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其他服务合同纠纷

其他服务合同纠纷

核心提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萍,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兴小区26号楼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哲因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杨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杨洋办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普通本科的录取工作,原告付给被告指标录取费35000元,如未被录取,被告全部退款,期间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35000元。期间,被告让原告的女儿填写了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的报名登记表,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办成录取工作。后原告的女儿杨洋经山东省招生办公室统一录取,就读于一所专科院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退还了1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无效。原、被告明知被告非招生机构,不具有招生资格而签订该协议,对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指标录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协议,但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哲返还原告杨亚萍指标录取费25000元,驳回原告杨亚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010元。

上诉人王哲上诉称,其已按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理了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的录取工作,且将35000元支付给了招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亚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上诉人王哲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上诉人王哲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杜玉玺出庭作证。证人杜玉玺证实其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见证人,曾从上诉人处见到被上诉人女儿被徐州工程兵指挥学院录取的通知书。

2、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宋桂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3、上诉人王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湖北省武汉市宋桂兰汇款4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招生资格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办理录取工作的协议无效。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的女儿办成了录取工作、且已将被上诉人交给他的35000元向招生单位交纳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将向上诉人收取的指标录取费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 用 一、《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2002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二、司法解释的结构 这个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和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

1—26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27条讲的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28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的问题。 前面26条分成两个部分: 1—23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 1—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4块: 1—7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10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11—15条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这个结构跟一般法律规定的结构不一样,一般法条的结构都是“总则”、“权利义务”、“法则”、“附则”,但因为这个稿子是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司法解释的宗旨是执行法律过程中哪一个方面需要解释,才做出解释,不是完全按照法条的结果来确定司法解释的结构。大体上也得按照法理梳一下辫子,所以最后就确定了这么一个体例。从实务来看,诉讼到法院的纠纷,核心就是承包人要钱,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量多,要求多支付工程款。甲方不给或少给,理由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方存在拖延工期,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以达到抵消、吞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个要求给钱,另外一个希望不给或者少给。打官司主要体现在这一个方面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 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 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 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 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 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 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 元,但对建民小区 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 万元,原 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 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 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 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 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建民小 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销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案例二 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大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大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 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 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鑫蓝公司改正。一个多月后,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 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大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 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 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大意公司终于 弄清了事实真相。原来,兰太公司虽然是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 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 有资质的鑫蓝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 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 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勺管理费。兰太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 (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两年了,在四平民贷网工作过程中不断遇见客户询问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今天正好在网上找资料回答了这个困扰了很多人的问题。 10月28日,广州礼德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财富)状告借款人肖某某借款逾期案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礼德财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法院对礼德财富和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的诉求给予支持。 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判决明确了电子合同合法性,表明了法律对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的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据了解,以往P2P平台面对逾期,选择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例并不多见,礼德财富P2P平台状告逾期借款人胜诉案属华南首例。业内人士称,“中国征信体系仍未健全,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对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心存疑虑,该案例或对行业有示范性作用。“ 据礼德财富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某某通过礼德财富平台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委托礼德财富为其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 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肖某某发放借款54000元,期限9个月,肖某某采用每月14日等额本金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在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肖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均不予履行。礼德财富在进行多次催收无效情况下,决定委托律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经过5个月余的调查和公开庭审,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礼德财富依据以上两个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肖某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礼德财富的诉讼请求,礼德财富胜诉。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判决操作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行判决。

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范本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潘某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租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

400元,租赁期限4天。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汽车租赁公司从潘某处租得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租赁公司在承租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火灾报废,不能返还,应当对潘某予以折价补偿。

酒店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酒店经营中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课件配套案例选编 以下十个案例是与PPT配套的案例,请注意,我国不是判例 法制度,加之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较多,因此,案例仅仅作为参考,不可一律照搬。 案例一: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 2004年5月,甲与乙公司签订《某花园立约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在乙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向乙公司购得某花园房屋一套,合同签订之日甲向乙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若乙公司在2004年8月1日前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乙公司应当按定金罚则退还甲支付的定金,并应对支付的定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甲支付资金占用费。2004年8月1日,乙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甲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2元,乙公司同意并付款。后甲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再返还定金3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甲的诉请。 点评:当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时,守约方可择其一维权,本案中甲已经选择适用违约金约定并已执行完毕,因此不得再要求适用定金条款。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应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衡量比较。 案例二:合同约定不明确遭受经济损失 案情:2005年,甲餐厅与乙商贸公司订立酒水饮料供应销售合

