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调解后要多少天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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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调解后要多少天放人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里的一个罪名,是指有故意挑衅制造冲突、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物、起哄闹事等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触犯寻衅滋事罪一般为社会的闲杂人员,那么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调解后要多少天放人?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调解后要多少天放人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致轻伤)不同,寻衅滋事罪调解后仍然要走起诉的程序,检察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所以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刑事拘留后可以释放,也可以不释放进行提捕,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但有一点是确定的,调解

好以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于起诉。

二、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刖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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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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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松一下38个法律幽默故事

轻松一下——38个法律幽默故事 轻松一下——38个法律幽默故事 不出意外,本月20日左右即可出成绩了,相信大家等待的心情有些激动或紧张了,是大喜还是大悲呢……为了让大家放松一下紧张的心情,特推出38个幽默故事,或许你能从中悟到些东西来,日后可用。 1.法律与良心 幽默:在柏林墙推倒的前两年,东德一个名叫亨里奇的守墙卫兵,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希图逃向西德的青年克利斯。在墙倒后对他的审判中,他的律师辩称,他仅仅是施行命令的人,基本没有挑选的权利,罪不在己。而法官则指出:“作为警察,不施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然而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自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心。当法律和良心抵触之时,良心是最高的行动原则,而不是法律。尊崇性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准绳。” 短评: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在那个万不得已的局势下,打,但应当故意打不准——不把人家打死,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也是最高境界的良心。任何人都不能以“听从命令”为借口,去跨越道德伦理的底线。这就是“一厘米主

权”的道德义务,否则就必需承担罪责。 2.法律服务收费 幽默:一个配镜师教一个新上岗的雇员如何向顾客要价。 当你给顾客配眼镜时,如果他问多少钱,你就说“75美元” 如他的眼睛没有颤动,你就说:“这是镜架的价格。镜片50美元。” 如果他的眼睛还是没有颤动,你就补上:“每片”。 短评:律师收费是否可以类推呢…… 3.法律与成本 幽默:一位校友在德国留学期间,在一家图书馆,钱包被扒手窃走,包里有20欧元。他不准备报警,可是图书馆的保安却报了警,不到5分钟,一位女警察赶到现场,问了情况,便请他做笔录,女警察说:“图书馆的自动安全系统已经录下了小偷的尊容,警察局今天就可以将小偷的照片张贴到全区各个警察局。如果乃找不到小偷,我们会把录像带送电视台反复播放,直到破案为止。” “我看算了,只有20欧元,不必兴师动众。即使抓到了小偷,所花费的代价也太大了。”他对女警察说。 “不!我们是警察,不是商人,只有商人才讲值不值,而法律的尊严不能用金钱衡量。小偷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女警察严厉地说。 结果,当电视台播出小偷偷钱录像的第二天,小偷就落网了。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风险与禁忌,这一点,辩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了依法办事,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为了维护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意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一、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终被判处

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 措施。 三、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 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

