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新时期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需要,完善培训管理制度,有效促进教师终身学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云南省中小学教师培训“十二五规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持有教师资格证在职在岗的各级各

类普通中小学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任教师;市(县区)教研部门、电教部门、少年(宫)活动中心、教师进修学校和师训中心等的教师(以下统称“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实行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年度登记考核管理制度,五年一个周期不少于360学时。其中新任教师当年必须参加不少于120学时的适应性培训,新任校长任职必须参加不少于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其他教师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72学时。

第四条国培、省培项目培训,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或结业证书认定相应学时。

第五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学校组织或批准举办的各类培训,凭培训机构(院校)颁发的学时证明或结业证书认定学时。没有标明学时的,每天按8个学时的标准登记。评为优秀学员(优秀

学员比例不高于当次培训人员的10%)的教师,可登记当次培训规定学时的125%。

第六条与教学专业对口或相近的国民教育学历提升培训(小学教师参加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初中教师参加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高中教师参加研究生学历或学位教育),学习期间,凭大专院校出具的年度成绩(或学时)证明予以登记48学时,三年有效。参加自学考试凭单科合格成绩单办理学时登记,每学科当年计24学时。

第七条参加任职学校的校本研训,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审核合格后,每位教师每年可认定不超过48学时。

第八条由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应聘,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项目的授课教师,按实际承担学时的两倍予以登记,全年不超过72学时。

第九条市(县、区)级名师、名校长基地召集人每人每年计72学时,学员每人每年计48学时。学时证明由名师、名校长基地召集人出具,市、县区教育局管理处室盖章确认。

第十条受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派遣,承担“志愿支教”、“送教下乡”专题讲座、示范课等工作的教师,每次计5个学时,年度不超过24个学时。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安排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农村学校全职支教的教师,凭教育行政部门文件要求登记学时。学时证明由组织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同时具备教师资格和其它资格证的教师,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按培训通知上规定的学时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项目,以及学历提高培训非国民教育系列等,不得进行学时登记。学历补偿教育不计学时。

第十三条学时登记按照行政隶属原则进行,每年底进行年度登记审核,五年进行一周期审核。五年一周期期满,按照学校申报—县级复查—市级确认—省级备案的程序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学时登记程序

(1)本人申请。教师在每年的10月底前,认真填写《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卡》,附上《培训通知书》、培训“结业证书”或培训机构(院校)开具的“学时证明书”,向所在学校申请学时登记。

(2)审查确认。学校对申请教师年度内参加培训的情况逐一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签述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县区教育部门(或指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3)网上发布。学校上报教师培训学时的登记材料经县区登记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返回学校,由学校逐一将教师的年度培训学时录入在《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网络管理系统》平台上,县区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导入,并为教师建立培训学时登记文本档案。市直属学校的学时登记工作由学校教务处负责录入并建档管理,直接报市教育局审核确认。

(4)汇总通报。年度学时登记结束后,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年度培训学时完成情况报市级登记管理机构。市级登

记管理机构汇总各县区、直属中小学教师年度培训学时登记情况,由市教育局发布通报,组织抽查验收。

第十五条实行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制度。中小学教师参加各类教师培训获取的学时均记入《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卡》、“登记卡”由市教育局统一设计,教师自行下载并登记相关信息,年度审核前由个人保存,县区教育局审核后返回学校保存,卡随人走。

第十六条教师参加培训取得的学时(一年内培训累计不少于72学时)是年度考核、职务评聘、评先评优、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评选、特级教师申报和教师资格证定期注册等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教师在市内中小学校之间变动岗位,新任职学校及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可其岗位变动前所获得的培训学时。

第十八条市教育局将把教师参加培训和教师完成培训学时情况

纳入对县区教育局、学校的督导评估和绩效考核内容,凡当年有10%及以上的教师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学校,当年不得参加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先进单位(集体)评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 1日施行,2006年2月17日印发的《昆明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卡

附件:

昆明市中小学教师培训学时登记卡

(年度)

2.项目名称为举办本期培训班的项目名称。

3.培训层次为“国培”、“省培”、“市级”、“县级”或“校级”。

4.培训方式为“远程”、“脱产置换”、“短期集中”或其他形式。

5.培训学时为按照《办法》规定的登记办法折算后的学时。

6.负责人填写该培训项目的通知人、班主任或主讲教师1人。

7.学校负责人审查意见填写“属实”或“同意”;县区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意见填写“合

