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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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对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的评析

内容提要

本文作者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角度评析了舒易平诉四川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作者认为,此一判决最具开拓性意义的是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评析分为二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作者结合审判实务,从理论上阐述了自由心证主义的科学性,并论述了自由心证主义在此案一审中的具体体现,在第二部分,作者针对审判实务的现状,阐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以及在本案一审的运用,同时,又以此案一审判决的社会意义检验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案件基本情况

(1995)新民初字294号案: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原告舒易平在其妹家中与其妹夫荣升碧、表弟李涛共进午餐,舒易平拿起一瓶蓝剑啤酒,尚未启开,啤酒瓶突然爆炸,击伤其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舒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产者蓝剑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以及八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舒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破碎蓝剑啤酒瓶、新津县人民医院与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不久,蓝剑集团曾派人对荣升碧、李涛作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诉讼中,蓝剑集团将此笔录提交给了法庭。

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蓝剑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万元。

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调解,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

对此案一审判决的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最具开拓性意义的有两点:一是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自由心证,二是法庭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自由裁量。

一、此案事实的认定与自由心证主义

(一)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为自由心证主义正名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因此,与以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实事求是”的原则是根本对立的,但是,通过了长期的司法实务,笔者深刻体会到,自由心证主义不仅与“实事求是”的原则毫不矛盾,相反,它正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实事求是”,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实事”,是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求是”,是指判决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民事案件(其他案件亦同),从受理到判决,无疑应当而且也的确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这一点,可以从庭审程序和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过程中得到证明。每一案的庭审,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阶段可称为“事实审”,事实审追求的目标是真实性,然后进行的是法庭辩论,法官通过法庭辩论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这一阶段可称为“法律审”,法律审追求的目标是合法性与妥当性;法官要作出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然后找出规范此一事实的法律条文,继而以法条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得出的结论就是判决主文。实际上,不独我国,凡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的审判都是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我们机械地、教条主义地理解“实事求是”,在什么才是“实事”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看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我们一直坚持说,“实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就是认定的结论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绝对一致,我们自称是在追求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我们以为我们的认定是“事实本来就是如此。”在审判中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固然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操作性”1,由于这种理想缺乏操作性,没有任何可以付诸实践的途径,因此,只能是一种空想。首先,认定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无法证明。在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每一在案的证据作出评判,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注意:不是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一个归纳的过程,即从“单称陈述过渡到全称陈述”2的过程,而“从逻辑的观点来看,我们从单称陈述(无论它们有多少)中推论出全称陈述来,显然是不能得到证明的……”3;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过程作出判断,在观念上予以重建,而不带任何对将来作出预测的色彩,因此,我们从未也不可能将认定与案件的原始事实相比较,借助于我们的感觉、知觉(经验)作出判断:认定的真实性如何?其次,虽然我们自称追求客观真实才是“实事求是”,但我们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作为判决小前提的“事实”,是我们的认定。凡案件事实皆属过去,属于现在的唯有证据,而认定,只不过是法官根据证据所作的一种认识判断,而不是案件的原始事实本身,这正如客观存在的波长与主观感知的颜色不是同一概念一样;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还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法官审理案件,要受时限的限制,他不可能穷其毕生精力去追求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法官也是常人,并不比一般人更具判断能力等等4,所以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绝对的真,而且,除了证据,我们无法对认定的真伪作出证明。

虽然,这种追求客观真实的空想从来也不可能付诸实践,但它对审判实务的、尤其是民事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了,但为了“保险”,仍不惜作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连当事人都已经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法官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不仅使诉讼带有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比如对技术鉴定的盲目迷信),而且,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何况,低下的效率并没有杜绝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要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摒弃这种不切实际的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代之以实事求是的对“主观真实”的追求,也即,“真实性”,并不在于认定与案件原始事实的绝对一致(一致与否,无法检验),而在于法官对证据的运用所形成主观判断是否令一般人信服。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只有采自由心证主义。

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

1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英)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第15页,纪树立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

3同②。

4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232-233页。

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5。按笔者的理解,自由心证,是一偏正结构的词组,即“自由地形成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将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判决基础,就是认定,(从心证的这个意义上讲,凡认定都是一种心证,只不过,我们心证的形成很不自由)。自由,是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在实务中,特别要打破对鉴定结论的迷信)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心证。概而言之,自由心证主义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6。自由心证主义对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的要求,不是那种根本不可能的“客观真实”,而只要求法官的心证及其形成过程应符合逻辑与常识。自由心证主义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法官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其认定应符合逻辑与常识,法官在判决时,应具体阐明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认定。

(二)自由心证主义是如何在此案判决中运用的?

