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2009年12月英国一家法院受理了加沙地带巴勒斯坦人委托的一名律师的起诉,该起诉指控以色列前外交部长齐皮 利夫尼犯有战争罪,因为她在2008年底支持以军在加沙地带发动“铸铅”军事行动,并导致巴勒斯坦平民丧生。英国法院签发了逮捕令,决定将逮捕利夫尼。

(联合国2009年3月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这场军事行动致使包括431名儿童和114名妇女在内1440名巴勒斯坦人死亡,其中大部分为平民。联合国加沙冲突真相调查团2009年9月公布报告说,以军实施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且在某些方面可能构成反人类罪)

该案在英以色列和英国之间引起了轩然大波,逮捕令引发以色列方面强烈不满,2009年12月15日以色列政府召见英国驻以色列大使汤姆·菲利普斯,提出抗议,以色列总理内塔尼亚胡在一份声明中形容签发逮捕令是“荒谬的举动”。他还指派国家安全顾问阿拉德召见英国驻以色列大使菲利普斯,敦促英国政府“采取措施……挫败损害以色列自卫能力的企图”。利夫尼也因此而取消了当月将对英国进行的访问。

2005年9月,以军驻加沙部队前最高指挥官、退役少将阿尔莫格抵达伦敦机场后立即乘机返回,因为他听说警察已在航站楼等着逮捕他。

(阿尔莫格2002年参与一次暗杀哈马斯前军事领导人的袭击行动,袭击造成包括9名儿童在内的14人死亡。亚阿隆也因相同事件遭起诉。)

以色列副总理亚阿隆2009年10月原本应邀赴英参加一个犹太人慈善机构的善款筹集活动,但他得知自己可能因涉嫌战争罪而遭逮捕后取消了行程。

2009年9月,一些律师援引普遍管辖权向英国一家法院起诉以色列国防部长巴拉克,法院以巴拉克在职拥有外交豁免权为由予以驳回。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结束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结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在国际社会确立了对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罪行的管辖权,而早在第二世界大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中,就确立了“纽伦堡七原则其中“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则明确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不能因为其官方身份而免除其责任或减轻刑罚。但是,国际法同时还有其他众多的原则,国家官员在外国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就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当一国对被指控为犯有国际罪行的外国官员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时,就容易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原则发生冲突。事实上,近年来国际上发生了多起一国不顾外国国家官员所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官员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这往往导致相关相关国家间关系的紧张。

纽伦堡七原则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包括:

原则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应受惩罚。

原则二,国内法不处罚违犯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原则三,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实施了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原则四,依据政府或其上级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够进行道德选择的话,不能免除其国际法上的责任。

原则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在事实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审判。

原则六,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是:(一)反和平罪;(二)战争犯罪;(三)反人道罪。原则七,共谋犯下原则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上的罪行。

普遍管辖的确立与国家官员排除豁免

所谓普遍管辖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是否由本国国民实施,

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土之内被发现。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学说至习惯国际法规则再至成文国际法规则的过程。

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os)最早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或引渡或惩罚”(aut dedere aut punier)的原则,主张对于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每个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对其进行惩罚的国家,如果不予引渡,则应按照国内公法对其进行惩罚。早期普遍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海盗行为,“一个海盗和它的船舶,由于海盗行为这一事实,就丧失了船旗国的保护和他们的国家属性”。1878年《建立国际私法统一规则的利马条约》就规定了对海盗罪可以实行普遍管辖。1958年订于日内瓦的《公海公约》确认了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普遍管辖原则作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确认,对很多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禁止贩卖白奴公约》(1904年)、《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公约》(1921年)、《禁止发行和贩卖淫秽出版物公约》(1923年)、《防止伪造货币公约》(1929年)、《禁止非法生产和买卖麻醉药品公约》(1936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37年)。1928年第六届美洲国家会议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国际刑法”卷第308条规定:“对于在公海及其上空以及在未组织成为国家的领土内所犯的海盗罪、贩卖黑奴罪、贩卖白奴罪、破坏或损坏海底电缆以及其他一切类似性质违反国际公法的罪行,均应由逮捕者依其刑法予以惩处。”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1954年《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时坚持了“与官职地位无关”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官员也包括国家元首;在1996年的《治罪法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同样坚持了这个原则。另外,根据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1973年《种族隔离法案》第3条和1984年《反酷刑公约》第2条与第12条的规定,国家元首和其他官员如果犯有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也都不能享有不被刑事起诉的豁免权。因此,对于他们的这些行为,不论国内还是国际司法机构都可以予以起诉。国际法以上这些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和规则表明,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是从法律意义上讲(de jure)、还是从事实上(de facto)讲,即使是因为代表国家利益犯有国际罪行,那也不能享有司法豁免权,也要被追究其个人在国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进一步确认了普遍管辖原则。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审判德国主要战犯的过程中曾宣布:各国均可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审判和惩罚,只要该类罪犯处在受其实际控制的状态。

