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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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一位躁狂型精神病人将2000元送给了一位不相识的路人。分析赠送行为的效力。

2、一位路人看到一个正在发作的精神病人,样子十分可怜,

就给了他2000元。精神病人可以不可以获得钱的所有权?

3、王某深受小广告的困扰,就在家门上贴了一张告示,不许塞广告,否则追究法律责任。有家药厂的广告还是照塞不误。王某以侵害其家庭安宁权为由起诉药厂

4、某商场销售伪劣化妆品,可能承担的责任有:

(1)刑法第148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 以上2倍以下罚金。

(2)按照公司法的第30条规定:企业有违法经营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3)如果给王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5、某公安交通局副局长陈某在某日午夜12时在某夜总会喝酒后,驾驶巡逻车在街上行使。卡车司机王某在行至一处陡坡处遇见陈某。陈某停车向王某示意停车检查,但由于停车不便,王某未听从陈某的指挥,继续开车。陈某恼羞成怒。在王某开到平缓处停车后,陈某爬到驾驶室,对卡车的一些配件进行损毁,造成约1万元的损失。

问:是否由民法调整?原因何在

6、1976年10月,有一郭寿华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 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予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夜,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中毒” 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起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

*死于公元824年。时间间隔了1152年。

*刑法第312条: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314条:属于告诉乃论。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得为告诉。

7、甲公司在1990年与乙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000元/吨。在履行期到来之前,钢材的价格涨到1500元/吨。甲公

司就不愿履行。于是就主动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买卖钢材的合同无效,理由就是甲公司经营范围里没有钢材一项。

分析:当时的规则是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法官按照这一规则作出判决,结果是便宜了小人”一一公司,使判决失去了道德基础。如果法官不按照这一规则去判,用什么?

8、黑”与白”合同之争

甲公司在招投标之前,作为发包方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黑合同),工程造价1亿。甲公司在之后的招投标过程中造假,选定了乙公司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白合同),造价为1。5 亿。后来乙公司要求按白合同履行,再给0。5亿元,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起诉到法院。问:如何解决?

9、甲与乙签定了买卖某型号水泥100吨的合同。甲为出卖人,

乙为买受人,交货期为2003年3月18日。后甲与丙签定了同样型号、同样数量的水泥合同,甲为买受人,丙为出卖人,交货期为2003年3月17日。由于丙的不履行,造成甲无法对乙进行履行。分析其中

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10、甲施工单位与乙设计院签定了关于埋设暖气管道的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的现场,搭建10厘米宽的木板供行人通过,下面是深5米的沟壑。丙、丁是小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路经此处。丙急推丁,致使丁落入沟内,造成骨折并软组织多处受伤。丁父母为此花费了10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分析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

11、甲(父亲,6万,有小儿子C)、乙(大儿子,6万),丙(女儿,6万,有配偶A和女儿B),在车祸中死亡

如果同时死亡,其直系亲属的遗产会分得少。甲与乙、丙彼此不生产继承关系。甲的法定继承人是C、B,各3万。乙的法定继承人是C,得6万。丙的继承人是A3万,B3万。总计:A3万,B6万,C9万。如果按照解释:A4万、B4万C10万。

12、被告魏锡林撰写〈荷花女〉小说于〈今晚报〉,该小说虚构

有不利于原告陈秀琴以及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的事实,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原告曾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该小说但是遭到拒绝。原告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进行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并未损害文吉贞的形象,而是美化了抬高了其形象,不够成侵权行为。

天津市中级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

是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被告承担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400元损失;侵权作品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付印、出版发行。

13、1998年6月初,与王某共同居住的女儿于某到某市一精神病院,称王某有精神病,并申请入院治疗。6月12日上午,精神病院派

出医护人员四人到王某家,将王某用绳索捆绑强行推入车内带至精神病院。在此过程中,王某多次呼喊救命”王某的女婿对围观的人讲,是给

王某治病。王某入院后,医院强行让护士给王某打针,并服用相关药物。医院门诊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入院诊断为:反复发作燥狂症。

王某被送入医院后,邻居先后找到街道办事处、电视台、妇联等单位要求协助解决,这些单位要求医院放人,但遭到医院拒绝。

1998年7月10日,某市打拐办副主任孙某接待了王某的邻居和弟弟的上访。经过调查,获得了王某并非精神病患者的证据,经与精神病院的主管单位某市民政局联系,王某在精神病院关了28天后,终于被释放出来。王某在出院后不久,就以女儿、女婿、精神病院为被告,起诉至某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8000元,精神损害10万元。

法院要求王某做司法鉴定,但王某不同意,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于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送至精神病院治疗是否妥当,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若原告患病,则三被告虽然未经原告同意采取强制手段为其治疗,也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于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对其负有监护职责;某市精神病院虽然是本案的被告,但其作为医疗部门作出的诊断应具有证明效力,现原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无证据推翻该医疗诊断。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生效后,原告向某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某市法院提起抗诉。

14、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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