辛普森为什么被宣判无罪

辛普森为什么被宣判无罪——了解美国司法体制的一面镜子 发信站: 两全其美网(Wed Jun 10 20:29:41 2009), 本站(https://www.360docs.net/doc/d415210216.html,) 有网友说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最后被宣判无罪释放,清楚证明了标榜自由平等民主公平的美国其实只是打着法律的幌子搞双重标准、愚弄世人,这是对美国宪法修正案以及美国司法制度的曲解。也许很多网友或多或少读过一些辛普森杀妻案的报道,但其实在生活中我们也许会遇到这么一种情况——得到的信息越简单,推论也就会显得格外清楚。就像世界上发生的很多事情一样,当事实被简单化以后,看似清晰的结论,有时反而会模糊事件的真实面貌,甚至也会曲解事件所折射的意义和教训。我当然不能说我知道的是完整真相而其他人都一知半解,但我还是想在此再详细解释一下在美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修正案的条款保护下为什么辛普森嫌疑如此之大却还是被宣判无罪释放。 首先我们简单回顾一下这个“世纪大审判”的起因——1994年6月,洛杉矶高级住宅区发生了一桩重大谋杀案,死者均为白人,一个是辛普森的前妻妮可•辛普森,另一位是20岁左右的餐馆雇员高德曼,他当晚前往妮可住所给其送遗失在餐厅中的眼镜而被害。二人都是被刀割喉致死,妮可的头颅几乎被割下来。邻居偶然发现了尸体,现场在妮可自家花园甬道上。 辛普森的住所离前妻的非常近,案发后警察试图找到他通知案情,发现辛普森已经按原计划前往芝加哥。因为怀疑其谋杀,而且辛普森在警方通知其赶紧回来接受问讯后一直不投案,于是警方只得把他宣布为重大通缉犯。当他在警察眼皮底下回到住所,喝完一杯桔子汁后束手就擒。 辛普森在从芝加哥回来的一个小时里,当时警察局还没有宣布其嫌犯身份,他就已经聘请了美国最著名的律师之一夏皮罗作为其首席律师,并马上组建了名满全美的几十名高级律师构成的“梦幻律师团”。美国有一个专门的机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如果你是穷人请不起律师,该机构为你聘请律师,费用全免,美国政府也有一个联邦法律服务公司,义务为请不起律师的人提供免费律师。而且法庭也规定,律师都必须有一定小时数的义务服务。 另一方面,由地方女检察官克拉克、黑人检察官达顿为首的检方律师团也组建起来。 在美国,审判刑事犯罪案件时,不论检方手中的证据看上去多么有力,在宣判有罪之前,都必须遵循“无罪假定”,因为一个普通美国人在处于嫌疑犯这个不利地位时必须确保其拥有的自由和基本权利。美国人认为,在案件受理期间被告面临检察官与警察,往往是代表着集中了美国最有势力、财力搜罗证据、维持诉讼的强势团体,而一个普通人处于这样一个悬殊的地位上,如果还不从制度上加以保护的话,被冤枉、甚至被政府执法人员陷害的可能性都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宪法的十条修正案中,有五条涉及保护嫌犯的公民权利,同时保证检方和辩方从道义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检方的责任是陈列证据证明控告的合理性。而辩方的工作只是对检方提出的证据提出疑点,甚至推翻检方的证据。检方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绝对不可以有任何抬高自己、宣扬替天行道伸张正义的举动,哪怕是暗示辩护律师是为罪犯开脱都是严重的犯规行为。 美国的司法独立,决定了美国政府无权干涉任何审理过程,而法官所起的全部作用只是维持秩序,以及判定哪些证据可以呈堂,提问是否恰当,在法庭上什么话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

历史上著名的10个法律段子

历史上著名的10个法律段子 1.法律人的眼界 相传春秋时期,鲁国制定了一道法律,如果鲁国人在外国看见同胞被卖为奴婢,只要他们肯出钱把人赎回来,那么回到鲁国后,国家就会给他们以赔偿和奖励。这条法律执行了很多年,很多流落他乡的鲁国人因此得救,因此得以重返故国。 后来孔子有一个弟子叫子贡,他是一个很有钱地商人,他从国外赎回来了很多鲁国人,但却拒绝了国家的赔偿,因为他自认为不需要这笔钱,情愿为国分担赎人地负累。 但孔子却大骂子贡不止,说子贡此举伤天害理。祸害了无数落难的鲁国同胞。孔子说:“万事,不过义、利二字而已,鲁国原先的法律,所求的不过是人们心中的一个‘义’字,只要大家看见落难的同胞时能生出恻隐之心、只要他肯不怕麻烦去赎这个人、去把同胞带回国,那他就可以完成一件善举。事后国家会给他补尝和奖励。让这个行善举的人不会受到损失,而且得到大家的赞扬,长此以往,愿意做善事的人就会越来越多。所以这条法律是善法。”

