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一般原理

物权的一般原理
物权的一般原理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的特征与分类

(一)物的特征

物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可支配性。

2.有体物。

3.效用性。

在物权法中,民法学界通常把“物”界定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意义上的物除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须独立为一体。

3.须具有特定性。

(二)物的重要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依据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2.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所作的分类。主物是指在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3.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物之原本,或者说乃孳息所从出之物。孳息依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个类型。

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4.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分类依据是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消耗物是指仅一次使用就会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非消耗物是指经过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债权则无。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与债权也有所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取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损害赔偿方法。

三、物权的种类

(一)完全物权(自物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性质所作的分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则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作此分类。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主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其服务的物权为从物权。

(五)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表现,其基本内容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的保护,尤其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应当平等保护。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其内容包括: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物权法定包括种类法定与内容法定两个部分。

四、公示、公信原则

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具有从外部得以识别的表象,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是:

(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

(2)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中,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需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称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公法上的原因等。故通常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

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形式主义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

折衷主义的做法介于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

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者收回之日。

四、动产物权的变动

此处所称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此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有:

变动登记。这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实进行的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变

预告登记。这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又称“预登记”“预先登记”。

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其适用情形是利害关系人要求进行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该公示产生何种效力以及欠缺该公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相结合的做法,其中,登记生效主义是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

四、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可能出自登记机构,也可能出自当事人。根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或者说是使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

一、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请求确认物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

2.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

3.有权机关确认权利。

二、返还原物

物之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于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所有物占有的移转,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

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

请求排除妨碍,既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的妨碍,也包括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对物权人的标的物造成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与排除妨害一样,消除危险请求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占有人。

四、恢复原状

根据《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损坏之物必须存在修复的可能。至于修复可能性的判断,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必要时参照有关专业标准确定。(2)恢复原状在经济上应当合理,若其费用超出原物价值,即不宜采取。

五、损害赔偿

物权人因他人侵害其物权而受到财产损失的,可依法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物权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一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既可以由物的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由物的合法占有人提出。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分析】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3.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特定物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物权的标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积极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 二、物权的特征 【分析】与债权比较,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追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人得优先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优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效力。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可能发生妨碍的因素;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三、物权的种类 ■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分析】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即是完全物权,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各种其他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定限物权(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分析】这是对定限物权(他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作的进一步分类。

经济法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年版

1、下列情形中,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的是() A:杯子和杯盖 B:房子与窗户 C:母牛与怀着的小牛 D:存款和利息 答案:A 解析: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需注意的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就不是从物。存款与利息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物的组成部分。 2、.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答案:B 解析:选项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3、甲将自己的一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后,居住一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丁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题中的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4、张某与某新建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开发商将该房屋卖给不知情的李某,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B: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 C: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归于无效 D:李某与开发商办理的产权登记由于张某签订合同在先而归于无效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所以C选项和D选项错误。本题中,张某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其所要购买的房屋不能再拥有产权了。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经济法(2017)章节练习_第3章 物权法律制度

章节练习_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B、一项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C、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 D、物权尚未确定、甚至不存在,相应的债权合同无效 2、2016年12月2日,张某将自己的电脑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1年。2017年4月1日,李某向张某提出购买该电脑,张某经过考虑,于2017年6月1日与李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将该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与李某。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李某取得该电脑所有权的时间为()。 A、2016年12月2日 B、2017年4月1日 C、2017年6月1日 D、2017年12月2日 3、2014年3月1日,高某、刘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一房屋,但房屋登记在高某的名下。2017年2月1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4月1日,人民法院判决高某、刘某离婚,并将该房屋判归刘某一人所有,判决当日生效。高某、刘某二人于4月2日领取了判决书,刘某于4月6日凭判决书向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一人所有的时间是()。 A、2017年2月1日 B、2017年4月1日 C、2017年4月2日 D、2017年4月6日 4、画家王某在举办个人画展期间,其所画的一幅山水图被孙某看中,双方约定价款为100万元,而该山水图仍需展览至画展结束方可交付给孙某。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王某、孙某约定的交付方式是()。 A、现实交付 B、简易交付 C、指示交付 D、占有改定 5、甲、乙各按30%和70%的份额共有一艘货船,二人将该货船出租给丙。现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乙的购买权优先于丙的购买权 B、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丙的购买权优先于乙的购买权 C、乙无优先购买权,丙有优先购买权 D、乙有优先购买权,丙无优先购买权 6、 甲、乙按20%和80%的份额共有1间房屋。经过二人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丙,现甲欲转让自己的份额。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乙、丙均没有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物权法期末资料

