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黄伟强与何洁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黄伟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洁玲。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谭剑。

关于何洁玲申请执行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伟强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6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复议申请人黄伟强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南海法院在执行何洁玲与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属谭剑及案外人黄伟强所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名苑二区17#楼A2座402房房屋一间(证书号2265372、0446477 号,以下简称402房)。黄伟强对此提出拍卖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南海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号案,根据何洁玲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15日查封了402房。南海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2号民事判决,判令谭剑须向何洁玲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402房的建筑面积达163.96平方米,于2002年建成,该房登记在黄伟强和谭剑名下,由黄伟强和谭剑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据黄伟强称,402房购于2002年,总价款约48万元,首期支付约18万元,向银行贷款309000元,按揭20年,每月支付按揭款约2100元。黄伟强与谭剑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将其交予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约定黄伟强与谭剑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予三子女,女方享有探视权。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双方约定402房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欠银行的按揭款;“名苑会所”的经营权归女方所有;金阳光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粤YP9530号面包车归男方所有,该车的按揭余款由男方负担;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执行法院认为:南海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谭剑负有还款义务,402房是登记在黄伟强和谭剑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在上述判决没有明确谭剑对何洁玲所欠款项为个人债务且谭剑又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查封并拟拍卖402房属依法执行,并无不妥。对于黄伟强提出的几点异议理由,首先,黄伟强认为其对谭剑欠何洁玲借款一事不知情,故没有义务与谭剑共同偿还,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黄伟强认为上述债务确为谭剑的个人债务而与其无关,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次,黄伟强提出该房屋是其父母出钱购买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黄华强认为其与谭剑已经在离婚协议上明确402房在夫妻离婚时已分割归其所有,且谭剑有经济收入,应先执行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而不应拍卖402房,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黄华强提出其目前生活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停止拍卖402房,南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谭剑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402房位于南海法院辖区内桂城街道房价较高的地段且面积较大,成新率较高,因此价值较大,另外黄伟

强每月为其支付的按揭款2100多元,据此可知黄伟强完全具备为解决居住问题支付一定款项的能力。即若402房被依法处理后,其可通过租赁等其他途径解决其一家的居住问题。因此,402房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指的“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在谭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南海法院依法可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南海法院在对402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留给黄伟强一家必需的生活用品并依照客观情况决定是否提留一定款项以供黄伟强解决其一家的居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伟强暂停拍卖402房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黄伟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伟强对谭剑向何洁玲借款不知情,在法院送达起诉书到家中时,才得知谭剑所欠下的债务。欠债要还,但不能拍卖黄伟强的房屋帮谭剑还不明不白的债务,该债务不是夫妻双方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和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谭剑欠下的债务应该由其本人偿还,其写下的借据不能代表夫妻合意。谭剑有偿还能力,其经营名苑会所,应该执行谭剑的财产。黄伟强经营一个士多超市,从离婚至今每月拖欠银行按揭款,三个孩子上学生活一直由黄伟强承担,谭剑也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子女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5日,南海法院作出查封清单,根据(2006)南民一初字第37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名苑二区A2座402房的房屋一间(谭剑的共有份额)”。在执行过程中,南海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发出(2007)南法执字第698-2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谭剑及其丈夫黄伟强共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25号名苑二区17#楼A2座402房(房产证号为:2265372、0446477)”。南海法院未对上述被查封房屋办理续封手续,但已在另案中予以查封。对南海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查封房屋于2006年11月15日被查封,因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南海法院在2008年11月14日之前并未予以续封,查封效力消灭。鉴于查封效力消灭,且已在另案中予以查封,故不存在在本案中拍卖或变卖402房的问题,黄伟强在本案中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402房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复议申请应被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伟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张向利与相忙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22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张向利。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相忙种。

被执行人任金奎。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

关于相忙种申请执行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向利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听证,张向利及其与任金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俊、相忙种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南海法院在恢复执行相忙种与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属任金奎所有的、以其妻子张向利名义登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鄱阳路嘉洲花园西区1-12座(B区)9-304的房屋一间(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22839号,以下简称304房)。张向利对此提出拍卖异议,认为任金奎对相忙种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而南海法院所查封的304房是张向利的个人财产,并非任金奎的个人财产,且304房是张向利的唯一居所,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本案据以执行的(2004)南民二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任金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1529元及利息予相忙种。因任金奎逾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相忙种遂向南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向利和任金奎于1994年结婚。304房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是张向利于2001年以222350元购得,向银行贷款177000元,贷款期限15年,张向利称现仍欠银行贷款110000元左右,月供约1500元。张向利称304房现由其本人、任金奎及儿子、任金奎的父母共同居住,另任金奎有一个哥哥。任金奎在南海辖区内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