二战后,随着国际罪行和跨国犯罪的增长,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了法律实行普遍管辖原则以惩处国际罪行的的条约,主要有: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8年《公海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其1972年议定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待遇或处遇公约》,1987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普遍管辖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并普遍接受的国际刑法原则。

国际刑事法庭排除国家官员刑事豁免的国际刑事法庭案例

1.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让·坎班达案

1997年10月16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指控前卢旺达共和国总理让·坎班达犯有灭绝种族罪与危害人类罪并对其进行审判,坎班达在法庭上认罪,被判处终身监禁。

2.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米洛舍维奇案

1999年5月22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对米洛舍维奇提起指控,米洛舍维奇当时仍为南联盟在任总统,因科索沃问题被控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2001年4月1日,竞选失败的米洛舍维奇在国内被捕并在同年6月,被移交给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2006年3月11日,米洛舍维奇猝死于位于海牙的羁留中心,14日,法庭宣布终止诉讼程序。但是米洛舍维奇作为国家元首被排除刑事管辖豁免的

3.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查尔斯·泰勒案

2003年3月7日,查尔斯·泰勒被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秘密起诉,被控在塞拉利昂内战期间支持叛乱分子,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其时他仍为利比里亚在任总统,同年6月4日,起诉书正式公开。2003年8月,泰勒被迫下台并流亡尼日利亚。2006年3月29日,泰勒被移交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考虑到安全问题,同年6月30日被送往荷兰海牙开庭审理,2007年6月4日,泰勒被以战争罪、反人类等11项罪名起诉。

4.国际刑事法院向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向苏丹现任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苏丹政府随即表示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签发的逮捕令。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为止巴希尔仍未被逮捕。

从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看其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态度

从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看其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态度

1.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

2000年4月11日, 比利时的一名法官向比利时和外国司法机关以及国际刑警组织发出国际逮捕令,请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协助逮捕时任刚果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的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努道姆巴西,指控其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该逮捕令的签发基于比利时的一项国内法。2000年10月17日,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销比利时政府签发的通缉令及其他有关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对国家官员的豁免权,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明确规定一国的某些高级官员,如国家元首……在其他国家享有民事豁免权和刑事豁免权”。法院认为,国家元首特别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这保护他或她“免遭妨碍他或她履行公务的另一国的任何权力行为”。可见法院肯定了国家元首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权。

2.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

2008年6月4日,国际法院对吉布提诉法国的“刑事事项互助某些问题”案作出实体判决。国际法院认为,由于法国没有通知吉布提拒绝执行2004年11月4日调查信的理由,因此法国违反了根据1986年《关于刑事事项互相协助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法院驳回了吉布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吉布提认为,法国向吉布提国家元首和吉布提高级官员发出作证传票,违反了“根据习惯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应防止享有国际保护的人在人身、自由和尊严方面免受攻击的义务。

国际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法国2005年5月17日向吉布提国家元首发出的作证传票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限制措施不相干;事实上,作证传票只是一份作证邀请,吉布提总统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因此,法院认为法国没有侵犯吉布提国家元首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权。但是,法院注意到,调查法官克莱门特法官向吉布提总统发出的传票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56条规定的正式程序,该条涉及“外国代表的书面声明”。法院认为,调查法官仅仅通过发送传真请国家元首作证,并未经磋商为该外国国家元首到其办公室设定极短的时限,调查法官的所作所为没有尽到对外国国家元首应有的礼节。考虑到按照法国法律发出的传票的所有正式缺陷,法院认为,这些缺陷本身并不能构成以下指控,即法国违反

了其不侵犯外国国家元首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性的国际义务。然而,法院认为,法国应就此向吉布提道歉。

所以,法院认为法国对吉布提总统发出传票是违背了国际礼让,但是并未违背其对尊重吉布提国家元首的刑事管辖豁免案的义务。

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保持国家间关系的稳定,在编纂与发展国际法方面负有重大使命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将“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这一专题列入它的长期工作方案;,在第五十九届会议(2007年)上,委员会决定将这一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并任命罗曼·阿纳托利耶维奇·科洛德金先生为特别报告员;2007年7月20日决定,将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Immunity of State Officials)列入其编纂习惯法规则的计划之中。

2008年,特别报告员科洛德金先生向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提交了初次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对这一专题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和问题进行了全面和详实的阐述

在国际交往的实践中,一国通常会给予某些外国国家官员以刑事管辖豁免,使其免于接受外国的刑事管辖。例如:履行外交和领事职能的国家官员(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豁免,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在过境国的刑事管辖豁免;国家派往国际组织的代表在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豁免;特别使团成员在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豁免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也享有同样的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特别使团公约》对于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特别使团成员的特权与豁免作了规定,但是这些条约并未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许多具体情形以及享有豁免的一类官员的确切定义等等作出规定。没有一项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对所有这些问题以及与现任和前任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有关的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

