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法律分析——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法律分析——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人类对社会生活的确定性的孜孜追求由来已久,甚至可以说这种追求会亘古不变。相对确定的社会生活不仅符合人类直觉性的安全偏好,而且有利于我们对社会生活作出主动计划和安排,增进社会生活的品质。法律作为人类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动的基本尺度,其确定性从一开始就是先哲们不倦讨论的话题。在今天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法律的确定性业已成为一个高频词汇,反映了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对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普遍期待和要求。2011年,全国人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从此,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渐从立法论时代转入解释论时代,法制建设的重点从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转变为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相应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日益成为法律确定性问题讨论的焦点。总体来说,人们都希望实现同案同判,即同一法律文本得到同样的解释,同类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然而,理想与现实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事实上,一旦我们真的贴近司法审判实践时,我们会惊讶地发现,司法判决并不如我们普遍预期和想象的那么确定。相反,我们经常看到,针对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判决文书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相应地,同案并没有得到同判。这种差异既可能发生在处于不同管辖地域的法院之间,又可能出现在同一地域不同管辖级别的法院之间,也可能出现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室之间,还可能出现在同一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甚至可能出现在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作出的判决中。这些现象已经初步走进中国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视野。随着中国司法审判日益走向民主化和公开化,这些司法的不确定性将在更广的范围内和更高的程度上显现出来,并成为法学理论观察和法律实践活动的新课题。

在今天的法学理论中,大量法学家侧重从一个理想的视角强调法律应当具备的确定性品质,并往往随之将法律的确定性视为司法判决的正常状态,而将前述诸种不确定视为司法判决的“异常状态”,并理所当然地向司法活动中的判决分歧开炮,简单地认为司法审判人员应当消除相应判决分歧。也有不少法学教科书,在侧重强调法律文本和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同时,承认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认为判决分歧在所难免。然而,这些教科书仍多将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判决分歧视为一种个别性的例外。相反,他们既没有切实地观察到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判决分歧,更没有秉持科学的精神,去进一步思考这些法律不确定性的主要成因、实际影响和应对之策。

事实上,法律的“确定性”首先取决于法律的“可确定性”,而不是我们对法律确定性的直觉性偏爱和理想愿景。归根结蒂,法律是对社会成员诸多利益诉求的外在表达,体现了各社会成员的生活背景和价值立场。诚然,在大多数问题上,特定社会的成员身处相同或相似的

生活情境,秉持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取向,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利益取舍。例如,我们至少都希望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他人侵犯,承诺得到严格遵守。在这些具有社会共识的问题上,人们对立法和司法表现出趋同的立场和选择,法律自然也因此具备了确定性社会基础。

然而,在大量其它问题上,人们身处不同的生活情境,呈现出价值多元化和利益多样性特点,法律也因此面临“众口难调”之困,且在确定性方面并不具备坚实的社会基础。立法和司法所能够做的,则只能是尽力在不同主体的利益分歧之间寻找更好的利益妥协和平衡方案,最大限度地满足相互竞争的利益诉求。就正处于转型和变革时期的中国而言,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有中国法学家甚至观察认为,“我们身处的,是一个确定性丧失的时代,也是一

个人们转而寻求相互理解并力图达成共识的时代。”这也就意味着,寻求社会之共识性和法

律之确定性的努力是实验性的,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

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如果能够通过立法阶段的民主协商对相互竞争的利益诉求提前作出确定的制度安排,固然是符合法治精神的理想状态。然而,在大量问题上,不同价值立场和利益诉求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的紧张,以至于难以在短期内通过民主讨论达成共识。对此,立法机关往往采取暂时回避方式或者仅作灵活弹性规定,将前述竞争关系交由司法审判实践去进一步实验,希望通过时间来形成和证明可能存在的新共识。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关于土地权属和流转问题的讨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然而,司法审判实验最终都需要落脚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价值协商,或者部分情形下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价值讨论。这也就决定了,此时的司法审判实验活动深受法官个人价值立场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必要组成部分。只不过,法官个人的自由价值取舍不得也难以超越既有法律已经明确设定的约束条件。

当前有一种流行的说法认为,法官在审判中应当保持绝对的中立,不应当掺入任何个人主观价值。这种说法只不过是一种严重脱离现实的幻想而已。因为,对于那些民意代表机构(立法者)尚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法官除了相信自身在长期法律驯养中形成的个人法律价值观外,还有什么其它资源更为可靠呢?另有一种流行的说法认为,在缺乏具体制度规定时,法官为了避免受到个人价值观的影响,至少应以立法者在抽象的法律原则层面所表达的一般价值取向为依据,来为具体争议推导出唯一正确的价值判断标准。与前一种流行说法相比,这一种说法更是自我蒙蔽。因为,现实经验表明,法律原则越抽象,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就越空洞,被具体填补的方式就越多化。也就是说,同样抽象原则被用作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准此,与其说法官是在抽象原则的指引下得出了价值判断标准,还不如说法官利用抽

