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论环境侵权之司法救济

作者:程慧芬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主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对世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而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这主要受到了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本文将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概述、造成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对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建议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环境法制

一、环境侵权及其司法救济概述

环境侵权是因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和一些深层次原因,导致我们生活的生态环境受到不同层次的破坏,也因此对其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重要权利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危害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救济途径实现危害的排除。基于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侵害时间的反复性等特点,致使私力救济常常起不到很好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公力救济则起着重要作用。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法治建设滞后阻碍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发展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环境侵权救济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缺失的并不是只有制度,还有就是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落后已是严重阻碍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救济的运作。其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导致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众多原因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在环境立法方面,忽视公民的重要权利。这样一来,导致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成为了硬邦邦的条文。[2]在此基础上的环境司法救济也就缺乏了对社会的适应性,难以对环境侵权起到有效的作用。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重点强调的是公众的环保义务,公众没有要求建设美好环境的权利基础,导致了环境法实施的效果只是用来表达政府的主观意愿,公众不能根据环境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环境权利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3]

(二)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内在运作机理上的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困境

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的争论是关键问题。这一争论根本上来源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给定的条件。我国

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对受到环境侵害的当事人非常不利。因为这些当事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大多都是无形的,很多环境侵权纠纷是间接型环境侵权纠纷,即行为人以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来间接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2.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举证困难

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环境权利受害人经常遭遇的举证困难问题,即使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引致的环境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当事人仍然不能在此机制中实现权利救济。在法庭审理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环境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完全还原当时的场景,因此对这类证据的保存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可能导致关系人无法证明遭受环境侵权的事实。

3.环境侵权损害鉴定上的困难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环境侵权致损的原因、层次都很难确定。尤其是在环境侵权救济实施的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常常阻碍环境侵权诉讼顺利进行。从这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环境救济机制中的司法鉴定存有问题。鉴定结论与诉讼进程、诉讼结果关系密切。目前,我国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才刚刚起步,特别需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4]

(三)行政机关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干预过多

在发生环境侵权案件后,大部分是依靠各级政府采取的关、迁、转、并、停等手段来实现救济。由法院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判令排除侵害的案例极为少见,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仅仅是判决责任人赔偿损失。不仅解决不了环境侵权纠纷,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

三、关于完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一些建议

(一)建立环境法治秩序、健全环境法律制度

虽然制定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有些效力较低,而且部门法地方法律法规之间时有抵触现象。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迫切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法治空间,环境质量的提高需要通过环境法治建设来实现。基于《21世纪议程》提出的“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进入系统化和纵深化时期,不仅重视发展综合、有制裁力和有效的法律制度,还加强环境立法和法律制度的综合化与一体化;不仅把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同气候控制、荒漠化防治等国际环境问题的防治结合起来,还按照国际环境法的要求,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使国内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环境法治的效率。[5]环境法治建设需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修订稿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 则原则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归则”(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其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基本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亦采用该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法律规定,笔者亦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从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并没能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窠臼。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这段话可以看到,过错推定时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推给了加害人,只要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仍然认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只不过这个过错是推定的,没有一般过错责任严格,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无过错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就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况,即使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仍然避免不了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和过错推定原则混淆的。 除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实行无过失责任有分歧外,对于什么是过错,过错与违法的区别在哪里,理论界也时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沙尚未表现为外

