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烟条例

广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市人大一审通过稿)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的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机场、铁路、港口的管理机构以及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机关场所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一)、(二)、(三)、(四)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全社会应当对青少年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

第五条本市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礼堂、会议厅(室)、办公室、办事大厅;

(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

(四)前项以外的各类教育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档案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书店,金融机构、邮电机构的经营场所、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八)影剧院、录像厅(室)的播放厅,音乐厅的观(听)众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各类健身场馆;

(十)电梯及缆车内。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场所,以及前款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其他场所,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本市下列场所可以设置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娱乐场所和游艺休闲场所;

(二)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及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范围。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不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令其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本单位员工,可按本单位管理制度给予处理;

(五)可以设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项的职责。

第八条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明显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六)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或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或烟斗。

第十条卷烟销售者应当在出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的标志。

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卷烟;难以判明未成年的,在出售前,可向拟购买人要求出示身份证。

第十一条在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停止销售香烟一天。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公共场所和户外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生产者、经营者派赠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控制吸烟协会等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服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市人民政府对无吸烟单位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表彰或奖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有关禁止吸烟标识的制作标准和张贴要求由市爱国卫生委员会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条确定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卷烟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广告费用,按《广告法》规定罚款。

对违法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派赠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条确定的职责,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阻碍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职责,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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