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华、曹新田与张绍亚、井昌美、王小青、覃春明、深圳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

黄庆华、曹新田与张绍亚、井昌美、王小青、覃春明、深圳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
黄庆华、曹新田与张绍亚、井昌美、王小青、覃春明、深圳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田,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亚,户籍地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昌美,户籍地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金承刚,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青,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春明,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福中三路金融中心主楼26B-1。

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庆华、上诉人曹新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绍亚、井昌美、王小青、覃春明、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某花园2号楼某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179.9平方米,登记价为4588889元,系案外人林某所有。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3年7月31日,林某与黄庆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黄庆华,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林某将涉案商铺交由黄庆华使用。

2013年8月1日,黄庆华将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发包给曹新田。因曹新田在装修工程中部分装修事项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及未聘请专业消防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和施工等原因,公司于8月6日向其下发《违规处理通知书》,曹新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并认可该通知书。8月8日,曹新田临时聘请王小青、覃春明(公司的水电维修工人)进行消防喷淋水管改造工程。当晚,王小青感到改造工程较为复杂,于是向北京某建筑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分公司)的张某打电话请

教,张某在电话中向王小青介绍了张某,并在电话中协商了张某的报酬(300元/天,一起找曹新田要)。8月12日,张某赶至涉案商铺,王小青将曹新田的施工要求向张某进行了说明,张某随即开始施工。当天下午,张某在涉案商铺二楼进行消防喷淋管改造时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黄庆华垫付费用78000元(其中丧葬补助费75000元、食宿费3000元),曹新田垫付费用4433.7元(其中抢救费1433.7元、住宿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本案受害者张某经人介绍至曹新田处并按照其要求从事消防改造工程,向其领取报酬,张某与曹新田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某从事消防改造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证书,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具有上述资质,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黄庆华与曹新田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时,并未对曹新田的施工能力和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其具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曹新田在不了解张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雇佣其从事消防喷淋管改造工作,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损害,曹新田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黄庆华、曹新田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张某的概况。1、1987年出生。2、农村户籍,无固定单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绍亚、井昌美所提交的租住协议、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在深圳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但张绍亚、井昌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纳税证明文件、存款交易记录、社保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张某在发生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法院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张某的父亲张绍亚于1962年出生,母亲井昌美于1962年出生。

三、关于张绍亚、井昌美诉请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绍亚、井昌美均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的年龄,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绍亚、井昌美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直接造成张某死亡,张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4、丧葬费。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393元,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丧葬费的数额为45196.5元(9039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张某去世后,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上述费用法院酌定为20000元。

6、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7、医疗费。该笔费用1433.7元,系由曹新田垫付,故法院对张绍亚、井昌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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