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第七章 美国法

外国法制史第七章 美国法
外国法制史第七章 美国法

第七章美国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美国法在继受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其创设的联邦制、分权制衡原则具有示范意义。《统一商法典》是以成文法方式改造普通法传统的成功尝试。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创立和实施,在美国政治制度史上有重要作用。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历程,重点掌握美国法的基本渊源与特点;美国宪法的历史渊源、基本内容和原则;反垄断法的渊源和主要内容;双轨制的法院系统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一节美国法律制度概述

一、美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殖民地时期的法律(17世纪初一1783年)

英国的法律对英属北美殖民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立法上,北美殖民地议会没有主权,只能订立法令的细则并报呈英国枢密院审核通过。在司法上,英国王座法院掌握着对于各殖民地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英殖民者还通过任命殖民地的总督,控制殖民地的立法和司法权。

尽管如此,各殖民地仍然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如,1639年康涅狄格的《基本法规》、1641年马萨诸塞的《自由典则》、1668年卡罗来纳的《根本法》、1682年宾夕法尼亚的《施政大纲》等.总的说来直到18世纪中期,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简陋的.

18世纪后,北美殖民地先后接受了英国的法律传统。1772年费城出版布拉克斯顿的《英国法注释》,对于英国法在美国的传播起了重要作用。

(二)独立战争后美国法律的发展(1783年一1861年)

美国在独立战争后的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与英国普通法传统相背离的法典化的倾向。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与英国的宪法形式完全不同的一部成文宪法。各州也相继制定和通过宪法。1847年,美国法学家戴维·达德利·菲尔德被任命为纽约州法律编纂委员会的委员,在18年的时间里编出《民事诉讼法典》《刑

法典》、《政治法典》、《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法典

此后,美国各州仍然采纳了在殖民地时期就存在的英国传统的普通法。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美国独立的法律体系。

(三)南北战争后美国法律的发展(1861年一20世纪)

内战后,美国的政治、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与其相适应,美国法也发生了系统化和理论化的重大变化。判例法虽然仍然是美国法的主要形式,但比重下降,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出现统一化的趋势。

1892年,美国成立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诉讼形式的区别逐渐消除,程序也予以简化。1890年联邦第一部反托拉斯法生效。1923年,美国成立法学会,学者完成24卷《法律重述》。1926年美国颁布《美国法律汇编》。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50年代,美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旨在镇压工人运动、反对共产党的法律及许多经济法律。

二、美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美国建国后接受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作为美国建立新法律的基础。美国各州采纳英国普通法的原则:英国普通法必须通过美国各州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加以确认才对各州有约束力。

美国各州采用普通法时都根据各自的需要做了补充和修改。因此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二)衡平法

在美国,衡平法也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或制定法的规定而被采纳的。不过美国衡平法在司法程序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798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

1848年,纽约州颁布《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废除普通法与衡平法诉讼形式的区别。1938年,美国国会颁布《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统一了美国法律的诉讼程序。

(三)制定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美国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宪法和法律。

三、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的关系及美国法律的特点

(一)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的关系

美国法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其相似性表现在:

第一,美国法采用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传统形式,继承了英国法的概念和许多法律原则。

第二,英国法律和美国法律之间存在着历史渊源关系。

(二)美国法律的特点

1宪法的独创性

美国宪法是近代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对后来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定具有重大影响

2.封建因素较少

美国独立后因地制宜地采纳英国法,英国法中所具有的明显的封建因素未被采用。

3.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较大。

美国除了联邦立法外,各州也制定了许多民事和刑事法规。特别是进人20世纪后,成文法的数量和范围都有大幅度增加和扩展。

4.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灵活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解释法律和违宪审查权,另外美国不像英国那样严格遵循判例法上的遵循先例的原则

5.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这不仅表现在美国独立前各州颁布的确定黑人奴隶身份、控制和镇压黑人奴隶的法典上,而且明显地表现在美国1787年宪法中。南北战争后,虽然宪法废除了奴隶奴隶制,但南部各州仍然制定对黑人实行种族隔离或种族歧视的法律。

6.法律体系庞杂。

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构和司法系统。各州的法律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节宪法

一、1787年以前的宪法性文件

(一)《独立宣言》

1.《独立宣言》发表的历史背景。

北美殖民地的主要矛盾是北美殖民地人民同英国殖民者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英国殖民者通过一系列法令,阻止北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禁止殖民地生产工业品和与其他国家直接通商。(2)英殖民者禁止殖民地人民向西部迁移。(3)英殖民者征收一系列苛捐杂税,给殖民地人民增加了沉重的负担。北美殖民地人民和英国统治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终于激起独立战争的爆发。

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代表北美13州殖民地对英国宣告独立。1783年英美签订凡尔赛和约,英国被迫承认美国独立。

2.独立宣言》的基本内容和评价。

《独立宣言》是以资产阶级自然权利思想和社会契约的理论为基础的。《独立宣言》的第一部分阐明了殖民地人民争取独立的理论根据,集中表达了资产阶级统治者的政治要求。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提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和“人民有起义权”的主张。宣言的第二部分列举了英国殖民者对殖民地实施的种种暴政。宣言的第三部分向全世界郑重宣告独立。

《独立宣言》是美国人民反对英国奴役、争取民族独立的有力思想武器,它的产生对于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了重大影响。

(二)《邦联条例》

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邦联条例》),该条例1781年经各州批准生效,在美国成立了邦联政府。

《邦联条例》共13条,主要内容为:1)宣告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2)规定缔结邦联的目的(3)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除授予合众国国会的权力以外的一切权利。(4)邦联仅设一院制国会,没有常设的行政和司法机关。

二、1787年美国宪法

(一)宪法的制定

1787年2月21日邦联国会邀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会议,修改《邦联条例》,后来被称作制宪会议。制宪会议的与会者为起草新宪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制宪会议根据妥协方案制定了宪法草案,于1787年9月15日通过,9月28日提交邦联国会通过送各州批准。1789年3月4日,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宪法生效。同年4月30日,根据联邦宪法,成立了美国联邦政府,华

盛顿当选为美国第一任总统。

(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

宪法序言以抽象的、超阶级的“公平”、“正义”等笼统的词句声明制定宪法的目的。

《宪法》第1条规定立法权;《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宪法》第4条规定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第5条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宪法》第6条包括多项规定,主要是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第7条规定了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就其特点而言,美国宪法的原则有二:

1.联邦主义原则。

第一,在联邦中央与各州的关系中,联邦的法律是全国最高法律,联邦中央对各州处于最高地位,联邦保护各州。

第二,在联邦国会的立法权的范围上,未经宪法列举的权力一概归各州保留行使。

第三,在各州之间的关系上,遵循相互信任、礼让、平等对待的准则。

2.“三权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

美国宪法规定,美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总统制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以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作为政府的组织原则。

《宪法》第1条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除立法权外,国会还有宣战权,提出及批准宪法修正案的权力,以及对总统进行弹劾的权力等。

《宪法》第2条规定,行政权属于合众国总统。美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和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他通过向国会提交咨文和否决国会立法的方式影响国会的立法。

《宪法》第3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初级法院。

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立法,但是总统有权加以否决,国会又有权在

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政府的高级官员,但是要经过国会同意,国会有权对总统进行弹劾

联邦法院独立,联邦最高法院后来还取得了司法审查权,但是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批准。因此,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

(三)对1787年美国宪法的评价

1787年美国宪法是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发展资产阶级民主有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和重要影响。

美国宪法所确认的原则和政治制度,对美国政治民主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并对其他国家有借鉴意义。

但是,1787年美国宪法不再强调人民主权和人民的权利,同时背叛了《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确认了黑人奴隶制,充分表明了它的阶级本质和局限性。

三、宪法修正案

(一)宪法的修改

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是宪法修正案。《宪法》第5条就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作了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议会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的州议会或3/4多数的州制宪会议批准。

(二)“权利法案”

1788年召开的第一届美国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第1—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有5个方面:(1)第1至4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2)第5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3)第5至8条宪法修正案对诉讼程序和刑事被告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4)第9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不得剥夺宪法中没有列入的人民的权利。(5)第10条宪法修正案划分了联邦和州的权力界限。

第三节商法

美国采取民商法合一的法律体系,民法和商法没有严格界限,商法方面的法律大多数属于州法。

一、《统一商法典》

(一)《统一商法典》的制订

19世纪末,美国以统一法律为目标,兴起了统一州法运动。1892年成立的全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起草、公布了一系列单行商法草案。1942年该委员会开始起草《统一商法典》1952年委员会公布《统一商法典》的正式文本。以后多次修订

(二)《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内容

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的《统一商法典》的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其内容主要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包括破产、公司、合伙、海商法。而且有关买卖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三)《统一商法典》的主要特点

《统一商法典》是以英国近代商事立法为渊源,在大陆法的影响下,为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调整各州商法而产生的。

制定统一法典采取的方式具有美国的特点,即专业组织在法典的制订中起重要作用。

《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法典既可适用于商人,也可以适用于一般民事买卖行为。

《统一商法典》很难独立运用,必须与各州其它成文法和联邦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结合运用。

《统一商法典》是以成文法改变普通法的成功尝试。

二、公司法

美国公司法属于各州立法权的范围,1928年美国统一各州立法委员会制定《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年美国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标准公司法》。

(一)公司的设立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一般规定,创办公司时发起人要向州务卿提出经过公证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和公司章程等文件,经批准注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址、经营业务的性质、批准发行的股份数额、公司准备开业的资本总额,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及住所、公司的营业时限。公司不必在其设立的州内营业。

(二)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公司的管理

根据《标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它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资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只能以公司的财产偿付其债务,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代理权和业务执行权集中于董事会。

股东、董事会和公司的执行机构参加公司的管理。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理。

(三)公司的解散

《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况。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终止,公司资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三、反托拉斯法

美国政府在保护自由竞争、防止垄断方面的立法被称作反垄断法或反托拉斯法。其中最重要的是联邦反托拉斯法。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该法于1890年通过,是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该法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第2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该法于1914年通过,主要列举了商业竞争的非法方式。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于1914年由国会通过的。它授权建立了一个为实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行政机构—一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

罗斯福总统“新政”,在经济上颁布了一系列法令,以国家干预经济的调节职能来调整垄断资产阶级与中小资产阶级和工农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有《紧急银行条例》《农业调整法》和《全国产业复兴法》.

第四节社会立法

一、劳工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联邦和各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一些有关工时、工资、

工伤事故、童工和女工等问题的法律。

20世纪30年代以来,相继有1932年《诺里斯——拉瓜迪亚法》,1933年的《全国产业复兴法》,1935年,《全国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1943年《战时劳工纠纷法》,又称《史密斯——康纳利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对劳工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国会通过一系列反劳工立法,如1946年《豪伯士法》、《凯司法》,1947年通过《塔夫脱——哈特莱法》。

二、社会福利法

1935年,国会制定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法》,建立了失业、残废和65岁以上的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节刑法

一、美国宪法中规定的罪

(一)叛国罪

叛国罪是指背叛国家或统治者,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美国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背叛合众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发动反对合众国的战争,或者依附合众国的敌人,给敌人援助。无论何人,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供认,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

(二)弹劾

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与轻罪的弹劾和定罪时,应受免职处分。”美国许多州的州宪法中也对州行政长官和其他文官作了类似规定。

弹劾的程序和结果是:由众议院提出弹劾议案,由参议院进行审理,参议院表决,必须有出席议员2/3的多数通过才能定为有罪,被弹劾者如果有罪则被免职。

(三)海盗和违犯国际公法的罪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惩罚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盗和重罪以及违犯国际公法的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国会制定法律或缔结国际条约以惩罚危害国际社会秩序的犯罪。

二、联邦和州的刑事立法权及刑法改革

(一)联邦和州的刑事立法权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刑事立法权由联邦和各州分别行使。属于联邦的刑事立法权范围,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包括: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及货币的惩罚规则;制定在公海中所犯的海盗罪与重罪及违犯国际公法之罪的惩罚规则;宣告和惩罚叛国罪等。除上述立法权外,其他刑事立法权均由各州行使。美国的刑事立法权主要在各州的权限之内。19世纪起,大部分州的立法机构都制定了刑事法规,其中不少是普通法的法典化。

(二)刑法改革

美国联邦的刑法典实际上只是法规汇编,现行的《美国联邦刑法典》曾于1877年、1909年和1948年进行过三次整理和修订。1877年公布的《联邦刑法典》第一次给谋杀、过失杀人罪下了定义,区分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增加了新的罪名:妨害公权罪和妨害选举罪。