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原则来源于国际习惯法原则,而且其源自国家主权,与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有密切的关系。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逻辑上讲,不同的国家均拥有各自的主权,而“主权者彼此平等”,故“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即:一个国家的主权不能凌驾于另一个国家主权之上,因此就排除了一个国家从属于另一个国家的可能性,也排除了国家间相互管辖或支配的可能性。故国家行为及其财产在外国享有豁免权权。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五条:“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

第六条:“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五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相似,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出于国家交往的必要,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即有关国家官员不应接受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官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式习惯国际法规则,由于习惯国际法缺乏成文的规定,因此,对其进行编纂,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予以明确是非常必要的。

(一)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及其产生依据

一国的刑事管辖权通常具有很强的属地特征,但是除了属地管辖原则外,一国可以根据国籍原则(又称主动属人原则)、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管辖原则将本国的管辖权延伸至域外发生的罪行。

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上述五项原则在各国的实践中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认可。一国可能会发现它的管辖权以这些原则中的任何一项,或者这五项原则的任何一种组合为依

据。

例如,在Eichmann案中,以色列的管辖权以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以及普遍原则为依据。

(二)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渊源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产生于国家间关系中。在编纂中,特别报告员主要法律文献和案例法认为有足够的依据可以申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来源不是国际礼让,它主要来自国际法,尤其是习惯国际法。

(三)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依据:代表性与职务需要

国家官员对外国刑事管辖的豁免从“职务需要”和“代表性”学说两个方面得到解释,它在法律和政策上较为根本的理由在于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确保国际关系稳定性和国家活动独立运作的需要。这两个学说主要用来解释是外交特权与豁免。

“代表性”认为外交使节是派遣国国家与国家元首的代表,体现着主权者的尊严,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作为国家代表的使节自然应当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其不能说明为何外交人员的非公务行为也给予豁免的问题。

而职务需要说认为,为了让外交人员更好地履行职务,应当让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其他条约基本上采用职务需要说,同时也考虑了外交人员的代表性。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第4段规定:“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四)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国家官员之范围

在传统国际法上,这些官员首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即“三巨头”或“三架马车”),同时也包括外交官和其他在国外执行国家特殊使命的官员。

但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外交和领事人员特权和豁免的规则已经作了规定,因此,国际法委员会秘书处在报告中明确此类规则已在编纂之中,因此,在研究中并不涉及其特权与豁免,而依据国际法也享有豁免的其他个人如国际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官员,因此,其特权与豁免也不在本研究之列。当然,有关这两类人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对于国家官员的特权与豁免具有借鉴意义,可供研究时参考。

经过研究,特别报告员认为因其职位而享受个人豁免的高级官员主要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

除了上面提到的三种人外,或可设法确定享受属人管辖豁免的其他高级官员。如果能够确定这类高级官员享有特殊地位的标准,那么就可以把这些官员从所有高级官员中单列出来。(五)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范围及性质

特别报告员认为刑事管辖权并非限制在司法范围(更确切地讲应该是司法审判范围),它应该涵盖早在实际裁判以前所采取的执行行动,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往往在审判前的阶段通过外交渠道予以解决。

考察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问题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他的判断是正确的。在对外国官员进行司法审判前,需要进行对其发布逮捕令及进行逮捕等执行行动,这种执行行动是能够对外国官员行使刑事司法审判的前提。而发布逮捕令及进行逮捕等行为一旦发生,就足以被认定为试图行使刑事管辖权,在实践中这将引起国家之间的争端。

Eg:刚果诉比利时的逮捕令案即因为比利时对刚果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努道姆巴西(Abdulaye Yerodia Ndombas发出逮捕令引起,

而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项互助问题案”是因为法国向吉布提两名高级官员即共和国总检察长Djama Souleiman Ali和国家安全主管Hassan Said Khaireh发出了有律师援助的证

人作证传票及向吉布提总统Ismail Omar Guelleh发出了作证传票

2008年11月中国代表团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中,对国家官员在管辖的哪一阶段开始享有豁免,指出: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指出国家官员豁免于整个刑事管辖程序,认为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与民事或行政管辖权不同,早在法院审判之前的调查阶段即已开始,国家官员在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豁免,应特别注意豁免审判前的刑事调查阶段。

中国赞同:中国代表团完全赞同特别报告员的上述观点,因为在实践中,调查阶段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同样给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

特别报告员指出,当国家官员面对刑事诉讼时,将管辖豁免同执行豁免区分开会产生特殊问题,因为在考虑适用管辖豁免之前,有可能对个人采取某种“判决前执行措施”(如逮捕或预防性拘留)。

