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

第一章信托概论

一、信托基础知识

(一)信托的含义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二)信托的独特优越性

1.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生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信托机构)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受托人解散、被撤消或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

(2)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相互独立。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对信托财产的享有不因委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同时信托财产也不因受益人的债务而被处理掉。

(3)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或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的信托财产相互独立。这是为了保障每一个委托人的利益,不会导致因委托人获得不当之利而使其他委托人蒙受损失,保障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的信托财产的利益,不致使一种信托财产受损失而危及他的其他信托财产。

3.有限责任。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有限清偿责任,换言之,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但是,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二是受托人因信托事务处理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无权追溯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但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需以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承担。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除事先保留撤消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

(三)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1.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2.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3.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4.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5.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6.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信托等

7.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四)信托的功能

1.保证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是将权利名义人与享受利益人分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换言之,信托财产虽以受托人之名义登记,实质上,并非受托人之自由财产,是为信托财产具独立性。

2.保证财产的安全性

保障财产不受政治、经济、外汇管制、债权诉讼、子女或收益人管理不善等因素影响,免于财产被没收。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或拍卖;再者,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破产财团的范围。另外,信托财产的债权,不得主张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抵销。

3.颇具弹性地灵活运用

信托设计可依据委托人的不同要求和目的来设计。信托如同一个法人,可延续至身故为止,也可随时要求终止;可将信托的财产重新分配,也可更换受益人;可作任何投资其中包括不动产买卖;可将原资本部分提出,且可因政治变化的需求转移至另一国家。

4.公益及慈善目的

有些特殊的家庭,希望设立慈善基金,而达成此目的最理想的方式即是成立信托。

5.合法节税

遗产的移转在很多国家均须课征遗产税,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税率一般都在50%左右,而且此税必须在财产移转前付清。因此,财产所有人避免被课税最理想的方式便是成立信托。透过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不受信托人的死亡影响,并可在合法管道下,省下可观的费用。

(五)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分别具有如下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

(1)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见:《信托法》第二十条]

(2)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即委托人对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见:《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3)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见:《信托法》第二十二条]

(4)解任受托人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见:《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2、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见:《信托法》第七条]

(2)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见:《信托法》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1)取得报酬的权利。[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2)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

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2、受托人的义务

(1)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4)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信托法》第二十七条]

(5)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见:《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6)对信托财产独立财务处理的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

(7)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三条]

(8)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益人的权利

(1)享有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见:《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2)放弃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通过放弃信托受益权导致信托终止或者重新确定信托受益权归属的法律后果。[见:《信托法》第四十六条]

(3)转让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见:《信托法》第四十八条]

(4)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即委托人同时享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见:《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2、受益人的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主体及权利确立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有关,信托文件无论是以信托合同或者是其他契约形式的法律文件表现,根据契约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基本缔约原则,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根本上说,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他所享有的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

二、信托行业概况

(一)信托业的产生发展

1.英国信托业的产生与发展

信托脱胎于英国的USE制度,因此而确立了英国是信托业的发祥地之说。11世纪的英国人,笃信宗教,热衷于在身故之后将土地捐给教会,但这却侵犯了封建主的利益。英国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法”,禁止将土地捐给教会,否则没收。

为了规避法律,教徒将其土地以转让名义移交他人,实际却委托该人经营,并将收益交与教会。后来此种方法在土地继承上得到推广,以使继承人逃避向封建主缴纳高额的土地继承税。这就是信托的前身——USE制度。由于当时英国的普通法院并不承认USE制度,一旦受让人违背让与人的指示,受益人与让与人无法寻求法律帮助。平衡法院从1400年始,基于良心、公平、正义原则,判决受让人必须履行指示中的义务,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使USE 制度终获承认。USE制度的运用须以财产所有者对受托人信任为前提,故以其为代表的财产处分方式,被称为TRUST,即信托。

