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内容提要)

破产法是我国1986年颁布,1988年生效的法律,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和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其局限性和缺陷已显现出来,为贯彻江总书记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现行破产法必须完善。本人拟从四个方面阐述对“企业破产法”的肤浅认识。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第二部分分析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一是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二是破产对企业职工安置的

问题;三是破产财产变现难的问题。

第三部分说明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必然。

第四部分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对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修订的重点应在八个方面。总之,通过以上四个部分的阐述,充分说明了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有着重要意义。

浅谈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认识

所谓破产,从法律意义上看,就是债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以其全部财产依法抵偿其所欠债务,不足部分不再清偿

的事件。由于我国破产法以商人主义原则为基础,使得破产与企业重组关系更加密切。当社会主义中国选择了改革开放之后,作为市场经济的“宠儿”——破产法几经风雨几经拷打,终于被世人所承认。根据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提出:“规范破产”的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破产工作运作还需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缺陷:

现行《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它的颁布对于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对于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时,我国还处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再加上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抓紧挺进,未能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特别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以后,这部《破产法》的局限性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破产法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过窄。现行《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这样就将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2、破产条文过于简单。目前《破产法》只有43条,同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上千条乃至数千条相比,其容量过于单薄,术语使用上也不规范,结构也不尽合理科学,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3、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现行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但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现行破产法缺乏监督人制度的规定,另外如各国破产法

都有破产犯罪与破产人负责和复权制度的内容,以保障债务人利益,我国现行《破产法》都没有。

4、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浓。现行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中止破产程序,其后和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这就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引入了破产程序。

5、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由于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案件中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因此现行破产法与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等不相一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破产案件中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丰富,使更多的人越来越了解破产法,同时也揭示了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

决的问题,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提出:“规范破产”,也反映出现行破产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不完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改革不相适应。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现行破产法必须和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

二、企业破产的制约因素:

企业破产是关系到结构调整、资产处置、债务清偿、劳动就业和社会救济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实施破产,建立破产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然而,从目前企业破产的现状看,实施破产并建立破产机制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企业破产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使企业难以顺利实施破产,其制约因素主要以下几方面:

1、企业破产使银行损失过大的问题。我国国有企

业最大债权人是国有银行,企业资产的80%以上是银行贷款。企业一旦破产,银行的贷款将遭受重大损失,大量债务难以收回,银行的经营也难以进行,据统计,企业破产时银行贷款的清偿比率一般在10%左右,有的企业甚至为零,因此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对破产实行消极对策。银行信贷资金的60—70%来自居民储蓄,银行损失过大将影响银行信誉甚至危及社会稳定。

2、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机制的形成,需要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与之配套。否则,众多破产企业的职工因失业会大量涌入社会,必然给社会带来种种问题。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健全,因此,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问题成了一个重大难题,这是当前制约着我国破产制度普遍实施最大的障碍因素。

3、破产财产变现难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不够健全,资产评估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资产拍卖行业刚刚起步,使得破产企业资产的变现十分困难。从需要变现的资产来看,往往不适应市场需要而难以成交,难以实现预想价值,破产资产不能变现带来的突出的问题是使破产案件中处理时间拖长,这一问题是企业破产的又一障碍。

除以上这些因素外,企业产权不清,担保关系混乱,破产财务难以界定,破产欺诈等问题,也是制约企业实施破产法的障碍因素。

三、完善现行破产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企业破产,在改革大潮的冲击下终于以法律的形式闯入我们的经济生产且已有十四年头,尽管今日人们仍对破产还抱有种种疑虑,但它已在建立企业劣汰

机制,规范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的自然现象,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破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对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破产制度对于旧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传统观念、文化、心理等都产生强烈的冲击和影响。要顺利推进破产实施,我国就必须建立和完善以《破产法》为主体的企业破产制度。

1、完善破产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加速了我国宏观经济体制改革步伐,财税、金融、投资、外贸等一系列宏观经济体制改革重要举措的陆续出台和顺利实施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同时,也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本质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即法制经

