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网络信息传播价值效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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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网络信息传播价值效果

一、引言

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信息的传播变得非常迅速,网络作为当今最为流行的信息传播方式,这就是我们必须不断去完善和加强信息的指向性,同时,可以通过网络虚拟性的特征,更好地实现人们言论的自由[1]。

二、网络信息传播的价值意义

对于任何事物的诞生,都是需要有价值的,网络的诞生,起初人们的意愿是更好地将资源进行共享,而人们却没有想象到网络的诞生大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我们必须不断地去认知网络的价值。随着网络信息的传播,其也在呈现出一种文化的意识。随着网络的跟进,它也满足了不同人的需求,比如年轻人通过网络打游戏,通过网络看电影、听音乐等娱乐行为,而一些中年人对于网络的需求大部分停留在工作办公上,查阅资料等,而当我们去感知网络,会发现这就会产生一定的“网络代沟”。

三、网络信息传播价值的体现

网络信息的传播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完善以及去加以研究,网络信息的价值是往往会通过一些商业的价值来体现,一些网络信息的传播,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分析其中是否是具有的一定的社会导向性,以及是

否是具有一定的广告效益,这就需要我们看看网络信息的真实性,了解客户的心理,把握市场的动向,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加以分析。通过一定的网络传播,可以更好地将网络传播的信息被潜在消费者看到,进而会增加网络信息价值的回报率。

四、影响网络信息传播价值的因素

网络信息最好是具有一定的特征性的,比如当我们通过网络去浏览一些信息时,就会被其中的一些信息所吸引,会造成网络信息的选择可浏览性不强。同时,网络信息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具有一定的选择性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当我们选择了一个网络信息打开时,就会发现,内容不好,并没有吸引力的,会影响网络信息的传播价值。所以网络信息的改变的因素和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所以也就会形成网络信息的多样性。

五、网络信息传播的价值取向

在网络信息中,一些人的不正确价值取向,需要社会的引导。在这其中人们会根据自己不同的价值取向来选择自己喜欢或者有意愿的信息或者网络文字、视频等,所以,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完善自己的价值取向,更多的去发现我们日常生活中,人们的一些共识。只有选择了大家有共鸣的东西,才能让网络信息传递的价值观变得更加的符合共性,这一点在网络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而网络

信息传播价值观的导向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在网络信息影响力的大小跟其受众性有很大的关联,这也是社会舆论需要注意的问题[2]。

六、网络传播价值判断的标准

在当前互联网媒体的不断发展下,人们可以通过网络的渠道,看到各种不同的网络传播的资讯,而在这其中,人们的对于这些网络传播的价值观会感到茫然,会陷入一定的纠结,网络信息的复杂性体现出人们多元的价值观,这就是网络传播的选择多样性。在多元的网络传播理念中,我们对于网络价值观的传播会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当我们去评判网络传播的标准性时,我们应该去让一些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审视网络传播信息的价值取向,使之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

七、网络传播效果的研究

当我们在进行网络传播的时候,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想一些办法来吸引用户或者浏览者的目光,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有时候还需要通过调查等不同的渠道来进行效果研究,网络传播效果的呈现,需要前期的不断累加,进而,可以使自己的网络传播效果更好地展现出来,这就需要通过技术与管理手段增强网络传播效果,这就是我们必须去不断完善的,而与之相比的是,我们需要不断地去让自己的传播方法更加新颖。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宽泛性等主要特点,可将网络信息传播效果划分为认知层面、情感态度层面及行为层面。与传统信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

一、信息与信息技术的概念

课题:信息与信息技术 教学要求: 1、使学生了解信息和信息技术的基本概念。 2、了解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及其对现代社会的影响。 教学的重点和难点 1、理解信息和信息技术的概念。 2、了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强化信息意识。 教学器材:投影仪、演示用计算机。 授课地点:电教室 教学过程 1、什么是信息? 信息在我们的学习与生活中无处不在。信息已经和物质、能量一样,成为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物质资源为人们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必要材料,能量资源为人们提供各种形式的动力。信息则为人类的学习和各个领域的生产提供了素材和知识来源。因此,物质、能量和信息是构成世界的三大要素。 所谓信息,通常是指对人们有用的消息。 2、什么是信息技术 一般说来,信息技术是指获取信息、处理信息、存储信息、传输信息的技术。广义地说,凡是与信息的获取、加工、存储、传递和利用等有关的技术都可以称为信息技术,它包括微电子技术、感测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等。