随着英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特殊需要,如单身妇人、孤儿的财产管理,遗嘱的执行和管理遗产以及资助公益事业的财产管理等,大多委托给社会上信誉极好,而又德高望重的人士管理。为了规避这种靠个人关系而进行的委托所可能产生的种种纠纷,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英国政府于1893年颁布了《受托人法》,对个人充当受托人承办的信托业务进行管理。1896年又出台了《官设受托人法》,该法对官方选出的受托人在承办信托事项时规定了一些行为准则。

1908年英国成立“官营受托局”,实行以法人身份依靠国家经费来受理信托业务。例如,管理1000英镑以下的小额信托财产,保管有价证券及重要文件,办理遗嘱或契约委托事项,管理罪犯财产等。这种由政府出面开办的信托机构虽然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单纯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而且其受托业务的范围也相当狭窄。当时,主要是为参战的英国军人提供方便,为其办理遗嘱信托。1925年,在《法人受托者》条例颁布后,由法人办理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信托才开始真正起步。官营受托局在当时英国信托业中居重要地位,但因英国工业革命后经济高速增长,社会上出现了大批富有的人,他们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有了更多的要求,伦敦便出现了私营信托公司。当时影响力较大的私营信托公司有两家,一个是伦敦受托、遗嘱执行和证券保险公司,一个是伦敦法律保证信托协会。它们扩大了信托业的经营范围,开办了个人信托业务以及信用保险和保证业务。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信托财产占到全英国财产的5%。至今,除了以盈利为目的的信托机构外,还有许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间的信托。目前,英国金融信托业主要集中于银行与保险公司,采取兼营模式,专营比例极小。现在,除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外,英国的证券投资信托也正逐步盛行,信托作为一种很有活力的储蓄与投资形式,已广为人们所欢迎和使用。英国较常采用的是“养老金基金信托”、“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为保护参加者利益,英国所有的职业养老金计划都通过“养老金基金信托”建立并进行管理。现在养老基金已成为英国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投资者,到2000年,养老金基金的资产已达8000亿英镑,拥有伦敦证券交易所30%左右的股票,英国共有2000余万人参加了职业养老金计划。投资信托公司则为小额投资者分散投资提供了可能。投资信托公司的自律性组织是1932年成立的“投资信托公司协会”,到2004年2月,这个联合会已有353个成员,管理着价值582亿英镑的资产,而在1963年,还不到30亿英镑。单位信托是一种开放式的共同投资工具,这种业务发展迅猛,在1959年,仅有50个单位信托,总资产也仅为1.2亿英镑,到1993年已有1528个单位信托,总资产达956亿英镑,而到了2002年发展到1957个信托单位,总资产达1950亿英镑。

2.美国信托业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信托业源于英国,它继承了公民个人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性信托,而且还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美国最早完成了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以及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移,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当时的美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建立与发展的初期,大量的农民涌入城市,股份公司的创立又使股票、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大批出现。社会财富由实物向有价证券形态转化,以及企业在股份制组织形式上的发展,都对信托产生了需求。要保持企业的可持续经营就涉及到公司的继承问题,在有价证券化的前提条件下,就表现为股票与公司债券的继承。同时也会发生继承人尚未成年或缺乏经营管理的经验等情况。因此,有价证券的所有者就需要有专门的信托机构代为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使继承人仅享受收益。在这种

情况下,美国相继成立了一些信托公司。在1820年至1840年,仅20年间,就有31家公司获准从事信托业务。美国从民事信托发展到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信托的转变由此开始。1822年成立的美国纽约农业火险与放款公司被称为美国信托公司的鼻祖,其后宾州州立人寿保险公司、俄亥俄人寿保险与信托公司、纽约人寿保险与信托公司、北美信托及保险公司等先后开始经营信托业务,通过不断地创新与发展,开创出了一个以公司组织形式、以盈利为目的的占主导地位的商业信托模式,并很快超过了信托业的发源地---英国。

