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

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的物权化。这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合同的变更包括至少其中一个要素的变更,因此,主体的变更也属合同的变更。从本质上说,无论是全部或部分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都是合同形式的变化。受让人与承担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因此,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4.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因为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为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两种情形。一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征: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是否履行纯属自由。履行承担,又称债务清偿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与债务人有另外一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因此与债务承担相区别。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并不涉及到第三人。

5.债权人撤销权。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相对于债务人与其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而言(当存在某一合同时),债权人是第三人。但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撤销权,而不是合同上的权利,因而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6.代理。在大陆法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英美法系则按代理人是否告知相对人被代理人的存在,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无论是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代理人的行为都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因此,代理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由上所述,现代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如法国虽没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但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法院创设了最终买受人的“直接诉权”制度,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可以不仅对自己的卖主,而且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再援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解决了。另外,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

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然而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就是这种特殊情形。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必须从严控制,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考号:姓名:毛肖君 【内容提要】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有了极大的突破。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利益,因而在当代合同领域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从两大法系对合同相对性的比较出发,将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分为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相对性三部分,并分别论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表现,重点论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

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引言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派生原则,一直以来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认可,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在整个合同法领域乃至民法领域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为充分释放社会生产力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频繁、复杂,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诸多冲击和挑战,为更好的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学界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先从两则相关案例开始探讨。 案例一:谢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谢某采购石子、黄沙,陆续欠下13万余货款,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合同债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谢某和陈某,鉴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买受人陈某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二:石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雇佣原告石某进行挖机作业,尚欠5万余挖机作业款未付。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挖机作业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劳务合同的直接雇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虽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收人,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且无法证明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应对陈某拖欠谢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被告相同,案情相似,两则案例中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项目部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体现在《合同法》内。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的日益频繁,各国立法基于显示的考虑,在承认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进行了适当的突破,这种突破应是对相对性原则的必要补充和例外规定。既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债权保全制度 债权保全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债权保全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和第74条。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

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工作范文]

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 篇一:合同法论文: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

合同的相对性不得擅自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不得擅自突破 《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又称债的相对性,指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此规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2004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业网点工程,2004年9月,建筑公司经开发商同意与某网架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网架公司分包网点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拨付方法、时间和比例由建筑公司支付给网架公司,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网架公司按约施工,2004年11月28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2005年8月,网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总包商建筑公司及发包方开发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总包商建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由于开发商未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其未向网架公司支付,因此拖欠责任在于开发商;开发商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己仅与建筑公司有总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方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普遍,已成为社会性的问题,拖欠原因多数由于建设方投资资金不足造成的。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维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6条在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况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工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这一规定无论是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同相对性的不足,在实践中有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仍须严格遵照法定的特定条件。此规定适用前提首先要求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存在着违法分包或转包,由于《建筑法》明令禁止工程的违法分包和转包,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多为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事实上,实际施工人在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以自己的物化劳动已经全面履行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或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据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实际施工人已经取代最初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了的合同关系。应当讲,转包和违反分包合同无效其相对性也相对弱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约束力,此时,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行为的存在事实上近乎于取代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向其主张工程欠款。但仍须注意的是,为平衡兼顾发包人的利益,《解释》也同时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局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围绕本案存在承包和分包两重法律关系,开发商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建筑公司和网架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两合同关系彼此相对独立,开发商与网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网架公司是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公司,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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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摘要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基本规则之一。该规则为合同实现“法锁”的作用,维护合同法本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实践的深化,合同相对性的固有弊端逐渐显现。为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立了合同相对性突破制度。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该制度有充分内在法理机理,且在维护法的价值如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突破法的价值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罗马法中将诉讼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其中“对人之诉”是指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债权而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所提起的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该规则是相对性规则的历史滥觞。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合同之债作为债的一个重要渊源,其理所当然的应当具备债的相对性之特性,法律上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原则上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实乃债的相对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

二、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式呈现多样化,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新形势下各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合同相对性原则面临着“捉襟见肘”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而不能向该合同外第三人主张,这无疑将给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造成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 其次,当合同之外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仍然故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之债权难以实现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二)缺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合法的权益也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现实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便显得十分必要。 例如,在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与丙订立了房屋买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 [内容摘要]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得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试从合同相对性的定义、内容、意义以及原则例外谈谈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点认识。 [关键字] 合同相对性 一、合同相对性的定义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称为债的相对性,早在罗马法中已经确立。在罗马法上,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①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是对人权,为维护债权的诉讼是针对特定人的诉讼。 在英美法上,债的相对性概念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内容主要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 两大法系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都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二、合同相对性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②但是应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后文将进行介绍。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

简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简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论文摘要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基本规则之一。该规则为合同实现“法锁”的作用,维护合同法本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实践的深化,合同相对性的固有弊端逐渐显现。为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立了合同相对性突破制度。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该制度有充分内在法理机理,且在维护法的价值如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突破法的价值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罗马法中将诉讼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其中“对人之诉”是指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债权而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所提起的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该规则是相对性规则的历史滥觞。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合同之债作为债的一个重要渊源,其理所当然的应当具备债的相对性之特性,法律上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原则上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实乃债的相对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