一.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有(所有权分类的一种) 一、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二、按份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对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特征:1)数个共有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基于合意或法律规定,例如混合) 2)存在“应有部分”(既定的份额,抽象的); 份额的确定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出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3)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权利; 4)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转让或抛弃自己的权利。 2、内部效力 1)应有份额的处分: A、共有人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分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 B、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有共同或单独优先购买的权利; C、共有人可以以自己的份额设定负担; D、共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份额 2)共有物的使用和收益: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需要协商确定,或者1/2以上的同意。 3)共有物的处分:处分或重大修缮,需获得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则不得为之。4)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共同管理。 5)共有物的费用分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份额分担。

3、外部效力 1)基于应有份额得向第三人提出各种请求权 2)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以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追偿。 3、按份共有的消灭:分割共有物、协议终止、归一人所有、灭失。 三、共同共有:依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有一物的制度 1、特征:1)基于某一共同关系而产生(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合伙) 2)不分份额 3)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4)对第三人享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成立原因不同 2)权利的享有不同 3)分出应有部分的条件不同 4)分割限制不同 5)共有物管理规则不同 6)存续期间不同

第1章 物权概述 练习

第十一章物权概述练习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将三间私房中的西屋两间作价5万元投入与丙合伙办的综合商店,又将东屋出租给乙居住。现甲因急事用钱,要将整个房屋转让。乙和丙均欲以同一价格购买,甲()。 A、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乙 B、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丙 C、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 D、可以任意选择乙或者丙作为购买者 2、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与丙之买卖合同无效 B、甲与乙之买卖合同无效 C、乙得请求丙交付该玉器 D、乙得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3、下列民事权利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A、典权 B、抵押权 C、隐私权 D、房屋所有权 4、根据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物权可以分为()。 A、主物权和从物权 B、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 C、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D、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5、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书卖给乙,但甲还想留阅一段时间,遂又与乙达成协议,借阅该书一个月,乙表示应允。乙取得该套书所有权的交付方法为()。 A、简易交付 B、占有改定 C、指示交付 D、拟制交付 6、甲将收藏的一件明代瓷器出售给乙,乙当场付清价金,约定甲10天后交货。丙听说后,表示愿意双倍的价钱购买。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5天交货,并收定金若干。乙听得此事,诱甲七岁子将瓷器从家中取出给她。在瓷器为乙占有的期间,该瓷器所有权应归()。 A、甲 B、乙 C、丙 D、乙丙共有 7、某甲委托某乙购买某品牌电视机。乙至百货公司购买时,正值该品牌电视机举行有奖销售。乙选购了一款电视机并按照规定得到3张抽奖券,但未把这3张抽奖券交给甲。后来开奖,奖券中的一张中了头奖,可得手机一部。这部手机应当()。 A、归某甲所有 B、归某乙所有 C、归某甲所有,但应适当奖励某乙 D、归甲、乙二人共有 8、王某在吃饭时丢失瑞士名表罗西尼一块,餐厅人员拾得后交给公安部门。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去认领,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交寄售商店出售。孙某从该商店买得该手表,将手表送给女友林某作生日礼物。手表在林某第二天乘公交车时被偷去,小偷下车后即以100元的低价卖给郑某。该手表的所有权属于()。 A、王某 B、孙某 C、林某 D、郑某 9、1996年甲将自己的三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居住一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均未办理私房过户手续。在丁居住其间,房屋所在地被该城市规划为对外经济开发区,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 A、甲 B、乙 C、丙 D、丁 10、甲乙(均为某村村民)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作如下约定:甲借给乙10万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物权归属确定的案件,即“确权案件”。一般认为的“确权”案件仅仅指相邻疆界争议或者权属历史不清的案件,而非现实交易中的物权确定案件。但是恰恰是因为交易产生的物权确定案件才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过去的立法和以及长期以来的“主流”法理在处理这一方面案件时却相当混乱,给司法时间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本文采用“以例说法”的方式,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说明物权确定中的方法和法理问题。主要观点,一是否定了以合同确权的做法,因为合同只是债权变动的根据,其效力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指出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有限性,指出应该按照物权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权利归属。最后,本文在结论部分对其中的法理和做法总结出操作性的规则。 [关键词]确权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物权公示原则 一、确定物权归属的意义 过去的民法学说一般是将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案件当作非交易状态下的案件类型。其实交易状态下的确权案件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类案件对于国计民生才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的案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该权利是否已经被受让人取得案件;在抵押交易中确定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是否生效的案件。这些都是现实中的常发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认可这些物权变动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做出决断。 物权归属的判断对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1)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定生效后,即可以排斥一般的债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得到偿还。因此必须在抵押权设定的法律交易中考虑到第三人正当权利被排斥这一因素,在法律上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再如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果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有效,那么该所有权便不能同时确定为他人享有。因此在一个标的物上虽然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绝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因此如果确定一个所有权变动有效,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实际上使得一个特定物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更新,一

