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摘要:预告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德国民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权利保全效力以及顺位保存效力,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仅具有相对无效效力,结合预告登记顺位保存效力,同时赋予债权人以请求第三取得人作出必要的登记或注销之同意的权利;我国引入预告登记制度对物权法制建设起到很大推动作用,但是相较德国成熟立法而言,我国的规定仍比较单薄。

关键词:预告登记;权利保全;相对无效;顺位保存

一、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时间基点,这必然导致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负担行为与不动产的权属变动在时间上存在间隔。在负担行为成立而不动产权属变动之前,债权人基于原因行为虽然具备债权请求权,但是物权人的处分权并未受到限制,则该物权交易的法律构造使债权人在物权登记之前仅具有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可能,而该债权请求权在物权人再次处分不动产并办理登记手续时将目的落空。在强制登记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预告登记制度,目的就在于促使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动产物权移转请求权的效力若要强化,须在本登记之前以预告登记作为债权请求权的公示方法,经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和本登记之间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从登记形

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杨立新宋志红 关键词: 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①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②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对此,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对物权法立法的建议。 一、预告登记的实质性的性质应为特殊债权 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外学者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一是独立的限制物权说,在德国法中,认为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二是非实体权利说,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但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王效贤摘要: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总结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文章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论文摘要 不动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与前提,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唯一性,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家、或公民都有重大意义,所以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的重点。不动产立法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理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均采此制;二是权利登记制度,德国外,瑞士、荷兰、奥地利均采此制。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国家均采此制。 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了解;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这里又分别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和登记的性质;第三部分对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见解,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五是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基于本文上述,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法》颁布之后,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因我国长期将不动产物权登记视为之手段,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故实有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 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一)不动产的含义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

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

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摘要】 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 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1]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2]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对此,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对物权法立法的建议。 一、预告登记的实质性的性质应为特殊债权 在国内,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属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6]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7]三是物权债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8]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法的扩张。[9]房绍坤教授等认为,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它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10]这几种说法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预告登记的性质,其二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前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形式意义上的性质,而后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实质意义上的性质。认为预告登记为一种特殊登记制度的观点,界定的仅仅是预告登记这一登记制度本身的形式上的性质,但这一界定并不能解决民法上的实际问题,显然无特别探讨的必要。在理论上需要重点探讨的,应当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即请求变更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请求为本登记的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在前述国内的三种观点中,均试图对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有意义的,但应当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请求权保全制度说,实际上指的是预告登记的功能,并未对预告登记后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第二,债权物权化说,也是对预告登记功能的分析,对预告登记后权利性质变化这一

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 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的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预告登记( Vor me r kung)是由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立的一种制度,它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该请求权加以登记的制度。此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预备登记,即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针对的是将来会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而非已经现实存在的不动产物权(针对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 本登记”或“ 终局登记”)。 由于预告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土地法”所借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对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次《物

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

确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理论 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物权法立法体例的学理争论日益激烈,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选择就是一项争议较大、悬而未决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和实物界普遍认为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制定物权法的首要任务,而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首先要确立统一的登记机关。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未来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存在几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应由县级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关;有学者认为应该在政府中设立专门负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一个中立的事业性组织来负责登记。本文作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机关是最佳选择。文章结合实际,观点独到,论证严谨,对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的确定具有理论参考价值。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设立、变更、灭失,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的活动,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以及登记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同时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与转移合同效力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登记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新生事物,本文将对该制度有关内容进行深入的阐述,并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和应当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见于普鲁士法,由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所借鉴。预告登记在日本民法中被称为假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则直接使用预告登记的提法,在我国民法著作中,对其称谓各异,例如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中称其为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特征 关于预告登记的概念,学术界有很多种表述,这些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所体现的内涵却差异甚小。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和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其与本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均不同,不可混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的特征有:(1)从属性,与被保全的请求权同命运;(2)临时性,预告登记不能代替本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办理本登记;(3)法定性,预告登记由法律(在我国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效力具有法定性;(4)设立的非强制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是法律旨在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护的手段,至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分析 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原因在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即使债权请求权具有了类似于物权的对抗他人的效力,正是因为这个特性使得民法学界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特殊登记制度说。 2、担保手段说。 3、债权物化说。 4、折衷说。 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它们在各自讨论前提下分别具有合理性。归纳起来就是,“特殊登记制度说”和“担保手段说”是将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谈的,而后面的两种观点,“债权物化说”和“折衷说”是从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权力出发,更确切地说,其探讨的是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预告登记的主要内容与手段是将债法上的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录下来,使该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类似于物权效力,并能可靠的转化为物权,因此,预告登记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类似,都是保证权利人取得物权的一种权利,可以将预告登记后当事人的权利性质称为物权取得权。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效力及其消灭 [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词典[M] 日本东京:有斐阁,1967年版,第150页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 专业班级: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的研究背景 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 of 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二)研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效力的意义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是债权被物权化的一种具体体现。经过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债权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明确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是运用该制度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加以研究总结。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都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就我国《物权法》来说,它没有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顺位保全和破产保护的效力。从破产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规定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这样一来,我国的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权利顺位保全和破产保护的效力就成了疑问。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有助于预告登记的运用。并针对预告登记效力规定的不足,归结其不足,有利于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我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模板

