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11〕62号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11〕62号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管〔2011〕62号

河北省物价局文件

冀价管〔2011〕62号

河北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电网电价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华北电监局河北业务办,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1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现将调整电网电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省内统调燃煤发电企业(含其关停机组替代电量)上网电价,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含税,下同)为:北网2.3分钱,南网2.83分钱(含张河湾抽水蓄能电站招标采购抽水电量电价)。我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调整为:北网0.4243元,南网0.43元,调整后的各统调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见附件一、二。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80%执行。

(二)电价偏低且亏损严重的河北马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号机组和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8、9号机组上网电价多提高0.62分钱。

(三)我省地方燃煤发电企业电价调整方案另行下达。

二、调整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全省地方小水电站上网电价统一提高到0.42元;将潘家口水力发电厂1号机组上网电价提高到0.334元;将河北华电混合蓄能水电有限公司黄壁庄常规机组和岗南蓄能机组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到20元和36元。

三、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一)山西、内蒙古西部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0.3887元和0.375元。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向京津唐电网直接送电的电厂上网电价分别提高到0.3866元和

0.3731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提高2.95分钱。陕西锦界电厂、府谷电厂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0.37元。

(二)我省北部地区同时向京津唐电网送电的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1-8号机组、大唐国际发电股份

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3-8号机组、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发电厂3号机组、三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4号机组和秦皇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4号机组,其上网电价提高2.71

分钱。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适当提高大工业用电(化肥生产用电除外)的基本电费标准,其中:变压器容量电费提高到每千伏安每月23.3元,最大需量电费提高到每千瓦每月35元。

(二)一般工商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含贫困县农业生产用电)、化肥生产用电销售电价提价标准为:北网直供3.1分钱、趸售2.85分钱;南网直供3.87分钱、趸售3.44分钱。

各县(市、区)农村农业生产(含贫困县农业生产)、一般工商业用电的到户价格提价标准为:北网3.1分钱,南网3.87

分钱。

各类用电调价后的具体电价标准见附表三至八。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三)城镇居民小区内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换热站供暖设施用电,均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电力用户12

月1日后的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八、有关要求

(一)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确保本通知的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一、河北省北部电网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表

二、河北省南部电网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表

三、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河北省北部电网趸售电价表

五、河北省北部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趸售电

价表

六、河北省南部电网电价表

七、河北省南部电网趸售电价表

八、河北省南部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趸售电

价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电力价格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政府

抄送:省直有关部门,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河北分公司

附件一:

河北省北部电网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表

附件二:

河北省南部电网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表

附件三:

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注:1、上表所列价格除贫困县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0.7分钱。

2、上表所列价格中除农业生产、大工业优待、中小化肥生产用电外,均含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其中:居民生活用电1.5分钱,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1.1分钱,大工业用电1分钱。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地区,各类用电价格相应扣减。

3、抗灾救灾用电,原化工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生产企业用电(不含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表列分类电价降低2分钱执行。

4、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35分钱,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05分钱。

5、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其中:居民生活用电0.1分钱,其他用电0.8分钱。

附件四:

河北省北部电网趸售电价表

单位:元/千瓦时

附件五:

河北省北部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趸售电价表

单位:元/千瓦时

附件六:

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2.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其中:居民生活用电1.5分钱,大工业用电1分钱,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1.1分钱;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地区,各类用电按上表所列价格相应扣减。

3.抗灾救灾用电,原化工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生产企业用电(不含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表列分类电价降低2分钱执行。

4.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35分钱,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05分钱。

5.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其中:居民生活用电0.1分钱,其他用电0.8分钱。

附件七:

河北省南部电网趸售电价表

附件八:

河北省南部电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趸售电价表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2009]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04.20 【实施日期】2009.04.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9〕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省血液中心、省直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的精神,现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收费标准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标准在血液中心(血站)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配血费和储血费。

