim of administration.

(b) A creditors meeting must be called within 10

weeks of administrators appointment.

(c) The meeting will

(i) accept;

(ii) accept with modifications which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iii) reject.

Powers

2.4 (a) The administrator has general powers of

management derived from..

(b) He can

(i) appoint and remove directors (a unique

power in company law normally only

available in an AGM)

(ii) call meetings of the members and

creditors

(iii) apply to court for directions regarding the carrying out of his functions

(iv) make payments to secured or preferential creditors and with the courts permission

make payments to unsecured creditors

(e) He must summon a meeting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if told to by:

(i) the court, or

(ii) 10%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s.17(IA) End of administration

2.5 (a) The administration has been successful.

(b) Automatically (unless extended) 12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appointment.

(c) By court order which includes the granting of

a winding up petition on public interest

grounds.

3 Liquidation

3.1 Liquidation may take one of two forms:

(i) Winding up by the court –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i) Voluntary Winding Up –Members’ or

Creditors’.

Winding up by the court

3.2 (a) s.122(1)(IA) Reasons for which a company

may be put into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 The company has passed a special

resolution to that effect.

(ii) The company was regarded as a public

company on incorporation and not issued

with a s.117 certificate within 1 year.

(iii) The company does not start business

within one year of incorporation or

suspends business for one year.

(iv) The total number of members in a public company is reduced below the legal

minimum. (i.e., 2)

(v) The company is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vi) The court is of the opinion that it is just and equitable that it should be wound up.

(b) s.123(IA)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Creditors

petition)

There are four ways of proving that a

company is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i) A creditor has served on a written

demand for £750 or more on the company,

and the company has failed to pay within

a period of 21 days.

(ii) A creditor has sued the company and obtained judgement but remains unpaid.

(iii) The company is insolvent on the "balance sheet test" (liabilities exceed assets) (iv) The company is insolvent on the

"commercial insolvency test" (i.e. it is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as they fall due

because it lack cash).

(c) s.122(1)g "Just and equitable" (members

petition)

Cases where the court has held that it is "just and equitable" to wind up include:-

(i) where the company’s main object has

failed: Re German Date Coffee Company.

(ii) where there is deadlock in the

management: Re Yenidje Tobacco

Company.

(iii) where a director of a "partnership

company" is removed under s.303: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Members must stand to gain something from liquidation (the company must not be

insolvent).

(d) The court will appoint the Official Receiver as

liquidator (he will pass on the role quickly)

and encourage the formation of a liquidation committee.

(e) Compulsory liquidation is rare – most

frequently a hostile act from creditors.

Members’ voluntary wi nding up

3.3 (a) Company is solvent.

(b) Directors meeting at which it is resolved that

(i) EGM will be called;

(ii)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be

recommended to the members;

(iii)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solvency sworn.

(c) Contents of the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Solvency:

(i) Directors must declare that the company

will be able to pay its debts in full within

12 months.

(ii) It must be supported by a statement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as at the latest

possible date.

(iii) The declaration must be made within 5

weeks before the Special Resolution is

passed and must be filed with the

Registrar within 15 days of it being

passed.

(iv) Penalties: –If debts are not paid within

12 months it is assumed that the

directors had no grounds for

making the declaration.

–Directors can be fined and

imprisoned.

(d)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i) Special resolution to wind the company

up under the members’ supervision,

s.91(IA).

(ii) Ordinary resolution to appoint a

liquidator.

(iii) Ordinary resolution to fix th e liquidator’s remuneration.

(iv) If the liquidator (at any time) feels the company will not be able to meet its debts

he must:

–summon a meeting of creditors

–present them with a balance sheet

–convert the winding up into a

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s.95(IA).

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3.4 (a) Directors meeting at which it is resolved that:

(i) EGM will be called;

(ii) 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be

recommended to the members;

(iii) meeting of creditors be called;

(iv) director to chair the creditors meeting

appointed;

(v) a statement of affairs be sworn.

(b) Shareholders' meeting:

(i) Extraordinary resolution (75%) to wind up

the company on the grounds it cannot

pay its debts is passed;

(ii) Ordinary resolution to appoint a liquidator is also passed.