中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 秦子甲《物权法》颁布以来, 《物权法》的规定和以前各立法规定的衔接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以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为切入点, 以《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为中心, 梳理中国现有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加以规定的不同效力, 力求形成体系, 展现这一问题的框架面貌。 一、物权登记效力概述 自19世纪以来, 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各国无不实行公示原则, 而登记是公示中的重要方法与手段。关于登记的效力, 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大致上已形成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意思主义是指, 物权变动的完成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 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在意思主义法制下, 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仅仅存在于交易人的观念里, 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关系不彰显于外。该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 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法国法是采行此种立法主义的典范。由此, 物权的登记就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效力仅仅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如果不作成登记, 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就不能对抗适法取得不动产上权利的第三人, 只有完成了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 其物权变动才是完整的, 一般情形下, 任何人都不能加以否定, 因此这也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意思主义及公示对抗主义立法, 注重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合物权变动的便捷;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 向物权变动中的权利人提供对抗利益, 使

权利人认识到, 如果不为公示, 则其取得的权利就有可能被追夺, 公示能够免去这样的忧患。 形式主义是指, 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 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在形式主义法制下, 纵使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存在, 如果缺乏此等物质形式, 则在当事人间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 的效果。由此, 物权的登记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果不为登记, 则物权变动不发生,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难以完成, 这也就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及公示要件主义立法, 注重交易安全;其公示的激励意义在于, 不登记就难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其激励较公示对抗主义更强。 各国对上述两种立法主义的选择是: 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等采形式主义和公示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二、《物权法》第9条第1款本文确立了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物权法》第9条第1款可谓对中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一般原则性规定。这里的不动产物权, 既包括不动产所有权, 也包括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其第一款本文来看, 中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未经登记, 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即不发生——即使在相对人之间也不发生。 这样的例子有: (1)《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具体条文是第139, 145, 150条。这些条文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出资、互换、赠与、消灭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法定书证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并不能绝对化,而是要考虑到各类约定的或法定的证据抗辩权问题。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权的确认效力亦不具有绝对化效力。 一、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是不能以某项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反向制约对该不动产实施民事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因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表示所产生的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存在被撤销或被否决的法律风险。 第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此时,即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亦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消灭效力。 第四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享有物权的主体,如果对第三方再次实施物权处分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须首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是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且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如该类行为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则即便对已完成登记的行为亦不得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力绝对化。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实务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似乎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或者记载为何种权利状态就享有何种物权,否则就不享有物权或仅享有有限的物权。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错误,其前提是假定登记簿对不动产权利的记载处于完全准确且周全的状态,另一方面又不能绝对肯定登记的记载达到了前述要求。如此,当登记簿的记载出现瑕疵时,即无法用登记簿自身的登记内容来确认登记的正确性。显然,应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记载及修正物权登记薄的登记状态。 第七是共有物权法律关系中,不因未履行共有权登记而否定物权的共有属性。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向全体共有人合并或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注明共有情况和列明全体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确定共有物权法律关系并不绝对依赖于是否办理了共有权登记。尤其在家庭共有权制度下,并非只有记载于该不动产权证书之中的家庭成员才享有物权。相反,只要具备家庭共有财产权适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单位:平方米、万元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使用说明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收件情况、申请登记事由、申请人情况、不动产情况、抵押情况、地役权情况、登记原因及其证明情况、申请的证书版式及持证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为示范表格,各地可参照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便民利民和方便管理出发,进行适当调整。 二、填写说明 【收件编号、时间】填写登记收件的编号和时间。 【收件人】填写登记收件人的姓名。 【登记申请事由】用勾选的方式,选择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及登记的类型。 【权利人、义务人姓名(名称)】填写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填写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及编号。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士官证》;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港澳同胞的为《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通讯地址、邮编】填写规范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人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非法人单位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代理人姓名】填写代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姓名。 【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人为专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填写其所属的代理机构名称,否则不填。 【联系电话】填写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代理人的联系电话。 【坐落】填写宗地、宗海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名称。涉及地上房屋的,填写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号等。 【不动产单元号】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编号。 【不动产类型】填写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森林、林木等。

论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以及相关纠纷的解决

论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以及 相关纠纷的解决 2006年第9期 第26卷(总第200期) No9.2006V0926 GeneralNo200 论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 和效力以及相关纠纷的解决 王者洁 (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天津300l6o)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仅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不具有民法上对抗第三人的效 力,导致实践中一房二卖等纠纷层出不穷.为此,应当运用物权法的理论,提出应建立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赋予 商品房预售登记以物权的对抗效力,以此约束预售人,保护预购人,并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物权变动;对抗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007(2006)09—0073—04 Abstract:Becausethecurrentpre—soldcommercialhouseregistersysteminourcountryisoftheadministrativenatureandit hasnotthecivillaweffecttoantagonizethethirdparty,SOmanydisputes.forexample.theown ersellingthehousetwiceandtwo buyersassertingtheright,haveemergedinendless1Basedontheprinciplesofthepropertylaw ,thisarticleputsforwardthatCOB? mercialhouseforenoticeregistersystemshouldbeestablishedandhavetheeffectofantagoni zingthethirdpartiestobindthepre—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