因此,在国家管辖豁免案件中采用的将执行豁免分为判决前和判决后制约措施是值得探讨的一种方式。这样可以产生三种程序上分开的豁免:判决前制约措施豁免、管辖豁免(个人是否享有判决前制约豁免)以及判决后制约措施豁免(如果管辖豁免被驳回并且判决正式宣布)。

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性质:

审议中的问题事实上不是外国刑事管辖的豁免问题,而是对刑事程序或刑事检控的若干法律措施的豁免。

换言之,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实质上是国家官员免于外国的刑事程序或刑事检控措施的豁免,并非一般所理解的免于接受外国的刑事司法裁判的豁免。这是因为,一旦一国对外国的国家官员采取刑事检控措施或提起刑事指控,必将在两国之间引起争端,使之不能进行有关的刑事检控,作出刑事裁决自然更是无从谈起。

中国在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应存在例外问题上的态度

2008年11月,中国代表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刘振民大使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就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应该存在例外问题上表明了中国的态度:十年来的国家实践表明,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需持慎重态度,因为不适当的例外会从根本上否定豁免原则本身的合法性。

中国代表团认为,在对例外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委员会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刑事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将是否给予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联系起来是不可接受的,也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这是对国际司法机构补充性原则的歪曲解释;

第二,一国对某些国际法上的罪行确立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外国国家官员就这些罪行在该国法院当然丧失豁免权;

第三,国家官员在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方面存在例外的情况,可能会被滥用为提起政治滥诉的工具,实际上并无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反而影响国家间关系的稳定。

中国代表的发言表明了中国对本问题的关切,应由其是明确了国家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刑事管辖的不同,以及一国确立国际罪行的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当然丧失豁免权,澄清了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存在例外方面的一些关键问题。

结论:

从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来看,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中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有国际罪行的人均应地受到惩治,主要这样才符合“不得免于处罚”普遍管辖制度本身的目的。但是,从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实践尤其是国际法院关于“比利时逮捕令案”的判决来看,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而不受外交豁免这的限制是不现实的,因其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也超越了国际法发展的现状,难以得到其他国家

的接受,甚至面临着被一些团体或个人滥用的危险。

实际上,当被指控的国际罪行与一国国家政策有关时,当被指控的嫌疑人是执行国家政策的一国国家元首或高级官员时,由另一国的国内法院对被指控的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不仅具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可能影响正常的国际关系。

诺切特案的发生严重影响了西班牙与智利、英国与智利原有的友好外交关系。因此,即使从理论上来说通过跨国性诉讼追究别国前领导人暴行的法律行动是可行的,但因其涉及复杂的外交和政治问题及多元的考虑,也不宜简单化地把追求法律意义上的正义视为惟一的价值和目标。

刚果诉比利时案后,比利时2003年4月和8月两度修改规定了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关于惩治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法律》,4月份的修正案对该原则进行了限制,而8月份的修正案完全取消了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因此,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充分表明,适用该原则困难重重,会给一个国家带来外交上的巨大压力,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丧钟已经敲响,“假如不是在垂死挣扎,就是已行将就木”。因此,虽然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不容置疑,但是否可以不受豁免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的限制而由某一国家的国家代表行使普遍管辖权则是有疑问的,显然,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因此,普遍管辖仍应受到豁免的限制。但是,豁免对普遍管辖的限制并未否定普遍管辖本身。事实上,国际法院在比利时逮捕令案中支持在任外交部长所享有的豁免并不意味着他对自己实施的任何罪行可以逃避惩罚,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并不意味着无论他们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都应享有刑事豁免权,管辖的豁免可能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对一定的罪行的起诉受阻,但是并不能使该人免除所有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一国外交部部长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豁免权并不是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障碍。

法院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外交部长的豁免权无效:

一是在所属国家受审;

二是所属国放弃豁免;

三是退出政府公职后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四是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受审判。

这同样可以适用于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等国家官员。

新发展:西班牙普遍管辖“急刹车”

西班牙:普遍管辖急先锋

皮诺切特案

2005年西班牙宪法法院、针对危地马拉统治者所犯下的灭种、酷刑、恐怖主义犯罪及绑架罪行,曾获诺贝尔和平奖的曼楚在西班牙对其提出了指控。

尽管此案并不涉及西班牙国民,西班牙初审法院依然宣称自己有权受理。

初审法院的受理决定引起了检察官的强烈不满并提出了上诉,检察官认为初审法院应继续遵循法院此前在阿根廷案和智利案中所阐明的法理。

西班牙高等刑事法院指出,相对于属地管辖而言,普遍管辖权应具有补充的性质。只有在犯罪地(即危地马拉)当局不启动司法程序和受害者中有西班牙国民的情形下,西班牙才可以行使自身的普遍管辖权。