(c) Creditors’ meeting:

(i) The company must call a creditors’

meeting within 14 days of the EGM;

(ii) Notice must be sent by post to creditors.

It must also be placed in the London

Gazette and two local newspapers.

(d) At the creditors’ meet ing the directors must

produce:

(i) A full statement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ii) A list of creditors together with the

estimated amount of the claims.

Creditors and members nominate a liquidator;

the creditors’ choice prevails: s.100(IA)

(e) A Liquidation Committee may be appointed

which has three purposes:

(i) To assist the liquidator as a

representative body;

(ii) To keep an eye on him;

(iii) To give the liquidator permission to

exercise certain powers (e.g., paying off a

certain class) thus removing the need to

call a full meeting every time a decision is

made.

Overview

OTHER POINTS

Effect of Liquidator's Distribution

winding up powers of assets

Effect of winding-up

3.5 (a) All actions for recovery of debt against the

company are stopped. (Action in tort will

continue.)

(b) The company will cease to carry on business

except wher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beneficial

winding-up of the company.

(c) Directors continue in office but are stripped

of power.

(d) Employees automatically made redundant but

can be re-employed.

The liquidator’s powers

3.6 (a) Selling the assets

The Liquidator may call in amounts due from

contributories and/or directors in some

circumstances:-

(i) Secret profits e.g., made by directors from

their position 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

(ii) s.212(IA) Misfeasance: He can recover

money improperly retained by promoters,

directors, managers or officers of the

company.

(iii) s.213(IA) Fraudulent trading: Where a

business has been carried on with intent

to defraud creditors in a winding up.

(iv) s.214 (IA) Wrongful Trading: Where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knew or ought to

have concluded that there w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that the company

would avoid going into insolvent

liquidation and did not take every step

with a view to minimising the potential

loss to the company’s creditors he may

be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contribute to

the company’s assets.

(b) The liquidator can apply to the court to avoid:

(i) transactions at an undervalue (2 years)

(ii) preferences (6 months, 2 years if

connected).

(iii) floating charges created in last 12 months if company insolvent at time; or no new

consideration given.

Distribution of assets

3.7 Order of payment

(i) Cost of winding up –cost of realising assets,

liquidator’s remuneration, cost

of making statement of affairs,

expenses of committee of

inspection.

(ii) Fixed charges.

(iii) Preferential debts.

(iv) Floating charges.

(v) Unsecured ordinary creditors. These

creditors will also share in a proportion of the

net assets secured by floating charge if it was

created on or after 15.0.03.

(vi) Deferred debts (e.g. declared dividends).

(vii) Share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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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义

公司法讲义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l 共四节: l 第一节、公司的法律界定 l 第二节、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l 第三节、公司法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 l 第四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l 本章重点讲授:公司的法律界定、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公司的法律界定 一、公司的概念 1、“公司”词义 英文中“公司”对应的词有两个,但其外延均比我国公司概念大:一个是company,通常指社团,不问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为法人;另一个是corporation,专指法人社团,也不以营利性为其特征,商业性的公司,应该称为Business corporation。Company多为西欧国家所习惯使用,而corporation多为美国所习惯使用。 l 日本称公司为“会社”。 2、公司的一般定义 l 大陆法系公司的概念,可以简单概括为: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l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公司的定义,但其内涵、特征与大陆法系相似。 3、我国公司的法定定义 l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l 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学理定义 l 【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见赵旭 东《公司法学》P2) l *参考概念: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见范健《商法》P90) 对于“法人”概念的理解 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设立的法律主体;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二、公司的特征 l 1.营利性—— l 2.社团性—— l 3.法人性—— 第一、关于营利性------------------------社会责任 一、概念 广义: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 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 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社会责任的缘起: 理论上: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 立法上: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要 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 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 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 第二、关于社团性------------------一人公司

