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条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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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609 《仲裁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E.R. 2 of 2014 10/04/2014 本条例旨在改革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及相应事宜订定条文。

[2011年6月1日] 2011年第38号法律公告(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本为2010年第17号)

部: 1 导言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 1 简称 E.R. 2 of 2014 10/04/2014

(1)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条: 2 释义L.N. 163 of 201303/03/2014

(1) 在本条例中—

“一方”、“方”(party) —

(a) 指仲裁协议的一方;或

(b) 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该程序的一方;

“内地”(the Mainland) 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香港、澳门及台湾除外;

“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 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

“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 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国家或该领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申索人”(claima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

“仲裁”(arbitration) 指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 的涵义与第1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仲裁员”(arbitrator) 除在第23、24、30、31、32及65条及附表2第1条外,包括一名公断人;“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

“争议”(dispute) 包括分歧;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中心是一间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被申请人”(respondent) 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针对的人;

“《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指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原讼法庭”(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贸法委”(Commission) 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法委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贸法委通过、并经贸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全文列于附表1;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 指由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7条公布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当局;

“调解”(mediation) 包括调停;

澳门 (Macao) 指澳门特别行政区;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澳门裁决 (Macao award) 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 —

(a) 如属仲裁庭批给者,其涵义与第35(1)及(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或

(b) 如属法院批给者,其涵义与第45(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而“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 须据此解释;

“《旧有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被第109条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2) 如—

(a) 本条例的条文提述各方已达成协议此一事实,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述各方的协议,

该协议包括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规则;或

(b) 本条例的条文规定各方可达成协议,该协议(如有的话)可藉在该协议内提述任何仲裁

规则而包括该等规则。

(3) 如—

(a) 本条例的条文(第53及68条除外)提述申索,该条文亦适用于反申索;或

(b) 本条例的条文(第53条除外)提述抗辩,该条文亦适用于对反申索的抗辩。

(4) 在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本条例的条文的标题或《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的标题,仅供参考,并无立法效力。

(5) 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用的某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有别于《贸法委示范法》的任何条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则该等中文对等词句须视为效力相同。

条: 3 本条例的目的及原则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非必要开支的情况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

(2) 本条例建基于以下原则—

(a) 除须奉行为公众利益而属必要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协议应该如何解决争议的

自由;及

(b) 法院应只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

条: 4 《贸法委示范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的在本条例中明文述明为有效的条文,经本条例明文规定的变通及补充后,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条: 5 本条例适用的仲裁7 of 2013 19/07/2013

(1) 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

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

(2) 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则只有本部、第20及21条、第3A部、第45、60及61条及第10部

适用于有关仲裁。 (由2013年第7号第4条修订)

(3) 如任何其他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则在符合以下各项的规定下,本条例(第20(2)、(3)及(4)、22(1)、58及74(8)及(9)条除外)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

(a) 在藉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1)条中,提述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

力而提出的异议,须解释为就该其他条例适用于有关争议而提出的反对;

(b) 该其他条例当作已明文规定,附表2的所有条文,在(c)段的规限下适用;及

(c) 附表2第2条(如适用的话)只适用以授权将2项或多于2项的同一条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

并处理,或同时聆讯该等程序,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该等程序。

(4) 就任何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3)款只在本条例不抵触以下各项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a) 该其他条例;及

(b) 该其他条例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

条: 6 适用范围L.N. 38 of 2011 01/06/2011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

部: 2 一般条文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7 《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适用范围) L.N. 38 of 2011 01/06/2011 第5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

条:8 《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第2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而具有效力。

(2) 为第(1)款的目的,在第2条(第2(5)条除外)中提述本条例,须解释为包括《贸法委示范法》。

(3) 在《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中—

(a) 提述本国,须解释为香港;

(b) 提述国或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

(c) 提述不同的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d) 提述某条文,须解释为《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及

(e) (藉第9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除外)提述本法,须解释为本条例。条:9 《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2A条.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1) 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

性。

(2) 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应依照本法所基于

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

条:10 《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收到书面通讯)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3条. 收到书面通讯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

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

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

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书面通讯(法院程序的通讯除外)以任何能够将数据记录及传送给收件人的方法发送,则该通讯当作已在它如此发送当日收到。

(3) 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关通讯的纪录的情况下,第(2)款方适用。

条:11 《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4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

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

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条:12 《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5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13 《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

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1) 第(2)至(6)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而具有效力。

(2) 藉第2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3)或(4)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

能,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执行。

(3) 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第23(3)、24或32(1)条所指的该中心的职能。

(4) 藉—

(a) 第26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3)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或

(b) 第27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4(1)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

由原讼法庭执行。

(5) 藉—

(a) 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3)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或

(b) 第8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4(2)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

由原讼法庭执行。

(6) 藉第55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7条所提述的管辖法院的职能,由原讼法庭执行。

条:14 《时效条例》及其他时效法规适用于仲裁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时效条例》(第347章)及任何其他关乎诉讼时效的条例(“时效法规”),均适用于仲裁,犹如它们适用于法院的诉讼一样。

(2) 为施行第(1)款,在时效法规中提述提出诉讼,就仲裁而言,须解释为展开仲裁程序。

(3) 凡仲裁协议规定任何事宜须提交仲裁,而该协议有任何条款,表明诉讼因由不可在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决前就该项事宜产生,则尽管有该条款,为施行时效法规(不论是在其适用于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方面),诉讼因由须当作在如非因该条款则本会已就该项事宜产生之时产生。

(4) 如法院命令撤销某裁决,则在计算时效法规所订明的就提交仲裁的事宜展开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时限时,在—

(a) 展开仲裁程序;与

(b) 该法院撤销该裁决的命令的日期,

之间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条:15 法院将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转介仲裁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如—

(a) 藉互争权利诉讼寻求济助,而法院已批给该济助;及

(b) 在该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之间,有就任何在他们之间的争论点订立的

仲裁协议,

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批给该济助的法院,须指示按照该协议裁定该争论点。

(2) 如情况是申索人就有关争论点提出的法律程序不会被搁置,则法院可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

(3) 如法院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有关争论点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并不影响法院裁定该争论点。

