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刑

禹刑
禹刑

禹刑;夏朝法律的总称

汤刑:广义是指商朝法律的总称,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狭义是商朝的刑罚手段。。

简述中国古代五刑奴隶制五刑是指墨、劓(yì)、膑、宫、大辟五种刑法,志。奴隶制五刑作为中国奴隶时代具有代表性的刑法这五种法定刑由轻到重,构建了中国早期法律中完备的刑罚体系。墨刑又称黥刑,是在罪人面上或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劓刑,就是割去受刑人的鼻子。膑刑,毁掉人体重要器官是最为经常地一种处罚方法,后来演变成一种固定的刑罚方法。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大辟,即死刑。

以德配天指君主的权力是“天”授予的,是“天命”但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有德者才可承受天命,失德就会失去天命。

明德慎罚:提倡尚德、敬德,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

刑罚世轻世重于:刑罚的适用,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轻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

吕刑:西周时期周穆王命吕侯参照夏朝的赎刑制度制定的刑法。

九刑:西周成文刑书的总称,全书共九篇。

质剂: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把两份买卖的内容写在一片竹简上,然后一分为二,买卖双方各执一半,半而字全(1分)。这种竹简分为两种,长的叫质,短的叫剂(1分);买卖奴隶或牛马用长券,即用质(1分);买卖兵器或食品用短券,即用剂。

简述西周刑罚适用原则:1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西周时期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4.宽严适中原则。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简述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的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简述西周婚姻的解除条件;:七出1:无子,没有孩子2:淫佚乱搞男女关系。3:不事舅姑,不孝顺父母4:口舌,多话5:盗窃私藏钱财6:妒忌邻居不合7:恶疾,身体有病。

简述西周婚姻接触的限制:三不去1有索取无所归2与更三年丧3千贫贱后富贵

何谓读:宣读判决书。乞:对判决不服,上诉要求再审。

铸刑书: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

竹刑:把法律写在了竹简上,所以历史上称为竹刑。

铸刑鼎-:把惩治罪犯的刑律铸在金属鼎上,向全国老百姓公布

简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铸刑书”,竹刑:铸刑鼎

简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的历史意义:1促进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2打破旧的礼仪传统3剥夺旧贵族垄断法律的特权

战国时期法家的法制思想是什么:1事断于法2型无等级3重刑轻罪4布之于重

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1正律2杂法

1确立了封建刑律的根本任务,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2,确立了封建法典,为后世封建成文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商鞅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1改法为律2明法重型3发展农业生产4废除世袭特权

延尉:秦朝设置的掌管刑狱的最高司法机关,其长官也叫延尉。

非所宜言:说了不该说的话

延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

具五刑:五重刑法并用,肉刑和死刑并用的一种刑罚。

公室告: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务之类所提出的控告,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此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弃市:是秦朝的一种刑罚。即在人众集聚的闹市,对犯人执行死刑,以示为大众所弃的刑罚。城旦春旦舂是一种徒刑,是指男犯筑城,女犯舂米,:城旦,适用于男犯,强制男犯白天修筑长城的一种徒刑。舂,适用女犯,对罪应城旦的女犯施以舂米以徒刑工口粮的劳役。

鬼薪白粲:是一种男犯上山砍柴、女犯择米的徒刑。鬼薪,指男犯要为祭祀鬼神而去上山砍柴;白粲,即是女犯要为祭祀鬼神择米做饭

赀:一种财产刑,只出发犯人缴纳一定的财务或服一定的劳役的刑罚。

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

告劾: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

九章律是西汉的法典。萧何在参照、借鉴《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制定的《九章律》继承和保留了《法经》六篇的体例结构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一)法令由一统

这有两层意思,其一是全国都要实行统一的法律令;其二是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二)事皆决于法

秦始皇规定以吏为师,事皆决于法。这本来是战国时新兴地主阶级“以法治国”的主张。秦朝建立后,仍以此做指导,加强立法,做到凡事“皆有法式”。

(三)以刑杀为威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网严密,以致人们动辄触犯刑律;二是严刑重罚。这是商鞅轻罪重刑思想的继续和发展。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制、诏。制、诏就是皇帝针对特定事项发布的命令。自秦始皇改命为制、改令为诏起,即确立了这种法律形式的名称。因为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由皇帝发布的制、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律。律是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颁布的比较稳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商鞅改法为律,即确立了这种法律形式。