在审理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案时,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观念上具有重大突破,他们并未去追求不可得的“客观真实”,没有委托鉴定作为证据的啤酒瓶破碎原因是内爆还是外击,法官们认为,鉴定该啤酒瓶破碎时的受力方向,在理论上可能但技术上依现有条件还不可行;也没有委托鉴定啤酒瓶破碎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并系,法官们认为,鉴定部门不可能对此作出具有排他性的鉴定;也没有回避对此案事实的认定,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这尤其体现在法庭宣判前关于此案“事实与证据的说明”中:

?一、原告提交的破碎啤酒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经辩认后承认,确系蓝剑啤酒瓶,此一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二、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向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明受伤原因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送川医附一院,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原告当时对医生的陈述:‘患者左眼因啤酒瓶爆炸击伤’。本庭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即送两家医院,前后约四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原告不可能编造谎言,而且,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已经失明,无法医治复明,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所以,记载于前述病情证明、病历记录上的原告对医生的陈述,真实可信,本庭予以采信。

三、证人李涛、荣生碧系原告亲戚,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无任何矛盾,被告又无任何反证,因此,被告生产的蓝剑啤酒瓶爆炸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第107页,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出版。

6同上页①第101页。

如果以自由心证的规则──逻辑与常识来衡量上述“说明”,笔者认为,法庭的认定是难有挑剔的,法庭对在案证据的逐一评析。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比如,关于原告对医生的陈述是否真实的问题,法庭就主要是基于情理上的分析,关于证人证言真伪的问题,则既有法理也有情理上的分析,特别应指出的是,此案的证人证言,虽对原告有利,却由被告提交,法庭认为,对双方不争的证据,“当然予以采信”。这也不悖于自由心证,此所谓“当然”并不意味着不争的证据是法定的证据,而在于,民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私权之争,依私法自治原则,法庭无须干预。

二、此案“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陈旧的审判观念、审判习惯与此案判决对此一观念、习惯的突破

长期以来,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形成了“只唯上”的审判观念,养成了“机械化”式的审判习惯,在这种观念、习惯之下,法官要作出判决,需要的好象不是法律,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内批”,其他法院的“先例”,所以,当学者们在津津乐道于要打破“法典崇拜”、超越“概念法学”时,法官们还在等待最高法院对法条的字、词、句作出明白无误的解释;当学者们在为法院的独立审判“鼓与呼”的时候,法官们还在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判决的“内批”;当学者们满怀关切之情,希望个案的审判能推动法律的进步时,法官们还迷恋于过去的“先例”,全然不顾此案与彼案之间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律基础。在这种观念与习惯之下,法官们总希望法律象一架自动售货机,而案件事实象硬币,法官们的工作,只是把“硬币”投入“售货机”之中,自动售出的就是判决。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幻想,凡法律,都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正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们所清楚地意识到的:“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的想象力也不可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决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7法律的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过程,单凭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决难完成,法官在审判时,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更要考虑政治的、经济的、伦理的等因素,才能作出妥当的判决,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连结这两种公正之间的桥梁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们往往会手握自由裁量权茫然不知所措。笔者认为,新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尤其是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是对这一现状的重大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相比,有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新增了“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这种无形损失的赔偿标准,连以数学为工具的经济学也无能为力8,最高法院无司法解释,其他法院也没有先例,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并无任何可以借之进行纯逻辑推演而作出判决的客观定额标准,并且,也很难有这样的标准,因为“慰抚金之基本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慰抚被害人精神或肉体之痛苦,须就个别案件,斟酌一切情事,始能实现慰抚金制度的目的,因而固定不变之定额化制度,似不足采”9,在审理中,新津县人民法院没有请求上级法院“内批”,而是独立、公正地综合考虑了此案的具体情况,行使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尤其表现在法庭宣判前关于此案“法律的适用的说明”之中:

?本案系一损害赔偿案,关于赔偿项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均有规定,依本案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饮用蓝剑啤酒受伤,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法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新增了?残疾赔偿金?