济、规范经济的建立,使以往那些手段都难以奏效,必须更多地运用经济与法律的手段实现企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2、完善破产制度是促进国有经济整体优化的需要。从国有企业总体上看,目前还难以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效益欠佳,亏损较重的现状还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当前采取办法有两种,一是消灭企业亏损,二是消灭亏损企业。应当说,两种办法同样重要,对多数企业是采取措施消灭企业亏损。为此,必须对国有企业整体现状进行战略性分析,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明确支持抑制和淘汰的行业,进而实现“大的要强、小的要活、好的转制、差的新生”的企业总体优化。在这里,健全有效的企业劣汰机制是关键。

3、完善破产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是基本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其中破产机制对企业乃至社会而言,其效果是实实在在的。对于所有者,企业破产就意味着其颗粒无收,这会促使所有者更科学地把握资金投向,审慎地选择经营者;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有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损失,减轻债务负担,重新参与竞争的机会。破产对于单个企业是消亡,面对企业整体是优化;当然破产对企业职工的影响是深刻的,但会使他们真正产生一种与企业荣辱与共的切身体验,而这种体验形成的约束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所不可缺少的。

4、完善破产制度是推动金融,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需要。企业实施破产,这对银行资产的质量是至关重要的。企业被重组,银行的不良债权就重新有了可靠的偿债人,制止了债权损失。并且银行资产损失有

了终结,把已发生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同时,破产是生产要素的重新调整,人力资源的调整是首当其冲的,为此,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一系列保险以及救济等社会保障问题均要提到日程上来,从而有力地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进程。

四、对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修订趋势问题的思考与认识。

鉴于以上诸多因素,破产法修改的重点应在以下几方面:

(一)避免姓资姓社的纠缠。破产法实际上是一种清理债务的法律。人类社会只要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就有可能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案件,就需要依照破产法来处理。古往今来,破产法虽然不断有所修改,但都是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而逐步完善和发展,与社会形态、意识形态,国家的政治制

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我国破产法应当完全避开姓资姓社的纠缠。修改后的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要使破产法尽可能规范,符合破产法学基本原理的要求,进一步向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靠拢,以适应我国加入WTO,与国际市场经济全面接轨的新局面。

(二)破产法也要适用于个人。破产法应适用于一切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这符合世界各国破产法立法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我国法系,目前世界绝大多数的破产法都是适用于所有商人和非商人,即所谓“一般破产主义”。

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是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亟需通过立法对这些企业及负有连带责任的自然人的破产还债加以规范,以做到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还有机关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法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其偿债责任即不应一笔勾销,也不应无条件动用纳税人的钱还债。鉴于此,应将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实行破产还债制度,可以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切实承担偿债责任,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三)界定破产原因要遵循国际惯例。所谓破产原因也就是“破产界限”,即在什么情况下,该按破产法办事,在修改后有新破产法应按国际惯例,符合破产法学基本原理的规范界定。考虑到各国破产法实施的历史经验,破产界限必须极其明确,没有歧义,才便于操作。而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实际上是“三元化”——“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宣告破产”。其实这样的界定只是从法律上规定了申请破产的必要条件。科学地界定破产原因,不宜迁就不合理的社会

现象,破产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将有助于增强偿债观念,有助于债权债务关系进入良性循环,有助于缓解企业相互拖欠债务的问题。

(四)法院地域管辖要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破产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与债权人住所地共同所属区域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决大多数的案件当事人是跨省的,将大量的破产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无力承担,这样只有一个结论,就是要改革法院管辖制度。加之,由于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破产法在案件管辖问题上做出特殊规定,在法理上也站得住脚。

(五)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现行破产法在程序上规定的时限太长,将助长对破产法的消极抵制。各项有关时效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

破产程序终结,最快也得半年时间,这对于破产法庭来说负担太重,也不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有关方面尽早地“迈步从头越”。所以各地有过处理破产案件经验体会的人士,大都呼吁修改立法,“抓紧时间”。