(4) 任何人不得针对第(1)款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

(5) 凡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条:16 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法院进行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

(2) 如—

(a) 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或

(b) 法院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信纳上述法律程序应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法院可命令该法律程序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3) 任何人不得针对第(2)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诉。

条:17 对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本条适用于在法院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非公开法院程序”)。

(2) 法院在聆讯非公开法院程序时,须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哪些关乎该程序的数据(如有的话)可予发表的指示。

(3)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

(a) 所有各方均同意该等数据可予发表;或

(b) 法院信纳如发表该等数据的话,并不会透露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

任何一方的身分)。

(4)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法院—

(a) 就非公开法院程序作出判决;及

(b) 认为该判决具有重大法律意义,

法院须指示该判决的报告可于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发表。

(5) 如法院根据第(4)款指示,判决的报告可予发表,但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该等报告中的任何事宜(包括他是该方的事实),则法院须应该方的申请—

(a) 就采取何种行动以隐藏该等报告中的该项事宜,作出指示;及

(b) (如法院认为,按照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而发表的报告,依然相当可能会透露该项事

宜) 指示在某段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该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得超过10年。

(6) 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

条:18 禁止披露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数据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

(a) 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数据;或

(b) 任何关乎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数据。

(2) 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该款所提述的资料发表、披露或传达—

(a) 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

(i) 为保障或体现有关一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

(ii) 为强制执行或质疑该款所提述的裁决,

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b) 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

法律上,有关一方是有责任作出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的;或

(c) 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

部: 3 仲裁协议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19 《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的备选案文一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备选案文一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

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 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

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4) 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

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

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

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 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

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

(6) 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

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

(a) 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 该协议虽然并非以书面订立,但却是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由该协议的其中一

方或由第三者记录下来的。

(3) 如在协议中提述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而该项提述的效果是使该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的,该项提述即构成仲裁协议。

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20 《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

申诉)

(1) 《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 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

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

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 提起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

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2) 如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中的争议,涉及在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审裁处的设立)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内的申索或其他争议,而有人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则如一方向该法院提出请求,而该法院信纳以下情况,该法院可将各方转介仲裁—

(a) 并无充分理由支持不应按照仲裁协议将各方转介仲裁;及

(b) 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诉讼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为使仲裁恰当地进行而需要的

事情,并一直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事情。

(3) 第(1)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仲裁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 如法院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任何事宜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就该法律程序而言均属无效。

(5) 如法院将诉讼的各方转介仲裁,法院须作出命令,搁置该诉讼的法律程序。

(6) 如属海事法律程序,则—

(a) 尽管有第(1)及(5)款的规定,将各方转介仲裁及搁置该法律程序的命令,可在附带须

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供保证的条件下作出;或

(b) (凡在该法律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已为防止财产被扣押或为使被扣押的财产得以

发还,而提供保释金或其他保证)如法院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搁置该法律程序,该

法院可命令将被扣押的财产或将提供的保释金或保证,予以保留,以作为履行仲裁中

作出的任何裁决的保证。

(7) 除法院规则订定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并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依据第(6)款所指的命令而保留的财产、保释金或保证的法律及常规,与假使该财产、保释金或保证是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便会适用的法律及常规相同。

(8) 法院如根据—

(a)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

(b) 第(2)款,

决定将各方转介仲裁,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9) 凡法院根据—

(a)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

(b) 第(2)款,

决定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10) 任何人不得针对第(6)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条:21 《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

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条:22 协议会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协议并不因一方死亡而解除,而该协议可由该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强制执行。

(2) 如某实质权利或义务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因有人死亡而终绝,第(1)款并不影响

该法则或规则的实施。

部:3A 紧急济助的强制执行7 of 2013 19/07/2013

(第3A部由201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条:22A 释义7 of 2013 19/07/2013

在本部中—

紧急仲裁员 (emergency arbitrator) 指为处理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紧急济助申请,而根据各方协议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委任的紧急仲裁员。

条:22B 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批给的紧急济助7 of 2013 19/07/2013

(1) 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

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2) 凡任何一方寻求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则除非该方能显示,该济助只

包含一项或多于一项短期措施(包括强制令),而紧急仲裁员是藉该项或该等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情—

(a) 在有关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

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存资产以履行仲裁庭其后作出的裁决的方法;

(d) 保存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并对解决争议具关键性的证据;

(e) 就根据(a)、(b)、(c)或(d)段须作出的任何事情,提供相关连的保证;

(f) 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批予强制执行该济助的许可。

(3)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紧急济助的条款,登录判决。

(4) 如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或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任何人不得针对该

决定提出上诉。

部: 4 仲裁庭的组成L.N. 38 of 2011 01/06/2011

部:分部:4

1

仲裁员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23 《贸法委示范法》第10条(仲裁员人数)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0(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0条. 仲裁员人数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 [不适用。]”。

(2) 为施行第(1)款,各方的确定仲裁员人数的自由,包括各方的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确定的权利。

(3) 除附表2第1条(如适用的话)另有规定外,如在仲裁员人数方面,各方未有达成协议,则仲裁员的人数须为1名或3名,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个别个案中决定。

条:24 《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仲裁员的指定)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在第13(2)及(3)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1条. 仲裁员的指定

(1)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5)款

的规定。

(3) 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

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

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

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

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4) 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

(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

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 本条第(3)或(4)款交托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

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

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

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

性。”。

(2) 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

(a) 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

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或

(b) 如—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

(ii) (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3) 在仲裁员人数为单数并且多于3名的仲裁中—

(a) 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

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

(i) 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及

(ii)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委任余下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仲裁员;或

(b) 如—

(i) 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

(ii) (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4) 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尤其是有多于两方的情况),则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4)条适用,犹如它在没有在委任程序方面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一样。

(5) 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凭借本条例作出任何仲裁员的委任,该项委任—

(a) 须犹如它是经所有各方协议作出般具有效力;及

(b) 须受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5)条所规限。

条:25 《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回避的理由)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2条. 回避的理由

(1) 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

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

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

事人。

(2) 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

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

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条:26 《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申请回避的程序)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3条. 申请回避的程序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 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