商法英语:公司法

商法英语:公司法 公司corporation company 合伙partnership 合股公司 joint-stock company 特许公司 chartered corporation 注册公司 registered corporation 法定公司 statutory corporation 无限公司 unlimited corporation 有限责任公司 limited corporation 股份有限公司 limited by shares 母公司 parent corporation 子公司 subsidiaries 上市公司 quoted corporation 公司集团 groups 保证公司 limited by guarantee 慈善公司 charitable corporation 控股公司 holding corporation; holding company 公开公司 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闭锁公司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公公司 a pub1ic company 私公司 a private company 一人公司 one-man company 公司治理 corporation governance 公司人格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契约束 nexus of contract 公司法人格否认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刺破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普通合伙 general partnership 有限合伙 limited partnerships 合伙人p artner 有限责任 limited liability 公司章程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注册证书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发起人的受托义务 promoter‘s fiduciary obligation 认购协议 subscription agreement 既成事实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法律上的公司 de jure corporation

商法知识点总结之证券法

商法知识点总结之证券法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证券原理 1.股票和债券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主要证券类型。关于股票与债券的比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3/33,单) A.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成为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主体 B.股票和债券具有相同的风险性 C.债券的流通性强于股票的流通性 D.股票代表股权,债券代表债权 【考点】债券与股票的联系和区别 【解析】先明晰两个概念: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要式有价证券。《公司法》第153条第1款:“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股票和债券都是企业的筹资手段,股票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但是债券二者都可以发行。故A项错误。 一般而言,股票的流通性要强于债券的流通性,但是股票的风险性要大于债券,故B、C项错误。 股票和债券所代表的权利性质不同,股票是持有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如分享利润等而公司债券仅具有收取本金和利益的权利,不具有股票的权利。故D项正确。 2.某证券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其中哪些违反《证券法》规定?(2009/3/78,多)

A.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 B.为其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服务 C.对其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不低于一定比例的承诺 D.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理客户决定证券买卖的种类与数量 【考点】证券公司行为禁止 【解析】《证券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由此可知A选项应选。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此可知B选项不应选。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由此可知D选项应选。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由此可知C选项应选。 证券发行 1.依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证券发行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3/32,单) A.所有证券必须公开发行,而不得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 B.发行人可通过证券承销方式发行,也可由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发行 C.只有依法正式成立的股份公司才可发行股票 D.国有独资公司均可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考点】证券发行 【解析】《证券法》第10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

第二讲近年来我国商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

第一部分 专题作业和课堂讨论建议选择以下几个问题探讨和发表意见: 、我国商法基础理论、商事通则制定、商事主体制度问题(商法总论专题) 、我国公司股权和控制权纠纷问题(公司法专题,结合最高法院地典型案例)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公司机构完善等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交叉专题,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和证券市场地实践、存在问题,结合最高法院地典型案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我国企业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破产法专题,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基本理论、制度、实施现状、重点、难点)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我国证券法对投资人权益保护和投融资机制完善问题(证券法和金融法交叉专题,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地功能、投资人权益保护、投融资机制改革、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发行审核制度地存废,结合最高法院地典型案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证券投资基金法(关注法律修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和运作机制等)、我国保险法问题(结合我国商业保险体制改革,结合保险功能、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地关系,被保险人权益保护问题,结合最高法院地典型案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部分 近年来我国商法学研究会将以下问题列为年会地热点问题,反映了商法研究地基本动向:一、():重庆,重庆大学 本届年会地中心学术议题是“改善民生与商法发展”,具体课题有四: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包括商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地实施评估与研究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研究 .民间借贷与金融秩序地商法规制 二、(年):云南玉溪,云南大学 本次年会地学术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地商法发展 研讨包括但不限于商法一般规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海商法、破产法地发展,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这一大背景下地商事立法完善与商法学理论地创新.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三、(年):辽宁大连,大连海事大学 本次年会地学术议题:商法适用中地疑难问题研究 着眼于商法实践中地众多疑难问题展开探讨,围绕多个商法领域展开研究.研讨地问题既有传统地商事立法体系、营业、商主体、商行为等理论问题,也有商业使用人、营业转让、商事登记、商主体地判断标准等具体地制度问题.研讨主要集中在商事立法体系、商事审判理念和商法地适用范围等问题展开.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四、(年):四川成都,四川社会科学院 本次年会地学术议题:商法视野中地社会责任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载入年修订地公司法之中,并已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地重要内容.近年出现地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丑闻,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地企业高管薪酬不减却又大量裁减员工,震后捐款支持重建,以及关于公司是谁地争论,已使社会责任越出了企业地范围,成为整个商法视野关注地重大问题.为此,本次年会将围绕《商法视野中地社会责任》这一主题,集中讨论以下四个问题: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一)企业社会责任地基本理论