(3)程。程是确定劳动额度的法律规范,如《工人程》。

(4)课。课是关于工作人员考核标准的法律规范,如《牛羊课》。

(5)法律答问。它是官方对秦律所作的解释,类似后来的律疏,与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6)式。它是关于办事程序、公文程式的法律规范,如《封诊式》。

(7)廷行事。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

秦朝的刑罚的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简述秦代的司法诉讼原则:

简述秦代的司法审判程序:

汉代的法制指导思想:1约法省禁,发令要简约,刑网要宽舒2德主刑辅你统治者应将礼仪教化与刑事惩罚结合应用,以礼仪教化为主,刑事惩罚为辅。

汉朝初期的主要立法活动有哪些

汉武帝时期的立法的主要内容:

简述汉律60篇:包括《九章律》在内的四部分内容,其他三部分是:《越宫律》二十七篇,是关于宫廷守卫方面的法律;《朝律》六篇,是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法律;《傍章》十八篇,是关于朝仪方面的法律。四部分相加共六十篇,构成了汉律的基本框架,所以汉律有时也指这六十篇内容。其中九章律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三者则是各方面的专门法规。

汉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哪几种:1律2令3科4比5法律解释,《大杜律》《小杜绿》都是私人完成。

简述汉代法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继续继承秦的区分故意和过失,诬告反坐1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2不追究既往原则3亲亲得相首匿4先自告出其罪5贵族官僚有罪先请6矜老恤幼原则

汉代文景刑制改革的背景,内容,意义

背景答:一.历史背景自战国至秦朝,随着朝代更替,新旧刑罚混杂,层次体系不清,使刑罚制度显得杂乱无章。西汉初年,在秦朝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实行改革,但刑罚体制与秦朝并无本质差别

意义1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布入较文明的阶段3,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4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经济的恢复。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

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

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录囚: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

官当】官当简称为当,又叫以官当徒,这是古代官吏享有的特权,在他们犯罪时可以用自己的官品抵挡徒刑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一般五品以上的官员犯罪后可以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可以当徒一年,所以,犯公罪的五品以上的官员可以当三年。表明封建特权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八议】中国封建刑律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的特权制度。

“八议”最早源于西周的八辟,在曹魏的《新律》中首次入律

其具体内容是:议亲,即皇帝的亲戚;议故,即皇帝的故旧;议贤,即德行出众的人;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议功,即对国家有大功劳的人;议贵,即三品以上的官员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议勤,即特别勤于政务的人;议宾,即前朝国君的后裔被尊为国宾的。

33【重罪十条】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38【十恶】今天所说的十恶最早来源于隋开皇定律时,将《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稍加改动,定名为“十恶”,是十种严重危害封建特权、危害封建纲常伦理的犯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作为封建法律集中打击的对象,不仅对犯罪本人实施最重刑,还要株连家族,没收财产,即使是官僚贵族,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宋太祖赵匡胤令窦仪(工部尚书判大理寺)主持修订法律。至同年七月,《宋建隆重详定刑统》修成,共12篇,502条,简称《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天下。这是宋开国以来的第一部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朝廷刊版印行、发行全国的封建法典。《宋刑统》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义》,在体例上沿用了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统》。

《宋刑统》与前朝法律相比,主要有这样一些变化:

第一、以刑律为主,律敕令格式等合编。

第二、篇下设门

第三、创“折杖法”。即用决杖代替笞、杖、徒、流四刑。这是《宋刑统》的创制。

宋朝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有变化,但它作为国家基本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编敕的特点是:

第一、编敕活动频繁,编成的敕条数量繁多。

第二、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

第三、所编敕令不仅有非刑事的,大量的与刑名有关的敕条被收入编敕。形成了刑律之外又有刑事规定的现象,从而引起了律、敕谁的法律效力最高的问题。

第四、编敕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

第五、大量的民事、经济方面的立法是以编敕的形式颁行于天下的。

③编例

是将例进行整理汇编,使之上升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活动。编例,是将原本临时性的断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3、宋代法律的主要特点