原执行法院认为:304房虽登记在张向利的名下,但属张向利与任金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向利称304房属其个人财产,并非任金奎的财产,于法无据。因任金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相忙种请求强制执行属其所有的304房,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304房是现经查明在南海辖区内唯一登记在张向利及任金奎名下的房屋,但该房面积较大,价值较高,且张向利及任金奎夫妻二人均有劳动能力,另据张向利陈述,304房尚欠银行按揭款,每月须交纳1500元左右的供款,这反映了张向利及任金奎完全具备为解决居住问题支付一定款项的能力。即若304房被依法处理后,张向利、任金奎可通过租赁等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问题。另外,虽张向利提出任金奎父母亦居住于304房,但据张向利反映,任金奎另有一兄,其亦应承担解决父母居住问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

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依上述,任金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问题,即304房不属于该法律规定所指的“生活所必须居住的房屋”,在任金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在对304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任金奎一家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向利停止拍卖304房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张向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认定304房价值较大,是没有考虑该房还欠银行供楼款。如果减去欠银行的购房贷款11万多元,该房实际只值10万元左右,若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及其它费用,则所得款项不会超过10万元。张向利夫妇均无固定职业,靠打工为生,收入不稳定,卖掉房子将给张向利及父母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且母亲在几年前的手术后患了精神抑郁症,至今未愈,依靠药物缓解症状。304房除张向利一家三口居住外,还有任金奎的父母及哥嫂同住,居住面积人均很小,若拍卖该房,这些人将无处可居。任金奎只是个人欠相忙种的生意款,法律不能为了弥补相忙种生意上的亏损来处置张向利用以生活必备的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不能处置的规定的精神在于:法律在公平、公正执行的时候一定要关注人的生存,也即法律在衡量做生意的盈亏方面与生活生存方面的砝码应该倾向于哪方。在任金奎愿意与相忙种协商,同意借钱还债的情况下,相忙种依然不同意协商,执意要求拍卖304房,其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债务纠纷,而是涉嫌泄恨报复。综上所述,请求裁定撤销(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停止拍卖304房。

复议申请人张向利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银行购房贷款11万多元,截止还款时间是2016年。

证据二、任金彬、梁淑红《暂住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也住在304房。

证据三、《山西省闻喜创伤医院入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任金奎的母亲于2005年入院做手术花了10多万,任金奎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且是向他人借款支付医药费。

被申请人相忙种辩称:相忙种与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后至今,任金奎从未表示过还款,从未到法院与相忙种面对面协商还款事宜。四年来,即使任金奎分期付款,也早已还清货款,但其分文未还。即使如张向利所述,其夫妻在打工,但打工也有工资,我国法律并无规定打工可以不还款。张向利夫妻每

天驾驶两辆小车,却没能力还款,这是说不过去的。张向利夫妻开办的玻璃器皿店及车辆均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蓄意对抗法院执行。相忙种可以垫钱为张向利夫妻租平房居住,但应当将304房拍卖,或变更到相忙种名下。张向利夫妻也可先还一半款项,余下部分和利息分期支付。相忙种的年龄比任金奎的父母还大,在处理本案时,不能因为相信张向利所述的将对父母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而漠视相忙种的合法权益,且相忙种也需要赡养父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向利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相忙种对复议申请人张向利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听证过程中,张向利与相忙种就相忙种申请执行任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

听证结束后,复议申请人张向利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嘉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女儿住在304房;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洲花园西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金奎的哥、嫂、女儿、父母住在304房;《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304房被拍卖后,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及有关费用,其款项是否超过10万元,不能成为张向利要求停止拍卖304房的理由。张向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任金奎对哥嫂负有扶养义务,而任金奎的父母亦应该由任金奎及其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故张向利提出304房有任金奎的父母及哥嫂同住,亦不能成为其要求停止拍卖304房的理由。任金奎与张向利均具有劳动能力,若拍卖304房,其仍然可以通过租赁或其它方式解决自己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南海法院已考虑到在对304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任金奎一家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据此,张向利申请停止拍卖304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南海法院作出的(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向利的复议请求,维持(2007)南法执字第1732-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洋刘周文等与李海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佛中法执复议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

复议申请人徐晓红(系刘周文之妻)。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祝发。

上述两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玲。

被申请人李海文。

关于李海文申请执行刘周文、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周文、徐晓红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作出的(2008)南法执字第1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9月22日开庭听证。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祝发、刘文玲,被申请人李海文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查明:(2008)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周文、徐晓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652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予李海文。因刘周文、徐晓红逾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海文遂向南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南海法院拍卖属于刘周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城三路富安花园B区富翠阁4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5325748 号)(以下简称