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

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

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 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

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

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

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 如原讼法庭被要求就对某仲裁员提出的质疑作出决定,则在该请求仍待决期间内,原讼法庭可拒绝根据第84条就任何由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在该期间内作出的裁决,批予强制执行的许可。

(3) 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2)条提出的质疑所针对的仲裁员,如认为在有关质疑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话,有权辞去仲裁员一职。

(4) 如有以下情况,遭质疑的仲裁员的任命,即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终止—

(a) 该仲裁员辞职;

(b) 各方同意该项质疑;

(c) 仲裁庭判决质疑得直,而且没有人请求原讼法庭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或

(d) 原讼法庭应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的请求,判决质疑得直。

(5) 如原讼法庭判决质疑得直,原讼法庭可撤销有关的第(2)款所提述的裁决。

条:27 《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4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 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

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

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

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 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

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条:28 《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指定替代仲裁员)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5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依照第13或14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

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

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条:29 仲裁员或委任仲裁员的人的死亡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仲裁员的权限属个人的,其任命于其死亡时终止。

(2)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的权限,并不因委任他的人的死亡而撤销。

条:30 公断人的委任L.N. 38 of 2011 01/06/2011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仲裁员可在本身获委任后,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

条:31 公断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职能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各方有就公断人的职能为何达成协议的自由,尤其是—

(a) 公断人是否须出席仲裁程序;及

(b) 公断人于何时及在甚么范围内,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

决的权力。

(2) 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各仲裁员有就公断人的职能达成协议的自由。

(3) 除各方或各仲裁员另有协议外,第(4)至(11)款适用。

(4) 公断人在获委任后,须出席仲裁程序。

(5) 如仲裁员获提供文件和其他材料,则公断人须获提供相同的文件和材料。

(6) 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否则各命令、指示及裁决均须由仲裁员作出。

(7) 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他们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将该事实通知各方及公断人,而除第(9)(b)款另有规定外,在该情况下,公断人须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8) 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但—

(a) 他们没有就该事实给予通知;或

(b) 他们其中任何人没有参与共同给予通知,

则任何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决定如下︰公断人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9) 凡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则尽管由公断人替代作为仲裁庭,仲裁员—

(a) 如认为仍然由他们就关乎该争议的其他事宜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会节省费用,则

可作出该命令、指示及裁决;或

(b) 可将整项争议转介给公断人作仲裁。

(10) 为施行本条,如任何一位仲裁员认为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事宜上,他不同意另外的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或不同意其他仲裁员中任何一位的意见,各仲裁员即属不能够就该项事宜达成协议。

(11) 任何人不得针对第(8)款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提出上诉。

部:分部:4

2

调解员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32 调解员的委任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如—

(a) 任何仲裁协议规定由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

(b) 该人—

(i) 拒绝作出该项委任;或

(ii) 未有在仲裁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或(如协议并无指明时间)未有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该项委任的请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

(2) 任何人不得针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提出上诉。

(3) 如任何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在调解程序中未能够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即由该名获如此委任为调解员的人出任仲裁员—

(a) 则不可仅以该人先前曾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些或全部事宜相关连的情况下出任

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该人出任仲裁员,或反对由该人进行仲裁程序;或

(b) 如该人拒绝出任仲裁员,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表明,否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

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

条:33 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如所有各方以书面同意,仲裁员可在仲裁程序展开之后出任调解员,直至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为止。

(2) 如仲裁员出任调解员,则仲裁程序须予搁置,以利便调解程序进行。

(3) 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

(a) 可与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及

(b) 须将他从一方取得的数据视为机密处理,但如该方另外同意或第(4)款适用,则属例

外。

(4) 如—

(a) 仲裁员在由他以调解员身分进行的调解程序中,从一方取得机密资料;及

(b) 该调解程序在没有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下终止,

则该仲裁员在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所有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等数据中他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数据。

(5) 不可仅以仲裁员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由他进行仲裁程序。

部: 5 仲裁庭的管辖权L.N. 38 of 2011 01/06/2011

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34 《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

权力)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在第13(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6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

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

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 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

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

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

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

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

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

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 仲裁庭根据第(1)款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

(a) 决定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的权力;或

(b) 决定甚么事宜已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权力。

(3) 如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一方—

(a) 提出在同一争议中产生的反申索;或

(b) 倚据在该争议中产生的申索作为抵销,

则仲裁庭有管辖权决定该反申索或该被如此倚据的申索,但该管辖权只可在该反申索或申索的标的事宜属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行使。

(4) 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裁定提出上诉。

(5) 尽管有第20条的规定,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则如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法院须就该争议作出决定。

部: 6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L.N. 38 of 2011 01/06/2011

部:分部:6

1

临时措施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35 《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

力)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条.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

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

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2)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56条所指的命令。

(3) 如仲裁庭批给临时措施,该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与该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决。

条:36 《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A条.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 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a)、(b)和(c)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

庭确信:

(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

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

(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

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 关于对第17(2)(d)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第(1)(a)和(b)款的要求仅在

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部:分部:6

2

初步命令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37 《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

令的条件)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B条.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

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

目的。

(2) 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

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 第17A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条估测的损

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

条:38 《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C条.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 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

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

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 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

情的机会。

(3) 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

(5) 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部:分部:6

3

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39 《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修改、中止和终结)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D条. 修改、中止和终结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

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

条:40 《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提供担保)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E条. 提供担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 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

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条:4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披露)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F条. 披露

(1)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

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 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

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

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

条:42 《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费用与损害赔偿)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7G条. 费用与损害赔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

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

和损害赔偿金。”。

部:分部:6

4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43 《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承认和执行) L.N. 38 of 2011 01/06/2011 第61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而具有效力。

条:44 《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不具效力。

部:分部:6

5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45 《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不具效力。

(2) 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3) 本条授予的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35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力。

(4) 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临时措施—

(a) 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 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

(5) 原讼法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2)款,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a) 该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论

是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及

(b) 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给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或种

