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保险法的一些认识

对新保险法的一些认识
对新保险法的一些认识

小考《新保险法》中第二章保险合同条款之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2年10月28日修订以来,已经六年多的时间未作变化,在这期间针对《保险法》不足之处的争论屡见不鲜。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给了人眼前一亮的感觉。这次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几年来各方对保险法的争论意见,并将一些司法解释融入新法其中,但却给新法的操作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本人不才,对新法中有关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变化小考一番,以求抛砖引玉。

1、体系的变化。新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将第二章中人身保险合同放在可财产保险合同之前,显示出国家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侧重,彰显出对人的保护。

2、、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新法十二条将原保险法(以下简称原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细化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解决用人单位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问题(见新法31条);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随之转让的问题(见新法48、49条)。该条规定内容是新法31条、48条、49条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

3、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新法第十三条就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删除了原法中需要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内容,并且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表明保险合同在没有另有约定(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况下,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未履行交费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投保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以诉讼等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类似射幸合同性质的合同,如此规定势必会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后,拒不履行交费义务,而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再请求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的情况。该条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造成了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责任的启示时间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强迫保

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承担,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开始。如此规定恐与新法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相符,窃以为该条的修改有画蛇添足之嫌。

4、增加了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新法第十六条对原法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增加了条件限制,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合同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弥补了原法的空白,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

5、细化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新法第十七条细化了原法十八条保险人的确说明义务。该条吸收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但该规定依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按照该条规定,保险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均不属于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又难以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投保单上单独印刷一行字,“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然后由投保人在投保人一栏处确认签名。但是严格说来,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本身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投保人签字是签订保险合同中必然实施的一个行为,该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确认,不能证明保险人必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或许保险人向投保人宣读了条款内容,而没有就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这样看来由保险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任务。本人认为,应明确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黑体标示的告知内容条款的效力,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同时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至于为维护被保险人单方利益而盲目扩大保险人的责任。

6、保险价值不再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必须内容。新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删除了“保险价值”,使保险价值成了保险合同可约定的内容,与新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相呼应。新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在发生损失

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以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并且增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的内容。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进行了重新定义,不再限制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向多个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7、新法继续将受益人限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对呼声很高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受益人概念的建议未加考虑,使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继续处在一个尴尬的地位。作为民事法帝王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再次遭到了《保险法》的漠视。随着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大量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但是立法的缺失,使得约定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面临无法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窘境。

8、明确了无效合同条款的情况。新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使保险法中无效格式条款正式和《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无效情况相接轨。该条款的出现迫使保险公司必须重新审视自己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制定的更加审慎。

9、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及时告知义务及免除事由。新法第二十一条增加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0、规范了理赔的相关规定。新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对理赔的相关规范。上述条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不完整的证明和资料”、“应在最迟三十日内对被保险人的请求做出核定”、“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之类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理赔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这些规范并不能解决保险公司理赔难的问题。新法虽然规定了最迟在三十日内对被保险人请求做出核定,并且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是却没有规定通知核定结果的期限,且在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前加了“达

成给付保险金协议”的定语。这就使规定的理赔期限出现了断层,造成保险人可以利用该断层长时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而无须担心会受到任何处罚。

11、扩大了人寿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新法三十一条增加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投保利益。该规定可以促进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并且在新法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三十九条规定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保险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它又抵消了三十一条对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积极性。使三十一条的规定成了一个缺乏可执行能力的摆设。

12、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交费宽限期的保险效力。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该规定是对原法遗留问题的解决。

13、缩减了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范围。新法三十八条将原法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范围从人身保险限制为人寿保险。按照新法规定,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欠交的健康保险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法95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14、规定了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原则,凸显了对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护。新法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

15、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情况着重予以规定。新法第四十八条首先限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随后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条规定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随之转让的问题。但是对于如何具有保险利益的仍然未加明确。除了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标的的保管人、保险标的的占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予以明确。现实生活中众多车辆损失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是挂靠单位。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既不存在所有权,也不拥有使用权,仅仅收取挂靠费用,此时挂靠单位是否具

有保险利益难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单位(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事实上无法具体明确。

四十九条随后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词义模糊,难以具体确定,给新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不难想象保险人和受让人会在是否已经“及时通知”上大打官司。

另外新法仅仅规定,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内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却没有规定在保险人在接到通知的三十日内如果发生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新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交费宽限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却又给财险合同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承担增加了一个新的漏洞。