1909年颁布修改过的《联邦刑法典》增加了妨害国际贸易和州际贸易罪与妨害邮政罪。

20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了刑法改革运动,1962年出台《标准刑法典》。多数州以它为蓝本制定了刑法典。

第六节司法制度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司法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它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一项权力。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起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美国社会矛盾的产物和表现。

1803年对著名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先例。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作用

1.司法审查权是调整中央与州权关系的手段。

马歇尔对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作了全面阐述。其判决为加强和扩大联邦权力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扩大了联邦政府的权力,维护了宪法的最高权威,在美国历史上对于调整中央与州权的关系,维护合众国在政治、经济上的稳定局面有积极作用。

2.司法审查权是实现“分权制衡”宪法原则的手段。

1803年对马布里案的判决反映了美国统治阶级对三权分立制衡理论在实践上如何适用所作出的努力。它确立了司法监督的具体方法,从而弥补了宪法规定中的不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权对国会和行政机构实行制约,对美国的政治、经济产生了重大影响。

3.司法审查权便于灵活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和经济利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演变,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灵活地解释宪法,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经常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用来作为司法审查依据的宪法条款主要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款、“贸易”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最高法院在不同的含义上适用这些条款,根据需要赋予它们以新的解释。

二、双轨制的法院组织及其司法管辖权

联邦和各州都有各自的法院组织系统和法律体系。联邦法院适用联邦宪法和法律,州法院适用联邦宪法、法律和州宪法、法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不同的案件。

(一)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地区法院亦称地方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也是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唯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它对于联邦司法管辖权限内的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

上诉法院亦称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负责受理不服本巡回区地区法院判决和联邦某些管理机构裁决的上诉案件。一般来说,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一级,最高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和以州为当

事人的案件,以及不服州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

美国的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各州的各级法院的名称、组成、管辖权均不一致。

州的基层法院一般是治安法院,只能处理一般民、刑审案件的预审,以决定是否送交上级法院审理。在市区,这种法院由各种市法院、警察法院、公证法院、青少年法院等代替。

州的正式的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或称郡法院、巡回法院或高级法院。它负责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也处理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

州的最高一级法院一般称作州最高法院。它只处理上诉案件,并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宣布州的立法是否违反州宪法。

人口较多的州,在初审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设立了中级的上诉法院,

(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但二者之间又有联系。除了根据宪法规定的或由国会根据宪法授权所规定的联邦法院管辖的事项以外,其它案件由州法院管辖。

有些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可以允许联邦和州法院共同管辖。所有发生于联邦法律上的刑事案件只能由联邦法院单独管辖。

第七节美国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美国法的基本特点

(一)美国法与英国法的共同点

美国法与英国法之间存在着历史渊源关系,因此在许多方面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主要表现为:

判例法为主要的表现形式;

判例法的基本制度是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

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没有对法部部门进行系统分类。

(二)美国法与英国法的不同点

1.法律移植中的批判精神。美国法对英国法的运用以符合美国的以符合美国的国情为前提,对不适合本国国情的普通法规则,不予适用。

2.立法和司法双轨制结是联邦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具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婴儿联邦和各州各有不同的制定法和判例法。

3.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理论和实践互补。美国法虽然以判例法为基础,但较早的表现出重视制定法的倾向。美国不仅颁布了成文宪法,而且进行了大量的法典编纂和法律汇编工作。

4.制定法和判例法更具灵活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803年开创了具有解释宪法和违宪审查权的先例之后,美国的制定法较之英国更具灵活性。

5.美国法具有种族歧视色彩。

二、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1.美国法是普通法系具有重要代表性的法律。美国在接受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的同时,一深刻的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创立了符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位,成为普通法系中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代表性法律。

2.美国创造了对世界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美国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宪法中体现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框架,并对近代整个资产阶级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

3.美国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之下一切法律权利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赋予宪法以根本的法律地位,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不仅对维护法制的统一,调整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及统治阶层内部关系有着积极意义,并且创造出发展宪法、实现宪法监督和保障的模式,违宪审查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效仿,建立起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

4.美国创造了很多独树一帜的法律制度。例如根据宪法的封权原则结合本国实际,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法律体系结构,其体制和运作方式为政治制度中,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美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最早建立了反垄断制度。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以成本法改革普通法的成功尝试。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新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外国法制史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及其当代发展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及其当代发展 【内容提要】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罗马私法发达,以物法为主体,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组成。本文试图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探究罗马法物权制度与我国物权制度的衔接和异同。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物权法物权概念 着名比较法学家艾伦沃森认为:“罗马法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整体性的,一方面影响了法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另一方面影响了私法规范,这种影响是决定性的。”近年来,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对物权制度的探讨和纷争喋喋不休,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更是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并在一定程度上止息了纷争。 一、物权概念 物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物权是反映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罗马法曾确立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等权利,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但是,现代民法研究成果表明,物权一词并未在罗马法中出现,而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派法学家伊勒里乌斯和亚佐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1自中世纪注释派法学家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后,直到1896年才首次为《德国民法典》接受。尽管各国立法对物权制度具有详尽的规定,但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2,我国物权法以外,各国都没有对物权的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物权法将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属于直接支配与排他说,这也是为大多数学者说赞同的。 二、物权内容 (一)所有权 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整的权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法学家AlfenusVarus等人开始使用所有权(dominium)一词。与此同时,地役权、抵押权等概念也开始产生。不过在罗马法中,一直将所有权及他物权也各种物等同,并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t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3所有权有三个特征: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应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排他性是指所有人获得所有物所发生的一切利益,而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作的任何侵犯和干预;永续性是指在所有物灭失或转移之前,所有人对其永远拥有权利。罗马法所有权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罗马法在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中承认了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罗马人正是在创造占有的基础上,创造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罗马法学家曾将使用权表述为“为了任何不违法的目的使用物的权利”。4罗马法视处分权为所有权的核心,将处分权定义为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和转让的权利,认为对财产的消费和转让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至于收益权,则是指从所有物中获得某种利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这与后世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们对所有权所作的定义是大致相同的。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权能基本上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所有权的取得主要包括原始取得如先占、 1王明锁史小艳物权概念辨析[J]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2《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3周同罗马法原论(上册)[M]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6页 4外国民法资料选编[M]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28页