类。

(6) 即使有以下情况,第(5)款仍适用—

(a) 若非因该款,仲裁程序的标的事宜不会引起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

由;或

(b) 所寻求的命令,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

(7) 在根据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以下事实—

(a) 该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 该权力的目的,是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并对该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

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程序。

(8) 为确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临时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作出任何附带命令或指示,犹如该临时措施是就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一样。

(9) 第(2)款所提述的临时措施,指藉第35(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2)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犹如—

(a) 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

(b) 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

并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60条所指的命令。

(10) 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诉。

部:7 仲裁程序的进行L.N. 38 of 2011 01/06/2011 条:46 《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当事人平等待遇)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第(2)及(3)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而具有效力。

(2) 各方须获平等相待。

(3)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或在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仲裁程序的各方授予该仲裁庭的任何权力时,须—

(a) 独立;

(b) 在各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和处理其对手的论

据;及

(c) 采用适合个别个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有

关仲裁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条:47 《贸法委示范法》第19条(程序规则的确定)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19(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19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 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

的程序。

(2) [不适用。]”。

(2) 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仲裁庭可用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3)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并可收取该仲裁庭认为攸关该仲裁程序

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仲裁程序中援引的证据,该仲裁庭须给予它认为适当的分量。

条:48 《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仲裁地点)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20条. 仲裁地点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

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 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

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

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

条:49 《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L.N. 38 of 2011 01/06/2011

(1) 《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

的请求之日开始。”。

(2) 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所提述的请求,须以第10条所提述的书面通讯的方式作出。

条:50 《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语文)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22条. 语文

(1)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确

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

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 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文的译

本。”。

条:51 《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申请书和答辩书) L.N. 38 of 2011 01/06/2011 《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第23条. 申请书和答辩书

(1) 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

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48页起为中文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troduction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by th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for use by parties who seek the formality and convenience of an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in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by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at any time before or after a dispute has arisen. These Rules may be adopted for use in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se Rules are set out in Article 1. Effectiveness These Rules have been adopted to take effect from 1 September 2008,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 of the Rules. Suggested Clauses 1.The following model clause may be adopted by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who wish to have any future disputes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the validity, invalidity, breach or termination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under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when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 is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 (one or thre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 (insert language)." * Optional 2

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三大模式.doc

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三大模式 模式一:以市场交易和提供航运服务为主 代表港口:伦敦 特点:作为老牌航运中心,伦敦拥有良好的人文历史条件,如悠久的贸易和航海的传统和文化、众多优秀的海事人才等。虽然在今天从港口看,伦敦已无全球级的功能和条件,但仍以其交易市场、保险服务、航运信息服务、海事服务、海事研究与交流、海事监管等功能,保持着全球级国际航运中心。目前世界20%的船级管理机构常驻伦敦,世界50%的油轮租船业务、40%的散货船业务、18%的船舶融资规模和20%的航运保险总额,都在伦敦进行。全球有1750多家从事航运事务的公司与机构在伦敦设有办事处。其中,仅航运服务业每年创造的价值就达20亿英镑。 模式二:以中转为主 代表港口:中国香港和新加坡 特点: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由于自身经济腹地较小,直接外贸运输并不太多,而是以海外腹地作为其主要的经济腹地,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际贸易货物作为其服务的主要对象。中国香港和新加坡作为亚洲新兴的国际航运中心,两港都实施世界上最为开放的自由贸易政策,大型机械设备和先进的电子化、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人员的高素质是其自由港的特点,加上拥有得天独厚的深

水良港,突出转口贸易及其中转运输,使其集装箱吞吐量位居世界三甲。 模式三:以为腹地货物集散服务为主 代表港口:鹿特丹和纽约 特点:一般来说,这种区域性的国际航运中心所在国家的国土辽阔,资源丰富,市场广大,进出本国的外贸直接运输量很大,并在所在国际区域运输中占有重要地位。荷兰的鹿特丹位于莱茵河和马斯河两大河流入海汇合处所形成的三角洲,背靠莱茵河流域的荷兰、德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美国向欧洲出口货物的43%、日本向西欧出口货物的34%都经过鹿特丹中转。纽约也属于这种层次的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纽约位于哈德逊河口,是美国主要海港,一度承担了美国外贸运输量的40%。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发展及其启示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发展及其启示 陈万灵唐曦宁 2012-7-28 17:41:12 来源:《南方金融》2011年12期内容摘要: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高度开放、透明的经济体制和公平、自由的竞争市场环境。本文回顾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历程,总结了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主要经验,提出中国内地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对策建议,包括提高金融市场的自由度和透明度、实施对金融业的适度监管、充分利用经济腹地因素、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拓展国际市场等。 关键词:国际金融金融中心香港 作者简介:陈万灵(1964-),男,四川武胜人,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贸易研究中心教授; 唐曦宁(1986-),女,广东清远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贸易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香港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起步于香港开埠。二战后,香港金融业先后经历了多次内外部冲击。通过不断摸索和完善,香港建立了一套自由、透明并受国际标准规管的成熟金融体系。而得益于有竞争性的金融制度、经济体系以及优越的地理位置,香港受到国际资本、机构以及客户的青睐,逐步成长为全球最重要的国际金融市场之一,奠定了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成功经验为内地发展金融业和建立国际金融中心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一、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 (一)香港金融业的起步 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外资银行相继进入香港;同时保险业开始出现,并于19世纪末成立了首个证券交易市场。在二战期间香港金融业遭到了破坏。战后,香港经济经历了恢复、发展和转型,对外贸易得到了快速发展,催生了对融资和结算等与贸易相关的金融业务的需求。这一时期,港英政府采取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推动香港金融业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香港的商业银行由29家增加至73家。