中山大学《公司法》讲义及思考题(导论和第一章)

前言 一、学习目的和要求 二、本课程的学习内容 理论和争议 现状与发展 问题及解决 三、学习与研究方法 四、本课程的内容和框架结构 五、学习参考资料 教材和著作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台)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97年版。 (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牛津法学教科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张维迎著:《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8th ed), Thomson, Sweet & Maxwell 2008. Larry E. Ribstein and Peter V. Letsou, Business Association (4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Revised edition, Adolf A. Berle,1968.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网络资源 法学期刊和法学网站(学术期刊网;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国外:https://www.360docs.net/doc/d35945885.html,) 国内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 2005年修正)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通过,1986年,1987年修订)及《实施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改)及《实施细则》(1990年发布,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2005年修订) 我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的规定 我国关于外资保险、证券等公司、外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外立法 United Kingdom Companies Act 2006 Takeover Code Combined Cod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UK Listing Rules United States

公司法与证券法(3)

1.股东代表诉讼 【习题·多选题】甲公司、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经理张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业务发包给不知情的乙公司,致使甲公司遭受损失。股东李某书面请求甲公司监事会起诉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应当以甲公司为原告 B.应当以乙公司为被告 C.胜诉利益归李某 D.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答案】ABCD 【解析】(1)选项A: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本题以李某为原告;(2)选项B:应以侵权人张某为被告,乙公司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3)选项C: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4)选项D: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不开会直接作出决定 【习题·判断题】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5%、36%和44%。经李某和赵某同意甲公司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但李某和赵某应当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答案】× 【解析】对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公司决议的效力 【习题·单选题】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有9名董事,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甲、乙、丙、丁、戊5名董事出席,其余4名董事缺席。会议表决前,丁因故提前退席,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表决。会议最终由4名董事一致作出一项决议。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决议法律效力为()。 A.有效 B.无效 C.可撤销 D.不成立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 民法总则的施行对商事单行法产生重要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商事单行法的立法要与民法总则相协调;二是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对商事案件具有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功能。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公司法受民法总则的影响最大。公司法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民法总则有关法人、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均有补充适用的余地。从立法的角度,公司法应避免重复性规定,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在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时,存在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如公司法总则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公司法剩余规则的碎片化如何重新整合,以及民法总则抽象性规则体系违反所带来的法律漏洞等。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有关法人决议成立的一般规定和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以及有关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则,应如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协调。此外,民法总则不仅对公司法漏洞具有填补的功能,而且确立了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如何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在适用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填补公司法漏洞时,该条款是否存在进一步检讨的空间,等等。这些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提出切实的解决办法。 1民商合一体例下民法总则的规范意义 我国制定的民法总则秉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商事特别法”。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亦为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应当说,民法总则是民商合一体例最为集中的表达。在立法路径和技术上,“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同时,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重与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的有机衔接。”这种以总则编引领民法规范的体系化、法典化的体例,应当是借鉴德国潘德克吞式的法典编纂技术和体例的结果。从民法总则编有关概念的提炼、法律原则的概括和一般性规则的归纳等方面,都可以观察到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力图使民法总则部分的规范“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统领民法典各分编”。 1

