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条款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影响与对策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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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337”条款对中国商品(高新技术产品、机电产品等)出口的影响与对策

要:摘要:随着我国对美贸易的快速增长,美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限制手段也在发生变化,除了不断加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还越来越多地使用其关税法中的“337条款”。“337条款”主要是规制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尤其是保护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不受进口产品的侵害,但在实践中该条款已日益演变成为美国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一种极具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此,美国资深律师约尔·拉茨在接受《了望东方周

刊》的采访中指出,针对中国企业的337条款调查将会越来越多。美国

337条款调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主要针对的是欧洲和日本产品,90年代主要针对的是韩国和我国台湾产品,进入21世纪之后则主要针对我国大

陆产品。虽然“337条款”并不是新法,但对我国对美出口贸易的影响却不可小觑,进一步深入研究该条款及相应对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美国“337条款”中国高新技术产品中国出口贸易

一、美国“337条款”的发展历程

“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简称,现被汇编在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9编1337节。“337条

款”的前身是《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该条款规定:“如

果发现进口贸易中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关税委员会应

将此种情形向总统报告。总统有权提高有关产品的关税,或者禁止这

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为加强在进口贸易中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

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30年制定了“337条款”。后来,

该条款成为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337条款”的发展

可以分为4个阶段:1.1922~1930年,成形阶段。该时期内,

关税委员会作出了4个肯定性裁决,裁决外国仿造美国商品、假冒美

国商标和侵犯美国专利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行

为”。2.1930~1935年,平稳生效阶段。该时期是337条款最

初生效的5年,关税委员会的裁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案件。该时期内,

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继续支持关税委员会的决定;关税委员会只

要提出建议,总统就习惯性地签发禁止某种产品进入美国的命令。

3.1936~1968年,无为阶段。该法在这一阶段几乎未被使用过。起

初,关税委员会并未在实践中事实上执行该项法律,后来即使关税委

员会提出动议,总统也拒绝签发禁止令。4.1968年至今,复兴

阶段。1968年,一位美国专利持有人向关税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一种药品未经许可进入了美国市场。关税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后,总统签发了临时禁止令。随后,又有3起案件获得了禁止令。这是自

1936年以来关税委员会第一次根据该法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337条款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经历了5次修改。

二、美国“337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337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设计方案权等知识产权),可能对美国产业造成抑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因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二)适用“337条款”的实体要件1.法定保护对象: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经过1988年贸易法的修改,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由“337条款”中B、C、D几个单独的分段(知识产权分段)予以规定。根据这些分段的规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并且美国存在受这些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保护的产业,或者这些产业正处于建立的过程中,那么进口、为了进口销售、进口之后销售这些商品就是违法的。2.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体既包括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也包括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是否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的判断标准主要有3个方面:对工厂和设备相当数量的投资;相当数量的劳工和资金的使用;或对知识产权利用(包括工程、研究和开发)或者许可的相当数量的投资。从实践来看,“337条款”关于是否存在相关美国产业的门槛是非常低的。4.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做法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是违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行为。5.对美国的相关产业或贸易造成了破坏或破坏的威胁具体而言,这些破坏或者威胁主要表现在:破坏或者实际上损害美国的产业;阻止该产业的建立;限制或者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等方面。三、“337条款”的合规性分析(一)关贸总协定有关“337条款”争端的历史

1.1981年加拿大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的申诉1981年,加拿大就美

国“337条款”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的例外规定,因此不违反关贸总协定。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2.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由于欧共体与美国的磋商没有取得圆满的结果,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情形。

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报告公布以后,美国国内关于美国对该报告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经过各利益团体间的博弈,美国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作了如下修改:调查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应诉的被告同时也是“337调查”的应诉人时,联邦地区法院应当应被告的动议发布暂停审理相同纠纷案件的命令;国际贸易委员会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发布普遍排除令;被请求人允许提起反诉,而反诉一旦被提起,应立即转交地区法院等。(二)“337条款”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尽管“337条款”已经作了修改,但并未平息美国贸易伙伴的反对之声。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337条款”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引言(禁止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和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这些调查是否是“必需的”)。理论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并不符合WTO有关原则规定,因为:(1)“337调查”在实践中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旦某种商品被裁决适用普遍禁令,则一切符合特征的进口商品均会被普遍适用,不区分原产地或生产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产品的处罚与特定侵权人挂钩的做法不同;第二,一些“337调查”未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利益。(2)1989年,关