贸仲规则

最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解读 作者:寇立耘 2014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或“CIETAC”)正式颁布了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并将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贸仲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酝酿此次修订,主要背景是近年来国内和国际仲裁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而贸仲自身也有深化程序改革和进一步满足当事人日趋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意愿的需求。 比较目前正在施行的2012版规则,我们可以发现新规则主要有以下变化: 1、在仲裁委员会内部增设仲裁院,取代之前秘书局所承担的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责; 2、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凸显贸仲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机构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能力; 3、总结国内仲裁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文作出明确和调整:如列举送达方式、明确合并仲裁的具体适用、更换仲裁员情况下的选定期限、首席仲裁员经授权单独决定程序安排的权力、视情况聘请速录人员记录笔录;提高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等等; 4、根据国际仲裁实践,顺应最新发展趋势,规定多份合同仲裁、追加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程序等。 下面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角度具体讨论几个问题。 一、关于“仲裁院” 新规则中的“仲裁院”取代了2012版规则中的“秘书局”,但贸仲“仲裁院”并不等同于国际商会(ICC)下设的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而是相当于其秘书处(Secretariat of the Court)。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一点只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二、关于“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易形式仲裁规例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34254670.html, 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易形式仲裁规例 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本规例由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英交简称是HKIAC)印发,供同意循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人士使用。规例由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香港分会)订定,以配合小型工程标准形式合约使用。因本规例亦适用于建筑业及其它行业处理多类商务纠纷,故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刊印供各界参照采用。 序言 第一条本规例适用于各类以简易程序形式进行仲裁,仲裁可以透过聆讯形式进行,亦可只以文件往来形式进行。 展开仲裁 第二条仲裁的申请须由合约双方或任何一方填妥附于本规例的申请表格或

该表格的复印本?o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确定申请为有效、便须委任仲裁兼或确认仲裁员的委任。 程序 第三条除非仲裁员认为有必要安排初步会面,否则在合约双方未有协议的 情况下,所有仲裁程序事宜须按照仲裁员的书面指示处理。 第四条申请人收到仲裁员按本规例第三条发出的指示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申诉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被诉人。申诉书须包括如下资料: (a)简要陈述申诉方提出申诉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所要求的赔偿?r及 (b)申诉方赖以证明其陈述的所有证明文件副本。 第五条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诉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十四天内将一份答辩书分别送交仲裁员及申诉人。答辩书须包括如下资

料?U (a)简要陈述被诉方答辩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r (b)任何反诉,并同时要简要列出要求的赔偿?r (c)被诉方赖以证明其陈述的所有证明文件副本。 第六条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及有关文件后,须于七天内提交如下资料?U (a)申诉方就答辩书的答复?r (b)申诉方对被诉人所提出的反诉的答辩(如有的话)?r以及 (c)申诉人为此依赖的任何其它文件。 第七条仲裁员可自行决定是否容许申诉及被诉双方继续就彼此的申诉、答辩作出回复,亦同时有权决定提交陈述在何时结束。 第八条仲裁员可要求申诉人及被诉人将其认为其作出决定所需

浅析国际航运中心的东移