伊斯兰法

Islamic law Islamic law is a particularly instructive example of “sacred law”. Islamic law is a phenomenon so differ ent from all other forms of law, notwithstanding, of course, a considerable and inevitable number of coincidences with one or the other of them as far as subject matter and positive enactments are concerned that its study is indispensable in order to appreciate adequately the full range of possible legal phenomena. Even the two other representatives of sacred law that are historically and geographically nearest to it, Jewish law and Roman Catholic canon law, are perceptibly different. Both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are more uniform than Islamic law. Though historically there is a discernible break between Jewish law of the sovereign state of ancient Israel and of the Diaspora (the dispersion of Jewish people after the conquest of Israel), the spirit of the legal matter in later parts of the Old Testament is very close to that of the Talmud, one of the primary codifications of Jewish law in the Diaspora. Islam, on the other hand, represented a radical breakaway from the Arab paganism that preceded it; Islamic law is the result of an examination, from a religious angle, of legal subject matter that was far from uniform, comprising as it did the various components of the laws of pre-Islamic Arabia and numerous legal elements taken over from the non Arab peoples of the conquered territories. All this was unified by being subjected to the same kind of religious scrutiny, the impact of which varied greatly, being almost nonexistent in some fields, and in others originating novel institutions. This central duality of legal subject matter and religious norm is additional to the variety of legal ethical and ritual rules that is typical of sacred law. In its relation to the secular state, Islamic law differed from both Jewish and canon law. Jewish law was buttressed by the cohesion of the community, reinforced by pressure from outside: its rules are the direct expression of this feeling of cohesion, tending toward the accommodation of dissent. Canon and Islamic law, on the contrary, were dominated by the dualism of religion and state,where the state was not, in contrast with Judaism, an alien power but the political expression of the same religion. But the conflict between state and religion took different forms; in Christianity it appeared as the struggle for political power on the part of a tightly organized ecclesiastical hierarchy, and canon law was one of its political weapons. Islamic law, on the other hand,was never supported by and organized institution; consequently there never developed an overt trial of strength. There merely existed discordance between application of the sacred law and many of the regulations framed by Islamic states; this antagonism varied according to place and time. 1.The author’s purpose in comparing Islamic law to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is most probably to: (A)contend that traditional legal subject matter does not play a large role in Islamic law. (B)Support his argument that Islamic law is a unique kind of legal phenomenon. (C)Emphasize the variety of forms that can all be considered sacred law. (D)Provide an example of how he believes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study should be undertaken. (E)Argue that geographical and historical proximity does not necessarily lead to parallel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2.The passage provides information to answer which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A)Does Islamic law depend on sources other than Arab legal principles? (B)What secular practices of Islamic states conflicted with Islamic law? (C)Are Jewish law and canon law the most typical examples of sacred law? (D)Is Jewish law more uniform than canon law? (E)What characterized Arab law of the pre-Islamic era? 3.According to the passage,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sacred law is correct? (A)The various systems of sacred law originated in a limited geographical area. (B)The various systems of sacred law have had marked influence on one another. (C)Systems of sacred law usually rely on a wide variety of precedents. (D)Systems of sacred law generally contain prescriptions governing diverse aspects of human activity. (E)Systems of sacred law function most effectively in communities with relatively small populations. 4.It can be inferred from the passag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Islamic law in Islamic states has (A)Systematically been opposed by groups who believe it is contrary to their interest (B)Suffered irreparably from the lack of firm institutional backing (C)Frequently been at odds with the legal activity of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第五章 古罗马法

第五章古罗马法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罗马法的成长演变过程,理解罗马法发达的原因及其对近现代法制的重大影响。 教学重点:罗马法法的历史沿革;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罗马法的人法、物法制度;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对后世法制的影响。 3课时 第一节罗马法概述 一、罗马法的概念 罗马法不是一部法律文献的名称,而是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制度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即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7世纪西罗马帝国的法律。 二、罗马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罗马法的历史演变 1、王政时代(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6世纪) 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城邦社会的演变(国家尚未形成)。图利乌斯改革,废除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到第七代王时才完成。王政时代的时期主要是习惯法,来源

于古老氏族的习惯和社会通行的各种惯例。 2、共和国时期 寡头政体,两个执政官加上元老院,特殊时期从中确定一个独裁官,为期最多六个月。共和国时期,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阶级矛盾的加剧,成文法开始出现。公元前5世纪中叶制定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最早的立法文献。此外,还有各种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等。共和国后期,罗马成文法获得进一步发展。 3、帝政时期即罗马帝国时期 前期:皇帝由元老院选举,国家一分为二,即皇帝和元老院,屋大维号称“奥古斯都(元首)”帝国初期,罗马法学家的活动日益加强。在此基础上形成两大学派,后来又出现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罗马法学家的著述和一系列的司法实践活动,使罗马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不断发展。帝国前期,皇帝敕令逐渐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元老院和各种会议的活动日益受到限制。 后期:公元前395年,罗马帝国一分为二,东罗马帝国继续维持奴隶制,后来成为拜占庭帝国;西罗马帝国为日尔曼人所灭,直接进入封建制。帝国后半期,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在帝国后半期,鉴

外国法制史简答题-(1)

