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先从流通领域开始,与之相适应,民事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也先从债权法领域着手,统一《合同法》即标志着债法制度的建设暂告一段落。然而,“物权法与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与财产流转关系分别对应”的主流观点毋宁是方便理论分析的工具与方法,“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2]作为民法典编纂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创制也已经开始。目前已经有两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出台,一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梁慧星稿),一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王利明稿)[3]另外,在这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有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一些有关物权立法的初步意见。物权法与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次物权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成效的检验;反过来,我们也希望其能发挥推进改革的历史性作用。公有制物权法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继续展开。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现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相关意见,围绕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核心,对公有制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略作尝试性探讨。开始正式论述之前,明确两个基本概念问题:(1)对“公有制物权法”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指建立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

中国社会主义物权法,二是指仅对公有制财产进行规范的物权法。本文以前者为基本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所以具体论述上可能会着重于后一种狭义理解。相应地,(2)本文在物权法意义上称“公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而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称“公有制财产”、“国家所有制财产”、“集体所有制财产”。

一、中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之抉择

首先应明确,谈论我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关系问题的基本社会背景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的价值选择将对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物权法的价值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故而我国物权法应强调效率观念。然而,公有制物权法讲效率也面临一些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须加以探讨。

(一)讨论的起点与背景

公平与效率是两个含义极其复杂的概念,对其间关系的研究是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的共同课题。本文无法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究根问底的讨论,只力图用简单的三言两语,确立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效率的概念比较确定,基本的含义是在投入与产出之间,前者尽可能小而后者尽可能大的二者间比例关系。这里的投入与产出,一般指的是具有经济意义的变量,也有的将其他意义的变量代入这一函数关系,使效率这一术语具有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性。相比之下,公平的概念要模糊得多,博登海默甚至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

同形状并具有极其不相同的面貌。”[4]考察各种公平的学说,甚至可归纳为几乎完全对立的两端看法:一是在财产再分配的意义上来说,要求对社会的贫弱者加以特殊关照与扶助,其极端是实行平均主义;二是强调与自由相联系的机会平等,鼓励一种“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的局面。前一种公平一般又被称为实质公平,后一种一般又被称为形式公平。对正义认识的差别竟有如此之大,几乎使人对正义这一词汇的表达能力彻底失去信心。然而,或许也正是在这两种正义观念的争夺与制衡之中,社会才有现在的和谐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改革事业的对象是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体制之下,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使用处于低效率状态,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阻碍。因而,当前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便是“效率”。自1993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大”确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模式以来,现在已经明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政策目标。[5]对这一政策目标,理论上一直存在着重大的争论,[6]实践方面也提出了不容回避的难题。

[7]

法学正是在这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背景下开始对效率与公平进行研究的,这也是我们讨论中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关系问题的起点与背景。

(二)市场经济物权法的效率观

将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法学上由来已久的共识,古罗马的法学家就曾谈到法学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杰苏尔)、“正义与非正

义之学”(乌尔比安)。虽然历代民商法律的制度与条文中无不处处透射着效率的精明计算,但是将效率明确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要晚得多。在西方,似乎随着制度经济学以及法律经济学的兴起,法律的“效率”面目才日渐为人所认识与接受。

西方市场经济是个人主义本位的,市场主体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什么见不得阳光的事情,恰恰是市场机制存在与运转的基础。市场上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自由交易、等价有偿。哈耶克认为,在市场上,能够使人得到最优报酬的不是个人的品行或需求,而是去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他人的事情,而不论这种事情的动机是什么;而且,个人在实现其目的与利益的同时,也为他的同胞作出了贡献。[8]这是市场经济的效率之源,也是一种贡献与收益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在它是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的意义上,又被称为“原始公正。”[9]应该明确,在不区分市场主体的个性特征而具有普遍适用性上来说,这种公平原则体现了一种形式理性的公平。然而,市场主体在个人禀赋、经营条件、机遇等方面的千差万别,注定了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上的差别,甚至于一种“使富者愈富”的发展态势。在这种意义上,机会平等的公平原则与促进效率联系在一起。

市场经济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交易规则,这种交易规则不应只是对市场主体施加消极的限制,相反它应该有助于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与市场的“第一次分配”原则相适应,市场交易规则也应该在这种意义上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我们常说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这个“调整说”天然地蕴含着管制与约束的意味,尚未完全与

