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袁雪石)

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袁雪石)
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 袁雪石)

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杨立新袁雪石

上传时间:2005-12-9

摘要:声音权是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这有其独立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基础,也是很多国家立法的新选择。从权利的构成来看,声音权也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法保护上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保护时间及侵权法保护上的不同。由于声音权在维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自由与尊严方面的意义,民法应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

关键词:声音利益声音权独立基础民事权利构成民法保护

在制定民法典中,对如何规定人格权以及规定何种人格权,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笔者认为,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仅要规定传统的具体人格权,而且对较为成熟、确实能够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规定为新的人格权。声音权就是其中之一。

一、声音权独立的事实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是,一个人的声音可以和姓名、肖像一样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例如,《红楼梦》中关于“不见其人,但闻其声”的王熙凤的描写,就说明了声音是王熙凤的人格标志之一。再如,为中央电视台“动物世界”节目解说的赵忠祥、为香港演员周星驰配音的石班瑜、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著名播音员夏青等,他们的声音自然也是其人格标识之一。

毫无疑问,科技的进步与人格权的发展密切相关,科技的每一次进步都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近代以来,照相机发明之后,肖像权日益受到重视。同样,声音语言也随着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日益增加了保护的需要,遂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①随之而来的是个人对声音语言的自主权利也获得了确认。其实,不仅仅是窃听器、录音机,电脑互联网技术和声音克隆技术更是加剧了对声音侵害的现实性,更加凸现了对其保护的必要性。以声音克隆技术为例,声音克隆技术声音可以通过一种程序先对个人的声音进行分解,分解以后再和别人的声音进行嫁接,也可以和个人的形象嫁接。现在AT&T实验室也正在做声音克隆软件的开发,预计声音克隆技术会大大提高,这种克隆的声音将会和真人嫁接,与真人声音、形象完全相同的虚拟人物将会出现在银幕上。这种克隆的声音还可能和别的人物嫁接,并出现听到是某人的声音而实际上根本不是他本人的情形。②

事实上,声纹和人的指纹、掌纹等身体特征一样,都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每个人的这些特征都与别人不同且终生不变。由于人的身体特征不可复制,基于这些特征多种生物识别手段应运而生了,如指纹识别、声纹识别、掌纹识别等,并已被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其中,声纹识别是用仪器对人的说话声音所做的等高线状纪录,根据声音波形中反映讲话人生理及行为特征的声音参数,进行身份识别的技术。③目前,声纹识别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仅次于指纹识别和掌形识别。世界上最大的声音识别使用系统是美国公共电话使用的信贷卡。其声音识别系统可根据用户的发声进行声音识别, 判定持卡人是否为本人。从总体来看,卡片盗用、伪造、声音误识别等产生问题的几率非常小。因此,声音识别系统一直被有效地应用,目前已经有100多万人使用该卡片,特别是在刑侦工作中的应用也颇

为有效:对于侦破电话勒索、绑架及电话人身攻击案件,声纹证据都可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帮助警方确定犯罪嫌疑人。美国的有关机构还利用该技术来判断监外执行人员是否在特定场所。在美国,以前声纹鉴定不允许被采证,后来倾向于在严格的限制下可以采证。在刑事案件中,强制被告人提供声音标本并不违背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④

这说明,当今社会对声音利益的保护有了一定的制度需求。从当前的技术来看,声音和个人的姓名、肖像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层次的人格特征,都是个体的人格标识,能起到姓名和肖像作为人格标识同样的作用。因此,在姓名和肖像分别作为文字类人格标识和视觉类人格标识成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之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声音也可以因为科技的迅速发展而上升为听觉类的人格权——声音权——的客体,即听觉类人格标识。

二、声音权独立的比较法基础

在比较法上,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部分州、德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对声音的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1)有关公民或他的个人性质意见的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只有取得他本人的许可才能加以利用。(2)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根据法律利用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的时候,不需要取得许可。(3)为了科学和艺术上的目的,以及为了报刊、影片、广播和电视报道,对于肖像、风景照片和录音,也可以用适当的方式不经公民本人的许可而加以利用。但是这种利用不得与公民的合法利益相抵触。”⑤从本条来看,意在通过保证自然人对录音的控制,进而控制其声音利益。与其他立法例不同的是,该条款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直接规范,而且规定了职务抗辩和新闻抗辩两个抗辩事由。