浅析国际航运中心的东移 本世纪以来,国际经济与贸易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制造业和国际贸易分工的变化,世界的经济重心与国际航运中心开始东移至亚太地区,其中我国正处在一个难得发展机会。应该抓住这个机遇,乘势而上,才会……。 当今,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航运中心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平台。从历史上看,国际经济中心往往依托航运的发展,汇集了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国际大都市本身就是航运中心城市。 航运中心的建设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因而……掀起了建设航运中心的热潮。 由于国际航运中心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我国……大力发展远洋运输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上海建设以腹地型为主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非常优越的条件。对外贸易被喻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架马车之一,而且对外贸易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有及其重要的地位,特别的近些年来增长尤为迅猛,中国也正真成为了一个贸易大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航运中心也是时代的呼唤! 国际航运中心是集交易市场、航运信息中心和物流中心于一体的综合体系。畅通、便捷、齐全的集疏运系统拥有港航货代、金融贸易等各类高级人才,形成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人才高地,所以建设与之相适应和与国家需要相协调的国际航运中心是大势所趋。本文就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航运中心本身就是经济中心。 国际航运中心—般是指以国际贸易货物大量集散的多功能枢纽港或组合港为基础,以国际贸易、物流、航路和金融活动为基本功能,拥有现代化空运、陆运相连接和配套的航运枢纽和港口所在城市硬件设施和软件服务的广泛功能。当代国际航运中心一般认为是指具有航线稠密的集装箱枢纽港、深水航道、集疏运网络等硬件设施和为航运业服务的金融、贸易、信息等软件功能的港口城市,它是成为国际经济、国际金融、国际贸易中心的重要前提,也是这些中心赖以存在的一个重要载体。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依托港口打造国际航运中心,已经成为提高地区竞争力和实现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外贸易的持续增长,我国港口在质和量上都获得了巨大的提高,从北到南依次形成了环渤海、长三角、东南沿海、珠三角和西南沿海五大港口群体,港口整体布局基本趋于合理。从港口发展水平来看,基本上呈现南强北弱的态势,目前南方己经有了世界最大的航运中心香港和区域性国际航运中心高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正在紧锣密鼓地建设中,而北方也急需建设一个航运中心用来支持区域经济发展。环渤海区域的大连、天津和青岛三大港口围绕建立我国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就港口自身发展而言,三大港口实力相当,各有优势,在短期内都不具备国际航运中心的条件。天津港要想在竞争中胜出,必须抓住世界制造业向中国转移和国家打造中国经济增长第三级的有利时机,大力发展临港产业,并创造良好的港航环境,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实力。 内容摘要: 关键词: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商场ifc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商场ifc 香港最时尚的购物休闲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座落于香港核心地段的中环金融街,位于机铁香港站,其连接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和二期,以及四季酒店和Four Seasons Place,面向维多利亚海港,为港岛中区海旁带来崭新的购物饮食新体验。商场除云集多元化的名店外,并设有多种消闲娱乐设施,包括中区首家备有五间影院的 Palace IFC 及园艺花园,以及可欣赏维港景致的户内户外食肆,方便游客随时投入舒适惬意的购物消闲环境里。 国际金融中心商场楼高4层,占地八十万平方呎。商场连接机场快线香港站的大堂,并将国际金融中心其余三个部分连接在一起。商场的各项交通设施,都十分方便,游客可自行乘搭机场快线抵达。此外国际金融中心商场位于中区海旁,宏伟建筑设计,气派不凡,不论午间消闲购物或晚上喜庆聚会,皆献给国内游客称心满意的娱乐新体验。 商场汇聚了超过二百间国际品牌商户亦设有包括多家大型的特色食肆。商场更设有一间设计新颖独特的电影院Palace IFC,此殿堂级大型建筑为游客带来一流的生活娱乐体验。 2004年10月,国际金融中心商场曾举办法国国宝展览,展出国宝级画家毕加索在1917年为俄罗斯芭蕾舞家狄亚基列夫(Serge de Diaghilev)同名芭蕾舞剧绘画的最大幅帷幕画《巡游》,并由专程来港的法国总统希拉克主持仪式,为保护此幅作品,商场需特别安装深色的布帘遮挡强光,及把灯光调至较暗,以免损害画上的油彩;保安亦需特别加强,是次展览是全亚洲首个大型幕画展览。 座落于香港中环海滨及商业中心的唯一商场,可近距离欣赏世界驰名的维多利亚港醉人日夜景致,为香港的国际地标。 商场集购物、休闲、娱乐于一身,为香港最时尚的高级购物休闲中心之一、游客指定的观光点及名人消费热点。经常到访名人歌手及影星包括刘嘉玲、章子怡、张柏芝、陈慧琳、梁朝伟及甄子丹等等! 商场云集名店近200间:国际一级时装服饰名牌及高级餐厅,商户组合多样化,特色概念店一应俱全,现已跻身国际级商场之列。 国际金融中心二期55楼香港金融管理局信息中心之展览馆及图书馆,可居高临下一览维港及中环的繁荣景致。 国际金融中心商场与毗连的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及二期顶级写字楼、世界级的四季酒店及四季汇套房酒店,合组成国际金融中心综合发展项目,总面积达近44万平方米,为全港最高商业及休闲之地标。 主要店铺 连卡佛、Calvin Klein Jeans、City's Super、Anne Klein New York、Atsuro Tayama、BOSS Hugo Boss、Nine West 商店及餐厅 H One 及其集团餐厅 H One、Harlan’s、G Bar及The Box为JC Group饮食集团旗下餐厅,全都座落于香港心脏地带中区国际金融中心商场及坐拥迷人维港景致,所有餐厅都有不同的主题和氛围,广受政商界及娱乐界名人欢迎;其中H One更成为米其林所推介的餐厅。H One向以其时尚形象及国际级餐饮享誉国际,最近更邀请到芬兰米其林二星级餐厅总厨加盟。 国金轩 美丽华集团旗下之国金轩,以广东雅膳为题,位于名店云集的国际金融中心二期三楼,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香港大学仲裁与争议解决授课型研究生申请要求

