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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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三):民法-

2006国家司法考试新旧对照(三):民法

民法

基本要求

全面把握民法的体系,理解民法的各项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联系,尤其是民法总则对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的指导作用以及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之间的联系;准确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能够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对各类民事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形成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分析;综合运用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并得出有依据的结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民法的含义(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对象人身关系及其特征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渊源的含义制定法(民法通则经及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习惯

第四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l 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 l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 (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的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 PS: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l 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 二者都是合同设立监护,但有区别。 1.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2.委托监护是意定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委托的不是监护权,仅是监护职责;受委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 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营利,也可以为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是为公益。 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该法人成立之后,是该法人的组成人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设立后,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是法人的成员,也不参与和决定法人的食物,更不享有该法人的利益。特别是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在法人成立前就死亡,该财团法人是根据他的遗嘱设立的。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法律行为,而且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有的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自己的机关的意思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活动;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二是按照设立人,他人的意志进行法人的活动,所以,理论上称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设立方式不同。国外对社团法人采取准则主义;社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 l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法人成立复杂。 合伙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合伙是共有财产;法人是独立财产。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是独立责任。 (二)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l 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相对区别: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之归纳汇总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比较之归纳汇总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史烨凯 民法总则于3月15颁布,10月1日起正式生效。总则生效后,通则并未自动失效,而是按照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总则。但是,民法总则里面有一些概念性的改变不同于上学期所学的通则,需要加以记忆区分。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总则中除了一些概念的改变和我们的原有观点冲突以外,其他方面,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两章,相比较通则而言,无疑是更贴近我们的教材的。这可以为我们节省大量时间而不必去建构新的体系,下面讲述二者之间的概念性差别。当然,碍于作者水平有限,难免存在纰漏或者不当之处,请多多理解。此外,本文仅代表作者自己的观点,文责由我本人承担。 一、基本规定(原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1.总则将原通则中关于民事基本原则的条文拆分,形成了一个基本原则一条的局面。 2.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改变了原通则第六条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政策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法的影响,总则对习惯可以成为法源的一般性规定,也标志着习惯正式成为我国民法的非正式渊源。(教材P16页观点过时) 二、自然人(原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1.总则第16条将胎儿的利益规定为列举保护,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将胎儿视为已出生。通则中无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28条关于为胎儿保留适当份额遗产的规定与之冲突,适用新规定。(教材P54页观点过时) 2.总则第12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在8岁,原通则规定的是10岁。 3.总则第27、28条中,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列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改变了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规定,解决了关于孤儿院中孤儿的监护人是谁等在法律中界定不明确的问题。 4.总则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改变了民通意见中关于未经指定机关指定监护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 5.总则第33条新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可以事先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自己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的监护人,可以应对日益高

《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与现行法之对比

《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与现行法之对比 团队简介律行天下团队由陈鑫范律师负责,汇集了一批在房地产、建设工程和PPP领域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旨在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综合法律服务。 《民法总则》部分新增修改条文 《民法总则》评述1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法源的变化”,新增习惯作为法源。 《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第29条:新增“遗嘱监护”。监护人之间遗嘱监护不一致的,民法总则删除草案的规定未作回答。3第33条:新增“成年协议监护”。 4第36条:“监护资格的撤销”;第38条“监护资格的恢复”。5第46条、第47条: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和构成要件。……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9条:……同一顺序的利害

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6第51条:……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的恢复,新增一项例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被宣告死亡人死亡宣告撤销后不得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民通意见》第37条:……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7第92-94条:规定“捐助法人”。包含具备一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8第137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了解主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以非对话方式的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改变了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采“了解主义”。 《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9第138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作成即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遗嘱作成时尚未生效。自遗嘱人

《民法总则》与现行规定全对照上.doc

《民法总则》与现行规定全对照(上) 民法总则 现行相关规定 有无变化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宪法》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变化:增加了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

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变化:1、将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改为其他个人或组织。2、将同意单位去掉了“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增加了“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变化:1、将“父母”与“子女”作为同一监顺位护人。2、将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改为其他个人或组织。3、将同意单位去掉了“精神病人所在单位”,4、增加了“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民法总论概念对比 (一)主体——自然人与法人 l 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权利能力是可能性,权利是现实性 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权利不包括义务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不能被限制、抛弃、转让和继承,具体权利可以与主体分离。 l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 相同点:均是对失踪人资格的宣告,均保护失踪人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不同点:(1)规范保护点不同(宣告死亡涉及失踪人配偶和近亲属的人身权、继承权的保护,宣告失踪则无) (2)法律要件不同(时间要求不同,申请人有无顺序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宣告死亡推定失踪人自然死亡,以失踪人住所地为中心产生的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宣告失踪仅产生财产的代管和债务的清偿) PS: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宣告程序上无必然联系。 l 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区别: 二者都是合同设立监护,但有区别。 1.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 2.委托监护是意定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委托的不是监护权,仅是监护职责;受委托人不是法定监护人,仅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设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以人为基础;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 设立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营利,也可以为公益;而财团法人的设立是为公益。 设立人与法人的关系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该法人成立之后,是该法人的组成人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设立后,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是法人的成员,也不参与和决定法人的食物,更不享有该法人的利益。特别是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或在法人成立前就死亡,该财团法人是根据他的遗嘱设立的。 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行为属于共同的法律行为,而且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单方行为,有的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通过自己的机关的意思制定章程,约束法人的活动;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二是按照设立人,他人的意志进行法人的活动,所以,理论上称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是他律法人。 设立方式不同。国外对社团法人采取准则主义;社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 l 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法人成立复杂。 合伙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 合伙是共有财产;法人是独立财产。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是独立责任。 (二)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l 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的相对区别: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 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 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

民法总则全文

民法总则全文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1 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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