1853年,美国联邦信托公司在纽约成立,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专门的信托公司,其业务相较兼营信托业务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和深化,这成为了美国信托业发展历史上的重要里程碑。1865年美国内战结束后,为了适应战后重建的经济需要,政府放宽了对信托公司的管制,一方面便利了信托公司的设立,使信托公司数量迅速增加,资产规模迅速扩大;另一方面放宽了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1868年罗德岛医院信托公司获准可以兼营一般银行业务,这是美国信托业发展历程中,信托公司既主营信托业务又兼营银行业务的开端。1913年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批准《联邦储备银行法》,允许国民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后来各州政府批准州银行也可开办信托业务,其主要的方式是通过在银行内部设立信托部;或者将银行改组成信托公司;或者银行购买信托公司股票间接操纵信托公司等。到1924年全美信托机构总数达到2500余个,资产超过132亿美元。进入30年代,信托机构的数量由于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的影响有一定减少,但是信托资产在美国金融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却不降反升。到1932年,全美信托机构的数量只占银行数量的6%,而信托资产总额却占银行总资产的23%。

二战以后,美国政府加大了对经济干预调节的力度,采取温和的通胀政策,以刺激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美国资本市场急速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量不断上升,信托投资业也大规模发展,业务活动(从现金、有价证券经营直到房地产)、业务范围、经营手段都时有翻新。信托业也获得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和开拓空间,包括公司债券信托、企业偿付性利润分配信托、退休和养老基金信托以及职工持股信托等多种新的业务、新的方式层出不穷,信托资产的规模迅速扩大。1970年美国银行中,信托财产为2885亿美元,至1980年增长一倍,为5712亿美元,其占商业银行总资产比例由1970年的41.3%上升至57.1%。这说明,美国的金融信托业务已经成为美国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到了90年代,随着自30年代中期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特别是《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美国养老金和退休金信托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由于养老金占GDP的比例不断提高(从1960年的4%到1990年的8.8%),1991年私人和各级政府设立的养老基金持有资产约为3万亿美元,超过保险公司持有资产(2万亿美元)的规模,信托基金资产也从1980年的400多亿美元增加到1990年的2149亿美元。退休和养老基金成为美国广大企业雇员把短期收入转化为长期投资的主要模式,因此在美国社会,由投资专家信托理财的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促使美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总之,美国的金融信托机构是相当完善的,它的服务范围之广,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之高,部门分工之精细以及对经济的渗透力之大,是其他国家所无法比拟的。

3.日本信托业的产生发展

日本法制意义上的“信托”始于1900年的“日本兴业银行法”,当时日本为支持本国产业的发展,缓解资金不足的矛盾,在颁布的该法中首次正式允许兴业银行经营“地方债券、公司债券及股票等信托业务”。1904年东京信托公司成立,成为日本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它在1906年根据日本公司法改组为股份公司,这个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经营不动产的管理和不动产抵押贷款。自此开始,日本的信托业务覆盖了从证券的代理推进到为委托人承受财产管理的领域,因此该公司被认为是日本“最先纯粹的信托公司”。此外,由于该公司是民间筹股改组成立的,因此又被称为“日本民营信托公司的元祖”。之后,日本的信托公司和信托业随着经济的起飞而获得迅速发展,日本全国各地纷纷设立一些信托机构。至1921年底,日本信托公司的数量增加至488家,信托业务也发展到30余个品种。

日本信托业发展的最初几十年中,虽然业务得到迅速发展,但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公司数量激增,质量参差不齐。在1921年的488家信托公司中只有六家资本超过1000万日元,而其他80%的公司资本金不足100万日元;又如,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约束,各公司内部组织不严,业务经营混乱,许多小公司徒有虚名,实际上却在从事高利贷业务,或类似于不动产、证券公司等类的业务。

1920年后欧美各国的经济危机也波及到日本,这场危机使日本信托业初步发展时所形成的各种弊病暴露无遗,信托公司纷纷倒闭。为保护民众的利益,把信托业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日本政府于1922年制定了信托企业须遵守的《信托法》和监督信托经营的《信托业法》,以谋求信托概念的明确和信托制度的健全,并实现了信托业和银行业的分离。1928年的《银行法》又规定商业银行不得经营有担保公司债信托以外的信托业务,进一步明确了信托