2005年9月26日,西班牙宪法法院做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决。宪法法院在解释《司法组织法》首次强调,西班牙法院基于该条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不需要“直接联系”。即使相关犯罪没有发生在西班牙境内,犯罪者不具有西班牙国籍,受害人也非西班牙国民,西班牙仍然有权行使普遍管辖权。通过宪法法院的这一解释,西班牙法院就拥有了“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

正是在宪法法院上述解释的背景下,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问题上开始进入了高歌猛进阶段。

自2009年3月份起,西班牙下议院即酝酿对《司法权力行使法》进行修改。

本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

西班牙法院在针对发生在他国的犯罪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相关案件应与西班牙具有一定的直接联系:

1.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

2.受害者中有西班牙国民;

3.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与此同时,议案允许法官继续审理已经受理的有关案件。2010年6月,西班牙下议院议员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将缩小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审理他国案件的权限,要求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在行使普遍管辖权以对发生在他国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的时候,相关案件应与西班牙具有一定的直接联系。

此被认为西班牙在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问题上的“急刹车”。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我国的对策 仇博恒 内容摘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是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享 有的特殊权利的原则,同时也是解决国家间经济争端的重要原则。目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理论。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一个主要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发展,它也随之呈现了一种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趋势。本文通过对历史的简单介绍,重点探讨了限制豁免之所以能够取代绝对豁免而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的原因,并对我国将来豁免法的立法趋向和现实对策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中国;发展;对策;主权平等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经过漫长的发展历史,该原则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发展到限制豁免理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国际上涉及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也日益增加。为使我国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问题上有更深刻的认识和发展,进一步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讨论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的内涵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格老休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

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政府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主权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豁免问题。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指出“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的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豁免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从19世纪初开始的各国判例的积累过程之中。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可以被认为是确立国家豁免原则的最重要的早期国内法院判例之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指出了给予被告国家管辖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国主权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们互相交往并和平相交,由此产生某种情况,即:各主权国家放弃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属地管辖权。⑷西方著名国际法学者戴西也提出”法院无权审理对任何主权国家的诉讼,对外国主权国家的财产不得扣押或者宣告处分,即使从事商业活动的船只也是如此。“此后英国法院自 1820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比利时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这一原则,并且此原则逐步被其他国家所接受。 二、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两种理论之比较 (一)思想观念对比 1、绝对豁免主义的思想观念 绝对豁免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权平等是国家交往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而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正如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生前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外国管辖豁免往往不仅是引申自平等原则,而且是引申国家独立和尊严原则。”基于此,早期的国家及其豁免原则是在绝对豁免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的,并且在西方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中得到了承认。著名国际法学者海德(Hyde)、戴赛、菲兹莫利斯(G.fitzmaurice)、哈克沃斯均赞同这一理论。绝对豁免原则对于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发展国家间的正常交往起到了积极作用。

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

解析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难点 一、审判管辖的概念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 二、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⑴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⑵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中院管辖的例外规定 除了上述最基本的以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在法条上体现的略显复杂,因此笔者在此作一简单归纳: 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4、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同意移送的,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

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真题链接: 1、(2004-2-27)张某系L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该市河东区。1999年10月25日晚,香港居民孙某在河西区乘坐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该区天平大酒店,下车时将背包遗忘在车上,内有价值近4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孙下车后即意识到背包遗忘在车上,于是找到张某,向其索要。张某谎称并未见到背包,拒不交出。该案一审管辖法院应当是哪个法院 A.河东区人民法院 B.河西区人民法院 C.市中级人民法院 D.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 ——答案:B 2、(2002-2-1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B.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C.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D.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明确的案件 3、(2003-2-57)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哪些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A.张某玩忽职守案 B.陈某组织武装叛乱案 C.钱某故意杀人案 D.岳某抢夺某外国公民财物案 ——答案:BC 4、(2003-2-94)某市检察院以刘某犯有抢劫罪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案,该法院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A.驳回检察院的起诉 B.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考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_题目(共251道) 单选题 1、某流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甲地购买枪支;在乙地入室盗窃三千元人民币;在丙地故意杀人;在丁地抢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两千元。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C 2、某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别住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最先接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D 3、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08年2月1日在甲地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14日在乙地盗窃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17日在丙地盗窃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4日在丁地盗窃二百美元,四地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接到报案,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A 4、某共同犯罪案件,主犯丁某住甲地,实施犯罪行为在乙地,同伙王某和陈某分别住丙地和丁地,此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A、甲地 B、乙地 C、丙地 D、丁地 答案: B 5、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B、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C、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D、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答案: B 6、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诉讼权利有()。 A、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B、聘请律师在场旁听 C、自我辩护 D、不回答任何问题 答案: C 7、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包括()。 A、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B、有权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进行辩护 C、有权与律师通信 D、有权拒绝回答提问 答案: A 8、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 A、核对讯问笔录 B、进行辩护 C、代理申诉、控告 D、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 答案: C 9、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权利是()。 A、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 B、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提供作证报酬 C、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D、可以拒绝作证 答案: C 10、证人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义务是()。 A、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核对询问笔录 C、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D、随传随到 答案: A 11、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 B、证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 C、证人必须随传随到 D、证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 答案: C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