孔子还说:“子贡的所作所为,固然让他为自己赢得了更高的赞扬,但是同时也拔高了大家对‘义’的要求。往后那些赎人之后去向国家要钱的人,不但可能再也得不到大家的称赞,甚至可能会被国人嘲笑,责问他们为什么不能像子贡一样为国分忧。 圣人说,子贡此举是把‘义’和‘利’对立起来了,所以不但不是善事,反倒是最为可恶的恶行。”自子贡之后,很多人就会对落难的同胞装做看不见了。因为他们不像子贡那么有钱,而且如果他们求国家给一点点补偿的话反而被人唾骂。很多鲁国人因此而不能返回故土。 短评:法律职业者是否应该站得高,看得远,有谋全局、谋万世的意识呢! 2.法律服务收费 一个配镜师教一个新上岗的雇员如何向顾客要价。当你给顾客配眼镜时,如果他问多少钱,你就说:“75美元。” 如他的眼睛没有颤动,你就说:“这是镜架的价格。镜片50美元。” 如果他的眼睛还是没有颤动,你就补上:“每片。” 短评:律师收费是否可以类推呢……

【大案纪实终结版】武平特大系列投毒案刘日太无罪释放

武平特大系列投毒案刘日太无罪释放 昨日上午,这起特大系列投毒案件的当事人,武平县湘店乡湘湖村村医刘日太最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释放。至此,刘日太历经了从死刑犯到死缓犯再到无罪释放,并被无辜关押长达三年零九个多月。 回放 刘以“故意杀人罪”被批捕 福建省武平县湘店乡因开国功臣———刘亚楼上将而闻名天下。然而,就在这人杰地灵的山乡,从1997年至2002年,却发生了一系列骇人听闻的怪事———10多名儿童发生莫名其妙的“怪病”,最终导致6死1残。 当地成立了专案组,经过缜密侦察,最后,专案组把疑点集中在武平县湘店乡湘湖村村医刘日太身上,根据专案组掌握的种种理由及其他线索,1999年8月22日,刘日太被“请”到了专案组。 1999年8月24日,警方对刘日太实施了刑事拘留。 1999年9月24日,武平县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刘日太依法批捕。 1999年11月8日,武平县公安局在出具给武平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称,1997年农历七八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日太为了在自己开的药店中毒杀老鼠,便在湘店乡尧山墟上从桃溪镇桃溪村刘某手中以4元钱购得7包老鼠药(该药外用塑料袋包装,内用书纸包装,粉末状、白色、无味,药量1—2g/包)。此后,刘日太曾用一包该老鼠药沾地瓜片毒老鼠,试验该老鼠药的毒性,由于刘日太平时对小孩因误吃老鼠药束手无策,就想用少量老鼠药给小孩吃,使其发病后到他处医治,从中得出一个简单、有效的治疗方法并谋取医疗费用。 为了此,刘于1997年冬,1998年8、9月份,1999年4月份左右先后分别将4包粉状老鼠药倒入装有约10毫升水的小茶杯中,用牙签搅拌,分别吸进4瓶藿香正气水塑料空瓶中,以便试验。刘日太从1997年11月至1999年8月间,把预先配制成水剂装入藿香正气水塑料瓶中的老鼠药滴在别人在其店购买的瓜子、饼干,及别人的西瓜、米饭上等形式,致本村钟玉芳等10人中毒,其中4人死亡,1人瘫痪,其余5人治愈。 当年8月3日晚,刘日太在公安机关进驻湘湖村调查中毒系列案时怕被发现,把剩下的老鼠药及茶杯等物扔于店前小溪毁灭…… 高院 刘日太无罪并当庭释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系列投毒案受害者之一的刘金秀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但认定系刘日太投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日太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虽作了20余次的有罪供述,但不时地为自己作无罪辩解,且有罪供述也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如刘日太归案后供述使用的是水剂老鼠药,后又供述是粉剂的;关于来源,前期供述是在赶墟时向一当地桃溪人买的,后又供认是本村福珍分发后剩下放在自己店中卖的,最后又供认既有赶墟时买的,又有福珍放在自己处的等。 在检察阶段至一二审开庭期间,刘日太均否认投毒事实,辩称在公安机关被迫违心交代。现除了刘日太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系其作案。二是原判认定刘金秀到刘日太店中买瓜子吃后中毒,除依据刘日太的有罪供述外,还依据刘金秀的父亲刘荣文的证言,但经审查,证人刘荣文的证言存在如下问题:(1)刘荣文的证言系听他妻子说的,刘金秀到刘日太店买了瓜子吃后中毒,而刘荣文的妻子已死亡,刘荣文的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2)刘荣文证实,他妻子对他说,她带女儿到刘日太店中买瓜子,而刘日太在有罪供述中

