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个人

国际法个人
国际法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止1945年底,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

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一名检察官,组成侦察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六个组织和22名德国

首要战犯。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

和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判决

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六条规定:“依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

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

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

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该法庭对一切为轴心国利益而以个人资格或

团体成员资格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人员有管辖权。《纽伦

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是一部在国际司法中具有奠基性作用的文件,它首次明

确规定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中的罪行,犯有此等罪行的人,

包括国家领导人,不得享受“国家豁免权”的保护,必须为此承担个人责任。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

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

国际法的主体。

王铁涯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

偿能力者。”

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

立起来。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在关于但译问题法院

管辖权案件中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

国际法上的个人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它包括本国人,外国

人和无国籍人。

第一节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

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所谓个人与国家保持长久的法律关系,

是指个人与国家之间恒久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除依国家法律

规定外,国家和个人均不可自由裁量决定。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1、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地取得

血统主义

以父母任何一方或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出生者的国籍,而不问其出生地。

采用这种标准的国家之国籍法规定,只要是其国民所生子女就都赋予该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决定其国籍。即只要在其领土内出生就具有该国国籍,

而不论出生者的父母是否属于该国国民。

混合主义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有些国家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有些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有些国家则平衡的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2)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

因婚姻取得国籍是指个人与某国国民结婚而获得该国国籍。

因收养取得国籍是指儿童被某国国民收养而获得该国国籍

因认知取得国籍,通常是指非婚生子女依法取得婚生地位而获得其父亲的国籍

因领土变更而取得国籍,一般是指国家领土割让或合并的事实使被继承国的国民获得继承国的国籍

因申请入籍取得国籍,是指个人申请加入某国国籍获得许可而取得国籍

2、国籍的丧失

自愿解除国籍:

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其国民申请解除国籍,因此国民自愿申请解除国籍获准后丧失该国国籍。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允许有外国国籍的国籍放弃该国国籍,而保留外国籍,因而在国民声明放弃的情形下,放弃该国国籍。如1998年《越南国籍法》第24条规定,越南公民为了加入外国籍而申请退出越南籍的,可退出越南籍

已取得外国国籍:

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其国民由于与外国人结婚或被外国人收养,或领土变更等原因,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丧失该国国籍。

剥夺国籍:

是指国家依法取消某人的国籍或国民资格,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其国民实施了某种行为而剥夺其国籍,如未经本国允许而参加外国政府或军队并为其服务,参加外国选举,对国家犯有叛逆行为或从国家武装部队中逃跑,在申请入籍时弄虚作假,久居外国不归,加入外国国籍等。

3、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又称为国籍的回复,指丧失一国国籍的人重新取得其原有国籍。

大多数国家国籍法规定,由于个人在国外入籍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丧失其原

有国籍的,在满足某种条件后,可以恢复其原始的国籍。少数国家规定个人在

一定条件下可以当然恢复本国国籍,多数国家规定个人发表愿意恢复本国国籍

的声明或者要求其履行申请和批准的手续。

三、国籍的冲突与解决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

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

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

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

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

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

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

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

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

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

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

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

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

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

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

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

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

三、国籍的冲突与解决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应当有而且是只有一个国籍的。然而由于国际法没有关于国籍公认的统一规则,各国都自行制定本国国籍法,而各国国内法关于国籍的规定又各不相同,这就产生了国籍的冲突问题

国籍冲突,也称国籍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其中具有非止一国国籍的情形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

具有两个国籍的情形称之为双重国籍,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形称之为多国国籍,不具有任何国家国际的情形称之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即无国籍。

例如,无国籍人在实行血统原则的国家,其子女便成为无国籍人。而实行血统原则的国家的国民,如果其子女在实行出生地原则的国家出生,就会造成双重国籍乃至多重国籍的情形

由于国籍冲突造成无法把个人同唯一的特定国家建立固定法律联系,不符合“一人一籍原则”,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是一种不正常的法律状态。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可能需要对不止一个国家尽义务,甚至有时是相互冲突的义务,造成十分不利的后果,甚至引起国家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而无国籍的人则面临着其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不利局面。

