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浅议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浅议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浅议与雇佣关系有关的几个问题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用工量的不断增加,用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雇佣问题比较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民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对三者之间的区别却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采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从介绍雇佣关系着手,重点剖析其和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以期为审判实践和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参考。

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揽关系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案例一

金鑫模具厂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法人代表为李某。因厂址迁移,需要把仓库内物品搬走。但因场内人手不够,李某便找来王某、孙某、刘某帮助搬运货物。并答应他们按日给付相当于在本厂上班的工资,每日50元人民币,一直到搬运完毕。之后与金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有任何联系。在搬运过程中,王某被砸伤,其认为与该公司是劳动关系,要求按工伤处理,但金鑫模具有限公司不同意,认为是雇佣关系,所以不能按工伤处理。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就是王某与金鑫模具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属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养老、医疗、工伤、事业等社会保障待遇,在维权的时候,要先走劳动仲裁后诉讼的程序;而如果属于雇佣关系,上述社会保障待遇便都没有,在维权时,可以直接走诉讼程序。那么要想确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那么就要搞清楚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相同点与区别。

(一)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从上面的表述来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2、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从属性

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而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从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该特征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隶属性相区别。

(2)劳动关系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

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国家意志,又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合同内容主要以劳动法律规范为依据,如必备条款(相对于选择性条款,法律规定生效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中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3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形成和实现。“劳动关系兼有经济关系和民事关系的要素,在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劳动法律关系,是它与流通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二)雇佣关系

1、雇佣关系的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当中却非常常见。如: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雇佣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2、雇佣关系的特征

(1)雇佣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2)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3)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意志基本不干预。

(4)它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在社会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广义上来说,也包括劳动关系,只不过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二者之间存在着诸多相同点,但也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要想区分二者区别,要从下面的几个方面入手:

1、主体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2、形式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条款为内容,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对雇佣关系的形式没有要求,建立雇佣关系,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约定。

3、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判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提供是在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中进行。并在高度服从雇用方情形下进行劳动。劳动从属性体现在人格从属性(行政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人格从属性包括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工作规则,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纪律制裁。经济从属性则体现在生产组织及生产工具属于用人单位所有、原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责任与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等方面。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用人的监督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受雇人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是劳务与报酬的对价关系,并不过多地体现从属性。

4、国家的强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雇佣关系中,只要雇用人与受雇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劳动报酬等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5、是否应当建立规章制度不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这一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无需建立任何的规章制度。

6、是否具有经营性不同

雇佣关系的建立一般没有经营性,如生活雇佣、消费雇佣。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则具有很强的经营性,即通过劳动力和资本的结合而创造更多的利润。不得不指出的是,经营性仅为充分条件,并非必要条件,随着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非经营性的雇佣关系也可能会纳入劳动法规制的范畴,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7、是否受雇为雇主商业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工作是否受雇为雇主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商业活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是,则成立劳动关系,反之,则成立雇佣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正好体现了这一区分标准。

8、福利待遇不同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应该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最低工资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障、带薪年休假等。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用人的各种福利待遇,雇用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9、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

在处理劳动关系纠纷的时候,采用的是仲裁前置的方法,先到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然后由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不服仲裁的,可以到法院申请诉讼。雇佣关系的争议责是可以到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四)分析案件

根据上述所说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特征,还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就很好判断这个案例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案例一的分歧就在于王某与金鑫模具厂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笔者认为是雇佣关系,理由是:虽然金鑫模具厂是一个企业,法人代表李某找来王某、孙某、刘某帮助搬运货物是因为厂里人手不够临时雇佣的,搬用酬劳虽然是按照厂内工人的工资标准,但是确实口头承诺的。而且到厂内货物搬运完毕承诺即解除。王某、孙某、刘某接受雇用人的监督和支配进行搬运货物工作,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那么强,并不过多地体现从属性。且王某等人的工作与金鑫厂的经营活动并不是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所以综合案情来看,王某跟金鑫模具厂确系雇佣关系。

(五)关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一些看法以及解决办法

1、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所存在的区别、对劳动者拥有的权益及维护权益的手段有重大影响。如果属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但是在维护权利时,要走先劳动仲裁后诉讼的程序,其花费的成本和时间却比较高;而如果属于雇佣关系,上面这些社会保障待遇便统统没有,但在维护权利时,则可以直接走诉讼的程序,花费的成本和时间相对比劳动关系少。为什么同样是提供劳动力,产生的关系却要区分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什么两个不同关系中的待遇有如此天壤之别?这样的区别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吗?