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浅谈环境司法保护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律应当是最有效、最有力的手段之一。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环境法律保护远未达到预期效果。立法的阙如、执法的不力、司法的缺位使得法律在环境保护中无所作为。立法机关立法理念、立法规则明显滞后,部分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执法手段软弱,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司法未发挥应有作用,通过诉讼解决的环境纠纷微不足道,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的环保纠纷案件有10多万件,但起诉到各级法院的不足1%。[1] 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只有磨利法律之矛,才能攻破环境破坏之盾,才能还公众一片蓝天、绿水和净土。 一、立法完备---环境保护之基础依据 (一)完善环境保护民事立法 1、细化法律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能实施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法律要能够实施,首先要细化,要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而不是“疏而不漏”,尽量做到凡事“有法可依”。其次,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比如,要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不仅要规定罚款数额,同时还要规定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惩罚措施。在目前的情况下,短期内要大规模、大面积地修订法律难度较大,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手段进行补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修订完善。 2、弥补法律缺陷。首先,将环境损害赔偿标准、鉴定程序、环境治理及恢复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其次,引入“制止令”制度。由于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及环境治理与恢复的复杂性,有必要设立环境诉讼中的“制止令”制度。受害者可以先申请法院颁布“制止令”以防止可能产生或扩大的环境破坏。再次,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公开的内容及公开的方式和要求,并进行跟踪检查。对应当公开信息而不公开或公开不完全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予以严厉处罚,对管理不力的政府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迫使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立法 1、强化政府责任。首先,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政府部门应对环评的领域进行拓展,扩大环评的覆盖范围。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环评机制,保护公众“话语权”。其次,加强项目规划管理。政府应从长远和综合角度考虑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对于违法违规规划许可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再次,加强对政府的外部监督。畅通公众对政府部门及公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渠道。赋予公众对行政部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诉讼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 2、加大执法力度。首先,加大处罚力度。取消罚款上限,合理设计罚款数额,规定不按规定交纳罚款的制裁手段。同时,注意其他处罚手段的合理适用,增强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增加违法企业资格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身罚,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其次,扩大环保部门权力。赋予执法部门执法处罚权,通过立法赋予其保障执法处罚顺利进行的行政强制权,如查封、冻结、扣押等权力。 (三)完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1、重塑立法理念。将保护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首要目标。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增加环境犯罪行为犯。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论司法权的中央化

论司法权的中央化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及其危害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看,司法权应当是一种中央权力。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然而目前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这表现为,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受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实际上已沦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性后果: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妨碍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加剧了地区经济封锁和市场割据等问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威胁到国家的法制统一。可以说,不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平竞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无从建立,在全球竞争中我国的大国经济优势就无从发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法最终确立。 第二,司法权的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在某种意义上,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是中央伸到地方的腿,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司法权,通过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政令的活动实行监督。通过受理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行政程序、行政处罚显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摘要:厦门PX项目是一个有巨大经济利益预期的项目,但在当地大多数公民保护环境的呼声中最终败下阵来。由此事件引发的有关公民环境权相关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着重讨论在行政规划中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并提出观点: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规划过程的透明化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厦门PX项目;公民环境权;实现 1厦门PX项目事件 2007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此“厦门PX”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PX(Paraxylene,对二甲苯)是生产PTA(精对苯二甲酸,广泛用于纺织)的上游原料。由台资翔鹭集团旗下腾龙芳烃企业投资的厦门海沧区PX项目,是厦门目前最大的化工项目。2004年2月,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在2005年11月正式开工,原计划于2008年投入生产,每年工业产值有望达人民币800亿元。 随着PX项目建设的加快,厦门市民反对的呼声越来越烈,大量有关该项目靠近人口稠密区,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性并未得到明确证实)的信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媒体等形式被广泛传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7年12月5日,厦门市政府公开的环评结论认为海沧南部空间狭小,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在海沧南部的规划应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确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同年12月底厦门举行的市民代表座谈会上,大多数市民代表再度表达了反对意见。 此后,福建省和厦门市政府决定顺从民意,停止建设PX工厂,将该项目迁往漳州古雷半岛兴建;厦门市将赔偿翔鹭集团损失,并在发改委批准后进行迁址工程。 2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 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 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于环境要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doc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 -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

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二、赔偿损失(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

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区别(带答案)

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它归根到底是要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国家执法机关和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驶时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 注意,他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犯罪的!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两点: 1,社会保护的保护对象是不特定的。司法保护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比如关停黑网吧属于社会保护,它保护的不是某一个人,而是广大青少年。 2,司法保护的主体是公检法机构。比如你的案例中,主体是公安机关,那就是司法保护。同时案例中得到保护的是具体的一个中学生,保护对象也是特定的。

练习: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保护。司法 3、南京的一些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公园等场所相继对中小学生优惠或免费开放,这一做法直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会 4、15岁的小童偷拿舅舅家钱物,舅舅请求公安机关免予处罚,最终公安机关决定教育为主,对小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 5、江苏省率先立法,明确规定学生在校的时间和作业量,学校应确实减轻学生负担。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会 6、录像厅、电影院挂出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牌子,这说明青少年受到了()保护。社会 7、襄阳市许多中小学周围都设立了治安亭,每天有警察专门负责执勤,以保证学生上下学安全。这一措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保护。社会 8、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保护。司法 9、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司法