402房)及富香富杰富祥摩托车位121号(房屋产权证号:5825566)(以下简称121车位),以抵偿债务(该房屋已于诉讼阶段经实施财产保权而被查封)。402房建筑面积123.56平方米,2006年建成,刘周文在同年5月以335851元购得,付首期款85851元,向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年限10年。据刘周文、徐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祝发、刘文玲称,402房现在每月应归还本息约2800元,现由刘周文、徐晓红及女儿、刘周文的父母共同居住。刘周文共有四兄妹,均已成家立室。121车位购买时价值5985元,价款已付清。李海文与刘周文、徐晓红买卖合同纠纷,南海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及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刘周文均有出庭参加诉讼。而徐晓红于2008年1月14日将其名下所有的粤Y62531号小型汽车转让予案外人徐庆安。

原执行法院认为:经查402房虽然是唯一登记在刘周文、徐晓红名下的房屋,但该房建筑面积123.56平方米,面积较大、价值较高,且刘周文、徐晓红均有劳动能力。另因刘周文、徐晓红现仍有能力每月缴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故402房被依法处理后,刘周文、徐晓红完全具备解决居住问题的能力。至于刘周文、徐晓红提出系与其父母等人共同居住402房的问题,因刘周文共有兄妹四人,全部已属成年人并各自有居住住所,其父母的居住问题亦应由其兄妹共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结合本案的执行情况,该房屋已超出了刘周文、徐晓红及其家人必需居住的住房条件,被执行人提出停止拍卖其房屋及车位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现因刘周文、徐晓红仍拒不履行义务,故决定对402房进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周文、徐晓红请求停止拍卖402房及121车位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刘周文、徐晓红已支付46000元,后因店铺关闭,营业执照被注销,刘周文、徐晓红未找到工作,才暂停支付欠李海文的款项。402房是在徐晓红的弟弟徐胜辉的帮助下购买并装修的。李海文强迫刘周文写下一年内未归还货款则以房屋抵押的凭证,所以402房和121车位的有关资料在李海文处。粤Y62531号小型汽车也是向徐胜辉借钱购买的,因欠徐庆安7万元,就用该车抵了债。刘周文的店铺关闭后,四个月来都是刘周文的弟弟妹妹共同缴付银行按揭款,现也无能力再缴付,开始由徐会红代缴。刘周文的弟弟妹妹虽已成年,但经济收入都不稳定,自身生活困难,无能力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如果强制拍卖402房,将导致刘周文及家人无处居住。现只能每月暂还500元给刘周文,以后经济条件好转,再增加还款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402房是刘周文及家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是唯一居所,故请求法院不要拍卖402房和121车位。

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法院代管款(物)收据二张,证明法院查封大米后,即将米款还给了李海文;证据二、徐会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徐会红代其亲戚徐晓红缴付银行按揭款;证据三、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黄洁旋的借条、刘一君和黄洁旋的宿舍出入证各一份,证明刘周文的弟弟没有能力赡养父母;证据四、揭东县玉湖镇汾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周文、徐晓红在汾水村无房屋;证据五、刘一君、黄洁旋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两人的收入不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李海文辩称:刘周文、徐晓红的陈述不属实。刘周文、徐晓红用拖欠的货款购买402房,402房已远远超出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粤Y62531号小型汽车已过户到他人名下,现在无法查封。刘周文、徐晓红还欠大部份货款,请求法院拍卖402房和121车位。