象的原则掩饰了其个人的法律价值观,或者说法官以其个人的法律价值观为内容来填充抽象的法律原则。

当我们认识到法官个人法律价值观对司法判决的影响之后,就能够更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问题。毕竟,法官也是人。其法律价值观的培育和形成一方面受到法学专业教育经历的影响;另一方面与常人一样,与其自身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背景有关。法学专业教育通常可以帮助法律人更全面的观察和分析社会生活现象,将社会生活世界转化为法律世界,可以防止法官在处理争议时过于片面或者极端。但是,在那些因社会价值多元化而产生的争议问题上,法学专业教育并没有且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告诉法官何种价值选择是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法官常常需要根据自己对社会生活的认知经验作出价值判断。这也就决定了,法官在判决中采用的价值立场可能因人而异,且很难简单地说一个法官的价值观就优于另一个法官的价值观。换句话说,在这样的条件下,法官的判决分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具有很大程度的必然性。与其说判决结果是法律逻辑的力量,还不如说是法官力量的逻辑,即法官根据国家代议机关授予的审判权力,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观对相互竞争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做出抉择。

实际上,法律的不确定性远不限于因社会价值高度多元化、立法机关留待司法审判进一步实验总结的情形。我们经观察还发现,那些表面上看起来清晰确定的法律规定,在法官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同样深受法官个人法律价值观的影响,并可能因此表现出不确定性。例如,关于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双反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层级和地区的生效判决都表现出了明显的判决分歧。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只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才可以公开对外销售。所谓小产权房,就是指尚不完全具备前述“五证”的房屋。从表面上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且确有法院如是判决的。然而,也有大量其它判决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规定虽然是对商品房销售方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但其是否就一定构成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显然,法官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很可能受到其关于“小产权房屋买卖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知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将直接传递到判决的结果,法官的不同认知将引起不同的判决。因此,除了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外,我们还看到认定为效力待定(待销售人补齐“五证”后生效)和合同有效这两类不同的生效判决。

有观察者甚至认为,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活动基本上都受到法官个人价值立场的影响。因为,法律文本自身并无法决定自己的内容。只不过,在法律已经明确设定的约束条件范围内,法官追求自身价值立场的努力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失败的原因很多,如个人价值立场过于偏离法律既定的约束,不符合先前判决形成的一致作法,不符合法院内部的长官意志等等。但无论如何,这种影响和努力都可能存在,且构成法律不确定性的一大来源。当这种影响没有超出法律既定的约束条件时,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就不能被视为一种“异常现象”或者“病态”。

最后,再回到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之所以主张贴近司法审判实践去准确观察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成因,绝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法律的不确定性要远比法律人通常想象的高”和“不少情形下法律不确定性的必然性”。相反,准确认识法律不确定性,最终还是为了追求更高程度的法律确定性。只不过,本文主张,这种努力应当是建立在对不确定性成因准确观察基础之上的科学建议,而不能是根据法学家自设的理想状态提出的脱离实际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当我们准确理解了法律不确定性出现的主要情形和原因时,这本身又何尝不是一种法律的确定性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需要正视法官个人价值立场分歧对法律确定性的必然影响,并思考从分歧走向进一步共识的可行性方案,从而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对于法官个人法律价值观对判决分歧和司法确定性的影响,与外部学术观察相比,人民法院自身具有更清楚的认识。为了降低判决分歧和司法不确定性,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也正在尝试各种办法,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案例指导制度、量刑规范化制度,且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功效。然而,案例指导、两性规范化等既有尝试不仅功效相当有限,即仅限于那些被明确讨论的有限情形;而且治标不治本,仍然没有充分根据法律不确定性的主要成因对症下药,没有为此类判决分歧和法律不确定性提供更为系统的治理方案。我们认为,在价值和利益日趋多元化的社会,法官个人价值观的分歧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价值分歧的一个缩影,因此而生的法律不确定性也是社会主体价值多元化的直接写照。而在一个讲求民主法治的社会里,无论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对法官来讲,最大限度地减少价值分歧并走向价值共识的最有效办法莫过于将价值分歧付诸进一步公共讨论,通过围绕现有价值分歧展开坦诚交流和对话,提高不同价值持有者之间的相互理解,进而促进形成新的价值共识,从而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再回答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分歧,那些简单的批评或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脱离实际的。他们既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司法裁判中法官个人的价值分歧以及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多元化问题,也更无法真正提高社会价值共识和法律的确定性。与此相比,一项更好的方案在于,将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所秉持的个人法律价值观予以充分公开,在维持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