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有多大

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有多大 马相龙律师 在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做过大量刑事案件,进行无罪的辩护的案子也不少,但最后真正判决无罪的却没有。在目前司法环境下,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子,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可现实中很多案子却不尽如人意,法律至上的信仰并未贯彻到人民法院审判中。佘祥林等人以受害人活过来才无罪释放的案子,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有多少困难。但是,对于真正冤案错案,律师要充分利用自己的勇敢和智慧坚持无罪辩护,最起码会让法院刀下留人或者采取变通的办法。结合自己无罪辩护的案件,谈谈这类案件最终裁判的结果。 一、检察院撤诉。被告人李某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上大学的女孩。这个女孩有厌学情绪,她主动去李某家里,两个人多次发生性关系,也不去上课。学校和这个女孩家长报案了。最后,李某以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并提起公诉。我当时以证据不足做无罪辩护,最后检察院撤诉了,此案不了了之。 二、判决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张某涉嫌挪用公款四百多万元,但挪用近两天时间,未用于营利活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接受这个案件后,通过调查了解,收集证据,为其做无罪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上诉发回重审,最后判决免于刑事处分。 还有一个案子。被告人程某因受贿七万多,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因保留工作,从心理上也能接受这个结果。若干年后,最高检复查案卷,发现判决较轻,检察院又提起抗诉。被告人程某已经退休,如果检察院抗诉成功,面临着养老金也没有了。我接受这个案子后,发现被告人程某和行贿人是合伙关系,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经过和被告人沟通交流,决定按无罪辩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最后仍维持原判。 三、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了了之。有些案子,构不成犯罪,侦查机关为其取保候审。取保期限结束后,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也不撤案。 四、无罪的裁判。对于真正的冤案,要想得到无罪的裁判,是非常艰难的。我经常给当事人说的一句话,法律是正义的,但正义往往会迟到。 新刑诉法的实施,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独立审判制度的真正贯彻以及最近几年严重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的纠正,必要迎来律师辩护的春天。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公开讲话,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这也是法院系统释放出一个积极的信号,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刘克滥律师:韩某诈骗罪无罪释放案例解读

刘克滥律师:韩某诈骗罪无罪释放案例解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韩某担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副经理,负责某小区的销售管理及后续工作。在上述期间,韩某谎称公司需要收取“不开票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购买该公司房产的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8万元。2011年11月24日,韩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拘留;2011年12月29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年8月,刘克滥律师出庭为韩某刑事辩护。 【律师办案策略】 韩某涉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是否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明韩某存在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欺诈行为。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明韩某犯罪事实及过程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而被害人的陈述几乎是本案定性的最重要的证据。而被害人的陈述每次都不一致,互相矛盾,无法认定事实真相。证人证言也是前后矛盾,不知所云,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总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十分混乱,无法厘清一个清晰真实的事实真相,同时更加无法证明韩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属数额犯,诈骗数额是诈骗罪的重要构成,必须准确无误。而事实上,韩某从未从被害人王某处拿过钱,128万元都是陈某(逃逸,另案处理)交给韩某的,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韩某从王某处拿钱。最重要的是韩某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且退还了128万元后,公安机关从予以立案。如果把一般意义上的退还行为认定是犯罪后的退赃行为,把退款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这种推定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罪推定,违法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做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而无罪的判决。因此,对于本案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无罪释放。