解决国籍冲突的途径

1、国家通过本国国籍法中的规定,可以尽量减少国际冲突的产生。

2、两个国家签署条约,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国家之间的国籍冲突。

3、各国通过缔结国际公约来解决国籍冲突问题。

四、我国国籍法

(一)中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民族平等、男女国籍平等等方面。例如,《国籍法》第二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4条和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的国籍对子女取得中国国籍具有同等效力。

2、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以血统主义为主的原则。

具体体现在我国国籍法的第4、5、6条

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一原则不仅表现于不承认中国公民所具有的外国国籍,而且表现于各项规定

都坚持一人一籍。体现了我国政府在解决华侨双重国籍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有

利于消除或减少我国与华侨众多的有关国家的矛盾。

(二)中国国籍取得的条件

中国出生国籍的赋予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

《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

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

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

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条件

《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

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其他正当理由

第8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第13条前半部分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三)中国国籍的丧失

1、自动丧失

《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

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申请退籍

《国籍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国外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

《国籍法》第11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但12条也对申请退籍规定了限制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四)中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程序

《国籍法》第14条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9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18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15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16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概说

外国人,是指对某国人而言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狭义上的外国人指的是

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广义上的外国人除了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之外,还包括无国

籍人。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外国人与所在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包括外国人应服从所在国管辖,外国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入境、出

境和居留应当遵守的规定等。

关于外国人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属于所在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一般由所

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其他国家无权进行干涉。不过,在规定外国人法律地

位时,必须参照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有关国际习惯规则,同时,还要顾及本国

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入境

根据国际法,任何国家都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进入外国领土的权利。是否

接受外国人入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外国人入境,是一个国家自由决定的

事项。换言之,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必须入境

的权利。

由于世界各国在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交往的需要,国家通常都是在互惠的

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以合法的目的入境的。

一般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二是有拟进入的国家

发给的签证。

难民或国际组织的官员,根据国际协定也可以使用特别的旅行证件来代替

护照。有些国家,由于彼此间的密切的经济、文化联系或在互惠的基础上,也

可以互相免办签证手续

国家出于本国的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特别拒绝下列几

类人入境: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

2、居留

当外国人获准进入一国后,无论他在该国长期居留还是暂时逗留,都要遵

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一般措施和临

时措施。如按照当地的规章办理居留证件和户籍登记,在居留期间依照当地的

法律规定进行旅游、商业、贸易或其他活动,依法纳税,按要求向主管机关交

验证件。当地执法人员有权查验外国人证件,对此,外国人不得拒绝。

3、出境

依国际法,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人只有属地管辖,而没有属人管辖,所以,它无权阻止外国人离开其领土,外国人有离开该国的权利。对此,有关国际文

件已经申明,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2款规定: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其本国。

另外,所在国基于属地优越权,还可以依法驱逐外国人,但此等驱逐不得违反国际法的限制并允许外国人申诉。

实践中,国家在遵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通常将那些对其实施政治阴谋或侮辱的人,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的人,在国内或国外犯罪的人,经济上有损该国的人驱逐出境。

三、外国人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

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通常是各国政府在互惠的基础上互相给予的。从国际实践来看,一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主要是在民事权利方面。至于政治方面的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有

各国在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出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或本国产业的发展需要,法律通常都规定对外国人某些权利的行使给以限制。一般不允许外国人取得不动产,以及不得谋求某些特别的职业或行业

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不得充任商船船长、大副、轮机长,也不得充任渔船船长或助手,不得在联合王国区域内担任引水员,不得在英国担任文官。美国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外国人不得谋求律师执业

2、最惠国待遇

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不限制等。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8年拟定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需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例如,邻国间互相免除边民往来签证,边境贸易的免税等

3、互惠待遇

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需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同样给予该国国民某项权利、免除或优惠为前提。例如,邻国间互相免除边民往来签证,边境贸易的免税等

4、差别待遇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不同于本国公民与法人,如外国人不能经营某种企业,外国人不能从事某种职业等