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

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

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 王双京 [内容提要:网络犯罪将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大大增加,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也将成为刑事立法、司法的难点之一,本文想通过对于几种管辖模式的分析,为我们的学习提出一点有益的帮助。]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决定》以宣言的形式为我国打击涉及互联网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性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国家对于涉及互联网的犯罪重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涉及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成为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刑事案件的特点 1,说到网络案件必须对互联网有一个认识。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同时,它不仅是一个有形的用各种缆线连接的计算机网络,而是作为一个当今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为迅捷的网络信息库。从表现形式上看,互联网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互联网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性:1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在网上的行为一样可以对客观的外在世界产生影响。这是国家对于网络行为控制,并且使国家权力的的基础。 (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管辖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互联网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互联网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弃和膨胀。 (3)管理的非中心化,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互联网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 2,涉及网络犯罪的特点: 涉及互联网犯罪根据《决定》大致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个方面的犯罪2。这些犯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实际财产取得地。 2、对于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共同犯罪中的成员交叉作案、侵财案件中派生出的窝赃、销赃等涉及不同地区管辖的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商请检察院同意,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原办案部门管辖。 3、刑事案件原则上按管辖立案,嫌疑人跨地区实施多起犯罪,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案件,或者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案件,只要受案单位对其中一种罪名具有管辖权,即可受理立案。 4、同一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犯罪的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 5、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向几个公安机关报案的,各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均应受理,经查确系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根据案情和管辖原则移交,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确定管辖后的受案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报案人。 6、各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依照《沈阳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管辖分工规定》执行。但是依照管辖规定由刑侦部门管辖的案件,由发案部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立案程序。市局其他业务部门按照管辖分工履行立案程序。市和区、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市局各主管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7、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管辖,市局相关业务部门直接或牵头办理。 8、受案单位认为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接受后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有关部门协调或指定管辖的,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接受和办理。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国家豁免:中国面对的挑战和选择 内容提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久已确立的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一项国 际法原则。它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到限制豁免理论转变的历史发展阶 段。19世纪是一个“绝对主权泛滥的时代”,绝对豁免理论正是产生于这个年代, 它在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和维护国际间的正常交往、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起 了巨大作用。但是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政治局势较长时期处于和平稳定状态,世 界经济快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家本身更频繁的加入到商务活动之中 来,不少国家纷纷制订了有关限制豁免的国内立法。2004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 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更是对限制豁免进行了肯定。该公约的通过标志着世界范 围内普遍性的统一规则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已经开始确立了。坚持限制豁 免理论的国家越来越多,国家被起诉的情况也随之变多了,国家行为的性质决定了 其能否享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所以采取何种标准来认定国家行为的性质就显得 尤为重要了。我国应顺应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采取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为 了更好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加快推进法治化进程,尽快 制定一部完善的国家豁免法,以促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发展。本文深入地分 析了备受争议的有关国家豁免权的范围问题,以求在国家豁免这一问题上提出一些 建设性的对策。 关键词:国际关系;平等主权;豁免原则。 一、国家豁免概述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亦称主权豁免(sovereignty immunity),或“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主要是通过西方国家的判例形成的。它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豁免的范围从广义上说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狭义而言,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具体来说是指管辖豁免权、司法程序豁免权和执行豁免权。在通常情况下,国家豁免“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此狭义的概念表明,一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除非该国同意。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是“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或者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即主权平等理论。国家是独立的、主权的,国家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因种族、宗教、经济等差异而出现不平等。因此,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从本质上说,国家豁免是协调国家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法,是一国主权的对内的权威性对他国主权的对外的独立性的让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78 年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的报告中写道:“国家豁免原则是两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互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国际法:国家豁免原则 香港释法 刚果案