《商法》名词解释

商事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 商法——又称商事法,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 商行为——就是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营业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营业性质的行为。 附属商行为——为了从事某种营业而附带行为的行为。 形式的商法——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称为民商分立制,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用了这种体例。 实质的商法——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与商法的严格区别,因而不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问题。英美的商法概念,实际上涵盖了许多被大陆法学者看来是民法的内容,如财产、合同、侵权行为、代理等等。 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记,二是公告。 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一发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两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股份的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分配股份的法律行为。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两合公司——指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前者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后者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 公司法——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和公司经营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以《公司法》为核心的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我国参加承认的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等,通称公司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 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所有的资产,是投资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出资额的总和。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 募股申请——发起人在向公众公开募股之前,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并在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始募股。 创立大会——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股人组成的决议机关。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它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和最高权利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如章程的变更、公司的解散与合并等,都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的其他机关都隶属或服从于股东大会。 监事会——即监察委员会,是对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实行监督的机关。股份发行的“三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记名股票——是公司债券的一种,是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的权利只能由股东本人享有。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也可以称为财务状况表。 公积金——公积金是公司为了预备弥补亏损和扩大大生产规模在注册资本之外准备的基金。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家公司,原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并后的公司全面承受,合并搁放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继承。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法律的规定分立成为两个或者数个公司,原来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分立后的公司按照资产和负债的比例继承。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经营性组织。 商事组织法——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一定的商事主体设立、存在、变更和消灭的法律。 税后利润——是指公司上一个年度的利润在扣除弥补亏损、扣除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的利润,此部分利润本应分配给股东,但经股东会决议立不分配,而转为公司的投资款项。 公司债券——是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法人,要具有相应的机关去经营管理公司利益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利机关,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董事组成,代表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对股东大会负责,按照股东大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的法定代表认就是公司的董事长。 商事合伙——商事合伙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和规模,拥有自己的商号,并且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活动而结成的合伙。 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 特殊合伙——是部分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 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及分担其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 有限合伙——就是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指合伙企业在自身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从事本企业核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从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机构。 竞业禁止——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交易禁止——即合伙人非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破产——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它是法院进行破产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破产无效行为——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江苏自考11002公司法与企业法复习讲义

独资企业 一、名词解释 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简答 独资企业特征: 1、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 2、业主对企业的事务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权; 3、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归业主个人所有; 4、企业虽然有自已的名称和商号,并以企业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和开展营业活动,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特殊形态; 5、业主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企业经营和收入可看做是业主的经营和收入,由业主个人缴纳各种税收; 7、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和业主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企业随业主的去世而结束。 独资企业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要有合法的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 普通合伙企业

一、名词解释 合伙企业: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承担无限连事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入伙: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经全体合伙人与意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基他组织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和事实。 除名:是指保伙人因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或有其他重大不轨行为损害了合伙企业利闪或威胁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开除的行为。 二、简答 普通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的合作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定退伙的情形有哪些? 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退伙。法定退伙的情形包括: ①公民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公民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无法履行无限连带责任;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公司法讲义

讲义 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各国的)公司法所组成并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1、公司社团性 2、公司营利性 案例: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吗?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思考:如何理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指公司在营业过程中,除依法对股东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责任之外,基于公司的社会性而对公司员工、消费者、供应商等利害关系人、所在社区、社会公众等相关方面权益的必要关注或尊重,对全社会的环境、人权等公益领域应担负的责任。 3、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概念 指为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行为的发生和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仅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2)特征 A、以承认公司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 B、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否认,而非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否认。 C、是一种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清偿公司债务。 D、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3)来源: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 刺破公司面纱是在美国1809年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 v.Deveaux一案中最先适用的。成熟于美国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在该案中,美国法官Sanborn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除非出现了相反的理由、情况,否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一个法律实体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当公司的法人特性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抗辩工具时,那么,法律上将视公司为数个人之间的组合体。” (4)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 任何公司必须依照该国的公司法设立并登记。因此,第一,只能设立该国公司法所准许的公司。第二,有关公司的一切事项,均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公司依法登记后始为成立。 三、公司法