二、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式呈现多样化,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新形势下各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合同相对性原则面临着“捉襟见肘”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而不能向该合同外第三人主张,这无疑将给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造成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 其次,当合同之外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仍然故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之债权难以实现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二)缺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合法的权益也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现实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便显得十分必要。 例如,在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与丙订立了房屋买

论合同的相对性

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 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 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

产生效力。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预先(ab inito)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 ab origine)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 in persone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em)。〔3〕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inter stipulantem 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利他合同。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4〕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

(合同知识)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合同知识)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舒其君余海森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壹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壹大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均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壹项重要规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均于壹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法律的制定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于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于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壹方缔约人不和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壹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

人,于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且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于理论上,均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壹种当然原则。 于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且不存于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于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于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壹直为俩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俩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均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壹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和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壹方能够向合同的另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于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仍表当下壹方的权利就是另壹方的义务,而因为另壹方承担义务才使壹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

合同相对性突破

姓名:许飞学号:14210270182 浅析合同相对性突破 [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源自于传统欧洲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各国《合同法》的基石所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合同相对性的表述内容基本一致,即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随着现代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交易模式的日新月异,合同关系已有突破相对性原则的趋势,其涉及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逐渐增多。因此在现实生活的某些领域中严格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将损害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其也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纷纷发展出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可视其为在某些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理论;完善的意义 引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基石,是各国合同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构成了各国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在合同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交易的频繁程度不断强化,现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层出不穷,不断出现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之规定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试从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述及理论基础入手,在反思中国《合同法》立法中存在的缺陷的同时,提出完善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内涵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又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也就是基于合同的存在以及相关的具体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突破的,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在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满足各个要件时,才可以进行适当的、有条件的突破。 在古典契约法时期,由于简单商品经济的种类、方式单一,交易空间、交易频率有限,合同中很少有出现第三人的情形,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足以满足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20世纪进入现代商品经济时代,与19世纪相对封闭简单的经济基础相比,现代商品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已经成为合同法的新的经济基础。如果再继续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不能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保护交易安全。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结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合同法》第121条拟定了合同相对性归责原则,这里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她民事法律关系重要特性之一。老式合同相对性理论以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商定涉及第三人利益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当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华,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社会功能提出了新规定。[1]为了适应现实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营效率,各国都在一定限度上扩张了合同效力范畴,体当前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第三人范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浮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例外状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历史演进和突破体现对其略作探讨。

核心词:合同相对性突破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种统一解释,当前比较权威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重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祈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祈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义务,合同债权也重要受合同法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债相对性”理论,以为债是当事人一方祈求她方为给付行为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祈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祈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特性,就是“债相对性”。而合同是债形式之一,因而,详细到合同效力范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重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商定涉及第三人利益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当代大陆法系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一种固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体现: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发展

浅析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发展 [摘要]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合同又在多个方面表现出涉他性。这两种现象在合同法制度和理论上表现出微妙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使得合同法更符合人们的要求,更富有人情味。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也是合同制度与民法中其他制度区别的重要标准。但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和发展。 [关键词]合同;合同的相对性;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 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含义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以下内容:1、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2、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当事人履行合同;3、若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均可就允诺起诉;4、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而在大陆法系,与合同相对性相应的概念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理论源于罗马法上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和“(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等规则。综上分析。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依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及负有合同义务。据此,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讲,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由该特定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首先,合同的主体特定,即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其次,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只能由合同权利人享有,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只能由合同义务人承担。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亦不须承担合同义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并不排斥代理制度的存在。但是不管是意定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其本人并非其所代理订立的合同的主体。其所代为订立的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人,且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对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免责条款只能由当事人享有。

合同法原则相对性

合同法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及其地位 (一)含义 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二)地位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 (二)内容的相对性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三)责任的相对性 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相对性的相对性 1、为第三人利益的法律效力,逐渐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如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 2、合同保全制度逐步完善(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代位行使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或撤销债务人对债权不利的行为) 3、债权不可侵犯理论的建立(看一看王菁老师的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4、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等); 5、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产生; 附保护第三人合同:是指在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第三条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 6、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或称为“直索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舒其君余海森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了合同的效力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

浅析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及其发展 一、合同相对性概念、基本理念和内容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基本理念:在合同法理论中,其基本理念在于两个方面: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而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 (二)内容的相对性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三)责任的相对性 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的意义 1)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中诸多重要规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2)合同的相对性是物权法和合同法的重要区别。 3)合同的相对性也决定了法律对合同债权提供的救济不同于法律对物权提 供的救济。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 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从确立以来就产生了许多例外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以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 这里的合同相对性, 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 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 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 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否则合同无效。然而,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 商业贸易空前繁荣, 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 体现司法公正, 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 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 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 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 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 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 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突破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 当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 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 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 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她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 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 因此, 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 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 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 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 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理论上, 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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