二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如欧盟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就不同于非成员国的国民或法人。

不过,采取差别待遇不能有任何歧视。如果基于种族、性别等原因而采取的歧视待遇,则是违法国际法的。

四、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我国制定的涉及外国人地位的法律和法规有几十部,还缔结了数百个涉及外国人地位的国际条约,它们都是确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依据。主要涉及外国人服从中国的管辖,遵守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规则,在华享有的待遇

1、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1964年,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2004年8月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些法律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为了便于对外国人的管理,1964年,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2004年8月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的《外国

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些法律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外国人入境必须办理入境手续。外国人一般首先应持有效护照和有关证件到中国主管机关申请签证,获得入境签证的人,进入中国境内还要通过中国的边防和海关的检查。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到中国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居留期间要遵守各项法律规章。对于不遵守中国法律、非法居留或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要离开中国要办理出境手续,如交验护照和居留证件及其他证件。对以下三种外国人不准出境:

第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经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

第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且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

马布里,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

北京首钢队外援马布里如愿以偿,成为CBA历史上第一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现役外援。按照规定,符合申请“中国绿卡”包括六类情况:夫妻团聚、亲子团聚、亲属投靠、特殊贡献、任职人员与投资人员,老马就属于“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这个类型,获得“中国绿卡”后,在原则上就可以与中国国民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对于老马而言,有了“中国绿卡”以后,可能最为直接与明显的便利之处就是,从今往后在中国居留期限不会受到限制,并且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这比以前要省了很多事情。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被称为中国的“绿卡”制度,于2003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第74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对在我国有关单位任职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在中国有较高数额直接投资的外国籍

投资者、对我国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以及夫妻团聚、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老年人投靠亲属等家庭团聚人员,可以授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即中国“绿卡”。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正式实施。进一步推动中国“绿卡”审批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2014年6月,中央组织部表示有关部门正积极研究修改审批管理办法,其门槛将降低,设置更加灵活务实的申请条件,加大吸引海外人才的力度。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规定“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申请条件:

第6条规定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取消资格:

第二十四条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

宣布作废: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

满一年的。

2、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待遇

外国人,尤其是长期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需要享有比临时来华的外国人更

多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他们在华的正常生活和业务开展,外国人具有法律主

体资格,享有诉讼等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他们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依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不享有政治权利和服兵役义务。

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规定,外国人享有的待遇标准主要

是中国公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优惠待遇。

第三节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

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

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一)保护国的国民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这是外交保护的必须条件之一。因此,必须有所在国侵害事实的存在,国

家才能进行外交保护。这样的侵害包括国家的直接侵害和国家纵容的私人侵害。如立法机关颁布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法律,以剥夺外国人的财产或歧视外国人;

行政机关的非法执法或执法不公;法院拒绝司法救济或执法不公等。

(二)受害人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由于国籍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所以,一般情况下,国

家只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且受害人必须自受害之日到抗

议或求偿结束之日持续的具有保护国国籍。

《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第1条第1款规定:“一国有权对受到损害

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实行外交保护。”

(三)受害人需用尽所在国当地救济且未获合理补偿

原则上,一国只有在本国受害人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但仍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所在国政府提出抗议或求偿,除非当地

