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黎宏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则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作了实质性的修改.演绎出了许多有待探讨的理论问题.因此.引起了法学界对本罪的极大关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理解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些批评意见并不中肯。以下.笔者试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则产或者他人则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需要考虑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就够了.而按照前述《解释》.仅有人员伤亡或者则产损失的后果还不够.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因此现在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并非在交通肇事且达到上述程度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所有场合.都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对于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只有在既满足了行为人造成他人伤亡的人数条件或者造成则产损失的数量条件.又满足了对该结果所要承担责任的条件的时候.才能符合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

其次.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而来考虑。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行为人虽是无照驾驶.但是.在被害人自己闯红灯而致死的场合.就可以说该无照驾驶行为和被害人之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

最后.不能根据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所要承担的违章责任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按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将这一条款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根据的话.那么.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并发生了致人伤亡或者重大则产损失之后.只要有逃逸致使交通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就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在所追求的日的和制裁手段上完全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

事赔偿;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在适用上.二者之间也有差别。前者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违反该命令就要承担责任;但在后者的适用上.则主要考虑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将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一律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的话.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的违规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少车辆驾驶者具有由于恐惧、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就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局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履行救护等义务.但却故意教唆肇事者离开现场.结果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场合.教唆行为和他人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由于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处罚该行为的条款.同时.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也说不上是刑法中所规定的窝藏、包庇行为.因此.日前实践中对这种行为基本上是无能为力。鉴于这种社会现实.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按照这一规定.“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否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在所不问)之后.指使或者教唆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就要和交通肇事者一道.作为共犯处理。

这一解释做出之后.在刑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因此.学界对以上解释持否定态度.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从逻辑上说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以肯定.。[①][1]

的确.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和现行的刑法理论.可以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中的规定是不可思议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的规定内容的话.上述规定也7{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如《解释》第2条第6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场合下.仅仅根据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1人重伤)是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是.在具有“造成1人以上重伤”.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话.就要构成交通肇事罪。换句话说.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不是完全依照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后果来认定的.肇事后的态度对于是否成立犯罪.也具有重要影响。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因为.在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仅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之外.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

义。

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一也可能成为故意犯罪。即.在过失引起了一定结果(过失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场合.如果又故意逃逸(即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日的)的话.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场合下.显然就不好说交通肇事罪纯粹属于过失犯罪了.因为.这种情况下着重强调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逸的不作为行为.应当看作为故意犯罪.其情形.和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告罪”类似。如果这样理解交通肇事罪的话.则在交通肇事后.“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场合.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种场合下.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所引起的.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之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不作为行为。因此.“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中一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仅限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7{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种情况;在其他完全以所造成的后果作为定罪情节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下是不能理解为具有共同犯罪情形的。当然.即便在上述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的场合.也还存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否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的问题.但这己经不是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话题了。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义

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现行刑法中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但是.对于现行刑法中的这条规定.该如何评价和理解.则一直是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而: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持过失态度.还是也可以持故意态度?通说见解认为.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2](P377)一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一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第一次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3]( P586)

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被救助或者未能被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己经发生的交通事

故中的被害人.而不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说“致人死亡”中的“人”是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话.就会将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本人的原因而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计在行为人头上.而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个法定刑幅度.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实质上讲.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仅仅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己.对后而再次发生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过错。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己经发生的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合并处理。

通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发生在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态度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己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无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2](P377) [4]( P 163)的确.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或者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场合.根据不作为犯的理论.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在被害人身负重伤.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行为人能够救助被害人之外.其他人无法或者根本不可能期待其他人救助被害人的场合.对于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在能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但是.这只是刑法理论上的见解.是不是在各种情况下都适用.必须根据各个法条中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就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而言.它显然己经包括了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认识而仍然逃逸以致他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应当另外成立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尽管在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死伤方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在过失引起他人伤亡的场合.本质上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一种类型.因此.国外如日本刑法中.就没有专门的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将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伤的情况以业务过失致死罪或者业务过失致伤罪处理。我国刑法虽然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伤的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伤犯罪的特殊情况。[2](P473- 476)根据现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场合.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照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特殊类型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则可以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从这种尽管在犯罪特征上相同.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如此特殊的形势来看.应当说.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中.己经考虑到了伴随交通肇事所通常发生的、大致可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评价的所有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常见多发的情况.因此.这种情形放在交通肇事罪加以考虑.并无不可。[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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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还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匪夷所思”。具体情况,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158页。

