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向个人借款行为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

涉及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一、个人所得税

1、纳税标准:按利息收入的20%征税

征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个人所得税的税

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纳税主体:个人所得税纳税采用源泉扣缴与个人申报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利息收入只能支付所得的主体进行代扣代缴,款项在应付利息中直接扣除(民间借贷中无论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还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贷,均应由支付利息的一方进行代缴)

概念说明:

纳税义务人:简称为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

扣缴义务人:为了便于征管,税法对某些税种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缴纳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但该扣缴义务均是法定义务。

纳税依据:

源泉扣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款项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

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3、法律后果: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

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增值税:按金融业缴纳增值税,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3%征收率,由收取利息一方自行申报纳税

纳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税目规定:上述办法所附注释中注明“(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起征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纳税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2、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的7%,由收取利息一方在缴纳增值税时同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3、教育费附加:按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的3%,由收取利息一方在缴纳增值税时同时缴纳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

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

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三、印花税: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各自贴花纳税

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借款合同,银行及其他按借款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综合结论

个人所得税按利息收入的20%纳税,由支付利息一方(债务人)在交付利息时一并扣除并代扣代缴,无论债务人是企业或个人均需代扣代缴,否则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做出处罚

增值税按利息收入的全额适用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由债权人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城市建设维护税按增值税的7%(即利息收入*3%*7%=利息收入*%),由债权人在缴纳增值税时同时缴纳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3%(即利息收入*3%*3%=利息收入*%),由债权人在缴纳增值税时同时缴纳

印花税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分别贴花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企业无偿借用个人股东的借款需要缴纳营业税;股东无偿借用公司资金在年末没有归还则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一方面的税务风险是,个人股东以其房屋或小轿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贷给其企业使用,企业代股东付给银行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款是股东向银行贷的,银行出的利息票据上的付款人是股东的名字,在税前进成本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 针对以上税收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第一,企业使用个人股东的借款应支付利息,为此,根据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与股东签定借款合同,向股东借款的总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高于股东在公司内的注册资本的2倍,同时要到当地税务局去代开发票入账。同时, 股东借用公司资金必须支付利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无偿或在一个会计年度末必须把向公司借的钱归还给公司)。

第二,投资者不能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否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三,如果股东向银行贷款,再把资金贷给自己的企业使用时,必须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这样的话,银行出的利息票据虽然是股东个人的名字,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 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十二条关于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规定:“对个人将自己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公司之间借款税务

同一母公司控制下子公司之间借款税务、财务处理 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资金借款,签字借款合同并形成借款利息(基本按银行基准利率确认利息),想咨询下这种操作是否可行?利息费用是否要开发票?财务和税务怎么处理更适合? 回复: 1、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资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形成借款利息(基本按银行基准利率确认利息),我们认为此项操作可行,理由是与税法的规定不冲突。 2、借出资金的一方收取利息时应当开具利息发票。 3、财务处理:支付利息的一方按借款费用准则进行会计处理,该资本化的资本化,该费用化的费用化。 税务处理:借出资金的一方收到利息,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借入资金的一方支付利息,该资本化的增加资产计税基础,通过计提折旧或摊销或在处置该项资产时税前扣除;该费用化的计入财务费用,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

1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收问题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收问题 一、有效--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列举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二、业务处理 1、公司向股东借款,单位应该给股东开借款收据,根据 收据入账。 2、借款有利息,要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协议(合同)中写明借款年利率,到期时,按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3、向个人支付利息,要代扣代缴5%的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 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向个人借款行为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 涉及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 一、个人所得税 1、纳税标准:按利息收入的20%征税 ●征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 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个人所得税的税 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 十。” ●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 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 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纳税主体:个人所得税纳税采用源泉扣缴与个人申报相结合的方式,但是 利息收入只能支付所得的主体进行代扣代缴,款项在应付利息中直接扣除(民 间借贷中无论是企业向自然人借贷还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贷,均应由支付利息 的一方进行代缴) 概念说明: ●纳税义务人:简称为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 个人。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 ●扣缴义务人:为了便于征管,税法对某些税种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是指税 法规定的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缴纳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但该扣缴义务均是法定义务。 纳税依据: ●源泉扣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人所得税,以 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 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 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最新集团化母子公司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母子公司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于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母公司XXXX实业公司借款5亿元收取利息的涉税分析,贷款利率暂估5%、贷款期限暂估5年、利息收入2500万/年,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税率25%、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财务人员查阅相关文件后,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基准利率 6.31%+浮动利率)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1、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 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2、XX公司不满足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规定,房地产企业允许 税前扣除的借款金额为注册资本(此处假设注册资本等于权益性投资)的2倍,即为8000万元,相应的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为400万元(=8000万×5%)。实际支付利息2500万元,差额为2100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525万元(=2100*25%)。