计划经济体制的思维方式摆脱干系,不大有利于理解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我们认为,从市场交易规则的角度去看待民法,可以更准确地反映民法与市场的关系以及民法的本质。

布坎南认为:法律制度只要能够恰当地保证个人和团体追求利益行为的自由,即能够保证资源使用的效率。[10]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是理论上的共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交易规则的范畴,也应该以此为基本原则。[11]所谓意思自治,指的是当事人可以依照自由意志安排个人生活,形成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哈耶克指出,“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作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纵然这个范围可能被限制得很狭隘,也就是相信人应该发展自己的天赋与爱好。”“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12]显然,意思自治原则是与市场的个人主义本位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进而,意思自治的物权法与效率之间便有着必然的通约关系。

(三)公有制物权法的效率机制

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13]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探索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必然要对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所形成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进行改革。这就需要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对各种原来体制下的公有制资源进行重新配置,物权法的制定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这里将对公有制物权法利

用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以及国家(政府)在讲效率方面的作用进行初步探讨。

制度经济学对制度效率的研究多是直接或间接源于所谓的“科斯定理”(CoaseTheorem)。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本人并未明确界定该定理的内容,倒是罗伯特?D?库特在其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撰写的“科斯定理”词条中,将其明确归纳为三条“分定理”:(1)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可以自由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2)从效率角度看,只要交换的成本为零,那么法定权利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3)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能够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14]但是,现实世界的交易是不可能没有交易成本的。科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假定之下进行表述,恰恰是为了指出传统经济学忽略交易成本的错误。所以,我们从科斯定理中读到的应该是:在交易成本无处不在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制度对权利的界定至关重要,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权利应该配置给那些最有效率地使用它们的人。

虽然科斯定理是对西方私有制的市场经济进行理论分析的结论,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不无启示。周其仁教授对市场化改革之前的公有制企业性质进行研究,认为其是以在法权上否认个人拥有生产性资源产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非市场合约性的组织;但是,事实上的个人产权(对自己的人力资源的控制权)是无法消灭的,所以,在个人产权得不到社会法权体系认可和保护的情况下,个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事实上的控

制权“关闭”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源的通道;尽管公有制企业也尝试以一种“国家租金”作为利润机制对个人进行激励,但是两者不同的机制和激励强度等因素,注定了公有制企业的低效率。[15]他的研究对象是公有制企业,但是我们正是在生产资料的占有意义上区分公有制与私有制的,所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只能体现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上,故而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只能在公有制企业的意义上谈论公有制。所以,周的有关论述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周的这一结论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公有制企业须向承认个人产权的方向改革。[16]看来,个人产权的激励作用,是我们在进行公有制改革的时候必须正视、认可以至充分利用的积极因素。我们既然认为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而个人产权毕竟能够以“自己动手、丰衣足食”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不失为一种“公体私用”的有效模式。

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资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产权的法律表述。在充分重视个人产权的积极意义前提下,如何在公有制财产基础上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并在物权法中进行表达,成为我国公有制物权法的重大课题。当然,表达的方式决不是要简单地把所有的公有制财产就地转化为私有财产。

全民所有制在我国的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全民所有制又采取了国家所有制的形式。立法上的体现,如《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

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1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有关立法大多同时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在实际运转上并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有学者结合国家财产的经济属性及其实际的管理情况,将国家所有制财产分为四类: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行政性财产与公益性财产。[17]考察这四类国家所有制财产,第四类所谓公益性财产是指国家所有的供公众免费使用的公共设施,如公路、街道、消防设备等。这类财产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由于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也不具备向个别使用者收费的现实性,所以需要由政府以公共税收来兴建并维持。这一类公共财产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公共财产。前三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决非任何人都可以不专门支付费用而获得使用的权利。对这三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再作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类所谓行政性财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存在和运行所必需的场地、办公设备、办公经费等,从民法上来说,完全可以确认为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构成公有制物权法构造的难点。

难点在于第一类资源性国家所有制财产与第二类经营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林毅夫教授对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进行了比