[②] 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死刑。尽管在理论上,该种情形应当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但是,现行刑法中仍然作为绑架罪

一罪处理,只是在处罚上远远高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或者绑架罪而已。另外,刑法第358条规定,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以强迫卖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则产。这里,行为人既有强奸行为,又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本应构成两个犯罪。但是,刑法仍然将其作为一罪处理,只是在法定刑上规定较重而已。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下)

——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黎宏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虽然具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特征.但是.对于该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该如何处罚.理论上就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而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应当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5]( P258)如果说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话.那么.其和先前发生的交通肇事罪之间该怎么并罚呢?学者间又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和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6]( P233)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 P 163)的确.从理论上讲.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和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所必须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谈不上成立牵连犯.而应当看作是实质上各自独立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实行并罚处理的话.必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该如何并罚?按照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交通肇事只有达到一定人数的人员死伤的场合.才能成立犯罪。在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场合.可能会有逃逸行为.但是.不可能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这种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在造成3人以上重伤的场合.可以出现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为肇事者有逃逸行为.所以.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酌定量刑。同时.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酌定量刑。这种场合.即便对行为人都选择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的最高刑。最多也只能在10年到17年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选择宣告刑。这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选择刑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另一种可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内量定刑罚.然后再和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这种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显然会很高.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场合.最高可达20年。但是.总体上看.本质上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结果却被处以如此重的刑罚.这无论如何也是叫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

最后.就“逃逸”的本意来看.也应当包括对致人死亡有认识的情形在内。就刑法第133条中所规定的“逃逸" 而言.应当是指行为人己经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的脱离现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发觉己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便是“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形.其脱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看作为“逃逸”。在行为人对于己经造成撞人的交通事故的场合.作为正常人来讲.是不会没有意识到汽车和人的肢体相撞之后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虽然不能说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至少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而绝对不可能是应当预见到他人可能死亡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己经预见到但因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该种结果的犯罪过失态度。因此.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认为行为人对J几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态度.而不能是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态度的说法是不符合实践的实际情况的。况且,仅以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认识

为根据.将在客观上完全相同的逃逸行为看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从刑法理论上讲.也有主观定罪之嫌。

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义作了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解释中.也没有对行为人在逃跑时的心理态度做格外的强调.表明只要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客观事实.即便行为人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希望态度.也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酌情处罚。另外.在适用本条款的时候.必须注意“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它们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不能适用。具体来说第一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交通肇事的当时.行为人己经身负不可抢救的重伤.即便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当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被害人仍然死亡的场合.因为该死亡结果并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而只能适用第一档的“事后逃逸”条款.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一在行为人逃逸之后.由于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或者介入了不能作是行为人的逃逸情节的行为(如逃走之后.怕被害人被人发现.暴露自己的罪迹.于是又返回将被害人压死)的时候.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重伤和他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所以.这种场合下也不能适用本条款。

四、逃逸行为和故意杀人罪

最高法院前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条款的适用中.要注意两个问题:

1. 是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

有学者认为.《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以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4](P163)但是.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况应当是有关作为犯罪的规定.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所谓作为犯.就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而不作为.就是以消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身负重伤的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加以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使没有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身临绝境.无异于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的行为.所以.应当看作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作为犯。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的.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纯正的不作为行为.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情况中一独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一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特定的救助义务.应当以作为犯加以处罚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害人身负危及生命的重伤.在当时情况下.除了行为人以外.其他人无法或者不可

能期待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时候.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人可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由于行为人是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所以.是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但现行刑法中.对这种情况也没有单独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的(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如此.笔者揣测.这恐怕是和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有关。既然不作为犯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很大争议的概念.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当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依据。

2.本条款是属于限制性规定还是属于例示性规定?