7(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67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

8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458页,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9王泽鉴《慰抚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的赔偿项目,我们认为,这是精神慰抚金,原告左眼受伤,不仅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更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终生痛苦,原告请求8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并不为高,应予支持……?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法庭在确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并无固定的标准,而是以法官的社会正义感情,以同情弱者之心来衡量原告八万元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认为“并不为高”,故予以支持。这正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此案判决的社会意义

法庭在确定此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时,行使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一样,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10,笔者认为,此案判决,具有如下意义,这些意义,也检验了法庭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1、此案判决推动了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两大特点。其一是平均,在涉及致人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中,象误工损失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律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工资水平为准。在平均主义盛行的时代,平均生活水平与个人的实际生活水平大体相当,人与人之间无太大的差别,因此,“平均”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与智慧去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水平的差距已显而易见,比如本案原告,自己是驾驶员,又在从事粮油经营,其收入就远远大于新津乃至成都地区的平均水平,因此,如果仍然固守这种“平均”的观念,显然有悖于民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进步潮流;其二是“唯物”,即只赔偿各种有形的、能计量的物质损失。在过去,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普遍生活在贫困之中,生存问题是主要问题,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问题可以忽略,但在今天,我国人民的生活已有极大提高,“吃饭”已不成问题,生命的质量、生活的享受、精神的愉悦成为人们更重要的追求,一个残疾人,物质损失是次要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主要的,如果我们仍固守“唯物”的观念,赔偿前者而忽略后者,无异于舍本逐末,这样的立法,这样的判决,以为人生命的目的就是“吃饭”,这是对生命价值的蔑视,立法者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了“残疾赔偿金”,新津县人民法院又具体地适用了这一规定,全面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疑从司法上推进了我国原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2、较高数额的赔偿费,无疑有助于促进经营者不断提高其产品的安全度。在我国,消费品的安全问题一直是个待解决的问题,泛滥成灾的伪劣产品自不待论,就是象蓝剑啤酒这样的正牌、名牌产品,其安全仍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其原因固然很多,但笔者认为,产品致人损害时,经营者只支付较低的赔偿费是重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无论是国有、集体还是私营,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理的人”,都希望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压力,显然不能使生产者产生提高产品安全系数的内部动机,因为要提高产品的安全系数,必然要增加生产成本的投入。较低的赔偿金额,使生产者更乐于维持现状,比如,啤酒厂大量使用回收的旧酒瓶即是一例。反之,如果法院判决的赔偿费足以抵销生产者因不提高产品的安全度而节约的成本,使“维持现状”无利可图,那么,生产者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就再也不会无动于衷了。实际上,从长远、全局的观点看,生产者为增加产品安全度而增加生产成本,也不会减少其利润,既然是成本,最终会转化为销售价格而由消费者承担,所以,消费者只不过是用自己的金钱换取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已。

3、较高的赔偿额,使我国实际运作的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通常所谓的“接轨”,是互利的,而笔者所谓的“接轨”,实际上是单方面有利于我国消费者。当今,中国消费品进入外国市场,外国消费品进入中国市场已成普遍现象,如果中国消费品在外国致外国人损害,导致残疾,外国法院就会适用其本国法使受害人获得巨额赔偿,比如美国,“在近期的一些案件中,原

10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26页、239页。

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之大,足以危及整个企业的存亡”11。如果外国消费品在我国致我国消费者残疾,我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却只要求外国经营者支付较低的赔偿金,这是不利于中国的不公平,当然,我国法院如果对中外经营者区别对待,显然也不公平,所以,为了从整体上更有效地保护我国的消费者,我国的赔偿数额应有大幅度的提高。

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是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判决的主要意义,当然,此案值得肯定的地方还有很多,比如,它实践了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学理见解,因此,没有纠缠于啤酒的质量问题,法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的解释也使人信服:“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内,是合理危险,比如,饮酒过量使人昏醉,是理所当然,反之,如果危险的发生是在产品的使用价值之外,就是不合理危险,比如,此案中,啤酒瓶爆炸使人受伤。”

此案在二审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此一判决“视为撤销”,但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所表现出来的全新的态度、胆识和思维方式,无疑是值得充分肯定而不能被“撤销”的。