格”或“不合格”。

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管理水平,规范税务管理流程,建立健全税务管理体系,确保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过程中依法合规纳税,有效防范和管控税务风险,切实降低公司税负,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税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三局财务〔2018〕296 号),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管理,是指规范电务公司机关本部及所属各单位、各项目的涉税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优化税务管理流程,有效管控税务风险,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管理水平,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三条税务管理的主要目标 (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申报纳税和履行社会责任。 (二)建立纳税事前预测、事中跟踪、事后评价机制,将税务管理融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流程,提高财税管理水平。 (三)合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有效开展税务筹划,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四)建立完善财税管理制度体系,规范税务管理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税务风险。 第四条税务管理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公司应在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二)统一性原则。公司应在落实集团公司统一税务管理筹划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开展自身税务管理工作。 (三)效益性原则。公司应有效利用税收政策,合理进行税务筹划,

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四)预见性原则。公司应将税收成本作为生产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一项重要因素,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税务事前筹划和评审制度。 第五条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办法,设立税务管理组织机构,明确税务管理职能职责,规范税务管理业务流程,依法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开展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重大涉税事项报告与沟通机制,完善税务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和实施自查自纠等。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公司税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司其责、统筹实施” 的原则。公司税务管理应明确各部门职能职责、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细化日常经营涉税管理、特殊涉税事项管理具体要求,有效开展各项税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司税务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分工 (一)财务部:作为税务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牵头负责研究解读国家有关财税政策,建立健全税务管理制度体系和业务流程;负责牵头组织开展税务筹划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开展税务风险评估和自查整改工作;负责监控和考核所属单位税负水平;负责本单位日常各项税费的计算、审核、申报、缴纳、核算、报告、分析及发票管理、印章管理、台账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备案管理、档案管理、税务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二)战略规划部:负责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涉税事项提示,对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以及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事项中与相应涉税事项进行沟通和协调。负责修订合同管理相关制度;对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涉及纳税分析、评价事项提出相应法律意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12.17 【实施日期】2004.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 及《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 及《实施细则》 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

2021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 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 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办法草案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办法(草案)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办法(草案)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 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 扬民主,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省、市政府关于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委托法制局、外贷项目办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组织方”)举行了《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一)准备情况 5月19日,组织方在经开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和昆明日报上公布《关于举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5月27日,组织方在经开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关于举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实施

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委员、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及听证代表人员名单等事项。同时,将《办法(草案)》听证稿在网站上予以公布。此外,听证会邀请了旁听人10名,邀请了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到会报道和监督。 (二)听证会召开 6月3日上午9:00至11:00,在经开区管委会二楼多功能厅 举行。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委员共5名,分别是党工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李志波、管理委员会主任助理李丕方、法制局局长张静梅、环保局局长何晓平、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张灏;听证监察人共 3名,分别是监察审计局局长李刚、办公室副主任、政法委副书记徐伟、法制局副局长陈晓鸥;决策发言人共3名,分别是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王路生、部长助理施杰、外贷项目办主任赵健蓉;书记员为外贷项目办工作人员梅贵荣。本次听证会由法制局局长张静梅主持。 1、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和宣布听证会纪律。 2、决策发言人就《办法(草案)》听证稿的主要内容作说明。 3、听证代表对《办法(草案)》听证稿发表意见和提问(每人发言不超过5分钟)。 4、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代表的提问进行解答。 5、有补充意见的听证代表补充发言(每人发言不超过3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1)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 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 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 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及设备冷却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它用水。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中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环保、滇池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相关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循“三同时”的规定办理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

池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昆明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有关规定

昆明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管理工作,根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昆明市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一、目的和意义 计划用水管理就是根据城市水资源和供水状况、合理用水需求以及结合各行业用水定额,对各非居民计划用水单位编制下达年度月计划用水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以经济手段促使各计划用水单位科学、合理用水,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 通过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科学的计划用水管理,达到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和用水效率,使城市社会经济活动所需用水量能有效的控制在本地区自然界提供的或科学技术水平能达到的水资源量的范围内,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 二、计划用水管理范围 我市主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管理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和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月用水量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定《昆明市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三、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 (一)编制计划用水指标的原则 1、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要从我市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科学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计划用水指标计划的编