较,认为有效的产权制度不可能由诱致性制度创新过程建立,“没有政府一心一意的支持,社会上不会存在这样的制度安排。”[18]他也谈到,在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会因为统治者的偏好与有限理性、主流意识形态的刚性对革新的障碍、官僚机构的败德与无效率、集团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政策失败。[19]因而,社会变革的节奏、效果与方向与政府的政策抉择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两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在进入物权法过程中可能提出的问题有:

1、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将国家(政府)作为行政权力主体的角色与作为财产权利主体的角色进行区分乃至分离?因为不做区分的话,这些国家所有制财产就只能“将一只脚踏入市场”,另一只市场外的“脚”会成为政府权力深入的渠道,从而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来运转。

2、我国的改革走的是渐进式的路子,往往是地方在默许下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改革尝试之后,最后由中央予以认可,因而这种变迁具有诱致性制度变迁的因素;但是另一方面,国家(政府)对国有财产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其作为公有制的“法定代表人”,掌握着对各种制度变革的要求与尝试宣告合法性的权力,因而这种变迁又具有强制性变迁的因素;政府决策者作为公有制的代理人,在其中也有着千丝万缕的事实上的利益关系。因而,政府的制度与政策选择如何摆脱自身在其中的利益关系影响,以及如何加强政府决策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使其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引导作用,是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这虽然不是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却是进行物权立法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的

问题。

3、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立法上的效率性判断与取舍的权力自然属于国家(政府)。然而,公有制经济改革的目标是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由人民进行实际利用。于是就产生成文法传统之下不可避免的“立法主体”与“法律主体”分离的现象、以及国家法律与人民经济生活之间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应该如何解决。

二、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自治法定位

(一)评价标准的确立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与物权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国家颁布法律提供自治的基本规范,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自由意志安排个人生活,法律认可当事人之间私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故而可以称物权法为自治法。但是,若试图直接将这一理论照搬适用于对中国物权法的评价,就失之简单化,甚至过于乐观了。讨论中国物权法的自治法定位,首先应该根据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现实情况,确立适当的评价标准。

目前的主流教科书实际上尚未认可意思(私法)自治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绝大多数教科书以及法律文本中出现的名词是“自愿原则”。这里的“自愿”与“自治”,字面只差一字,背后则有重大的差别: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实为支撑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在更深层、广泛的层面上讲,也足称市场社会的构造性原则。而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虽然这里的市场主体不排除公有制性质的法人单位,但是公有制经济-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与

农地制度等-改革的艰难进展,使得自愿原则的适用余地实际被限缩在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之间,这个小很多的空间里。依照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其仍被限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范畴中,功能上被定位为调整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国家法律。还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原则所体现的,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私法与公法的二元区隔为基础的私法观念。有学者关于我国民法应与宪法并列为国家根本法而分治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宏论,大体只是一种比较浪漫的畅想。[20]

具体评价标准,笔者认为要者有二:

1、能否按照产权标准重新配置公有制财产。[21]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集公共财产所有者与公共事务管理者于一身的双重身份,如果其继续以这种双重身份进入市场,一则使本已积重难返的国家所有制财产难以真正参与市场化改革而达到预期的效率目标,再则国家在其中的切身利益关系会妨碍统一市场规则的形成,甚至会影响到健全的市场机制的形成与运转,三则也不利于政府职能与角色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方向转化。前文已经提到,公有制财产改革的方向应该是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具体措施上肯定要对公有制财产重新进行权利配置,例如目前已经比较成熟的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之上设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等。而这种重新配置的权利是否符合一个完整产权的要求,是衡量相应的改革是否根据市场要求到位的标准,也应该成为衡量我国物权法能否构成自治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2、能否通过物权制度建立个体权利对公共权力的防御与制约机

制。前面提到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区别,自愿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无法向作为私域的市民社会提供对抗公共权力侵越的机制。这个问题在原本的个体权利和在公有制财产之上建立的个体权利两种情况下都存在。因而,物权法如何处理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成为衡量物权法的自治法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

这两个标准并不是割裂的,也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依据第一个标准的评价,需要结合具体权利的构造与内容进行,本节对此不予展开,主要从第二个标准入手。