业务和银行业务的不同分工。上述法律的颁布施行,特别是其对信托公司最低资本不得低于100万日元的限制,很快淘汰了大量的资金不足的小公司。经过整顿、合并、改组、解散的处理,信托公司的数量由1921年的400多家锐减到1928年的30余家。经整顿后的信托公司资本雄厚,信誉良好,其业务量迅速攀升,经营的信托财产由1924年的1亿日元猛增到1936年的22亿日元。与此同时,各信托公司结合日本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开创了“金钱信托”等多种具有日本特色的业务品种,并借此对铁路、矿山等行业进行中长期贷款或投资,信托公司开始执行长期金融的职能,使其地位仅次于以经营短期资金为主的普通银行,成为强有力的金融机构。

二战期间,为筹集战争经费,日本于1943年通过了《兼营法》,大量的信托公司被有更强实力的商业银行所兼并,以满足其从事信托业务的需要。随后由于战时金融动荡,日本的信托业逐渐衰落,信托机构持续减少,到1945年仅剩下七家专业信托公司:三井信托公司、三菱信托公司、住友信托公司、安田信托公司、东洋信托公司、中央信托公司和日本信托公司。战争结束以后,日本经济陷入了混乱,1948年大藏省颁布了《证券交易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再办理除国债、地方债和政府担保债以外的证券业务,信托公司的经营进一步陷入困境。为帮助信托公司渡过难关,日本政府接受美国占领军的建议,允许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许多专业信托公司借此绕过《信托法》中对信托公司不得兼营银行业务的限制,先在形式上转为银行,然后再依据《兼营法》兼营信托业务,于是七家信托公司除一家转变为证券公司之外,其余全部更名为信托银行,自此日本的信托业进入了兼营阶段。信托银行成立后不久,日本“金融制度调查会”经过多年研究,本着“适应战后新形势的金融制度整顿方针”,于1953年重新确立了信托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并提出了长期与短期金融分离的经营方针,规定信托银行以信托业务为主,只是在与信托有关的范围内可以经营银行业务,银行兼营的信托业务(即银行的信托部)要分离出去,移交给信托银行经营,这样,日本的信托业务再一次集中到七家信托银行手中。日本的信托业也随着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而获得蓬勃的发展,其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信托业务的品种也不断增加。

各信托公司先后推出了大量的基于国情的特色信托业务,如年金信托、财产形式信托、住宅贷款债券信托、公益信托、特定赠予信托等等,并结合其他如土地信托及有价证券信托等欧美各国的传统业务,不断融合发展,使日本信托业金融服务功能和财务管理功能均得到了充分地发挥,为日本经济超常规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1985年之后,日本的股市、房地产市场急剧膨胀,形成了泡沫经济。在泡沫形成期间,日本的许多信托公司将大量的信托资产投向了股市及房地产市场。

90年代泡沫破灭之后,各信托公司的资产严重缩水,大量的不良债券及停滞不前的日本经济使各信托公司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与此同时,欧美原有的银行信托混营制及1998年美国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废止使许多西方金融机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百货公司”,使日本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又受到严重挑战。在内忧外患的压力之下,日本的各大信托银行也都不得不设法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重组,如,1999年排名第三的三井信托与排名第六的中央信托合并,2000年三菱信托、日本信托和东京三菱银行决定实行联合经营。截止2000年底,日本信托财产余额为282万亿日元。目前日本的信托业仍处于整顿和调整过渡阶段。

(二)国际信托业发展趋势

1.职能趋于多元化

在保持传统信托业财产管理职能优势的同时,不断向其他领域拓展。

(1)融资职能。比如,在日本,信托业具有很强的资金聚集能力,已经成为国民大众的储蓄机构。通过受益权的证券化使受益权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信托银行吸收了众多的社会游资。信托银行把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中长期贷款业务。他们不但为基础性产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设备资金,而且为公共部门投资和融资,为第三产业和个人住宅融通资金,为日本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2)投资职能。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资金需求。有些建设周期长、收益稳定的项目,银行可能不太愿意贷款,一般的投资公司也会因回报周期太长而放弃,但却比较适合信托资金投资,如国外油田、天然气的开采很多就利用了信托资金。