香港大学 仲裁与争议解决 授课型研究生申请要求

香港大学简介 学校名称香港大学 学校英文名称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学校位置中国 | 香港 | 香港岛 2020 QS 世界排名25 香港大学概述 香港大学(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简称“港大(HKU)”,是中国的一所国际化公立研究型大学,通常被认为是亚洲最具名望的大学之一,有亚洲“常春藤”之称,其前身为香港西医书院。香港大学奠基于1910年3月16日,次年3月30日正式注册成立,是中国香港历史最悠久的高等教育机构。 香港大学自创校以来始终采用英语教学,其学术研究多可与欧美无缝对接、良性互动,也得益于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以医学、商科、人文、政法等领域见长的香港大学都是中国高等教育界一面独特的旗帜,享誉亚洲乃至世界。 香港大学为环太平洋大学联盟、松联盟、Universitas 21、中国大学校长联谊会、粤港澳高校联盟、京港大学联盟、沪港大学联盟成员,AACSB及EQUI S双重认证成员,是全球第一个界定出SARS病原体的科研单位。 仲裁与争议解决专业简介 香港是在香港,中国大陆及亚洲其他地区进行国际商业和金融投资的仲裁和调解纠纷的理想场所。为了培训具备争议解决方法所需知识,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特别是谈判,调解和仲裁,香港大学法学院于2007年9月推出了一项创新的跨学科法律硕士课程,专门负责仲裁和争议解决。这个获得专业认证的LL.M.仲裁和争议解决程度对法律和非法律毕业生开放,是法学院发起的全面仲裁和争议解决教学和研究计划的一部分。 除法律专业人士外,其他受惠于此专业法学硕士课程的团体包括香港商业及金融界人士,建筑及工程专业人士,调解及仲裁从业员,政府官员,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亚洲地区的立法会议员,处理争议解决的法官和司法人员,以及专门解决纠纷的国际组织成员,如特许仲裁员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仲裁员协会,香港调解中心和香港调解委员会。 仲裁与争议解决专业相关信息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演变与发展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演变与发展 世界国际航运中心的发展有着清晰的演变轨迹。从空间坐标系上分析,这条轨迹与世界经济发展重心转移的轨迹是一致的,由此形成了几个“板块”。从时间坐标系上分析,国际航运中心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发展的概念,随着世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变化,其功能也在相应地调整与变化。 世界上真正意义上的国际航运中心出现在19世纪初的欧洲,以后,伴随世界经济发展重心的转移,国际航运中心形成了由“西欧板块”向“北美板块”,再向“东亚板块”的递进,同时出现此强彼弱的局面。 “西欧板块”以伦敦、鹿特丹为杰出代表。在这之前,欧洲曾经有过许多重要的国际枢纽港,如威尼斯、里斯本、安特卫普、伦敦、阿姆斯特丹、利物浦等。这些港口所在的城市都是经济发展中心城市,这些城市的发展带动了航运业的发展,反过来又为经济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的发展、兴衰与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变化休戚相关。十五世纪后,威尼斯是当时地中海地区最繁忙的港口之一,这是由于作为欧洲经济与文化中心的威尼斯,又正处于当时国际贸易重心地——地中海地区。而随着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国际贸易中心转而向大西洋移动,使葡萄牙的里斯本作为地理上最具优势的港口而发展成重要港口。随之的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则是由于欧洲贸易中心向西北欧英吉利海峡转移而发展成重要大港的。 进入十九世纪,以伦敦——利物浦为轴线的城市群发展,使伦敦崛起成为国际经济中心城市。 由于国力迅速增强,作为产业革命后英国的主要生产基地——伦敦,在英国与欧洲大陆、北美洲及东方殖民地之间占据枢纽地位,凭借着优越的地理位置和港口条件越过阿姆斯特丹,成为第一大港,而且,十七世纪以来逐步建立的波罗地海航运交易所及劳埃德保险中心,为世界航运业服务。作为第一大港的伦敦,便成为欧洲乃至全球最大的国际航运中心。而且它的影响扩散到距欧洲最近、自然条件较为相似的大西洋彼岸的美国东北部地区。 十九世纪世界经济增长的重心向大西洋西岸转移,使纽约崛起,形成“北美板块”。纽约首先依仗特殊的地理位置成为与英国这个主要贸易国联系的重要港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介绍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介绍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位于景致迷人、闻名中外的维多利亚港上,会展中心于 1988 年 11 月开幕启用。自此以后,香港的贸易展览事业蒸蒸日上,奠定了香港成为亚洲区贸易活动中心的地位,并成为举足轻重的国际会议举办地点。业权由香港贸易发展局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拥有。而香港会议展览中心则是由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营运,专责会展中心的日常管理及营运工作。 会展中心毗邻金紫荆广场,当中设有香港万丽海景酒店及君悦酒店,分别提供 857 及549 间客房。广场内亦建有一幢楼高 39 层的办公室大楼、可提供 580 个单位的 46 层高酒店式住宅大楼、购物商场及地下停车场。 会展中心就近设有两个地下停车场。港湾道停车场设有两个出入口,分别位于港湾道及会议道。博览道停车场则位于博览道中。 一期卸货区出入口位于会议道,而二期卸货区出入口就位于博览道。 的士站设于港湾道入口。 正因为香港会议展览中心,傲立在举世著名的香港维多利亚港沿岸,坐拥繁华海景,位处城中核心地段,位置优越。 访客仅需10分钟即可步行至港铁湾仔站或湾仔天星码头,或沿以下多个交通路线前往会展中心。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是一座宏伟和具备多功能的场地。 毗邻维多利亚港及金紫荆广场的紫荆厅,可尽览维港沿岸大厦的霓虹闪烁夜景。面积达699平方米,可容纳300名宾客。 L1 ?展览厅 1 是会展中心最大的单一展览厅,面积有 19,890 平方米,可容纳 1,312 个标准展位。? 会议室N101 –N112 13 间会议室,可容纳28 至600 人 ? 演讲厅 1 可容纳637 人? 演讲厅 2 可容纳336 人? 演讲厅前厅457 平方米,可用作 2 个演讲厅举行活动前之聚会。演讲厅 1 及 2 是举行电影首映之热门场地。演讲厅 1 及 2 均设有专业数码投影机及音响系统。 ? 会议厅宴会厅格局, 可分格为 3 个会议厅(A, B及C) ? 会议厅前厅1,740 平方米, 可用作会议厅举行活动前之聚会 L2 ? 会议室N201 –N212 13 间会议室,可容纳28 至600 人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100200113 罗雅尹一、香港金融业 香港金融业是以汇丰集团、中银集团及外资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股票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国际租赁市场等银行和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和运行相结合,离岸业务与境内业务一体化组成的香港经济部门。 二、香港国际银行的基本情况 香港银行业历史悠久,20世纪60~70年代后大幅度发展,并逐步成为世界银行业的中心之一。香港是国际性银行最集中的城市之一。全球最大的100家银行,近70家在香港开展业务。截至2010年7月16日为止,香港共有196家认可银行机构以及70家代表办事处。香港作为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是建基于市场透明度高、对金融机构披露要求严格和审慎监管。伦敦金融城于2010年3月发表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中,香港排名第三。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下,香港银行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门槛有所降低。从2009年7月开始,香港银行获准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业界数据

资料来源:香港金融管理局《金融数据月报》、香港政府统计处《就业及空缺按季统计报告》 服务提供者 香港银行体系的特点是实行三级制,即由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三类银行机构组成。这些银行机构均获授权接受公众存款。 三级银行机构按不同的规定营运,只有持牌银行和有限制牌照银行才可称为银行。截至2010年7月16日,全港共有146家持牌银行、23家有限制牌照银行和27家接受存款公司。这些认可机构共经营约1,388家分行,组成庞大网络。此外,还有70家海外银行在香港设立代表办事处。 服务范围 银行是亚洲区内筹集资金最重要的渠道之一。香港银行业的重要性不单可从其庞大规模反映出来,更重要的是其在区内所处的地位举足轻重。香港的完善银行体系,令其服务可远远超出香港本土,发挥重要作用。很多香港银行亦于亚洲其他地区如中国内地营运。 截至2010年6月底,香港外汇储备资产达2,568亿美元,全球排名第七。同期,香港人均外汇储备资产约36,500美元。 根据伦敦金融城于2010年3月公布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香港名列第三位,紧随伦敦及纽约之后。 香港人民币业务 另一方面,由2004年初起,香港银行获准在香港开办个人人民币业务,包括人民币存款、汇款、兑换及人民币银行卡等。本港的人民币存款由2004年的120亿元人民币上升至2010年7月底的1,004亿元人民币,共有77家持牌银行在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