2.加拿大魁北克省

《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6条从隐私权的角度对声音利益进行了保护:“特别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1)进入或者占领他人的住宅。(2)故意截取或者使用他人的私人通讯工具。(3)盗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声音,尽管在私人寓所内。(4)尽一切可能持续将他人的私生活公开。(5)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除外。(6)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的私人文件。”⑥这一条文规定了盗用、使用他人声音可以构成侵权,同时也规定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例外规则。

3.美国加利福尼亚及其他州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是“为广告、销售或招揽客户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画像”的规定,直接规定了权利人对于声音的财产利益。与从人格利益角度保护的立法例迥然不同,这一立法例大大拓展了声音利益的保护空间。事实上,加利福尼亚州是将声音利益和姓名利益、肖像利益一道作为形象权或公开权(theRightofPublicity)具体内容的美国的州之一。其规定是:“未经本人事先允许或当本人是未成年人时未经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允许,以任何方式恶意地将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画像用于产品、商品,或以广告、销售为目的进行使用,或用于招揽购买产品、商品、接受服务的客户,应对受害者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⑦美国的其他几个州也承认了公开权或者类似的利益保护,它们是:佛罗里达州(FLA.S.A.540.08)、肯塔基州(KY.R.

S.391.170)、马萨诸塞州(MASS.G.L.A.,ch.214,3A)、内布拉斯加州(NEB.R.S.A.20-202)、内华达州(NEV.R.S.A.Ё598.980-88)、俄克拉荷马州(OKLAS.A.,tit.12,Ё1448-49;tit.21,Ё839.1-839.3)、田纳西州(TENN.C.A.47-25-1101etseq.)、得克萨斯州(TEX.Prop.C.26.001etseq.)、弗吉尼亚州(VA.C.A.8.01-40)、威斯康星州(WIS.S.895.50)、纽约州(N.Y.Civ.RightsL.Ё50-51)、罗德爱兰州(RhodeIslandR.I.G.L.A.Ё9-1-28;9-1-28.1)。这其中,加利福尼亚州、内华达州明确规定了声音可以成为公开权保护的客体,而内布拉斯加州、佛罗里达州则通过概括性条款认定声音可以为公开权保护的客体。尽管如此,普通法系的制定法毕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普通法系并不需要通过赋权式的法律来宣示法律承认声音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或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因此,即使那些没有通过普通法系的制定法承认声音利益保护的那些州,仍然可能承认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法益予以保护。⑧

4.德国《德国刑法典》体现了对声音利益的严格保护,其第15章规定了个人生活和秘密领域的侵害保护规则。其第201条规定:“1 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如果行为人无权地:(1)将他人非公开说出的语言录入声音载体或者;(2)使用如此制作的容纳物或者是第三者得到。2 同样处罚,如果行为人无权地:(1)使用窃听装置窃听他人确定不让其知道的非公开说出的语言或者;(2)公开的通告根据第1款第1项所接收的或者根据第2款第1项所窃听的他人非公开说出的语言的原话或者其重要内容。”“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只有在公开的通告适合于损害他人政党的利益才是可罚的。如果是为了维护重要的公共利益而进行公开的通告的,不违法。”⑨

5.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第10条(不法的录音及摄影)规定:“一、任何未经同意:(1)录取他人非以公众为对象的谈话,即使是与录取者本人进行者;(2)使用或容许使用上项所指录音,即使是合法制造者,受至两年监禁或至240天罚款的处分。二、任何违反他人意愿进行下列事项者,将受相同处分:(1)拍摄或摄录他人,即使是在合理参与的场合进行者;(2)使用或容许使用上款所指照片或影带,即使是合法取得者。三、肖像权不妨碍:(1)以任何方式获取、复制或公布担任公共职务或从事令人注目职业人士的肖像,且在公开活动或公众能到达的地方所取得者;(2)关于某事件的印刷图像,而其肖像的出现只属附带性者。”⑩从解释上来看,我们可以认为以上两款关于肖像权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到声音权上来。