①严厉镇压直接危害专制政权的重大犯罪。

②极力维护封建国家和地主阶级的利益。

③增设刺配、凌迟等残酷刑罚手段

④重视进行经济立法。

(二)宋代的司法

1、司法机关

①中央司法机构

●大理寺

●刑部。

●审刑院

②地方司法机构

●鞫谳分司制

宋代大理寺有“断司”、“议司”之分,分别负责审讯、检法用律,而后由长官审定断案。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就叫鞫谳分司制。

鞫谳分司是宋代审判制度的特色。这是一种审判分离、二者相互牵制、防止擅断的制度。在此种制度下,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官员则又无权检法断刑,两司独立活动,不得互通信息、协商办案。

宋代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这种鞫谳分司、审判分离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所以,南宋的周林评论说:“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历代名臣奏议》卷217,《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另一方面,这种制度折射出:专门设置检法议刑的官吏,反映宋代法律制度是比较复杂难用的。

●翻异别勘制

“翻异别勘制”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起源于唐末五代。指犯人翻供,所涉及的情节重大,或犯人不服判决申诉,则换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推”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移司别推即指同级异司复审,即由原审机关将案子交给另一个官司复审。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如中央刑部分左、右厅治事,大理寺狱分左、右推。这种左右并列的机构建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准备犯人不服判决申诉称冤时,可以“移司别推”。如:宋哲宗元符三年(公元1098 年)规定:“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

上级机关的“差官别推”,是指原审机关必须将案子申报到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负责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另外一个机关的官员重新审理。或者是令差派的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审,或者将案子移往其他机关就审,后者适用的更多。宋宁宗庆元四年(公元ll98 年)规定:“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

为了防止囚犯利用、故意“翻异别勘”,拖延时间,宋代沿用唐代的三推之限,一般情况下,囚犯只要经三次翻异别推后,再翻异即不再复推,强行判决(《宋刑统》卷二十九:“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南宋又改为五推。

宋还严格规定复审时必须选差“无干碍官”。官吏在别勘时发现冤抑,则要受到奖赏。

3、元代立法的特点。

①敕令在法典中占突出地位。

②断例在法典中占重要地位。

③元朝法律内容庞杂,结构松散,前后矛盾。

二)元代的司法

1、司法机关

元朝在蒙古国时代,还没有固定的司法机关,统一中国之后,始仿照宋制开始设立。在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皆由蒙古人担任。不设大理寺。

●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及冤、疑案的复审和死刑复核、录囚等职责。

●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

●御史台实为中央分立的司法监督与审判机关,负有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与地方刑狱、平反冤狱等职能。

●宣政院与行宣政院:由于元朝重视宗权,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以致管理宗教事务的宣政院也成为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纠纷案件,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宗教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地方僧侣的案件由地方长官与有关寺院主持会审。僧侣与民众涉诉案件,除奸盗、诈伪、人命等重案可由地方长官审理报宣政院外,其他民、刑案件地方官不得擅断。

②明《大诰》的制定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又在洪武年间,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

大诰》共有二百多条,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从其体例看,《大诰》并不是一部编辑整齐的法典,而是敕令谕旨和案例的汇编,一事一条,汇集成编。

从其内容来看,《大诰》最大特点就是用刑酷烈和随意,株连、凌迟等刑罚任意扩大。如公然恢复了早已废除的许多肉刑,甚至独创了不少前所未有的刑种,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等。

概言之,明《大诰》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偏重于惩治贪官与豪强。明太祖很看重他的四编《大诰》,要全国军民人人习诵,户户必备。并且规定,凡犯笞杖徒流罪,家有《大诰》一本,出示即可减一等论处,若无则加一等。上有好之,下必迎合。“于是,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明史.刑法志一》)

太祖一死,不久便被后人抛弃不用,至明中叶已很难见到。

明律的主要特点严惩反逆贼盗

如明律谋反大逆罪之刑罚严酷于历代,唐律本人处斩,而明律凌迟;唐律死罪只坐父及年16以上子,而明律扩大到祖、孙、兄弟、侄、及同居之人,皆斩;唐律籍没男夫80以上,妇人60以上并免;明律不免。