公司法重点理论及发条分析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在私法之下,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而非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为什么会理论上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关键是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之下,立法模式分为两种,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是指一个国家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民商分立是指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分立,如欧洲的德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亚洲的日本、韩国。瑞士是典型的民商合一,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 我国目前民法典正在制定过程中,立法趋势是民商合一。从中国目前既有的情况来看,中国既不是民商合一,也不是民商分立。 我们到底要怎样走,是一个重大的立法抉择。民法学者抢先一步,编纂民法典作为党的决定正在落实。问题是民法典出台之后还要不要制定商法典?制定商法典是不可取的,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倒是可能的。 虽然制定民法典已成定局,但关于商法未来如何完善依然存在着多种可能性。第一,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概念本身是19世纪立法的产物,现在看来已经非常老旧了;第二,即便存在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也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即是一部法典还是两部法典。但无论如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商法是分开的,商法有自己的特殊规则,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抽象出商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为达到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否有必要将商事单行法重新编纂纳入法典之中,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单行法易于修改,而法典修改却很困难。而恰恰是商法修改频率较高,原因在于商法极具制度创新意识,商人群体推进商法的修改,商法可以及时地反映人类的制度创新和智力成果,这也决定了商法不适合以法典的形式存在。问题的关键是现在要制定民法典,我国不适用完全的民商合一,也不适用制定商法典,商法的分则已经有了,现在只缺少总则,用以规定商法的渊源,基本原则。商事关系有商事特别法的适用商事特别法,没有商事特别法的适用商法总则,没有商法总则适用商事惯例(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没有商事惯例再回归到私法的一般法,适用民法。现在缺少的就是商法总则,规定商法的基本原则、商行为的一般规则,商主体的一般规则。主流观点并不是制定商法总则,而是制定商法通则。基于“立法技术剩余”将各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商事留置等规定在商法通则里面。 在民法总则里就可以看出未来走向,民法总则的部分规定没有为商法提供商法总则的规范性体系的作用,同时又大大削减了将来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即,民法典总则部分提供全部的商法的一般性规范可以,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比如就代理制度来讲,民事代理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是经典的民事代理;而表见代理,在民事生活中极少成立,表见代理真正的适用领域在商事领域;还有经理人制度和店员的代办权制度,特殊的商事代理,这些制度能否进入民法总则——不可以,原因在于将严重破坏民法体系自身的和谐,民法会变得不伦不类。最近将要审议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关于商法的规定全部删了。将来单独制定商法通则的可能性和空间留了出来。 同学展示: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优先适用商法,只有对商法无规定的才适用民法。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原因: 民法:虽然各国尚未制订民法典,但民事法律规范一直在主导着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商法:社会经济关系以及商业贸易不断发展,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致商人团体的自制规则和商事规则逐渐发展。

商法学科的发展状况与重大问题研究

商法学科的发展状况与重大问题研究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商法学科的历史及前沿动态 我国商法学科伴随着我国商事立法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获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商事立法有了稳步地推进,相继颁布了《破产法》、《公司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保险法》、《独资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等众多商事单行法,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商事法律制度。而且,这一过程至今并没有结束。《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均经过了较为全面的修改而日趋完善。这样的立法进程,为商法学科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实践基础。在商法学科建设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其中涉及商法学基础理论和商法总论的著作、教材(包括修订版在内)就有30余种,涉及商事单行法的著作、教材不下百种,发表的商法学科的研究论文数千篇。在商法学科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学科研究人员发表的著作和论文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其中,《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王家福主编)是我国最早研究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专著,为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和规则的构建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意义巨大。《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出版后多次印刷,已经

成为我国商事法学出版物印数最多的著作之一,对于商事法的研究、教学和司法实务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在全国范围内,商法学科的发展不仅包括对我国国内法的研究,其研究的广度还扩展到了对外国商事立法和实务的比较研究层面,特别是近年来的研究,已经基本形成外国商事法比较研究的规模。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具有代表性的作品,诸如《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比较商法导论》、《英美公司董事制度研究》、《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法国商法引论》、《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等。商法学科的研究人员还翻译出版了许多境外出版的商法学术著作和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商事立法文献,为我国有效开展商法的比较研究创造了条件。 商法学科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商法学科的研究主要围绕商法的基础理论、商事单行法基础理论、商事法的应用和商事单行法的立法及完善等方面。 1.商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学界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商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商法的性质或地位问题、商法的应用等。近年来,学者们的研究重点集中于商法理论的创新方面以及继续研究商法和民法 的关系等基础上,从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角度等方面寻求商法理论的突破,力图建立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的商法理论体系。但是,这个方面的研究仍然显得较为薄弱,有许多工作要做。