此外,玻利维亚、秘鲁、波多黎各和新近的阿根廷民法典草案对通常会在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声音等权利作了规定。○11

三、声音权独立的逻辑基础

在学理上,确认一个人格利益能否构成一个人格权,最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能够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声音利益可以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第一,声音权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所涵盖。声音人格利益的独特性,就在于它的人格标识的作用。因此,它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特异的内容和特征。一般人格利益具有趋同性,所涵

盖的人格利益都具有大体相似的内容,因而不能独立,只能作为一般人格利益对待,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声音人格利益是独特的,它的内容能够与其他一般人格利益相区别,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这正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承认声音权的基础。

第二,声音利益不能为隐私权所涵盖。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隐私权中包含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声音权等内容。那我们是不是可以参照它们的立法,将声音权概括在隐私权中呢?事实上,在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中的隐私权,差不多等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人格权,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我国立法上的隐私权并不是这样的权利,仅仅是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的人格权,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隐私权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我国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承载和保护的,况且声音人格利益也不是隐私利益所能够涵盖的。因此,声音权不能放在隐私权中,从而成为隐私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声音利益不能为姓名权、肖像权所涵盖。与声音权最相近似的是姓名权和肖像权。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标表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12而标表性人格权的分类实际上是以人的感性为基础的,姓名主要是一种文字性标志,肖像主要是一种视觉类标志。标表性人格权的客体——姓名和肖像——都具有符号的特点,而声音权的客体——声音——主要是一种听觉类标志,这是它们在客观属性上的差异,姓名和肖像并不能包括声音。客体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声音权不像所谓的“亲吻权”可以为其他权利形态所替代。但由于声音作为人的标志性人格要素是与肖像和姓名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因而声音权可以成为一种新型的标表性人格权。

第四,声音利益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由于声音利益和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在客观属性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它显然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涵盖。

第五,不创设声音权有一定的弊端。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裁断纠纷。如果不把声音利益上升为声音权,法官就不能以独立的声音权这种具体人格权为根据裁判案件,而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裁断。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官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在这种负向激励的情况下,法官的行为必定趋向保守,当事人的声音利益得到保护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此外,权利的创设具有示范意义,这也是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处理法律问题的一个原因。可以设想,声音权的创设必然进一步加深民事主体对声音利益的认知,从而使声音权的规范在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对侵害声音权的行为进行损害赔偿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六,声音权的创设不会导致“泛权利化”。在我国,“泛权利化”的最典型案例莫过于所谓的“亲吻权”。由于亲吻权的客体含糊不清,其所保护的利益显然可以为健康权所涵摄,同时比较法上也没有可以借鉴的立法例。因此,所谓的“亲吻权”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反对。○13其实,权利泛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遵循权利类型的逻辑谱系,但承认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观点则有所不同,其有着独立的社会需求和众多的立法例支持。更重要的是,声音权的概念在我国既有的人格权概念体系类型塔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客体具有一定的位阶性,符合我国人格权体系化的基础。同时,声音权的内容和性质也都是可确定的。因此,声音权的创设不会导致“泛权利化”。

综上所述,声音利益应该上升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四、声音权独立的可能性

声音权从民事权利构成的角度讲,有其实现的可能性,可以成为一种独立具体的人格权。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详加论述。

1.从权利概念的角度就声音权概念的称谓而言,王泽鉴先生将对声音利益的权利保护称为声音语言权,而不是声音权。○14笔者认为,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称为声音权更为妥当。其原因在于:语言权作为宪法上的概念已经有了自己独特的含义。宪法学者认为,语言权的观念与普世接受的理念价值(如自由权、平等权等)不同,它是来自处理国内各族群间和国际间和谐问题而产生的妥协。语言常是少数族群获得文化从属感的主要载体,语言权则可以说是实现少数族群与多数族群在社会文化上平等保护的重要途径。语言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15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称为声音语言权,容易与基本人权的概念发生混淆,使人误解。