16、明确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求偿权归属被保险人。新法第六十五条增加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已在司法实践中争论的许久,新法第六十五条虽对旧法做了大幅修正,却仍不能让该争论归于平息。

新法增加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但对该情形做了严格的限制。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前提是赔偿责任确定,而新法对赔偿责任确定的含义未加明确,仅此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麻烦。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未就具体赔偿达成协议之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可能确定下来,第三者想直接从保险人出获得赔偿金,一番争执怕是在所难免。新法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保险金的请求权显而易见是归于被保险人而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依然没有在责任保险中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由此看来该款的规定意义不大。

新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避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未将赔偿金赔付给第

三者的情况出现。然给款却没有规定对保险人违反该条的惩罚措施,在现实情况中该款被遵守的可能性有多大就值得商榷了。

吵吵嚷嚷的《保险法》修改终于落下了尘埃,并将在2009年10月10日予以实施。虽然有那么多的争执,那么多的不尽如人意,但《保险法》毕竟吸引那么多的关注目光,毕竟一直在人们的期许中成长、完善。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保险法案例答案

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 2. 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D 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 3.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

新【保险法】试题(卷)与答案解析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说明:本套试题共45题。其中单选25题,每题2分;多选20题,每题 2.5分,漏选、多选、错选皆不得分;满分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 1.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某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起实施。(A) A.七;10月1日 B.五;10月1日 C.四;10月1日 D.六;10月1日 2.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做了修改。(A) A.1995;第一次 B.1996;第一次 C.1995;第二次 D.1996;第二次 3.《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原则。(D) A.尊重社会公德 B.平等互利 C.自愿有偿 D.诚实信用 4.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经营,实行管理(C) A.分业;混业 B.混业;分业 C.分业;分业 D.混业;混业 5.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D) A.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 B.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

C.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立 D.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 6.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何人不得解除合同(A) A.保险人 B.投保人 C.被保险人 D.受益人 7.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情形复杂的应在日内作出核定;在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在做出核定之日起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D) A.三十;五 B.二十;三 C.二十;五 D.三十;三 8.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B) A.被保险人 B.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C.被保险人的配偶 D.被保险人的子女 9.对于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日内怎样做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C) A.三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B.二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C.三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D.二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0.在财产保险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下列保险人哪种做法符合《保险法》的规定(C)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简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韩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摘要]新《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现结合实际,从新《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修订与实施简论其实用性。 [关键词] 新《保险法》 意义影响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贯彻实施,认真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和贯彻,意义十分重大。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险企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新《保险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全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促进保险企业依法经营,促进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学习、认识、贯彻和实施好新《保险法》,是落实国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时间追溯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从其修订的亮点看,意义现实而影响深远。新《保险法》实施突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亮点,一是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二是明确免责条款要提示;三是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四是着力解决“理

赔难”,尤其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可以有规范可依;五是更多的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六是财产合同可以转让。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的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适应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市场经济环境和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新《保险法》实施关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改,还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主要权利条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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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 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 《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 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 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 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 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 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 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 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 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 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 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 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 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 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

2019年4月全国自考《保险法:00258》试题和答案解析精品文档8页

全国2019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保险法》试题和答案解析 课程代码:00258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1.真正意义的保险形成于公元 A.14世纪 B.15世纪 C.16世纪 D.17世纪 正确答案:A(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的起源时间。现代保险的最早形式是海上保险,发源于14世纪中叶以后的意大利。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分为 A.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B.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C.原保险和再保险 D.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标的的划分。保险的分类:(1)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2)按保险保障的对象分,可以把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3)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3.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时间是() A.1993年 B.1994年 C.1995年 D.1996年 正确答案:C(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时间。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保险法》,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正式颁布的保险法。 4.下列关于保险法调整对象表述不正确的是 A.保险合同法 B.社会保险法 C.保险业法 D.保险特别法 正确答案:B(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法的调整对象。考生需要记住保险法的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法;2)保险业法;3)保险特别法。 5.保险合同是() A.单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非格式合同 D.债权合同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特征。考生需要记住保险合同的特征:(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 6.保险人是指() A.保险受益人 B.买保险的人 C.被保险人 D.保险公司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考生对保险人的理解。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

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与评析

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与评析2009-8-25 9:44:26 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以下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及其影响进行简要介绍与评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响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权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

