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专门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执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

标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工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招标投标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同),是本级人民政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

应当一致。被指定的媒介不得收取公告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依法核准后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依法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而不适宜招标;

(二)抢险救灾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能够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经依法核准后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并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

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招标项目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适用资格预审);

(五)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六)编制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投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十)办理《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十二)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应当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招

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资格后审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各标段的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进行场外交易或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

第十七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终止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收取

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成员均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湖北省评标专家总库或区域、行业子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报经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

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当事人应主动回避: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或评标监督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因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不1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报告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

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中标候选人不得通过放弃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向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职责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拟订本行业招标投标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招标事项进行审批;

(三)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举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

(四)按照职责权限对投标企业、中介组织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管理;

(五)对招标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并对合同签订、履行、项目验收实施监管;

(六)负责本行业的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

(七)配合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综合监督管理;

(八)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省招标投标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服务类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规划、指导全省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建设,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建设、管理湖北省评标专家总库,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建立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五)统筹协调全省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投标企业数据库、企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六)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受理协调投诉举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执法;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违法案件。

(七)负责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过程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

(八)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

(九)负责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建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以上职责执行。

第五十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跟踪监督,查处行政监察对象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案件的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实施会员管理,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协助有关部门建立诚信体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招标投标公共服务机构和交易场所

第五十六条综合招标投标中心为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交易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负责招标项目备案,对招标项目和招标投标主体是否具备进场交易的条件进行审验;

(二)负责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变更公告的审查;

(三)负责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变更公告和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发布;

(四)负责书面合同备案和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5日内办理非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五)对资格预审和开标评标现场提供服务,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评标专家抽取和专家库日常维护;

(七)对进场交易项目文件档案收集整理和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查询;

(八)负责向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九)负责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实行网上招标、投标、评标;

(十)负责指导下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七条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具备与进场交易项目相适应的服务设施和运行条件。应当实行开标评标现场音频视频监控、专家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开标评标场所合理分区。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保证进场交易项目文件资料档案的完整性,档案长期保存。

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中除第(二)、(六)、(十)、(十一)项外均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以他人名义代理招标业务或者投标;

(二)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代理招标业务或者投标;

(三)串通投标;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以行贿方式获取中标;

(六)逾期不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合同;

(七)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以虚假方式增加工程造价;

(九)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本级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或者没有取得《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或者在项目审计中不能提交《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项目估算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或投诉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00-3-22 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依法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出的异议或投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投标人是指已对该项招标作出响应,提交了投标书,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意参加投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如限制、排斥投标)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投标人。 第五条提出异议或投诉事由 1、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为; 2、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 3、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4、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行为; 5、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6、对标底价格质疑的; 7、其它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投诉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章),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不予答复,有关机关不予受理。第七条异议提出时限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使其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应在投标报名截止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或直接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超过上述时限提出的异议,招标人可不予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对异议的答复招标人应在收到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48小时内,认真负责的作出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报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对异议答复不服的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服时,应在收到招标人对异议答复的24小时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投诉。 第十条投诉提出时限投标人因本办法第五条的事由,应在评标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并同时送招标人。超过上述时限,提交的书面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投诉受理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应尽快确定是否受理,确定受理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有关单位,招标工作暂停,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二条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复审申请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投诉处理书面结论的24小时内,向具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同时送招标人。 第十三条对复审申请的处理投诉人的复审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年度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法规分类号】E111037200201 【标题】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10.14 【实施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 【题注】(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

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以下是为建筑人士收集相关的资料。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

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 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 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 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 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川办发[2003]13号)

川办发[2003]13号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日期:2003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

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12年7月最新版)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 川府发【2007】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较好地促进了我省经济发展。但招标投标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未形成监管合力;一些项目业主和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挂靠投标、串通围标、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这些行为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工程质量。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现就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具体职责是: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投标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制订招投标实施细则;确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核准项

目招标事项;牵头组织对评标专家进行管理;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和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负责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二)经委、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具体职责是: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应同时负责对核准项目的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或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招标备案;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 (三)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预算投资额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制定了《四川省物业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

【2018最新】四川省招投标实施条例-易修改word版 (2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四川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招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 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相对于投标,称之为招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 带来的是关于四川省招投标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四川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关联法规: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 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 (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 (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 (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 (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3页word文档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

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设备入场前应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并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报审表》(附件一)签署意见,安全技术档案不齐全的不得使用。首次安装设备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

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9

四川省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 促进装饰装修业的健康发展,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装饰装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均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负责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分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招标投标和装饰装修施工招标投标两个价段进行;简易和小型装饰装修工程可根据招标方的需要直接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招标投标。 第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向建设、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招标。