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效力-2019年文档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效力 Review on the register efficiency of the property right of real estat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Zhu Huimin :The real estate register system is the essential part of the Property Law.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ocial economy. Different countries varies from the register efficiency of the real property which based on different theories. The article aims to analyze two main register efficiency types in the world and discussed the register efficiency of real property in china. 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概述 不动产,是相对动产而言,“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1] 不动产往往具有本身价值巨大、一经移动就会破坏其价值等区别于动产的特点,势必要求其上的 权利状态通过公示使其物权的变动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以 此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之利益。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 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 [2] 也就是关于登记的法律效果。就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主要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登记对抗

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研究

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研究 发表时间:2018-09-10T11:45:13.280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21期作者:王锦 [导读]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 菏泽市单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省菏泽市 274300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以物权与债权为理论依据,其集行政特性、公示性于一身,更加形象说明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通过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使社会主体认知到不动产物权的创设、变更、直到消亡的行为。文章探讨了不动产登记效力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改进措施 引言 《物权法》对我国民法领域以及行政法领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作为至关重要的一项法律,但是却涉及到了现行的许多政法条纹中,这样也就充分证明了物权的设立以及变更等对行政法有着重要的影响。物权需要借助行政法的保护,因此,在实际中就要认识到其在行政法上的性质以及效力等。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涵义与功能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为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关于各种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所以不动产登记也被称为“物权登记”。 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在公法上的功能,主要是国家通过对登记的信息进行统计,作为国民经济和国家发展布局的科学依据,可以更好地对资源配置和市场生产要素的信息进行精确把握和适度调控。在私法的功能上,一个可以清楚界定产权的权利,即对使用权人进行登记,通过公示对财产权的法律关系进行公开和透明,来证明自己是物的主人,来实现物权的排他性。二是确保交易安全,物权一经登记就发生效力,让交易双方及其以外的人直观的就可以获取权利存在和现实情况。交易双方要根据公示的内容来做出是不是继续进行交易的判别,就是要保护占有的权利状态和交易秩序。 二、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不动产的效力是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想的影响,认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实际上就是为了方便行政部门的管理,因此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依然还有一些问题存在。 1、利益失衡 在生活实践中,当存在不动产物发生物权的改变时,法律保护的更多的是债权当事人的利益和善意拥有人,但却忽视了在管理交易过程中给予产权真正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重视和保护。在实际情况中,在物权发生改变之前还会存在着利害关系人,这利害关系人和物权发生改变之后的善意取得人之间是互为第三人的关系。当物权变动完成之后但又存在权利瑕疵的时候,往往的情况是我们只是关注和强调要保护好善意取得者的利益,而忽略了对物权变动前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导致了侵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事常有发生。在实践操作中,现行的法律过多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缺乏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不能够权衡好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是与契约自由和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相违背的。一味的只强调保护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这实质上就是对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 2、公法缺失 不动产登记具有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双重属性,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人认为登记效力只具备私法效力,而缺乏公法效力。没有公法效力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会使公法权力放纵对登记制度的管理,少了公法权力的干预,将会使市场发展走向无序发展。很多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研究文献中就很少有考虑到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法性,法律上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公法效力进行认定。 三、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改进措施 1、完善不动产登记效力理论基础 因不动产登记效力理论不清,导致存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因此首先必须加强理论部分,分清概念,划清概念范围,避免概念阐述产生交集部分,异议部分。自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后标志着我国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物权法》只是法律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也不能说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效力方面的相关法律是完善的,其次目前《物权法》也不是很完善,其中还是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概念以及概念界定上的问题,容易产生歧义,再次《物权法》基本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其单纯的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在很多问题上依旧存在问题,因此在效力模式上可是适当借鉴其他效力模式,或者变换效力模式会更好。 2、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保护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往往更多的是去考虑债权当事人和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在真正交易过程中缺失对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保护。因此要做到利益的全方面的保护。首先登记效力要确保当事人的利益,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决定交易与否、选择交易人、选择交易条件,但在整个交易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债权行为,债权合同,借助法律约束力交易当事人必须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关键的一步是登记,当交易当事人已经完成相关的债权合同那么必须要按时完成相关登记以此来确保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交易的完成,此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强制性,交易双方必须进行相关登记,如果拒绝登记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整个过程中登记效力应当具有保护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利益。其次登记效力也要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虽然在交易的过程中当利害关系人与善意买受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更多的是去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但是在此基础上也要同时避免发生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 3、提升公法效力 不动产登记具有私法性和公法性,在不动产登记中都主动的去关注权利归属,交易安全性,是在注重私法性,而没有去重视公法性,只是单方面的关注私法性必将导致在登记过程中的自由主义,所以我们在涉及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上不能够忽略公法效力,公法性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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