国外刑辩大律师经典名言集锦

国外刑辩大律师经典名言集锦 无论是丹诺,还是德肖维茨,他们的名言就像一种信念和经验总结, 你总能从中找到自己想要的方向。 1 “法庭的辩护,需要灵巧的智慧,敏捷的思路,以及瞬间决定的应对能力。优柔寡断,往往会招致失败。有时候,场上的情况又要求律师要有自控能力,不论你内心多焦急,外表上必须像平静的池水一样沈著冷静。” ——丹诺 “一个人在未定罪前,都是无辜的。” ——丹诺 “在这场弱者与强者的伟大战斗中,只要我的气息尚在,我将永远站在弱者这一边”。——丹诺 事实上,如果说事实是构筑法庭陈述这座宏伟大厦的砖块与沙砾的话,那么技巧就是起关键作用的水泥与粘土了。没有人会否认,再漂亮坚实的岩石也会由于缺乏适当的粘合剂而成废土一堆。——丹诺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事实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艾伦.德肖微茨 2 “在法庭上就和体育比赛一样,最好的辩护是主动进攻”。——艾伦.德肖微茨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艾伦.德肖微茨 在我看来,沒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了。——艾伦.德肖微茨 由于被告生来在智力和其他方面都良莠不齐,他们在表达能力、思维逻辑和雄辩口才方面差别很大。被告辩护律师——他们在这方面受过专门训练,就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被告提供这方面硼。决定一个被告是否应被认定有罪,应受到惩

无罪辩护词(范本)

无罪辩护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告人夏雄亚亲属和其本人的托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夏雄亚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通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夏雄亚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夏雄亚介绍洪耿和陈捷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关心洪耿物色能够提供资金的单位。从被告人夏雄亚(2004-9-25,第二、三页)、洪耿(2004-10-20,第第一、二页)和陈捷(2004-9-25,第一、二页)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能够互相印证讲明,被告人夏雄亚是在2004年3月往常,因洪耿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夏雄亚才介绍他和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情况,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洪耿借用富盛公司任何款项的咨询题。洪耿是上海泓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泓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捷是富盛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洪耿和陈捷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咨询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夏雄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捷主动交给洪耿的,与被告人夏雄亚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洪耿和夏雄亚的讯咨询以及洪耿的口供中能够证明,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捷打电话给洪耿联系好后,由陈捷主动交付给洪耿的,陈捷之因此通知被告人夏雄亚,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夏雄亚资料在洪耿那儿,要求夏雄亚从洪耿处领取同时关心他为富盛公司在兴业银行长宁支行开户。陈捷交付开户资料给洪耿时被告人夏雄亚在外地出差,全然就不在上海,她接到陈捷的电话后,只只是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关心陈捷再次和洪耿联系了一次。依照证人富盛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2004-9-25,第四页),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依照洪耿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2004-10-20,第三页)能够证明,洪耿是在和陈捷就借用富盛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陈捷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洪耿手下人员的。 三、洪耿私自刻制富盛公司的印章、更换富盛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夏雄亚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洪耿和夏雄亚的陈述以及吴明生((2004-9-25,第一、三页)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洪耿在拿到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富盛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同时调换了富盛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关于这一点,依照洪耿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2004-10-20,第三页)能够证明陈捷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时心照不宣。而被告人夏雄亚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同时她在事后得知洪耿更换了富盛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富盛公司财务总监陈捷。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夏雄亚并没有和洪耿共谋伪造富盛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洪耿动用富盛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陈捷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夏雄亚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差不多查明,2004年7月底,洪耿要求被告人夏雄亚从富盛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洪耿和陈捷差不多讲好的情况,被告人夏雄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洪耿和夏讲陈捷明白同时同意如此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雄亚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盛公司)的动机和有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富盛公司的印章骗取富盛公司的500

刑辩律师最怕听到的十句话!