(二)自治法定位的探讨

我们的探讨以两部学者建议稿和有关工作部门的有关意见为基础。讨论的目的不是为了对目前的物权法建议作定性宣告,而是明确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梁慧星稿的基本思想是:放弃对某类所有制财产特殊保护的提法,“凡合法取得的财产无分公有私有,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22]这显然包含了使国家的行政权力退出市场,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的思想。在这一思想指导下,该稿只在63条规定了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公益性国有财产。第48条提出了对国家征收实行法治化的建议:包括严格限定公益范围、强调公平补偿原则、排除商业目的的公益性等。这是该稿对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关系处理的核心部分。该稿未规定国有企业财产权,有论者因而批评这是一种回避问题的做法。但是能解决问题而不去解决的,才是回避问题。该课题组学者直接面临国家社会体制问题,存而不论的做法并

不是一种简单地回避问题了之的态度。

我们从第二部学者稿中,多多少少可以体会到一些学术批评的色彩:针对梁慧星稿中公有制财产规范的缺失,王利明稿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立在于,从法律上加以规定本身不意味着要对公有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规定上务尽其详只是因为客观存在的财产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与保护。[23]这固然有一定道理。我们可以将其有关公有制财产的规范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是对现实状况及经验的梳理,包括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第103条)、对资源所有权的规定(第104、105、106条)、对文物所有权的规定(第108条)、对财政收入所有权的规定(第109条)、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法律角度总结国有企业改制现阶段的进展与经验(第121至125条)等。(2)是在某些方面确立了对公有制财产的优先保护,如规定不能明确财产是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时,或者不能明确其为共有财产或公有财产时,分别推定为国家财产或者公有财产(第46条“物权的推定”第2款第2、3项),因人工填海新增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67条)、因河流淤积等自然原因新增的土地以及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优先推定为国家所有(第68、112条),以及沿袭现行做法,规定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20条)。(3)是对征收征用制度进行规定,主要是确立须依法律规定、须经正当程序、须予合理适当补偿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第60、65、66条、103条3款、126条)。(4)是在解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方面作了一些

尝试性改进,试图明确各实际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主体地位(第109、113、114、115、116条)。(5)是试图通过对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制度的设置与强化,达到改造与完善集体所有制的目的(第129至134条等)。

总体看来,该稿既有从现实可能的角度考虑而确认现状及经验的部分,也有从市场经济要求与物权法理的角度考虑所作的制度创新设想,第1、2、4、5四个方面属于物权法权利的构造方面,这里略作简要评论,后文会对有关内容再作论述。(1)第109条是对财政收入所有权的规定,但是财政收入所有权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在现代法治国家体制中,政府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法征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收入的使用要首先由政府制定财政预算,经过立法(权力)机关的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不能由政府自主决定。根据财政预算使用财政收入的结果,往往是产生各种形式的国家所有权、股权以及各种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等。所以,难以将财政收入所有权归入物权法规范。(2)虽然其保留或者确立了有关公有制财产的优先保护制度,但是这几种场合并不是公有制财产的主体部分,因而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自治法的性质。首先,在一些场合下,如第46条有关部分与第112条规定公有财产的优先推定制度,但是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本来就不寄托于此,法律强作此规定毕竟也抗不过现实生活的逻辑,无法完全禁止有关当事人事实上占有这类财产,反倒易使这些规定流为具文。其次,规定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看起来是给与国有财产特殊优厚的保护,但是实际上这里的财产在类型上主要应该属于公益性的国有财产,如公路、街道、路灯等,关系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在性质上也不能为个人所有。所以,可以说客观上要求这种特殊保护,谈不上对国有财产的更优厚保护。(3)可以认为第4方面是针对有关国有财产的主体虚位制度缺陷而设置的,但是如果不能根据公法法人制度确立各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的话,[24]这一问题似乎难以得到根本解决。(4)一心指望成员权制度的设置能保障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犯下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也就是说,没有对集体成员个人财产权的充分保障,成员权制度就没有存在和运转的现实基础。

王利明稿设置了比较具体详细的征收征用制度,但是整体看来,还需要作进一步的体系化。这里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

1、从体系上看,第60条应该是有关征用和征收制度的总则性条文中。在这一条中未规定“须予合理适当补偿”要件,而只规定了“须依法律规定”与“须经正当程序”两个要件,在第65、66条及103条3款追加了这一要件,在第126条2款集体所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条中复隐去此一要件。其是否认为,在是否应将须予合理适当补偿作为征用征收制度的要件上,还存在可以因事制宜的余地?