由于最高法院的《解释》第6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必须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在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交通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的.是否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况?换句话说.《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限制性规定还是例示性规定?我认为.应当是例示性规定.其意在说明.交通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的.只限于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情况。因为.现实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身负重伤之后.能够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方法很多.7{不限}几以上两种.上述《解释》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情况而己.7{不意味着只有这两种情况。因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现了与上述两种情形类似的、使被害人陷于非死即伤的绝境的行为.就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如行为人违章在自行车道上超速行驶.致正在骑自行车的某甲被撞倒.连人带车被挂在汽车前的保险杠上。行为人明知己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路边行人的呼喊阻止.强行开车.致被害人在汽车下被拖拽滑行500米远.身负重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遗弃和隐藏被害人而使其身陷绝境的行为.但是.放任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汽车拖拽他人的行为.从危害性上讲.和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也应当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

参考文献

(1)林亚刚论“交通华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 法学家,2001,(3):81-8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J等教育出版社,2000。

(3)张明楷刑法学(下)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赵秉志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找法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致他人轻伤或者以上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 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 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注: 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1号)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X]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816136346.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816136346.html,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程度分为了三种,包括轻伤、重伤以及死亡。不同的伤害程度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就具体来说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第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 第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量化标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时,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解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问题,而在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时,应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解决定罪问题,即伤害后果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

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80317 【实施日期】1998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盗窃?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超额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绑架、勒索等非法拘禁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索要债务而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况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的刑罚相差之悬殊,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角度来看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处。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显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惩罚严厉性大于非法拘禁罪。而本文探讨的因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介于二者之间,因此,实践中应当慎重区分二者。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是指行为人超额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行使权利,即实现自己的债权。索要指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在实际中往往表现为债权人采取关押、禁闭、捆绑、绑架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使被拘禁人丧失人身行动自由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本

人或其近亲属索要超过债务的财物的行为。此非法拘禁行为既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交往甚密的朋友,债权人将债务人哄骗至某处,将其禁闭于一定范围之内,然后向其及其近亲属提出超过实际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二)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为它是超过实际债务索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次,此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必须以索取债务为主要或首要目的 这是该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行为的主要特征。我们说索债是主要目的而非唯一目的,是因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不同,后者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只为了索债,除此之外,绝无他意;而前者毕竟是超过了实际的债务,其目的有多种,既有行使自己应有的债权的目的,也有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仇恨心理想借机超额索要教训一下债务人的目的,也有趁机得到其他物质好处的目的等等。我们说索债是首要目的,是说在前述的各种目的中,索债是最初的原始的目的,其他目的是在索债目的以后拘禁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超额部分是明显的情形也是在索债目的后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docx李

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与应用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816136346.html, “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姜新国许小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 内容摘要:在多次盗窃中,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多次盗窃的,认定年度时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 关键词:多次盗窃行政处罚时间效力年度计算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江某,2012年3月7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9元的废旧钢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大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煤块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144元的黄豆, 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江某的行为定性,司法实务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第一起事实2012年3月7日不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犯罪嫌疑人江某在2013年一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根据1998年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江某前三次的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2013年6月15日盗窃价值144元的黄豆既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因此江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精神,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特有的原则,在刑法领域不适用,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二是《1998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于2013 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15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 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78000 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 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 500元为起点;少数经

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 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 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 30000 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 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816136346.html,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在故意对他人人身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至少造成了轻伤的损害结果,否则的话是不能够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而此时结合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给予行为人的处罚也是存在差异的,那其中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是怎样的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赔偿标准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

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 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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