2、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在立法上却区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很多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由于没有立法的保护,大都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了。他们辛苦劳作,不但工资不高,而且大多没有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这个群体至少有几千万之众。而且他们所从事的工种都是高强度、高发病率的工种,有的还是职业病高发的工种。一旦他们生病或失去劳动能力,他们很快又趋于贫困。

3、从世界上来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是没有区别的。许多媒体报导外国劳资关系时,都称劳动者为雇员,称用人单位为雇主。《法国民法典》把用工关系都称为劳动力租赁。日本1961年制定《雇用促进事业团体法》,1966年制定《雇用对策法》,就是我们所说的劳动法。而香港调整劳资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就称《雇佣条例》(1968年制定)。德国1974年制定的《家内劳动法》,用我们的标准来看,应该是调整雇佣关系了。许多国家中,甚至政府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被称雇佣关系,“政府雇员”这个说法,我们经常听到。

4、笔者认为,将雇佣关系由劳动法统一调整是大势所趋,也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将两个劳动关系合二唯一有利于我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及相关交易跪着的建立和完善。其次,有利于消除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矛盾,既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立法体系,又能有效减少执法中的混乱现象,降低司法成本。再次,这一模式即可体现协议双方平等的意思自治,又可以实现国家的意志,保障雇员的基本人权,提升雇员的弱者地位,实现社会主义与实质平等的法制理念。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扩大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把雇佣关系视为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的形态。采用“特别规定”的立法几千,在《劳动法》中设置对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专章,对雇佣关系做出特别规定。让法律能够更好的保护更广大的劳动者。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案例二

2005年,王某需将房屋拆旧建新,遂将工程承包给邻村的张某,但张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建房材料由王某负责提供。张某承包后,雇佣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八、九个邻近村民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粉刷墙壁的过程中,刘某所站脚手架横板(王某提供)断裂,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经诊查L2椎骨骨折,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案重要有三种观点:

1、王乙为王某建房受伤,王某是受益人,应是刘某的雇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应承担刘某的赔偿责任。

2、王某与张某约定包工不包料,之间系承揽关系。刘某是张某雇佣的人,刘某因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张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王某与张某约定包工不包料,之间系承揽关系。本不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做为定作人提供的劳动工具不能保证安全,存在过失,应与承揽人张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想判断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首先要明确承揽关系的概念,然后知道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就非常容易判断那种观点是正确的了。

(一)承揽关系

1、承揽关系的概念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

2、承揽关系的特征:

(1)承揽是以工作完成为目的合同

(2)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此为承揽关系的内容。

(3)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4)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5)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1、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用人与受雇人虽然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用人处于支配地位,受雇人则处于被支配地位。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赋予了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一定程度的检查监督权,但承揽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工作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选择他认为的最好方法完成工作。

2、目的不同。雇佣重过程,雇佣以供给劳动本身为目的。承揽重结果,承揽以因劳动发生后的结果为目的

3、报酬给付的依据不同。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这个也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重要不同点。

4、工作的工具和设备提供者不同。雇佣关系一般使用雇用人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一般是承揽人自备工具。

5、报酬体现的劳动价值不同。承揽人的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该报酬在价值上与买卖关系中的价格有相类似的一面,承揽人享有了一定的额外利益。而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6、归责原则不同。承揽关系是风险自担,发生风险后,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做人不承担责任。而雇佣关系是由雇佣方承担责任,发生风险后,由雇佣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为受雇佣人而引起的风险,则可以向受雇方进行追索。

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标准,单纯从某个方面来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不准确的,必须综合各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别。

(三)分析案例

案例二中其实同时存在雇佣关系跟承揽关系。根据上述区别,笔者更倾向于第3种意见。理由:

