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裁判文书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60;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60;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60;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近日正式公布实施。《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对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将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对《规定》起草的背景、主要内容等作一简要说明。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有正当的裁判依据,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但如何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直欠缺全面、明确的详细规定。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关经济社会生活各主要方面的法律逐步颁布实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的裁判工作有了较为

完备的法律依据。立法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出台后,我国立法分工和各机关的权限更加明确,对不同立法文件的效力和适用也予以确定。

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而建立统一的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则,才能确保裁判文书正确引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避免引用不当导致错判误判,确保裁判的效力。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很少,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如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不够详细明确,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有必要统一进行规范根据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批复》进行补充和完善,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中的法律引用。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并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规定》。

二、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规定》只解决法律引用的问题,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规定》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如何引用法律依据的问题,即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顺序和规范等,不解决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法律适用要解决的是法律选择、法律效力判断等问题,应当由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解释解决,避免使问题复杂化。如第4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可以直接引用。应当适用国际条约或者交易习惯(国际惯例)的,可以直接引用。”“应当适用”即隐含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审查和判断,但如何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范围。

按照现行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文书统

称为法律文书,但包括的类型很多: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通知、公告等。法律文书也包括非法院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等等。在起草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使用法律文书的称谓,以与法律规定一致,也避免遗漏。如诉讼中的拘留、罚款等要用决定形式,也要引用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依据。二是使用裁判文书的称谓,可以缩小规范,避免产生所有法律文书都要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而且目前看主要问题集中在裁判文书上。《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判文

书是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类,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可以参考《规定》执行。

(三)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理解。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文件如何统称,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法中没有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但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解释,可见其范围比人民法院裁判依据的范围要广,且不包括法律。《批复》使用的是“法律规范性文件”。经查,在现有能够检

索到的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仅此一例,且在法理上也基本没有此用法。从现有的有关文件的使用情况和法理学的概念界定来看,多使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包括: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因此,《规定》使用了“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词。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基本规则。

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以正确选择适用法律为基本前提,而能够作为案件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数量众多,层次复杂,如何适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项困难和复杂的工作,《规定》未作规定。《规定》只对确定了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以后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加以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引用法律规则基本要求是准确、有效、适当,而最关键的是确保所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和可适

用性。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的顺序问题。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书,应当按照文书各部分的具体情况而分别引用适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如果在裁判文书的同一部分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则产生引用的顺序问题。在作出裁判时,人民法院会将所引用的全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列上,特别是实体法有多个时,就要确定按何顺序援引。原则上应当按照效力顺序来引用。一般来说,法律效力最高,然后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又高于地方性法规。故先引法律,后引行政法规,再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最后是司法解释。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在其当地具有特别的优先

适用的效力,引用顺序上有例外。

引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后引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或者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法律。其他法律是指基本法律之外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立法法没有规定效力关系,但两者

的区别还是有的。基本法律涉及国家的基本民事、刑事和机构设置等制度,该种法律地位更为重要,所以要由全国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法律虽然也很重要,但与基本法律相比,地位还是要低一些。所以,在引用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时,应当先引基本法律,再引其他法律。

如果既需要引用实体法也要引用程序法时,应当先实体后程序。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列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主要是在作出裁判时,在本院认为之后依据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裁定、判决。此时,实体法是裁判内容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决定。一般情况下,有实体内容的裁判中,主要由实体法决定裁判内容;程序法则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形式上进行选择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决定裁判结论是采用裁定还是判决形式的直接依据,也是表明裁判的法律效力,如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的依据。在诉讼法上,人民法院是作出判决还是裁定,有明确的分工,在一审中裁定主要针对程序事项,而判决一般会有实体法上的判断。在二审程序中裁定或者判决的选择更为复杂,涉及对原审判决实体内容的改变时用判决,仅作程序上处理,如维持或者发回重审用裁定。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裁判的意义而言,实体法上的判断是人民法院作

出裁判的前提,程序法与作出裁判之间联系更为直接,所以,从引用顺序上而言,应当先引实体法后引程序法。

(五)关于引用宪法规定的问题。

在此要特别对援引宪法规定的问题作一说明。对于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能否引用宪法规定作为说理或者裁判的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司法解释都持否定态度,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法律观念不断提升,加之立法相对滞后,实践中出现了按照宪法规定起诉以保护权利的所谓“宪法诉讼”案件,有些地方法院亦予受理;同时理论界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也日益热烈,要求确保宪法的实施和执行,并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障。特别是经有关媒体宣传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争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解释和监督实施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不受理宪法诉讼案件,也不以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所谓的“宪法诉讼”案件,不得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不得改变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能配置,绝不允许损害宪法权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规定。

对于宪法和法律都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判案件。”上述通知发出后,全国各级法院很好地贯彻执行,未再受理所谓“宪法诉讼”案件,也未再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

法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其义有二:一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引用规范