精品文档 。 1欢迎下载 楔形文字法的主要特征①结构体系完整,分为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三部分;②各国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③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是习惯的记录。《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原因①迅速消除境内法律的不统一和地方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②适应私有关系的发展,调整新产生的各种关系;③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汉穆拉比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①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借神权保护王权;②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私有权;③反映阶级对立关系和自由民内部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阿维鲁、穆什凯努)④包含着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⑤保存了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古代印度法律的特征①印度宗教众多,影响到印度法律的结构、体系异常复杂;②宗教与法律紧密结合,两者互为补充;③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形成一套完整的种姓制度;④汇合法律、伦理道德和哲学为一体,法典实质是三者的混合物;⑤法典是由宗教人士和婆罗门教的僧侣贵族编纂的。《摩奴法典》的主要内容①公开确认种姓制及等级差别;②以婆罗门教教义为指导思想;③将专制君主神圣化,用神权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古希腊法律的特点①由于自然环境,没有出现适用于全境的法律,长期分立;②成文法出现较早,从氏族转变为国家过程中许多城邦进行了立法;③从埃及和西亚邻国的法律中吸取了经验,又对罗马法有较大影响;④缺少对法律条文的理论研究,没有在理论上达到精深的程度;⑤被推广适用到各城邦在各地建立的殖民地中。以下为需要文章数达到20才能浏览的内容雅典民主制确立、发展的过程⒈梭伦立法改革为民主制奠定初步基础。(前594)①以财产多寡作为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标准而不像过去依靠地位和身份;②逐步从国家政权机关中排除贵族势力使雅典政治开始民主化;③新设四百人议会和陪审法院,吸引较多的雅典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⒉克里斯特尼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趋于巩固。(前509)"贝壳放逐法"⒊阿菲埃尔特改革使雅典民主制获得高度发展。(前462)"不法申诉制度"⒋伯里克利立法改革使民主制达到顶峰。雅典民主制产生的条件①工商业发达农业落后,因此氏族贵族的势力相对软弱;②较早地形成了工商业奴隶主集团;③广大农民、手工业者要求改善自己的政治地位;④雅典的奴隶比自由民多数倍,缓和自由民内部矛盾可加强对奴隶的统治。雅典"宪法"的民主性①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②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③公民能通过各种制度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反民主势力破坏。雅典"宪法"的局限性①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②参加民众大会的公民虽可得到津贴,但仍有不少困难;③通过投票选举的公职人员需符合一定条件且要经过特别审查;④统治阶级采取多种措施限制民众大会的作用。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十二表法)、2民众大会(①贵族议会②百人团会议③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3元老院通过的决议、4长官的告示、5法学家的解答、6皇帝的敕令(敕谕、敕裁、敕答、敕示)、7法典编纂。罗马法的分类⒈公法和私法;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⒊市民法、万民法、自然法;⒋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①团体本位的法律;②属人主义的法律;③具体的法律;④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⑤世俗的法律。债权法的特点⒈债权制度不发达;(①契约种类很少;②契约的订立很重形式〈宣誓、扣押财产和人身、设定动产和不动产质权〉);⒉严格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曼婚姻、家庭制度的特点①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和国王是一夫多妻;②实行买卖婚和抢夺婚;③实行家长制。日耳曼法律的继承制度:一律实行法定继承。耳曼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的区别①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构成犯罪;②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日耳曼刑法的主要特点①犯罪种类由少到多;②刑罚从简单到复杂;③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主观意图,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特点①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②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法兰西王国9-13世纪法律特点⒈属地主义代替了属人主义;⒉主要实行不成文的习惯法;⒊法律是分散和极不统一的,但明显划分为南北两部分。法兰西王国13-16世纪法律的变化⒈习惯法的成文化及其分散性逐步减轻;13世纪私人著作《诺曼底大习惯法典》、《圣路易习惯汇编》、《波瓦西习惯集》16世纪官方著作《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不列塔尼习惯汇编》⒉王室立法的加强;①巴黎高等法院判例法的形成②国王政府直接颁布的法令也增多起来⒊罗马法复兴和商法的发展。法兰西王国16-18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律的变化⒈法律通过王室立法进一步统一起来而习惯法的分散性、混乱性仍严重存在;⒉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地位达到顶峰;⒊教会法仍占重要地位。英国制定法的特点①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居于次要地位,起补充、解释判例法的作用;②从效力上看在中世纪就确立了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③制定法只有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后才能进入英国法体系。英国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特点中世纪土地占有形式:①自由租赁;②不自由租赁(交租)。中世纪英国根据持有土地期限的长短和享有权利的大小形成了三种地产权:①终身保有的地权;②限定继承的地权;③无条件继承的地权。西欧中世纪"复兴"罗马法的原因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直接原因为发现《学说汇纂》的原稿。罗马法"复兴"的过程①罗马法"复兴"的开端,注释法学派的形成及其作用;(伊纳留--"法律之光")②罗马法"复兴"的高潮,评论法学派(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及其贡献;③罗马法"复兴"在意大利以外的传播。罗马法"复兴"的意义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②促进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③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反封建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形成及其表现形式(法律渊源)①特许状;②城市立法;③行会章程;④习惯和判例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基本内容(为什么说城市法广泛涉及到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领域?)①市民身份;②城市机关的组织;③行会组织;④所有权和债权方面。教会法的渊源①《新、旧约全书》(俗称《圣经》)公元4世纪编纂;②教皇的教令集;12世纪格拉蒂安编《格拉蒂安教令集》官编《尼卜法八世教令集》、《克雷门五世教令集》16世纪《教会法大全》③宗教会议的决议;④从世俗法借来的法规。(主要是罗马法,也有一些地方法包括习惯法)教会法中的家庭婚姻与继承制度①一夫一妻制;②婚姻以双方合意为成立条件;③禁止离婚;④族外通婚制;⑤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原则。继承方面采用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制度,但更盛行遗嘱继承。伊斯兰法的渊源①古兰经;②圣训;③教法学(类比、公议);④其它(哈里发的行政法令、习惯法、外来法律)。伊斯兰法的基本特点①同伊斯兰教密切联系;②具有独特的发展道路,教法学家在其中起了重大作用;③原则上的严格性和实践中的灵活性;④分散性、杂乱性与兼收并 蓄。伊斯兰债法的特点①买卖契约是普遍流行的标准契约形式②应严格履行契约③禁止利息。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特点①有条件地允许一夫多妻②夫妻关系上男尊女卑③准许离婚。伊斯兰继承法的特点①较早地赋予妇女继承权;②较早出现遗嘱继承;③在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比例按合法继承人人数的多少来确定。伊斯兰刑法的特点①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把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明确划分开;②把犯罪分为《古兰经》规定了固定刑罚的犯罪和《古兰经》未规定固定刑罚的犯罪;③刑罚很残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封建法律的继承和发展①法官和法学家用17-18世纪的精神来解释普通法的古老原则,使其适合资本主义的要求;②通过审判以判例形式吸收适合资本主义需要的法律制度、原则推动普通法的资本主义化;③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法令和条例,作为对旧法的补充和修改,以弥补旧法的不足。产业革命后英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改革和发展①整顿和改革了旧的刻板繁琐的诉讼程序;②精简和改革了旧的分散重叠的法院组织;③制定了大量成文法,革除了封建法的残余并创立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①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②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意义;③法官和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④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同于大陆法。英国宪法的基本特点①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②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③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英国宪法的基本内容⒈肯定了英国的议会制君主立宪政体;①英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②议会是唯一立法机关;③内阁是政府的领导核心;④司法独立,法官审判只服从法律。⒉规定了臣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英国的财产法①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②革命后对旧法的改革和土地无限私有制的确立。英国的契约法及契约成立的条件①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②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③必须具备有价值的对价;④契约内容必须合法;⑤某些契约尚必须遵守法定形式。英国的侵权行为法及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①侵犯了他人的权利;②非法的作为或不作为;③行为人应存在故意或过失。英国的家庭法和继承法19世纪后英国刑法有哪些主要发展变化①犯罪;②刑罚。19世纪后英国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经过了哪些改革①确立了辩论式诉讼;②继续实行陪审制;③实行辩护制度。现代英国法律发展的趋势①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上升,并逐渐趋于系统化;(法令汇编、法律编纂)②英国法律在英格兰以外地区的使用范围缩小;③欧洲共同体法对英国法的影响。现代英国宪法的变化①《退位法》和《摄政法》的制定;②议会和内阁之间实际权力的某些调整,委托立法的增多;③选举制度的改革;④两党政治的加强;⑤文官地位的提高。现代英国财产法的改革①废除了对财产的封建性分类,即废除"物的财产"和"人的财产"的分类,正式采用了罗马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方法;②统一了土地和动产的移转规则;③扩大了动产所有权的范围。英国财产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合理使用"的理论)。现代英国契约法的变化①"标准式契约"出现,"契约自由"受到限制;②契约效力"阻碍"说得到发展,"契约神圣"的原则受到限制;③诚实信任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成了契约效力的一般原则,起着指导和补充契约履行的功能。现代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⒈出现了一些新的侵权行为;(类似于无过失责任)⒉侵权行为构成条件方面的变化;(强调主观恶意)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方面的变化。①扩大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②出现了"比例责任制";③废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代之以分摊责任原则。现代英国婚姻家庭法的变化①以感情"破裂"的离婚 原则取代了过去的"过错"离婚原则,妇女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离婚权利;②废除了"夫妻一体制"的封建残余,妇女在法律上享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现代英国继承法方面的变化⒈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①规定妇女享有完全的遗嘱能力②对遗嘱绝对自由进行了限制)⒉无遗嘱继承方面的变化;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取得平等继承权。英国商法不同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商法的特点①英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因而它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不十分明确;②英国商法的渊源中惯例占重要地位。英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⒈工业产权;(①发明专利②工业品外观设计③商标)⒉版权。现代英国经济法的发展①国家通过国有化法令直接控制重要的工业和公用事业;②国家通过财政等措施来控制和影响全国工业发展的进程;③国家通过立法对限制性贸易的维持,以及垄断和合并实行控制;④国家通过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对零售商业进行管理。现代英国刑法的变化⒈犯罪方面:①废除了关于重罪和轻罪的分类代之以应予起诉罪、简易审决罪和既可起诉亦可简易审决罪三类;②颁布了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对过去关于某些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某些修改和补充。⒉刑罚方面:①废除了肉刑、刑事劳役和苦役;②宣布永远废除死刑。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的关系①美国采用了英国普通、衡平和制定法的传统形式继承了许多概念和原则;②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1787年宪法以前所发布的宪法性文件①独立宣言;②邦联条例。《独立宣言》的内容①宣告了"天赋人权"原则;②宣告了"人民主权"原则;③最后列举了英国的28条罪状后宣告脱离英国,成立共和国。《邦联条例》的内容①宣告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名称为"美利坚合众国";②规定缔结邦联的目的是"为了共同防御和彼此间负有互相援助的义务等";③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以及除授予国会的权力以外一切权力;④规定邦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一院制的国会,没有常设行政和司法机关,只在国会闭会期间设立"各州委员会"代行国会的职权。1787年美国宪法的基本特点①宪法规定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制的总统制的共和国;②国家权力的分配采取"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③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后追加的;④对宪法的增修采取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即权利法案。13条废除了奴隶制;15条规定不得因种族肤色限制或剥夺公民投票权;17条规定参议院议员由每州人民直接选举。路易斯安那州为罗马日耳曼法系。