人大释法”要香港跟随中国给予刚果外交豁免权 (2011-08-27) 案件的起因是,刚果在上世纪80年代,向南斯拉夫Energoinvest公司借钱发展水电工程,其后无法履行协议,经仲裁后须赔偿。而美国对冲基金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则以低价购买了该债务。 该对冲基金在2008年知道,属于中国国企的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三间子公司,在刚果取得采矿权,并会支付一笔“入场费”,因此,就要求刚果将这笔2亿美元(约2亿4600万新元)的款项用作抵债。 原审时刚果政府向香港法院提出“国家豁免权”,指出一个主权国在未获同意下,不受另一个主权国法院的管辖。法官认同有关“绝对主权”,判基金公司败诉。 原告其后提出上诉,上诉庭的法官认为,香港的普通法应该采用“相对主权”看待案件,即使涉及两个主权国,但水力发电融资协议、及采矿等“入场费”,是商业行为,因此改判原告得直。 刚果于是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在终院处理期间,北京曾向港府多番施压,强调“刚果案”涉及中国外交政策,香港终院无司法管辖权,也无权处理。 而香港司法界当时坚持,应尊重《基本法》总体保留原有香港法律制度的大原则。 “人大释法”要香港跟随中国给予刚果外交豁免权 (2011-08-27) 早报导读 [时事漫画] 澳洲最高院阻止澳与马国交换难民 [中国早点] 国资委"拉郎配" 央企重组貌合神离 [新马关系] 我国移交四水供设施给柔佛州 [总统选举] 一个外国人看新加坡总统选举 ●易锐民香港特派员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昨日全票通过,对香港《基本法》第13条第一款及第19条进行解释,香港要跟随中国,给予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绝对外交豁免权。 会议在北京召开,听取了香港终审法院就刚果欠债引发的外交豁免权争议,提请解释。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下列案件(共27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主要是发生在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的案件)(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

列案件: 13、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1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第251条) 1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第251条) (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19、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0、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门器材案(第283条) 2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门器材案(第284条) 22、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 2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其中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1款) 2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其中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2款)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四)《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论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趋势 摘要: 本文确认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并赞同限制豁免主义为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趋势,将讨论的范围限于管辖豁免而不论及执行豁免。限制豁免主义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认其适用范围,本文选取了两种最为广泛采纳和最有影响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适用范围的方法,并结合《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分别进行分析,以明确其各自在理论以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讨论限制豁免主义今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限制豁免主义范围确定方法发展趋势 引言: 在国际法上,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在十九世纪初就已形成,这项规则始终被国际社会所尊重,时至今日, 早已发展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立场。限制豁免主义由于更符合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利于维护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利益,所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趋势,体现于各国的实践和国内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从我国参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制定以及发表的相关声明,以及我国于2005年9月14日签署了《公约》等的

实践中,可见我国现在也倾向于持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国内学者也“旗帜鲜明地支持限制豁免主义理论”①。然而,限制豁免主义发展至今,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如何,对此进行探讨,对于指导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或是国内立法,以及维护我国在遭遇国家管辖豁免问题时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都有重要意义。 正文: 国家豁免,又称为主权豁免,或更精确地表述为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意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②国家豁免的法理根据主要有治外法权说、尊严说、礼让说、互惠说和主权平等说,其中治外法权说早已不采,而尊严、礼让、互惠等主张的共同缺点是缺乏法律要素,不如主权平等说来得完备,因而主权平等说获得广泛的支持。③主权平等说主张国家豁免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申出的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依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彼此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且平等,故任何国家当然不能对其他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④此外,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n),也是支持说明国家平等和主权独立为国家豁免基础的强而有力论证之一。 不过也有学者怀疑主权和平等等观念是否真能构成豁免原则的 ①参见郭玉军、徐锦堂:《论国家豁免的相对性》,载于《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一卷,P40 ②参见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1 ③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p342;倪征日奥:《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p5;黄进:《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太寿堂鼎:“管辖的豁免”,《日本国际法词典》,p934,以上转引自陈纯一:《国家豁免问题之研究——兼论美国的立场与实践》,三民书局,p7

澳大利亚外国国家豁免法

【法规名称】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 196, 法案列表 ┌─────────┬───────┬─────────┬────────┬─────┐ │法案│序号和年代│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适用、保留│ │││││或过渡性规│ │││││定 │ ├─────────┼───────┼─────────┼────────┼─────┤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196, 1985│1985.12.16│Ss. 1-17, 18 (1)│ │ │法│││、(3)-(5)和19-43│ │ ││││1986.4.1 (见公│ │ ││││告1986, No. S128│ │

││││) S. 18 (2): 198│ │ ││││9.1.1 (见公告198│ │ ││││8, No. S359)│ │ ├─────────┼───────┼─────────┼────────┼─────┤ │1987年成文法(杂项│141, 1987│1987 .12.18│ S. 3:王室同意(a│ │ │规定)│││) S. 5 (1) │ │ │││││ │ └─────────┴───────┴─────────┴────────┴─────┘ (a)《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由《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第3节修正,其2 (1)规定如下: (1)根据本节,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 修正案列表 ad. = 被增加或插入am. = 被修正rep. = 被撤销 rs. = 被撤销并被代替 ┌────────────────┬───────────────────────┐│受影响的规定│如何影响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摘要]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关键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