自考公司法讲义全

《公司法》自考讲义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历年考点 第一节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公司法的定义 第二节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1.公司的定义 2.公司的法律特征 3.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 第三节公司的分类 现行法律上的分类 二、名师点评 本章是公司法概述,也是深入理解后面各章知识的基础。通过学习本章,要求考生掌握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类型,理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区分公司法与相邻法律的关系,了解公司法的结构与体例。 从历年考题的分布情况来看,公司的特点、类型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本章的重点,且多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考生应予以重点掌握。此外,公司法的概念和特点,容易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考生应注意掌握。 三、重难点分析 1. 公司法的定义与性质 所谓的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其他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1)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的双重性质,以组织法为主。 (2)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性质,以实体法为主。 (3)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4)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重性质,以国内法为主。 2. 公司的法律特征 公司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牲: (1)合法性 公司必然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活动。 (2)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应当通国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3)独立性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载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运用这些财产独立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最终独立地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的分类 (1)按公司是否发行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可交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

国际商法练习题公司法部分

国际商法练习题公司法 部分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国际商法公司法部分练习题第一部分:选择题 1.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法人是( A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家庭 D.独资经营企业 2.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ABCD) P68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E.公司的存续一般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3.依照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一般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A) P67 A.法人 B.非法人组织 C.财团法人 D.社会团体组织 4 .公司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B)P109 A.拥有自己的财产 B.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C.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D.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 .在美国,组成公司章程的文件有(AD)P81 A.组织大纲 B.公司名称 C.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D.内部细则 E.相对必须记载事项 6 .狭义的公司资本是指( C ) P92 A.包括公司的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 B.仅指公司的借贷资本 C.仅指公司的自有资本 D.包括公司的一切资本 7 在公司获利甚丰的情况下,可以分得更多的权利的股票是(D ) P95 A.普通股 B.后配股 C.累积优先分红的优先股 D.参与分配股息的优先股 8 .公司的公积金依其性质大体上可以分为(BC) A.盈余公积金 B.法定公积金 C.任意公积金 D.红利公积金 E.福利公积金 9 公司清算人制作的财产目录和资产负债表,需要提交( A) P142 A 股东大会 B 注册登记管理部门

商法总论知识点概括

商法总论 第一章 一、商法 1、概念商事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1)、调整对象:商事关系 1)私人财产关系 2)经营性财产关系(本质特征:营利性) 3)独立的社会关系——独立的法律部门 (2)、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1)含义:广义:国际国内 狭义:国内-商事私法 实质意义:一切 形式意义商法典 2)商法体系结构 商事关系:商事主体、商事行为 A、商事主体法:关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规则 B、商事行为法:关于商事主体从事各种商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则 3)商法渊源:a.制定法、 b. 判例法、 c. 司法解释、 d.自治性规则、 e.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2、特征 1)、私法性与公法性 2)、国内性与国际性 3)、实体性与程序性 4)、冲突性与协调性 5)、伦理性与技术性 6)、稳定性与进步性 二、商法交易原则 1、促进交易自由原则 1)自由主义的表现形式: a.合同自由 b.企业自治 c.市场自律 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a.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地位平等、 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 b.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交易活动(诚实原则在合同法、公司法、信托法、 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中适用) c.情势变更:构成要件(a.须有情势之变更 b.须有情势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 前 c.情势变更须非当事人所料,且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 d.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e.须情势变更后仍然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 3)、提高交易效率原则: a. 交易定型化(形态、客体、方式) b.时效短期化 4)、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a. 强制主义 b.公式主义

公司法与证券法重点摘要

公司法与证券法重点摘要 1、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1、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组织。1)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2)营利性非仅指其自身简单的盈利,而是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的特殊内容;3)营利性非指简单的赚钱,而是通过经营或营业而取得盈利。所谓营业,首先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次是必须有内容的确定性。再次还必须具有连续性或稳定性。最后公司的营业还具有行业性的特点。 2、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低位。1)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2)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3)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 4、公司是以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组织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主要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特征:1、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发人人格。 2、只对特定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

该公司法人热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影响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适用要件:1、主体要件: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二是因而受到侵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必须使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包括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主体要件所决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根据受害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而不是人民法院作出。 2、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 3、结果要件: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适用的情形: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4、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却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1)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2)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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