刑辩律师最怕听到的十句话! 人在江湖漂,哪能不挨刀,任何人都有掉进坑里的时候。当你被公安机关送进看守所时,刑辩律师就派上用场了。如果你的说话姿势没摆好,律师心中就有一万匹草泥马在奔腾。比如这样: 1、律师,你能保证把人取保候审出来吗? 我去,公检法不是律师开的。 非常理解当事人的心情。首先,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不能对案件包承诺包打赢。其次,取保候审与否,是基于基本事实与案件证据。再次,律师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让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最轻,而不是走旁门左道的诉棍。 2,律师,我问了警察,他说这个案子不严重,就是走个程序,没必要请律师。 警察的话,我只想呵呵。 侦查阶段作为证据形成、固定最重要的时间段,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必然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个别侦查人员来说,律师介入后,三天两头过来交换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比较麻烦的一件事,且律师会反复和当事人强调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来,可能原本可以顺利攻破的侦查步骤也会难度系数陡增。所以,我只能呵呵。 3,律师,我有个亲戚也是学法律的,他是这么说的…… 那好,去找你的亲戚吧。 中国人口多,学法律的人更多,兜兜转转总有一个学法律的熟人,但是,你亲戚是在哪里学习的法律,当过律师吗?办过刑事案件吗?他了解这个案件的证据吗?是读了两本婚姻法,还是学的合同法?亲戚的话你可以听,但是不要拿这个来质疑你的律师,谢谢! 4,律师,你公检法有没有什么关系 有啊,工作关系。 有的当事人迷信刑事案件就是打关系。毫无保留地说,勾兑是最贵的,而结果恰好相反,几乎不可能达到当事人委托的目的。一个案件经历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任何一个阶段的决定都不是某一个人就可以左右的,所谓的关系可以上通一把手,下至经办人吗?律师以为,任何案件都是打证据,打专业! 5,律师,这个案子我们搞风险收费,人出来了我给你律师费 不好意思,请您另请高明。 如前所述,我不能保证一定给您把人保出来,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不允许风险代理,最重要的是,我担心人出来了,但是我找不到您了!人间悲剧也莫过如此。 6,律师,我们一起去找证人重新做一个笔录。 我怕怕,我不敢。 如果该证人证言对案件有重要作用,律师当然会尽职尽责,依职权收集。本条的前提是该证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刑辩律师的十大禁忌 在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风险与禁忌,这一点,辩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了依法办事,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为了维护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意避免进入常见的十大禁区。 一、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终被判处

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 措施。 三、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因上述行为而涉嫌《刑法》第306条被追诉审判的)。 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

法院判无罪释放要家属签字吗

法院判无罪释放要家属签字吗 一、法院判无罪释放要家属签字吗? 法院判处无罪释放后,会立即下达判决到在押人员的羁押的看守所,在押人员可以自行回家的,不需要家属接送,也不要家属签字。刑事拘留后无罪释放不需要家属去,当然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家属是享有其中的知情权的,但是在无罪释放之后,家属并不需要进行陪同,当事人自己就可以完成无罪释放的活动,当然如果家属前往拘留所来进行陪同的话也可以的。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以及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均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检察院审査起诉时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被告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则作出无罪判决,并在宣判后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二、无罪释放的情况有哪些? 1、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均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4、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则作出无罪判决,并在宣告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5、上述无罪释放,与如下情况的释放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1)人民法院根据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予以释放; (2)人民检察院根据免予起诉的决定,对在押被告人予以释放;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无罪的,应当及时办理无罪释放手续,将当事人解除强制措施,这个并不需要家属签字,一般情况下会通知家属。另外,在检察院或者法院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存在无罪释放的情况。