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李邦军 内容摘要: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的立论根本。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职能分工不明,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司法审判的本质是判断。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因此,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改革,将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和法院内部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出去,主要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召开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通过对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历史演进,并结合司法审判与司法鉴定业务、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工作及司法审判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之分离的研究,为未来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法提供借鉴,从而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司法审判、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司法改革任务。 一、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乃至成为事关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问题,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前导。那些历史上影响过,并且在现在和将来仍会对人类进程产生巨大震荡和推动作用的理论,如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论之根本。 1、分权制衡理论 关于“分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时代就已经提出。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波里比阿在《罗马史》中都提出过分权制衡的观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约翰·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完成了一项历史性的工作,即赋予古老的分权学说以新的生命力,他的这一功绩凝聚于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之中。法国的孟德斯鸠天才般地揭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他还注意到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美国“建国之父”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提出,为使司法机构能够对立法和行政进行有效制约,必须首先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因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机关力量最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也未排除分权的合理性与进步意义,相反,他们却常常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必须实现适度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 2、程序正义理论 约翰·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确,现代人们对法律这种制度的期望正在或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正义”或者“公正”的价值理念。程序正义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在古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程序正义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案件的诉讼”,其中包含了裁判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思想。谷口安平也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样,“正义”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性极强的概念。尽管人们对程序正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与环境权 班级法硕一班 姓名张小玲 学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 1《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06675351.html,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

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2011年6月2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江苏省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会将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确定为全省“十二五”期间重点实施的“八项工程”之一,强调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生态省和绿色江苏建设。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担负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职责。江苏省高院此次公布生态环境案例,是鉴于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一个和谐美好的生态环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1、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裁判要旨】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概要】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这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宋某某盗伐林木罪案 【裁判要旨】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虽然自己没有实施盗伐行为,但谎称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借助他人实施具体的盗伐行为,以达到秘密窃取林木的目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严惩,是为了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实现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案情概要】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残疾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宋某某谎称其已买下该市惠丰林牧场二道堤等堤岸,将位于该堤岸上的国有护岸林林木卖给曹某某等人。2010年,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下共砍伐杨树597棵,计68.7343立方米,经鉴定,该杨树平均胸径15厘米,单价180元/株;砍伐水杉树184棵,计49.646立方米,经鉴定,该水杉树平均胸径19厘米,单价350元/株。被告人宋某某共计盗伐林木118.3803立方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裁判结果】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严惩,以保护日益遭到破坏的环境,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社会权益。但是基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的特殊性:其哥哥为盲人,被告人宋某某自小患小儿麻痹,行动不便,二人互为对方的腿脚及眼睛,如果对被告人实施羁押,会导致被告人本人在羁押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亦导致其哥哥日常生活的无人照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判决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官点评】盗伐林木是犯罪行为,从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角度出发,对于盗伐林木这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人类的长远利益,借助法律的震慑力对环境保护起到防护盾的作用,在贯彻惩罚与教育的同时,适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最恰当的裁判。 3、周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裁判要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概要】被告人周某在2009年12月初购买了皖铜渔0107船,后在该船上加装了柴油机、发电机、倒顺开关、拖网等捕鱼工具到长江下游流域电鱼,并纠集其胞弟被告人周某某参加,约定利润七三分成。二被告人遂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间,驾船在长江某水域,使用国家禁止的电拖网、发电机、脉冲高压发生器等工具捕捞作业,共捕捞长江长吻?鱼(俗称长江?鱼)36公斤、长江杂鱼1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30元。