中国传统伊斯兰文化对中华传统文化渊源的认同

中国传统伊斯兰文化对中华传统文化渊源的认同 清初伊斯兰大学者刘智曾说:(伊斯兰之教道)“虽载在天方之书,不异乎儒者之典,遵习天方之礼即犹遵习先圣先王之教也。圣人之教,东西同,古今一。”1 《天方正学》是一部中国伊斯兰教译着,原文为阿拉伯文,由清代伊斯兰着名宗教学者蓝煦翻译为汉语。译者在例言中称:“回、儒经书,文字虽殊而道无不共,语言虽异而义无不同……知回、儒两教,道本同原,初无二理,何必拘泥语言文字之末,而疑其有同有不同耶” 这一番话可称得上“以儒释伊”的中国伊斯兰宗教大师们的共识,并广为正统派穆斯林学者和群众所接受。 此经典对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伏羲有这样的记载:“天方努哈大圣人出世,居克尔白…聪明睿知,承继天方道统,兼为天方国皇王,生子三人,长撒穆,中哈穆,少伏羲,其时七十二国皆遭洪水之难…命伏羲率诸臣工二十四人治东土,都于赤泥阵。昆仑东来十二万里顺流东下也,伏羲制易,着六书,因天干地支造甲辰以定岁时,建寅为岁首,为太昊皇帝,道传阴康,封之为神农,乃继位为炎帝…伏羲天方之道,自昆仑发源而来也,道授神农而黄帝得之,尧舜禹汤继之…赤泥国大圣文王周公孔子着周易以明天道,老子着道德经,曾子着大学礼记以言人道,子思着中庸以言至道,孟子继之矣,皆相继伏羲之 1《天方典礼》自序