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标准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 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标准分析 一、引言 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常常在关联或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借贷款业务。本文拟通过梳理企业间借款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相关政策,并提出补充完善建议,以便于征纳双方更好地贯彻执行相关税务政策。 二、企业间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标准的演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XX]1114号)对纳税人向非金融机 构借款的利息支出进一步予以明确,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

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然而,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并不是只要符合税法对利率水平的限制条件就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可见,关联方间借款利息支出能否扣除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XX]837号)对集团公司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借款做了特殊规定,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可见,此类“关联企业”间借款实质上仍属于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而非关联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综上所述,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为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两部分;倘若两者之间属于关联方,还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6条规定的扣除限制。 20XX年度备受世人关注的两税合并拉开了帷幕,其中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 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是人们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概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 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结论 根据上面所引述的法律法规,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不合法的,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公民(自然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 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又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新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26771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新 版) XX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XX]121号)文件,对XX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XX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XX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XX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XX]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张总监询问关

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可知: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XX]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

浅析企业间借款利息税务处理_会计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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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借款税务

同一母公司控制下子公司之间借款税务、财务处理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资金借款,签字借款合同并形成借款利息(基本按银行基准利率确认利息),想咨询下这种操作是否可行利息费用是否要开发票财务和税务怎么处理更适合 回复: 1、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资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形成借款利息(基本按银行基准利率确认利息),我们认为此项操作可行,理由是与税法的规定不冲突。 2、借出资金的一方收取利息时应当开具利息发票。 3、财务处理:支付利息的一方按借款费用准则进行会计处理,该资本化的资本化,该费用化的费用化。 税务处理:借出资金的一方收到利息,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借入资金的一方支付利息,该资本化的增加资产计税基础,通过计提折旧或摊销或在处置该项资产时税前扣除;该费用化的计入财务费用,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 1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公司之间借款涉税风险

稽查局在进行专项检查的时候,发现该市一家家具制造企业“其他应收款”挂账8000万元,经核查明细,属于向老板另一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且借款时间已达1年之久,税务人员依法要求企业缴纳了增值税近28.8万元,并依法处以1倍罚款以及相应滞纳金。借款利息计税 1、借款本金=8000万元 2、当时同期贷款利率=6% 3、一般纳税人贷款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6% 4、利息计算的增值税=8000万元*6%*6%=28.80万元 参考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本条不包含个人向单位提供借款。股东个人向单位提供借款可无偿计息;关联企业和股东可利用股东借款转给另外关联公司来避免利息,前提是股东个

人借款时间不超过一年;本条的内容将个人向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尚未纳入视同销售范围)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个人无偿提供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入视同销售的范围)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涉税提醒 (1)36号文视同销售涵盖了所有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只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营改增后,无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借款应该要缴增值税; (3)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上述规定体现了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和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服务、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与有偿方式对等,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范围;同时将以公益活动和社会公众为对象的的情况排除在视同销售的范围之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针对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不按视同销售纳入征税范围;

借款税收问题

一、有效--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属于列举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二、业务处理 1、公司向股东借款,单位应该给股东开借款收据,根据收据入账。 2、借款有利息,要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协议(合同)中写明借款年利率,到期时,按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3、向个人支付利息,要代扣代缴5%的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

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 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 理及法律规定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是人们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概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 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企业借款15个风险点及帐务最佳处理方法

企业借款15个风险点及帐务最佳处理方法 企业利息的税务处理基本规定: 1、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付利息可以有条件扣除。 【1】,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照利息收入的25.5%纳税 【2】,777号文件弊端--客观上为股东分红避税提供了条件 【3】,企业不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的涉税风险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财税(2008)121号文件: 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纠结:“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立法与执行的争议 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

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除……外”到底是什么意思? 3、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 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本文转载自原创作者:天岳税务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 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 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其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另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

企业之间无偿借款的涉税问题

计入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无偿资金往来)的涉税问题 国税发〔2009〕2号国税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从这一个文件上来看,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包括资金融通),在不违背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从所得税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可以商量的。但是资金融通也涉及利息所得的营业税,如果双方之前有统借统贷协议,不超过银行利率的部分可以不用交营业税。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出资成立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B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关联企业。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无偿借款5000万元,时间1年,到期按照协议归还,实际未支付利息。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B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B 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无偿借款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法理分析 关联企业的涉税问题一直备受各界关注。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其中企业之间占用资金现象非常普遍,而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所以许多企业都没有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的税收问题。 在营业税政策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因此对企业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即为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但是,上述规定是指企业将资金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而对无偿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的,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故企业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营业税应税行为。 虽然《营业税暂行条例》遵循“无偿不征税”原则,但对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有专门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

2021年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2021年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 税分析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07426

2021年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XX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XX]121号)文件,对XX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XX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XX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XX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XX]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

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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