1、本案中判断刘某与王某、张某之间的关系成为关键

王某基于对张某技术的信任,将其房屋包给张某建造,在保证供给建房原材料的情形下,对张某的建造行为没有指挥和监督。张某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而张某与刘某等人之间,存在支配与监督关系,由张某按天计工,从王某支付的房款中给刘某等人支付报酬,刘某等人的劳务成果由张某享有,成为其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由此向王某交付劳动成果,获取承揽的房款。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2、本案张某作为雇主在法律上存在着过错

因为张某不具备从事本案工程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其本不应从事此项工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房主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房主不是伤者刘某的雇主,但他却使张某不恰当地成为了伤者的雇主,使伤者刘某置身于一种不能充分享受安全的劳动条件的危险境地(在法律上,应认为有相应资质的雇主比无相应资质的雇主更能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不管事实上到底是否如此),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认为与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房主无须承担责任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适宜的。

4、王某与张某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王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张某对其雇员刘某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自身伤害也有责任,因此二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张某具备从事本案工程的资质,王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有过失,那么张某对其雇员刘某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自身伤害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承揽关系的一些看法以及解决办法

1、承揽关系是受合同法的调整,这种关系是以合同订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

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这样的做法有些有些欠妥,这样不能保护劳动者的自身利益。

2、劳动者作为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时,其风险远远大过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被雇佣人,承揽关系的实质,其实也是以劳动为前提,没有劳动就不会有成果,没有成果也就无法实现成果与报酬对价的实现。而且现在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将一些工作以承揽方式委托给自然人,这些劳动者是与这些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很难界定了,在很大程度上,能保证劳动者的自身利益。

3、笔者认为,如果想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就应该有相应的规定,而不是单靠《合同法》来规范,只注重结果,而不注重过程。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承揽人,因为劳动中的风险,造成了自身伤害,而无法得到更好的安置,有些承揽人甚至因为劳动中的风险,造成丧失劳动能力,从一家劳动主力变成一家的负担,而使整个家庭陷于破碎的境地。所以,把承揽关系规范到《劳动法》调整设立特别专章,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劳动者的自身利益,也不违背《劳动法》最初设立的初衷。

不管目前立法上对三种劳动关系是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从上面的浅论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有各自的特征和区别,所以了解了这些,对于判断几种关系也并非难事,认清它们的法律本质,就能将期很好的区分开来。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承揽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只有很好的区分这几种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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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超:《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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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勇、郭才森:《浅析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务合同》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

史尚宽:《债法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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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 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 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合同示范文本)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2833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 分(合同示范文本) 一、案情: 根据李某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其内容大致如下:“2003年8月15日,大富豪酒店聘用李某在该店做临时工。同年12月17日,李某在楼上往油罐里加油时,不慎从上滑下来,造成左股骨上殿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律法规,李某属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对此,酒店不服,认为李某是医七一商场维修服务人员的名义到本酒店承揽电器维修服务工作,本酒店从照顾关系出发,才同意让其到本酒店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不慎从油罐顶上滑下,造成重伤,应后果自负,酒店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二、试比较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 62.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

确的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价:上下两个案情看上去很有相似之处,只不过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所述的这种情形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案的情况则恰恰相反。由此可见司法考试的试题多来源于日常生活!下面我们主要结合李某案来谈谈这其中的微妙之处。 三、对李某受伤案的分析: 1.如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李某受伤案中,根据劳动保障局提供的李某自述,自己2003年8月14日本来在外地玩,后来酒店老板来电话,请他回去接酒店电器维修的活,每月6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发300元。李某答应后就回去找酒店,到出事时已经为酒店干了3个月。而且油罐里的废油也是老板自己买的,加油也是在老板的授意下进行的一项工作。自己灌油时,酒店人员还帮他扶椅子。综上,如果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与认定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与认定 (一)区别之处: 1、含义不同。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承揽,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完成工作之人,称为承揽人,相对人称为定作人。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目的不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虽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是直接为承揽契约的目的,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加工承揽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 3、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劳动力”这种商品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不能分离。雇工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于平等地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博士也认为承揽人属于独立契约人中的一种。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 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 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 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 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 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 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 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 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 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 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 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 的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