1、配血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2〕6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储血费每袋加收10元。 三、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规财发〔2005〕437号文件精神及我省现行规定,确定全省血液中心(血站)统一的收费标准(见附表1)。从我省实际出发,经调查研究,确定我省的新增血液项目收费标准(见附表2)。新增血液项目收费标准试行期为1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去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通过集中招标等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血液中心(血站)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加收标准。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冀价行费〔2003〕45号、冀价行费〔2005〕53号文件自行废止。 五、血液中心(血站)应与各医疗机构签定送血计划,对于计划内送血,应提供免费送血服务;计划外送血收取送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内20元/次,周边郊县50公里以内的50元/次,50公里以外的80元/次(含路、桥收费站的通行费用)。送血服务里程按单程计算。送血服务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得由病人承担。 六、血液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卫生厅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附表1: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价经费[2013]26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3.11.04 【实施日期】2013.1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3〕26号)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各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对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交通管理执法行为的通知》(公交管〔2011〕10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道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道路救援服务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工作由社会救援机构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自愿的原则,救援服务单位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或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或公安交管部门清障要求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三、完善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道路救援服务单位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应当事人要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为当事人提供车辆维修、货物单独保管以及其它服务,由双方协商收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停放费由执法单位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四、强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收费,在组织实施道路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监督检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商[2009]28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 商[2009]285号)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商[2009]28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11.19 【实施日期】2009.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商〔2009〕28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24号)精神,现就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疏导2008年8月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增加电网企业购电成本等电价矛盾,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省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9分钱,其中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从每千瓦时0.2分钱提高至0.4分钱。 二、完善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将需量电价、容量电价分别统一为40元/千瓦·月和30元/千伏安·月;扩大各电压等级差价,10千伏及以下

用电价格适当多提,35千伏及以上用电价格适当少提;取消一般工商业用电二时段分时电价;增设20千伏电压等级用电价格。 调整后省电网销售电价及分类说明详见附件1、2。 三、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黄磷、锌冶炼、水泥、钢铁等8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见附件3)实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其电价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的电价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其电价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电价的基础上分别提高每千瓦时0.05元和0.20元执行。 四、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除中小化肥、电解铝以外的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及居民生活用电。新增大工业用户、1-10千伏及以上一般工商业用户一律执行分时电价;不满1千伏一般工商业用户可选择执行分时电价或电度电价。 五、以上电价调整自2009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1月20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说明 3.部分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项目)目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川省资产评估新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正本)

四川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我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

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在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涉及多个独立核算单位的,应按独立核算单位分别计算收费。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也可参照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 2 -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 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7.01.05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权限和范围要以《河北省定价目录》为准,不得越权。价格主管部门是依照职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和调整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定价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

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全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调定价决定。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要明确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不同环节的职责,并落实到每个岗位,对有违法或者不当定价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切实重视和加强定价基础工作。对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取得的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认真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五、抓紧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要抓紧对定价行为方面的规定进行清理,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 二00七年一月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政府制定价

(浙价服〔20〕90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 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资产评估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我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收费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见附件。 三、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计件收费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及对评估人员的技能水平、评估质量和时间等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资产评估协会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查处。 六、涉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资产评估收费,应按规定减半收取。 七、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2年。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5〕6号)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及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仍按浙价服〔2005〕6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2.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河北省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标准

河北省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标准 (2009 年度) 、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标准说明 、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指标 河北省教育厅