性的同时,将法官所信赖的价值取向付诸进一步公共讨论。那些符合既有社会共识的法官价值取向自然无需也不会引起公共讨论,但可以强化公民对该共识的继续认同。而对那些尚有分歧的法官价值取向,将相互竞争的价值观予以充分披露,一方面有助于向公民真实、充分地呈现各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价值思考和利益衡量,在更高的程度上满足公民对社会法制形成的知情要求,从而以充分的理解(而不是神秘)来促进司法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充分公开不同法官(包括同一判决中的不同法官)的价值分歧和利益考量,公众才有机会和条件去充分地认识争议问题涉及到的方方面面,进而有助于帮助社会公正更全面、更深入地理解我们身处的社会,从而有可能在理解的基础上形成新的社会共识,并通过将来的立法和司法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当然,这里讨论的法官价值分歧,指的是那些“良心”法官根据自身的独立和职业判断形成的价值观,而不包括在其它不正当因素引诱下形成的价值判断。事实上,要求充分公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后一种恣意形成的价值分歧。这一方案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充分公开其在裁判特定争议时最终采取的裁判结论和价值立场,而且还需要充分披露案件合议庭中持相反意见法官的真实想法。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将合议庭少数法官的反对意见规定为审判秘密,仍然没有完全摆脱司法神秘主义这一思想枷锁,而且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今天,我国正在积极推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平和公正。法官个人法律价值立场的选择和运用也当属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在加强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建设的同时,逐步推进这方面内容的公开,最终将服务于法律确定性和权威性的提高。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依据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的局限性、刑法规范的应用性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我国,由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国悠久的司法解释历史传统和刑法典的不完备性,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而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较低,是法官独享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司法解释在我国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1]220而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不断有人对其提出诘难。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貌似可以满足“统一司法”的目标,但其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大可质疑。因为:(1)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2)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3)司法解释的存在会抑制法官自身探索刑法学真谛的冲动,使得法官的独立裁判显得多余。(4)司法解释会使理论探讨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刑法学理论发展并无好处。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而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长期存在。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曾经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 在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启蒙思想家们从“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出发,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他们强调法官必须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审案定谳的唯一根据,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3]主张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更是绝对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解释。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对此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10“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4]12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由于“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4]13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也竭力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正因为如此,他甚至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5]144 然而“,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

可行性分析报告

可行性分析报告 基于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的票据基金的分析 2015年10月

前言 2009年12月21日,修改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从此打破了此前合伙制企业无法开设证券帐户的限制,为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二级市场打开了一扇大门。 2010年2月1日,国内首只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银河普润)产品正式推出,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采用全新运作模式的产品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2010年3月18日,上海宝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上海金山区注册成立,4月1日即正式开始运作,这是国内首家完全复制巴菲特思想的合伙制企业。 在欧美发达的市场中,有限合伙制早已是对冲基金的主流运作模式,如股神巴菲特最初是在1956年与几个亲戚成立了合伙人公司,在这个起点上开始了他传奇的投资人生。那么国内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可以逐步做大做强,从而成为中国私募市场的新生力量呢星星之火,可以燎原。遥想当年私募阳光信托基金在国内出现伊始,相关市场人士亦是质疑声不断,而如今的阳光信托已成为了国内私募基金的主流运作模式。 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已办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7358家,所管理私募基金9156只,管理规模万亿元。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15761

亿元,占比66%。此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5697亿元,占比24%;创业投资者基金管理规模1494亿元,占比6%;其他基金管理规模822亿元。 下文将在法律框架和基金运作层面,探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扎根中国资本市场的可行性。

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摘要]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发展而来的,具有普通语言的共性,即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语言本身具有的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现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语言在规范这些现象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运用模糊性法律语言、概括性法律语言和歧义性法律语言。但是,这些意义不确定的法律语言的存在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准确性服务的。因此,法律适用者应当运用各种方法和技巧,使不确定性的法律语言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概括性;歧义性 一、引言 Deborah说:“语言本身就是不确定的。”[1]语言作为人类交际活动的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人类精确地传达丰富的交流信息与情感。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因素,在语言的各个层面上,均存在着不确定性。在语音层面存在着诸如同音异义的现象;句法层面存在着诸如词类的混杂、结构上歧义组合关系以及省略现象;句子及话语层面存在着诸如多项言语行为混合及言语模糊的段落。[2]法律若要规范人们行为的普遍行为准则,必须要用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修漠所指出的:“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3]在语言形成法律的过程中,其不确定性也随之而来。 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的成因 法律与语言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同生共存,密不可分。麦考密克提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4]Peter M. Tiersma在Legal Language 开头就写道,“Our law is a law of words.”[5]具体来说,广义上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包括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 (一)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奥格登(C. K. Ogden)和理查兹(I. A Richards)的“语义三角”(semantic triangle)理论,“词”(word)必然是有所指的,也就是说,一定要有“词”——“概念”( concept)——“所指物”(referent)这样一个“三结合”或“三角关系”,才能产生意义。[6]概念与所指物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划上了一条实线,概念与词之间也是如此,因而也划上一条实线,词与所指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任意(arbitrary)的,约定俗成的,因而看到的是条虚线。这条虚线说明了语言在指称世间万物时具有任意性,如今被称为“树”的这一客观存在也可以称为是“猫”、“笔”、“鸟”,只不过在约定俗成中人们已毫无异议地接受了它们的各自所被赋予的语言符号。 “语言让我们能够谈论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存在的事物”。[7]无论在哪种语言中,有些“词”很难说出具体指的是什么。法律语言中正是存在许多这样的“词”,它们所指对象模糊,我们找不出它们与客观事物的“一对一”的、直接而明确的联系。法律术语insanity(精神错乱)、justice(公正)、freedom(自由)、morality(道德)、right(权力)等等就不如dog(狗)那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它们确实有意义。要对这此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于其他概念,但这些用以进行解释的概念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似乎永远也无法