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之律师意见书

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之 关于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律师意见书(致增城市公安局预审科) 办案律师:王思鲁 (2006)粤广强律刑字第53号 致尊敬的增城市公安局预审科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 我们受谢某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贵局正在侦查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法律帮助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深入细致地了解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已于2006年3月15日上午到增城市看守所会见了谢某某,就有关案件的细节向谢某某本人进行核实,听取了其陈述,反复研究相关材料;查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现依法出具以下律师意见,供参考。 在发表正式的律师意见之前,我们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有特殊的复杂的背景: 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源于其弟谢建波于2006年1月16日在“被害人”夫妇非法经营的“增城市区业镇景生花制衣厂”内非正常死亡,且谢建波死亡后的善后工作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才最终间接地导致本案发生。 经查询,增城市区业镇景生花制衣厂无工商注册,属非法经营单位。谢建波的死亡,是一位没有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外来工,在一间没有工商注册的非法用工的“黑工厂”内死亡的。因善后工作未得到妥善处理,死者亲属为向工厂老板商讨善后事宜,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甚至面临着被逮捕危险。当这一系列的因素纠合在一起时,本案已不仅仅是一宗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也就是说,本案不只是谢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单一性问题,而是本案已经与其他因素紧紧地牵扯在了一起,如果处理不慎,可能导致巨大的负面影响,并且权威的新闻媒体对此案的进展已高度关注。 一、谢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6年2月15日,谢某某及其家属到景生花制衣厂二楼办公室找老板寻求解决“谢建波非正常死亡”事宜,在办公室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该厂的老板湛广启才肯出来见一面,湛广启没等谢某某家人说明情况,就大发雷霆,用其手上的钢化杯猛敲打台面,并叫保安把谢某某的先生欧程锦、大哥出去谢某某驱赶出厂外,谢某某的母亲站起来劝说一下,湛广启就她推倒在地上,湛广启在叫保安驱赶谢某某走至二楼与一楼的楼梯转弯处时,碰巧“被害人”由一楼上来,于是老板指挥“被害人”上去殴打谢某某。“被害人”依仗其是老板娘,盛气凌人,用手紧紧抓住谢某某的头发,将谢某某沿着楼梯往下拖,谢某某丝毫不敢反抗,更不用说反击了。因“被害人”是扯着谢某某的头发倒退着走下楼梯的,当“被

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张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定案。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诈骗证据不足 本案证实张某诈骗的唯一直接证据系乙的供述,其供述的关键事实“张某从其卡内取款的次数”前后不一致,之前称分三次取出,后又称分四次取出,其他供述也有不符合常理之处,证人丙证言均系乙主动向其讲述的,属传来证据,又是从利害关系人处传来,不能排除乙见事态不利,故意讲述给证人,以便事发后推托责任,丙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乙的证言属孤证,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其它证人均未证实张某参与此事,尤其是丁,作为张某的姐夫,张某从未就此事与其联系,作为被害人也仅知道有张某这个人,并不认识,也未联系过他,卷内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张某参与了诈骗。 二、现有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张某为诈骗共犯 现有证据可证实乙通过张某得知受害人要办孩子上学事宜,给张某姐夫丁去电,谎称自己可以办理某大学学籍,此间,张某没有任何参与,骗取丁的信任后,带领丁及受害人到某大学办理入学手续,张某仍未参与,入学手续办理后,乙多次给丁去电,要求被害人向其打款,并称不及时打款会耽搁办理学籍,受害人将18万元汇入石的账户,此间张某没有任何参与,乙得到钱后借给张某,之后,在乙的要求下,张某的还款直接汇给受害人一万元,但二人到底是借款或还款还是共同诈骗没有证据证实,依据疑罪从无、没有排除其它可能性即不能定罪的原则,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系诈骗共犯。 三、以现有证据认定张某诈骗违反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乙一人的供述内容做出了有罪推定,认定张某系诈骗共犯,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所做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乙为推脱自己的罪行而编造谎言,转移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从现有证据看,张某是无辜的、是被诬告陷害的,检察机关应补充侦查,如无张某有罪的新证据,应对其取保候审或无罪释放。 辩护人: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李易桐 2014年2月27日

检察院批捕后可被释放吗

检察院批捕后可被释放吗 题要 检察院批捕后一般不会直接释放,批捕就意味着刑事案件有可能正式的进入到了审查起诉的阶段,被释放的这只能是经法庭的审理之后,认为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法庭会作出无罪判决。刑事案件在批捕之后的程序是侦查并移交检察院起诉,而不是予以释放。 ▲一、检察院批捕后可被释放吗? 逮捕后无罪释放的可能相对比较小,但也要看最终调查的情况,如果经调查没有犯罪行为的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证据不足的,在侦查阶段应释放,在检察院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法院阶段应作出无罪判决。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刑诉法释放条款有哪些? 《刑诉法》第253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 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新整理走了20个月的无罪判决书.docx