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 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 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 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 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 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 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 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 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 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 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 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 ,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 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篇一: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如何区分承包经营和承揽合同中的用工关系 [案情简介]: 某企业(甲方)是从事织布、印染的织染企业,因厂房屋顶漏水,需进行维修。张某(乙方)了解这一情况后,承揽了维修业务,与甲方签订名为《安全责任书》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为甲方进行厂房屋顶维修,甲方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万余元。10月5日,张某组织李某等人进场维修。10月15日,在维修工作快结束时,由乙方找来从事维修的工人李某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某股骨、颈骨及肋骨等伤害。伤者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李某与甲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作出了李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认定。甲方不服此决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复议认为,甲方与乙方就厂房维修达成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李某受乙方的聘请参与维修工作,由于乙方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李某与甲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性质认定的范围。因此,复议决定撤销了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 [争议问题的焦点]: 该案中,对于李某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甲方与乙方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 [简要评析]: 1、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依法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发包人从承包经营中获取经营利润,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定作人提出定作的要求,由承揽人自主完成。在这种商品经济关系中,定作人实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而承揽人则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承揽的项目。定作人在承揽活动中只能取得消费品或享受服务,而不能直接获取利润。 2、由于承包经营合同与承揽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是劳动者的第三方在参与承包经营劳动和承揽项目劳动中的用工关系也不一样。在承包经营劳动中,如果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聘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承包经营业务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重要组成部分的认识和相关法律联系,可以推定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在承揽项目劳动中,如果承揽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如果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其雇用的劳动者则与其形成雇佣关系。 3、在适用228号文件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228号文件只对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这里的承包经营特指发包方将自己生产经营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委托发包给承包人组织生产经营。比较典型的如建筑工程中进行的转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将其部分生产车间、柜台等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区分承包经营与承揽合同,主要看其承包的内容是否属于发包方生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时注意该业务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还是持续、反复进行的。从本案看,甲方是从事织布、染色、印花及销售的印染企业,房屋维修不是其经营范围的业务,而是其生产经营的条件,是企业为了正常经营而临时出现的工作,并且这种工作不是持续进行的状态。因此,甲乙双方实质上是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应适用228号文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 4、在适用228号文件时应该将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结合起来认定。第一条提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三条原则:(1)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

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会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承揽和雇佣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发生纠纷时,很容易混淆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如何区分承揽和雇佣往往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 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合同的约定,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的地位不同,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所以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均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 2、目的不同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依据一定 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 3、劳务性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 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

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 4、报酬给付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的报酬相对雇佣关系较高一些,且如果承揽人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人可不支付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大多提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相应较低,但报酬一经确定后,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员报酬。 5、劳务专属性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他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旦由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我国现行法律明确了承揽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类别,而对于雇佣关系尚没有细化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承揽和雇佣界线的原因。笔者认为,新制订的民法典应当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分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解决承揽和雇佣关系区分无法可依的状况。一、引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又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法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不应包括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前的就业过程。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就业问题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都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同时就业与劳动关系又有特别紧密的联系。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是出于我国实际的考虑,不能因此将就业也归于劳动关系的范畴。(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至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灵活就业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时工等,他们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灵活就业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劳动关系排他性,因为灵活就业者在工作时间上是相互错开的,依然符合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只不过这“同一时间”更为灵活、更为具体而已。(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由于牵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解释》适用比较困难的情况是雇佣与承揽如何区别?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的特征有: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当事人双方就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为了准确区分二