救济不具有实现有效救济的合理性,救济过程受到不适当的拖延,依据案情用

尽当地救济不合理,或者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对于不符合这一原则

的赔偿要求,有关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是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之一,其中个人涵盖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是对于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实施公共权力的人并未囊括其中。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特定的领域范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个人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该文通过分析个人国际公法地位的主流学说、个人获得国际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的可行性以及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意义,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阐述。 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已经是国际公法学界中存在较大争议问题之一。纵观传统的国际公法,明确表明该法律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备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对战犯的处置以及人权理论的发展,极大程度上提高了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显著改变,这样人们就无需完全依附自己的国家,倘若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向国际组织提起申诉,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公法权利义务的主体。笔者就对个人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1、国际公法主体阐述 要想真正研究个人是否可以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充分了解国际公法的主体以及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前提。法学界认为,国际公法主体也就是所谓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是指直接享有国际公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与此同时,要具备国际公法的主体地位,具备一定的能力也是很有必要的。具体来讲,第一,具备能够独立承担国际公法权利以及义务的相关能力;第二,具备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同时要注意的是,此处提到的,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就应该凭借自身的名义来参与到国际关系中。例如缔结国际条约、要求国际进行赔偿等;第三,国际公法主体是根据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也就是说,对于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都是国内法所确定的,但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则是由国际公法所确定的国际公法律人格者。 2、个人在国际公法中地位问题的相关理论争议 近年来,国际社会取得了蓬勃发展,从而就为个人参与到国际交往活动中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各界更加关注个人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关于个人的地位方面,存在一定的讨论余地:第一,实在法学家认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就是国家。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够独立地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第二,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个人构成了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国际公法的推行者;第三,充分肯定了国家是较为稳定的国际主体,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因为个人不可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主体,所以,只有基于一定范围,个人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笔者认为个人成为国际公法主体地位是一种必然趋势。由于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的权利以及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自国际人权法问世以来,这种认识的不合理很少被质疑。这些并非理论学家所商讨的结果,而是随着国际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个人作用日益凸显,所被人们所发现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单纯地因为一个婴儿没有健壮的体格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就片面地认为他不是一个人。伴随着国际法的理论日益成熟化、完善化以及国际社会交流合作日益深入,个人具备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 3、个人取得国际公法主体资格的相关理论依据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节测试

甲国某航运公司的甲国籍核动力商船在乙国港口停泊时发生核泄漏,污染了乙国港口。甲乙两国均为《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依上述公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虽该行为非甲国所为,但甲国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B.甲国有义务保证该航运公司进行赔偿,但以船运公司能够负担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 C.甲国应承担全部的赔付 D.甲国有义务在保证船运公司赔付乙国的同时,在船运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国家不法行为可以引起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不法行为?() A.甲国损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B.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C.丁国的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甲国未鸣放礼炮欢迎 D.甲国在其国内建立种族隔离区,采取种族隔离行动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几项?() A.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绝对责任,失败发射不包括在其中 B.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该责任公约 C.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 D.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发射的实体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与乙国发射的遥感卫星相撞,造成遥感卫星坠落,遥感卫星的碎片又在丙国境内与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相撞并使其坠落。同时坠落的卫星碎片又造成了丙国地面人员及财产的损害。甲、乙、丙三国均为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责任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的参加国。依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两个卫星之间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F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D.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 国际法中,当一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会出现下列哪种后果?() A.是否承担责任国际法上没有定论 B.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可以被免除国家责任 C.由于不属于国家行政当局的行为,因而应免除国家责任 D.该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应对下列哪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A.国家的政府的行为 B.政府授权的个人的行为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摘要: 对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在现代国际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国际法学者的观点各异,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种: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个人 当今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的交流合作纷繁复杂,国际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国际法主体、客体和法律部门也不能单一化。国际法作为调整主体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现在国际法学界仍无定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下面三种观点::(1)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一定范围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三种主流观点 其实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事宜。应该说,这个问题已经成了我们当代国际法理论中最令人困惑也是争议作多的问题之一。迄今为止,对此问题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 国家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的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这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是实在法学派坚持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奥本海在他生前自编的教本里也强调:“因为国际法是根据国家的公认,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公认,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1 ]”。霍兰德、李斯特、安齐洛蒂也赞成国家唯一主体说。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2 ] 这一学说统治了西方国际法学界三个世纪之久。 2、个人唯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调整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个人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此学说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学者狄骥、塞尔和波利蒂斯提出的。狄骥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论文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论文 摘要: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我国主流看法是否定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从广泛和务实的观点来审视,国际法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若将国际法简单地界定为“国家间法”,则可能限制其自身的发展。我们不应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能消极地予以认可和接受,而应以“合法、合理”为原则,适时、适度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家国际法主体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1]为了维护其观点,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2]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3]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4]很显然,施瓦曾柏格虽不愿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5]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成为一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主体是必需的条件,为了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时,则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必需的。[6]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不以个人为对象,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的地位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的地位是居间者或媒介者。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7]该观点所指出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二元论的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观点。他举出一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不能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8]我们赞同他的意见,却很难接受他的最后结论。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成了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说国际法类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他们从维护