二OO九年三月

、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标准说明 1. 本评审指标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 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 号)、《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 号)和《教育部关于启动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的通知》(教高[2003]1 号)精神制定。 2. 精品课程是指具有特色和一流教学水平的课程。精品课程建设要根据人才培养目标,体现现代教育思想,符合科学性、先进性和教育教学的普遍规律,具有鲜明特色,并能恰当运用现代教育技术与方法,教学效果显著,具有示范和辐射推广作用。 高职精品课程评审标准重点针对专业领域课程,同时兼顾高职教育特色鲜明的公共、基础课程。 3. 本指标采取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法,以提高评价结果的可靠性与可比性。评估指标分为综合评审与特色及政策支持两部分,采用百分制,其中综合评审占80% ,特色及政策支持占20% 。 4. 精品课程评审的依据是本年度河北省本科或高职高专精品课程申报表、课程整体设计介绍录像(高职)、课程教学录像和网络课程教学资源。 5. 总分计算:M= E KiMi,其中Ki为评分等级系数,A、B、C、D、E的系数分别为 1.0、0.8、0.6、0.4、0.2,Mi 是各二级指标的分值。 6. 精品课程评审指标表中“评审标准”栏内,注明本科和高职的,分别是对本科课程和高职课程的标准要求。未注明的同时适用于本科和高职课程。 7. 本评审指标参照《国家精品课程评审指标(本科,2008)》、《国家精品课程评审指标(高职,2008 )》和《河北省精品课程建设与评估标准(2007 年)》制订。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2018)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的公告(2018)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119 【发文字号】冀财税[2018]3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24 【实施日期】2018.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 (冀财税〔2018〕33号)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省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成果,贯彻国家停征排污费、变更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收费项目名称等政策,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改善营商环境,我们对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编制了《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省性及省直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在收全国性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执行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要严格按照《目录》中注

明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收费目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缴费人有权拒缴。收费项目在执行中发生变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将及时调整并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2.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3.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4.河北省执行的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2018年4月24日 附件1 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2011〕249号 省质监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及其他电梯用户的负担,规范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费中的楼层加价费,从第6层开始,由现行每层加价80元降低为每层加价50元,具体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继续执行浙政发〔2008〕66号规定,停止征收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住宅电梯定期检验费在附件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 三、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增加检验频次。 四、本通知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等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165号)中有关电梯检验收费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备注: 1.电梯、杂物电梯、升降机、提升机相关表列标准是指额定速度≤1m/s、额定载重量≤1000kg、层站(门)≤5层(5层门)、起升高度≤15米相应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上述设备额定速度为1.0m/s-1.7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1.75m/s- 2.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2.5m/s 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20%;若额定载重量1000kg-2000kg 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2000kg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若层站(门)超过5层,每增加一层站(门)加收50元;升降机、提升机起升高度超过15米时,每增加2.5米或一个标准节加收表列标准5%。 2.自动扶梯相关表列标准是指提升高度≤6米且使用区段长度≤12米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提升高度大于6米时加收表列标准的20%;使用区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 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10〕41号 省血液中心: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下发的《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9〕5号)试行期一年已满,根据试行情况,制定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收费标准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标准在血液中心(血站)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配血费和储血费。 1、配血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2〕6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储血费每袋加收10元。 三、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规财发〔2005〕437号文件精神及我省现行规定,制定的全省血液中心(血站)统一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去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通过集中招标等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各市、县血液中心(血站)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加收标准。

五、各血液中心(血站)应与各医疗机构签定送血计划,对于计划内送血,应提供免费送血服务;计划外送血收取送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内20元/次,周边郊县50公里以内的50元/次,50公里以外的80元/次(含路、桥收费站的通行费用)。送血服务里程按单程计算。送血服务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得由病人承担。 六、各血液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冀价行费(2003)45号、冀价行费(2005)53号、冀价行费〔200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附件: 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河北省房屋评估计价暂行办法