成本管理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成本管理制度项目 第一节工作流程 一、成本控制管理流程 1、流程图 成本控制管理流程(1) 开始 |同拓展评审会项目拓展初步定位卜规划设计草案 段 阶位 定展拓 段阶计设 产品定位 概念性方 案设计 成本估算_卜经济效益估算 成本测算?经济效益估算 审核 -f、审批> 同概念设计评审会 审核、 * 审批 建筑方案 设计/优化 设计指标审 查,成本匡算 同建筑方案设计评 审会 方案设计成本控 制建议/限额 协助:财务管理中心 参与:市场开发中心、营销管理中 规划设计部、工程管理中心 心 、 组织目标责任 成本编制 经济效益匡算 审核 审批 审核 审批 鬲核:总公司各主管 副总 审批:总公司总经理 □备案:总公司董事长 5 同扩初设计评审会 施工图设计成 本控制建议/限< 额 扩初设计成本控 制建议/限额 设计指标审 查,成本概算 I同施工图设计评审会 -?经济效益概算-'审核■■■■■ 设计指标审 查、优化 扩初设计/ 优化 施工图设计/ 优化 审核 审批 成本控制 总公司市场开 发中心 总公司营销管 理中心 总公司规划设 计部 总公司成本核 算中心 总公司财务管 理中心 审核审批部门(岗位)

成本管理控制流程(2) 城市公司或独立项目公司 成本部城市公司或项 目公司工程管 理部 城市公司或项 目公司核算部 城市公司或项 目公司财务部 总公司成本核 算中心 审核审批部门(岗位) 成本控制 (1) 段 阶工 施 段阶算结 7 技术支持协助 Y 竣工验收竣工结算 建安成本分析< f Y 成本数据库 1组织结果应用 I 变更造价测 算、复核确认 编制商务条款 参与商务谈判 汇总统计项目 动态成本月报 编制项目动态 工程成本 / 动态成本控制 (其他类) N 审核 审批 审核:总公司成本核 算中心、财务管理中 心 审批:财务总监 诵核:总公司成本核算 中心、财务管理中心、 主管副总、总经理 审批:总公司董事长 N 审核 审批 工程款支 付审核 编制施工图预 算 目标成本下达 执行 工程供方 采购 合同管理 质量进度 安全管理 变更、签 证管理 目标成本动态 监控、调整 成本管理评估考 核 成本管理评估考 核 ?其他费用分析 11 组织编制竣工 结算报告 结束

(三)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三) 既然漏洞补充可以视为一项“价值工程”,那么进行漏洞补充就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解决价值来源的问题;一是解决补充方法的问题。关于价值来源,学者认为一般有如下几项:第一,可以依据宪法规范来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第二,依据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这里,不可否认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既应该包括成文法典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论中罗列的原则,还包括从判例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第三,根据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第四,依据公共政策进行解释和补充。在缺乏可供援引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公共政策的考虑而作出裁判,已经成为适用法律的一种方式。 从上述价值来源项目可以看出,前三项其实指的是三种不同类型的原则:宪法规范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法律规则,但从宪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纲领性、概括性、高度适应性、最高权威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自然具有法律原则的特点,相对于部门法的规则,应将其视为“原则”;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则是立法的指导性原则,其与宪法规范都对立法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前者多已体现于后者之中。这样,宪法规范、立法原则和体现在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就共同构成了作为漏洞补充价值来源的“原则体系”,它统帅着法律的价值,它指示着法律的目的,且由于原则具有的源自或产生法律规范的特性,往往很自然地被司法者作为法的渊源来适用,一般鲜受质疑。 但司法实践表明,“原则体系”往往具有内在矛盾,引用不同的原则往往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原则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充满矛盾的资源,这使得法律“原则体系”内部呈现出自我解构的倾向。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只是一种法律的边缘现象,在其中心,法律原则是确定的、不矛盾的。“自由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德沃金则否认法律规则内在矛盾的说法,他认为,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呈现的是一种竞争关系,法官在经过权衡之后,会将某些原则视为决定性的,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答案”。而另外一些论者则认为,看似对立的原则实际上往往是一种“常规与例外”的关系,它们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发挥不同的作用。53笔者认为,上

可行性分析报告范文

xx项目 可行性分析报告规划设计/投资方案/产业运营

承诺书 申请人郑重承诺如下: “xx项目”已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报 告内容及附件资料准确、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假申请、分拆、重复申请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情况。如有弄虚作假、隐瞒 真实情况的行为,将愿意承担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以及由此导 致的所有后果。 公司法人代表签字: xxx科技发展公司(盖章) xxx年xx月xx日