【评析】对保障型(特别是长期保障业务)保险业务的负面影响巨大,具体影响表现在: 1、投保人仅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现法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必须与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直接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无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接触保险合同; 3、即使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30天或者2年); 4、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代理人明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5、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6、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何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含义似乎不明确。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非常困难的,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也非常困难。 新保险法将改变保险公司的行为模式。保险公司的选择: 1、加强对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管理和代理公司的选择。通过保险代理人队伍做好保险合同订立中的第一次风险选择; 2、加强核保,不承保可疑业务;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此次新保险法修订完成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历时近5年之久。经历了漫长的法案讨论、修订和审议过程,新法给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个比较好的保护机制。 下载论文网 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立法的修改和完善。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细细阅读新版保险法,记者发现,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重大变脸”之后,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那么,具体都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 亮点1: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一直以来,对于我国广大投保人来说,都有一个很大的心结,那就是申请理赔之际,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当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除了一些投保者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等状况外,其实很多时候投保者都是因为并不了解规则而未能如实告知。 而在欧美等保险市场,投保者当然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他们还有一条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利器,那就是“不可抗辩条款”。根据英美法律体系的“禁止反言制度”,通常,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两年之后,就丧失了抗辩权,保险公司不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此次保险法修订,也适时地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点解析 1、什么叫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险制度有哪些特点? 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保障性。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 二是法定性。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在全社会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使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是互济性。社会保险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进行组织,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发挥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调剂作用,分散用人单位和个人风险。 四是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国家通过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和以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五是广泛性。社会保险制度覆盖所有职工和城乡广大居民。 3、社会保险的方针是什么? 社会保险的方针是: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广覆盖”,是指不断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将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乡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基本”,是指社会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定位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使其在年老、疾病、

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多层次”,是指社会保险制度的结构有基本社会保险、补充性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基本社会保险由国家强制实施,其待遇水平以满足参保人员基本需求为标准;补充性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辅助性保险;个人储蓄性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可持续”,是指通过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实现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4、哪些人应当或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针对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一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保障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怎样筹集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目前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目前个人缴费比例为8%,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要参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新《保险法》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题,每题题。其中单选20说明:本套试题共40分,漏选、多选、错3202分;多选题,每题分。选皆不得分;满分100 分)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1 管理)(C实行经营,行 B. A. 分业;混业混业;分业D. 分业;分业 C. 混业;混业时应对被保 2、人身保险的

投保人在 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 )D(.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A. 立 B.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C. 立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D.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3 A何人不得解除合同()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 C. 投保人A. 保险人B. 受益人D. 人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4对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日内作出核定;在情形复杂的应在 应在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出核定之日起 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D并说明理由(. ;三十 A. 二 B. 五 ;三十

二十;C. 三D. 五 ;三十 、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5 B)险,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所在 B. A. 被保险人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保险人的子女被保险人的配偶 D. C. 、对于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6日内怎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

样做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C)A. 三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B. 二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C. 三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

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_保险法的特征及主要内 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 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 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 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 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 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 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 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 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 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 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 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 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最新保险法期末重点复习材料

复习提纲 多选(10*2)、单选10*1)、名词解释(8*3)、简答(5*4)、案例分析(2*13) 1、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特点:(1)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 (2)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 (3)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4)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目的 2、保险法律关系的特点 1、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2、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保险社会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4、是以保险权利义务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保险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4、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一)被保险人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符合年龄和身体条件的要求,且投保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 (二)保险标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物质财产及其利益。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不同。 a、保险价值:人身保险无价值概念,可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b、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按约定给付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有保险价值确定。 (四)保障职能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为补偿性合同。 (五)代位求偿权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风险提示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自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第一次是在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进行了修订,重在保险业法部分。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于是相关部门启动了保险法修订工作。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完善保险合同,规范保险公司运营,加强监管以及为保险业创造更为开放的竞争市场的修法理念,此次保险法修订幅度很大。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8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19个,修改条文126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 一、对新保险法有关修改重点的简要介绍 (一)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相比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受如下限制: 1、投保人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3、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此规定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甚大,公司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严格规范核保程序。 (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了完善规定 新保险法明确和细化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1、新增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其内容。 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原保险法仅要求明确说明,不要求作相应提示。 3、新增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4、格式条款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相较原保险法,此次修订明确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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