笔者认为,上述对声音权概念的界定说明了声音权的基本内容,但是还应当进一步限定其内容。因此,以下表述更为准确: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

2.从权利法律特征的角度笔者认为,声音权在法律上,除了具有其他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声音权首先体现的是声音的专属利用、许可和维护的精神利益。第二,声音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作为声音权客体的声音,与商标具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作为标识能够较为有效地降低消费者搜索商品的成本。因此,声音在这一点上具备成为财产的潜力。利用声音等个人形象在商品营销上做文章也是各行各业商家的重要营销策略之一。一般来讲,权利人可以和商家通过签订声音使用许可合同把自己声音的财产潜力挖掘出来。这一点使得声音权能够成为一种积极人格权,可以公开化。这是声音权和肖像权、姓名权等可以商品化利用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相同之处。美国的Midlerv. FordMotorCo.一案具有代表性,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16第三,声音权具有专属性。声音权的专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声音权是由特定的主体专属所有的;其次,声音权的专有性还体现在对声音的利用上。

3.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声音权的客体是声音利益,是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首先,声音权保护的就是声音,而不是保护声音的表现形式。例如,未经许可对声音的表现形式如唱片的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不构成对声音权的侵害。因此,声音的表现形式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声音权保护的是纯粹的声音,是声音本身,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声音权保护的声音是保护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如前所述,包括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声音权对这些声音人格利益都予以保护。前述美国的Midlerv. FordMotorCo.一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区别。

声音利益存在准共有的问题。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17当声音的权利主体为复数的时候,构成集体声音,对此应该适用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规则。这种情况比较常见,比如帕瓦罗迪等三大男高音合唱,其他的如女生四重唱、广播电台的联合主持等。如果集体声音的当事人之一独自对集体录音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集体声音的主体之外的人对集体录音进行商业化使用,无疑会对集体声音其他当事人或者全体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因此,集体声音的当事人对集体声音的利益应当有共同的支配权。在声音利益准共有规则下,集体声音的当事人会形成内部关系

和外部关系。因此,集体声音所体现的是声音利益的准共有关系,适用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规则。

4.从权利内容的角度

声音权在权利内容上包括以下具体权利:

第一,声音录制专有权。声音的录制有如肖像的摄取,正是有了可以再现的科技手段,声音权和肖像权才有了保护的必要性。和肖像权一样,声音权的首要内容体现在对声音的录制上。

第二,声音使用专有权。声音使用专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精神利益的使用权;其次是财产利益的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声音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并因此而获得收益。

第三,声音处分专有权。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时候,声音权不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使用。但是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时候,自然人也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利益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如美国就形成了对声音利益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双重保护机制。○18

第四,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和任何人格权一样,如果声音权受到侵犯,那么权利人可以依据侵犯事实,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享有相应的救济权的请求权,主要包括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

综上,从民事权利构成的各个方面看,声音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五、独立声音权之民法保护

声音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后,即受法律保护,而民法是保护声音权的基本法。鉴于其特殊性,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在保护时间及侵权法保护方面都颇有特点,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保护期限

对于自然人死后的声音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至于自然人死后的声音权保护期限问题,美国一些州认可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同的公开权保护期限。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为50年,这一期限和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类似;佛罗里达州规定为40年;肯塔基州规定为50年;内布拉斯加州认为公开权在主体死亡之后仍然存在,没有固定的期限;内华达州规定为50年;俄克拉荷马州规定为100年;田纳西州规定为10年及其后2年内无人使用为止;得克萨斯州规定为50年;弗吉尼亚州规定为20年;至于美国纽约州、马萨诸塞州等其他州的制定法没有提供上述利益的死后保护规则。○19而《德国著作物及照相著作物权法》第22条规定:“人之肖像,限于原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展览。原像人为制作自己之肖像而受报酬时,推定其为同意。原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十年,即须得死者亲属之同意。本法所称之亲属,谓原像人配偶及子,配偶及子不存在时,则指原像人之父母。”○201989年5月8日汉堡上诉法院的判决,将声音的使用认定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并且不允许这种声音使用行为。通过类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作为在一般人格权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适用,最终保护了一个已去世的著名德国演员的声音不被随意模仿。