最新整理“走”了20个月的无罪判决书 “走”了20个月的无罪判决书 为什么无罪判决作出20个月后才放人?对于这个当事人及其家属心中的疑问,有关司法部门解释,这是维稳的需要。但仅此就能置法律于不顾,置公民的人身自由于不顾?因为不知道妻子已被判决无罪,丈夫还在继续上访,因此被劳教,失去人身自由近300天。遭此劫难的丈夫说,我们还相信法律。法治中国尤其需要对法律的敬畏,司法部门和官员更应该有这种敬畏。 20xx年2月6日,农历20xx年腊月二十六,还有3天就是蛇年春节。上午10时,赵艳锦走进保定市看守所提审室的时候,姚志强等人已在此等候了。 姚志强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法官。20xx年8月10日,姚等人组成的合议庭,判处赵艳锦无期徒刑。 “判决书不用念了,你也知道是无罪。”法官说,“出去好好过日子。” 赵艳锦说,整个过程不到5分钟,没人宣布开庭。 此前,赵艳锦共计在看守所中过了10个春节。 赵艳锦说,就在宣判她无罪前两个月,保定中院的法官多次和她谈话,还让她写了一份材料,主要内容是“出去后要低调”。 2月6日这一天,赵艳锦的丈夫李建军早早就在看守所外等候。翻看判决书时,他突然发现,妻子的无罪判决,竟然是xx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xx省高院”)在20xx年5月23日作出的。此前曾有多人对他表示赵艳锦的案子“会有好消息”,但他不知道是无罪释放,更不知道这个好消息迟来了20个月。 “为什么无罪判决作出之后20个月才放人?”李建军大声问身旁的法官,“他没理我,走到旁边去了。”

案起邻居小孩被杀 赵艳锦是xxxx省安新县端村镇大xxxx村人。 20xx年9月24日19时左右,大xxxx村6岁的赵紫旭失踪。家人寻找一夜未果。第二天一早,赵紫旭的母亲李桂兰向安新县公安局报案。 据警方调查,赵紫旭失踪前,在端村镇码头与同村人郭万祥两岁的儿子玩耍,郭万祥的母亲在一旁看护。19时许,郭万祥将其子抱走,郭万祥的母亲也随之回家,此后赵紫旭去向不明。 警方首先将侦查视线放在与李桂兰家有矛盾、可能杀害或拐卖赵紫旭的本地人员中。 对门邻居赵艳锦成为调查对象。因为此前一年,李桂兰因琐事与赵艳锦家发生冲突,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李桂兰后被判刑,但与赵家和解,监外执行。不过警方调查显示,赵艳锦没有作案时间。 案发十几天后的20xx年10月8日9时许,赵紫旭父亲家座机接到邻居李艳青的来电,李艳青称自己受赵艳锦雇佣,一个人杀死了赵紫旭。公安机关寻找李艳青,却发现他失踪了。据调查,此前有人见到李艳青和郭万祥曾一同前往xxxx。 经安新县公安局讯问,郭万祥现场指认,20xx年10月14日晚,安新县公安局刑警找到了赵紫旭的尸体。10月15日,根据郭万祥的指认,安新警方在xxxx 提取了一盒磁带,磁带中一名自称李艳青的人称,赵艳锦雇自己杀人。此前,死者家属称收到一张字条,字条称“对门儿抱走了赵紫旭”。经鉴定,该字条为郭万祥所写。 郭万祥供述称,事发前,李艳青找到他说,赵艳锦因与李桂兰家有矛盾,雇自己杀死李的儿子。20xx年9月24日19时左右,李艳青将正在玩耍的赵紫旭抱走,郭万祥在一旁放风,李艳青将赵紫旭溺死并沉尸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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