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有很多,可以直接从生产、生活、科研活动中收集和获取信息,也可以从网络、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获取间接的信息。其中计算机网络上收集和获取信息是极其重要的一条途径。 3、信息技术的发展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信息技术,人类发展的历史中已经历了五次信息技术的革命: 第一次信息技术革命是语言的使用; 第二次信息技术革命是文字的使用; 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是印刷技术的应用; 第四次信息技术革命是电报、电话、广播、电视的发明和普及应用; 第五次信息技术革命是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及计算机与现代通信技术的结合。 4、讨论思考 (1)什么是信息技术? (2)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有那些途径?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如何处理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迅速,在北京、天津约占一审 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半。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 侵权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 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 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 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 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 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 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

解读案例8--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瑕疵作品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享有《宫锁连城》(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上可以自由观看涉案作品。针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主要事实 1、原告与湖南经视(涉案作品出品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原告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乐视网使用涉案作品。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进入快看影视播放界面后,可以选择播放来源,而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视频网站可以选择)。然后点击来源于乐视网的涉案作品,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3、比较乐视网APP和快看影视APP关于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存在如下不同:①乐视网播放时存在前置广告,中间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

而快看影视播放全程没有广告。②乐视网播放时有“乐视网”的水印,而快看影视没有。③乐视网的观看模式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而快看影视分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④二者关于集数的布局也不同,且快看影视对涉案作品还进行了专题归类。 4、被告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涉案视频因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被禁止传播,故涉案作品为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原告表示乐视网对涉案视频设置了保护措施,故被告对乐视网的链接属于盗链,主观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主动与乐视网建立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海淀法院认为被告故意破坏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专题分类,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实际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五千元。后被告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链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

第一章信息与信息技术

第一章信息与信息技术 一教学目标: 具体要求: 1.知识方面:理解信息的含义及特征;理解信息技术及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关系;了解当今信息技术发展的情况。 2.能力方面:通过本课的教学,培养学生进行辩证逻辑思维能力、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重点:信息及信息技术的理论和实际。 三教学难点:信息技术的发展中涉及到的有关概念及其具体的应用。 四教学准备:该课在多媒体教室上. 五教学方法:阅读法讲授法提问法讨论法比喻法 六教学安排:一课时 七教学过程: 第一章:信息与信息技术(板书) 第一节:信息与信息技术 在初中我们学了有关信息技术的知识从现在起我们要继续学习<信息技术>这门课请看(蓝底白字投影) (教师)从这我们可以看出信息技术教育是多么的重要。世纪之交,千年更迭,人类进入了以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为主要特征的新的时代,所以我们一定要学好《信息技术》这门课。 哪我们看一下今天所要讲的内容:(打出投影片,此投影内容的说明如下)谈到信息技术那我们就要谈“信息” 一:什么是信息? (点击主链接图中的相应超链接,则此片蓝底从上到下打开)