道统也”。 文中提到的“天方努哈大圣人”,就是包括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在内整个天启宗教体系所公认的大先知,汉译版《圣经》中称其为“诺亚”,在宗教学界他被认为是第二代人祖。他的事迹在《圣经》和《古兰经》中都有基本一致的记载:真主(基督教称上帝)给努哈圣人降下启示,派遣他去教化他的民族,将他们引上正道。结果,努哈圣人倍受族人的嘲弄和欺辱,多年劝化收效甚微。绝望之际,他祈祷真主降下天灾以惩罚他的民族,真主随准其所求,连降四十日暴雨,整个世界为洪水淹没。努哈提前得到真主的启示,造好巨船。洪水泛滥时,他和家人及少数追随者在船上随波逐流。洪水退去,他们又开始了新的生活。 《天方正学》对《古兰经》中有关努哈圣人的故事进行了补充:努哈(诺亚)大圣有三个儿子,三子伏羲2带领二十四人,被努哈圣人派往昆仑山以东治理残余的洪水。“伏羲制易,着六书,因天干地支造甲辰以定岁时”,建都于赤泥阵,世人称他为“太昊皇帝”。后来,他把自己所传承的“道”传给了阴康,赐给他“神农”的封号。阴康继承了伏羲的王位,世人称之为“炎帝”,炎帝之后有黄帝、尧、舜、禹、商汤相继传承着伏羲之“道”。后来赤泥国圣人周文王和孔子相继完成了《周易》以阐明“天道”,老子着《道德经》,曾子着《大学》、 2《圣经》中称为“雅弗”,阿拉伯语称为“雅伏羲”,和汉语称呼基本一致。

古罗马人的法治精神

二、罗马人的法治精神 1、罗马法系形成中的重要阶段 公元前5世纪----公元6世纪 ①十二铜表法:罗马人传统习惯法的汇编;明文公示、按律量刑②公民法:适用于全体罗马公民的法律体系①②为罗马共和国时期 ③万民法:帝国境内各民族以及外邦自由民④民法大全:是罗马法编纂的结晶,标志着罗马法体系的最终完成③④为罗马帝国时期 2、实质:巩固统治需要、维护私有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背景:①平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与贵族进行斗争②罗马从共和国走向帝国,疆域不断扩大 4、影响①古代罗马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体现了罗马人崇尚法治的精神和追求法律地位平等的决心。②罗马法以其丰富的内容和比较完备的形式对后来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古代罗马人的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则为后人树立了榜样。 问题一:什么是罗马人的法治精神?1、自然法精神:不断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法律的制定不体现立法者的意志,而要体现公平与正义2、私法精神:维护私人的合法权利。3、理性精神:注重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分类、法律的推理和方法的研究,以及法典化倾向。 问题二:罗马人怎样追求法律地位平等?1、平民为了自身利益与贵族作斗争。(促成“十二铜表法”的诞生)2、罗马公民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断要求颁布新法令扩充法律。(促成“公民法”的出炉)3、非罗马公民为了自身利益要求获得应有权利。(故而诞生“万民法”)虽然未能做到绝对平等,但是罗马人和“新罗马人”不断追求自身地位平等的事实,毋庸置疑。问题三:罗马人的法治精神为什么能在西方影响深远?1、自然法理念具有普遍性而且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罗马法丰富的内容和完备的形式对欧洲的立法和司法产生重大影响,直接促成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近代欧洲法律体系的基础,成为各国立法遵循的范本。2、罗马人对简单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因而也就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许多法律关系,对资本主义的法律必然会产生影响;3、罗马的人权主义到目前为止都是适用于整个世界的,它的设立对于整个世界的法律设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4、古罗马国家地域辽阔,盛况空前,罗马统治者重视法学,推行法制,使罗马人的法治精神已渗透西方。

第七章 伊斯兰法

第七章伊斯兰法 一、伊斯兰法的含义、产生与发展,Δ伊斯兰法的渊源以及主要特点。伊斯兰法、伊斯兰国家法、伊斯兰法学。 二、伊斯兰法的基本制度。Δ五大宗教义务。伊斯兰民、商法。Δ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刑法,法院组织、诉讼程序。 三、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思考题: 1、说明伊斯兰法的含义,渊源和主要特点。 2、伊斯兰法规定的五大宗教义务是什么? 3、试比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与基督教教会法,我国古代法中的有关规定。 附八:古代伊斯兰法律制度 伊斯兰法是一种封建性的宗教法,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伊斯兰国家法律、伊斯兰法系有密切的联系。伊斯兰法是在伊斯兰教和阿拉伯的统一国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6-7世纪阿拉伯人处于氏族制度解体时期,战争不断,社会混乱。公元610年穆罕默德在阿拉伯人原始宗教基础上,借鉴犹太教和基督教的某些因素,创立了伊斯兰教,对规范当时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伊斯兰教不仅建立在信仰基础上,而且还建立在行为基础上,要求穆斯林按真正规定的方式生活。随着伊斯兰国家的出现,伊斯兰教就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伊斯兰法的渊源包括《古兰经》圣训、公议、类比等形式,另外,哈里发的行政命令,世俗的习惯法,外来法律因素也是伊斯兰国家的法律形式。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密切联系,宗教教义与法律高度合一。形成了法律宗教化和宗教法律化;伊斯兰法具有特殊的发展道路,教法学家在其中作用重大,造就了法律学说化和学说法律化的特点;伊斯法的神启性质决定了它的原则上的严格性,但要适应丰富多变的生活,又必需在实践中保持灵活性,这就使伊斯兰法具有了在理论上的排他性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伊斯兰法适用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差异很大,渊源形式又多种多样,从而形成了伊斯兰法内容的多样性与适用中的分散性。 宗教义务在伊斯兰法中占首要地位,基本义务是独信真主,绝不崇拜其它神灵,只有认真履行念功、拜功、斋功、朝功、课功五种义务,才能从内心和行动上证明自己是合格的穆斯林,即信仰真主、服从先知的人。同时,为传播伊斯兰教而进行圣战也是每个身心健康的男性穆斯林应尽的义务。另外,伊斯兰教还有许多关于宗教生活习惯的清规戒律。 伊斯兰的世俗法律受历史习惯和罗马法影响很大。所有权的获取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两种形式并区分了所有与占有的不同。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但可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占有。买卖契约普遍流行标准契约形式,并要求严格履行契约,禁止利息行为。在家庭婚姻关系上,伊斯兰法允许一夫多妻,男尊女卑,准许离婚,并规定了独特的休妻制。刑法还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区分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的界线,只把犯罪分为“经定刑罚”犯罪,酌定刑罚和对杀人伤害的处理三种情况。诉讼举证和刑罚都保留较深的古代遗迹。 (伊斯兰法补充资料) 现代的伊斯兰法的改革 伊斯兰教国家宪法的产生,始于19世纪下半叶。1876年,奥斯曼帝国首次制定宪法。该宪法以比利时宪法为基础,宣布伊斯兰教为国教,确立了两院制和君主立宪政体。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奥斯曼帝国解体,分裂出来的国家大都沦为英法殖民地。二战以后,获得独立的国家宪政运动进一步发展,其共同特点是:确认了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原则;确立了分权原则;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强调伊斯兰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的不稳定和发展的不平衡。 奥斯曼帝国在1850年公布了一部《商法典》,基本抄袭法国商法典,没有什么伊斯兰传统。一战以后,伊斯兰国家民商法进一步发展。土耳其于1926年仿照《瑞士民法典》制定了《土耳其民法典》。首次以西