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有关进口商品在适用国内法律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第20条(d)款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但在相当程度上仍与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

三、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概况

(一)、1999年到2010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情况

实施科教兴贸战略以来,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增长迅速,由1999年的247亿美元增长到2009年的亿美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外贸出口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1999年的13%,上升到2009年的%,极大的带动了我国外贸出口的增长。我国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从20实际90年代初呈现出比较好的发展势头,几年逐渐不如快速发展的轨道,“十五”计划头两年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已经达到亿美元,超过了整个“九五”期间的亿美元,是“八五”期间的4倍。到2002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带到亿美元,与1992年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10年翻了4番,年均递增%,是同期GDP增长率的3倍多。截止2003年7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全部商品的出口贡献率由1992年的%提高到%,对工业制成品出口的贡献由1992年的%提高到%。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我国外贸中将占据主导地位,占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将达到40%左右。

(二)、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点

1.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按技术领域分布特点——重于计算机与通信类和电子类产品,轻于航空航天和生物技术产品的出口产品结构到2009年,计算机与通信类和电子类产品是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中最主要的两大类产品,而这合计的出口额占全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的%。从我国高新技术出口大宗、重点商品来看,显示器、手持无线电话机、集成电路、激光视盘机等前十位的产品出口额为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比例为%。这些重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都保持了比较快增长速度,且绝大多数是信息与通信技术领域的产品。

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过于集中在计算机与通信类和电子类产品,一方面,集中投入和过度发展可能导致低水平重复投入、雷同产品和低价位运行,从而直接影响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效

益;另一方面,国际上此类产品竞争激烈,技术标准构成复杂,

若过多集中,则不利于分散出口贸易风险。

2.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市场分布特点——出口市场过于

单一,集中于香港、美国、欧盟、东盟等发达国家和亚洲新兴工

业化国家或地区,而发展中国家和东欧市场的份额较少

从地理方向分布看,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集中于香港、美国、欧盟、东盟等四大区域,2009年出口到这四大

区域的高新技术产品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的%。另外,2009年

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对各大洲的出口增速均超过了30%,其中对北

美洲出口增速达到%,对亚洲及欧洲出口增速分别是%和%。同比增

幅数据显示,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对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出口形势

喜人。但是,在中东、非洲、拉美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东欧市

场,我国虽然有一定的优势,实际进入的量却很少。因而,以多

元化分布为主攻方向拓展出口市场,并在市场上培育和发掘出口

产品新的贸易价值,应该成为我们的发展重点之一。

3.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贸易方式特点——以包括来料加工装配

贸易和进料加工贸易的加工贸易为主,产品出口技术低度化

从贸易方式看,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主要以包括进料加工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贸易的加工贸易为主,而一般贸易方式正在

逐渐降低。

这种出口贸易方式也显示出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的隐忧。

我们所从事的主要是加工、装配业务,出口产品技术含量低,所

获取的是由简单劳动决定的加工费,附加值低,一般不到出口价

值的5%,创汇能力很弱。而且,我们缺乏高新技术产品的自主知

识产权,无法与别国突出的产品竞争优势抗衡。这一方面是由于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难以在短期内提高技术和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

力;另一方面,也由于中国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劳动力资源优势对

吸收外商投资非常由利,跨国公司将全球生产基地和采购中心加

快向中国转移,中国逐渐成为“世界工厂”,因而短期内我国高

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加工贸易为主的格局将维持。

4.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主题特点——以外资企业为主,国

有企业比重下降,私营企业呈现良好发展势头

据资料显示,到2009年,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亿美元,占全国高薪技术产品出口总额的%,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占据

“半壁江山”,所占的比重首次达到%。而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

术产品出口亿美元,占总额的%,其中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亿美元,集体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亿美元。截止2009年上半

年,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已达亿美元,占总额的%,累计增

长%。

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贸易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不强

国际竞争力的高低可以用贸易特化系数(TSC)来衡量,它的值等于出口与进口的差额除以进出口总额。TSC的值在-1和1之间。当TSC等于1时,表示完全出口特化,国际竞争力高;反之,若等于-1,则表示完全进口特化,国际竞争力低。我国近年的高新技术产业的TSC数据如下:

表1 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TSC表

从贸易特化系数看,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还不强,低于制造业乃至全部产业的竞争力。

(二)主要出口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含量低

我国出口的计算机产品技术创新能力不足,自主技术、自主开发设计的产品少;国产通信设备的成套性、可靠性和国产化率较低;电子技术产品主要处于资金相对密集、劳动力比较密集的产业发展阶段,一些关键元器件一直受制于国外产品。

(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行业发展不均衡

整个高技术产业中,计算机及通信设备制造业占到了80%左右,电子、光电技术制造业占到了15%,生命科学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材料技术和生物技术等其他六个行业仅占整个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金额的%。近两年,由于外商投资主要集中于集成电路、计算机和信息产品等,加速了这一趋势的发展。(四)地区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不平衡到目前为止,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已经初步形成了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地区三个各具特色的产业带。这三个地区的出口额占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额的95%。而非产业带的地区省市占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的百分比仅为5%。特别是西部有些地区,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呈现出负增长,如贵州省,2005年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比

五、“337条款”对当前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337条款”虽不是新的法律规定,但对其研究仍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特别是随着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的提高,美国利用“337条款”对我国出口产品展开调查的数量也越来越多,我国连续数年成为遭受337调查许多的国家,“337条款”已成为我国对美出口贸易的一大障碍。其对我国出口贸易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直接导致涉案产品及上下游产品出口受阻。

当调查结果为我国出口企业违反“337条款”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可能签发排除进口令,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如果签发的是普遍排除进口令的话,则不仅涉案企业的产品,其它企业的同类产品也会被禁止进口。如果签发的是有限排除进口令,虽然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美国,但它的效力可以扩大到包含侵权物品的上下游产品。这一扩大使得与该侵权产品相关联的企业都会受到波及,其不利影响可能远超过对该侵权产品的影响。

2.对我国出口产品技术上升级换代制造了障碍。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和技术要素积累的增加,自主研发能力增强,我国出口产品正处于从劳动密集型产品向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转型过程中,但是,出口产品技术含量的提高,与美国专利权人的权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导致337调查案件越来越多。受此影响,我国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出口美国将面临困难,这对于提升我国出口商品档次,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极为不利。

3.涉案企业应诉难度大。

对应诉企业来说,由于“337条款”调查涉及的内容复杂且在技术上比较专业,调查期限又较短(不超过18个月,)应对起来相当困难。“337条款”调查实际上是一个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交锋越激烈,程序就越复杂,应诉难度大于反倾销案,应诉费用也非常昂贵,通常是反倾销案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这导致我国许多涉案企业选择不应诉,任由法官作出缺席判决,最终判决结果都对我国企业十分不利。

六、我国企业应采取的应对策略

从以上分析可知,“337条款”是一种极具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我国出口贸易具有严重的不利影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积极探索应对的策略。

首先,应强化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一方面企业要加大科研投入,培育自主创新能力,并在取得研究成果之后积极地在国内和产品可能销往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商标与版权,从而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企业也要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防止自己的产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签订出口或加工合同之前,应先进行专利检索,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调查,确定是否会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避免日后成为“337条款”调查对象。

其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其会员建立专利预警制度与产业专利情报服务网,包括专利情报分析、专利诉讼谈判研究、专利政策法规研究等,适时为会员提供产业专利趋势咨询,提升企业对产业技术发展趋势和侵权的判断能力,减少被提起337调查的机会。如果企业涉诉了,行业协会可以迅速组成协调小组,组织相关企业对案件展开分析评估,准备各种证据材料,共同应诉。

第三,企业应积极应诉。在接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企业应联合其他涉诉企业,积极搜集证据,参与诉讼过程,努力寻求最佳的结果。企业如果不应诉,任由法官作出缺席判决,最后可能就是失去美国市场,其后果比在反倾销诉讼中败诉还要严重。因为反倾销措施只是增加关税,而且有效期一般为5年,而违反337条款的后果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签发排除进口令和禁止令,而且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期限。有的涉案企业认为只要将公司关闭,再另外注册一家新公司就可以规避这一后果,其实不然,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签发的是普遍排除进口令,就不是只针对涉案企业,只要是同类产品都会被禁止进口。因此,涉案企业只有积极应诉,才有取得胜诉或庭外和解的机会,否则只能放弃美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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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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