1、什么是信息? A:共享信息的人越多,信息的价值就越大 比如我有一个科技成果,它是以文字或语言的方式表示的,是一条信息,知道的人越多它的价值就越大。它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或经济效益。信息是一种资源。物质、能量和信息是共同构成世界的三大要素。但信息与物质和能源不同的是物质和能源使用后减少,信息使用以后却不会减少,共享信息的人越多,信息的价值就越大,这就是信息的共享性。 B:信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 大家谁能举出一个信息不存在的例子(设问)。不论你说不说话,睡不睡觉,你都给别人一个信息。由于宇宙中没有绝对静止的事物,任何事物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信息是事物运的状态和方式,因此,信息是普遍存在的,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C:信息也会过时 (提问)大家谁能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总结:信息的时效性要求及时获得和利用信息,这样才能体现信息的价值。 D:信息离不开载体 信息是事物运动的状态和方式,不是事物本身,因此,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借助某种符号和物体才能表现出来,而且同一信息还可以借助不同的载体来表现。比如新闻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来表现。信息离开载体就不能存储和传递。掌握了信息的定义和特征,对信息进行观察、了解和利用这就是信息活动,它与我们的是日常生活是紧密联系的。 二:信息活动(板书) 信息收集-------------信息加工---------------信息存储--------------------信息传递(板书) (点击主链接图中的相应超链接,则此片蓝底以百叶窗形式打开) 在此可以让一位同学上来指出计算机的各个部位。(检测一下学生的掌握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摘要】:本文立足审判实践,以2006年至2011年5月上海二中院辖区内侵犯信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反映的问题为蓝本,分析二中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对其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认定,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参考意见,以期更好地为审判实践服务。 【关键词】上海二中辖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 【正文】 现代社会是网络的社会,网络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最大冲击莫过于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调研表明,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更多的著作权人开始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平衡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保护两者关系,如何科学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以更好的实现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实践均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上海二中辖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点 自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上海二中辖区受理的一、二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共计934件。从统计情况看,二中辖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其中,2006年为46件;2007年大幅增长,达到130件;2008年继续保持增长态势,为183件;此后两年与2008年基本持平,2009年为190件,2010年为194件。2011年1-5月份已达191件,预计全年会有较大增长。 2.集团诉讼案件占据主要比例。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二以上属于集团诉讼案件。这些集团诉讼案件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同一权利人就相同作品或多部作品诉不同侵权人的集团诉讼案件(如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网点光新店有限公司[1]等涉及网吧侵权的系列案件);另一种是不同权利人就不同作品诉同一侵权人的集团诉讼案件(如房思玉等诉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涉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系列案件)。 3.案件情况较为复杂。 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权利人状况、作品类型、作品性质、侵权形式等均呈现复杂多样的情况。(1)涉讼权利人复杂。 案件中涉及的权利人越来越多样化。涉讼的权利人从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向许可使用人延伸。突出表现为近年来文字作品、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使用人提起的诉讼案件逐年递增。 (2)涉讼作品类型多样。 案件中涉及的作品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从最初单一的文字作品为主发展到包括电影作品、录音制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不同形式作品。 (3)涉讼作品性质多样。 案件中涉及的作品性质呈现多样化。以往案件多涉及当季、当红作品,现在案件中涉及对过季作品的权利主张(如黄浦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3]等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涉讼作品中电影《红色恋人》、《紫日》的出品日期均为2001年)。以往多涉及著名作家的知名作品,现在部分案件中涉及网络作家的作品(如黄浦法院审理的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的文字作品《龙域》、《兽血沸腾》、《神墓》等均为网络作家作品)。 (4)侵权行为形式多样。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20世纪网络的发明给人类带来的一场影响空前的科技革命,信息流通方式发生了巨变,互联网使人们获得信息、传播信息的途径增多、速度变快,信息传播变得更加及时有效,交互性也变得更强。这就给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带来新的深刻的变化,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作品的传播方式大大改变,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也为著作权在新时代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考验与挑战。本文主要探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问题。 标签: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限制 一、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与发展 2001年10月27日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作出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规定,以解决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下人民对著作权保护的需求。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在数字化网络时代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该《条例》又于2013年1月30日作了进一步修订,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修改内容并没有改变该《条例》主体内容,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修改了判罚的金额标准。该《条例》共27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使得作品在网络传播和使用时有法可依。 二、国际上立法的比较与分析 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手段方法有所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也有所不同,这里对各国立法做一个简单的比较。从手段上来说,欧盟与我国都是通过增加著作权新的权利条款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日本和美国则是通过对法律原有权利的扩大解释使该项权利得到合理保护,而澳大利亚则是对原有权利进行一定的整合,设立了一项全新的权利。从内容上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小于欧盟设立的“向公众传播权”,亦小于澳大利亚整合了好几项权利内容设立的“向公众传输权”,而通过扩大原有权利内容的美国和日本,因其扩大的原有权利的不同,不好比较权利内容的多少问题。总体来看,国际上为适应网络新时代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都通过一定立法手段对各国或地区作出各有特色的法律修改。 三、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限制制度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范畴的一部分,其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内容基本来源于《著作权法》的第22、23条规定,符合我国立法精神。这两项制度

