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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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满,从而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行为。

(二)申诉的法律效力

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三)申诉的法定理由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做法

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举措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负着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监督几乎涉及每一个诉讼环节,而公诉环节位于审查起诉阶段,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又要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公平进行监督,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而怎样实现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我院公诉部门自2009年以来,积极探索、创新法律监督新机制,不断强化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基本情况。09年以来,共追诉漏犯6人,追加犯罪事实3起,改变定性8件,起诉至法院均作有罪判决;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7 件,发出检察建议9份;向与县法院召开联席会议7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2次,发出量刑建议56份,对刑事判决畸轻提出抗诉1件。 二、主要做法: (一)“三关注、把三关”,追诉漏罪漏犯。 公诉部门始终坚持把依法追诉漏罪漏犯作为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点工程来抓,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有效提高侦查监督效果,确保犯罪分子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关注“三种特别案件”,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做到“眼勤”、“脑勤”、“口勤”、“腿勤”,紧紧抓住阅卷审

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证据分析三个关键环节,严格审查把关,确保追诉案件质量。2009年以来就追诉5人,增加犯罪事实3起,已审结案件有罪判决率达到100%。 “三关注”:一是关注具有伴生性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在外,亲属朋友可能会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为其窝藏赃物,常伴生着包庇、窝藏案件;在盗窃、抢劫等侵财案件中,一些利害关系人会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处理,往往伴生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往往伴生着贪污、贿赂案件等。针对这些案件相伴相生的特征,办案人员采取由此及彼的方法,顺藤摸瓜,将追诉漏罪漏犯变得有规律可循。二是关注团伙犯罪、一人犯数罪案件以及重大侵财案件。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社会阅历、文化程度、心理素质等基本情况,在讯问、询问时从对方的表情、动作等变化中选准突破口,有针对性地进行讯、询问,并采取分类制表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证据等进行详细梳理,通过梳理、分类,在证据锁链中发现缺口,进而发现漏罪漏犯。三是关注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在逃、流窜作案的案件。对此类案件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严格加以审查。(二)“三个突出”,维护公平、正义。 09年以来,公诉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汇总)

名词解释 1、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察、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又有法定的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三、名词解释 1、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 情况,由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日期,待影响审判的原因消除后,再开庭审理。 5、诉讼权利,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6、管辖,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分为两大类: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7、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上的分工)。 8、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即法院内部的分工)。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 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 为。 2.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 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与思考 刑事诉讼监督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重结果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监督”,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现状 1、监督案源渠道不畅。目前检察机关所监督的案件,只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实施监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或者“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立而不究”等现象,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很难进行监督。对于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只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庭审之外合议庭的行为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监督成效不明显。 一方面,被监督主体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予以规避或者抵制。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立而不破,侦而不结,或者在被监督后,将立案时间立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之前,以规避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后,也只是需要一份整改的回复,至于是否真正整改了,没有进行有效跟踪监督。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3、公、检、法三部门认识缺乏统一。公、法两机关无论是领导人员还是侦查、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都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认为监督是与自己过不去,是鸡蛋里挑骨头,揭自己的丑,影响自己单位或者本人的形象,影响自己的前途,不愿意接受监督。 4、监督意识不强。 一是一些检察人员仍只专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能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对侦查过程、审判程序极少关心,更谈不上监督。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根深蒂固,在一些检察人员看来,只要实体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就可以了,至于程序无非就是个手续问题,可办可不办。再次,在执行监督中,个别检察人员把自己职责等同于监管人员,只关注监管场所和被羁押人员的安全,忽略了自己的监督者身份和职责,对监管人员的一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5、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诉讼错误的纠正建议权,没有强制力作保障。虽然刑诉法上规定,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可抄报其上级部门,但最终是否纠正还要靠违法主体对纠正建议的认同程度。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监督权限,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获取监督信息的方式、方法。实践中,为了获取监督案件的信息,是各人有各人的做法,各地有各地的方

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论文摘要]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 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刑事诉讼法之审判监督程序

1.下述各项中,不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哪一个?() 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2.某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强奸案的判决,认为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此时,应如何处理? () A.交由原合议庭重新审理 B.由院长指派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再理 C.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D.必须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处理 3.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以盗窃罪判处章世平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生效后,1998年3月,地区检察分院在工作检查中发现,章世平盗窃数额巨大,县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量刑畸轻,对此案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应按照下列哪种方式提起再审抗诉( ) A.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B.由县人民检察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C.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D.由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多项选择题 1.王某是被害人钱某的诉讼代理人,路某作为曹某的辩护人,杨某是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对于他们的诉讼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钱某有权提起申诉 B.路某有权提起申诉 C.杨某享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 D.申诉主体提出申诉后,生效的裁判应暂缓执行 2.甲,男,15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若人民法院重审,甲的申诉需具备哪些条件? ( ) A.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 B.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C.审理该案的审判长有贪污受贿的行为 D.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的案件有权进行重新审判的法院有( ) A.作出原判决的法院 B.被指令再审的其他法院 C.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 D.原审法院的下级法院三、不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项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D.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C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2.【答案】C 【解析】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5条。 3.【答案】C 【解析】审判监督程序中,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因此A、B项错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由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同级法院提出,注意:二审抗诉是由地方各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C 【解析】依据《刑事诉讼法》203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有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独立的提起申诉的权利,且提起申诉不具有阻却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 2.【答案】ABD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监督从立法上来说还不尽完善,也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本文将从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来论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当前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由于受到立法缺陷、体制局限、执法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及时改进当前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作用是当前刑事诉讼监督的关键。 一、刑事诉讼监督概述 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刑事抗诉,二是刑事审判秩序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