论司法对行政的合理性审查

论司法对行政的合理性审查 一、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法律内外的原因 现代行政的一大趋势是自由裁量机会的骤增。自由裁量行为并非指行政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主体获得立法给予的较大的裁量权,德国行政法上有与之类似的“权宜原则”(Opportunitat-sprinzip),;可作为对自由裁量理解上的佐证。通常学者们所理解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余地,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权衡与选择,根据行政机关自主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行政自由裁量的种类大致可分为“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两大类的自由裁量。除此之外,几乎无法分类归纳。因为一旦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它的每一个环节均具有自由裁量的特征。“是否行为”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是否作出行政行为的选择受许多不确定或不可简单列举的因素制约,因而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立法机关规定政府“可在必要时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采取合理的措施”。这是抽象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此外,还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比如符合某些条件的可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但是法定条件中不可能涵盖一切具体条件,因此主管机关可以有自由裁量,决定许可或不许可。又比如法律规定国家对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免缴”,那么这里的“不同情况”就给主管行政机关是否“决定免缴”以一定的

自由裁量余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免缴,也可以决定不免缴。 “如何行为”包括:(1)何主体实施行为,这属于管辖权问题上的自由裁量。(2)行为性质的自由裁量,比如对某违法行为是采取拘留还是罚款?;(3)行为方法或措施的内容在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比如拘留几天?罚款多少数量?(4)行为程序的自由裁量,比如是否需要举行听证?(5)何时行为的自由裁量,比如何时起关闭噪声企业?何时拘留违法行为人?(6)何对象的;自由裁量,比如给予某种符合条件的企业财政补助,减免税收等,还可能是重点补助何对象,重点处罚何对象,等等,这是行政行为的侧重点上的自由裁量。此外,还可能出现何地行为的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产生的原因,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究其原因均可归结为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如果说现代行政法的变化最大的,也就是这种语言倾向愈演愈烈。是因为法律自由裁量的法律根据大致包括:第一,法律对行为条件的规定比较抽象概括,因而导致对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即法律规定的解释上的自由裁量。比如行政处罚时常见的“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是实施处罚的法定条件,它意味着如果情节“不严重”,则不得予以处罚。法定条件中的这种措词是比较多见的。它涉及对抽象性法律语言的解释问题。第二,法律对行为种类和行为幅度的规定多样化的同时,还存在无法具体规定对应的适用条件。第三,法律对行为程序规定的多样化并且无

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经济参考报/2014年/4月/2日/第006版 思想·法眼 应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常纪文 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应该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 现行法律无法解决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应直面区域环境问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底通过实施,现在正在修订。总的来看,该法侧重于企业的个体管制,而目前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等区域性污染严重;该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规定,无法解决现在日益突出的区域污染和生态建设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问题;该法属于管制式立法模式,公民环境权、社会环境权没有得到彰显。 目前,该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尾声,但是,权利承认、权利结构、权利维护等重要的现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按国家治理和权利实在化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承认并宣告环境权 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并有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国家已把环境权写入宪法,但对环境权没有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是因为这些国家缺乏经济条件。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环境权利时代。在我国,一些地方雾霾横行,人们呼吸不清洁的空气;在地下水被污染的地方,人们喝着有毒的水。这不仅对现在的人有危害,对子孙后代也有危害。 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运动,其首个大高潮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1970年4月22日是第一个“世界地球日”。在我国,人们在网上、微博、微信上广泛谈及环境问题,表达不满,表达希望,这实际是新时期一种虽不出门但思想和意愿已经相互交融和影响的新型环保运动。不仅普通老百姓参与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政府官员都有参与。 虽然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各方面就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和形式难以达成一致,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需要国家拿出魄力,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还应当注重环境权的赋权、运行及责任体制制度和机制建设。 应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在环境保护优先的时代,环境权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活动领域的广泛性,从而体现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即专业性。譬如,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都可认为是环境权,企业作为环境法调整的基本主体,也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如排污权、排污交易权,属于环境权。 虽然环境权未能写入我国宪法,但是人权保护已入宪多年,因此,可通过逻辑推理的手段,把一些重要环境权利的保护以人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推进,如把环境权的部分领域权利和部分权能纳入人权的范畴。这个思路虽然管用,但是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权全面赋权和全面维护的问题。 目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正在修订,机会难得,应以权利在民的思想为指导,争取环境权入法,并明确其范围、领域和权能,使公民环境权实在化和制度化,结束环境基本权利维护的曲折历史。 明晰个体义务和区域责任解决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难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创新,在当时属于立法创新,但是,其实施20多年来,既无法解决日益突出的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因此需要解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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