制应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确保社会稳定。编制的计划用水指标除水资源紧缺时期外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2、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应有利于推动创建节水型城市工作的开展。 3、计划用水指标的编制办法,要通过积极探索,不断提高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编制计划用水指标的依据 1、上一年度滇池流域水资源状况和编制计划年度内供水形势预测。 2、工业生产企业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工业用水单位用水定额。 3、计划用水户节水技术措施和节约用水管理现况。 4、计划用水户近三年来同期实际用水情况。 (三)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的具体编制办法 1、每个计划年度内的计划用水指标分上半年(1-6月)及下半年(7-12月)二次编制和下达。上半年度用水计划的发放时间为上一年的12月份,下半年度用水计划的发放时间为当年的6月份。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将下达到该单位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的每只总水表。 2、每次进行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编制前,要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计划用水指标编制办法”上报主管局,经批准后再行具体编制下达各非居民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 3、计划用水指标根据非居民用水单位每只总水表的历史用水情况和规律进行编制,具体如下: ⑴编制的数学方法为“时间序列法”; ⑵根据非居民用水单位每只总水表近三年来同期各月用水量,并按一定的权重加权平均得出编制年度内该总水表相应月计划用水指标基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 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于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运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运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运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之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能够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壹纳税人核发同壹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壹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壹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壹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运营的外籍、港、澳、台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日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

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

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移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进一步规范移交验收和接管工作程序,根据《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移交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城市道路包含: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一般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和涵洞)和城市广场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含:道路绿化设施(行道树、绿化带、养护浇灌设施等);道路照明设施(路灯、变压器、管线、控制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系统、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防眩板等);市容环卫设施(果皮箱、垃圾收集间、中转站、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设施等);消防设施(消防栓、消防管网等);排水设施(雨、污水管、泵站、落水箅子等);道路其它设施(公交车站台、城市地名标志牌、再生水、地下管线、管线检查井和井盖等)。 第五条城市道路建设的投资人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 第六条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产权、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

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015

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015 核心内容:2015年最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有哪些?该法主要包括税务设立登记、税务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目前最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是2014年修改,2015年正式实施的。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法规的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再生资源回收业清理工作方案 .doc

再生资源回收业清理工作方案 撰写人:XXX 本文档介绍了XXXXX. YOUR LOG

近年来,随着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得到了快速发展,行业规模不断扩大,回收总量和回收率逐步攀升,对国民经济贡献度进一步提高。但是,我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管理跟不上,存在的问题较多,为进一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经营秩序,依法依规加强管理,县政府决定开展一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具体方案如下: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工作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以“部门联动、城乡配合、依法管理、规范经营”为原则,转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方式,加强环保无害化配套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实现再生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工作目标 通过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六部委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对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点清理、整治,取缔无证经营;对无备案、无覆盖、无围挡、无消防安全措施、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及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网点进行清理、整治和依

法处罚,依法加强管理。培育骨干回收企业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中的带动作用,引导回收企业采取连锁方式,推动龙头企业按市场规律整合个体回收人员(网点),按照“便于购销、保护环境”的原则,规范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选择一部分实力较强、条件较好的回收企业将功能单一的回收网点建设成集交易、加工、集散于一体的再生资源市场。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工作要求 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散,遍布城乡,其管理涉及到工商、环保、公安、市容、规划等多个部门,要实现整治工作的目标,必须要有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商务局、工商局、环保局、公安局、市容局、发改委、住建委、供销社、各乡镇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县商务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分别从县商务局、工商局、公安局、市容局、环保局、供销社各抽调1人办公。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明确专人负责,具体名单报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整治办公室。

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我市城市道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使城市道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指导、检查;负责制订或者修订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定额或者估算指标;具体负责对主城区内重要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桥梁的定期、特殊检测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辖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市管外的其它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因政府机构设置原因未设置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本级政府(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同的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能。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滇管、水务、园林绿化、消防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实行管养分级、行业集中的模式。

办税指南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规定

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规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现代企业的税务筹划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财务目标,在不违反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筹资、投资、经营等方面活动,乃至生产经营、利润分配等环节的业务进行事先策划,制定一整套最优纳税操作方案,尽可能为企业减轻税负,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成功企业不仅懂得如何利用筹划赢取利润,更懂得如何利用筹划合理避税,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不仅懂得如何利用信息化工具筹划企业经营活动、更懂得筹划企业成长未来,不同纬度的筹划对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财务管理规范、市场竞争力和纳税意识的增强等多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已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7.03.27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年第8号)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 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公安部部长:***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 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 (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保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再生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滇管、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

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已建成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道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建设同步实施。管网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一并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123下一页2015年修订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

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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