(3)金融职能。在传统的代理证券业务、基金业务、代收款业务的基础上,一些发达国家的信托机构将金融服务推广到纳税、保险、保管、租赁、会计、经纪人及投资咨询服务领域。

随着信托职能的多元化,信托投资已经渗透到一个国家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信托派生出各种各样的社会机能,其中有三项是比较主要的:一是通过信托资金的运作,发挥投资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发展;二是通过公益信托的运作,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三是通过雇员受益信托的运作,配合国家福利政策推行社会福利计划,发挥

社会安全与稳定功能。由于各国的传统习惯及金融制度的差异,信托的上述职能在不同国家的发挥作用的程度也有差异。但总的发展趋势是:信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涉及到社会各阶层,必将为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2.信托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趋于同质化

在国际上,信托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机构交叉,两者紧密的融合,使“独立信托机构”的概念变得很模糊。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日本,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和信托机构从事银行业务十分普遍,形成了银行和信托业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局面。尽管在银行内部或信托机构内部,银行与信托的两个部门是明确分开的,二者在性质和业务重点上不同,内部结算也自成体系,但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而且信托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与银行所提供的也无明显差别。在美国,几乎每家银行都有专门开展信托业务的分支机构,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信托品种。此外,信托与证券的结合也是前所未有的紧密,两者之间在证券业务上表现为既竞争又合作。在日本,信托机构分担证券业务的倾向明显,证券投资业务日益扩大,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国民储蓄形式逐渐从存款和信托转向证券的趋势。不少国家在信托机构经营证券业务方面,也没有什么法律限制。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纷纷成立了咨询公司。信托公司把投资咨询业务作为自己的附属业务,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3.不断创新是信托业的主旋律

信托产品的创新是为了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从信托的利用者看,早期信托的主要利用者是个人,但发展到现代,公司企业早已成为信托的重要利用者。早期信托曾被视为有钱人的专利,而今信托早已贴近了普通大众,成为中小资产者投资理财的工具和退休养老的手段。从信托的应用领域看,信托在早期主要应用于家庭和民事领域,但发展到现代,已被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现代信托,在家事领域被用作传继和积累家产、管理遗产、照顾遗族生活、保护隐私等等。

在商事领域,投资基金被用作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工具;公司债信托、动产信托、贷款信托成为方便企业的融资手段;商务管理信托变为经营企业的方式等等。公益信托在社会公益领域广为运用,而且年金信托也广泛用于社会福利领域,甚至全权信托、盲目信托在政治领域被用作一种防范权钱交易、维护政治清廉的工具。

信托机构不但要开发新产品满足某种类型的需求,还要通过重新组合现有产品,以满足各个客户或某种类型的需求。另外,银行信托部门在运用计算机技术实现自动化的同时,也将尽力降低自己的成本以实现规模经营。

4.信托财产日趋集中

发达国家的信托业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而集中。如英国的法人信托主要集中在四大家银行手中,德国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为首的私营信贷银行在德国银行体系中占据绝对强大的地位,操纵了大部分存款与信托业务,日本的信托业一直集中在主要的六家信托银行手中。居美国全部商业银行前列的约一百家银行的信托财产,占据了全美商业银行的全部信托财产的80%,美国的信托业务基本上由大的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近年来,发达国家的信托业有通过并购重组走向更加集中的趋势,如东京三菱银行和三菱信托银行合并,合并后总资产达87万亿日元,成为当时世界第五大银行。

