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1

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 来源: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 社会保障体系主 要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一)养老保险:即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养老期间 发给生活费,以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二)失业保险:即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 (三)工伤保险
费、医疗费的给付以及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及职业介绍等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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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保险待遇的享受者及其所在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并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不能自愿。法定性,是实现社会保险的组织保证,目的在于 保障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生活保障,安定社会秩序。 (三)互济性。是指社会保险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进行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由国家、 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要用互助互济的办法统一调 剂基金,支付保险金和提供服务,实行收入再分配,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生活得 到保障。 (四)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它以最少的花费,解决最大的 (五)普遍性。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广,一般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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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问题,属于社会福利性质。

有职工及其供老的直系亲属中实行。 社会保险的属性 来源: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 测中心 社会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基本社会政策,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保障 性、互济性、福利性、社会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标 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内容分类】综合【颁布单 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90122【实施日期】19990122【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 25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已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 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 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 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 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 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 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 将城镇个体工 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 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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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 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 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 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 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0 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 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 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 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 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 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 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 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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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 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 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 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 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 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 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 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 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 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 录,b5E2RGbCAP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 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 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 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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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 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 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 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 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 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 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 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 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 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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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 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 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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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登 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标 题】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分类】 综合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19990319 【实施日期】 19990319 【发 文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部长 张左己一九九九 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登记第三章 变更登记第 四章 注销登记第五章 登记证件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 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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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 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 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 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 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 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 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 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 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 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 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 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 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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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肀涓羌腔蛴泄鼗嘏蓟蛐急涓 DXDiTa9E3d 掌?0 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 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 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 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 RTCrpUDGiT 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 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 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 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 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 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 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 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 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 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 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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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 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 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 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 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 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 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 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 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劳动和社 会保障网【标 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分类】综合【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19990319【实施日期】19990319【发 文 号】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 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 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 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施行。部长 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 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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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 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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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 5 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 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 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jLBHrnAI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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