②严惩官吏赃罪

《大诰》四篇236条中,据统计有150多条是涉及惩治贪赃罪的。

明代很重视监察制度,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全国分道监察,每省派巡按御史,以为皇帝耳目,代天子出巡。

为了杀一儆百,明太祖有“剥皮实草”的酷刑:“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府州县衙之左特立一庙,以祀土地,为剥皮之场,名曰皮场庙。官府公座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惊心。”(赵翼:《廿二史札记》卷33)③严禁明党为奸

空印案、郭桓案、胡惟庸案、蓝玉案、并称明初四大案。特别是胡、蓝之狱是诛戮更多、影响更大的案件,震动朝野,使人惊心动魄。

为了使胡蓝大狱的“成果”能够巩固,太祖在《大明律》中特设“奸党”条,警戒后世臣子,永不敢结党营私。奸党罪是明律的创造,唐律所无,列入吏律职制篇。

4、对明代“重典治国”的评价

对于改良吏治、安定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起过积极作用。

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吏治腐败问题,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统治阶级内部的混乱,影响了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其推行,把中国封建刑罚由轻(唐代)入重(宋代)推向极至,真正形成封建社会后期的苛刑峻罚形态,造成法制畸形发展。

二)明代的司法

1、司法机关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合称“三法司”。

●刑部

明初朱元璋废除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为中央主审机关,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

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各省的审判权,即审理京师地区案件和文职官员案件,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同时,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大理寺

大理寺专管复核,所谓“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凡刑部督察院审判的案件,“皆移案犊,引囚徒诣寺详谳”,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

由唐宋御史台改名而来,职掌纠察。设左都御史主管中央与地方的司法监督,又设御史多人作为辅佐,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进行监督。地方设十三道监察御史作为派出机构,对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明代地方司法机构分省、府(直隶州)、县(州)三级设置,府(州)、县(州)二级与行政机构采取合一制,既由知府(知州)、知县行政长官掌管狱讼。省一级采用分立制,即专设提刑按察使司,其长官提刑按察使有权审理徒刑以下案件,徒以上案件须报送刑部,无权擅决。明代在州县的里社设有“申明亭”,调处民事纠纷。

“申明亭”是明代为贯彻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效用,重视基层单位的司法建设,在最基层的乡一级设置的调处民事纠纷的制度。这种制度赋予乡间长老与地方保甲长调处民事案件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力。凡是在本乡有犯罪经历的人员,均在申明亭中表明其罪名及所受刑罚,以警戒其他人员。如果这些人员改正悔过,则可予以勾销。

明代在普通司法机关以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厂是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是锦衣卫,职掌“缉谤谋逆、妖言、大奸恶”。虽然厂卫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直接承命于皇帝,地位特殊,所作出的判决,刑部、大理寺官虽“洞见其情,无敢擅改一字”。厂卫还有权参加三法司的审判,名曰“听记”,实则起操纵的作用。由于厂卫组织不受法律的约束,其对罪名的罗织无遗,对刑罚使用残酷,形成厂卫之毒。是封建极端专制主义的产物。

2、诉讼制度

明代诉讼制度在唐宋法律基础上更加具体,表现出了封建社会后期的诉讼制度之特点。

①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

②禁止越诉。

③诉讼中禁止诬告。

④禁止匿名信告人罪。

主要的会审制度有:

①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即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②圆审。也称九卿会审,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③朝审。明代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不仅是审核死刑,而且有宽宥之意,也就是朝审的案件,分别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情节有怜悯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

④会官审录。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案件。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直隶京师的上报案件从刑部委员与监察御史会审,地方各省的上报案件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共同审决。⑤大审。明代自宦官干预司法后,形成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五年一次大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

⑥热审。即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开始规

定了重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的内容。起初,热审决囚只实行于北京,后又实行于南京,并逐渐推行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

此外,案审中刑讯逼供依然照旧。《明会典》尽管在文字上规定审问“须依法详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但实际上尤其对重刑犯者,要“严刑拷讯”, “其余只用鞭扑常刑”。这样一来,官史审案普遍滥施刑讯。

2、清代的立法活动

清代历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近百年,有过三、四次大的修律活动,至乾隆初期律文基本定型,此后不再修改,仅定期增修“附例”。