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2、支持者认为国际法有很多方式赋予个人权利义务。 但是,人权法方面,国际法虽然涉及个人人权,不能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它只是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承担赋予和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从实践上看,个人人权主要有国内法赋予。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有义务保护这些特权,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的身份而不是私人身份,他们一旦失去这个身份,就成了普通人。 国际法中惩罚战争罪犯和其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战争是国家和国家,本来就是国家的行为,战争罪犯是在替国家承担责任。一般决策者是直接事实者。海盗和毒品犯罪是私人犯罪,这方面国际法规则重点不是要求罪犯直接承担义务,而是对这些公认的反人类的重大的国际犯罪,任何过家都有实施惩罚的权利,都有不包庇罪犯、干涉惩罚罪犯的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规则。1907年成立中美洲法庭,承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权利,不成功,1918年撤销。1965年世界银行的国际仲裁法庭受理国家与国民的纠纷,但仅限于仲裁领域。1952年欧洲法院可以受理个人和企业的诉讼,个人在这里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但没有普遍性。欧盟是特殊的东西,超国家的欧盟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物,仍不能够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为结论,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是有限的和少见的,从而当某些国家说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另一些国家不同意时,双方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前一类国家赋予个人国际权利,对这些国家来说,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后一类国家为了实际目的,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大部分国家不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7

英国诉法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United Kingdom v.France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法国(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突尼斯摩洛哥 [审理机关]常设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23年2月7日 [案情摘要]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学理词] 国际管辖国籍国家主权领事裁判权 [法律点] 一国的国籍立法以及由此引起的国际争端是否纯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件?

[案件背景] 1875年和1856年,英国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 [案件事实]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当事人诉求] 英国政府的诉求:(1)英国政府反对法国总统于1921年11月8日,颁布的两个命令适用于英国人;(2)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3)英国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 法国方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受国际法调整,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要件 ●(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指拥有确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和政府且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于 其他主体的实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1.固定的居民(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形式 ●(一) ●(二)复合国 ●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联邦和邦联。历史上还曾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 ●1.联邦(F e d e r a t i o n) ●2.邦联(c o n f e d e r a t i o n) ●(三)英联邦(B r i t i s h C o m m o n w e a l t h o f N a t i o n s)和法兰西共同体(F r e n c h C o m m u n i t y)是特殊的国家联合体 ●1.英联邦 ●2. ●(四)身合国和政合国 ●1.身合国(君合国) ●1815-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 ●身合国不具有国际人格,组成身合国的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2.政合国 ●1867-1918年奥匈帝国 ●政合国的成员国不具有国际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由联合体代表各成员国宣战、 媾和、缔结条约等。 ●三、永久中立国 ●(一)概念 ●(二)中立国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的战争; ●2.为履行上述义务,中立国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容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 约、共同防御协定、保障条约等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协定。 ●3.中立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如 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军事基地、允许外国军队过境等。 ●(四)世界上主要的中立国 ●1.瑞士 ●2. ●3.土库曼斯坦 ●四、 ●(一)旧教皇国 ●(二)1871年《意大利保障法》 ●(三)1929年《拉忒兰条约》 ●五、附属国 ●历史上附属国有两种: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一)附庸国 ●(二)被保护国 ●目前欧洲有一个被保护国?a?a安道尔公国(T h e P r i n c i p a l i t y o f A n d o r r a)?a?a 它是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特征 ●1.成员不同,性质不同 ●2.国际组织须有特定的宗旨,这是国际组织得以建立的原因 ●3.国际组织是在各成员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4.国际组织的建立还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 ●5.国际组织须具有独立的人格 ●6.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一)依据国际组织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民间组织) ●(二)根据国际组织的地域性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构成条件可分为开放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封闭性 国际组织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1