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等范围,不包括宪法在内,这与立法法规定是一致的。

(六)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

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确定犯罪并科以刑罚的依据原则上只能是法律,不能引用法律之外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主要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法修正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刑法内容的修改,本身仍然属于刑法的部分,在引用时等同于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就一些问题专门制定了法律解释,到目前共有8个刑法法律解释。这些法律解释按照立法法规定,与刑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可以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司法

解释,从本质看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属于刑法应有之义,所以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对于刑事裁判文书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除了引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外,就确定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还可以按照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范的规则引用。

(七)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问题相对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曾先后有过一些规定,但不够规范明确。根据立法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国内法律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律等。

第一,行政法规的引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能否引用行政法规一直有争议。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都属于制定法律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引用

法律时应以援引法律为原则。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两类行政法规可以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规定。按照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

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

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所以,民事审判工作可以援引的行政法规,一是国务院为执行民事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此类行政法规是为执行民事法律基本制度而由行政法规进行细化而制定的,实际上是对民事法律的补充。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本属于应当制定法律的民事事项的行政法规,此类行政法规实质上代行民事法律职能。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属此类。

第二,地方性法规的引用问题。地方性法规包括三种: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二是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三是经济特

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方性法规能否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来看,基本上持肯定态度。《批复》1993年5月的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都明确地方性法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或者参照。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作为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形式之一,有其法定的调整事项和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处理符合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且在地方性法规适用的效力范围内的案件,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而不是参照。地方性法规在其适用的范围内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依据,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与地方性法规并列的一种立法形式,是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的法规。自治条例是规范和保障居住在县级以

上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的综合性自治法规。单行条例是关于规范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自治法规,解决某个方面的民族关系问题,实质上就是一种变通之权,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有60多个。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从效力上来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在该自治地方优先于被变通之法律、行政法规而适用。因此,宪法、立法法等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生效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需要上一级立法机关批准后生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人民法院处理自治地方的相关民事案件时,该地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适用的,可以引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司法解释引用问题。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职权,可以对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具备特别的程序和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规范文件,对司法解释的形式、效力都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和决定四类,涉及司法协助的还有安排一类。1997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号统一为法释字,在形式上已经明确,可以与相关的司法性文件相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从地位上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其适用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一致。在引用规则上,作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之后引用,而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引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原则上,司法解释应当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后。尤其是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司法解释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立法权,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有冲突或者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规定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对立法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自治条例司法解释解读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的变通规定

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处理。

第五,司法性文件的引用问题。除司法解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有一些审判指导性文件出台,一般称为司法性文件。司法性文件从性质上来说,不是司法解释,但有的对审判工作又具有指导作用,是否可以援引,并没有明确的说法。特别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不明确时,一般都统称为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引用与法律、行政法规等并列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说理依据。至于1997年以前的司法性文件,一般作为司法解释对待,

可以引用。

(八)行政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问题。

行政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来说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可以引用司法解释,并可以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研究,《规定》第5条除规定了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对于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外,增加了行政法规解释类型。裁判说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引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除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引用以外,在说理部分往往也需要引用相应的依据。在说理部分,引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限于《规定》确定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在引用前必须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文件,对于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裁判的说理依据。

(九)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的解决。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

在冲突时,就必须首先选择确定要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按照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根据效力等级的不同,有不同的选择适用的规则。具体讲:一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二是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三是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四是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

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五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

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六是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则仍然不能选择确定适用的规范性文

件的,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请作出裁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

的规章;(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所以,《规定》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的效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 《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 (一)突出改革精神 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 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类似于第一审法院将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案卷移送给第二审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关“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此极为类似)。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当前人们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的通常解释是,如此规定更利于应对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初期行政机关常常不应诉、不出庭的实际情况,且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举证的优势,能够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些原因都是表面现象,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除被告举证外别无他途。把这种原因吃透了,《若干规定》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理解相关性规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识何谓“相关性”。在英美法国家,由于相关性问题属于法官负责的事项,判例很少关心相关性的语义界定。事实上,学者一般是在日常语义上使用该术语的。在判例中,相关性被理解为“被提出的证据对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可能性(Logically Probative)’,或者说,就此目的而言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Logically relevant)”。“有关

物权法理解及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 整理人:冯刚 目录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 『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 一、一般规定P54 二、抵押权P56 三、质权P58 四、留置权P59 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

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 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53315782.html,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 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 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