河北省房屋评估计价暂行办法 为了准确反映房屋的价值,合理确定房屋的价格,防止房屋价格不合理的上涨和贱价出售,保持房屋价格的基本稳定,按照以质计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房屋评估计价办法是依照被评估房屋的常用结构、标准、用料情况计算重置完全价值,然后按各类房屋的结构、装修、设备等组成情况的新旧程度折扣,而确定现值。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进行交易、互换、抵押、拍卖、典当、转让、析产、兼并、价拨、划拨、拆迁或以房抵债、入股、投资等,涉及房屋价格的活动,均依照本办法评估作价。 二、房屋评估计价原则:是以房屋重置完全价值确定各类房屋的价值为房屋评估计价的基本原则。 房屋重置完全价值是指房屋评估时前一年重新建造该类房屋应花费的全部投资。 重置完全价值的确定,包括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室外工程费、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及房屋座落地段、朝向、楼层等调节因素的增减价值。 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简称工程造价),一律按房屋评估时前一年执行的《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各市发布的单位估价表、《河北省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价目表》、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及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成本。在编制预算成本时,施工安装企业取费标准的确定,省辖市按地市级企业取费,县或县级市按县市级企业取费;材料价格的调整系数,一律按当年当地政府规定的材料价格调整系数及规定按实际调整的材料差价,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为确定重置完全价置的基础。 2、室外工程费,系指建筑物以外与建筑物直接配套的上下水设备、电照、甬路和化粪井等工程费用。 3、土地征用费,系指按《土地管理法》核定的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 4、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收购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 5、房屋座落地段因素,具体表现为以级差地租为基础的地段差价。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各地土地级差情况,划分若干地段,确定相应的地段差价。 朝向差价,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不同的差价率。单元内各朝向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楼层差价,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可根据多层或高层住宅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6、根据房屋的特殊结构,对于房屋的重置完全价值还可作出增加或减少的规定。对于房屋特殊屋面做法和墙体厚度,应以当地的标准和通用的做法及厚度为基础计算调整分值。室内净高,一般居住用房以室内净高2.8米为基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每增高或降低10厘米,房屋建筑造价即增加或减少2%左右,可按此计算其调剂分值。对于礼堂、剧院以及房屋的地下室、暗楼、借墙、共墙等,均可结合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和技术、业务上的具体规定,作出增减价值的规定。 三、房屋分类:按部颁《城市房产会计制度》的规定,房屋常用结构分为四类七等 1、钢筋混凝土结构: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大板与框架轻板结构等房屋。这类房屋一般内外装饰良好,设备比较齐全。 2、砖混结构一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部分砌砖、水刷石、水泥抹面、涂料粉刷或清水墙等,并有阳台,内外设备齐全的单元式住宅或非住宅房屋。 3、砖混结构二等:部分钢筋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的结构。外墙是清水墙,没有阳台,内部设备不全的非单元式住宅或其它房屋。 4、砖木结构一等:材料上等、标准较高的砖木(石料)结构,这类房屋一般是外部有装修处理,内部设备完善的庭院式或花园洋房等高级房屋。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 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2005]3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05.20 【实施日期】2005.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5]3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和温家宝总理“要严格规范医疗收费,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特作如下通知: 1.严格规范门诊收费。(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有门诊科室都必须设普通门诊。(2)门诊患者为诊断一种疾病,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只收一次挂号费和诊查费。(3)门诊注射、换药、针灸、理疗、推拿、血透、放射治疗,按疗程收取一次挂号费,治疗疗程中不再收取诊查费。(4)已收急诊监护费的不再收门急诊留观诊查费和急诊观

察床位费。(5)体检和婚前体检均不得另收挂号费及诊查费。 2.严格规范床位费和护理费。(1)医疗机构病房应配备床位费项目内涵列示的各种物品,如有不足,当地物价、卫生部门要在省定指导价格的基础上,按比例相应核减床位费标准。(2)有关组织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各类医疗垃圾处理费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3)病房内安装降温和取暖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中央空调计入床位费,不得另行收费。(4)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临时加床的,按病区低档床位价格的50%收费。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调降温和取暖费。(5)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护理费项目内涵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指导价格执行。一、二、三级护理费、特殊疾病护理、新生儿护理等项目之间不得重复计算收费。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当日计算达到12个小时的,不再收一、二、三级护理及气管切开护理费、一般专项护理费。(6)对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杭价服〔2007〕2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