者,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除此以外,笔者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还有六点:1、给付劳务性质不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仅为一定的目的而劳动,即在一定时间内服劳务而已,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需为一定劳务给付,并且服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不可分之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此处的成果强调需要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2、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3、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承揽关系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常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这几种法律关系相互混淆,以至不能完全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有时也将这几种法律关系分不太清楚,以至于办案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出现一些偏差。下面笔者就这几种法律关系及其相互间的区别试作简 要辨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不太容易分清,因此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就尤为重要。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简单的讲,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比如,在劳动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所给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2)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所谓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支付报酬的一方又称为雇佣人,提供劳动的一方又称为受雇人。劳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合同确认。劳务合同也叫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实,劳务雇佣在我们现代的生活中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诸如农村存在的大量雇工现象,城市涌现的大量民工现象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但二者又是有着很大区别的,主要体现在:1、主体及其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有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恒定为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劳动关系确立后一方与另一方产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2、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民法调整。3、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事务的权利等;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无权参与另一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 摘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经常对这两种关系的认定发生混淆。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双方身份具有不平等性;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助于解决同一损害因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赔偿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8 年11 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 年11 月1 日至2009年10 月31 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 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 ,第二天19:00- 次日7:00 ,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 年10 月31 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 月3 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 月4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 月31 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 月31 日止。原告遂签领12 月份工资1,150 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 年10 月1 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 月27 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 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 元,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 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1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 实例分析1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 摘要: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经常对这两种关系的认定发生混淆。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双方身份具有不平等性;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助于解决同一损害因适用不同法律关系,导致的赔偿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8年11月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指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1,0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月3日,原告到岗上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10月31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12月31日止。原告遂签领12月份工资1,150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年10月1日原告当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1,050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8元,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

略谈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的区别_2079

略谈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涉及雇佣、承揽或是劳务关系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审理中彼此之间的关系比较难以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争议较大,导致对同一案件经不同的法官因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而最终作出的处理完全不同。因此,严格的把握雇佣、承揽和劳动关系的异同,在审判实践中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下面想就此三者谈谈其区别。 一、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安排或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三、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四、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1、雇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主体的不同,该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内容除自由协商外,还须符合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条款。我国劳动法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主体有:(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佣合同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2、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要判断两者的区别主要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和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的 主要区别 劳动合同是个妇孺皆知的常识性概念,虽然许多人也对此有许多模糊不清的认知,而大多数人对于雇佣合同却较为陌生。 劳动合同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什么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雇佣合同与我们劳动者又有什么关系,发生雇佣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针对与我们日常习习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解析。 雇佣合同的概念: 雇佣合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属于“无名合同”,但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大概意思是,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是由雇主承担责任,常见的比如,在农村帮邻居盖房,秋收,企业临时用工,等等;用工者成为雇主;被雇用人称之为雇工。 一、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 要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劳动者和雇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除了干好雇主指定的工作外,同时也可受雇于其他人,时间上也往往较短。而劳动合同关系则劳动者隶属于劳动单位,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也不得同时兼任几家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2011-10-12 11:05:34)转载▼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现就三者之间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动,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关于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 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但细分析其法律特征则仍可看出其不同之处。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 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 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认定

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就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就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就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就是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就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她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

雇佣关系与劳务、承揽之间的关系

一、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作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加大。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因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而发生的不平等现象,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企业主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许多国家加强了政府干预。由此,在雇佣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具有新特征、新内容的合同—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即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最低基准条款(如我国劳动法有关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规定等等)。这里,我们着重从主体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探析二者的区别。 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中指出,“劳动法第2条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主体有:(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2、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学理上,雇佣合同有广文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之分,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狭义上的雇佣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从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合同归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可见,我国司法界对雇佣合同是作狭义理解。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雇佣合同的规定。确定雇主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适用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理论上是清楚的,其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我们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

雇佣、承揽及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区别

雇佣、承揽及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区别【案情】 李某是暖阳空调末端工程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拥有数个加工车间。赵某是其中某车间的负责人,吴某经赵某联系在其车间打工,主要加工中央空调零部件产品。2012年4月5日下午,吴某在操作冲床加工法兰三角时,不慎被冲床砸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吴某受伤后,赵某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于剩余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赵某、李某均不赔偿。2012年11月5日,吴某将李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提交了其与被告赵某之间的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原告吴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某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 一、被告赵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50087.0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两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吴某的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李某的工厂打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理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在吴某与李某的关系中,赵某只是承担了联系人的角色,其并不是吴某的雇主,因此对于吴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被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过程来看,被告赵某在被告李某的厂房里生产,但并不受被告李某的管理支配,被告赵某承包被告李某的所分包的产品,两人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吴某在被告赵某的工厂打工,受被告赵某的管理支配,不受被告李某的管理制约,其与被告赵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综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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