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d64114126.html, 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现实因素进入到这个虚拟的空间,犯罪问题也不例外。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也随之浮现。以下是由赢了网小编整理的有关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依据的知识。 网络犯罪,也称网络空间中的犯罪或涉及网络的犯罪,是指以网络为犯罪对象或利用网络为工具进行的各种犯罪的总称。在我国《刑法》中,网络犯罪的类型包括:妨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的网络犯罪;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网络犯罪;妨害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妨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网络犯罪;其他网络犯罪行为。 一、网络犯罪是什么 就网络犯罪概念而言,归纳学术界的观点,主要有工具利用说、对象数据说、互联网犯罪说、折中说等。网络犯罪不仅包括在计算机网络

上实施的犯罪种类,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应包括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种类,如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罪、盗窃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等。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与日俱增。由于网络犯罪的无国界性、非中心化以及犯罪现场和空间的虚拟性等特点,使得在确定管辖时,区际冲突与国际冲突相互交织,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十分困难。由于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还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因此,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网络犯罪与非网络犯罪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在具体罪名上也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要件构成。导致网络犯罪对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的冲击的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本身的特性。 (一)开放性 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向所有网络用户开放的,任何用户只要登陆到互联网上,即可接触到其他国家的网络资源,也可为其他国家的用户提供网络资源。而互联网开放性的特点,导致网络空间的地域界限变得模糊。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是以行为或结果与一定的物理空间的联系作为基础的,一旦地域界限变得模糊,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便会轻易地与多个物理空间产生联系。首先,在行为地上,行为人可以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发表时间:2010-01-11T16:56:44.340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8期下供稿作者:李娟[导读] 国家豁免权是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 李娟(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64) 摘要:国家豁免权是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自国家豁免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确立以来,就备受各国的关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各国对国家豁免原则也有着越来越多的争议。从20世纪30年代起,限制国家豁免权的理论即已兴起,逐渐被很多国家所采纳。 关键词:国家豁免;限制豁免;展望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6-0193-01 一、国家豁免的概述和分类 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他国的管辖。第59届联合国大会第65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条规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指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在传统国际法学中,关于国家豁免的有较大影响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绝对豁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和废除豁免理论。绝对豁免理论主张,一个国家,不论其从事何种行为、财产用于什么目的都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自己放弃豁免。到了20世纪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强调国家豁免的例外,而不是强调豁免原则本身,由此提出了“限制豁免理论”,主张外国国家只能在实现国家权利主体的职能时,即在执行所谓“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时,才能享有豁免权;反之,如果外国国家参加“私法行为”,那就应该同一般外国商人一样,不能享有豁免权,不管该外国政府是否同意,都应该受当地法院的管辖。而第三种废除豁免理论在根本上否定了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下面,笔者将具体讨论国家主权豁免中的限制豁免理论。 二、限制豁免理论 限制豁免理论,也称限制豁免主义,是19世纪末产生的一种理论。限制豁免理论首先将一个国家的行为分为两类: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行为和国家的经济、商业、贸易行为。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对应的用语是“主权行为”和“商业交易行为”;在大陆法系则对应“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 19世纪末,由于国家直接参与商业活动,私人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商业纠纷经常发生,一些西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私人的利益,开始实行“限制豁免理论”,主张把国家的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对于外国国家公法上的行为给予豁免,私法上的行为则不给予豁免。面对变化,各国当然坚持国家豁免的主权平等依据,但是为了商业交往的顺利进行和有关争议的迅速解决,应该对自己的主权进行一些限制,当国家以“私”的身份进行活动时,应接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因而,如果还固守“绝对豁免论”,是不合时宜的。到了20世纪70年代,有关主权豁免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接受有限豁免原则。如欧洲17个国家于1972年5月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美国于1976年通过了以有限豁免主义为宗旨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英国继美国之后,于1978年也公布了《国家豁免法》。这种法律变革引起了在世界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确认限制豁免主义的国际公约的需求,这就是《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第一个全面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确认国家及其财产限制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豁免制度标志着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制度的重大转向。 三、对国家豁免制度的展望以及我国的态度 首先,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论存在的目的也就是要维护国家主权的平等。但是这种目的却没有必然的合理性,因为即使国家没有豁免制度来保障,国家之间依然是平等的。其次,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正在逐渐建立和健全。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国家事物上,国家要为其行为承担起责任。如果国家承担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责任成为可能,那么国家豁免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当然,国家豁免制度从产生到消亡必定是一个长期的、漫长的过程,限制豁免制度是一条必经的之路。 从我国政府处理涉及国家财产管辖豁免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初期的立场是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随后转而采取具体规则上的灵活处理的态度。随着《公约》的签署和限制豁免的统一化进程,我国态度已经十分明确,我国政府已逐渐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转向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这一行动可以说意味着我国从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向已经完成。但是,我国在立法实践方面还是比较落后,这方面的立法寥寥无几。随着国家和国家财产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为我国所重视,相信我国的立法会越来越完善。参考文献: [1] 古祖雪.国际法学专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社,2007. [2] 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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