项目概要 燃气发电机组具有诸多显著优势,在世界上得到广泛应用。而在中国,随着天然气供给的增加,助推了天然气发电机组产品的发展,成为了中国 最主要的燃气发电机机组产品。在国家“十三五”规划的相关规定鼓励下,未来天然气发电机组发展前景大好。 燃气发电机组是一种以液化气、天然气及有害气体为燃料,代替汽油、柴油作为发动机动力的新型,高效的新能源发电机组,是适应世界环保要 求和市场新环境而开发的新型发电机组。 该燃气发电机组项目计划总投资8379.9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 投资7008.58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83.64%;流动资金1371.32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16.36%。 达产年营业收入10167.00万元,总成本费用7815.00万元,税金 及附加145.54万元,利润总额2352.00万元,利税总额2821.95万元,税后净利润1764.00万元,达产年纳税总额1057.95万元;达产年投 资利润率28.07%,投资利税率33.68%,投资回报率21.05%,全部投资回收期6.25年,提供就业职位214个。 充分依托项目承办单位现有的资源或社会公共设施,以降低投资,加快项目建设进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节约用水。贯彻主体工程与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目录 目录 (1)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2) 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4) 一、判例制度概述 (4) (一)判例及判例制度的含义 (4) (二)判例制度的历史发展 (5) 二、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5) (一)成文法的缺陷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 (5) (二)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6) (三)判例制度的建立能够极大提高法官的素质 (6) (四)判例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效率 (7) (五)判例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7) (六)判例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法律的普及 (7) 三、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8) (一)从世界范围看两大法系正在走向融合 (8) (二)从我国历史上看存在判例制度的传统 (8) (三)判例制度与我国立法体制并不矛盾 (9) 四、我国判例制度的构建 (9) (一)构建我国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 (9) 1、判例只是制定法的一个补充制度 (9) 2、只有经过确认程序确认后的裁判才能成为判例 (9) 3、我国判例法的两级体系 (9) 4、效力原则 (9) (二)判例的效力 (10) (三)判例的发布 (10) (四)判例的制作 (10) (五)判例的运用 (11) (六)判例的废止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摘要 瞬息万变的大千社会使当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实纷繁复杂,而这无疑与法律的稳定性和系统性形成了矛盾。法律总是要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去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林林总总的矛盾,如何去调节法律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保护弱者的利益这一命题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判例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好方法,所以对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探索是必要的。本文从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等几个方面来研究。首先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一是成文法的缺陷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三是判例制度的建立能够极大提高法官的素质;四是判例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效率;五是判例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六是判例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法律的普及。其次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正在走向融合;第二,我国历史上存在判例制度的传统;第三,判例制度与我国的立法体例并不矛盾。最后,如何建立我国的判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是判例只是制定法的一个补充制度,只有经过确认程序确认后的裁判才能成为判例,我国判例法应采取两级体系并且遵循效力原则;判例的效力等级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判例的发布应由法律授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应当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对判例进行更新,将失效的判例对社会公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应尽早建立自己的判例制度,服务于实践,更好地帮助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判例判例制度建立必要性可行性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论文关键词:正当性法律解释司法制度程序保障 论文摘要:司法适用中,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涵慑于作为大前提的一般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其关键环节在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由于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和法律解释的主体性等原因,一个法律规范存在一组法律解释结论,但是,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一个结论是最佳的,即具有合法性又是最合理的,这个最佳的结论就是正当的法律解释。获得正当性法律解释需要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保障。 一、问题的由来 价值的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整个社会没有一种统一的道德信念加以整合的情况下,社会秩序的维持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司法的公正。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主要问题已经由法制不健全、不完善转变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低下问题,法学研究也随之由对制度建设的关注转向对制度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关注。在这一法治进路和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背景下,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解释①也随之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主要论题之一。 1.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因为法律能够正确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明确其范围和在社会中的位置,从而确定对其是否保护、保护的范围和顺序,进而促进或限制某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因此,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但是,法律由于本身的保守取向和形式结构中固有的刚性因素,法律自身存在一些缺陷②。在司法适用中,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局限性必不可少的方法。 (1)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所具有的保守且侧重过去的特点,保证了某种程度的连续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这使人们有可能在安排他们的活动时依赖一些业已确立的、先行告知的行为规则,并使人们能够避免因缺乏对人的行为方式的预见而与他人发生冲突”。1]如果法律不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则法律就缺失了可预见性,人们将无所适从,所以,法律的稳定性①使人们获得了一种安全感。 但是,正如“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当某种价值获得的同时,即意味着其他价值的丧失,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使它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方面呈现出局限性。再者,立法的程序是复杂的,立法过程往往缓慢而棘手,一项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往往一项新的法律通过时已不适应正在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因此,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经常处于一种矛盾状态。在司法适用中,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就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灵活地解释法律,使现行法律能够解决社会冲突。因此,法律解释是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矛盾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方法。 (2)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僵硬性。法律的形式结构具有僵硬性,这使它难以应对各种情况,这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距离和差异,司法人员的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即使一个可以直接适用法条的简单案件,其真实的推理过程是极为复杂的,并不是一个三段论推理所能解决的。在进行真正的三段论推理之前,司法人员需集中精力做很多准备工作。一方面,司法人员依照法律条文的指引,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抽象化、类型化为法律事实,使其逐渐一般化,实现事实向规范靠拢;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使其逐渐具体化,实现规范向事实的靠拢。最终使得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明确地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下,为运用三段论推理准备了条件。可见,司法人员在为每个具体案件寻找能对其进行逻辑涵摄的个案规范时,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使其具体化。法律解释能够克服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矛盾与紧张,从而把事实和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 (3)法律解释能够克服语言的局限性。对于20世纪西方哲学尤其是英美哲学而言,“语言学转

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模板)

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一部分:项目总论 一、项目概况 二、可行性研究结论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四、项目存在问题与建议 第二部分项目背景 一、项目提出背景 二、项目发展概况 三、项目投资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项目投资所在城市的基本概况 一、城市基本发展情况 二、城市地理位置、交通、 三、城市气候与生态环境 四、城市的人文环境 五、城市经济状况 六、城市的人口结构及人均经济状况 七、城市整体发展规划及功能布局 八、城市对项目的影响与建议措施 第四部分市场分析 一、整体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分析 二、项目区域市场分析 第五部分地块分析 一、地块概况 二、地块分析 三、土地价格 四、土地升值潜力初步评估 五、项目取得用地的法律及政策性风险分析