5.养老金信托比重不断增加

在政府的推动下,发达国家的职业年金计划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经合组织国家已有1/3的雇员自愿参加了补充养老保险。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养老基金占GDP的比例高达70%左右,尤其是美国,其企业年金滚存积累额已经超过6万亿美元。像养老基金这种公共性很强的资产,由于“信托方式”是理念上对其进行管理和运营的最适合形式,因此,随着养老基金的增长,发达国家的养老金信托呈逐年增长的态势。到2000年底,日本养老金信托在各种信托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13%。

(三)我国信托业的历史与现状

信托被引入我国的时间在20世纪20年代,首家专业信托公司诞生于1921年。当时由于战乱频繁,工商业停滞,大量社会游资苦无出路,这样就创造了信托业可以生存的土壤。但限于当时的投资环境,信托公司除少数兼营商业银行的业务外,大多以证券投机为主要目的。在社会经济条件还不十分成熟的情况下,加之信托业的投机色彩相当浓厚,终于引发了“信交风潮”,致使大量信托公司倒闭。后来虽经恢复,但鉴于政治经济形势不稳,信托业的发展起伏不定,呈现“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信托业进行了公私合营的改造,在全面实施了计划经济之后,信托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退出中国的金融舞台就成为了必然。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宣告了我国信托制度开始恢复。1980年国务院下文要求银行试办各种信托业务,并予以鼓励。于是自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都轰轰烈烈地办起了“信托投资公司”,这是由于我国长期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一旦政策松动,各方就产生了强烈的金融机构设臵需求,而各地方、各部门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争相兴办,以期实现“经济割据”的目的。据统计,我国信托公司曾多达1000多家,其本外币总资产达4000多亿元。那时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投资需求巨大,资金供给短缺,由此决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为经济建设筹措资金,包括内资和外资。同时,为了自身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也开展一些资本经营、证券投资和实业投资等业务。所以,不可否认,信托业曾经为全国的经济建设筹措了大量的资金,为各类产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对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以及资本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相关环境是:计划经济模式还处于初期转变阶段,市场经济的大门刚刚开启;社会财富积累严重不足,企业和个人资产的规模性、自主性及多元增值要求还十分有限;无论是物质形态的财产,还是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权,都还没有作为一种独立性的、可委托经营的特定资产集中运作的需求,相关的法规和政策也不具备等等。也就是说那时我国还缺乏信托生存的必要环境,高度计划经济与信托财富支配自由的理念以及自由的个性格格不入,因此信托经常会打乱国家“计划”,呈现出盲目性,再者当时经济过热,金融管理水平较低,信托公司虽然成立和扩展,但并没有条件开展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因此产生了大量违规操作,对社会上出现的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产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统计,到1997年底,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共340多家,其中信托业占72%。在资本运用项目中,信托机构的证券业务占款达232.95亿元,占其本身资金运用总额的5.1%。银行大量信贷资金涌向外汇、房地产、股票证券、期货市场从事投机买卖,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给我国经济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济泡沫膨胀。因此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不断被整顿的命运,国家先后数次对信托业进行整顿,自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关闭起,1997年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相继关闭或破产,从而掀起了国家对信托业全面整顿的浪潮。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实施,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托制度。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平台。但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时间短,发展不成熟,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2007年年初,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信托监管规章,在对原有信托监管法规进行了清理、整合。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选择直接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实行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可选择实施最长不超过3年的过渡期,以逐步适应新办法的要求。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银监会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监管政策引导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业务,并引导信托公司开发高端客户、机构客户。信托业务向高端化、机构化发展的同时,信托公司与银行、保险、证券以及大的企业集团等资金实力雄厚、资源丰富的机构和集团的合作越发重要。

当前,我国的信托机构正进入生命周期中的加速成长阶段,这得益于金融环境、制度优势和监管政策导向的多重推动。居民理财方式变革、商业银行转换经营模式、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等金融环境催生出对信托业务的需求;制度优势成就了信托机构在金融分业经营和严格金融管制阶段的特殊价值;而监管政策引导信托业务回归本源,并取向高端客户,从而抓住有利的金融环境所创造的需求。

一、《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臵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臵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臵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做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