第16卷第1期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16,No.1 2001年1月Law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Jan.,2001?法学论坛 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 莫世健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一国两制0框架下,关于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香港和内地已有相关法律文件作了对等安排,但由于两地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不同,统一的执行体制必须通过不同的方法、技术和途径来实施,这可能导致对有关当事人的潜在影响,如,裁决执行地的选择,为当事人选择执行地和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仲裁裁决;执行;法律问题;香港;内地 中图分类号:DF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1-0015-06 香港5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6于2000年1月13日颁布。该条例是为了在香港和内地之间建立统一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而制订。为了与5仲裁(修订)条例6协调,并在内地落实对等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全国高院)于2000年1月24日发布了5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公告6(简称5公告6)。5仲裁(修订)条例6和5公告6均以全国高院和特区政府于1999年6月所达成的对等执行安排为基础。这两个文件保障香港和内地对等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落实。 按照/一国两制0原则,香港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保持独立。5基本法6有关条款对此有特别规定。香港和内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各自独立,意味着对等执行安排必须按照香港和内地各自法律规则实施。由于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的差别,统一的执行体制必须通过不同的方法、技术和途径实施。本文旨在探讨香港和内地落实对等安排法律之间的潜在不同,以及此类不同对希望按照对等安排、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当事人的影响。 一、执行体制 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受5仲裁条款6(第341章)和5高等法院规则6的管辖。执行体制主要由高院和执达主任办事处构成。执达主任办事处由按照5高等法院条例6(第4章)、第38A 条任命的执达主任和执达主任助理组成。高等法院按照5仲裁条例6和5高等法院规则6有关条款,有权为执行仲裁裁决而发出各类执行令状。执达主任办事处则负责执行有关令状。执行令状的种类包括:扣押债务人财务令状,管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和为了执行以上各类令状所发出的辅助性令状。(见5高等法院规则6第46号令第1条)。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判决和法庭命令的执行,法庭可发出不同令状。其内容包括:查封货物或动产,收回或占有土地或房产,交付特定货物或与货物等价的货款,命令某当事人履行特定的行为或不从事特定行为,或命令某对债务人负债的第三人将应当付给债务人的债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等。 收稿日期:2000-11-21 作者简介:莫世健,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全球五大国际金融、国际航运中心

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五大国际航运中心 2009-04-20 17:07 五大国际金融中心 伦敦:有680 多家银行,居世界城市之首;外汇日均成交额约占全球31.1%;有800 多家保险公司,国际保险业务世界之最;有世界最大的黄金交易市场和第二大期货交易场所。纽约:世界最大的100 家银行中有95 家在纽约设有分支机构;外汇市场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外汇市场之一;是国际货币市场中交易量最大的一个;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的规模均居世界第一位。 东京:20 世纪80 年代东京的多项金融指标执全球之牛耳。目前外汇交易规模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模居全球第三位。世界最大的300 家银行中,有75 家在东京设立了分支机构。中国香港:拥有银行及存款机构251 家,其中外资银行达114 家,77 家属全球100 家最大银行之列。香港现已形成包括银行体系、外汇市场、货币市场、证券市场等金融运作系统,是亚太地区国际金融中心。 新加坡:与中国香港齐名的亚太地区国际金融中心。外汇市场日均交易量约占全球的6.1%,金融衍生工具日交易量约占全球的3.9%,银行外汇结存余额达到全球的5%。 五大国际航运中心 伦敦: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世界20%的船级管理机构常驻伦敦,世界50%的油轮租船业务、405 的散货船业务、185 的船舶融资规模和20%的航运保险总额在此进行。尽量货物吞吐量不大,但却是全球航运信息、交易中心;对全球航运市场拥有巨大话语权。鹿特丹:美国向欧洲出口货物的40%以上,日本向西欧出口货物的30%以上经过鹿特丹中转。 中国香港: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吞吐量全球第三,天然深水港。 新加坡:也是全球五大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实施世界上最为开放的自由贸易政策,吞吐量目前居全球第一。 釜山:中国北方地区集装箱大部分经此中转。 历史发展证明,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是相伴而生的,金融中心发展源于航运,航运中心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世界著名的五大国际航运中心纽约、伦敦、东京、新加坡和香港同时也都是著名国际金融中心。航运业为金融服务中心获取更好的发展空间,金融业借助航运中心可以深化金融产品的开发。 无论是上海的先进制造业,还是江浙的普通工业,长三角庞大的工业体系和产能,客观上需要相应的金融服务和航运服务。一旦上海港中心地位确立,不仅可以终止港口纷争,形成长三角完整的江海运转体系,而且,在与亚太地区的釜山、神户、香港和新加坡等港口竞争中,上海将占据全球贸易中转中心的地位。如果能够通过金融创新,开发各类金融产品、金融市场以及新的金融交易机制,上海将不仅成为长三角区域内的结算中心,也将成为实力雄厚的江浙资本的集散地和神经中枢。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南宁国际会展中心选址方案研究报告

江西财经大学 《物流工程》课程设计报告 报告题目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 ——南宁国际会展中心选址方案研究 课程编码 06333 选课班 A01 课程名称物流工程任课教师仲昇 学号 0100595 姓名谢金桂 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物流管理 考试时间 2012年7月5日 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南宁国际会展中心选址方案研究报告 一、前言 背景介绍: 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形势,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中国同东盟领导人审时度势,高瞻远

瞩地做出了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大战略决策。截至2010年,除极少量商品外,自贸区已经基本实现零关税。 中国—东盟博览会是目前中国境内唯一由多国政府共办且长 期在一地举办的展会。博览会由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倡议,中国和东盟10国经贸主管部门及东盟秘书处共同主办,广西壮族自治 区人民政府承办的国家级、国际性经贸交流盛会,每年在广西南宁举办。展览商品包括东盟商品展区和中国商品展区涵盖了商品贸易、投资合作和服务贸易三大内容,是中国与东盟扩大商贸合作的新平台。 南宁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于2003年10月23日正式投入使用,当年11月13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正式落户南宁。南宁国际会展中心占地面积850亩,是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永久会址,是由德国gmp设计公司和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合作设计。 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由主建筑、会展广场、民歌湖、行政综合楼等组成,其中主建筑面积为15.21万平方米,由会议、展览和大型宴会厅三部分组成。此外,南宁国际会展中心还有用地面积3.56万平方米,可停放1000多辆小汽车的生态停车场和可容纳3.5万人、具有文化活动、展览、体育、休闲功能的民歌广场,民歌广场是每年一届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的主会场。 自2004年以来,中国—东盟博览会已成功举办八届,同期成 功举办八届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到2010年,中国—东盟 自由贸易区建成后,东盟对中国的出口增长48%,中国对东盟的出口增长55%,对东盟和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贡献分别达到0.9%(约合54亿美元)和0.3%(约合22亿美元),将为中国和东盟商界创造无穷商机和广阔前景。 二、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南宁国际会展中心选址方案研究 会展中心建设选址因素极为复杂,具有多重目标,很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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