(本文刊载于法律出版社《民商法论丛》第5卷、《判例与研究》1996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判例在中国》)

11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458页,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 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 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 [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 引言: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例如, 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台湾也有规定。 二、自由心证的缺陷及克服 1、自由心证灵活性之负面影响 自由心证制度的机理在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从而摆脱了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发挥了审判人员的积极能动作用,使之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发现事实真相,较之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性。然而,也恰恰在这一点上,自由心证制度不断地遭受来自各方猛烈的非议、质难和批判,因为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维系于办案审判人员身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然而,如果说一种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要完全依赖于制度执行者的素质好坏,那么这种制度设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 2、自由心证主体判断的主观性 就诉讼的启动与展开而言,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永远是诉讼进行的重要目标。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依赖于审判人员内心是否形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

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

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及其规制 [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情形远比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要多。大量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存在,使公权力的运行,有了寻租的空间,目前,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的现象仍比较多,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寻求有效制约行政执法材料权的方法,依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制监督,听证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一、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裁量权概述 (一)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的概念,在理论界和法律实物界存在着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相对于立法、司法而言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包括整个行政行为;1而狭义的行政执法,仅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是相对于行政立法(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机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政司法(如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和纠纷的行为)而言的,不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2在特定的场合,最狭义的行政执法,甚至仅指行政监察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不包括行政审批、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处理行为。3本文所说“行政执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行政执法内容繁杂、形式多样,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按照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X拘束程度的不同,分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X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选择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目前我国的行政法1X志诚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新华1990年版,第50页。 2许崇德等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1991年版,第293页 3姜明安主编:t《行政执法研究》,大学2004年版,第7页。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从一起诱惑处罚案件展开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应黄某、陈某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时,被某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以被告与黄某、陈某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运营事实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对黄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当日制作),黄某、陈某陈述其搭乘原告车辆的经过。 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对黄某、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黄某、陈某陈述是接受施某的指派对原告进行“钩鱼”(利诱),事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黄某、陈某在他人无证运营被处罚案件中曾经作为证人的证据。 诉讼中,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施某所备手机在5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载明施某于当日同被告工作人员和黄某、陈某集中通话多达二十余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采取了利诱——俗称“钩鱼”的方式进行取证。对此,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采用了利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无证运营是客观事实,为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打击无证营运行为,本案应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非法的取证方式,本案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一、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的理解与适用 从历史的发展轨迹进行探寻,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实际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法定证据制度、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均预先作了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判断。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严重束缚了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证据判断过程中成为一个没有思想的机器。传统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中产生的,它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但由于缺乏相应规则的约束,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走上了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立的另一个极端,即心证的滥

[法律资料]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法律资料]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株洲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单位合法、合理行政,遏制违法裁量、随意裁量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主要内容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处罚基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七条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八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 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 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 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 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 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 件。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 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 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 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 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 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 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 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 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 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 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 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 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 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 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 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 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 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 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公开,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 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 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empirenews.page--]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 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 “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 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 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2、程序公开原则该项 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 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 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 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 求。3、程序公正原则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 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木子 20150214 【摘要】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使用普遍,本文在此对自由心证简要阐述,主要对自由心证的的产生及发展以及面临的缺陷等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自由心证产生认识 一、自由心证原则之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得到普遍适用的,在国外普遍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是一种常人认知模式,它是指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证是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认定事实。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提出的,强调法官判断的自由,包括自由的运用证据方法、证据能力的自由、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和法官斟酌辩论全意旨。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 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_历史发展_现实处境_王嘎利