①《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制定以前,清朝曾于顺治年间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其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实际上这部法典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但为《大清律例》的制定打下了基础。

《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1736年)开始制订,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编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律文400余条,附例1000余条。

《大清律例》修成后,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定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度又充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②《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朝,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③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

3、清律的主要特点

①律例合编的法典体例

在法典体例上,清代的主要变化是律例合编的形式固定化。律例合编的形式,源自明代中叶以后的《大明律集解附则》。清初制定第一部法典时即承袭了这种“律文附例”的形式。律文是基本条款,而附例则作为具体的补充与修正。这样,既保证了法典条文的简洁、稳定,又能充分满足、应付实际情况变化的需要。

②旗人享有法律特权

③反逆强盗罪的加重

④思想文化方面以“法”高压

2、诉讼审判制度

由于行政对司法的严重干预,清朝诉讼审判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各种各样的会审制度,如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寒审、热审、秋审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和秋审。

①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共同审理大狱重囚,但对重大案件作出的判决还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

②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也称“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经反复审判而人犯仍然翻异不服的案件,由皇

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司的通政使共同审理,其审理结果仍须奏请皇帝最后审核批准。

③秋审和朝审

康熙十二年(公元1673 年)在明代朝审的基础上,确立了一套完备的秋审和朝审制度,即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的会审制度。清朝死刑有立决、监候之分。立决多为反叛、杀人、强盗等重犯;监候多为危害较轻的杂犯死罪。凡奉旨“监候”的案件,均列为秋审、朝审的范围。参加秋审、朝审的人员皆为中央九卿、詹事、科道等要员。对象是地方督抚定拟的各省监候案件,而朝审的对象则是刑部判决京师地区的监候案件。秋审时间在每年秋八月,朝审稍晚,于霜降后10 日进行。秋审、朝审之后,将人犯拟为四类:一是情实,即罪情属实,原判正确,应予处决。列人情实的案件包括谋杀、侵盗钱粮,枉法赃、贿买元凶、强奸、左道惑人等;二是缓决,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诸如戏杀、误杀、擅杀等,可暂时免死、留待翌年再审,一般可获减等;三是可矜,即罪情属实,但情有可原,诸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之类,可减等为流刑或徒刑;四是留养承祀,即罪情属实,但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换为枷号及杖责,但仅适用于非“十恶”的死罪案件。以上四种会审结果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情实案件,由御笔“勾决”后,须再经复奏程序,方可执行。秋审和朝审加强了中央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有助于封建法律的统一适用,也是古代传统的“恤刑”思想的集中体现。

④审案时限

清朝法制对司法部门关于审案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凡“按察司自理(自可断定)事件,限一月完结。州县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审结。上司批发事件,限一月审报。刑部理审,答杖限十日,遣、军、流、徙二十日,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三十日”审结。

总而言之,清朝一代的法律典制,是历代传统社会之集大成者。晚清以降,海禁大开,西学东渐,西方的法律、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制度日渐被中国吸收利用。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言,清末“新律萌芽”,“中国数千年相传之刑典俱废”。所以,清朝法制是“古今绝续之交”也。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5、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集资参与人不去报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集资人? 6、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种植(养殖)、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为幌子实施的十种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法集资是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必然大量涉及民事问题。比如民事借贷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确定?我们一起来看! 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1、主流观点对吗?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 如前一段时间,微信圈在大量转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虹法官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一文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各大支流如何显神通?

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先看安徽省高院的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再看浙江省的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傅贤国 2012-05-18 08:52:43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处理模式;辨析 内容提要:由于立法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究竟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建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便于实务的统一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对此,我国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其中,尤以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

重点分析了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不足,并将不足之处作了归纳。由于民、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断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何才能更好地确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矛盾判决,减轻案件裁判结果对公众的震荡,进而提升司法的公断力,是文章重点关注和力图解决的问题。 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