被申请人李海文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海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及查封照片、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查封的大米价值13万元,但最终还款时没有这么多;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刘周文欠下货款,自愿以房产作抵押。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对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举出的证据,被申请人李海文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证据四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有房产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对被申请人李海文举出的证据,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大米价值是李海文自己算的,与实际价值不符;证据二是刘周文受李海文强迫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402房是登记在刘周文名下的唯一房产,且未发现有登记在徐晓红名下的其它房产,但402房面积较大、价值较高,已超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条件,且刘周文、徐晓红均具有劳动能力,如拍卖402房,其仍然可以通过租赁或其它方式解决自己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至于121车位,其不属于居住房屋,依法可以拍卖。据此,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请求不予拍卖402房和121车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周文、徐晓红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fnl_140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 解释 为了更好的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全文详情。 为了更好的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全文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完全指引(优.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完全指引 目录 1.什么是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是否合法? 3."做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受法律保护? 4.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5.民间借贷是否允许计算"复利"? 6.无息的民间借贷是否都不能计算利息? 7.民间借贷能否采取口头形式? 8.民间借贷只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就可以了? 9.如何规范书写"借条"、"欠条"、"收据"之类借贷凭证? 10.借款时是让借款人打"借条"、"欠条"、还是打"收条"呢?法律效力是否相同? 11.借条等借贷凭证上,借款人应当签字还是摁手印? 12.民间借贷是否需要约定借款用途? 13.民间借贷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14.民间借贷"代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法律责任? 15.民间借贷如何保证您的资金安全? 16.民间借贷如何采取担保方式保证您的还款权? 17.民间借贷如何"合法"还钱? 18.民间借贷适用多长诉讼时效规定? 19.民间借贷如何起诉? 【正文】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是除了金融机构贷款以外的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因此,符合下列情形的借贷均属于民间借贷: "一对一"民对民: 一个公民对一个公民发放贷款; "一对一"民对企: 一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 "多对一"民对企: 多个公民对一个企业发放贷款。 但是,企业之间借贷(企业间融资)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律师提示】 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其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判决。 案例:2008年3月5日,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使用,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为6个月。2008年9月5日到期后甲企业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乙企业遂于11月1日将甲企业告上法庭,要求甲企业偿还本金和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甲企业和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21262819.html,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篇一: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对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分析 时间:20XX-04-14来源:法制晚报作者:gxmcA编辑04 注:图表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根据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统计,不包括企业间借贷案件 20XX年至20XX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20XX年以前,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XX年之后案件量开始大幅上升。20XX年收案747809件,比20XX年的488301件上升53.15%,占当年民事一审案件的10.22%,占各类借款合同的58.48%。20XX年和20XX年增幅放缓,20XX年开始反弹,比20XX年增长22.90%。20XX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XX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XX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增长 1.47倍 佟季(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XX年以前,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XX年之后案件量开始大幅上升。20XX年收案747809件,比20XX年的488301件上升53.15%,占当年民事一审案件的10.22%,占各类借款合同的58.48%。20XX年和20XX年增幅放缓,20XX年开始反弹,比20XX年增长22.90%。20XX年上半年继续呈大幅增长态势,收案443631件,同比增长25.09%,涉案标的由20XX年案均金额12.75万元上升至20XX年上半年的31.60万元, 增长 1.47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标的越来越大,表明民间借贷高发、失范等问题仍未从根本上解决。 民间借贷纠纷的高发,一是国际金融危机造成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 小企业经营惨淡、利润滑坡,甚至停产歇业,相应的纠纷明显增加;二是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部分中小微企业及个人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日益困难,与此同时,股市 和楼市呈降温趋势,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变窄,相当一部分资 金进入民间借贷市场;三是债权人盲目追逐高额利润,风险意识不足,债务人诚信信用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助长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产生。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新特点及反映出的新情况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Word文档仅供参考 Word文档仅供参考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别规范现象,所以酿成的纠纷也就别断浮现。下面xxx范文小编整理了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供你参考。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X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钞票买房,出于亲情的思考,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钞票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钞票,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普通都可不能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可不能签订特意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特别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大概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别信任对方的错觉。因此在借款时不少事情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如此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别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碎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事情下,借款人只能经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别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别管关系多么紧密的朋友、依然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寻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如此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经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可不能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行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托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别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依照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差不多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事情,这种事情多浮现在双方是特别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可不能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事情下,这种事情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说,假如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别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事情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因此,借条普通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假如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别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寻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能够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并且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如此才干万无一失。

民间借贷新规6个问答+10大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01.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02.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向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王某某和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某某认可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某建材、王某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完整版)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 最高法院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1. 民间借贷纠纷(还款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1、原告: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阙某 3、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三、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年息36%内受国家法律保护,超过36%无效。 2020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包括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 2、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 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规定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

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4、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规定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5、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问题。 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6、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的认定问题。 根究当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同时也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7、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深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参照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二、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确认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审理要素,借据可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及结算方面的重要证据。 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六、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 (三)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 (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 (五)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八、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思考

捡漏拾遗——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肖某账号转账40000元,2017年5月9日,李某仅凭此银行转账凭证将肖某起诉至法院,诉称该银行转账凭证系李某向肖某发放的个人借款,要求肖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返还该笔借款。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因其先前为原告向第三方垫付过四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向其偿还的垫付款,双方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举示了向第三方的转账凭证,但因无书面垫付款协议,该抗辩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未被法院采信。除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外,原告再无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审理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声称的垫付款,即原告无继续举证的义务,法院应当直接依据该十七条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 被告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现原告主张该转账系民间借贷行为,但又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该转账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原告所凭借的第十七条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判案依据。况且,被告因为善意帮助而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且该4万元垫付款短时间内就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被告无义务再留存该债权书面凭证,无法举示书面垫付款协议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完全没有想到原告会倒打一耙,活生生把还的钱说成借的钱,如果支持被告诉请,实乃法治之倒退。 现该案尚未判决,但由此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做一思考。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究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知(201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

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7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7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7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 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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