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发展、现实处境 王嘎利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1摘要2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第64条初步将自由心证原则确立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的标准,这与以往的法官秘密心证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立法上的规定并不表明自由心证原则成为当然的现实。从自由心证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事实的多样性又会造成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擅断和随意,因此,有必要设置规范法官对事实作出判断的规则,从而形成完整的自由心证制度。我国虽在立法中逐渐接受并确立起自由心证原则,但是相关的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加之司法实践的惯性,导致自由心证原则的实现尚存在不少制约因素,这要求我们切实把握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提升立法水平,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从而将该项原则落到实处。 1关键词2 自由心证原则,演变,制约因素,挑战 1中图分类号2D916 1文献标识码2A 1文章编号21004-4175(2007)01-0154-04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以下简称5证据规定6)第64条初步将自由心证原则确立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的标准,这与我国过去形成的法官秘密心证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立法上的进步固然重要,但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否在实践中良性运转,除了制度本身可能具有的合理性之外,还要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因素,如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制度的配套措施等等,都需要人们去一一探讨,否则,再好的制度,如果只是盲目地移植,只会产生/南橘北枳0的后果。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自由心证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有其特殊的背景,从古罗马时期到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心证有一个形成和演变的过程。 在古罗马时期,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完全是凭借良心来自由地认定和随意取舍,这可以说是现代自由心证的雏形。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罗马帝国后期逐渐遭到削弱,到了中世纪后期基本上改为严格规则主义。法国从13世纪引入法定证据原则,16世纪基本确立,到了17世纪,有着封建等级特 权划分的法国,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而在德国,法定证据原则得到长足发展则是15世纪继受教会)))意大利法的结果,1532年的卡洛林纳法典标志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统治地位。但是,随着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法定证据本身的僵硬死板越来越不能满足近现代诉讼构架的需要,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 具体来说,伴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近代的诉讼法早将认定事实的形式化做法加以废除,取而代之的是采用自由心证这种方式,这是对法官智慧的高度信任,也就是说,只期望于具有良心、有辨别能力与经验的法官的具体确信,如果达到这种确信程度,该种事实就被认为已经得到了证明。 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不专属于哪个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上都认同法官在确信案件事实时自由 # 154#y 1收稿日期22006-11-18 1作者简介2王嘎利(1977-),男,河南襄城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自由心证制度

https://www.360docs.net/doc/e810927700.html,/wiki/%E8%87%AA%E7%94%B1%E5%BF%83%E8%AF%81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 - 概述 自由心证制度研究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法学院12级张璐学号128012012040 【摘要】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仍然存在许多局限性。本文通过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 引言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发展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2)自由心证只凭法官、陪审官“良心”、“理智”和“灵感”来判断证据,完全是主观主义的。这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诉讼活动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必须依靠群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最后达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不相符合,等等。[1]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诉讼法学者强烈批判“自由心证”理论和制度,强调判断证据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作为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和充分。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努力似乎并没有对司法实践造成多大影响力。众所周知,“司法腐败”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大灾难。虽然自由心证不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唯一因素,但至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客观必要性,但同时有其弊端,这些弊端是需要克服的。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确实存在并发挥着作用,但要

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制度的关系

浅谈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之关系 潘璠 内容摘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通过自己的良心、公平正义之观念对证据和理由形成自己独立的印象,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证据裁判原则可以说是证据法学的灵魂,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学最重要的内容。究竟两者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下文说明: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 一,从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来分析 自神明裁判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证据裁判原则悄然而生,其中体现了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一种新生的制度有着其自我发展、完善的过程。在诉讼证明历史上,证据裁判发展的历程经过了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证据非裁判之必须到无证据不裁判。第二,根据判断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依据理性证据裁判的过程。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到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其来源,这里不得不谈到其历史,在神明裁判下,形式证据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所谓的“形式证据制度”就是让诉讼当事人履行一套既成的形式或仪式,如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在根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或履行后的结果来判断是非曲直、解决诉讼。可见,在神明裁判下,对审判的结果具有随意性,发现事实并不是诉讼的主要目的。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的认知水平的提高,由形式证据制度走向了法定证据制度,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交往活动的扩大,国家集权的需要规定了法定证据原则。1532年的卡罗林纳法典标准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的统治地位。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以法定规则的形式在不同证据的信用性和证明力上设定等级,事先规定不同的证据所具有的不同价值,以及根据不同证据价值而来的法律效果。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罪责的认定和刑罚的宣告规定严格的证据条件和对采证方式、证据能力(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上的资格)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件。①可以看出其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制法官无视具体的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的、划一的评价。单纯的从证明效力的等级来机械的认识案件事实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随着人们的认识加强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定证据制度不利于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原则应运而生。 由上可以得知,证据裁判制度在神明裁判制度后就已经登上了证据法学历史的舞台,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形式证据证据根本不叫证据),自由心证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形成晚于证据裁判制度,是证据裁判制度发展的一个阶段。 二、从两大原则的内容上分析两者之关系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法官断案、依据证据。现在的诉讼制度都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进行的。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有已知到未知的过程,即法官 ①参见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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