二、当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检察监督立法过于原则,有的监督权无法行驶,有的虽然可以行驶,但由于缺乏法律手段保障,导致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以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悖于刑事立法宗旨和目的,败坏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还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且刑诉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导致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的问题的出现,表现如下: 1、监督范围有漏洞。公安机关的立案过程、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以及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的监督未纳入其中:审判监督方面,二审法院大部分上诉案件书面审理不开庭,审判结果不告知检察机关,这也是目前尚未监督到的部分。 2、监督介入时间不明确。这主要存在于事后检察监督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却未规定期限,导致公安机关拖延情况严重。 3、监督手段不力。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手段主要规定在一般建议与通知纠正上,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被置之不理时,该采取的进一步监督手段确无明文规定。 4、监督工作内部操作有问题。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意识不强、监督不到位及地方行政干预等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有效实施。

刑事诉讼法概念比较完整版

刑事诉讼法概念比较完整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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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辩护与代理 刑事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或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刑事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1、产生根据不同,诉讼地位不同。①参加诉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②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2、适用范围和诉讼任务不同。①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②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权利内容权限不同。①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②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3、起诉、上诉、抗诉、申诉 起诉,是指法律限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个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活动。 上诉:是指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服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抗诉:也叫抗告,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或发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法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请求。(①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期限)、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无时间限制)) 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裁判不服,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4、申诉与上诉的主要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上诉。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对象不同。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法律实施监督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6.12.31 【实施日期】1996.12.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1996年12月31日) 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 (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刑事诉讼法 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 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刑事诉讼法刑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 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 监督与制约的联系在于,监督也是一种制约、制衡、约束,刑事诉讼中监督与制约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中失误的作用,以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 监督与制约的区别在于: (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要通过办案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在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承担着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职能。这些职能本身就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正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办案实现的,办案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高检院提出的“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方针表明了这一点。检察机关是在查处犯罪案件中,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在庭审活动中以及其他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 二、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一、立案 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工作中发现)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 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院通知) 二、不予立案 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

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三、移送案件 第108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传唤 第117条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270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

刑事诉讼法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

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院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院的规定是什 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也随着时间的变化和时代的变化,不断的在进行着更新。现如今我国已经有了一套完整的再审程序,针对刑事案件当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很大幅度的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但是刑事案件再审也是需要符合国家规定才可以的,那么,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院的规定是什么呢? 一、什么是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 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院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 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一) 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环节中有关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的案件处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安部门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导致控告人见不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更谈不上行使复议权了。加之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是否将立案决定书告知控告人,由此影响了公民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无法掌握,不能正确履行不予立案的监督程序,致使人民群众产生“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误解,严重

中国刑事诉讼法(英文版)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Second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uly 1, 1979, promulgated by Order No.6 of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uly 7, 1979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0; amended in according with the Decision on Revis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Forth Session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17, 1996) Contents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 Aim and Basic Principles Chapter II Jurisdiction Chapter III Withdrawal Chapter IV Defence and Representation Chapter V Evidence Chapter VI Compulsory Measures Chapter VII Incidental Civil Actions Chapter VIII Time Periods and Service Chapter IX Other Provisions Part Two Filing a Case, Investigation, and Initia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Chapter I Filing a Case Chapter II Investigation Section 1 General Provisions Section 2 Interrogation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Section 3 Questioning of the Witnesses Section 4 Inquest and Examination Section 5 Search Section 6 Seizure of Material Evidence and Documentary Evidence Section 7 Expert Evaluation Section 8 Wanted Orders Section 9 Conclusion of Investigation Section 10 Investigation of Cases Directly Accepted by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Chapter III Initiation of Public Prosecution Part Three Trial Chapter I Trial Organizations Chapter II Procedure of First Instance Section 1 Cas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Section 2 Cases of Private Prosecution Section 3 Summary Procedure Chapter III Procedure of Second Instance

新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全)

第一编 第一章 一、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利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是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 4.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p8~9) 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简答题】 法条(3)+主要内容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90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 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贯彻实行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 2.坚持这个原则,就可以杜绝”枉”、”纵”现象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形 式案件的质量.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 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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