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墙体材料产品中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审核、确认的活动。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认定证书》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会议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初审工作,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认定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凡在本省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通过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可以进入墙体材料市场,在本省建设工程中推广应用;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助(贴息)等扶持政策,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设单位使用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章申报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生产场地合法用地证明材料(复印件);

4.烧结砖企业《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企业基本情况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基本信息(附厂房布置示意图);生产工艺与规模(附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附生产和检测设备购货清单);产品说明书、产品商标或者标识、代码(附图示及产品照片)等;

6.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相关材料。主要包括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检验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附检测人员名单及上岗证或者培训证明);岗位责任制、生产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原材料和产成品检(试)验记录(附近半年原材料供应量及配比明细表、近半年产品检(试)验记录);执行的产品标准;

7.州市及其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不超过3个月的产品质量型式检测(验)报告。

8.《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申请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供近一年来建筑应用情况、用户意见反馈。

以上申报材料应当列出目录,按序装订成册,A4纸大小,一式叁份。有条件的企业同时提供申报材料电子文档。

第十条通过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初审,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外省市产品的认定,由产品生产企业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认定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程序:

(一)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或申请材料不齐全者,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意见及理由,或者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内容。

(三)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州(市)、县(市、区)上报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必要时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应当将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初审认定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议申请。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审议的结论。企业对重新审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时间为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之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申请表》、《认定证书》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产品品种、生产工艺及设备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重新认定。企业法人、经营者等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报告,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认定证书》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部门和企业,不得以备案、确认等形式限制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流通、使用。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抽查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限期整改。产品抽检原则上每一个产品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企业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州(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于每季度末次月20日前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上报本地区的企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上印制认定标识。在产品销售时,应当在产品销售发票上标明《认定证书》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及新型墙体材料数量,向使用方提供盖有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该资料作为建设单位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原始凭证之一。

第二十一条建筑单位使用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未具有《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出现将不合格产品出厂、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组织或者州(市)以上法定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中,产品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实际,另行制定《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考核评分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实施,原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云墙改〔2004〕15号)和《关于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申报、考核和管理的补充通知》(云墙改〔2006〕3号)同时废止。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川办发[2004]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日 (盖章)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名牌兴川战略的实施,加强四川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四川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积极争创名牌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川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四川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企业自律、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四川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四川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培育、争创、确认和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四川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四川省名

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四川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川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积极推进四川名牌产品的宣传和培育。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行业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按照产品类别分别提出四川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八条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四川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九条申请“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2017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414322552.html, 2017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我国专门制定出台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便地方法院在审理宅基地纠纷时可以参照该法律来审理案件,但是大家也要知道,不同的地方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 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农村宅基地面积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二、宅基地登记的条例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面积是多少才符合要求呢?从上文来看农村的宅基地是一户人知有一个住宅,就是该住宅下的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的面积需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多占。并且农村宅基地的登记也是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宅基地的使用管理是很严格的。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15 【实施日期】2010.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使)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新增宅基地规模。 鼓励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七条农村住宅的建设标准应当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 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省产品(服务)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浙江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年)》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浙江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浙江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并推进浙江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是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

设机构。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在浙江名牌认定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评价工作按《浙江名牌产品评价办法(暂行)》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七条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浙江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市(经济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浙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浙江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申请浙江名牌产品的要求: 1)、申请浙江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服务)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3、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4、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细则,来看下面: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

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doc

2019年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 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云南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户籍规定制度及户籍中心电话 1月1日起,全省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省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类型户口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不在户口簿上填写、打印和加盖带有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 记者从会上获悉,继明确“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放宽除昆明主城区以外的城镇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放宽城镇(除昆明市主城区外)直系亲属投靠落户”、“放宽大中专(技校)学生落户条件”、“放宽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等几个新规定后,公安部门对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跨国婚姻所生子女户口登记以及安置移民、自发移民的落户等3项内容作出最新规定。 10类群体落户细则如下: 1、建制镇和小城市 除昆明市主城区(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

区,下同)和绿春县、彝良县、东川区等特定城市以外的建制镇和小城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2、中等城市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分别满1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证件: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有效期内的居住证、缴纳1年以上城镇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3、昆明市主城区 ●在昆明市主城区具备合法稳定住所(不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或其他生活来源,且实际居住的。 证件:本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在昆明市主城区具备合法稳定住所(不含租赁)并实际居住,合法稳定就业并缴纳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满2年的。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证件:本人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缴纳2年以上城镇社会保险、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接迁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户口。 ●在昆明市主城区租住公租房、廉租房和其他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昆明市主城区的积分落户制度办理落户。昆明市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 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面是带来的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经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能够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能够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能够享有,其它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