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时,甲方配合接货并出具正式的入库单,每月底双方凭单对账,每月3号甲方向乙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进店费,甲方当日开具了收据。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酒水饮料,甲方共开具15张入库单。此后,因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停止供货。乙方索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退还进店费3万元。 法院认为:前两项请求合同上有非常明确的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合理时,应予支持。但关于进店费,由于合同中未对进店费所担保的事项和履行中纠纷的处理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按照乙方要求全部退还。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按合同履行但不必返还进店费。 点评:双方在商业惯例“进店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此时,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本来应该获得全部退款的乙方遭受了不应该遭受的损失。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丑话说在前头也许正是认真诚信的表现,否则,君子可能做不成,小人也当得很难堪了。 案例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甲公司业务员小林押车给乙公司送货。途中,乙公司来电话称其客户丙公司急需这批货,请小林把货直接送到丙公司,收货人为老张,并请小林记下老张的电话。小林给丙公司的老张打电话,得知确有此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一、案例背景一 当事人 中国实业公司是一家中国的私有企业,在国外重大建筑与工程项目中表现活跃,通常作为EPC承包商。玉古设计公司是一家塞尔维亚的私人公司,专于工业过滤系统的设计与制造。 项目情况 在2000年年末,一家名为蜘蛛实业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开始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商谈,考虑将一座位于比利时的大型化学垃圾处理厂的EPC合同授予给中国实业公司。保罗·韦伯先生是蜘蛛实业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控制人。在与中国实业公司国际部主席陈呜添先生的商谈中,韦伯先生向陈先生担保,此项目的资金将很快到位。韦伯先生说他一直在与一个银团进行积极的谈判,该银团准备向此项目提供其所必需的6千万美元融资。 中国实业公司非常渴望能够入主欧洲大型厂房市场。在中东,它已经成功地在相关行业内开展了许多项目,但是至今还没有参与到任何重大的欧洲项目中。为此,陈先生特别建议公司董事会支持此项目,并与蜘蛛实业公司进行商谈。 授标函 在韦伯先生和陈先生进一步商谈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2月发出授标函,授予中国实业公司在EPC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上,执行一个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的化学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此授标函构成在其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授予EPC合同的基础。 此授标函同时规定: “……此EPC合同固定总价,价格不得上浮,并且对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具有约束,但是前提条件是融资机构批准向蜘蛛实业公司提供6千万美元的必需贷款,同时,此EPC合同须经蜘蛛实业公司及其技术顾问批准。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没有满足,则此EPC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 此授标函同时选定玉古设计公司作为过滤系统的专业分包商,并且拟议由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就该专业设备的设计和实施订立分包合同。 在蜘蛛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进行直接的讨论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年底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厂房的意向书,并将副本送至中国实业公司。 意向书 2002年1月,在此意向书的基础上,中国实业公司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意向书,规定了两家公司计划订立的分包合同的范围和某些条款。该意向书还提及一份金额为385万美元的固定总价合同。因为在授标函中规定,蜘蛛实业公司对中国实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取决于其是否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中国实业公司在给玉古设计公司的意向书中也相应规定,其支付义务(与预付款相关的除外)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为此项目筹措的资金是否到位。 在发出意向书之后,中国实业公司的陈先生与玉古设计公司总经理马蔻·范尼克先生讨论了两公司之间计划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包括交流分包合同草案中的贸易条件及合同附件。玉古设计公司在这一系列商讨中一再坚持支付(预付款除外)要采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随即,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在蜘蛛实业公司位于布鲁塞尔的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处理意向书中出现的问题,并讨论计划的分包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 在1月份的会议期间,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分别准备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第16条规定如下: “项目资金预期将很快到位,并且所有的支付(预付款除外)将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筹措资金的到位。” 此分包合同包括了一个附录形式的付款计划,其款项以分包合同价格的百分比来进行计算。 10%的首付是作为母公司进行生产的预付款以及履约保证。随后的四次付款阶段或里程碑阶段分别是:基本工程获批和主要订购下单后,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2个里程碑付款);

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 要约和承诺 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400元;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如有意购买,请告知。 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遂向甲公司回复称:只欲购买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500元,共计支付总货款31万元,货到付款。 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A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至乙宾馆。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至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 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乙宾馆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宾馆赔偿损失。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及合同、仲裁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乙宾馆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对运货途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5)甲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合同的效力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1头闲置不用,遂出租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2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李某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告和被告李某双方协商,如果被告李某不能找回耕牛,则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李某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耕牛。被告李某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500元。不巧几天以后,原告上邻村干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原告要求带回其耕牛,遭到张某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耕牛,赔偿损失。 请问:应如何审理此案?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电子合同管理需要注意的细节