2、既然有意使第60条成为征收征用制度的总则性条款,则不应将征收对象限制为“公民和法人”,因为:一来外国人的财产也应受到同样的保护以及同样的制约。二来集体所有制的改革方案目前尚不明

确,未必都能定性为法人,这里不提集体组织就会使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征收失去规范。

3、该条文中提到的“正当程序”是外国法上的概念,属于公法范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制度与观念的根基,该稿中又没给出具体解释,未免使其流为具文。

4、我国现在处于改革开放阶段,必须进行大量的公共建设,可以说全国上下“征田征地真忙”。但是,实践中出现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商业目的而滥用征收权,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被征收对象合理正当的个体利益,包括不给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动用行政权与司法权粗暴处理“钉子户”问题等现象。这些问题应该促使我们对公共利益进行反思。正因此,梁慧星稿对征收和征用设置了“须为公共利益”的要件限制,还以明文列举的方式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要求履行法定程序、须进行公平补偿等。所以,在征收征用制度中,应该明确须为公共利益这一个实质性要件。

关于应采取什么样的补偿原则,梁慧星稿主张公平补偿原则(其第48条2款),王利明稿主张合理适当补偿原则(其第65条)。公平补偿与适当补偿有何区别?两部学者稿均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德国宪法上的公益征收补偿原则的变迁中获得一个概念:19世纪以《普鲁士一般邦法》为代表的德国各邦实行的是“全额补偿”原则。一战后颁布的带有浓厚社会福利主义色彩的《魏玛宪法》一改而规定了“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无疑给政府以更多的弹性,这固然有在社会福利主义之下对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权衡

标准发生变化的影响,而战败后德国国家财力衰微的现实也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然而,魏玛时代的法院实际上仍遵循以前的“全额补偿”原则。德国现行宪法第14条3项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也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原则。但是从学说与实践来看,其已被以注重财产权人的完全损失为着眼点的“市价补偿”原则所取代。[25]

应该说,德国宪法的这一“变迁”(从实际情况上来看,称之为“不变迁”亦无不可)有其牢固的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我们要建设市场经济,使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也需要对个人财产权厉行坚实的法律保障。在这个角度上,德国的做法对我们不无启示。我们应该强调:既然征收具有使更广大范围内的公众普遍受益的公益性,那么,说一定要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的办法来成全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是一种正常的、合理合法的逻辑。所以,无论公平补偿或者适当补偿,都应以补偿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而决不能理解为“适当地给点儿”。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少数人的财产权进行剥夺,不啻于一种公开的制度暴力。至于实践中存在一种意见,主张为了给政府更多的余地以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不必限定补偿原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因为,没有了公平补偿的制约,就等于将私域的大门向公共权力完全开放,也就失去了私域与公共权力领域之间的基本界限,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从公益征收征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入手来构筑私域与公共权力之间的最基本的界限,从而为个体权利的切实保护,为公有制财产彻底的市场化改革,以及为市场经济机制的真正建立创造条件,是现实

而必要的。舍此则我国的公有制物权法难以成其为自治法。

三、公有制物权法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关系

(一)物权法作为自治法的变革能力

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疑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在目前这个巨变时期里,各种正在变迁的制度(主要指公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尚未最终定型,物权法的编纂选择在这个时刻,立法的着眼点-也就是说物权法应注重反映与调整现状,还是应注重展望与规划未来-即不易把握。[26]往大处讲,这是法学理论中的重大争论问题,牵涉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难以通过一篇部门法视野的文章讨论清楚。在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这次物权立法显然被寄予了实现社会变革的重大政策目标,而按照自治法来定位的物权法与此是否相格?将革故鼎新的重任寄托于物权法是不是“走错庙门拜错神”了呢?这一疑问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1.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理论。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语言”,也就是说,民法是以现实的经济生活状况为基础的。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来看,民法是建筑于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之上的。墨子刻(ThomasMetzger)提到了中国与西方讨论市民社会的两种语境差别:在西方传统中,“市民社会”是一种社会的现实存在,它也代表了一种政治秩序,“在此一秩序下,道德上和知识上易错的(morallyandintellectuallyfallible)公民自我组织起来,监督不可救药的国家(incorrigiblestate),努力把国家对其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或运用某些国家干预来抵制国家