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 意见 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专门大,要紧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照。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要紧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样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要紧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靠作出商业判定。关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假如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能够直截了当向公司主张权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假如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样情形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要求确定。假如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假如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通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制造条件,假如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点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背地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模式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处理模式 对于这些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民间借贷刑事犯罪案如何量刑,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民间借贷中的罪与非罪问题,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的基础性罪名,在实践中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也最难把握。 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案件,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从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带来冲突,可能表现为管辖权冲突、既判力冲突、法规冲突、时效冲突、执行冲突,从而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其中,在管辖权的冲突上,积极的冲突表现为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的管辖权,消极的冲突是不同的机关之间或者不同的法院之间拒绝行使管辖权。例如,有的机关认为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受理,而法院则会以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其他机关。 民间借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可能因为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产生是先处理刑事案件,还是先处理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的问题。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分离模式,一是附带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分离式(大陆法系的日本也采取了分离模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附带模式,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模式又可细分先刑后民模式、刑民并行模式、刑民分离模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不应拘泥于固定模式,尤其是传统的先刑后民的模式。 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越来越多对先刑后民的模式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或者分别审理,一些法院也作了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民间借贷中刑民问题的处理模式关键取决于,一是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决定于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或者相反;二是既要依法严厉打击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非法牟利的犯罪行为,又要保护正常经济关系中的合法借贷行为。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应用 03.2012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研究 文/王珏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时会遇到案件本身尚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面和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刑民交叉案件。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对于打击涉案犯罪和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至关重要。本文旨在探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并不专指传统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业已作了规定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的太多争议。此类案件仅局限于公民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份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和作出其对受害人应当进行民事赔偿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处理,既可一个判决一并作出处理结论,也可分开进行判决。但无论怎样作出,由于它是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判决的,所以不存在案件移送的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外的刑民交叉案件。何谓交叉?在这里,交叉的含义应当是指案件刑事、民事部分的法律事实有相同有不同的或有相重的内容和方面,是案件刑事、民事两部分之间的相互交叉和 渗透。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为根据的。只有同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表现在诉讼主体上,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民事部分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其工作人员;案件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相互交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正是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交叉,才产生了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立处理的问题。为什么要分立处理呢?这是因为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映在司法层面的操作上,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职能的分工不同,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能超越职权互相替代,一手包办。也就是说,分立处理是由案件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而不同法律规范的操作和运用,诉讼法即程序法所赋予的不同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不同权限和分工决定的。民商事案件中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同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属刑事法律关系,则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正是由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乃至审判适用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规范不同,自然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部分的审判组织不能越俎代庖一并审理刑事部分,只能也必须是遵循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权限分工,将案件的刑事部 084

浅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及其完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db18283163.html,/souask/ 浅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及其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先刑后民往往不可避免的存在如下致命缺陷,即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基于刑事追究无法启动,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先刑后民被滥用,本来属于刑民并行的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冲突,但由于存在一定程度的牵连而被司法机关以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审理,结果往往是案件被无期限的搁置下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笔者认为,对待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称为刑民竞合;二是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以称为刑民牵连。分别分析如下。 (一)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处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又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即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是妥当的做法。例如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先以涉嫌民事欺诈起诉的,民事审判部门发现其实质上是诈骗犯罪而非单纯的民事欺诈时,可以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为此时如果继续审理,有可能导致民事判决与随后的刑事

工作心得: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程序问题

工作心得: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程序问题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融资蓬勃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融资的不足。但与此同时,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社会诚信系统不健全,以及资金需求旺盛导致的民间借贷利率在整体上不断攀升,许多企业却在实体经济困局下经营困难、利润大幅下滑等诸多因素,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节节攀升。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这其中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其中程序问题的处理是实体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主要涉及诉讼模式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X年12月颁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就是对于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程序上采取“刑民分离”的处理模式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的交叉 借款人与出借人缔结借款合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本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根据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分别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救济,这就产生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一)刑民交叉的内涵。就法律事实而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部分相同;就法律关系而言,只有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就法律责任而言,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形态、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关于此类案件分类,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三类说,一是两类说。 三类说,即第一类是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是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一时难以界定而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 两类说,即第一类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因而形成刑民交叉案件。前者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也可以称之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后者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也可以称之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三)数个借款行为叠加后产生的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不是一个确定的犯罪名称,而是包括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犯罪名称。在民间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设计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最高院民刑交叉观点2014

最高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 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2014)2014-09-20 大资管法律视界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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