六、地块SWOT分析 七、项目评价 第六部分项目定位 一、项目目标设置 二、项目整体定位策略 三、项目定位建议 第七部分项目整体规划分析 一、项目规划设计可行性分析 二、项目规划设计的主题及概念 第八部分项目开发建设进度安排与销售节点 一、项目分期开发设置 二、工程计划 三、销售节点 第九部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一、成本预测 二、税务分析 三、资金筹措 四、资金投放使用计划 第十部分销售收入测定 一、销售收入测算 二、销售利润测算 第十一部分财务与敏感性分析 一、项目盈利能力分析 二、项目盈亏平衡分析 三、项目敏感性分析 第十二部分综合评价 一、经济评价(定性) 二、社会评价(定性) 三、环境评价 四、市场预测

五、存在问题与建议 六、总体结论及建议 第十三部分竞拍和投标方式取得土地需要增加和完善的内容 一、主要指标测算 二、竞争对手分析 三、制定策略 第十四部分附件 第一部分:项目总论 一、项目概况

法律解释中的法律语用学

法律解释中的法律语用学 本文通过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特征分析下得出传统的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方法的固有缺陷,从而引出当代更具合理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语用学解释方法,并从语境和有效性两个方面对语用学下的法律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法学法律解释方法还在进步,仍需我们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任重而道远。 一、法律解释概述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和特征 法律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对于法律解释的具体含义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无数的学者对其做出过界定。梁慧星认为法律解释分为三种:裁判的解释、学说的解释、当事人的解释,其中,学说解释和裁判解释是典型的法律解释。裁判的解释,对案件当事人来说,具有法律的效力;而学说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德沃金则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官在特定的宪政传统中进行的整体性、创造性、建构性的解释活动。张志铭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 我认为,此处探讨的法律解释应是法官运用法律思维方式,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所做的阐明。总结下来,法律解释主要有三个特征:

第一,合法性,这主要基于法律解释和解释法律的区分而得出。法律解释应当是一种体现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价值的活动,而解释法律则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都可做出,不具有法律价值和效力。法律解释是一个严肃的活动,首先应该解决的即是其有效性问题,因而正确解释的获得需要考虑多方面的问题,如解释主体,对象,历史时间等因素,而不仅是对法条的文义解释。 第二,循环性。解释和理解必须首先理解整体,而解释与理解又必须先由部分开始。从逻辑上推导,在理解整体以前,解释者无法理解部分;而解释者离开对部分的理解,又无法把握整体的意义。所以法律解释主体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应把个别法律置于整体中,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中把握法律的意蕴。 第三,创造性。法律解释因为把一般的法律特别化而具有创造性,法律解释中的特别化一般是指法官在适用案件时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在解释中融入了自己的价值观念;一类是把社会流行的价值及法律的目的、精神融入到解释中,使法律灵活地适用具体案件。对前一种创造,我们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原则加以羁束,而对后一种创造性则应提倡。 (二)法律解释的主要学说

法律培训学校可行性报告 范文

法律培训学校可行性报告 目录 第一部分市场分析和行业分析 第二部分SWOT分析与市场营销规划 第三部分招生教学计划与课程设置 第四部分人力资源管理与规划 第五部分行政事务安排与实施规划 第六部分财务预测与分析 前言 近十余年来,专业培训产业在全国各地的发展极为迅速,尤其是2001年10月中国加入WTO后,广大在校学生和成年人学习法律的热潮空前高涨,法律培训产业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真正成规模、有特色、具有品牌示范效应的学校却屈指可数,因而这个 市场仍具有相当的发展空间。本方案拟开办一家具有独特教学特色和优良教学质量、充分适应市场需求的品牌性法律培训学校。学校初步定名为xx法律培训学校. 第一部分市场分析和行业分析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xx市也打开大门参与对外经济交流,尤其是与省内外甚至与国外企业间交流日益频繁。作为与外界交流联系的纽带,经济交流显得尤为重要。商品经济的交换活动主要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契约在整个世界商业发展、经济一体化的体系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换中树立契约观念能够减少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不安全因素。在我国,契约的执行主要通过合同的形式贯彻下来,从而保障市场的稳定与交易双方的权益最大化。 合同的订立,一方面通过法定的形式将其法律化,另一方面在契约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法律的实施已成为当代发展经济,促进交往必不可少的基础。与过去相比,人民群众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但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处在较低水平。因此,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 第二部分SWOT分析与市场营销规划 SWOT分析 1、优势:

法律解释方法

三、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含义 “方法”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说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规范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解释主张或论点,以及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臵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

可行性分析报告

首都机场二三维一体化平台 ———软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引言 (2) 1.1编写目的 (2) 1.2项目背景 (3) 二.可行性研究的前提 (3) 2.1要求 (3) 2.2条件、假定和限制 (3) 2.4可行性研究方法 (4) 三.对现有系统的分析 (5) 四.所建议技术可行性分析 (6) 4.1对系统的简要描述 (6) 4.2与现有系统比较的优越性 (6) 4.3技术可行性评价 (7) 五.所建议系统经济可行性分析 (7) 5.1决定可行性的主要因素 (7) 5.2效益 (8) 5.4敏感性分析 (8) 六.社会因素可行性分析 (8) 6.1法律因素 (8)