以外的压迫性精英。而在中国人的著述中,这种非乌托邦的、自下而上的(bottom-up)‘市民社会’定义却被过滤掉了,代之以深植于传统的、乌托邦的、自上而下的(top-down)理念。”[27]也就是说,在西方,由市民社会到资本主义民法是水到渠成的;而在我国,却要走一条由民法到市民社会的相反路子。

2.自治法的基本含义前文已经提及,也就是说,虽然民法、物权法是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但对人民来说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物权法所适用的市场交易领域,完全应该是经济主体的利益与意志起主导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不顾任何社会约束地为所欲为。以自治法定位的民事立法本意在于辅助市场主体(或称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如果他们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采用了与民法规定所不同、或者民法所未规定的交易形式,只要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民法就可以备而不用,引而不发。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又被称为任意法。我们能否指望,这样一种可由人民任意“弃置不用”的法律能够引导人民进入市场经济的生活轨道呢?

3.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步调之间的不协调性。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差别的。市民社会不仅包括市民在市场中的经济生活,还包含了由此所界定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如前述墨子刻引文中提到的。这个差别正是前面所谓“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存有差别的根源。市场经济在我们的讨论中还限制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范畴内。公开的舆论也一直

强调要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协调进行,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脱节以及政治体制改革进展的缓慢,形成了对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展开的深层障碍,却也是不争的事实。作为民法典编纂步骤的物权法编纂,似乎无力抱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这一恢弘的政策目标,相反恰恰要以此为前提。

(二)公有制物权法推动中国的市场化变革

但是我们不能坐等政治体制改革进展到适当的时机,再来提物权法的编纂问题。从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践发展逻辑来看,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已经形成对政治体制改革的现实张力,也是事实。这应该也是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印证。物权立法作为立足于经济体制改革基础的法律变革,完全应该为此做出努力。然而其作为自治法,如何展开这样一个革故鼎新的重任?考察物权法在保障个体权利、改造公有制财产与限制公共权力等方面的作用,我们可以期望这种齐头并举之势最终能够推动我国朝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

首先,物权法保障个体权利,推进中国市场的经济机制的建立与市民社会的发育。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物权法在某种意义上包含着“强制性”。当然,这里的强制性并非具体规范的强制性。从中国的传统社会以及计划经济体制进入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体制,即进入哈耶克所称的“开放大社会”。所发生和面临的巨变,首先是那种在计划经济时期能够统制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且具体的目的-国家计划生产任务以及社会发展目标-消失,取而代之起到凝聚社会成员作用的,是哈耶克所称的对每个人而言都相同的

物权编条文解读

物权编条文解读(一) 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其中,绝大部分条文都是直接继受自《物权法》第一编总则,只有少量条文是《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相关规定加以修改的产物,还有1条是《民法典》作出的新规定。 一、《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三条,二者均从民法角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作了确认。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改变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这背后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表述。全会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而《物权法》第三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是由十五大确立下来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变化。 二、《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四条,二者都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与后一条相比,变化有二。一是,本条把后一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或个人”。二是,本条增加了“平等”一词。 后一个方面的变化,使说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更加言之有据了。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政策法律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全会强调,“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进一步明确,对产权要“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这里的政策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已经开始法律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增加“平等”,使前述政策再次法律化。 本条规定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单单是对民法的要求,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单单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与执行的要求。 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定,它是《物权法》所没有的。它旨在为利害关系人使用其通过依法查询、复制所得的他人(即本条中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划定边界。 在现行法上和《民法典》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他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资料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

浅论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 《民法通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

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而精神产品虽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参见] 《宪法》第6—8、11、15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简述物权法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得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的颁布对于进一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发挥更大的作用。 特征: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及力;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得任意变更物权的内容;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物权法有以下性质: ⑴物权法的私法性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调整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属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民法、商法属之。物权法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规范私人间关于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存在不少有关公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物权法中的公法规定,并不影响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 ⑵物权法的强行性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权的种类及其权能、效力、物权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等具体制度。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故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行性,当事人必须遵行,不得以合意加以排除,强行性是物权法的最主要特征。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因所规定之物权,有对世之效力,恒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力求内容之统一,以确保物权之享有,与交易之安全,其规定多具强行性质,非当事人所得任意变更。”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债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以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物权法上的强行性规定多涉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通过强行性规范,直接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划清权利边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成当事人合作,促进物的效用的发挥。” ⑶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带有土著法色彩,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性。这一属性使物权法与债权法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在缔约国间普遍适用,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发挥着极为广泛的作用。物权法则与此不同,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在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在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上,同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国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则采取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在此主义之下,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独立于其原因行为的物权合意,尚需以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谢在全先生指出,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上加以解释,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法、德物权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颁布时间】2011.06.01 【来源】 【栏目】物权法释义 【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 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日本规定“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俄罗斯规定“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l_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说我们这一说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的、鲜明的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想给大家说几个。第一个,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15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了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20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