电子合同管理需要注意的细节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地银行与储户网上签订了电子合同后产生理财纠纷,银行拿出网页确认日志,但是储户却否认当时存在某一条款,结果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电子合同。 有关电子合同相关的司法案例告诉我们,并非签了电子合同就可以一劳永逸,要保障电子合同签署后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关于电子合同签署和管理的细节我们需要特别注意: 1、电子合同服务应该谁来提供 上文提到的小案例中,法院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银行提供的证据,即网页操作记录其存储和形成场所是银行自有的平台,作为合同纠纷的证据,其并不具备公信力。这就好比赛场上运动员不能同时作为裁判一样,合同当事人其中一方及时合同的签署方又是保管者,则有修改动机因而使合同不具备证据能力。 那么,当合同当事人签署电子合同时,到底应该由谁来提供这项服务呢?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借助第三方电子合同平台提供电子合同签署以及数据存储等服务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益处:第三方平台作为中立方,不介入任何合同内容,可保证数据安全真实,证据更具有公信力。 2、电子合同的后期打印与归档“死角”怎么办 电子合同的推广与普及如今正如火如荼,但事实上,传统纸质合同与物理印章使用的习惯根深蒂固。短期内,企业组织内部还难以完全杜绝纸质合同归档或物理印章归档的问题。 怎样逐步推进电子合同与电子印章的使用,同时能够兼顾到物理印章与纸质合同的管理呢? (1)防伪打印:电子合同、纸质合同“随机切换” 合同签署是一个双方(或多方)协作的过程,合同签署人无法使用电子合同怎么办?发起方可通过电子合同防伪打印,实现纸质合同形式输出时带有唯一性的防伪标识(只有通过特定的解码片才可鉴定且PS、复印无效)。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国际工程项目合同诉讼纠纷胜诉案例浅析 摘要: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在合理风险预控下,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特别是上升到仲裁或诉讼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竭尽全力保证公司利益及声誉不受到较大影响。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部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诉讼纠纷,公司及项目部合理统筹、积极应对,最终历经半年取得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 关键词:国际项目、合同管理、合同纠纷、保函、诉讼、案例 1、引言 国外工程合同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国外工程项目的复杂性高、项目的参与方多、建设周期长,致使工程项目的风险因素多、风险大。而国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风险预控及合同纠纷处理又是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合同纠纷处理。在合理风险预控下,一旦发生合同纠纷,特别是上升到仲裁或诉讼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竭尽全力保证公司利益及声誉不受到较大影响。由于分包商原因,我公司印度项目与印度当地分包商就工程结算及停工补偿事宜产生了纠纷,分包商提起了诉讼,公司及项目部积极应对,历经半年最终胜诉并成功索取对方保函,为公司挽回了声誉、赢得了利益。现将此案例陈述给大家,供大家参考。 2、案例回顾 2.1事件起因 我公司印度项目中标后,公司和项目部结合印度法律及EPC主合同要求迅速在印度国内展开当地分包商的招标工作。经过一系列的招标评标程序、技术澄清和合同谈判以及对分包商的实地考察比较,印度当地公司Jyothi Turbopower Service Pvt. Ltd.(以下简称JYOTHI公司)中标我公司印度项目汽机本体及附属设备工程标段。并于2008年12月份双方在济南签署合同,随后JYOTHI公司组成项目部进驻项目现场并提交了合同要求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 因为JYOTHI公司近年来的高速发展,致使该公司人力资源相对匮乏,加之本项目所在地为印度最贫穷和落后的地区,交通非常不便,各种设施十分简陋,各种传染病横行,社会环境较差;造成自开工以来JYOTHI项目部的人员及施工机械严重不足,虽经我方多次施压后有所改善,但是与我方要求还是存在一定差距。为此,我方发函告知JYOTHI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并将其合同范围内部分区域工作移交中国工人进行赶工。2010年4月中旬JYOTHI公司预付款保函到期,我公司发函要求其延期,对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加之业主原因项目

酒店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酒店经营中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课件配套案例选编以下十个案例是与PPT配套的案例,请注意,我国不是判例法制度,加之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较多,因此,案例仅仅作为参考,不可一律照搬。案例一:违约金与定金不可并用2004年5月,甲与乙公司签订《某花园立约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在乙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向乙公司购得某花园房屋一套,合同签订之日甲向乙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若乙公司在2004年8月1日前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乙公司应当按定金罚则退还甲支付的定金,并应对支付的定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甲支付资金占用费。2004年8月1日,乙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甲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2元,乙公司同意并付款。后甲又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再返还定金3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甲的诉请。点评:当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时,守约方可择其一维权,本案中甲已经选择适用违约金约定并已执行完毕,因此不得再要求适用定金条款。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应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衡量比较。案例二:合同约定不明确遭受经济损失案情:2005年,甲餐厅与乙商贸公司订立酒水饮料供应销售合 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时,甲方配合接货并出具正式的入库单,每月底双方凭单对账,每月3号甲方向乙方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进店费,甲方当日开具了收据。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酒水饮料,甲方共开具15张入库单。此后,因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停止供货。乙方索要货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退还进店费3万元。法院认为:前两项请求合同上有非常明确的约定,甲方拖欠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理由合理时,应予支持。但关于进店费,由于合同中未对进店费所担保的事项和履行中纠纷的处理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按照乙方要求全部退还。法院按照公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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