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

河北省评估收费标准2011

河北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出台 2011年4月21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河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法定资产评估服务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1]9号)。该评估收费制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文件精神,设计安排了河北评估行业实际情况和评估特点的规定条款,与1992年以来实施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相比,有以下几变化: 1. 明确了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的方式;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2. 计件收费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各档次差额计费率为: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为11‰;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4.5‰;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为1.2‰;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为0.8‰;1亿元以上至10亿元(含10亿元)为0.15‰;10亿元以上为0.1‰。 3. 规定了计件收费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的按评估值)为计费依据,实行差额定率累进方法。收费标准上下浮动幅度为20%。 4. 规定了资产评估的最低收费标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5. 明确了计时收费标准。法人代表(首席合伙人)不超过1000元/人·时;合伙人、部门经理不超过600元/人·时;注册评估师不超过300元/人·时;助理人员不超过200元/人·时。 河北省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实施,将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评估收费低、执业人员收入低的局面,推动资产评估收费行为更加规范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吸引和留住资产评估人才,促进河北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 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2010]4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0.09.26 【实施日期】2010.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10〕41号) 省血液中心: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下发的《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9〕5号)试行期一年已满,根据试行情况,制定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收费标准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标准在血液中心(血站)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配血费和储血费。

1、配血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2〕6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储血费每袋加收10元。 三、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规财发〔2005〕437号文件精神及我省现行规定,制定的全省血液中心(血站)统一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去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通过集中招标等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各市、县血液中心(血站)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加收标准。 五、各血液中心(血站)应与各医疗机构签定送血计划,对于计划内送血,应提供免费送血服务;计划外送血收取送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内20元/次,周边郊县50公里以内的50元/次,50公里以外的80元/次(含路、桥收费站的通行费用)。送血服务里程按单程计算。送血服务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得由病人承担。 六、各血液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冀价行费(2003)45号、冀价行费(2005)53号、冀价行费〔200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表 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2]6号文件

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工程质量、材料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2]6号 点击:413 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调整工程质量、材料检验收费标准的报告》收悉。结合我省实际和工作需要,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产品质量检测职能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按附表所列的177项收费标准向委托单位收取检测费。 二、各级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新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三、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四、新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下达新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质量、材料检验收费标准19类、177项。 河北省工程质量、材料检验收费标准 材料(试件)试验通则 1、本标准所列建筑材料试验、新产品鉴定检验及产品型式检验取费,系由委托方按相应国家规范、规程、标准的检验批量和检验取样办法,取样送到实验室进行试验的取费标准。实验室接样员经核验委托内容与试样数量、质量后接受委托。施工现场材料检验应按有关要求实行见证取样。 委托方可委托实验室去现场取样,需附加抽样费,其试验结果对该批进场材料质量负责。 2、实验室接受委托后根据其试验能力、工作量以及是否汇集批检的有关规定向委托方交待完成日期并按期完成试验任务。执行双、三班倒的试验以及正常试验连续夜班的项目都不属于加班,不得核收加班费。确属委托加急的试验应安排在确保完成正常工作量之后,且不得超出检测能力25%的工作量,并按该项试验费的200%核收加急费(总额为三倍试验费),并在收据上注明试验基价。 3、材料试验结果有可能为“无效”,实验室应及时通知委托方补送试样。因试验失误造成补做的试验工作量,不得核收任何费用,并应及时检查原因予以纠正,连续二次的无效试验,应退还首次试验费的30%,请委托方转送其它检验机构,并出具“试验无效”的报告一式三份。 4、仲裁试验以及委托须留试样存样的材料试验,核收存样费。委托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 务收费的通知 浙价服〔2009〕8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在标价外擅立项目乱收费。 六、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1〕262号)和《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1〕28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 https://www.360docs.net/doc/dd2814977.html, 2009-03-30 -- 浙价服〔2009〕8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 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 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 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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