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前后对比(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

施行。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

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

目核准。

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修改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

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前: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

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

删去第三十二条。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修改前: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修改前: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修改后: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4、取消行业预审

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

修改前: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后: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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