全国法律硕士《397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民法学部分》过关必做习题集(含历年考研真题)(第十章 物

第十章物权法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其宅基地上盖了一栋楼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年后甲死亡,其唯一的继承人乙将房屋卖给同村的丙,并交付丙占有使用。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2017年真题] A.国家 B.甲所在村集体 C.乙 D.丙 【答案】C 【解析】《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

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题中,甲经政府批准后在其宅基地上盖楼房,属于合法建造房屋,自房屋建成时甲取得所有权,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甲死亡后,乙通过继承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需要进行登记。但是乙将该房屋进行处分时,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乙已将房屋交付给丙占有使用,但是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丙不能取得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乙。 2.根据物权客体的种类,物权可分为()。[2009年非法学真题] A.完全物权与限定物权 B.主物权与从物权 C.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D.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答案】C 【解析】根据物权的标的物或客体种类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A项划分标准是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B项划分标准是物权有无从属性。D项划分标准是标的物支配内容上的差异。 3.下列各组财产中,构成主物与从物关系的是()。[2012年非法学真题] A.赵某的房屋和房门 B.李某的手表和孙某的表带 C.钱某的电视机和遥控器 D.周某的汽车和车轮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段茹|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担保法》41条、《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了一编予以归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办,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现将物权法与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 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履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基于此

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23110219 张亦凡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以外的事实行为与事件、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三种。此三种原因中,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公示)为其要件。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物权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合同或者物权契约,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由于理论及实务上的重要性,已成为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对此另作规定,且行为事实繁杂。 物权行为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直接原因,而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则是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效果。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有二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见解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惟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是德国法学的发现和创造,是其立法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首先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形式主义原则”。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和程式的“绝对性”予以表达。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我国学者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不尽相同,尽管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问题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第三十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练习题

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目前已经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B、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C、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D、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有()。 A、某医院院长配备的小轿车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土地所有权 D、某工厂的原材料 3、关于抵押的说法,错误的是()。 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B、在同一抵押物上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 C、所有的抵押都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D、抵押财产必须是可以转让的 4、关于共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共有是有多个所有权 B、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所有一物 C、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 D、共有是同种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 5、甲、乙、丙、丁4人按份共有一艘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用该船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事项未作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 A、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B、无须经乙、丙、丁同意 C、须经乙、丙、丁中份额最大的一人同意 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 6、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 A、合并 B、继受所得 C、添附 D、提存 7、下列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是()。 A、受让人须是善意的 B、以协商一致的价格转让 C、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D、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 8、关于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的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民法考研题库 经典教材课后习题 (第十二章 物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 1.试述物权的概念及与债权的区别。 答:(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①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债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一方享有的债权只能针对另一方特定的债务人才能产生效力,而不能针对与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债权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物权是对世权,就对世权而言,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侵害的义务。 ③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二是对内的优先性。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

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而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 ④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入什么人的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移转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并由第三人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⑤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不存在的“无名物权”。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既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 ⑥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物权作为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按照《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以“特定的物”为客体。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独立的、特定的,如果某物还尚未形成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物。但交付以后往往导致债权的消灭和物权的产生。 ⑦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物权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物权法期末重点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1、直接支配性。 (绝对性)“直接”: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支配。 2、享受利益性。包括享受物的用益价值或交换价值。 3、排他性。(对世性) 一物一权原则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含义: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客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构成部分,不成为物权的客体。2、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权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可与担保物权同时并存 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是人基于对于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特点:私法、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作用:确定物的归属,定分止争;促进对物有效利用。保障交易的安全。 物权的效力:①优先效力:同一个物上有多数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标的物时,先成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发生 物权之间的效力:①一般原则: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例外情况: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②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亦称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种类1、理论上:返还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权客体者,可请求返还。 妨害除去请求权:对于占有侵夺或占有扣留之外的其他妨害物权情形,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排除。 妨害的形态:对物的实体的侵害;可量物的侵入;不可量物的侵害;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等等 妨害防止请求权:对于物权有妨害之虞者,得请求消除该危险 与债权请求权的不同:1、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物: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债:弥补受害人已经遭受的损害。 2、过错要件上的不同物: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债:原则上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 3、后果举证上的不同。物:并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债:必须证明已经遭受了损害。 4、时效适用上的不同。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以民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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