笔者认为,对于死者声音利益的延伸保护期限应该分两种情况确定:存在声音作品的,对于声音作品的作者而言,声音利益的延伸保护期限应短一些,以便协调声音权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参考上述立法例,10年的期限可以使声音作品的作者和声音权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声音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使用死者肖像的,声音法益延伸保护期限应与延续人身法益的保护期限一致,即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当死者的近亲属均已死亡之后,就不再予以延伸保

护。

(二)侵权法保护

1.表现形态

王泽鉴先生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主要有三:第一,未经他人允许对他人的声音语言进行录音或使用;第二,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第三,模仿他人声音而用之于商业广告。○21笔者认为,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不宜界定为侵犯他人声音权,窃听强调的是他人谈话的内容而非个人标识,窃听所侵犯的是谈话隐私权,而不是声音权。○22侵犯声音权的表现形态应该主要有:第一,歪曲。这种侵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主观上还需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一般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属于容忍的范畴。第二,偷录。未经允许私自录取他人声音与偷拍他人肖像具有同样的性质。第三,剪接。未经允许录取他人声音或者即使经过允许录制他人声音,但是不按照预定目的使用,任意剪接录音记录的,为侵犯他人声音权。第四,模仿。模仿他人声音类似于恶意混同他人姓名。如前所述,美国和德国对模仿他人声音都予以了救济,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对声音利益作出类似的保护。○23第五,公开。未经他人允许录制他人声音,并将录音擅自公开的,或者虽然经过他人允许录制,但是未经过他人允许而擅自公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和声音权的竞合。第六,失真处理不当。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作失真处理而未作失真处理的,也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的侵害。○24 2.侵权法保护的实现

第一,声音权请求权的行使。正是由于声音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所以声音权也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其基本类型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25声音权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妨害行为或者极有可能存在妨害行为,而不是权利损害的结果。对于可能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救济;对于已经存在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妨害请求权请求救济。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这两种请求权都直接指向妨害,以实现积极预防或保全权利人的人格权不受损害的目的。

第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的行使。与声音权请求权不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针对的主要是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损害。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的两个基本类别,无论是恢复原状请求权,还是金钱赔偿请求权,都以既存的一定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外,对于侵害声音权的行为,行使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三,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在处理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的问题上有两种选择。其一,认为二者是请求权竞合。该主张认为侵权请求权包含了声音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因而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只能够择一而诉。其二,认为二者是请求权聚合。该主张认为声音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的内容不同,就只存在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的问题,从而也避免了责任竞合时择一而诉造成的不完全救济的制度缺陷。具体到程序法上,对于请求权的聚合可以用“客观的诉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来解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考。总的来讲,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逻辑判断问题。笔者赞同责任聚合的观点。

总之,声音权作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应予独立,并得到民法的确认与保护。在我国,声音权的

研究需进一步加强,进而推动立法确认这一新型权利,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完善的保护。

注释:

①SeeHelle, BesonderePesonlichkeitchteimPrivatrecht, 1991, S. 229-334; Hubmann, DasPersonlichkeitrecht,1967,S.309f.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②参见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http://WWW.civillaw.cn/weizhang/default.asp?id=20227.

③参见张亮:《声纹证据的应用》,《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6页。

④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6页。

⑤《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陈汉章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0-11页。

⑥《魁北克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节译》,袁雪石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⑦转引自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页。

⑧○18○19参见《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Third,UnfairCompetition)第46条第4、7、8条评论。

⑨《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⑩《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178.

○11参见[阿]路易斯·F·P·雷瓦·费尔南德斯:《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过去、现在与未来》,宋旭明译,http://WWW..romanlaw.cn/subm-7.htm.该学者认为,将通常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荣誉权、生命权、安全权、身体完整权、健康权、对自身身体、肖像或声音的权利引入民法典,是确认这些权利的方式。这一新鲜材料同时也证明了人格性宪法权利可以适用民法予以救济。

○1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13对此,笔者也持强烈的批评态度。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6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515页。

○14○2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57页。

○15参见李宪荣:《加拿大的英法双语政策》,http://mail.tku.edu.tw/cfshih/ln/paper07.htm.

