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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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摘要]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之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悬赏广告的成立,须具有悬赏人、对不特定的人以广告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奖赏、他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等要件。悬赏广告现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然而对于悬赏广告中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有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广告人的利益,体现

公平原则,便于司法操作。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确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并且解决其法律性质上的分歧,给悬赏广告一个明确的定位是法制完善的需要。

[关键词]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的法律又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笔者想从法律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这一有争论的问题作些探讨。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的含义

关于悬赏广告,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故“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指定之不特定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1]在此我们采取史尚宽先生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之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2]

2.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的成立,须有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意思表示的人,此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第二、须有以广告形式对不特定的人做出意思表示。发出的广告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做出,如报纸刊登、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只要是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第三、须有奖赏。悬赏广告从其字面看,必须以“赏”为要件。当行为人完成一定的行为时,悬赏人就应向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中的约定给予相对人奖赏。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他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

第四、须要求他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有承诺。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

为了便于分析悬赏广告的性质,我们先举关于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的案例。具体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华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到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到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的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

的拾得人负有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示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导致了一个案件两个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所以,给悬赏广告一个明确的定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将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效力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

在法律上应对悬赏广告性质如何认定,有不同的理解,理论界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单方行为说。

1.契约说

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属于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任何人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是任何一个人完成了其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并不是对广告要约而做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之争论,严格的说,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取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之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3]在借鉴和权衡之下,笔者赞同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同契约说相比,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采用契约说的英美等国,对于悬赏广告,行为人必须以知晓有悬赏存在为前提,而后根据悬赏广告中指定方式完成其指定行为,才能获得报酬请求权。若事先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在行为完成后才得知有悬赏的,不得要求奖赏。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所以不能具备悬赏广告的要件。相比较广告人而言,相对人利益的实现因无保障而处于不公平的境地。若相对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他们与广告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有效成立。由此可见,对采用契约说的悬赏广告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如果是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就要受到广告的约束,而不论行为人知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享有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不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单方法律行为说。有人假定我们所熟知的“马加爵案”中,举报马加爵的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道有A级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那么他们对20万的悬赏广告是否享有请求权呢?司法实务界给予此明确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20万的报酬请求权就全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单方法律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

三、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采取“契约说”的理论,对于承诺何时产生,理论学说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在着手行为之前有一定的意思表示,即认为有承诺;有的学者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意味着有承诺;还有人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外还要有意思表示才视为有承诺;还有的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才有承诺。[4]意见分歧很大,没有确定的标准。但是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悬赏广告中约定的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对于双方的交易安全,有很大的好处。这样,更加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使其从事有利于自已而且更加有利于广告人的行为,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

2.有利于维护广告人的利益

这主要是针对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抗辩权而言。采用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意味着只要相对人实施了行为,只有满足了广告人的需求,广告人才对悬赏广

告中所明示约定的报酬予以给付。这样,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告人的利益。而采用“契约说”,广告人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如你不给我报酬,我不会给你遗失物。在这种情形下,广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

3.体现公平原则

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做出了约定,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一定的报酬。行为人如果根据悬赏广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或多或少会付出某些人力或物力上的努力,而一旦最终完成了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广告人不按照约定给付完成行为的相对人,一定会对相对人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害。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还有助于使不知存在该广告的人,在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即得到广告人所承诺的回报,体现公平原则,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4.便于司法操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供选择。立法的不完善和理论缺失,经常会出现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情形。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便于司法操作,把悬赏广告看成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是否完成,完成的质量与现实中规定的有什么差距,是很直观的,凭知觉就可以判断。行为人举证对象比较集中在具体行为上,便于其举证,法官的裁判标准也是:行为是否完成,完成的质量如何?这减少了双方争议的随意性和审判中的不确定性,简约明确,可以使司法更加明确、健全。

综上所述,无论从悬赏广告的定义特性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看,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更有符合我国的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且更有利于维护相对行为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也更符合悬赏广告本身的要求。

四、悬赏广告的效力

有学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将悬赏广告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具有进行效力判断的必要性,之所以认定其有

效性,是因为认定它有效有益于社会;而后者只是采用悬赏广告的形式,是向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说并不是悬赏广告,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典型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也就是说,只有对世型悬赏广告才适用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而对人型悬赏广告如遗失物悬赏广告则不在其调整范围。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以遗失物广告进行分析: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悬赏广告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他人”。在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明确的。无论是对世型还是对人型的悬赏广告都是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同时,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成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只要这种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妨碍处于优势的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机制上没有区别,这种区分就不合理,都应该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否认遗失物的法律效力,将破坏悬赏广告的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机能。行为人所完成的行为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但是广告人却想得到该行为所包含的利益,于是广告人承诺以一定的报酬来交换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所包含的利益,这就完成一次资源配置的过程,如此经过反复多次的利益交换,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达到利益最佳状态。重要的是,这种资源配置的过程,并不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世型或对人型的分类而改变。如果否定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则这种悬赏广告就“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不需要转移报酬就可以获得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利益,这无疑是超效率的,但这是以相对人转移自己的资源而不取得任何报酬为条件实现的。在此,相对人处于零效率状态。这样,悬赏广告的资[3]源配置作用就达不到最佳。而且,如

果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抽象的模型,广告人和相对人是抽象的双方当事人,两者是通过悬赏广告进行反复的多次的利益交换,其前提是双方合作,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达到效益最佳状态。如果双方不合作,即遗失物悬赏广告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不会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样,悬赏广告的效益也达不到最佳状态。

再次,有人认为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的想法,笔者也持否定的态度。这里涉及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两个问题。真意保留是保留人故意隐匿其真实意思,而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同意思表示。学理有关真意保留采表示主义已成通说,这是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必然选择,除非广告人能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有真意保留使得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否则就采取表示主义应认定其意思表示有效。对悬赏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是希望发生一定的效果,而且是在没有人的胁迫下做出的,因此应该认定广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乘人之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意思表示无效。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的本身价值,广告人以低价换取更大的利益,认为这样对其显失公平似乎说不过去,而且赏金的数额也是广告人自己定的,所以乘人之危之嫌可以予以排除。

最后,对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的规定,显然是一种对道德提倡的法律表达。路拾不遗,拾金不昧为人们所倡导,但对市民社会中所有人的行为提出这样高的要求似乎脱离了现实。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实际上也很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得利用,实在是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会减少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从而寻回遗失物的实际可能性,从而最终损害每一个潜在悬赏广告人之利益,这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都是不利的。此外,我们知道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有偿支付报酬的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确立了,包括德国和日本。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其实施并不必然造成人们道德观念之沦落。

综上所述,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不论是对世型的还是对人型的,均应予以认可。虽然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根据“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法学原理,我们应该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是持肯定的态度的,甚至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悬赏广告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给悬赏广告一个正确的定位是我们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法制的需要。由于笔者比较赞同单方行为说的观点,在借鉴很多学者的意见后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可参考德国民法典,宜将悬赏广告放在债权篇部分中合同之债,这样有利于民法体系的统一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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