《外国法制史》讲义(罗马法)

第四章罗马法 第一节罗马法的概念、形成和发展 一、罗马国家 1、BC.753,罗马城建立,“王政时期”。(注1) 2、BC.510,第七代王塔克文被贵族驱逐,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BC.3世纪后成为地 跨欧、亚、非的奴隶制国家。 3、BC.27,屋大维称帝(奥古斯都),罗马进入帝国时期。 4、AD.330,罗马帝国分裂,君士坦丁建立东罗马帝国,定都君士坦丁堡。AD.380, 西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将基督教定为国教。 5、AD.476,西罗马帝国被日耳曼人征服。 6、AD.1453,东罗马帝国被奥斯曼土耳其人征服。(注2) 注: 1、罗马城始于台伯河两岸(东岸为主),相传罗马城由两兄弟建立,两兄弟由母狼哺育长大。 2、罗马三次征服世界,一次是武力,一次是基督教,一次是罗马法。同时罗马帝国的扩张也将古希腊-罗马文明向被征服地区输送。另外,还以安息(波斯)为桥梁,了解东方文明。如恺撒曾穿中国丝绸服装观看演出,被认为奢侈。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派教士到中国偷到了蚕种,将丝绸引入欧洲。 二、罗马法概念 罗马法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包括西罗马、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法是“古代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恩格斯) 三、罗马法的形成与发展 1、王政时期(BC.8-6世纪) 氏族习惯、惯例,后逐步演变成习惯法。 2、共和国前期(BC.6-3世纪) 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以《十二(铜)表法》为代表。 (1)《十二表法》的制定 组成“十人委员会”,在考察了希腊法律制度之后,于BC.451,制定并公布了法律十表。后于BC.450,又制定两表,合称为“十二表法”,共105条。铜表后毁于战火。 (2)主要内容 《十二表法》内容: (一)审判条例 (二)审判条例(续) (三)债务法 (四)父权法 (五)监护法 (六)获得物、占有权法 (七)土地权利法(含相邻关系)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 里奇兹诉斯科森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57Neb. 51,77 N.W. 365. 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约翰·C·里奇兹”。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1894年6月8日,约翰·C·里奇兹先生去世了。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他在本票中承诺的一年的费用,但是却在他死前的不短时间内表明他已无法支付剩下的金钱。1892年夏秋之交,他对他女儿,即斯科森女士,说是否可以卖掉它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以支付剩下的钱。对他支付本票中承诺的金钱的义务,约翰·C·里奇兹先生从未否认过。 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建议,基于这些证据,无需提交陪审团,可以直接判决

浅析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的关系

浅析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的关系 【摘要】在伊斯兰世界里,法律与宗教从来就不是相互分离的。在法律被披上宗教外衣的同时,宗教也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法律的权威。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就是这样千百年来不断的相互推动,共同作用于全世界穆斯林的法治、道德、传统观念之中,使得法律没有沦为僵死的教条,也使得宗教没有退化为私人的狂信①。 【关键词】伊斯兰;婚姻制度;法律;宗教 一、从面纱到伊斯兰婚姻制度 “你对信女们说,叫她们降低视线,遮蔽下身,莫露出首饰,除非自然露出的,叫她们用面纱遮蔽胸膛……”②不论是从《古兰经》中这则训诫还是从其语法都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其一,伊斯兰妇女应遮蔽“羞体”,不可外露于丈夫、父亲、丈夫的儿子以外的人;其二,伊斯兰妇女为伊斯兰男性的附属。 首先,就婚姻本身而言,传统伊斯兰法认为婚姻是一种特殊买卖契约。阿拉伯半岛在伊斯兰教产生以前盛行买卖婚姻,妇女只是作为婚姻买卖的对象。而在伊斯兰教产生以后,男性应向女性给付聘礼,作为女性出让其性权利的回报。 其次,《古兰经》中有明确规定:“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 ③而在现代信奉伊斯兰教较多的阿拉伯国家能看到几座一模一样挨在一起的房屋,其中很有可能分别居住着一位男性穆斯林的一个个妻子。也就是说,一位适龄的伊斯兰男性只要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并且能公平对待他的每一个妻子,他就同时可以与四名女子结婚。这并不代表伊斯兰国家与穆斯林本身的滞后与不开化,相反,是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不断进步的体现。因为在伊斯兰教产生初期男性穆斯林可以无限制娶妻,而最多择娶四名女的规定无疑是对无限制的多妻制的妥协与限制。 再次,从婚姻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来看,古代伊斯兰各学派有不同的主张,但概括的看,伊斯兰教认可童婚制,结婚年龄比较低,例如穆罕默德迎娶阿伊莎时她的年龄仅有七岁。而在结婚程序上,穆斯林男女的婚姻都须有伊斯兰信徒在场作证。 此外,《古兰经》中还规定了许多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例如:女性穆斯林不得嫁给伊斯兰信徒以外的人;血亲不得结婚;姻亲不得结婚;不得超过最高娶妻限额等。《古兰经》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婚姻制度,例如:女子被休后必须等待三个经期才能结婚,这样用来保证该女子未孕育其丈夫的孩子。所以,《古兰经》中所规定的伊斯兰婚姻制度不仅渗透在伊斯兰法中,也已深深渗透每一位伊斯兰信徒的思想之中。他们的宗教信仰从人类认知深度和思维能力上表现出很高的水平,体现出其对未知探索上已达到了整体、普遍、统一性认识。[1]他们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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