第一章 信息与信息技术 习题练习

第一章信息与信息技术 一、信息及其特征 1.1.1丰富多彩的信息:信息是事物的运动状态及其状态变化的方式;物质存在的一种方 式、状态或运动状态,也是事物的一种普遍属性,一般指数据、消息中所包含的意义。 信息是用语言、文字、数字、符号、图像、声音、情景、表情、状态等方式传递的内容。 1.1.2信息的一般特征 (1)载体依附性:信息不能独立存在,需要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而且同一个信息可以依附于不同的载体。比如,交通信息既可以通过信号灯显示,也可以通过交通警察的手势来传递;文字信息既可以印刷在书本上,也可以利用计算机来存储和浏览。可见,信息可以转换成不同的载体形式而被存储下来或传播出去。因此,信息的载体依附性也同时使信息具有可存储、可传递和可转换等特点。 (2)价值性:信息是有价值的,它并不能给人们直接带来物质上的满足,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可以满足人们精神领域的需求,如学习材料、娱乐信息等;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物质、能量的生产和使用,如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获取准确的方位信息实现导弹的精确制导。另外,信息又是可以增值的。在加工与使用信息的过程中,经过选择、重组、分析、统计以及其它方式的处理,可以获得更重要的信息,使原有信息增值。招聘信息、油价信息、高考信息等等 例子:朝鲜战争前,兰德公司向美国国防部推销一份秘密报告,其主题词只有7个字,要价150万美元。美国国防部认为是敲诈,不予理睬,结果“在错误的时间,在错误的地点,与错误的敌人进行了一场错误的战争”。战争结束之后,国防部才想起那份报告,要来一看,追悔莫及。 问题:那7个字是什么? 中国将出兵朝鲜 (3)实效性:信息往往反映的只是事物某一特定时刻的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比如,交通信息、股市信息、天气预报、会议通知、求职报名、市场动态等都在不断地变化。 (4)共享性:信息可以被多个信息接收者接收并且多次使用,而且一般情况下,信息共享不会造成信息源信息的丢失,也不会改变信息的内容,即信息可以无损使用。 (5)不完全性。如盲人摸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 甲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乙方信息 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本合同由(下称甲方)(下称乙方)于年月日签订于。 鉴于:

1.甲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 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享有(□电视片/□电视剧)《》(下称影视剧)的著作权,该影视剧(□已经/□即将)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者《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乙方为依据(国家或地区)法律在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 ),其已合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格,有意取得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传播。 3.甲方同意乙方取得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予以传播。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甲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传播甲方所摄制的影视剧事宜,经友好协商,特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基本信息 1.1影视剧的摄制单位 为; 1.2电影片正片长分秒;或者,电视剧长 分钟/集× 集,带型:。 1.3主创人员 1.3.1编剧为; 1.3.2导演为; 1.3.3主要演员为; 1.3.4摄像师为; 1.3.5录音师为; 1.3.6灯光师为。 第二条授权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 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 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 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 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两者不可偏废。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 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 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 的统计,至2005 年 6 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 万台,网络用户超过 1 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 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2005 年11 月15 日,国家版权局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信息络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内容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信息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