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度格式

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制度格式 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

附件1 北京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北京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引导、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我局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效益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北京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社会公众及中介机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顾客(用户)满意,促进首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北京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政府部门负责北京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北京名牌战略推进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北京名牌战略推进办公室由有关政府部门、全市性社团组织组成。

第六条北京名牌战略推进办公室根据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依据产品及行业类别制定北京名牌产品专业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七条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北京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目标及原则,对评价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北京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表彰。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请北京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商标注册两年以上。商标归北京地区注册企业所有。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形成适度的经济规模,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非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并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或潜力。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或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empirenews.page--]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

山西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质量兴晋、名牌兴企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我省产品的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名牌产品是指我省企业生产的质量优良,市场占有率高,企业信誉好,经济效益显著,有发展前景,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山西省名牌产品分山西标志性名牌产品、山西名牌产品两种。 第四条山西省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产品的实物质量和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山西省名牌产品的推选工作在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省名牌办)履行山西省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的职能,负责山西省名牌产品推选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条件 第六条山西名牌产品要求具有以下条件:(一)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产品质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产品适销对路,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生产规模在我省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企业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和宣传意识; (三)企业有健全的质量管理机构,认真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不断强化标准化、计量技术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并按标

准组织生产; (五)企业具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满意,有一定的知名度; (六)产品在近二年内,省及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抽查中质量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七)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实行安全认证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相应证书;新产品必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八)企业环保必须达到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且近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事故。 第七条山西标志性名牌产品是各种不同产品类别中的龙头产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全部条件外,还应具备: (一)产品在设计、性能、质量上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二)企业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三)必须是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档次高、发展前景好的产品,企业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在近三年内,省及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抽查中质量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按照产品认证或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三章程序 第八条申报山西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应按要求填写《山西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并附必要的附件材料,向所在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由市(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统一上报省名牌办。 第九条省名牌办对各市(地)的初审合格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建档,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消费者评价和专家评审等形式,对企业产品实物质量水平、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时间:2010/11/30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二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使)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新增宅基地规模。 鼓励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七条农村住宅的建设标准应当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 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还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主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 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能够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云南省公安厅解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公安厅解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 施意见》 日前,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自2015年7月1日实施。为便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理解该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户籍制度改革各项工作,现就《实施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户籍制度是一项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后,我国就形成了以非农业和农业户口区分城乡居民为主要特征的户籍管理制度,曾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发挥过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乡人员流动频繁,许多在城镇长期稳定就业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难以在城镇落户并享受城镇居民的基本公共服务,城乡割裂的二元化户籍制度的弊端日趋凸现,已严重制约了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和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阻碍了城镇化发展步伐,加剧了城乡社会分化和贫富差距。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户籍制度改革,从2007年开始,我省先后开展了“一元化”户籍制度改革、启动了“农民进城”战略,推行了居住证制度。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后,省委、省政府要求省公安厅牵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研究起

草我省户籍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意见。经过多次多层级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并报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形成了《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这次改革是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全面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等方面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保持高度的一致。同时,在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创新人口管理、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和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完整的体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的国家政策。可以说,除我省因没有特大城市未明确相关政策外,国务院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在我省《实施意见》和《分工方案》中均得到完整体现和具体充实。 二是这次改革是立足云南省情实际,符合云南特色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的具体体现。《实施意见》是在总结过去几年我省户籍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立足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省情实际、着眼今后云南特色新型城镇化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除完整体现国家户籍制度改革政策措施外,在放宽直系亲属投靠落户、解决无户口人员、畅通返农村原籍地落户等方面提出了突破性的政策。 三是这次改革是对全省户籍政策的一次总体调整和整体构建。《实施意见》包括实施差别化落户、放宽租房落户、直系亲属投靠落户以及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家属等群体的落户条件,实行来去自由的返农村原籍地落户等政策性调整。也包括了健全和完善统一城乡

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江苏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提高我省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名牌战略实施纲要(2005-2010年)》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江苏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农业名牌、工业名牌和服务业名牌。 江苏农业、工业名牌是指在我省境内生产、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的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 江苏服务业名牌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体现服务特色、展示服务形象的理念标识,是服务主体向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的体现,是在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并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综合标志。 第三条江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消费者)满意为宗旨的评价机制。 第四条江苏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江苏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江苏名牌产

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社团组织、政府部门和专家组成。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江苏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七条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江苏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江苏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农业产品申请江苏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并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二)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三)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必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省内生产,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使用、产品批量生产达三年以上;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工业产品申请江苏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省内生产或者组装,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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