巴拉圭诉美利坚合众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 Paragua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Case Concern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案例文书]命令 [案例状态] [审理机关]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98年11月10日 [案情摘要] 1998年4月3日,巴拉圭共和国以美国弗吉尼亚州当局逮捕、审判巴拉圭国民Angel Francisco Breard先生,未按《维也纳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的规定,告知其根据该条款应该拥有的权利,使之不能及时得到巴拉圭的协助为由,将美利坚合众国诉诸国际法院,并且向国际法院提出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国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指示。1998年11月2日巴拉圭提出撤诉的请求,国际法院征得美国同意后,于1998年11月10日发布命令把巴拉圭撤销诉讼载入记录,并命令把案件从清单上消除。 [案件背景]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其他方式的拘禁的情况,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迅速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浦、监禁、羁押或其他拘禁之人致领馆的信件也应由该当局迅速予以递交。该当局应该将本款规定之权利立即迅速告知当事人。第5条:领事职务包括“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以不抵触接受国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内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中担任其国民的代表或为他安排适当的代表”。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3

比利时诉西班牙——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 Belgium v.Spain——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 [案例文书]判决书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比利时西班牙 [审理机关]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70年2月5日 [案情摘要] 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成立于加拿大,其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1940年,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1952年,西班牙政府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由于比例时许多国民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均未获得成功。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将该案自其案件目录中注销。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以新的诉讼请求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64年7月24日,法院认为比利时无权代表本国股东向法院起诉,终以15票对1票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学理词] 国籍外交保护 [法律点] 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是否可以独立于公司国籍国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

[案件事实] 成立于加拿大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的大部分股份一直为比利时国民所拥有。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批比塞塔债券和英币债券。1936年,偿付上述债券的工作由于西班牙内战的爆发而中断。1940年,比塞塔债券的偿付工作得以恢复,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得英币债券仍得不到偿付。1948年2月,西班牙塔拉戈纳省的雷乌斯地方法院应本国3名英币债券持有人的请求,判决并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1952年,这些附属公司新设立的股份被公开拍卖给一家新的公司,后者随即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在上述宣告和执行破产的过程中,许多受到影响的公司和个人在西班牙法院中起诉,请求撤销破产法令和有关的破产判决,但均未获得成功。与此同时,代表居住在英国的巴塞罗那公司债券的持有人的英国、代表巴塞罗那公司及作为其附属公司的埃布罗水力电力公司的加拿大、代表美国在巴塞罗那公司中的利益的美国和比利时等国政府均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赔偿要求。其中,加拿大政府在1955年完全停止了它的干预。但均无结果。 1958年9月23日,比利时政府代表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班牙政府赔偿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的损失。1962年6月19日,比利时政府根据1927年7月19日比、西两国订立的《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第17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的规定,请求国际法院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的有关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诉求] 一、对比利时国民的赔偿问题 比利时在被国际法院将其诉西班牙赔偿案自案件目录中注销后,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其请求书中所述西班牙国家机关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等等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且西班牙国家有义务赔偿作为巴塞罗那公司股东的比利时国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西班牙认为比利时不能就以已经其停止的诉讼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西班牙政府认为,国际法院不能接受比利时的起诉申请。其理由有如下四点:(1)比利时不能就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学年论文 题目: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姓名:杨紫 指导教师:葛壮志 完成日期:2010年12月8日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我国主流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只有国家、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国际组织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是二战以后,随着对人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越来越多的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其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实在反映。如果一味的排斥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仅不利于本国人权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本国人民在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本文分析了个人在不同国际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某些主流学者所持的个人国际法主体否定论进行反思,阐述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提出了应当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观点。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法主体;个人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In our country there has been controversy.Our view is that the mainstream scholars of international law does not recognize the individual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Only the state, is the national liberation or 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at has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But after World War II,with increasing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more and more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hould be developed, which is depending on the na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actual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state evolution theory is reflected in international law. If you blindly reject the status of the individual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not conducive to 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ir own people'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actice areas of the individual in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eld by some mainstream scholars deny the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 on personal reflection, described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become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put forward should be recognized that individuals with international law Qualification of view.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 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pers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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