○16《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Third,UnfairCompetition)第46条第4条评论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先前演唱歌曲的行为开发了其声音的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声音就不仅仅是作为身份属性的富有特色的声音了。

○17参见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20转引自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99-100页。

○22谈话隐私权的有关论述,参见[美]艾伦、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9页。

○23○24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第127页。

○25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的申请条件实质要件: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一般也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交司法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无罪判决书,才受理赔偿申请。 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有哪些申请条件 形式要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要依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赔偿申请才能获得受理。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将6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1、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4、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5、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6、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相关阅读: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的民事权利 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 二、人身权是一种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因此人身权不能用金钱去衡量,只能用一定的观念对其作出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权与财产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往往是财产关系发生的依据并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三、人身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妨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民事主体在自己的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依法自行保护或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人身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行使该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协助。如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权﹑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论文摘要]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就从民法的视角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做一论述,对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体系化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身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内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权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围内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自由,它与财产权相对应,虽然不具有财产内容,却能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广义的人身权则是一个囊括涉及公民个人生存和

发展空间安全,且带有人身性质的诸法律权利的集合概念。从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来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它与财产权相对应,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②人身权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③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二、人身权的客体 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而无法继受取得。 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对基于其人身可支配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而必须通过物理性活动才能产生财产上利益,因此对于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来说,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它是同财产权对称的一个类概念。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探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

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人身权概述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 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10级法学专业学年论文参考题目

09级法学专业学年论文参考题目 1、依法治国论 2、法治与德治关系论 3、企业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论略 4、农村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论略 5、试论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 6、科教兴国与依法治国 7、知识经济与法律 8、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若干问题研究 9、反腐倡廉与法制建设 10、略论司法公正 11、来自基层的法律报告 12、法律实效论略 13、论执法的效率与公平 14、民主与法治关系论 15、厂规厂纪编纂的法理学思考 16、依法行政的法理学思考 17、基层法治社会建设的探索 18、我国区(县)法治社会建设的经验与历程 19、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法理学思考 20、法律权利新论 21、法律功能新论 22、数据库(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23、高新技术开发区立法研究 2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的关系—以中国法为中心 25、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限制竞争行为研究) 26、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7、论商誉之保护 28、论基因发明的可专利性 29、论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30、特许经营待业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31、论搭售行为的规则 32、论差别待遇行为的规则33、WTO与竞争法律制度(UWG GWB) 34、我国竞争法与WTO之协调研究 35、论商业秘密的保护 36、论行政垄断 37、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8、论以科研和教学为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作用 39、论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 40、自由的限制 41、论公用征收的限制 42、拆迁中的公民权益保护 43、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44、试论代偿请求权 45、论债权人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 46、论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受益人 47、论债权人撤销权中的转得人 48、论违约金的效力 49、论赠与合同中的履行不能 50、论旅游合同中的履行困难 51、论托运合同中的履行不能 52、论悬赏广告中的选择权 53、论选择债中的选择权 5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权 55、论债务履行中的利害关系人 56、论迟延履行中的债务人责任 57、论瑕疵履行中的债务人责任 58、试论让与请求权 59、论受领迟延中的债权人责任 60、论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61、论合伙 62、论我国法人的分类 63、论民事法律行为 64、论代理 65、论市场经济与合同法 66、论债法的地位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413762196.html,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魏天琦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隐私的起源出发,介绍了隐私以及隐 私权;其次探讨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包括对隐私权只提供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范围的确定标准不明,以及对于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02-02 一、隐私权探源 (一)隐私 隐私意识自古就有,它起源对于人们对人体某些部位的羞耻心,而近代意义上的隐私则是资产阶级提倡人权和个人尊严、个人解放的产物。然而,什么是隐私,却众口不一。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也称之为个人生活、私生活、私生活秘密。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二为“隐”,它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平,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890年, Warren邀请Brandeis二氏共同撰文,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2]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2.隐私权的内容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二是隐私利用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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