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在十四世纪就承认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法官的助手,由法庭指定。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改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六)(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物权行政登记实务中易于将登记簿的效力绝对化,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即纠正了此类错误倾向。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登记簿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即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同时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结果,其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 (一)正确认知登记簿记载的法律价值 一是不得机械地否定物权归属的“自然法”规则。诸如,一项不动产物在设定“首次登记”前,其必然未能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如果按照登记簿效力绝对化的主张,则不动产的建设主体在登记前将不享有该建设成果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但该种解读显然有违事实状态。因为按照自然法规则,只要是合法的建设行为,即便未能办理物权首次登记时,该建设行为人自然享有其建设成果(含阶段性建设成果)的物权。 二是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绝对化,不得破坏物权的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的基本逻辑体系。该逻辑体系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中所确定的,以物权的原因行为判定和修正物权的变动行为及登记结果;相反,不得以物权的登记结果反证物权的原因行为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因此,根据前述但书条款亦足以推定,在一般情形下登记簿具有判定物权归属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化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其系对物权状态的“公示”而非行政确权。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之令狐文艳创作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令狐文艳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和适用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 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 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 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 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如果‘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被告人对我说,日15月11年说:“20XX. 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XX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 人在20XX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 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 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共同抵押制度源

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4] 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5]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1.财团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6]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7]此处“一

死刑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7-31 01:10:00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仅有8个条文,且过于原则,缺乏足够的操作性。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但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高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报核案件的质量总体是好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据统计,近三年来,每年因事实、

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均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这其中还不包括大量在复核阶段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案件。同时,一审报送二审的死刑案件,高级法院改判的比例一直较高,有的省持续达到30%,甚至40%以上。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和效率,也埋下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广泛收集资料,赴湖南等地深入调研、认真论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多次研究讨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联合出台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考虑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从“两个证据规定”谈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摘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语言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它是证据分类理论中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在检察机关自侦的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性而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由于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感知并以记忆的形式储存于大脑中,然后再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在感知和表达的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稳定性较弱,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词等问题会直接影响到自侦案件的质量。“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据收集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证明标准和取证要求,对全面客观收集和运用证据、防止和避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以下笔者就如何理解、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强化证据理念、提升自侦干警素质,规范言词证据收集等角度,谈些粗浅看法。关键词:言词证据;《两个证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0-02 一、当前言词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观念与证据意识的滞后 目前,有些办案单位和自侦干警存在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轻保障涉案人员合法权益、重实体轻程序、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等传统的办案观念,难以适应“两个证据规定”的新要求。由于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由供到证”的反贪工作模式成本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节约办案时间,目前仍有部分反贪部门在办案理念和办

案方式上还停留在传统反贪工作模式上。受此影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自侦干警不知不觉形成了只重视口供和事实的习惯,往往忽略其他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取证程序、手续,这有可能出现没有口供案件很难结案或即使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整个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无法准确指控犯罪的情况。《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以前,由于没有完善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会有案 件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哪些证据,自侦人员再去补充证据的情况,造成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图方便而违反程序随便涂改笔录。 (二)获取言词证据不规范 1、取证主体资格及其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有的基层检察院仍有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严重违法情况的存在;有一人讯问或询问后由其他人员补签情况,笔录上显示一个人在同一时间讯问或询问了多个被问对象的情况;还有的由司法警察、实习学生等非侦查人员参与讯问等情况。 2、取证时限、地点,方式不规范 有的借用纪检监察部门的“双规”等手段延长讯问时间;初查阶段询问时用讯问笔录,提押、还押时间与讯问笔录上的时间不一致;有些侦查人员讯问、询问语言不文明,存在侮辱人格,使用粗暴语言的情况;询问证人时有其他人在场,使用“摆龙门阵”的方式。 3、证据转换不符合要求 一些纪律监察、公安、审计、税务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前期收集

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 整理人:冯刚 目录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 『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 一、一般规定P54 二、抵押权P56 三、质权P58 四、留置权P59 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

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 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

新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特点: 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现在回过头来讲,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生效主义”。条文附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法律另有规定”,指第二十四条关于特别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结合起来理解,我国物权法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特别动产之外的动产(一般动产)实行“交付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是什么意思?意思是:以动产的“交付(即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公示方法),于出卖人将出卖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生效主义”容易理解,例如,你到商店买手机,选定手机、谈好价钱,售货员开票,你到收银台付款,回来将付款凭证交给售货员,售货员将你选定的那台手机交给你、你接过(占有)该手机(即完成交付),你即于此时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意思?“登记对抗主义”,是相对于“登记生效

主义”而言的。按照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例如房屋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以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条件。即使出卖人交了房、买受人取得对房屋的占有甚至进行装修并居住了好多年,只要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仍然得不到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叫“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最严格的登记制度。相对而言,我国对特别动产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制度。例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按照“登记生效主义”,如不动产买卖、不动产抵押,是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即买受人得不到所有权、抵押权人得不到抵押权);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即使不登记(只要交付)也生效(买受人得到所有权、抵押权人得到抵押权),但是,因为没有登记,你会承担某种风险,你得到的所有权、抵押权,在效力上有某种缺陷,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顺便指出,虽然法律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你如果购买机动车或者接受机动车抵押借款,为了保险起见,最好还是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为好。这里介绍物权的效力。物权是什么权利呢?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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