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15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一、物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

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单选题 1.物权是: 回答:正确 1. A 请求权 2. B 抗辩权 3. C 支配权 4. D 对人权 2.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是回答:正确 1. A 用益物权 2. B 所有权 3. C 担保物权 4. D 准物权 3.所有权不包括以下哪项权能回答:正确 1. A 占有 2. B 优先 3. C 收益 4. D 使用 4.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什么回答:正确 1.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 B 最高人民法院

3.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政治协商大会 4. D 以上都正确 5.所有权不包括()的权能。回答:正确 1. A 占有 2. B 使用 3. C 收益 4. D 交换 6.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7.物权承担的责任是_______责任。回答:正确 1. A 民事 2. B 刑事 8.以下可以作为物权法的物的客体的是回答:错误 1. A 空气 2. B 捐献的器官 3. C 无线电频谱资源 4. D 假牙 9.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这种说法:?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10.所有权属于有期限的物权回答:正确 1. A 正确 2. B 错误 11.物权承担的责任是_______责任。回答:正确 1. A 民事 2. B 刑事 12.以下可以作为物权法的物的客体的是回答:错误 1. A 空气 2. B 捐献的器官 3. C 无线电频谱资源 4. D 假牙 13.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_____和______。回答:正确 1. A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B 自物权和他物权 3. C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概念。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的概念,如何理解物权客体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基础性前提。对此,我们提出抛弃“物必有体”学说,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对此,我们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证。 一、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及面临的新课题 (一)罗马法物的概念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的概念并非直接源于罗马法,而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上具有特定涵义的重要概念。根据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平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奴隶不属于人,属于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法律才确认只有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非人类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上的“客体”。只有确立了人与物的两分法,物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罗马人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根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所有权。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两种。“泛物说”认为,物(res)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金钱说”认为,物(bona)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权利、利益及权利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身份权。“泛物说”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称为物,是市民社会中

“自由人”概念的对立面,主要强调对物的支配性;而“金钱说”注重“可用金钱衡定”,主要强调其财产性。现代民法的物的概念正是“金钱说”和“泛物说”的结合,民法上的物既是广义的物,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二者的交集。 (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 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第二种是只承认有体物,不承认无体物,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种是例外承认“自然力”是物,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通过对自然力的研究,我们认为后两种立法例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代表了不同时代的科技水平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以下我们分别对法国法和德国法及日本法的物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中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学说上并不否认物和物权概念。法国民法的表述更注重从物的客体角度阐述物权,“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认为财产(bien)可以定义为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法国法的物的概念,主要承袭了罗马法上的“金钱说”,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二编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在第一编财产标题下各章节标题之上,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在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与建筑物(第517条)以及庄稼和尚未摘取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 时间:2008-5-18 浏览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物权编》条文解读

《物权编》条文解读 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其中,绝大部分条文都是直接继受自《物权法》第一编总则,只有少量条文是《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相关规定加以修改的产物,还有1条是《民法典》作出的新规定。 一、《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三条,二者均从民法角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作了确认。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改变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这背后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表述。全会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而《物权法》第三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是由十五大确立下来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变化。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四条,二者都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与后一条相比,变化有二。一是,本条把后一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或个人”。二是,本条增加了“平等”一词。 后一个方面的变化,使说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更加言之有据了。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政策法律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全会强调,“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进一步明确,对产权要“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这里的政策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已经开始法律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增加“平等”,使前述政策再次法律化。 本条规定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单单是对民法的要求,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单单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与执行的要求。 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定,它是《物权法》所没有的。它旨在为利害关系人使用其通过依法查询、复制所得的他人(即本条中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划定边界。 在现行法上和《民法典》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他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资料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看来,这里的目的不包括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的不动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 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总而言之,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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