6.2用户使用可行性 (9) 一.引言 1.1编写目的 近年来,随着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如火如潮的进行,它利用先进的信息和通信技术手段感测、分析、整合城市运行核心系统的各项关键信息,从而对包括民生、环保、公共安全、城市服务、工商业活动在内的各种需求做出智能响应。实质上为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实现城市及其部件智慧式管理和运行进而促进城市的和谐、可持续成长。而机场作为交通运输出行的重要组成单元已然成为智慧城市建设的焦点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乘坐飞机商务出行、旅游的人数屡创新高。使得机场的客流不断增加。那么如何给旅客营造一个健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便成为了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智慧城市,智慧机场建设的大背景下,着手建造一个智能,商务的机场二三维一体化管控平台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1.2项目背景 着眼于建设智慧城市,智慧机场的建设。机场公安局急怠于解决辖区摄像头查找难,已有信息化系统不够灵活机动等诸多问题,导致局领导没办法进行科学智能的监督指挥,在此大背景之下,首都机场二三维一体化平台的建设应运而生。 二.可行性研究的前提 2.1要求 功能:此系统分为前台展示系统和后台数据管理系统,提供友好的操作页面,提供摄像头查询,热点分析,最优路径选择,盲 区分析等功能 性能:效率高,速度快,算法规范,使管理员从繁琐的手工操作中解脱出来,提高办公效率。 安全与保密要求:用户密码需加密(参考加密方式:md5) 与软件相关的其他系统:windows操作系统、ORACLE数据库管理系统。Argis engine 完成期限:4个月 2.2条件、假定和限制 (1)由于本系统的开发将是基于客户端的C/S 结构,所以使用的预言为C#,地图引擎所用技术为Arcgis Engine,开发人员将不能用其他的开发语言(编写组件除外)。而数据库也将随之采用ORACLE 11g。

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及道德的不确定性

不久前,本人有幸在省城接受了一次依法行政的培训,期间几个老师在授课时均提到社会规范有两个层面,一是道德层面,道德层面以下是法律层面。听罢,心里觉得颇不是滋味,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这好比把道德和法律当做男人或女人,非得要分出哪个在上面,哪个在下面。或者说道德一定就是上半身,而法律一定就是下半身。后来才知道这原来是个法学理问题,有朋友认为不能以生物学来比喻法理学,那么我们不妨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角度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法理学不假思索的认为道德必然是高于法律,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突破法律底线,也就是无所谓道德底线了。本人不以为然,一是从中国的道德和法律史上看,道德应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成文法更是以国家的出现为依托,将凌乱的道德上升为国家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立的行为规范,法律并非是先于道德而存在,但这并不表明,先出现的就一定是上半身,就一定高于后出现的。相反,法律的出现是对道德的归纳和提高。将一些可以确定的道德行为提炼为法律的表述,以获得多数人的遵从。而将一些不确定的道德撇除在法律规范之外,任由社会文化和习俗等进行调整。二是从中国社会治理的历史实践来看,中国历朝的统治者治理国家更习惯于阳儒阴法,为此它至少体现了道德和法律是相互并行的,不存在道德高于法律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问题。三是从东西方比较学来看,西方并没有刻意的提倡道德,自成文法出现后,强调的反而是法律的契约精神,而其宗教文化更是加深了对契约的遵从,也就无所谓道德的底线和突破问题。为此,所谓法理学指称的道德层面以下是法律层面纯属扯淡,遗憾的是我们习惯于拜服在专家和学者建立的理论下而浑然不觉。 道德和法律虽然都是行为规范,但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它们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显然是不一样的,道德规范依据的是舆论和自律,并没有必然的强制力,而法律规范则是依据国家或者统治阶级的权力而体现其约束力的。这就引出了道德和法律的确定性问题。道德在社会生活运行中,由于人们各自的习俗和文化的差异从而造成不同的道德准则,这些准则因为其差异性,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足以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表述,其根本原因恰恰是道德的不确定性。相反法律正是基于理性的思考,有可供判断的标准,因此具备一定的确定性。 张海燕在2012年《读书》杂志第七期发表的一篇题为《司法:创新抑或诠释?》一文的开篇引用了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左说的话:在我担任法官的第一年,我发现在我起航远行的大海上没有任何航迹,为此我一直很烦恼,因为我寻找的是确定性。文章还有多处引用了卡多左说的话,其中一处卡多左认为法官只能在空白之处立法,如果滥用这种权力,他们也就违反了法律。由于本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无法就立法、司法和执法领域进行细密的研究以及就它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有别于常人的见解。但是读罢该文,我们可以明白了一个简单的道理,那就是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卡多左无疑是站在创制法律的前沿,他为在创制法律时没有可供参造的标准而苦恼,换一句话说法律在创制之前,所面对恰恰是立法价值的不确定性,此不确定性正是道德或者法律价值的多重选择。而一旦法律创制结束,也就启动了司法和执法的程序,法律的确定性便得到显现。 准此,如果仍然有论者坚持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那么我们不妨换一种说法,既然高于法律而存在的道德频频遭到突破,为什么不退到最最最低的法律的底线呢?省得为有人不时的突破所谓的道德底线而争吵不休。我无意否定道德的存在和功能,道德是法律的补充,而不是法律的所谓高级层面,其间的侧重和倾斜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者统治者对社会治理方式选择的不同。我们常常喜欢弄一个模糊的概念,然后像一个筐子一样,什么都向里面装,当政者尤其喜欢干这种勾当,如果你反驳,因为筐子里装的玩意太多,可能只反驳了一点,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摘要】阐述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内涵和优点,具体实施的条件及注意事项并列举了若干解决方案。结果发现中国具备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件,但是在解决滥用垄断地位等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垄断 众所周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借鉴了欧洲大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欧洲已有200年左右的历史,也遇到过著作使用者无法联系上著作权人的问题。一些北欧国家发明了一种特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来解决无法一揽子授权的问题。北欧的实践证明,在某些需要大量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特定领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那么中国是否可以学习这一模式,采取这一模式会面临哪些问题,又该如何应对,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1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内涵 采取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优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点:1)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能较好地平衡作品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著作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分享知识成果,延伸性集体管理有助于权利人和使用者权益达到平衡。2)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对于非会员,延伸性集体管理在默认的情况下对其作品代为管理并收取费用,按照尽力原则搜寻作者并分配报酬,充分维护了非会员的经济利益。3)使用者可以方便安全地使用作品。使用者在获得集体管理作者一揽子许可后,可以放心使用而不用再担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某些作者构成侵权。4)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自由处分权。即不愿意受集体组织管理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并采取自己偏好的方式来行使著作权。这实质上是将“自愿加入”变成“自愿退出”,这反映了集体管理组织以著作权人利益为出发点的立场,也反映了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相应组织必须有足够的代表性,否则众多权利人退出立刻会导致集体管理失效,这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部分权利人对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会构成恶意垄断的担忧。 2 中国现阶段是否应当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 2.1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施条件 考虑使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如下先决条件[1]:1)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代