(六)清算工作的职业化和市场化。目前,根据各地法庭反映: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清算组是一个关键,同时也是一个难点。按现行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一定困难。主要是法院和政府部门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机制能够保证清算组工作的中立、公正和高效率。这样,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破产清算工作进程,因此,应从从事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的专家、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会计事务所中的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中选聘,经人民法院批准进行清算工作,这样将有助于推进破产

工作的职业化和市场化,有助于破产制度的健全与发展。

(七)防止非法干预。破产制度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以应考虑现行破产法中关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有关内容有无保留价值。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享有独立法人所应有的全部权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上完全依法办事。

(八)严惩破产欺诈。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些破产犯罪现象,在破产法逐渐完善后,应对已经发现的问题和可以预见到的问题做相应的处理。目前,我国破产犯罪问题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在破产犯罪中突出的是破产欺诈;第二是在犯罪主体中,企业法人犯罪更为突出。第三是在各种破产欺诈的手

段中,通过企业投资,企业分立等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更为突出。

为防止由于破产犯罪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当然必须严惩破产欺诈。

虽然现行破产法存在一些不完善的方面,但是我国也正处在破产法实施由冷变热的持续升温的过程中,破产是对亏损企业资产实施重组的必然选择,是保障市场机制有效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关键,对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有着重要意义,随着加入WTO,经济更加规范,企业承受来自市场优胜劣汰的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制度,走向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的优胜劣汰机制肯定会得到切实贯彻实施。

参考资料

1、《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洛林陈佳贵

2、《资产重组的改革与途径》潘岳

3、《企业并购与产权问题》孙耀唯

4、《企业重组理论与实务》孙耀唯萧金成蒋兆理

5、《资产重组实务》王海平刘锋

6、《兼并与破产》曹思源

7、《既要消灭企业亏损更要消灭亏损企业》狄娜

8、《股份制改造实务》王海平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一)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一) 摘要:《破产法》实施以来建立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规范了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破产法突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本文就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破产,破产法,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过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又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存在很多的立法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毕竟由于《破产法》存在先天不良。因而,这些破产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已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将就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企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 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

破产法案例分析分析

案例1:A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A公司系在A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A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A 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A公司的债权人之一B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A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A公司曾为甲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A公司欠C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C有限责任公司欠A公司100万元。 6、A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7、A公司与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斯凯布鲁服装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斯凯布鲁服装公司100万元。 6、斯凯布鲁服装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案例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 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 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 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 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 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 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答案】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浅议破产法中的追加分配

浅议破产法中的追加分配 什么是追加分配,它有哪些特点包括哪些范围?司法服务网(https://www.360docs.net/doc/dd6583887.html,)这就为您解疑答惑。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 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点:(1)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2)追加分配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3)追加分配由法院负责实施;(4)追加分配的方案应符合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 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 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依据破产法第31~33、36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第三人因破产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压价出售财产、提供新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放弃债权而获得的不当收益,债权人接受不正当个别清偿的所得,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债权、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利。

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财产,可以由破产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投资权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产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理原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进行分配。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此期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的规定终结之日;二是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 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追加分配的方案 追加分配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顺位,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请求权。同一顺位的请求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践中,可以根据最后分配的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小额财产的归属 进行追加分配总是需要一定的人员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 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 摘要:受我国传统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的影响,企业一直是关系职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阵地,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中,企业仿佛成了贯穿职工生老病死全过程的天然保护伞。如何认识在新《破产法》之下的劳动债权,是文章探究的目的所在。 关键词:新《破产法》;劳动债权;担保债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新《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它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而如何理解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一直是大家专注的热点问题。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 在破产法中引入劳动债权的概念,基本上是我国的首创。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雇员(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劳动债权的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