信息法规案例分析

信息法规案例分析 摘要 信息技术的发展带动了全球信息化的发展,随着21世纪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日趋深化以及社会各行各业计算机应用的广泛普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要课题之一。随之而来的计算机犯罪也越来越猖獗,它已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以及个人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面对这一严峻势态,为有效地防止计算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高效运作,我们不仅要从技术角度采取一些安全措施;还要在管理上采取一些安全手段,因此,制定和完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制定及宣传信息安全伦理道德规范、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户及广大社会公民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调查制度和体系等显得非常重要。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信息安全 一、计算机犯罪的危害及其对社会的冲击 利用现代信息和电子通讯技术从事计算机犯罪活动已涉及到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卫生等各个领域。在计算机化程度较高的国家,计算机犯罪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成为了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威胁着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据不完全统计,美国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已达上万亿美元,年损失几百亿美元,平均每起损失90万美元。原联邦德国每年损失95亿美元。英国为25亿美元,且每40秒钟就发生一起计算机诈骗案。亚洲地区的计算机犯罪问题也很严重,如日本、新加坡等。我国在报纸上公开报导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也已达数万起。这一切足以表明计算机犯罪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各国政府、各级机构乃至整个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打击和防患计算机犯罪。 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范化与法制化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立法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有利于促进计算机产业、信息服务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系统安全法律规范通常建立在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社会实际基础之上,其目标在于明确责任,制裁计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e83243057.html,)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3)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这些例外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 摘要:对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认定,需要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刑法性质以及正确理解和把握“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把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保护视野,其保护对象的范围明显过窄,且既有规范设计不合理。这些缺陷必须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认定;刑法完善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对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特别是随着P2P技术的发展,任何一个网民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信息上传至网络供他人随意下载,这些行为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分析我国刑法在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言,对于遏制通过信息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认定 对于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时,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刑法性质?二是如何理解和把握“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刑法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其他作品,构成犯罪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要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属于这里的“复制发行”。对此,有的国家和地区持肯定态度,如美国法院和学术界就普遍接受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①我国香港地区法院在审理陈乃明案中也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传播电影的行为是对电影的“发行”,构成了刑事犯罪。②与以上立场不同,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根据该法的规定,“发行”与“网络传播”是两个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著作权法》的这一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立场又不相同。该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这一司法解释尽管存在着可商榷

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要点 影视剧权利方将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视频网站。 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乙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于: (1 )甲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享有电视剧 《》(以下简称该剧)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发行的权利,该剧(已经/即将)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 )乙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已合法取得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格,有意取得甲方所摄制电视剧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予以传播。 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传播该剧事宜,特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1条基本情况 1.1该剧片名:____________________ 1.2该剧制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该剧长度:时长为_________ 分_______ 秒/集。

1.4主创人员 (1)该剧导演:; (2)该剧编剧:; (3)该剧主演:; 1.5该剧语言:。 第2条授权范围 2.1授权类别:信息网络传播权 2.2权利限制: 甲方按下列第条规定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乙方: (1 )独占许可,指作为该剧著作权人的甲方将享有的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合同规定的期 限内授予乙方,乙方对该项授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授权方甲方以及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再行使。 (2 )排他许可,指作为该剧著作权人的甲方将享有的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合同规定的期 限内授予乙方,乙方对该项授权享有排他权,授权方甲方不得再授权他人行使,但授权方甲方仍然可以行使该权利。 (3 )普通许可,指作为该剧著作权人的甲方将享有的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合同规定的期 限内授予乙方,不但授权方甲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而且授权方甲方仍然可以授权任何第三 方行使该项权利。 无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乙方均不得提供下载服务。 2.2授权区域:乙方自行经营相关网络平台及服务器仅限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3授权载体: (1)视频网站:乙方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载体仅限于乙方自行运营经营的网络平台, 即(如乙方变更域名或开设分站,需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得到 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将甲方授权影视节目在新域名平台上线);乙方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 服务器存储形式,以pc为终端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定时点播,转播、下载、数字电视、iptv及其他以电视机、手机、机顶盒为终端的播放和下载,且播放完毕,用户终端不留存任何影视节目的电子数据文件,包括片段的电子数据文件),未经甲方书面 许可,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许可、超级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共同设立合作频道等,以使得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得以直接或间接使用本协议授权作品。非经甲方特别书面许可,不得与电信互联星空及其他网络平台、网通、铁通、移动、联通、广电等运营商网络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 (2)iptv :乙方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载体与渠道仅限于乙方运营的iptv (须有乙方的标识或logo ),具体指通过iptv专网以外置机顶盒为终端向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具体 指iptv )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任何其他载体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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