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问题 凯尔森张书友法律解释之本质 法律机构(legal organ)若欲适用法律,其必先确定所适用规范之意义,即其必先“解释”该规范。因此,法律解释乃是一项伴随法律从高阶到低阶适用过程的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在个案中,我们谈论法律解释时常常会想到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在从案件中适用的制定法中的一般规范(general morm)推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中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同时,我们必须回答赋予此个别规范何种内容这一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宪法的解释,假如将在较低的位阶适用宪法,诸如立法程序以及紧急规则(emergency regulations),或者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的行为;国际条约所创造的规范或习惯所创造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若被某政府、国际及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于个案,则也需要解释。此外,还有对个别规范、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法律行为(legal transactions)等等的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法律规范皆须解释。非但如此,那些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的个人,也必须理解法律以确定其意义。最后,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在描述实在法(positive law)

时也必须解释其中的规范。因此,我们就必须明确区分两类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机关(law-applying organ )的解释和个人以及(尤其是)法律科学的解释。 首先,我们将讨论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 (一)法律适用行为之相对不确定(Relative Indefiniteness) 法律秩序(legal order)中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譬如宪法与制定法,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之关系乃是一种决定(determining)或拘束(binding)关系:上位规范规制创制下位规范之行为;上位规范不仅决定下位规范创制或行为之实施程序,而且——有可能——决定规范或行为之内容。此种决定都从来是不完全的,上位规范不可能从方方面面对其适用行为进行拘束,常常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裁量(discretion)之空间,因此与下位规范相关的上位规范仅具有框架特征,而有行为填充之,纵然再细致的命令也必须给执行命令者留有或多或少的裁量空间。若A机关命令B 机关逮辅C人,B机关也必须依其自身之裁量决定何时、何地及如何执行逮捕命令——这种裁量的必要性源于命令机关未能预见、在一定意义上也不可预见的复杂环境。 (二)法律适用行为之有意不确定(Intentional

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可 行性研究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论 (1) 第二章项目背景及建设必要性 (5) 第三章项目选址与建设条件 (13) 第四章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 (16) 第五章建筑结构方案 (20) 第六章总图布臵及安装工程 (24) 第七章环境保护、消防及安全卫生 (32) 第八章节能节水 (36) 第九章项目招标方案 (38) 第十章组织机构及劳动定员 (40) 第十一章项目管理与实施进度 (41) 第十二章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44) 第十三章结论与建议 (45)

附表及附图 第一章总论 1.1项目背景 1.1.1项目名称及承办单位 1、项目名称 ***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建设项目 2、承办单位和项目法人代表 承办单位:***市司法局 法人代表:*** 1.1.2建设地点 项目选址位于***市开源大道中段北侧,占地30亩。 1.1.3报告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市工程咨询公司 证书编号: 1.1.4编制依据和范围

1、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中西部地区司法所规划和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12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司法所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206号); (4)《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建标129-2010); (5)《***市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6)项目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数据 2、研究范围与内容 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范围和深度规定,我单位积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在实地勘察基础上,对建设项目的背景及必要性、项目区概况与建设条件、建设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保护、消防及安全卫生、节能节水、招投标、项目组织机构及劳动定员、项目组织管理与实施进度、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等几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和分析,为该项目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决策建设提供可靠和准确的依据。 1.2项目概况 1.2.1项目建设等级与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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