市蚕桑管理站2006年蚕桑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安排,年终总结

市蚕桑管理站2006 年蚕桑工作总结和2007 年工作安 排, 年终总结 一年来,我单位在市农牧局党组和行政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我市蚕桑生产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大” 和省、市农村工作和全市蚕业工作会议精神,以“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农民增收这一中心任务,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抓住西部大开发和国家“东桑西移”的历史性机遇,全行业以大力发展生产、提高单产、质量,增加农民收入和经济效益为目的,采取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开拓市场等措施,搞好了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蚕前、蚕中、蚕后的服务工作。 一、全市2006 年蚕桑生产情况 1、发种、产茧情况 全市今年共发蚕种66860 盒,比去年56048 盒增发10812 盒,增发19.3%;行业统计生产蚕茧2585 吨(51700 担),去年产茧2041 吨,增产544 吨,再创历史最好水平,比去年增加26.65%;养蚕平均单产38.7 公斤,与去年36.4 公斤增加2.3 公斤,增加6.3%。 2、蚕农售茧收入 全市今年蚕农产茧收入为6778 万元,去年同期为3578 万元,今年比去年增加3200 万元,增幅89.4%。全市农民人均增收64 元。养蚕户:年户平养蚕收入3765 元,户平增加收入1631 元;养蚕

人平(按户平3.9 人计算)收入965 元,人均售茧收入增加了418 元。其中,今年为了增加农民收入,盐边县还增发了第六季蚕960 盒,收购蚕茧35 吨,增加农民收入100 万元。 3、育苗栽桑 今年我市新栽桑5000 亩,其中盐边县2000 亩,米易县2000 亩,仁和区1000 亩,现有桑树达到83240 亩,其中四边桑15100 亩, 小桑园61540 亩,间作桑5000 亩;今年嫁接良桑达到850 万株。 4、蚕茧收烘由于受国际国内茧丝市场复苏的影响,鲜茧收购价格增幅较大,今年全市全年鲜茧均价为26.22 元/kg ,每公斤鲜茧比上年增加8.72 元,增幅为49.8%。在正秋和晚秋季鲜正茧价达到30 元/kg ,位居全省之最。 二、主要工作 1、筹备组织召开了全市蚕业工作会议积极筹备组织了市政府4 月3 日在市会展中心召开了全市蚕业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区(县)政府分管区(县)长、市级和区(县)的整规办、商务局、工商局、农牧局、物价局、质监局、公安局分管领导、蚕业生产发展主要乡镇长和县区丝绸公司负责人70 余人。会议由市政府副秘书长马泽林主持。会上市农牧局副局长温波同志作了主题报告,传达了2006 年省蚕业会议精神,对“十五”期间我市蚕业工作进行了总结,勾划了“十一五”发展蓝图,研究整顿、规范蚕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措施,安排了2006 年的蚕业工作,市商务局张芝明同志做了“严格市场准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 安俐律师 出台背景和意义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 颁布12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 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 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 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 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面 对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 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在各方面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下,《条例》顺利完成了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审查修改以及送审等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经国 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总结我国招投标实践、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招投标制度作了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 《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统一招投标规则,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在更大的范围内自由流动;有利于增强招投 标制度的可操作性,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 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及时妥善处理招投标争议,提 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惩治和预防腐败,

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积极引导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制约招投标市场健康发 展的难题。 制定过程 从2006年起,《条例》连续6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2008年5月, 党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制定《条例》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2009年7月,中央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条例》是其中明确要求制定的三部重要立法之一。201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对抓紧颁布《条例》提出了进一步要求。2011年11月30日,《条例》经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调整对象和范围 《条例》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调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条例》。 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工程建设项目”包含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工程”的定义。 《条例》第2条对《招投标法》第3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细化,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这里的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川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日 四川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监督机构,对于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检查,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安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的方式进行,遵循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监督检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 第三章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一、备案审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持下列(4样)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 1、中标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复印件必须悬挂在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 2、中标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3、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证明材料(见附件一)。 4、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

上述资料齐备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即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二、自查共同签意见、申请勘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手续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共同签署自查意见),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 三、现场勘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勘验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包括以下内容: 1、建与施在合同中已经明确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方式、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2、建、监、施已制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已确定本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 3、施工单位已结合工程特点编制了有针对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完毕。须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经专家论证审查合格。 4、施工单位已为工程项目制定了重大危险点源监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施工单位已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符合规范要求; 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符合规范要求。 经现场勘验不合格的,应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应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合格的施工现场不得动工。 四、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持审查合格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见附件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上述勘验表或勘验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及内容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