劳动保险费用。而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第113条第1款第1项、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产生时间的界定 对于破产情形之下的劳动债权,因劳动关系产生时间不同而在破产程序中所对应的性质和地位不同。我们讨论劳动债权还要讨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和之后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等请求权。因其产生的基础不同而应有所区别。“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工资债权应为共益债权,由破产企业的财产中随时支付。因为雇员的劳动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所需要,系为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故毫无疑问应列入共益债权。”也就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因程序进行的需要而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为共益债权随时支付,在清偿顺位上处于最优先的地位。破产程序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部分才是我们所讨论的劳动债权。而何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认为,我国的破产法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9-05-01 15:46:18)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论破产法上的优先权

论破产法上的优先权 ——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探析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内容摘要:优先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企业破产程序上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作为优先权的一种,在优先权制度上也具有显著作用。我国破产法赋予劳动债权以优先清偿的效力,这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正确认识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文章将从优先权和劳动债权的一般理论出发,在分析劳动债权的优先权立法基础上,提出完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途径,并对优先清偿问题提出合理限制。 关键词:优先权劳动债权优先清偿合理限制 引言 优先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破产法在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大、关注最多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其焦点在于: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的地位。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劳动债权虽应优先保护,“但是,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只有使其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 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①要正确认识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就需要我们首先对优先权及劳动债权的相关理论有一个大致了解,在此基础上分 ①刘建仓:《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载《社会科学评论》2008年第3期。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11个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1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2)A银行能否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由甲公司继续偿还?并说明理由。(3)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并由此给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则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应为多少?并说明理由。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7.9万元应当如何受偿? 【案例2】2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600万元(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其中,全部厂房变现价值52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650万元;全部机器设备变现价值480万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为11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的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180万元,未交税金220万元;

破产法案例分析.d

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0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 试问: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丙担任债权主席不合法,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制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生受偿权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民所有制的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依法被宣告破产。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以200万元抵押给A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以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贷款130万元。另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负债情况: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丁企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欠国家税款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万元。破产费用共记20万元。试进行破产清偿。

答:破产财产:100+500-150-100+70+30=450万元 破产债权:(130-100)+100+200+300=630万元 用于偿还破产债权的财产为:450-20-50-250=130万元比例:130/630 还B银行:30*130/630=6.2万元 还乙企业:100*130/630=20.6万元 还丙企业:200*130/630=41.3万元 还丁企业:300*130/630=61.9万元

破产法概述

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破产的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 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 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 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 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 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 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代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保护被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当时的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处置其财产,甚至可以剥夺其自由和生命。后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一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到美国1841年的破产法,才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融为一体。自此以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追求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虽然现代破产法非常重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始终存在冲突,而破产发生的原因毕竟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法在对债务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破产法的作用归根结底表现为保护债权。在现代社会,对债权的保护意味着对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都应当体现该立法宗旨。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表现在: 一、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要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这两个条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这样规定破产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工工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所欠税款,在此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还有剩余,才会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而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时间更长、程序更烦琐,债权人付出时间、精力申请债务人破产,却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偿还比例很低,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如此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从制度上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企业的破产原因比较合理呢?我认为,应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这里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没有清偿并呈持续状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所能知道的就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向其偿还债务,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很难得知。其二,对于债务人来说,因为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有两种原因:一是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故意不还。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为了保护债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本文着重谈谈其制度方面的九大创新与突破。 适用范围扩大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以

第4章破产法

第4章破产法 正误判断题 1、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债务人清算倒闭的结局。() 2、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法院受理前请求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准许,也可以决定不准许。() 3、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4、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5、破产分配又称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破产清算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照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的程序。() 6、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7、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 8、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9、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10、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11、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一是债权人申请,二是债务人申请。() 12、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13、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14、破产无效行为的本质特征有二:有害性和不当性。() 15、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两种: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 16、债权人自治,是指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 17、实行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18、债权人会议成员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种。() 19、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对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并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 20、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但无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个人意志的债权人。() 21、一旦破产宣告,则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 22、清算组不是政府机构。() 23清算组不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 24、清算组不是人民法院的下属机构。() 25、清算组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26、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27、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28、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9、追加分配是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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